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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 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43頁)」、「被告陳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43頁),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陳哄記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 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農、須扶養母親及3名子女之家庭經 濟狀況、告訴人當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68號   被   告 陳文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於民國112年3月9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段220巷往中正 路3段方向直行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30公 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哄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同市區中正路3段220巷85弄方向往98弄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口欲右轉之際,陳文章竟疏未注意,致其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撞擊由陳哄記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貨車,致陳哄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陳哄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哄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及檔案、本署勘驗筆錄。 告訴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 4 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TYDM-113-審交簡-259-202411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泓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2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泓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馬泓義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 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 本質係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從事消防工程、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2年度毒 偵字第5220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2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馬泓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路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泓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1年7月1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3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12年8月10日18時許,在 臺中市○○區○○街○路巷00號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2 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接受採尿檢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二)113年1月11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前開地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1月11日18時55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前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泓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BZ00 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YDM-113-壢簡-1211-202411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2行「並於109年9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改為「並於111年12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 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指明,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08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3日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2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7月27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12號房內 ,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為警在上 址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50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檢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YDM-113-壢簡-2441-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明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30、263 1、2632、2633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9028、40873、45010、46583、48942、53586、54034、56807 號、113年度偵字第69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182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7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史明鋒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333頁),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均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遭詐欺集團以高薪兼職廣告招募 之不當手法誘導,致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詐 欺集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實不相識,犯後亦已深知將個 人帳戶交付予他人將助長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且被告並未 從中獲取任何不法所得,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 從輕量刑云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 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 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偵緝字第2633號卷第121頁), 於原審審判及本院審理中則均自白洗錢犯行(原審金訴字卷 第212~213頁、本院卷第202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得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外,亦有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第6 頁),且未及為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新舊法 比較適用,惟與本院經比較新舊法後之適用結果相同,於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⑴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本案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原判決業已以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⒉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共21人,合計高達224萬6,284元之損失,被告之行為實值非 難。並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 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1人之損失甚鉅、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邱冠瑋、馬佳珊、陳詩騏、 梁妙羽、陳家妍、被害人童琬鈞及併辦案件告訴人陳姿吟達 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220頁)。惟 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是難認量刑基礎有何變動,而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31141、3420 2、400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害人蘭美琳、李雅筑、黃 琦蓁、粘振鴻、呂曼寧、蔡佳伶、絲卉婕、陳姿吟遭詐騙案 件,認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 求一併審判(本院卷第85~88、105~109頁)。然本案被告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則本件犯罪事實既因 被告未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圍,即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 審究,故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事實是 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退 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李毓珮、李允煉 、郝中興、李宗翰、楊舒涵、朱啓仁、高玉奇、石東超、周啟勇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PHM-113-上訴-4139-2024112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廖博紳 陸政錡 王德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塜田美樹 被 告 瞿吉平 林冠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必蒙斯特公司給付如 附表「依僱傭契約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另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依侵權行為請求金額」欄位 所示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萬4,78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9,7 09元,惟就「依僱傭契約請求金額」90萬4,786元部分,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而該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 則該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6,607元(計算式:9,910元×2/3=6,6 0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後, 本件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3,102元(計算式:3萬9,709元-6 ,607元=3萬3,10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依僱傭契約請求金額 依侵權行為請求金額 訴訟標的金額 01 廖博紳 34萬9,480元 100萬元 134萬9,480元 02 陸政錡 30萬2,893元 100萬元 130萬2,893元 03 王德鈞 25萬2,413元 100萬元 125萬2,413元 合計 90萬4,786元 300萬元 390萬4,786元

2024-11-19

TPDV-113-勞訴-391-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黃裕蓁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任意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為他人提領、轉匯來 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 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 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 ,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 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詳細 時間不明),在高雄市苓雅區某統一超商門市(詳細地址不 明),將其本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李宗翰所提供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月4日14時8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張嘉欣」與原告 聯繫,佯稱使用應用程式「巴克萊」投資股票獲利豐厚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自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新莊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至系爭帳戶,被 告再依「陳專員」指示,於112年3月15日12時23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以臨櫃 方式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又於112年3月15日12時3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凱歌門市 ,以自動櫃員機方式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4萬元,而將之全 數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 之不法所得去向。  ㈡原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方於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匯款54 萬元至系爭帳戶,故上開銀行之所在地為本件侵權行為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地。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對原告施行詐術,詐取原告54萬元,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又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54萬元之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懇 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570號、第21175 號、第21176號、第21404號、第21837號、第23402號、第25 679號、第30226號、第31757號、第31967號、第32494號、 第35957號、第3696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傳 票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4號電子偵審卷宗,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LINE暱稱「陳專員」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向原告詐取財物,復於 原告匯款54萬元後,依「陳專員」指示將原告所匯款項提領 一空,使「陳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逃避追緝,原告並 因此蒙受金錢損失54萬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54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為本件請求,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15

