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7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宜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前段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宜 良企業有限公司籍設新北市新莊區,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是其住所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即屬無管轄權,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2025-02-08

ILDV-114-司促-572-20250208-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宜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42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2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7,542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8

ILDV-114-司促-572-20250208-2

審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李慧曦 劉清田 曾淼泓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 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李慧曦等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 起自訴,然其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 其提出之刑事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PDM-114-審自-1-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何孟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萬字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0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 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 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 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以立法者為兼顧聲請 權人之權益及裁判之安定性,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聲請權 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之全部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惟上開事 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宣判,且為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公告時確定,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乃聲請人遲 至114年2月3日始為聲請,顯已逾6個月之聲請期間,與首揭 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V-114-聲-32-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邱進武 受 刑 人 邱嘉恩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前以 具保人即抗告人邱進武(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邱嘉 恩(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原審法院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112 年刑保字第72號),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遂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惟具保人邱進武於繳納保證金時已陳明地址為「居 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有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 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固發函通知具保人於113年11 月18日帶同受刑人到案,然遍查全卷僅有寄發具保人戶籍地 之送達證書,並無寄發具保人現居地之送達證書,難認業已 合法送達具保人。是聲請人既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其保證 人之責任,即遽予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自有未合,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駁回 聲請在案。  ㈡具保人接獲前揭裁定後,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現 居地未再接獲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受刑人到 案,是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未於前次聲請遭駁回後,在合法通 知具保人履行其保證人責任,遽予向原審聲請裁定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有未合。  ㈢具保人未接獲通知再次通知前,已督促受刑人主動到案執行 ,受刑人業於114年1月6日已向嘉義地檢署報到執行在案。 受刑人初經聲請人通知到案執行時,由於需安頓家人及讓僱 主覓工交接,故而二度向聲請人聲請緩期執行,末並函知將 於114年1月2日主動到案執行,並已於同年月6日到案,是顯 無逃匿之意。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准 予發回原審更為駁回聲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明文規定。沒入 保證金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 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 金10萬元,並由具保人即抗告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 放,有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據可稽。嗣該案受刑 人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後,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傳喚受刑人應於11 3年11月18日9時30分到案執行,同時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 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此函文寄送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所「義 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均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警 局送達)及居所「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均於113年1 0月22日由同居之人即具保人之配偶、受刑人之母親李慧君 收受),此有該署送達證書、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查(原審 卷第7~15頁)。受刑人具狀聲請暫緩執行而未到案,該署否 准受刑人之暫緩執行,另因受刑人於前述期日未遵期到案執 行後,檢察官依法命警拘提受刑人,經警於113年11月29日 拘提未獲,有該署拘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拘提報 告書等資料可憑。故依上述各情觀之,受刑人於113年11月2 9日業經傳、拘未獲後,顯已逃逸。  ㈡原審因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裁定正本於114年1月2日送達於 具保人、受刑人之上開住居所,其中居所均由具保人(即受 刑人之父)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41~47頁), 對具保人及受刑人均已合法送達,發生效力。  ㈢受刑人於裁定「生效之後」之114年1月6日入監執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不受影響。  ㈣又本案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同時發函 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此函文業已寄送受刑 人及具保人之住居所,原審卷內已有寄發具保人現居地之送 達證書等情,如前所述,故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具保人無疑 ,是上開聲請沒收保證金之程序,並無瑕疵,原審據以裁定 沒入保證金,核無違誤。至原審法院另案113年度聲字第108 8號前以卷內僅有寄發具保人戶籍地之送達證書,並無寄發 具保人現居地之送達證書,而駁回聲請等情,其卷內證據既 與本案並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亦不得因前案駁回,即 認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需浪費司法資源重新寄送偕同受刑人到 案執行之通知。 四、綜上,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 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無效果,原審因認受刑人確已逃匿, 而准許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具保人仍 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受刑人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抗-49-20250206-1

