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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鄒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69 、16585、16680、16823、21382、26915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鄒昇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補充如下「附表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鄒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9罪)。  ㈡又被告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日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又其侵害之法益同一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再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 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始足成立接續犯;惟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 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 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甲編號4至6所示犯行 ,固係在同時同地所為,然其實際上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其事實上所竊位置係坐落在不同之攤位,是主觀 上被告應知悉各個攤位上之物品係屬不同人所有,且被告對 同一攤位行竊完畢,其竊盜犯行即告完成,嗣其再行竊取其 他攤位之行為當屬另行起意,是如附表甲編號4至6所示犯行 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甲編號4至6所示犯行, 應論以一罪,係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 他案接續執行至民國112年8月19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9次竊盜犯行,足顯 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9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如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80號卷〈下簡稱 偵16680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 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為如附表甲編號2、9所示犯行時,各竊得如附表甲編 號2、9「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核屬其前揭2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皆未返還予告訴人洪浩銓、許雲菁   ,且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次被告為如附表甲編號1、3至8所示犯行時,各竊得如附表甲 編號1、3至8「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核均屬其前開7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查其前開7次 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湖其偉、告訴人曹 啟信、被害人胡桂欣、鹿海燕、李奇寶、告訴人王郁涵、黃 亮愷等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領據5紙(詳偵1668 0號卷第37、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2 3號卷第45至49頁、113年度偵字第15469號卷第21頁、113年 度偵字第21382號卷第29頁)存卷可考,是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方式/地點 竊取物品     主文 1 112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日 徒手竊取被害人湖其偉所有停放於桃園市○○區○○路○鎮○街○○○○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據被害人湖其偉領回)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23分許、11時44分許 徒手竊取告訴人洪浩銓所有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之立頓奶茶20瓶、花茶2瓶及午後紅茶12瓶 立頓奶茶20瓶、花茶2瓶及午後紅茶12瓶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立頓奶茶貳拾瓶、花茶貳瓶、午後紅茶拾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2月6日凌晨5時53分許 徒手竊取告訴人曹啟信所有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業據告訴人曹啟信領回)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12月7日0時2分許 徒手竊取被害人胡桂欣所有放置於桃園市桃園區假日花市內第85號攤位之電動推子1把、糖果罐1個 電動推子1把、糖果罐1個(業據被害人胡桂欣領回)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徒手竊取被害人鹿海燕所有放置於桃園市桃園區假日花市內第666號攤位之魚缸1個、魚飼料1瓶 魚缸1個、魚飼料1瓶 (業據被害人鹿海燕領回)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徒手竊取被害人李奇寶所有放置於桃園市桃園區假日花市內第77號攤位之延長線2條、充電器4個 延長線2條、充電器4個(業據被害人李奇寶領回)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17分 徒手竊取告訴人王郁涵所有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業據告訴人王郁涵領回)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12月31日上午6時30分 徒手竊取被害人黃亮愷所有吊放於桃園市○○區○○街00號公共晒衣場之外套1件 外套1件(業據被害人黃亮愷領回)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3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 徒手竊取告訴人許雲菁所有放置於其停放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華路口之腳踏車上之黑色保冷袋1個、保鮮玻璃盒1個、湯匙1支、保溫杯2個、杯套1個及藍色雨衣1件 黑色保冷袋1個、保鮮玻璃盒1個、湯匙1支、保溫杯2個、杯套1個及藍色雨衣1件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黑色保冷袋壹個、保鮮玻璃盒壹個、湯匙壹支、保溫杯貳個、杯套壹個、藍色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15號   被   告 陳鄒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鄒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151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洪浩銓、王郁涵、曹啟信及許雲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鄒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浩銓、王郁涵、曹啟信、許雲菁及被害 人湖其偉、胡桂欣、鹿海燕、李奇寶、黃亮愷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份、現 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涉犯如 附表所示之7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查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1 112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日 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與鎮撫街口 