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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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齡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齡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 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 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 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明 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肇事率高達25倍以上(見本院卷 第15頁),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前無刑事 犯罪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偵查卷第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   被   告 吳齡文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齡文於民國113年5月6日18時許,在新竹市東區食品路旁某 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於同日19時40分許,貿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 ○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莊暐傑所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報請119將吳 齡文送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0時17分許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莊暐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警用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二、核被告吳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SCDM-113-竹交簡-503-202411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自始坦承犯行,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雖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謊稱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然實 則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新竹地檢署1 13年度偵緝字第429號偵查卷第30頁、本院113年度竹簡字 第654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 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之錢包、居留證、健保卡、機車駕照、郵局提 款卡、學生證等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 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890號偵查卷第6頁),其中 錢包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非屬違禁物,而居留 證、健保卡、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學生證等物,固均 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個人證件及金融卡均可重 新申請補發,均顯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自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9號   被   告 蔡美月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1日上午6時54分許至上午9時12分許期間,在新竹市○ ○區○○路00巷0號前,竊取程巧彤放置停放該處機車前置物架 內錢包(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居留證、健保卡、 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學生證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並將所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經程巧彤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巧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程巧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前揭物品遭竊經過之事實。 ㈢ 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翻拍畫面4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現金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SCDM-113-竹簡-654-20241112-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珊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珊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珊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竹東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 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 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 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院1 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5頁) ,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無照 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而被告果因此發生 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 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1號偵查卷第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酒測濃度值、所生 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1號   被   告 李珊菁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珊菁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且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悟,於113年7月9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 翌(10)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10)日15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 0段00號前時,不慎撞擊林桂雄所騎乘之醫療輔助車,致林 桂雄倒地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於同(10)日15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珊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桂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李珊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CPEM-113-竹東交簡-113-20241112-1

簡上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陳定緯 訴訟代理人 蕭品丞律師 被 告 胡美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06

SCDM-113-簡上附民-25-20241106-1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22、23號、113年 度偵字第61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2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3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 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 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 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 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 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以原審量刑未洽,針對刑度部份提起上訴等語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2頁、第176頁),而被告胡美英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則未 提起上訴,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 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 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刑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 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 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 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 「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 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 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 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 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 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 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 ,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 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 憑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 ,第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罪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 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 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 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尚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且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 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 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 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 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 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 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 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 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 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 )。經查:  1、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 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如附表所載方式向被害人等施 用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幫助洗錢罪(見新竹地檢署11 3年度偵緝字第21號偵查卷《下稱113偵緝21卷》第48頁、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第93頁),應依有利被告之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上訴人上訴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之修法情形,原判決 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未恰,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隨意 提供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及求償 困難,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行為 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 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取得8萬 元報酬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113偵緝21卷 第4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受騙因而交 付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且非屬於被告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又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如 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未據扣 案,然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且經被告掛失(見1 13偵緝21卷第46頁),已無法為詐騙集團成員再行利用, 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無 故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宇謙、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㈠ 張瑞枝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14時許 87萬元 ㈡ 孫玉花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10時許 116萬5,000元 ㈢ 宋婉君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9時38分許 30萬元 ㈣ 陳定緯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9時22分許 100萬元 112年3月9日 9時34分許 29萬元 ㈤ 應念容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10時37分許 30萬元

2024-11-06

SCDM-113-金簡上-18-20241106-1

簡上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張瑞枝 被 告 胡美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06

SCDM-113-簡上附民-23-2024110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宇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宇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宇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苗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 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 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院1 13年度竹交簡字第5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 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 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 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惟念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529號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 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9號   被   告 徐宇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宇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9月20日夜間9時3分許,明知渠稍早在苗栗 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半瓶、啤酒2罐(每 罐50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 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新竹巿香山區中華路五段589 巷口處,為警執行擴大臨檢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徐宇謙面色 潮紅且身上散發酒氣,並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宇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113年9月20日)、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UF-0633)、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Z000000000)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徐宇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SCDM-113-竹交簡-506-2024110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 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公共危險案件,原訂於民 國113年10月31日9時29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新竹 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宣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04

SCDM-113-交易-226-202411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㈢第2行「台灣尖端生進生技 」補充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楊翔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7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0 月5日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 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3年1月30日8時17分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3年3月8日10時許,分別再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 、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 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 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5號                          第537號   被   告 楊翔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翔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1 月30日上午8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新竹市某公車站公廁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0日上午8時17分 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 113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 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3月11日上午10時31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 檢驗,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翔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6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生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檢-9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SCDM-113-竹簡-683-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棕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63、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 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9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6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 來襲,新竹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 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 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04

SCDM-113-易-109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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