司執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56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李慧珍即釋演定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慈湖路一             段101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凌緯  住○○市○○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同上              住同上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案民 國113年11月13日扣押其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 局之存款債權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就本案113年11月13日扣押其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下稱:大同路郵局) 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 令)聲明異議,其內容略以:扣押之系爭債權為債務人依法 領取之國民年金及代辦往生佛事代收款,依強制執行法(下 稱:本法)第122條之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 議,並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不得為強制執行。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 ,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 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 、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3項亦 定有明文。系爭扣押命令經大同路郵局113年11月18日陳報 ,已就異議人之存款餘額,在新臺幣(下同)14,384元範圍( 含手續費250元)內予以扣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所稱扣押之國民年金給付與代辦往生佛事給付 帳戶,依郵局所提出之債務人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系爭帳 戶金流進出頻繁,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雖 有勞工保險局給付款項,然明細中所謂「其他款項」之匯入 金額甚多且頻繁,且異議人所謂往生佛事給付亦非不得扣押 之標的,異議人亦未就「其他款項」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因 此異議人所稱系爭帳戶內存款款項均來自依法領取之社會補 助及社會保險給付,顯然與事實不符,異議人顯非無資力之 人;又大同路郵局未依系爭扣押命令陳報該存款帳戶為依法 不得扣押、強制執行之專戶,則該帳戶亦非國民年金法55條 第2、3項所稱不得扣押之專戶甚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6

TTDV-113-司執助-556-202502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偽造之新源證券印文壹枚及「 劉辰威」簽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新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識別證壹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10月前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探探暱稱「 林思涵」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簡稱LINE)暱稱「曾經」(經甲○○自行備註暱稱「思涵的 舅舅」)之人,因而加入由「林思涵」、「曾經」、「李慧 語」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甲○○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需依「曾經」之指示,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之「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源公司)工作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保管單」、「佈局 合作協議書」(均未經扣案)印出後,持以向被害人行使並 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依「曾經」指示前 往回收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7萬元。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經」、「林思涵 」、「李慧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9月間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FB(下簡稱FB)置放投 資廣告而對公眾散布(無事證認甲○○知悉係以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適有丙○○瀏覽上 開頁面,點擊該連結網址,加入LINE暱稱「李慧語」,「李 慧語」向丙○○佯稱:可透過新源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6日1 7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內, 當面交付現金30萬元,甲○○即依「曾經」之指示前往上址, 持上開工作證予丙○○, 向丙○○僭稱係新源公司之員工,自 丙○○處收取前揭款項後,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經偽造「現金 保管單」、「佈局合作協議書」予丙○○而行使,用以表示代 表新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新源公司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商譽。甲○○收取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曾經」 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丙○○遭詐欺款項之後續流向,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 甲○○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 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 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 行,則不受此限制。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99頁、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55至5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 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 認表、告訴人提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保管單、告訴人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GOOGLE搜索新源公司畫面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9頁、第59至63頁、第75至 77頁、第79至114頁、第141至143頁),及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然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後移列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⑵、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之法律,被 告均不得依規定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本案 情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2月 至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則經比較後,被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其最高之刑度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 錢犯罪之規定。 ㈡、罪名: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 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經查: ⑴、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之人組成,目的在 於詐取財物,又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模式,係由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項,繼由「曾經」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持表明收取 款項之收據及工作證等物取信於告訴人,待被告收取款項後 ,再依「曾經」之指示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 並得因此獲得7萬元之報酬,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以向大眾詐 取財物分贓為目的而組成,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 相當之成本與時間,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得朝夕組成,實 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於112年10月前某時 許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 依共犯「曾經」之指示,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車手一職 ,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⑵、又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 繫屬後,雖有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9657號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提起公訴,惟查該案被 告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日與本案為同一日,有該案起訴書附卷 可佐,堪信本案確為被告參與「曾經」、「李慧語」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 2、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新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特派營業員之工作識別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新 源公司之特派營業員,然其未曾與新源公司簽訂雇用契約、 亦不知是否確有新源公司存在,顯未曾就職於新源公司,上 開相關記載應屬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是被告持 上開偽造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新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3、被告明知其並非新源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款前,持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用以表示新 源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契約,並代表新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之意,自屬偽造新源公司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 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源公司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商譽。 4、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由其向告訴人拿取 款項後,旋即將取得之贓款再依「曾經」之指示交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足已切斷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 為的關聯性,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即屬洗錢行為,該 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的構成 要件。 5、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 卷第39頁、第198頁、第20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並予審究。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曾經」、「李慧語」、「林思涵」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然均未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分毫,有本院調解筆錄、 告訴人陳報狀暨所附銀行收支紀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9至30頁、第57至75頁、第121至145頁),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 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瓦斯行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之經濟情況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生活情況等( 見本院卷第43頁、第20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 其持以與「曾經」聯絡本案詐欺款項收取時間、地點之用, 及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未扣案「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識別證,均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上開工作識別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2、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保管單、佈局合作協議書各1張, 雖已交付予告訴人,然亦為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者,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上經偽造之「新源證券」印文 1枚、「劉辰威」簽名1枚、印文1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新源證券」、「劉辰威」之印章後 蓋印於偽造之私文書上,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前開私文書上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就偽造 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 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 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7萬元(見偵卷第1 25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且被告尚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紙鈔、硬幣 新臺幣9,913元 ‧與本案無關 2 POCO廠牌智慧型手機F5 PRO型號 1台 ‧IMEI 1:000000000000000號、IMEI 2:00000000000000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表二:偽造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保管單、佈局合作協議書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1 現金保管單 委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新源證券」印文1枚 見偵卷第77頁 2 佈局合作協議書 甲方簽章欄 「劉辰威」簽名1枚、印文1枚 見偵卷第75頁

2025-02-06

TYDM-113-金訴-167-20250206-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1號 原 告 陳翠雀 被 告 陳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64、1072、107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1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見附民卷3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其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 ,該轉入之款項甚有可能為財產犯罪贓款,且依不詳之人指 示將該款項領出、轉交,極有可能在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始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綽號「○○」)及其他詐欺份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1年11月間提供其名下○○○○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合稱系爭帳 戶)予「○○」,作為人頭帳戶,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詐欺人員(下稱詐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伊,致 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本案○○帳戶,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將含 上開原告所匯20萬元及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轉匯至本案○○帳 戶,再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至○○市○區○○路0 段000號○○復興分行臨櫃領出,並將上開款項轉交「○○」指 定之詐欺份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伊因 被告及詐欺人員共同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0萬元,故伊 得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4、1072 、1073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31頁),被告 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上開刑事案件判處罪刑, 並據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應為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詐欺人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將20萬元匯入被告提 供之本案○○帳戶內,嗣該款項經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被告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 之過程,然被告與詐欺人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 人員,就原告所受2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見附民字卷第19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轉匯時間、金額、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陳翠雀 詐欺人員於000年00月0日晚間9時30分許,以LINE向陳翠雀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陳翠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為右列匯款。 於000年00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000年00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25萬007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000年00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至○○市○區○○路0段000號○○○○分行臨櫃提領121萬3000元。