徒手竊取湖其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離去 2 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23分至11時44分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 徒手竊取洪浩銓所有之立頓奶茶20瓶、花茶2瓶、午後紅茶12瓶 3 112年12月6日凌晨5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曹啟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得手離去 4 112年12月7日0時2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假日花市內 徒手竊取胡桂欣所有之電動推子1把、鹿海燕所有之魚缸1個及魚飼料1瓶、李奇寶所有之延長線2條及充電器4個得手 5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1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 徒手竊取王郁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離去 6 112年12月31日上午6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徒手竊取黃亮愷所有之外套1件得手離去 7 113年3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華路口 徒手竊取許雲菁所有放置於腳踏車上之黑色保冷袋1個、保鮮玻璃盒1個、湯匙1支、保溫杯2個、杯套1個及藍色雨衣1件

2025-01-24

TYDM-113-審簡-1711-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林子民即艾薇商行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邑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榮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 列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祐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祐麒公司)新臺幣(下同,若為美金則逕稱美金)2,4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祐麒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列備 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民即艾薇商行(下稱艾薇 商行)2,4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艾薇商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捨棄先位聲明之訴,撤回先位原告之訴 (見本院卷第150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知悉上開 撤回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說明,視為同意撤回,併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艾薇商行與被告均係外國食品進口業,兩造間有互相買賣, 且均係以口頭方式為買賣而未訂立書面契約。111年2月間, 被告以每箱1,030元之價格向艾薇商行訂購如原證6-1、6-2 之河粉(下稱系爭甲商品)及如原證6-3、6-4款式之河粉( 下稱系爭乙商品)各1200箱(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艾薇商 行已無庫存,艾薇商行遂自越南進口2400箱之系爭甲商品, 其中1,200箱供艾薇商行自行販售,另外1,200箱則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出售予被告,艾薇商行分別於111年2月14日、 同年4月8日預付貨款各美金21,600元、13,860元(含艾薇商 行自留1,200箱之商品價額)予食品供應商即訴外人Tanisa 食品公司,待Tanisa食品公司出貨後,由越南運輸公司Lacc o International Freight Forwarders(下稱Lacco公司)將 貨物運送至基隆港,再由慧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慧璞公司) 代為處理進口報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及繳納 稅務規費等事宜,此批1,200箱系爭甲商品由正揚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公司),於111年4月18日運送至被告 指定之倉庫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被告倉 庫),並經被告人員簽收;艾薇商行再自越南進口1,200箱 之系爭乙商品,分別於111年4月9日、同年4月22日付款各美 金14,940元、3,870元與Tanisa食品公司,同上述運送等流 程,於111年5月27日將1,200箱之系爭乙商品運送至系爭被 告倉庫,亦經被告人員簽收。詎被告收受系爭甲、乙商品後 ,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商品價金,尚欠艾薇商行2,472,000元( 計算式:1,030x2,400=2,472,000)。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 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艾薇商行2,4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艾薇商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曾向原告訂購系爭甲、乙商品各1200箱,原告所提送 貨單上未記載任何艾薇商行與被告有協議買賣系爭甲、乙商 品之內容,是艾薇商行與被告間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㈡艾薇商行與被告因同屬外國食品進口業,此行業常有無法即 時補貨、容易發生缺貨甚至斷貨情形,是同業間時常有互相 調貨、寄賣之情形,藉此互通商品有無,艾薇商行前曾交付 原證5商品予被告,並與被告磋商將原證5商品暫放於被告之 倉庫,寄放期間被告亦可將原證5商品代行賣出,再與艾薇 商行結算價金之寄賣模式。期間因艾薇商行向被告調貨,被 告因而將如被證1之貨物陸續供貨予艾薇商行,艾薇商行與 被告並同意以被證1貨物之貨款抵充已出售之原證5商品之款 項,被告並於111年6月14日核算後支付寄賣貨款363,536元 予艾薇商行。故艾薇商行與被告間之合作模式實係寄賣模式 ,與原告所稱買賣關係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艾薇商行自越南進口如原證6-1、6-2之河粉1,200箱即系爭甲 商品。  ㈡艾薇商行分別於111年2月14日、同年4月8日付款各美金21,60 0元、13,860元與Tanisa食品公司。上開款項為2,400箱之原 證6-1、6-2之河粉  ㈢嗣由越南Lacco公司將商品運送至基隆港,再由慧璞公司代為 處理進口報關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許可。  ㈣上開原證6-1、6-2之河粉共1,200箱於4月18日經由正楊公司 送至系爭被告倉庫。  ㈤艾薇商行自越南進口如原證6-3、6-4之河粉1,200箱即系爭乙 商品。  ㈥艾薇商行分別於111年4月9日、同年4月22日付款各美金14,94 0元、3,870元與Tanisa食品公司。上開款項為1,200箱之原 證6-3、原證6-4之河粉  ㈦嗣由越南Lacco公司將貨運運送至基隆港,再由慧璞公司代為 處理進口報關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許可。  ㈧原證6-3、6-4之河粉共計1,200箱於5月27日經由正楊公司送 至系爭被告倉庫。 四、爭點: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且「買賣之 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第166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 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 ,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 認。」