PCDV-113-訴-2015-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41號 原 告 邱綢 訴訟代理人 鄭晶華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追 加原告 邱芸婕 被 告 邱文儀 湯日新 李宗翰 江宇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65號就原告邱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應 予撤銷。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元。 三、原告邱綢(兼邱淑麗、邱金枝、邱幸玉、邱昭翰、邱文俞、 邱金蘭、邱榮泉之被選定人)、追加原告邱芸婕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 陸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 ,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 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 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0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又按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 無應有部分可言;且各共有人對於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821條所明定,是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 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 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 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公同 共有債權之全部核算。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氷借名登記在被告邱文儀名下之祖 厝,遭被告邱文儀私自變賣,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上字第759號判決命邱文儀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8萬元本 息予邱氷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邱綢、追加原告邱芸婕、被 告邱文儀、邱淑麗、邱金枝、邱幸玉、邱昭翰、邱文俞、邱 金蘭、邱榮泉)公同共有並確定在案,然原告於第一審判決 後對被告邱文儀聲請假執行時,因被告邱文儀處分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房地等行為,致名下無 財產,因而使原告上開438萬元本息執行未果無法受償,故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請求債 務人即被告邱文儀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就全體繼承人 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 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為核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43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62元,且須以全體繼承人 全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方有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 四、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 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 決參照)。原告邱綢固經獲准法律扶助(見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241號卷第21頁),並因此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6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9-131頁) ,然原告邱綢之訴訟代理人已陳明,僅有原告邱綢1人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即難謂其他繼承人( 即邱淑麗、邱金枝、邱幸玉、邱昭翰、邱文俞、邱金蘭、邱 榮泉,以及其後經本院裁定追加之原告邱芸婕)均無資力,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撤銷 原告邱綢之訴訟救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邱綢或追加原告邱芸婕等2人限期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撤銷訴訟救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15

PCDV-111-訴-3241-20241115-2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綈雅(原名吳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綈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 載「偵查中」應更正為「警詢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林綈雅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施用毒品時間為民國113 年1月15日等語,經查:  ㈠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 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安非他命則為1至4 日(即96小時)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 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甚明,而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 權所知悉之事項,合先敘明。  ㈡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均為500ng/mL,而被告於113年1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 為警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 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數值 分別為3,318ng/mL、7,249ng/mL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足稽。是依上開高於閾值之檢驗陽性反應結果,足認被告於 113年1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 除其同日為警緝獲後至採尿時之時段外之某時段,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綈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1日釋放出所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23、145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1、 262、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 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72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 (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 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有多次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本 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 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   被   告 林绨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绨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簡字第17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2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1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1日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328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3、1456號、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261、262、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11時10分許 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方於113年1月24日11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TYDM-113-壢原簡-122-20241115-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8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0991 號、第31709 號、第38016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6 至7 行「於109 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均應 更正為「於109 年1 月2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時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之 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之3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定適用之必 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其中亦有發生擦撞肇事之情形,危害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 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民國105 年亦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接連於半年內分別犯本 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 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29、0.39、0.37 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李允煉、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葉時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葉時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葉時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91號   被   告 葉時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交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 行,於108年8月6日縮刑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坑尾附近朋友家中,飲用保力達1 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行經桃 園市觀音區建國路與吉祥街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 蕭哲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對葉時銘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蕭哲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09號   被   告 葉時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交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 行,於108年8月6日縮刑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6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 本案之酒後駕駛車輛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16號   被   告 葉時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交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 行,於108年8月6日縮刑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紅糖 店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上開車輛未懸掛車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47分許,對葉時銘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 本案之酒後駕駛車輛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審交易-507-202411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35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取電 能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勳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 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取電能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以多次涉犯竊盜犯行,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方式竊取電能供己使用,危害公眾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 平性,侵害告訴人楊閔翔之權利,所為殊無可取。然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所竊電能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甫私 接電線竊取電能即為告訴人發現,所竊取之電能甚微,價值 低廉,欠缺刑法上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重要性,若開啟執行 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 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59號   被   告 林世勳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勳與楊閔翔為上下樓鄰居,林世勳明知其居住之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因未如期繳納電費而遭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停電處分,無電力可供使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晚間19時55分許,未經楊閔翔同意,侵入楊閔翔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擅自以其所有之電線連 結至楊閔翔上址房屋內之電箱,私接引入其租屋處,以此方 式竊得楊閔翔所有之電能得逞。嗣經楊閔翔接獲屋內裝設之 監視器入侵警報,隨即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閔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勳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未得告訴人楊閔翔同意,自告訴人上址房屋電箱私接電線至其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閔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侵入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並竊取其住處電能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圖、電箱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並於屋內電箱私接電線竊取電能之事實。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又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 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 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 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參最高 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先例意旨)。經查,被告以私 接電線至告訴人電箱竊取告訴人上址房屋之電力使用,有電 箱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所竊取之電能 ,應屬告訴人所有之動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 第1項第1款、第323條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因甫私 接電線竊取電能即為告訴人發現,是其所竊得之電能,價值 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1-14

TYDM-113-審易-262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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