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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治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韋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韋治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可樂果」、「火龍果(無 急事請打字)」、「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呂韋治擔任取款車手。呂 韋治即與「可樂果」、「火龍果(無急事請打字)」、「龍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公眾得瀏覽之網際網路刊登朱家泓老師投 資廣告,俟陳金英觀之主動聯絡,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雙城客服專人」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可儲值代 為操作股票云云,致陳金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交款。 嗣陳金英經配偶告知,察覺遭詐騙,遂報警處理並與警配合 ,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7日13時30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2號出口,面交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呂韋治即依「可樂果」、「火龍果(無 急事請打字)」等人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配戴偽造 之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外務人員「蘇志勇」工作證與陳金 英面交,並將偽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 之不明公司大、小章印文及「蘇志勇」署押各1枚)交付予 陳金英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雙城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金英、「蘇志勇」, 旋經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呂韋治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證人即 告訴人陳金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所犯其他非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聲羈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110頁、本院卷 第72、90、108、148、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英 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48、57至59頁),並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5張、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郵政 跨行申請書、收據影本3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5至1 9、37至43、49、53至55、63至64、69至79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 定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 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 正後之上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倘適用新制定之上開規定,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較修正前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罪為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制定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47、154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假收據上 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可樂果」、「火龍果(無急事請打字)」、「龍」 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 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 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而卷內 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 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之。  ⒊被告於聲羈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均 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參與犯 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 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 財物之實害結果;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情,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須扶養父親、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本件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之假收據上有偽造之 不明公司大、小章印文及「蘇志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假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1 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蘇志勇」假名牌2張 3 假收據1批 4 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

2024-11-18

SLDM-113-訴-590-2024111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 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同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 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判處罪 刑,上訴人因在法務部○○○○○○○○羈押中,本院遂依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上 訴人並於113年10月18日收受判決正本等情,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從而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 日起算20日,至113年11月7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1 月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此有該上訴狀及其上看守 所長官收文戳日期為證,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SLDM-113-易-445-20241113-3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柏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且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 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第367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 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 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 一、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愷(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號為第 一審判決後,前開判決正本製作完成後即向被告住所送達, 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至埔墘派出所,而於000年0月00日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交簡卷第39頁 ),又被告係於113年6月4日始因觀察、勒戒入臺北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見交簡卷第45頁),而不影響上開第一審判 