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自始坦承犯行,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雖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謊稱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然實
則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新竹地檢署1
13年度偵緝字第429號偵查卷第30頁、本院113年度竹簡字
第654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
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之錢包、居留證、健保卡、機車駕照、郵局提
款卡、學生證等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
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890號偵查卷第6頁),其中
錢包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非屬違禁物,而居留
證、健保卡、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學生證等物,固均
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個人證件及金融卡均可重
新申請補發,均顯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自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9號
被 告 蔡美月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1日上午6時54分許至上午9時12分許期間,在新竹市○
○區○○路00巷0號前,竊取程巧彤放置停放該處機車前置物架
內錢包(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居留證、健保卡、
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學生證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並將所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經程巧彤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巧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程巧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前揭物品遭竊經過之事實。 ㈢ 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翻拍畫面4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現金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3-竹簡-654-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