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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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林裕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大眾銀行)間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參,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用借款契約,並領用現 金卡使用,於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 ,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給付。大眾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現 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 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2-24

TPEV-113-北簡-12824-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鐘麗雅 被 告 柯情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等件 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24

TPEV-113-北簡-12764-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7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吳明達 被 告 趙育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點一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一六計 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9萬元 為限,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申請書、約定書影本、計息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5-02-24

TPEV-113-北簡-12971-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陳珞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 期二七○日為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50 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3.45%,復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上開利率10%計算且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5-02-24

TPEV-113-北簡-12710-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王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24

TPEV-113-北簡-12838-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59號 原 告 楊國明 被 告 黃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晚間8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垃圾回收定點站前,以無中生 有之情事大聲咆哮罵原告「欠他錢不還,壞歹事作很多」等 不雅之語。被告於大庭廣眾之下公然侮辱、誹謗原告,致使 原告名譽受損甚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其餘引用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略以:原告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 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3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 回再議。原告嗣於同年月31日提起自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43號裁定駁回。而依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之結果,被告係主觀上自認對原告 具有債權,方要求原告還錢,然因債權未獲滿足,始與原告 發生言語糾紛。依當時前後語境,被告所稱原告「做過壞事 」,係指原告欠款未歸。被告主觀上既認原告欠錢不還,而 進行意見表達,實難認被告即有惡意攻訐或貶損原告人格之 意,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即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前之故意。且 被告之對話對象為原告,其向在場錄影之朱彥豪稱:這是我 們兩個的事情,跟你沒有關係等語,顯非對公眾發表言論, 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現今社會向銀行、親友借款者在所多 有,屬社會生活常態,在場聽聞者即便認原告向被告借款, 應不會對原告社會名譽有所影響,或產生負面評價。且被告 係基於長期對原告之親身見聞、經驗而為本件言論,有其所 本,非憑空杜撰、無中生有而全然虛捏事實,主觀上有相當 理由得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即無誹謗原告之 故意。被告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 ,且與所據事實具有緊密關聯性,並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 則被告所言係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係對可受公評 之事為合理之評論,被告並無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餘地 等語,其餘引用民事答辯狀㈠所載內容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 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 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 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 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 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 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欠錢不還,有做 過壞事等語,然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以前詞置 辯。查原告前曾為此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檢察官 勘驗在場錄影人朱彥豪之錄影檔案顯示對話為「被告:有沒 有你自己知道,不用拍啦,對不對,年輕人你不要這樣,你 知不知道他有做過壞事。原告:你卡差不多欸,你在說什麼 ,你卡差不多欸。朱彥豪:叔叔沒關係,我們就公平競爭。 被告:我沒在公平,他要這樣,他欠我的錢要還。朱彥豪: 好。被告:是不是這樣?原告:我什麼時候欠你錢?朱彥豪 :叔叔沒關係,他有錄影啦。被告:你不要只用這個玩意在 跟他玩。朱彥豪:了解。(期間被告、原告同時講話,聽不 清楚雙方對話內容)朱彥豪:里長伯,如果你有什麼樣的事 情,可以去法院喬啊。被告:那是我們兩個的事情,跟你沒 有關係。朱彥豪:可以不要在這邊講啊,你如果真的有冤屈 ,你去講啊。被告:你不知道,我跟他討,他叫我說拿出… 朱彥豪:你去法院講。被告:叫我說要拿那個借據,他自己 知道欸。朱彥豪:好好,我知道了,謝謝,里長伯謝謝。被 告:做事情不是做這樣的,不是這樣的。」等語,有勘驗筆 錄附於前揭刑事偵查卷可稽。依上開對話之前後文可知,被 告當時係向前來錄影之訴外人朱育豪表示不用拍,詢問其是 否知悉原告有做過壞事,並表示原告欠的錢要還,顯然被告 所稱之原告有做過壞事係指原告有向其借款未還。參以被告 又對朱育豪稱:這是我們兩個的事情,跟你沒有關係等語, 顯見其當時僅欲向原告催討欠款,並未藉此對公眾發表言論 ,應無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又因金錢借貸乃屬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般人因有無借款、是否返還及有無留存借據而與他 人起爭執之情形所在多有,在場聽聞者對於雙方為此各執一 詞之情形下,依社會常情,對雙方之說言詞均會多所存疑而 認為應交由司法解決認定,尚難認被告之上開言語即會使在 場聽聞之人對原告產生負面之觀感而貶損其社會評價,且當 時在場聽聞之第三人朱育豪亦表示應交由法院處理兩造之爭 執,自難逕認原告之名譽有因此遭受貶損。另依兩造之書狀 陳述可知,兩造曾先後擔任臺北市中正區板溪里之里長,長 年互有嫌隙並曾多次涉訟,被告應係本於其長期對原告之親 身見聞及經驗而為上開言詞,尚難認即有惡意虛構事實攻訐 或貶損原告人格之意,縱然被告用詞遣字令原告感受不悅, 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即係故意藉此侮辱或誹謗原告。再審酌本 件對話發生之時地係在原告姪女與被告競選里長之場合,原 告當時穿著競選背心助選,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對原告所指摘之前揭言論亦難認僅單純涉於私德而 與公益無關,可認為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自 難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其名譽權有因此遭受貶損,且原告就此次事件對被告提出妨 害名譽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就聲請再 議為駁回之處分,原告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113年 度聲自字第143號裁定駁回,其理由亦認被告在上開時、地 雖有上開言詞,然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公然侮辱原告之犯 意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46號不 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30號駁 回再議處分書、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43號刑事裁定可稽。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21