決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案第一審判決正本應自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5月19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被告住所地為新北 市板橋區,在途期間為2日,上訴期間至113年6月11日屆滿 (原末日為同年月9日,然該日為星期日,同年月10日為國 定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11日代之),然上訴 人遲至113年6月21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所蓋之新店戒治 所收狀章戳在卷可查,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逾期,揆諸首開 規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交簡上-70-20241112-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4號 原 告 蔡菁莪 被 告 蘇春美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66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附民-1004-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韶恩 選任辯護人 張尊翔律師 余韋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韶恩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韶恩與李宜展為前男女朋友,胡韶恩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上午12時2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未經李宜展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李宜展手機(下 稱本案手機)之密碼,開啟該手機,瀏覽李宜展與戴瑜君( 暱稱戴雨凡)於通訊軟體LINE上非公開之對話紀錄(下稱本 案對話紀錄),並持自身使用之手機,以照相之方式竊錄上 開非公開之對話紀錄。嗣胡韶恩於112年8月26日上午12時26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6日23時55分許),將上開翻 拍之對話紀錄傳送給李宜展,李宜展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展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證人戴瑜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胡韶恩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戴瑜君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展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 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 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 ,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瀏覽本案對話 紀錄,並持其手機將本案對話紀錄照相,嗣傳送予告訴人等 情,惟否認有何無故輸入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行 ,其與辯護人辯稱:當時被告係陪告訴人去應酬,告訴人喝 醉酒使用手機後,本案手機是解鎖的狀態,被告並無輸入本 案手機密碼解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瀏覽本案對話紀 錄,復持自身使用之手機翻拍本案對話紀錄,嗣於112年8月 26日上午12時26分許,將翻拍之照片傳送給告訴人等節,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55至56、8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80至87頁),並有被告與 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7至9、11至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我與被告自111年12月起 至112年8月止交往,交往期間本案手機設有密碼,解鎖方式 是以指紋或滑圖形解鎖。我沒有告知被告本案手機密碼,交 往期間也不太會把手機交給被告使用或把玩,我很注重隱私 ,不同意被告未經我允許偷看手機,我不知道她如何知道本 案手機密碼,但我猜測可能是我在輸入時她看到。我使用完 手機的習慣是按一下進入待機模式,因為要省電,等下次要 再使用時,就要再輸入一次密碼,所以不可能有未經我同意 ,手機已解鎖讓人有辦法看的情形。本案手機在未使用狀況 下大約30秒會自動上鎖,基本上我睡覺時手機一定在我旁邊 ,有可能被告趁我睡著時拿我的手機解開密碼。我很少喝酒 到沒有意識,且我有自己的司機送我回家,縱使喝完酒使用 手機,使用手機的習慣還是一樣,不可能讓手機處於未解鎖 讓人有辦法看的狀態,也沒有喝醉後手機尚未自動上鎖,被 告就拿我手機使用的情形等語(見他卷第151至153頁、本院 卷第80至87頁)明確。  ㈢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就其手機設有密碼、未 曾告知被告本案手機密碼,亦未同意被告查看本案手機等節 ,歷經偵查及本院審理均為一致之證述,佐以告訴人證稱本 案手機在未使用狀況下約30秒會自動上鎖,其在未使用手機 時均會關閉螢幕進入待機模式,如欲使用手機須再次解鎖等 情,與一般人日常使用手機習慣相符。是以,被告辯稱其趁 告訴人酒醉使用手機,手機未上鎖時,拍本案對話紀錄云云 ,已難採信。再者,被告自承於交往期間與告訴人同居生活 (見他卷第91頁),且告訴人亦證稱其在被告面前解鎖與使 用手機不會隱藏與避諱,為方便開啟手機,本案手機之圖形 鎖密碼並不複雜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可能見告 訴人滑圖形解鎖而猜測出其手機密碼,亦可能係趁告訴人睡 著後,以其指紋解鎖,而於上揭時、地以輸入告訴人圖形密 碼或指紋密碼之方式解鎖本案手機並瀏覽本案對話紀錄。從 而,告訴人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輸入手機密碼並瀏覽本 案對話紀錄,進而竊錄本案對話紀錄等節,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 罪。  ㈡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手機密碼並持自身使用之手機竊錄本案 手機內之本案對話紀錄,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密碼侵入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以遂行其妨害秘密之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斷。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 院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為本案犯行,其犯後並未坦承犯 行,迄今亦未獲告訴人原諒或達成和解,本案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 ,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為使被告獲得應有之警惕,認 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而不予緩刑之宣告。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有違反 感情純潔之行徑,竟無視於告訴人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可合理 期待之隱私維護,擅自輸入告訴人之手機密碼入侵本案手機 後,復竊錄本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實已危害告訴人個人隱 私,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考量被 告前無任何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尚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業 務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前2條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錄本案對話紀錄所 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為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無故輸入本案手機密碼解鎖,逕自瀏覽並以手機翻拍本案對 話紀錄之電磁紀錄,嗣將翻拍之本案對話紀錄傳送給告訴人 ,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電磁紀錄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蒞庭檢察官補充之罪名)云云。  ㈡按刑法第359條所稱「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透過電腦的 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 自己所有的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刑法第359條之「取得」應限於透過電腦的使 用複製、下載等方式將他人之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始足 當之,本案被告既係以自己所有之手機竊錄本案對話紀錄而 另行製造電磁紀錄,顯非以電腦指令移轉他人所有電磁紀錄 ,自不構成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 錄罪。  ㈢至公訴人稱本案尚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4 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然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足生損害於他人」之犯罪構成要 件,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然客觀上仍須足認該不法 行為將使保護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始足當之。查被告僅翻 拍本案對話紀錄,並將翻拍之照片傳送予告訴人,並未將本 案對話紀錄散布予不特定人或讓第三人知悉,實難認被告之 行為有何造成告訴人、戴瑜君利益受有損害之危險,自不合 於上開構成要件,要難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 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358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SLDM-113-訴-625-20241112-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3號 原 告 馬湘珉 被 告 葉昱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附民緝-83-20241112-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5號 原 告 陳湘婷 被 告 葉昱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附民緝-85-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璜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璜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佳璜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上午 6時1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臉書暱稱「Jai Li」在其百位臉書好友均得共見共聞之個人 頁面發表「還有一個叫丙○○.平時素行不檢點濫交跟多人發 生性關係.認識她的朋友都給她稱為"破麻.北港香爐.公車". ..」等文字內容之文章(下稱本案臉書文章),以此方式指 摘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李佳璜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 ,並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上開證人於 偵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 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發布本案臉書文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散 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本案臉書文章只有設定我本人看 得到,我把本案臉書文章之擷圖以及文字傳送給前妻丁○○, 並沒有再傳送給第三人或公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臉書暱稱「Jai Li」發表本案臉書文章 乙節,業經被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於 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67至73),復有本 案臉書文章擷圖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3至37、14 7至151頁、偵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與丁○○見面時,丁○○直 接以她的手機給我看本案臉書文章,其他2個朋友陳姿芬、 謝憶眉是把本案臉書文章的擷圖傳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67 至7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妻丁○○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 是我的朋友,我有在臉書上看到本案臉書文章,我不清楚看 到文章時,文章的觀看設定是「好友可看」、「公開」或是 「只限我與被告」,被告也有把這篇文章拍下來傳給我看, 我將事情告訴我三姐姐,我三姐姐就去質問被告為何要將這 篇文章放在臉書上等語(見偵卷第33至37頁)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所提本案臉書文章擷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33至37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臉書好友約100多人 等情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足證被告係以暱稱Jai Li 發表本案臉書文章,並設定臉書好友均得閱覽該文章,使特 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是可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㈢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臉書文章是被告私底下 傳給我的,不是在臉書上看到,我不知道告訴人在哪裡看到 本案臉書文章,也不是我傳給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6 頁),可見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考量證 人與被告前為夫妻,證人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提示本案臉書文 章後,已明確證稱有在臉書上看過本案臉書文章,並無混淆 誤認之情事,況證人於本院自承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等情(見 本院卷第75頁),衡酌證人於偵查中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且未受外力干擾,相較於案發後間隔更久期間於本院在 其前夫面前所為之陳述,可能受到外力干擾或衡量利害關係 後而為,而認其偵查中所證較為可信,其於本院所述應係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若如被告 所辯、證人於審理所稱,本案臉書文章僅是被告私下傳送予 證人,被告及證人均未再傳送予告訴人,則為何會有第三人 看到本案臉書文章,並將其擷圖後告知告訴人,從而亦可認 證人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並不可信。再者,觀察被告所提出 之本案臉書文章擷圖,其上顯示設定為「僅供本人」觀看圖 示,時間則顯示「5分鐘」(見偵卷第17頁),意指被告於5 分鐘前發表僅供本人觀看之本案臉書文章;而告訴人及證人 所提供之本案臉書文章擷圖則顯示設定為「好友」觀看圖示 ,時間則顯示「6小時」(見他卷第33至35頁、偵卷第43至5 1頁),意指被告於6小時前發表好友可觀看之本案臉書文章 ,二者明顯不同,前者應係被告於開偵查庭前特地發表,以 便其於偵查中提出作為答辯使用,足認被告辯稱本案臉書文 章設定為僅供本人觀看,其將本案臉書文章擷圖後傳送給證 人云云,實無法採信。  ㈣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謝憶眉到庭作證,用以證明本案 臉書文章是否設定為好友均能閱覽一節,然證人謝憶眉業已 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其非被告之臉書好友,本來就看不到被告 相關任何貼文等情,難認與本案具有重要關係,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認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惟查被告指摘告訴人素行不檢點、與多人發生性關係等情, 所述已指定具體事實,非僅為抽象之謾罵,已構成散布文字 誹謗罪,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 ,竟以在網路社群平台上張貼文章之方式,任意散布足以貶 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告訴人 名譽之損害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 事廚具業老闆之家庭生活情形(見審易字卷地45頁、本院卷 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12

SLDM-113-易-499-20241112-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6號 原 告 黃盈韶 被 告 葉昱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附民緝-86-20241112-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4號 原 告 歐玉女 被 告 葉昱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附民緝-8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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