(最高法院18年上第295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 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甲商品、系爭乙商品成立買賣契約乙情 ,業據其提出艾薇商行負責人林子民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至484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所示 ,110年10月30日兩造設立群組,兩造並相互詢問各自進口 之商品,暱稱「艾薇商行-IVY(即林子民配偶阮氏慧」向被 告詢問出售商品並表示欲至倉庫看商品,接續即在群組內直 接繕打擬向被告訂購之泡麵、奶茶、果乾等商品品名及箱數 ,並請被告直接將出貨單張貼於群組以利知悉購買金額,被 告隨機張貼出貨單,並將存摺封面一併傳送至群組內;110 年11月26日林子民於群組表明將訂購米線562箱、河粉519箱 ,該等商品每箱1,030元,送至被告系爭倉庫,「艾薇商行- IVY」則表明「收到」;111年1月4日「艾薇商行-IVY」表示 河粉麵線已經到港,被告隨即將匯款單張貼於群組,「艾薇 商行-IVY」則回應已收受;同年1月11日「艾薇商行-IVY」 表示「麵線數量562箱、河粉260箱、BBH259箱」;同年1月1 9日林子民稱「有一櫃我是安排下新竹,那一櫃主要是河粉 和米線總共1081箱」,後續被告於111年1月21日表明BBH商 品已無貨,期間原告陸續有以文字向被告訂購商品,被告亦 多以語音回覆,嗣林子民於同年4月8日向被告表示11號到港 ,1櫃數量1,200箱,被告於同年4月12日向林子民詢問「BBH 商品到台灣了嗎?何時可以拉出來」,林子民則回應「下周 二或三,並詢問被告要一櫃還是兩櫃」,被告則稱:「先拿 一櫃,2櫃我放不下」;同年4月15日林子民稱:「下周一BB H櫃子會送到你那邊,已經確認完現在海關放貨了,只等拖 車排時間,確認是周一可以送」,被告則回應:「OK」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3至439頁),可知兩造於110年10月30日開 始於群組內交易商品,由兩造自行在群組內以文字或語音方 式向對方訂購所需商品,對方並表明價額及出貨時間,110 年12月間被告有以每箱1,030元訂購米線562箱、河粉519箱 ,並於111年1月間表明BBH商品已售完,同年4月間原告有再 向被告表明BBH商品之貨櫃已到港,將直接送至系爭被告倉 庫,被告並允諾,此與原告提出之111年1月14日出貨單(即 原證五)相互符合(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且經證人阮氏慧到 庭證稱:我是艾薇商行老闆娘,實際進貨是我先生,被告在 網路上找到我們,被告有越南商品,我們會向被告拿貨如咖 啡、泡麵、乾貨等,後來被告知悉我們有進口米線、河粉及 BBH,被告叫我們進貨給他們賣,剛開始說要6櫃,但我只能 下單3櫃,一櫃艾薇商行自行銷售,另外2櫃給被告,在此3 櫃前,被告曾向艾薇商行購買米線、河粉及BBH等商品大約5 00箱即原證五所示出貨單,雙方合作流程是透過LINE群組上 直接訂購,然後會出具出貨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7 頁),關於阮氏慧證述兩造之互相訂購商品之交易模式、被 告於系爭甲、乙商品前曾向原告訂購河粉、米線、BBH商品 等情,均與前述對話紀錄一致,且111年4月陸續到貨之系爭 甲、乙商品貨櫃將到港並於同年4月出貨與被告乙情,亦與 前開被告收受系爭甲商品之日期相互吻合,綜合前開情狀可 知,被告曾於兩造LINE群組向艾薇商行訂購系爭甲、乙商品 ,並約明由原告將該等商品直接送至系爭被告倉庫乙情,應 非子虛,是兩造就系爭甲、乙商品已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原 告並已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等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甲、乙商品係成立寄賣關係等語, 固據其聲請傳訊證人張銘彰為證。據證人張銘彰到庭證稱: 我是被告公司之配送人員,任職已有8、9年,我知悉艾薇商 行,曾配送商品至艾薇商行,我有收受過系爭甲商品、系爭 乙商品,當時兩商品間隔不到一個月就送至被告倉庫,我有 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何商品一直送過來,被告法定代理人 表示系爭甲商品、系爭乙商品係艾薇商行寄放至被告倉庫, 第二批送來沒多久,被告法定代理人就表示要退回給艾薇商 行,第一批則留下慢慢賣,有退一些商品給艾薇商行;除了 系爭甲商品、系爭乙商品外,被告也曾配送椰子水、印尼麵 、果乾等商品予艾薇商行,被告會出具銷貨單,椰子水、印 尼麵、果乾等商品是甚麼關係我不清楚,被告倉庫內其餘商 品都是被告的,並沒有採取寄賣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43至250頁),依證人張銘彰之證詞可知,其認系爭甲商品、 系爭乙商品均為寄賣,乃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告知,對於 兩造間就商品之交易關係並未親自見聞,亦未參予實際銷售 ,自難以其證言認兩造間就系爭甲商品、系爭乙商品間成立 寄賣關係。且被告自承其向原告間之進貨均屬寄賣,然與兩 造間之對話紀錄不符外,且據證人張銘彰證稱除了系爭甲商 品、系爭乙商品外,放置倉庫之其餘商品均無寄賣之關係乙 情,亦與被告所辯相互矛盾。被告再聲請傳訊邱丁興為證, 據邱丁興到庭證稱:我是被告公司之倉管,負責進出貨及整 理公司內部商品退回事宜,艾薇商行有與被告公司往來,艾 薇商行曾至被告倉庫拿商品,有荷蘭鮮奶等,不清楚艾為商 行拿取商品之原因為何,我曾經聽到老闆和艾薇商行的人講 電話,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到河粉,河粉僅有艾薇商行, 當時聽到艾薇商行的人說先寄放在系爭被告倉庫,1箱900元 請老闆協助處理,後續老闆說甚麼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300至306頁),然後續又改稱:電話中有無提到艾薇商行 不清楚,我是以商品進來時間做推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是證人邱丁興僅係聽聞被告法定代理人與他人論及河 粉事宜,即已推論為艾薇商行,然實際通話人為何人並未明 確,是否為兩造間之通話,已屬有疑。縱認為兩造間對話屬 實,然僅論及河粉商品暫放至系爭被告倉庫,就兩造間河粉 商品之實際交易情形並未論及,要難以其片段擷取之對話內 容遽認兩造間成立寄售關係。況果如被告所辯兩造間係屬「 寄賣」之契約關係,然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證稱:當初講好 都是寄賣,但沒有提到如何結算,系爭甲、乙商品到貨時, 我的倉庫就己經放不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6頁), 然依寄賣契約關係,被告理應於定明寄賣期限,並於寄賣期 限屆至後進行結算,若寄賣物賣出,則扣除約定之報酬或費 用後給付餘額予原告,若未賣出則應歸還寄賣物。然被告稱 並未約定何時結算,亦未約定結算方式,且於被告自身倉庫 不足仍予以出借原告放置系爭甲、乙商品,此顯與「寄賣」 常情不合,由此益徵被告所辯兩造間係「寄賣」並非真實, 無可採信。被告雖另以兩造間無書面契約,且未付任何定金 或前金,與買賣之經驗法則不符等語置辯。然查,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買賣契約本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 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採。  ㈣基此,兩造就系爭甲、乙商品成立買賣契約,可以認定,被 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商品價款,自屬當然。然艾薇商行 就第三貨櫃之價格同意降至每箱900元乙情,業據證人阮氏 慧、林子民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13、321頁),是系爭乙 商品之價額應以900元計之,故艾薇商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 ,316,000元(計算式:1,030X1,200+900X1,200=2,316,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 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13年1月26日補充 送達被告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316,00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部分則宣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1-24

