搜尋結果:李俊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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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木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38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方木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木根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5時許起,在臺南市○○區○○里○○ 00號之1飲用高粱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為外出購物,即基於縱使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WT-52 8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方木根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臺南市○○區○○00號之7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 警察並於同日18時58分許,對方木根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結果為每公升1.01毫克,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 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又其前因同類案件,甫於113年9月18日為 警查獲,此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22號判決1份在卷可 佐,時隔不到2月,再犯本案,顯見其僥倖心態;兼衡被 告之年紀、素行(另有一次因同類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 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 、目的、方法、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 、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6

TNDM-114-交簡-175-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韡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韡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衛生棉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韡臻為供自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城門市」,以徒手拿 取後放入隨身提袋之方式,接續竊取該門市管理人員蘇倞傳 所管領之衛生棉1包、潤唇膏1盒(價值分別為新臺幣45元、 398元)得逞。嗣經蘇倞傳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得王韡臻,王韡臻亦將潤唇膏1盒交予員警扣案,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倞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富文之 陳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等附卷可稽,以及潤唇膏1盒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乃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 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甚輕、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 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與告 訴人無特別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並提出潤唇膏1盒供員警 扣案,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被竊之潤唇膏1盒,且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衛生棉1包,為被告所竊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潤唇膏1盒,已經發還予告訴人(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NDM-114-簡-210-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DANH TAI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ANH TAI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DANH TAI(中文名:阮名財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 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NGUYEN DANH TAI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 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復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為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被告犯罪之時間 、地點、方法、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NDM-114-聲-88-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婷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婷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柯婷妤為供自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1時41分、46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正門市,以徒手拿 取後,將內容物放入隨身包包,空盒放回貨架之方式,接續 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之IE柔焦輕透美肌粉餅、 媚點無痕親膚遮瑕膏明亮膚色各1盒(價值各約新臺幣370元 、250元)得逞。嗣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覺商品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柯婷妤,柯婷妤亦先後將上開物 品交予員警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案,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鈞堯之 陳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售價標籤、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附卷可稽,以及IE柔焦輕透美肌粉餅、媚點無痕親膚遮 瑕膏明亮膚色各1盒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乃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 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職業、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竊取財物 之種類及價值、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並先 後提出上開竊得物品供員警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扣案,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信其經此教訓,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NDM-114-簡-208-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6號 原 告 詹家瑄 被 告 林瑞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5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3-附民-2326-2025011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17號 原 告 陳羿如 被 告 林瑞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5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3-附民-2517-20250114-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杰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杰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柳杰樺、王惇厚(所犯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為朋 友關係。柳杰樺、王惇厚因故對楊文華不滿,竟於民國110 年11月6日22時20分許,在有幫助傷害犯意之張耿賓陪同、 有幫助傷害犯意之黃丞鴻駕車搭載之下(張耿賓、黃丞鴻所 犯幫助傷害案件,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楊文華位於臺南 市大內區大內段住處前花園,持棍棒下車毆打楊文華,致楊 文華受有左前臂擦挫傷2處(5x0.2公分、2.5x0.2公分)、 左手掌擦挫傷5處(1x0.5公分計4處、0.5x0.5公分計1處)等 傷害。嗣因楊文華手持椅子揮擊防衛,柳杰樺、王惇厚隨即 逃逸。後經楊文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文 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同案被告張耿賓與 李嘉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 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 片6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 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 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 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惇厚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張 耿賓、黃丞鴻亦為共同正犯,然依卷內證據,同案被告張 耿賓、黃丞鴻與告訴人並無糾紛,難認係為自己犯罪之意 思,且其等亦未實施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不成立傷 害罪之正犯,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有因案經檢察 官緩起訴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 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告訴人無特 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 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白覲毓、陳奕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NDM-113-訴緝-66-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傳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傳勝自民國113年9月15日14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街00 ○0號飲用高粱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 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01-PVA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 道路上。嗣李傳勝於同日20時2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 南市○○區○○街00○0號附近時,不慎摔倒受傷,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至李傳勝就醫之醫院對李傳勝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74毫克,始為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同類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方法、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4

TNDM-114-交簡-142-20250114-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邱素真 訴訟代理人 林翊涵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92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3-交重附民-65-2025011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怡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蘇怡誠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 臺南市安平區四草大橋海邊某處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為返回住處, 即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4時 許,在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SA-6676號自 用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蘇怡誠於同日4時34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 ,員警並於同日4時47分許對蘇怡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結果為每公升0.62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 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刑案照 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3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確定,嗣於112年4月1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既均為同一類型之案 件,顯見被告就本案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 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在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3次因同類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離婚, 有三個成年小孩,需要撫養身心障礙之父母親)、犯罪動 機、目的、方法、所駕駛者為自用小貨車、吐氣酒精濃度 、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4

TNDM-113-交易-137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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