TPEV-113-北簡-11459-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上訴人 蕭尹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94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 簡稱汽修公會)113年2月2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39號 函送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為認定上訴人所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1年12月22日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車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之依據,然系爭鑑定 意見僅憑車輛外觀受損照片即認定零件、鈑金及烤漆費用, 並未考量系爭車輛碰撞後內部實際受損情況嚴重,亦未敘明 鑑定金額如何計算得出,及為何與原廠估修金額有高達50萬 6993元之落差,顯見系爭鑑定意見有所疑義,應請原鑑定機 關再次為鑑定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6 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車禍發生肇致系爭車輛受損後,兩造並未會同勘 驗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72頁),而系爭車輛之原廠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汎德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5-37頁),乃車 主委由該公司維修系爭車輛之估價單,該估價單上之維修項 目是否即為系爭車禍所肇致之車損,在未經兩造會同勘車確 認下,實屬有疑。再依上訴人提出之上揭估價單所示,系爭 車輛於112年1月31日至經汎德公司維修後,汎德公司於112 年2月23日即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車主,亦即,於112年6月29 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受損之狀 況早因修繕而不存在,已無從依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後之車 輛毀損狀況進行鑑定,則汽修公會以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 生後之受損照片所示毀損狀況,比對上訴人提出之上揭估價 單所載之修繕項目而為鑑定,並在上揭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 上以紅筆標註鑑定之意見、金額(見原審卷第143-157頁) ,並無不當,亦無上訴人所指未敘明鑑定金額如何計算得出 之瑕疵。上訴人未具體指摘系爭鑑定意見有如何之錯漏、不 當之處,僅因系爭車輛原廠估修金額明顯高於系爭鑑定意見 所認定之修繕金額,即空言指摘系爭鑑定意見不可採,並請 求重新鑑定,洵無足取。 四、原審依系爭鑑定意見,認定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所需之 修復費用,並依法就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部分為折舊後,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7186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業於原判決中詳述其理 由(見原判決第2-3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將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50萬6993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2-21