PCDV-113-訴-668-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5號 原 告 林珍妮 被 告 秦葆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1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與訴外人蔡宇志、邱永鎮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龍」之成年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某時,尋 得邱永鎮同意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 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繼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與原告取得 聯繫,並對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美金、原油期 貨、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 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 中信帳戶內,嗣邱永鎮依蔡宇志之指示,與「阿龍」於111 年6月16日下午3時26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50萬元,再 由「阿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蔡宇志,蔡宇志則依集團上層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 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719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3至59頁)。又被 告所為蒐集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7194號追加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12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8月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 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 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困果關係。  ㈡查,被告仲介覓得人頭帳戶即系爭中信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 使用,原告復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150萬元至系爭中信 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 受侵害,而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蒐集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 造成原告匯入上開帳戶之150萬元為系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 ,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 償,原告所受之150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被告蒐集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 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見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1513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 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1-24

PCDV-113-訴-3465-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張心玶即張瑀瑜即張智蘋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5,10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0×51×10=5,1 00)。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自108至110年度及113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表、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路00 號4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 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 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 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7月26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 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 退休計畫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 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 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 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另請說明目前是否仍在亞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如 有者,則請提出最近半年之薪資收入證明。   請說明聲請人及所扶養母親謝詠纓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或行政機關函文等文件,據 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 7月26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 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 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 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 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 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7月26日 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 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7月26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提出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有實際扶養母親謝詠纓之事實 之證明文件(例如以其母親為受扶養人之報稅資料)、就 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請人外,依法 律規定對其母親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例如聲請人之兄弟 姊妹)、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暨受扶養人及扶養義務人最 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此外, 請提出所有4位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資料(記事欄勿省),以 證明其等與受扶養人謝詠纓之關係。   請陳報聲請人是否依新北市所公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2萬280元,作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

2025-01-23

PCDV-113-消債更-704-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鶴軍即李立翔 李奇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李鶴軍即李立翔前就 讀宜寧高中、新民高中時,邀同債務人李奇榮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6筆,合計借款本金227,700元整,並 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查債 務人於113年5月6日辦理「緩繳本金自付利息」之寬緩措施 ,其緩繳期間雖暫免還本,但借款人仍須依原約定日期按月 自付借款之全額利息。(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 ,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 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 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李鶴軍即李立翔自民國113年7月 1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83,571元整及如請 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 ,債務人李奇榮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2.放款借據影本。3.增補約據影 本。4.申請緩繳本金-自付利息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3