2025-02-05

TCHV-113-金簡易-101-20250205-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黃欽銘 黃秀玉 黃玉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黃士恒 黄進來 黃進福 黃信瑋 黃金印 李專 黃華森 陳李翠滿 黃丁山 黃金萬 黃金城 黃陳麗珠 黃張銀鵉 黃修本 黃如海 黃碧玉 黃金龍 簡李麗美 李甲 李勝雄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黃宏奇 黃正新 李銀鋒 黃金福 黃火炎 李昭輝 李銘原 黃旭村 黃文村 陳瑞雲 李佳慧 李昰炫 李文龍(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明(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專文(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財(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之0 李勁樑(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妹(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松 林雨利 林從命 林素梅 李宜諺 李禮謙 黃志峯 黃俊泓 黃建仁 陳美琴 黃榮賢 黃冠華 蔡元真 蔡灌香 李秉杰 黃仲倫 黃伯倫 黃錫聰 黃祈鈞 黃俊瑜 黃玟菖 李政源 凃政宏 黃欽銘 黃桂森 黃李秀匹 黃建中 黃舒筠 黄超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顯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黄雅玲(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莊碧雲(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祥(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裕(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萍(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賴銀華 賴明春 賴冠穎 賴姿穎 賴正杰 賴鈴雅 賴玲菊 黃靖貽 黃鉅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栢昌 黃獻毅 黃新盛 楊玉平 李進輝 林翠玉 賴政賢 賴政逸 張志道 張香谷 蔡明璁 黃峯彬 黃雅玲 賴天操 賴清堅 賴竹鄰 黃贊元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 0 李易璋律師即林謙順之遺產管理人 陳凱翔律師即李文慶之財產管理人 黃文楷即李有𣏞繼承人王偷遺產管理人 黃聖興 黃聖吉 住○○市○○區○○○路000○0號00 樓 謝志賢 謝翠華 陳群翔 陳淑 劉志鎔 劉志銘 劉志芬 陳國謀 陳棋珍(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陳棋玲(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李賴秀芳(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祐(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栗(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紋(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宣欽 梁宗德 梁義德 梁有德 梁端淑 梁員淑 梁玲崟 盧志清 蔣瑩穎 梁菱眞 楊覲毓 楊家佳 梁芸榕 阮氏翠 梁銜芳 梁珮容 楊正忠 楊正訓 楊子心 楊子敏 楊子惠 楊秀本 楊秀川 楊秀民 楊秀夫 楊大德 傅黃信 黃麗鳳 章黃麗雪 黃麗宜 黃錦銘 黃錦標 黃錦棟 黃朝陽 黃朝清 黃麗雲 黃麗卿 黃莊貴 黃清照 黄永欽 黃麗鶴 黃麗珠 葉鎮福 葉鎮國 葉鎮東 葉秀華 葉秀芬 張順忠 張順德 張美玉 張順興 張順義 張美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陳翠蕓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0 張順良 張順情 張順發 張美美 張啟文 阮春霖 阮美瑛 阮美蓉 阮媺滿 阮媺芬 張邦雄 王健 黃俊翔 黃竣怡 黃竣保 曹黃翠玉 李秀娟 李秀芬 李秀芳 李源雄 李源文 李源明 李源棧 李源勝 李慧婷(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凱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勝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宋朝能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0○○○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宋豐羽 李黃淑 李朝順 李肇洲 李月貴 李秀緣 游淑梅 洪小惠 洪琇紋 洪秀瑩 洪詩茵 洪民崇 洪金才 周泳棋 周士程 周松億 鄭登獻 鄭弘明 鄭弘易 鄭洪鳳仙 梁鄭金蘭 梁錫銅 梁政賢 梁世輝 梁秀敏 梁秀娟 梁陳麗衿 梁俊柏 梁瓊文 梁俊岳 梁峻毓 梁素貞 梁錦雪 梁錦珍 梁誌祥 梁敏勝 梁書連 梁專 梁惠雅 梁惠玲 陳梁春桃 梁菀蓉 林國樑 林育賢 林其霈 賴林碧珠 林美惠 林秀敏 林寶蓮 葉玉筆 賀沛生 賀沛霖 賀少華 賀少卿 賀育民 賀彩鳳 賀彩薇 龔李月裡 黃梁碧雲 梁培倫 梁曼娜 李裕隆(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裕煌(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泳嫺(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淑(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昭(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芬(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趙月嬌 林淑瑛 李景豪 李偉翔 李舒婷 李正雄 李誌勝 張李鳳子 李麗娟 嚴東耀 李月形 李淑貞 李淑汝 李淑蘭 李金釗 鄭李鍊雀 李哲雄 楊琇傛 李耀義 李耀家 李清珍 李清郎 李清通 曾天福 曾佩容 曾苑毓 曾冠凱 李明哲 李明珠 李姿慧 顧耕原 顧和平 李鎮平 許李凉 梁榮樟(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櫻姝(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鈴銖(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桂珠(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周明榮 周明昌 周美蘭 周美麗 李清根 李宛蓉 李銀足 陳孟婷 陳孟群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李佩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李得合 葉鳳鳳 洪素娟 李紹禎 李安莉 李玉章 洪江南 洪江火 洪江松 洪江源 洪江村 洪冰梅 黃呈坤 黃奇實 黃琦珍 黃琦娜 李月滿 董李月華 王金英 法定代理人 陳東林 被 告 黃陳素月 黃怡綾 邱黃月娥 王黃阿秀 黃麗卿 黃麗惠 黃怡靜 黃昌裕 黃明祥 黃悅真 黃榮爵 黃健文 黃舒雅 賴俊郎 賴鳳娥 賴雪美 黃明海 黃敏玉 黃正森 黃敏秀 莊谷中即黃昭宗之財產管理人 周慶松即黃慶仁之財產管理人 林秀宮 黃喬琬 黃律維 黃偉展 黃綉惠 黃綉清 楊汝聰 黃高明 楊汝彬 出境國外 蔡德發(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哲(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幸娟(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樺(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廖碧月(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裕祺(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惠(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李炯宗 李秀敏 李秀娟 李宜芳 李文聰 梁李含玉 石鶯鶯 李佩玲 李義勇 李林素珠 李義強 賴李阿雅 莊李錦珠 林李錦雀 李美麗 李肅 李靜 張振華 張文源 張家槐 黃萌靖 李東昇 魏素芬 李明燁 李明珍 李東曉 李東熹 方澄惠 李慶堂 李錦標 李興國 李碧娥 李瑞鳳 李元宏 李文廷 李修竹 李修仁 李碧月 李碧姿 黃瑋伸 黃吳明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黃博彥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0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貞文 黃睦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黃騰立 黃清亮 查安娜 查安沛 查安邦 洪珍瑛 洪敏瑛 洪華鄉 洪林瓊珍 洪崇晉 洪徹悟 洪泰幸 李修謙 張秀美 李汶穎 李汶樺 陳瑞怡 陳瑞嫻 潘慶傳 李建億 李梅櫻 李梅香 李淑女 巫春松 李煌筠 黃巫美華 巫美月 李煌模 李美玉 楊玉燕 黃裕烚 黃裕煒 黃裕昌 吳恭成 吳恭旭 吳明芬 吳明芳 吳明霓 李子良 李勝厚 賴茂檜 賴茂村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賴盈瑾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連育孝 