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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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恆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 府經商行字第112911705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 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因屆 期未改選而當然解任,亦無選派清算人,致該公司欠繳營利 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034,566元之繳款書無法送達 ,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 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 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 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1條亦有明定。次則,清算人之 職務,係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 損及分派賸餘財產;而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 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觀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 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又清算人於執行清算 事務之範圍內,除公司法清算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 事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97條、民法第547條並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派 清算人時,不惟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 識能力、對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俾免損及股東權益、經濟秩 序外,尚應審酌清算公司是否尚有資產,足以支付清算期間 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或墊付之費用。而倘清算公司已 無資產,選派清算人將徒增清算公司之負債,顯無實益,即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2月6日以 府經商行字第11291170590號函廢止相對人公司登記,相對 人之董事、監察人經桃園市政府限期命相對人改選,因屆期 未改選而當然解任,且公司章程就選任清算人事宜並無規定 ,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向法院呈報等情,有相對人之 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本院113年4月12日桃院增民科 字第1139005755號函、桃園市政府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37頁)。又聲請人為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為處理 相對人稅捐上未結事務,本於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選派清算人,於法固非無據,然依相對人111、112年度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 對人名下已無資產,堪認相對人無資力支付清算人之報酬甚 明,另聲請人亦未表明願墊付清算人報酬,是聲請人聲請選 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實徒增相對人之負債,顯無實益,故本 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sd.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0-24

TYDV-113-司-35-2024102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1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怡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026元,及其中29 ,350元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24

HLDV-113-司促-5714-202410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79號 原 告 張嘉峻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補正事項如下: ㈠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㈡補正被告代表人:蘇福智(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0-21

TPTA-113-交-3079-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49號 原 告 張志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8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654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東華交通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依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應補正敘明原告有 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受處分人為原 告,提出經該公司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0-21

TPTA-113-交-2849-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思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查理王」應更正為「茶 裏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由告訴人李怡慧所 管領、放置在全家便利商店康定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20元之茶裏王紅茶1瓶,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復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手段 、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竊得 價值為20元之茶裏王紅茶1瓶,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審酌此犯罪所得之 價值低微,倘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 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68號   被   告 黃思澕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上午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康定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20元之查理王 紅茶1瓶,未付帳即離去。嗣經店長李怡慧發覺遭竊後,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思澕於本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號案件之陳述, 被告坦承該案之犯罪事實即其於112年10月17日凌晨3時30 分許,前往另間全家便利商店行竊之事實。 (二)告訴人李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本案現場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暨本署勘驗報告。 (四)本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於該案被告行竊時之穿著與其在本案行竊時之穿 著相同, 可認本案行竊者即為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PDM-113-簡-3667-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63號 原 告 李文傑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9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正被告代表人: 張丞邦(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0-21

TPTA-113-交-3063-20241021-1

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違章罰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494,802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94,802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 之第一審法院。(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 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政 假扣押之聲請,於聲請人無本案執行名義之情形,因其尚須 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固應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 屬之第一審法院具管轄權之規定;但在聲請人已取得可以實 施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時,因其已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 必要,此際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乃行使法律特別規定之獨立聲 請權,並無本案訴訟可資連結,即無從以本案訴訟繫屬作為 決定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至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 行政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其目的在使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 力歸於消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 以論,在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 情形,如其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自應以該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查依聲請人即債權人提出 之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可查得之相對人財產有位於○○市○○區○○○段○○○段000地號、 位於臺北市、桃園市之營利事業投資等項(本院卷第32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第1 項第2款)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 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 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 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 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 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第2項第1款) 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 措施之解除: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 保。」同法第49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 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 稅捐之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為保全公 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 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另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將○○○房屋 合計新臺幣(下同)30,704,038元贈與其女兒○○○及○○○,卻 未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日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聲 請人所屬板橋分局查獲,以112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局板橋 綜字第1120131691號函調查,相對人始於112年11月28日申 報上開贈與稅,並於113年2月16日繳納,其漏報之贈與財產 價值極高,若非聲請人查獲,相對人應無主動繳納之可能而 影響國家稅收及租稅公平,嗣經聲請人裁處贈與稅違章罰鍰 1,494,802元,開徵起訖日為113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 ,其贈與稅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已於113年9月5日 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 難期有繳納之可能。又相對人於板橋分局啟動調查後,立即 於112年11月27日移轉名下○○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市區○○街00號房屋(00000-000建號建物)予其 配偶○○○,短時間內該筆房地再於113年1月24日以買賣方式 移轉與其女兒○○○,並經其女設定高額抵押權900萬元予有限 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是相對人於聲請人啟動調查後,有計 畫利用前開方式致其名下財產明顯減少且無相對應之買賣房 地收益,堪認有蓄意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徵收及執行。再 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明細表,其 名下僅有公告現值為370,419元之田賦1筆,及投資5筆金額 為29,540元,所有財產價值低且查無存款資料,足見相對人 現存財產以難以清償稅捐債務,恐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 稅捐執行之情事。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 或相對人藉由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日後恐有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依稅捐 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 ,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罰鍰債權金額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1,494,802元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 權,業經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板橋分局113年9月3 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1068126號函檢送贈與稅違章案件 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函文、送達證書、裁處書、板橋分局11 2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20131691號調查函、贈 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徵銷明細清單等為憑,又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板橋分局啟動調查後,移轉其所有之桃 園市桃園區房地乙節,亦據其提出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 增值稅資料查詢、契稅資料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另依 據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 詢情形表等件,顯示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公告現值不高之田 賦1筆,及投資總額不足3萬元之投資5筆,復查無存款資料 ,經初步估算相對人目前財產價值約40萬元,顯不足給付聲 請人之稅捐債權。綜上,堪認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具稅捐 債權,且相對人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等事實均予 以釋明,是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 ,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 法有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494,802元,或將同額之金 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0-21

TPTA-113-地全-73-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停車場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黃啓振 上列原告因停車場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一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 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合法訴願程序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 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訴願程序者,並附 具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0-21

TPTA-113-簡-331-202410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456號 債 權 人 李怡慧 債 務 人 莊子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莊子淵於第三人捷聖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應執行標的之第三人 公司所在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1。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0-18

TYDV-113-司執-122456-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27號 原 告 周子傑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VE60084號裁決,提出「申 訴交通事件裁決書」,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8條、第237條 之3第1項規定,書狀應補正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周子傑。 2.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 處長)。 3.補正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0-18

TPTA-113-交-282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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