TCDV-114-司促-2245-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鈞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55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6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黃鈞憲( 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 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理 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59、63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111年1月間接受觀察、勒戒後,已 痛改前非,並每天認真工作,未與之前朋友聯絡,此次施用 海洛因僅有1次,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而為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法益 之具體直接危害,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7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後,至其於1 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其觀 察、勒戒時止,不曾再涉嫌毒品案件,固可認其非毫無自制 能力,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1年餘,再次漠視法 令限制而施用第一級毒品,復於犯後否認犯行,嗣見上開尿 液送驗結果後始坦承犯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至於 ,被告上訴所稱其工作、交友及施用毒品頻率等情形云云, 均屬原判決量刑已經審酌之事項,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 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CHM-113-上易-939-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鴻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芳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太鼎工程行即廖浚亦 訴訟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41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41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攬業主亞東學校財團法人亞東科技大學(下稱亞東科 大)之「亞東科技大學元智大樓(下稱元智大樓)立面改善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將系爭工程之元智大樓東 西向牆面整平修補批土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下稱系爭修補 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簽立原證5之工程合約 書,惟被告施工後之牆面泥作不平整凹凸不平,有高低起伏 及波浪痕跡之瑕疵,原告要求改善,然被告要求原告需再予 付款始願進場修補,原告即追加新臺幣(下同)16萬元工程 款予被告,兩造因而簽訂112年2月1日之報價單。又原告分 別於112年3月15日、同年5月29日催告被告改善上開瑕疵, 然被告置若罔聞,業主於112年9月25日驗收系爭工程,即因 系爭修補工程之東西向牆面不平整為由判定驗收不符合規定 。嗣亞東科大另委由外牆油漆廠商即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建築家公司)施作後續修繕工程,並要求原告負擔 修繕費用。依建築家公司出具之修繕工程報價單,共分四部 分:⒈「牆面全面披覆及研磨」:觀其施作內容為高低差研 磨及膠泥整平(改善),可知此乃針對被告施作後仍不平整 之牆面,重新施作整平之施工費用。⒉「紋理工程」:此乃 因被告所施作東西向牆面不平整,於修繕時需刨除原已施作 之造型紋理塗裝,並重新進行造型紋理塗裝,亦係因被告施 作不良之瑕疵所生費用。⒊「塗料工程」:此乃因被告所施 作東西向牆面不平整部分,重新修繕後,如僅就修繕部分重 新油漆,將產生色差,故亞東科大要求東西向牆面需全面重 新油漆,是此費用亦屬被告施作不良之瑕疵所生費用。⒋「 它項工程」:此乃高空外牆施工所需之「洗窗機月租」、「 吊籠操作手」、「吊籠安裝及拆機」、「運費」、「工程管 理及保險費」、「税金」等,均為被告施作不良所生費用, 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爰依民法493條第1項、第495 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間受原告所託進行系爭工程中之川堂內部改 善工程,嗣因原告與承接系爭工程中之元智大樓東西向牆面 整平工程前下包商發生糾紛,方於111年12月間委託被告就 系爭工程中之東西向牆面上肉眼可見凹陷較明顯之部分(約 0.5公分內)以人工泥作補土之方式儘量填平即系爭修補工 程,並與被告議價東、西向牆面之兩牆面共計16萬元。嗣被 告於112年2月5日進場施工,同年月10日已將系爭修補工程 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完畢,原告方另請其他廠商接續施作進 行STO塗料(石頭紋理之油漆)之油漆工程,被告施作 之系 爭修補工程並無瑕疵。原告主張之牆面不平整係因STO漆之 工法需漆上五層,每一層間皆須待前一層乾燥後方得漆上下 一層,惟當時多日下兩,原告因恐工期延宕致業主究責,即 違反工法及工序,未待前一層之STO漆完全乾燥即漆上下一 層,致日後出現龜裂不平整及色差,故系爭工程之東西向牆 面出現不平整乃係可歸責於原告,與被告施工無涉。  ㈡又原告主張由建築家公司重新施作工程之金額,與兩造原先 約定之系爭修補工程款項差距甚大,足證該款項與被告當初 施作之範圍根本不同。另除系爭修補工程外,原告尚發包系 爭工程之其他多項工程予被告,倘其認被告施工品質不佳, 豈會持續請被告施作其他工項。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然 因原告尚發包系爭工程之其他多項工程予被告,惟僅有支付 部分報酬,依被證2可知其至今尚積欠542,023元未付(計算 式:394,603元+147,420元),被告應得主張於542,023元之 範圍內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亞東科大元智大樓立面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被告有承包系爭工程之東西向牆面修補工程即系爭修補工程 。  ㈢原告於112年5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修繕泥作牆面凹凸不平。  ㈣元智大樓立面改善工程於112年9月25日經亞東科大驗收,驗 收結果為東西外牆平整度及色差缺失仍未修繕。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施作之東西向牆面工程是否具有平整度不 完全之瑕疵?㈡如有,原告因上開瑕疵所受之損害為何?原 告請求遭業主減價驗收之價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施作之東西向牆面工程是否具有平整度不完全之瑕疵?  ⒈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修補工程具有平整度不完全之瑕疵 ,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111年9月25日複驗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35頁)。觀諸上開複驗紀錄之驗收結果載明:1.東西向 外牆平整度及色差缺失仍未修繕;2.