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廣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堂俊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哲廣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李哲廣於本院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騎乘
機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疏於注意,貿然左轉
,造成告訴人羅語彤受有傷害,而告訴人亦同有超速行駛之
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致
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復衡以案發後被告已坦承犯行
,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付訖賠償
金額,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亦有臺北市○○
區○○○○○000○○○○○000號調解書(見偵卷第79頁)存卷為憑,
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其未規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與置
傷勢嚴重之被害人於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
屬有別,認為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
騎車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要
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
屬,反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
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
完畢,如前所述,確見悔意,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自陳為專科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堆高機司機,
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懲。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顯有相當懊悔,堪認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3號
被 告 李哲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廣於民國113年8月3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2段108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通河西街2段路口欲左轉至通河
西街2段時,理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
轉,適有羅語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致李哲廣之車輛右側把手撞擊羅語彤之右上手臂
,而使羅語彤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
訴)。李哲廣知悉羅語彤遭其撞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加以救護並
處理後續車禍事宜,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羅語彤報
警處理,並將行車記錄器提供警方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語彤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行
車記錄器畫面擷圖暨光碟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
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SLDM-114-審交簡-19-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