連莉婷 連烱隆 連淑娟 連淑貞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黃孔明 黃月英 黃月嬌 黃月桃 黃月惠 陳月雲 黃月婷 李玉霞 鄭李蜜霞 李柘權 李賢仁 李黃金琴 李木松 李玉英 李玉貞 李成民 梁李姜美 李淑暖 郭三強 郭平川 郭四川 陳清海 陳萬華 陳清輝 陳榆婷 郭秀榆 陳錦吉 陳琬竺 潘玉華 陳坤佑 陳香君 陳光毅 陳芓菡 趙世裕 施鈴湄 趙仁宏 趙怡婷 趙淑妙 趙婉妙 陳錦洋 陳清河 陳美琴 陳淑珠 李駿杰 李駿欽 李駿鴻 李姿樺 李少華 李東昌 葉茂雄 葉明哲 林錦足 葉家男 葉家佑 葉千華 林聖女(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昱佑(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濟賢(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滿 葉梓賢 葉梓民 周千慈 周淑美 周國盛 周國清 蔡文貴 蔡秀敏 李明珠 李姿慧 李明哲 蔡琮庭 蔡洪嬋娟 蔡琮盛 蔡琮益 張羣豐 謝珊珊 謝美玲 謝眞眞 謝美娟 謝美芬 施春香 李國豪 李威霖 李敏禎 李松栢 李何素枝 李宜明 李俊穎 李宜芳 李中興 李秀香 李秀麗 李秀悅 李振裕 李振銘 李鄭麗芬 李振全 賴李來春 黃俊銘 黃錦珠 黃俊森 黃恭 蔡禮 賴靜香 賴炳彰 李萬來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嘉塗 被 告 李世郎 李碧珍 李佩怡 李碧玲 蔡漢民 蔡碧紗 蔡碧琚 賴景銅 賴烱村 賴景錫 陳賴淑媛 賴姿錡 吳煌德 吳昆德 吳美娜 吳美娟 吳美津 吳美玟 吳美櫻 賴勝南 張羣宗 張璧靜 張弘旻 張哲維 莊碧雲 黃坤祥 黃坤裕 黃雅萍 黃聖興 黃聖吉 蕭秀莉 趙宣凱 趙宣傑 黃英德 黃彥文 賴嘉輝 賴映均 賴建程 林芩印 李炘霖 李驊軒 李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 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 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 格。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 訴如欠缺該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 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其起訴狀所列共有人即被告黃雨亭, 業於起訴前死亡,前經本院以111年8月23日111年度彰補字 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㈠系 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 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㈡依 上開命補正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 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 正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本院以此方式對原告 為闡明及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原告乃於訴訟中補 正原共有人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於案件進行中補正黃雨亭之繼承人即謝志賢、 謝翠華、陳 群翔、陳淑、劉志鎔、劉志銘、劉志芬、陳國謀、陳棋珍、 陳棋玲、李賴秀芳、李成祐、李成栗、李成紋、李宣欽、梁 宗德、梁義德、梁有德、梁端淑、梁員淑、梁玲崟、盧志清 、蔣瑩穎、梁菱眞、楊覲毓、楊家佳、梁芸榕、阮氏翠、梁 銜芳、梁珮容、楊正忠、楊正訓、楊子心、楊子敏、楊子惠 、楊秀本、楊秀川、楊秀民、楊秀夫、楊大德、傅黃信、黃 錦銘、黃錦標、黃錦棟、黃麗鳳、章黃麗雪、黃麗宜、黃朝 陽、黃朝清、黃麗雲、黃麗卿、黃莊貴、黃清照、黄永欽、 黃麗鶴、黃麗珠等為被告,然細觀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9至89頁、陳報5卷),其 中黃雨亭於49年2月13日死亡後,其次女黃梅繼承其遺產, 嗣黃梅於68年6月15日死亡後,其次女梁李曉繼承黃梅之遺 產,又梁李曉於83年1月31日死亡時,其配偶梁保欣繼承梁 李曉之遺產,又依梁保欣之除戶戶籍謄本所示,梁保欣於87 年5月11日與柬埔寨國人梁玉春(SOMBO.KRISNA)結婚,嗣梁 保欣於102年7月2日死亡時,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應有繼承自梁李曉繼承自黃雨亭所遺之應 有部分,然原告迄今仍未追加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為被告;另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就梁李曉遺產之其繼承人是否聲請拋棄繼承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5月1日雄院國家信83繼181字第11210074 59號函回覆本庭「處理83年度繼字第181號拋棄繼承權事件 ,聲明人即拋棄繼承權人梁玲崟、梁藝瀞、梁鳳真、梁菱真 、梁如伶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梁李曉遺產之繼承,經准予備查 在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上開當事人已拋棄對 梁李曉所遺遺產之繼承,嗣因梁保欣死亡時又繼承梁保欣所 遺之遺產,但因梁藝瀞(92年11月8日死亡)及梁如伶(101年6 月2日死亡)均早於梁保欣死亡,是梁藝瀞之配偶盧志清、梁 如伶之配偶楊覲毓並未繼承梁保欣之遺產,卻仍將盧志清、 楊覲毓列為本案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經本院於112年4 月19日再以111年度彰補字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以附表方式整理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 該裁定業已於112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及多次發函請原告補正全體被告之 正確姓名(112年7月31日、8月17日、10月19日、24日、11月 16日、113年1月2日、2月15日、27日、3月5日、4月8日、12 日、6月5日、17日、7月9日、15日、27日、8月2日、9月1日 、9日、25日、114年1月2日、15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黃雨亭之正確繼承人,即未將缺漏之繼承人梁玉春(SOMBO.K RISNA)及其與梁保欣所生之子女追加為被告,本件顯未以系 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原告之起訴自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04

CHEV-112-彰簡-575-20250204-2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伯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4628號、113年度偵字第502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伯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9告訴人欄「粘 美淇」之記載更正為「粘渼淇」;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 蘇伯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 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一 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 行,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 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 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林孟詮及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即可免 除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債務,經其供承在案,可知被告 本案犯行已獲有折抵債務4萬元之利益,自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8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1號   被   告 蘇伯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伯裕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林孟 詮(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約定提供金融帳戶 即可免除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債務後,蘇伯裕遂於民國1 12年9月初,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孟詮使用。嗣林孟詮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雯詒、羅翊僑、蔡昕汝、尤詩皓、王玫媗、余罡龍、 賴惠玲、蔡秀菊、林碧盈、林淑娟、王嘉鴻、柳儀樺、何彥 儀、謝智弘、蔡佩琪、洪嘉豐、朱慶祥、陳冠名、邱凱茵、 陳湘瑜、施惠嘉、郭豪豐、黃子綾、楊山田、謝昇達、鄭沛 綾、陳奕瑛、王聰哲、粘渼淇、黃懿慧、林孟錡、林佳慧、 劉彥廷、趙佳芹、陳益聰、黃馨葳、黃凱逢、陳致豪、陳禹 雰、陳昱佑、何雲聖、王穩媛、李彗綺、吳以婷、陳妗貞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伯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上開6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 2、坦承與林孟詮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即無需再償還欠款4萬元。 