其他缺失修繕完成等語 ,並經本院函詢遠東建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建經) 上開所指外牆平整度及色差缺失所致之原因為何,經該公司 函覆:平整度缺失係因泥作粉刷不平整所致,而色差缺失則 係因施工當時使用之漆與原STO漆之顏色並非完全相同所致 等語,有113年9月3日建經(管)字第113001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87頁),而被告承攬之系爭修補工程即為東西向牆 面之整平批土工程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施作 之東西向牆面工程具有平整度不完整之情形,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稱系爭修補工程即東西向牆面已經原告驗收完畢等語 ,固據其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工地負責人黃昭智到庭證稱 :我於111年5月開始擔任工地負責人,職務內容為執行原告 法定代理人交代之工程進度,我監督工班;我有擔任系爭工 程之負責人,東西向牆面在被告施作前,有委託陳漢文先生 施作,後來陳漢文覺得不划算就離場,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有 委託另一工班來作西側牆面抹平,但平整度不夠,原告才又 委託被告施作東西向牆面的抹平,被告有至工地看現場狀況 後報價,由我拿報價單給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本來一面牆 面報價16萬,共32萬元,後來原告法定代理人說兩邊共16萬 元,被告有同意,被告作完後,我有請遠東建經至現場查驗 ,但遠東建經表示須待STO漆做完才查驗,故由我和原告法 定代理人至現場看牆面平整度與否,看完後約三天至一周ST O漆即建築家就進場,建築家進場後有表示牆面不夠平整, 但因工程來不及,我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要如何處理,原告 法定代理人便表示STO漆繼續施作,但被告同時也有進場修 補東西向牆面,被告修補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至現場看, 但看不出來甚麼,建築家則是認為平整度不夠,而因為工期 快到了,所以我請建築家繼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 9頁),由其證詞可知,被告施作系爭修補工程完畢後,原告 法定代理人雖有隨同工地主任黃昭智至現場查驗,然其等對 於牆面平整度之標準與否並不清楚,嗣塗料廠商建築家進場 後即反應被告施作之東、西向牆面平整度未達標準,原告並 通知被告再次進場修繕,被告對其於施作完畢後有再次進場 修補乙情亦未爭執,足見被告施作之東、西向牆面確實有平 整度不合格之情事,此由證人即建築家之專案經理陳志帆到 庭證稱:我在建築家工程公司工作,職位是專案經理,系爭 工程之正面、東面、西面外牆塗料係由我負責,外牆塗料施 作前必須確認泥作是否已施作完成,我在進場前,系爭工程 東、西向牆面泥作整平已有部分施作,我進場後有跟原告反 應平整度不符合標準,並於112年1月31日召開會議與原告反 應現場牆面平整度不合標準,當日會議我和黃昭智均有出席 ,業主有請原告施作必須符合標準;後續黃昭智和我均有至 現場檢測,檢測結果都是平整度不合格,平整度之標準為正 負1.5mm,依照現況繼續施作後續便會有驗收問題,但是原 告指示依照現況施作,我於112年3月中退場,退場後我於11 2年4月至6月還有至現場作技術指導,因東西向牆面遭業主 反應修繕並未到位,但後來還是驗收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 83至294頁),與前述證人黃昭智證述塗料廠商進場後隨即發 現牆面平整度具有缺失,且被告後續有持續修補乙情俱屬一 致,是原告雖有於被告施作完畢後至現場驗收,然於斯時即 已發現被告施作工程具有牆面平整度不完備之瑕疵,被告並 於原告通知後數次進場修補,縱塗料廠商亦同時進場,僅係 因工期即將屆至所不得不為,要難以此認被告施作之系爭修 補工程已經原告驗收完畢且無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 屬無據。  ㈡如有,原告因上開瑕疵所受之損害為何?原告請求遭業主減 價驗收之價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 文。是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經定作 人通知改善,承攬人不為改善時,定作人得請求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金額。  ⒉查,被告施作之系爭修補工程具有平整度不完整之瑕疵,已 如前述,而原告先後於112年3月15日、同年5月29日催告被 告改善上開瑕疵,然瑕疵仍未修繕完畢,並經業主驗收未通 過而遭減價驗收乙情,復有112年3月15日鎮函(亞東)字第11 2031518號函、112年5月29日鎮函(亞東)字第112052927號函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5、257頁 ),足見原告業已限期通知被告修補前開瑕疵,然被告卻仍 未修補完成,是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瑕疵給付之損害,核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遭減價之金額1,134,000元,固據其提 出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查 ,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額應與被告施作工項之瑕疵具有關聯 為限,自屬當然。觀諸系爭報價單所示,其工程項目包含牆 面全面披覆及研磨、紋理工程、塗料工程及他項工程項目, 而上開項目是否均屬被告施作之系爭修復工程工項乙節,據 證人黃昭智證稱:系爭報價單屬於被告承包範圍之項目為「 牆面全面披覆及研磨」,紋理和塗料工程均為漆的問題,研 磨完畢後再進行塗料、紋理工程,塗料及紋理工程並非被告 承包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陳志帆證稱:系爭 報價單上的紋理及塗料工程是我們建築家負責;第1項之「 牆面全面披覆及研磨」工項並非我們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 90頁),其等證述被告所承包項目僅為系爭報價單之第1項工 程項目均屬一致,是被告施作工程為批土研磨工程,即系爭 報價單之第1項「牆面全面披覆及研磨」工項乙情,可以認 定。再據證人陳志帆證稱:報價單上畫有小圈圈,即指牆面 不平整之處,大約是250平方米,牆面研磨後再作後續紋理 及塗料工程也是250平方米,他項工程則是因學校不准搭鷹 架,才會用洗窗機。泥作、塗料及研磨均需要用到洗窗機, 如有施作需要吊籠之操作手,即為洗窗機之操作手,進場安 裝即有拆裝費用,運費則是機器運至現場之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290頁),是被告施作工程之瑕疵所需修復之項目應為 系爭報價單所載之第1項「牆面全面披覆及研磨」,以及該 等工項所需使用之洗窗機、操作手、拆機、運費等他項工程 項目,而原告復未提出施作第1項「牆面全面披覆及研磨」 工程所需之他項工程數量,是本院以上開第1項工項與第2、 3項工程比例分別為2:1;7,以此核算占用之他項工程之比 例估算第1項工程所需使用之他項工項價額應為60,916元【 計算式:0.2x(26,000+135,000+12,000+5,000+61,748+64,8 34)=60,91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系爭報價單之第1項 工程價額212,500元,共計273,416元,是原告依據民法第49 5條請求損害賠償額273,41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雖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證明減價之金額達1,134,000元 ,此為其所受損害額等語。然查,細譯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之驗收意見所示:「東西向外牆油漆平整度及色差缺失仍未 修繕,因未涉及結構安全及公共危險,減價驗收(缺失修繕 金額為113萬4000元整」(見本院卷第257頁),是上開減價驗 收之金額包含色差缺失修補部分,然色差缺失部分係屬塗料 廠商所用之漆色不同所致,此經遠東建經函覆如前,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色差缺失同屬被告施工之瑕疵,自無從 將色差缺失部分之減價金額併同納入被告承攬之工程缺失至 明。至被告雖以系爭報價單明顯高於兩造約定之工程價額, 認系爭報價單不可採信等語。然系爭報價單之第1項工項為 被告施作系爭修補工程範圍,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報價單 臚列需修補之瑕疵範圍為250平方米,亦據證人陳志帆證述 如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推翻前開修補範圍不可採信之 處,要難以其空言否認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不可採。  ⒌被告再以原告尚積欠其餘工程款項542,023元主張抵銷等語, 固據其提出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按2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 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應 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查,被告所提之請款單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證實原告確實積欠被告工程款542,023元,自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前開工程款項債 權,並得以之主張抵銷,自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 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13年5月8日寄存 送達被告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73,416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 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宣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1-22