TCDV-113-簡上-348-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陳建偉 被 上訴人 張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4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13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 實及理由、關於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工作證明或薪資證 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顯然並無工作,原審未釐清被上 訴人有無薪資損害,逕以民國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作為被上訴人所受薪資損害之計算基準 ,顯然有誤。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雖函 復稱被上訴人出院後6周需專人全日照顧,然原審未調查被 上訴人於出院後6周實際上有無支出看護費,如被上訴人之 親人無法照顧,又無法提出看護費之花費時,以此論斷被上 訴人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顯有不妥。上訴人從事勞累之重 機械業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殘障之母親、姊姊, 經濟十分困難,而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找工作較國中畢業之 上訴人容易,且子女已成年具有工作能力,經濟負擔較上訴 人低,原審認定上訴人須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嚴重,住院 期間無法進食,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出院返家後則係 由伊配偶照顧。上訴人違規在先,卻未曾至醫院關心,於事 故後迄今亦未真誠道歉。伊目前因本件事故後遺症仍時常腳 抽筋,需復健治療,且伊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伊配偶亦 領有殘障手冊,伊兒子需半工半讀,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原 審判決並無錯誤,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8萬7,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審理後,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7,750元,及自112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外,並補充: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駕駛車輛,疏未注意應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被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 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右 側手部及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及財物受損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從而,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必要者而言。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 8,902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萬1,600元,另受有財產損 失4,5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勢,於出院後需由專人全日照顧6週,有中山附醫1 12年5月26日、112年6月13日、112年6月26日函文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87、119、121頁),上開函文已說明:被上訴人 因為除左側鎖骨骨折外也有左側肋骨骨折,6週需有專人全 日照顧等語甚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8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而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依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未聘僱 看護而係由其親屬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 當看護費之損害。參諸被上訴人在中山附醫住院期間所支出 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400元,有宏願企業社之收據為憑(見 交簡附民卷第43頁),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400元作為其 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之計算標準,尚屬允當,上訴人於原 審亦已同意以2,400元作為每日全日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 見原審卷一第238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出院後需 專人全日照顧6週,而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10萬8,000元(計算式:2400×7×6=100800),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被上訴人於出院後 尚受有看護費之損害,並無足採。    ⒊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 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 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 鎖骨骨折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勢,約需6個月可恢復工作乙 節,有中山附醫112年5月26日、112年6月26日函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87、121頁),由上開醫院函復可見被上訴 人於事故後6個月之傷勢復原期間內無法從事工作,而喪失 全部勞動能力,而依上開說明,其喪失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 害,不以實際發生薪資損害為限。本院衡諸被上訴人於本件 事故前之身體健康狀態、社會經驗,及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一第238頁),又被上訴人並未 說明其有何專業技能,則被上訴人應屬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應得賺取一定收入,而勞工最低基 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 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參酌依據,是本院認以本件 事故前之110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4,000元作為認定被上訴 人於上開期間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基準,應屬適當,且 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就被上訴人之薪資損失同意以基本工 資6個月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4,000元(計算 式:24000×6=14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 意旨否認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要屬無據。  ⒋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接受左側鎖骨骨折開放復 位手術,並住院9日後,又陸續接受門診診察治療,並需手 術除去位移鋼板及螺絲釘等情,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交簡附民卷第47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治療 所需時間非短,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名下並無財產,及上訴人係國 中畢業,目前擔任重機械工程員工,月薪約4萬至5萬元,名 下有汽車2輛,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8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卷 末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 人所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 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抗辯該金額 過高云云,並無足採。    ⒌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得請求上 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60萬9,802元(計算式:38902+216 00+4500+100800+144000+300,000=609802),核屬有據。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 責任保險理賠金4萬2,05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 第28頁),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 3年1月22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至23頁),則被上訴 人所得請求之前揭賠償金額60萬9,802元,經扣除其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2,052元,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為56萬7,7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56775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6萬7,750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 1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見交簡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得、免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21

TCDV-113-簡上-460-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王綉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依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 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被訴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 無罪在案,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裁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 費用,惟未據繳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萬6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20