2、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6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孟詮,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許雯詒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許雯詒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羅翊僑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羅翊僑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蔡昕汝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昕汝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尤詩皓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尤詩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王玫媗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玫媗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余罡龍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余罡龍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賴惠玲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賴惠玲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1.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菊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秀菊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1.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盈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碧盈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1.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娟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淑娟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1.證人即告訴人王嘉鴻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王嘉鴻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1.證人即告訴人柳儀樺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柳儀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1.證人即告訴人何彥儀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何彥儀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5 1.證人即告訴人謝智弘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智弘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6 1.證人即告訴人蔡珮琪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珮琪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7 1.證人即告訴人洪嘉豐(原名陳茂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暱稱截圖 證明告訴人洪嘉豐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8 1.證人即告訴人朱慶祥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站交易平台截圖 證明告訴人朱慶祥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9 1.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名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冠名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0 1.證人即告訴人邱凱茵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邱凱茵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1 1.證人即告訴人陳湘瑜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合約書及LINE暱稱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湘瑜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2 1.證人即告訴人施惠嘉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施惠嘉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3 1.證人即告訴人郭豪豐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合約書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郭豪豐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4 1.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綾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黃子綾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5 1.證人即告訴人楊山田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楊山田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6 1.證人即告訴人謝昇達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昇達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7 1.證人即告訴人鄭沛綾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鄭沛綾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8 1.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瑛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奕瑛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9 1.證人即告訴人王聰哲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購物網站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聰哲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0 1.證人即告訴人粘美淇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粘美淇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1 1.證人即告訴人黃懿慧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懿慧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2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孟錡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孟錡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3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佳慧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4 1.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廷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暱稱截圖 證明告訴人劉彥廷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5 1.證人即告訴人趙佳芹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趙佳芹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6 1.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宇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陳彥宇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7 1.證人即告訴人陳益聰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益聰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8 1.證人即告訴人黃馨葳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淑娟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9 1.證人即告訴人黃凱逢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凱逢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0 1.證人即告訴人陳致豪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致豪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1 1.證人即告訴人陳禹雰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禹雰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2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昱佑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昱佑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3 1.