PCDV-113-建-21-2025012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2號 原 告 洪秀美 訴訟代理人 謝振乾 被 告 黃謝慧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l/5)及其 上同段l455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l/5)及 其上同段l455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 原告所有。惟於民國93年間因原告與配偶經營事業而欠債, 系爭不動產有遭債權人追償拍賣之風險,遂將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名義借名登記予女兒即被告名下。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始終由原告保管,且貸款、房屋稅、地價稅亦係由原告繳 納,原告與配偶並均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之址並居住使用,亦 於112年起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租金均係由原告及配偶 收取。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 為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現原告欲出售系爭 不動產,經聯繫被告並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 下,然被告卻一再推遲並拒不配合辦理登記,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被告仍保有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 條第l款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原告元大銀行南新莊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79號卷,下稱板簡卷 ,第15至第6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為諾 成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不以做成書面 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參照)。且 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 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等間接事 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 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查,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為 實質所有權人乙情,業如前開認定,又本件借名登記關係並 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 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原 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見板簡卷第71頁), 是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原告依 法終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 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此種判決於確定時,視為已為意 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 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 前揭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1-22

PCDV-113-重訴-822-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桂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8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羅桂林(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 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51、63、65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24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小狗安全著想,擔心深夜在 外遊蕩小狗(按:原判決稱「本案犬隻」)遭汽機車衝撞, 才先行帶回家照顧,並非要竊取小狗云云。 四、惟查,被告如何有將本案犬隻「占為己有」之意圖,主觀上 具有竊盜故意,其所謂將本案犬隻帶回照顧云云,無解於被 告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經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細說明其之 理由(原判決第2頁第10行起至第3頁第19行止)。核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其在原審相同之辯詞,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難採取。 五、綜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桂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桂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桂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4日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四下 無人,竟徒手竊取余昇泰所有並飼養在該處之西高地白梗犬 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 隨即將該犬隻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踏 墊上,並騎乘該機車離去。嗣余昇泰發現上開犬隻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桂林(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 被害人余昇泰所飼養之本案犬隻,並騎車離去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要偷,我的出發點是保護 狗的小命,我先帶回去照顧,主人找到時,我會還他等語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4日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徒手拿取本案犬隻,隨即將該犬隻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踏墊上,並騎乘該機車離去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5至27頁、本 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昇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偵卷第29至3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 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 57頁),足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無訛。 ㈡、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包含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不 法意圖」指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 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 所有意圖」則指取得意圖,即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 有權人之地位,並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支配 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此項意圖含有 「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前者即「占為己有」,係指 行為人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長期的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 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後者即「排斥所有或持有」,係指行 為人意圖長期地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 體現的經濟價值的支配地位。