TCDV-114-補-423-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吉雄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分割後編 號A、B、C、D、E、F所示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 示)除去騰空後,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6,4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3 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2,72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5萬7,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9,000元,另於每月履行期屆 至後以新臺幣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04萬6,435元,另按月以新臺幣2,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190 地號㉕之鐵皮棚房、圍牆內廠院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 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4萬3,01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 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7元。」 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13 年3月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座 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為112年12月6日清土測字第 249100號,即本判決書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後編 號A部分面積822.5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花圃、磚石圍牆、 鐵皮圍籬、雜物、分割後編號B部分面積1202.58平方公尺之 主建物、分割後編號C部分面積3.71平方公尺之雨遮、分割 後編號D部分面積6.39平方公尺之水塔、分割後編號E部分面 積1.70平方公尺之水塔、分割後編號F部分面積40.55平方公 尺之棚架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104萬6,435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6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依 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坐落位置 及面積予以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 足、明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則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就系爭土 地原定有耕地租約,惟被告自92年2月起在系爭土地上搭建2 樓鐵皮棚房,而未自任耕作,上開租約即已無效,被告自斯 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分割後編號A之水泥 地、花圃、磚石圍牆、鐵皮圍籬、雜物;分割後編號B之主 建物、分割後編號C之雨遮、分割後編號D、E之水塔、分割 後編號F之棚架,合計2,077.44平方公尺(上開地上物分別 占用之面積詳如附表所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077 .44平方公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限度內,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被告自92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萬6,435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26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占用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後編號A、B、C、D 、E、F所示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除去 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6,435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6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定有耕地租約,租賃期間自102 年1月1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伊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 於92年2月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使用不爭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定有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租用面積為0.3017公頃,嗣兩造於101年間 續約,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見本 院卷第13、75頁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  ㈡被告自92年2月間起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鐵皮工廠,目前工廠周 圍以鐵皮圍籬及磚石圍籬包圍,圍籬內均鋪設水泥地面,各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 2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合計占用系爭土地2077. 4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第10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係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見 本院卷第141頁)。  ㈢自92年2月起至113年2月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2077.44平方公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04萬 6435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分 割後編號A至F所示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 )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 設置如附圖所示分割後編號A之水泥地、花圃、磚石圍牆、 鐵皮圍籬、雜物、分割後編號B之主建物、分割後編號C之雨 遮、分割後編號D、E之水塔、分割後編號F之棚架,合計2,0 77.4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為憑(見本 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會同兩造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及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6日清土測字2491 00號之112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 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 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 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 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 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4637號、80年度台再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定有耕地租賃契約,惟被告自92年2 月起即未自任耕作,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2樓鐵皮棚房,上 開耕地租約即已無效,被告自斯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業據提出類比航攝影像圖、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勘 清查表及勘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5、179至182、 185至189頁)。依上開勘查照片所示,系爭土地於92年2月 間已搭建完成2樓之鐵皮廠房,且廠房旁均鋪設水泥,顯然 均已未作耕作使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 約自92年2月起即已無效,被告自斯時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堪予採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 分割後編號A至F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分割後編 號A至F所示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除去 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2月1日起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2年2月間起即無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斯時起無合 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 利,其因而獲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A至F所示面積 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2月1日起至返 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97 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 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 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 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 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 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 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工廠使用,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 ,足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供營業之用,而受有營業利益, 非供住宅使用,自不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之租金限制。本件被告所受之利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 本院依系爭土地之位置、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利用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等項,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清 水區,附近多為農作使用,位置偏僻,但鄰近主要道路,交 通尚屬便利,被告係作為工廠使用,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 屬允當。原告主張自92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依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2077.44平方公 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04萬643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3至125、175頁)。又系爭土地於113年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5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可參(見本 院卷第145頁),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2077.44平方公尺,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應為2,726元(計算式:315×2077.44×5%÷12=2726,元以 下無條件捨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2月1日起 算至113年2月29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萬6,4 35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726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113年3月4日民 事更正聲明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萬6,435元暨自更正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 26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惟上開更正聲明狀繕本係 由原告直接寄送予被告,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說明該更正聲 明狀送達被告之時間,本院參酌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業已當庭陳明該更正後之訴之聲明,被告至遲 於斯時即已知悉原告上開更正聲明之請求,爰以該日作為原 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2 月1日起算至113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113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分割後編號A、B、C、D、E、F 所示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除去騰空後 ,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6,435 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7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附圖之 分割後編號 地 上 物 占 用 面 積 (平方公尺) A 水泥地、花圃、磚石圍牆、鐵皮圍籬、雜物 822.51 B 主建物 1202.58 C 雨遮 3.71 D 水塔 6.39 E 水塔 1.70 F 棚架 40.55 合計 2077.44

2025-02-20

TCDV-112-重訴-53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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