證人即告訴人何雲聖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合約書、契約書、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何雲聖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4 1.證人即告訴人王穩媛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王穩媛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5 1.證人即告訴人李彗綺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彗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6 1.證人即告訴人吳以婷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吳以婷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7 1.證人即告訴人陳妗貞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妗貞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8 本案郵局、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信銀行、連線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郵局等6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轉帳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等6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為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6人受騙 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 益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雯詒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5日15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許雯詒佯稱:可進入「My Coin」及「CRYPTO」網站投資,會有人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1時12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羅翊僑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9日12時8分許前某時,以LINE傳送訊息向羅翊僑佯稱:可進入提供之交易平台註冊帳號,以低買高賣方式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2時8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 蔡昕汝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31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蔡昕汝佯稱:可進入提供之「DANAR」網站投資,會有人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7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9月8日17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9日12時8分許 1萬元 4 尤詩皓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9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尤詩皓佯稱:可進入「CRYPTOTOPS」網站創立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2時55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5 王玫媗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24日16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王玫媗佯稱:可進入提供之「DANAR」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份子於同日17時34分許,轉帳2萬9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7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7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8日14時24分許 5萬元 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份子於同日18時26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8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8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8日14時27分許 3萬元 6 余罡龍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3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余罡龍佯稱:可進入「MOLSON MALL」平台投資賺取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2時41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7 賴惠玲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7日17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賴惠玲佯稱:可透過網址「albbyhj78.xyz/us」買賣優惠券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2時27分許 3萬9,000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6日11時58分許 3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9日11時52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9日11時58分許 3萬9,000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8 蔡秀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9日12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蔡秀菊佯稱:可進入提供之「CRYPTOTOPS」網站創立帳號投資虛擬貨幣,會有人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2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9 林碧盈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12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林碧盈佯稱:可進入「CRYPTOTOPS」網站投資,會有人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1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0 林淑娟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初,以LINE傳送訊息向林淑娟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8時37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5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11 王嘉鴻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9日,以Instagram傳送訊息向王嘉鴻佯稱:可註冊商城(網址tw73.shopyyf.com)會員,以先行墊付貨款方式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18時29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7日18時35分許 1萬元 12 柳儀樺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29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柳儀樺佯稱:可進入「CRYPTOTOPS」交易所投資,依交易所提供之價差交易方案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28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3 何彥儀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26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何彥儀佯稱:可進入提供之「蝦皮搶單」網頁搶單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1時5分許 4萬3,000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4 謝智弘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初,以LINE傳送訊息向謝智弘佯稱:可進入提供之平台投資獲利,會有人代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12分許 4萬7,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5 蔡佩琪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7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蔡佩琪佯稱:可進入提供之交易所(網址http://mycoinpsf77on.com)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6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9日16時19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9月9日16時25分許 7,000元 16 洪嘉豐(原名陳茂家)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6日11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洪嘉豐佯稱:可販售「大老爺遊戲破解程式」遊戲裝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2時15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7 朱慶祥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4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朱慶祥佯稱:可進入提供之平台(網址Mycoinpsf55we.