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等 主人來找等語(偵卷第25頁),顯見其明知本案犬隻非己所 有,另有飼養之主人,卻仍未經主人同意即抱走。又被告供 陳是自己將本案犬隻抱到機車踏墊上,決意逕行抱走,主觀 上具竊盜之故意,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並辯稱:因為三更半夜,怕那 隻狗亂跑會被車子撞;○○○路到處都有監視器,我知道如果 有人養的話,他愛狗的話會去找監視器,我沒有要據為己有 等語。然本案案發時間為4時56分許,且當時天色尚未明亮 ,路上亦無人煙、車潮,僅被告1輛機車行經該處,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偵卷第49至55頁),又觀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7頁),可知本案犬隻脖子上配戴 有項圈,出現之位置並非在馬路上,而是在騎樓,顯見應為 有人飼養之犬隻,參以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調閱家中監視 器查看後發現本案犬隻被抱走,才確認遭人偷走(偵卷第29 至30頁),可見當時本案犬隻雖在屋外,但仍在監視器可以 看見影像的範圍內,並無隨意亂跑,實無被告所辯在路上亂 跑恐被車撞之疑慮。再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偵卷 第51頁),被告站在馬路與騎樓間,伸出雙手召喚本案犬隻 ,而有蹲下主動伸手抱狗的動作,並非因本案犬隻在馬路上 遊走,被告見狀而抱取,足見被告有主動抱取之行為。參以 被害人表示本案犬隻領回後,發現項圈不見,項圈內有聯繫 電話等語(偵卷第30頁),被告先辯稱:照片上狗有戴項圈 ,但我將狗帶回去不會注意這個等語(本院卷第27頁),復 稱:有幫狗洗澡,有把項圈拿掉等語(本院卷第27頁),倘 被告並無不法意圖,大可原地等待、將本案犬隻送交警察局 或電話通知被害人領取,豈會以飼主之姿,逕自騎乘機車將 本案犬隻載離上開地點,且於幫本案犬隻洗澡時,將項圈拿 掉未再繫上,此舉恐將造成被害人不易尋得本案犬隻。縱使 員警依照路口監視器影像查得被告,亦無解於被告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 ㈣、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竊取 本案犬隻,將之載離現場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其竊 盜犯行即已實行既遂,是本案犬隻即便被告於員警查獲時返 還,亦無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飼養之 本案犬隻,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本案犬隻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沒有要提告,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偵卷第41頁 、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卷第3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竊得之本案犬隻並已發還,對被害人所 生損害尚非嚴重,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犬隻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返還 被害人,業如上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HM-113-上易-878-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伊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1號),就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施伊蔓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 、33、5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就刑之部分,審酌被告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他人間糾紛,竟張貼貶抑告 訴人柯郁珊之言論,並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及告 訴人之隱私、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經原審法院排定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合 意;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一般上班族 ,月收入約新臺幣兩萬多元,家裡有1個成年小孩(30歲)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並予綜合考量,且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最低法定刑度,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 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想和對方和解,但對方要求賠償太高 ,因其現在無工作,請求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 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緩刑為法院刑罰 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 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 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 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 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 ,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 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 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雖 表示要和告訴人和解等語,然告訴人柯郁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被告後續還有提告其民事損害賠償,這樣的狀況下 被告並沒有想要調解的意願,就沒有成立;其沒有調解意願 ,被告沒有想要調解的意願又提起上訴,浪費其很多時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3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事件發生到 目前為止,都沒有表示道歉的意願,刑事或民事都沒有意願 要調解,上星期民事也有開庭調解,她也完全沒有任何意願 ,其沒辦法接受;希望法院依法辦理,一開始其不是完全不 給她機會,但她還是堅持她的立場和想法,所以到民事其還 是有去,但她還是堅持,所以沒辦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 6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要求10萬元,其認 為是被罵才罵的,當初有說其只能跟妳說道歉,她就走了, 也沒讓其有道歉這個動作,其認為其已經損失這麼大了,這 樣不合理,其是先被罵生氣才罵回去;其也為自己的錯誤承 擔、承認道歉;其為了保告訴人的保險,她帶其去銀行害其 損失了200多萬元,已經損失這麼大,其跟她要求保險折扣 的部分要退到位,她不願意又罵其,其才很生氣罵回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61、62頁),堪認其等之間爭議未解,被告迄 未能與告訴人柯郁珊達成和解而為賠償,亦未能徵得告訴人 柯郁珊之諒解,難認有何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事,原審未予被告緩刑,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3-上訴-135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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