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治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韋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韋治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可樂果」、「火龍果(無
急事請打字)」、「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呂韋治擔任取款車手。呂
韋治即與「可樂果」、「火龍果(無急事請打字)」、「龍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公眾得瀏覽之網際網路刊登朱家泓老師投
資廣告,俟陳金英觀之主動聯絡,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雙城客服專人」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可儲值代
為操作股票云云,致陳金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交款。
嗣陳金英經配偶告知,察覺遭詐騙,遂報警處理並與警配合
,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7日13時30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2號出口,面交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呂韋治即依「可樂果」、「火龍果(無
急事請打字)」等人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配戴偽造
之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外務人員「蘇志勇」工作證與陳金
英面交,並將偽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
之不明公司大、小章印文及「蘇志勇」署押各1枚)交付予
陳金英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雙城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金英、「蘇志勇」,
旋經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呂韋治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證人即
告訴人陳金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所犯其他非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聲羈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110頁、本院卷
第72、90、108、148、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英
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48、57至59頁),並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5張、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郵政
跨行申請書、收據影本3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5至1
9、37至43、49、53至55、63至64、69至79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
定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
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
正後之上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倘適用新制定之上開規定,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較修正前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罪為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制定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47、154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假收據上
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可樂果」、「火龍果(無急事請打字)」、「龍」
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
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
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而卷內
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
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之。
⒊被告於聲羈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均
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參與犯
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
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
財物之實害結果;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情,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須扶養父親、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本件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之假收據上有偽造之
不明公司大、小章印文及「蘇志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假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1 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蘇志勇」假名牌2張 3 假收據1批 4 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
SLDM-113-訴-590-202411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