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6時17分許 1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8 陳冠名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7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冠名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17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9 邱凱茵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6日11時18分許前某時,以LINE傳送訊息向邱凱茵佯稱:可進入提供之平台投資獲利,會有人代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1時18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 陳湘瑜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湘瑜佯稱:可加入代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21 施惠嘉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29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施惠嘉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頁(網址http://bstbtccmax.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12分許 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13分許 4萬元 22 郭豪豐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10日14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郭豪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0日15時3分許 1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23 黃子綾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黃子綾佯稱:可進入「CRYPTOTOP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4時4分許 3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1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4 楊山田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1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楊山田佯稱:可註冊蝦皮網站(網址tw65.shopyyf.com)會員,以先行墊付貨款方式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18時43分許 2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5 謝昇達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8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謝昇達佯稱:可進入「Trade Nation」投資平台註冊會員,會報名牌讓其購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9時34分許 1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26 鄭沛綾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20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鄭沛綾佯稱:可下載「BitoPro」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0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1日13時11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7 陳奕瑛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22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奕瑛佯稱:可進入「My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伊可代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8 王聰哲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25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王聰哲佯稱:可註冊ZALORA購物網站會員,以先行墊付貨款方式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2時58分許 1萬1,000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29 粘美淇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粘美淇佯稱:可註冊「Bitexe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3時44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0 黃懿慧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5日12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黃懿慧佯稱:可進入網站(網址bstmaxeth.com)投資虛擬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31 林孟錡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初,以LINE傳送訊息向林孟錡佯稱:可進入「tradenation」投資平台註冊會員,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21時5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2 林佳慧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5日11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林佳慧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Instabank」註冊會員,投資加密貨幣及外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2時14分許 1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33 劉彥廷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劉彥廷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註冊會員,以先行墊付貨款方式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5時32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4 趙佳芹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8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趙佳芹佯稱:可進入「新東方金融」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5 陳彥宇 (未提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9日11時49分許前某時,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彥宇佯稱:可進入「My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1時49分許 1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1日12時11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6 陳益聰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7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益聰佯稱:可進入「Molson mall」電商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4時36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7 黃馨葳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9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黃馨葳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網址mycoinpsf77on.com)註冊帳號投資虛擬,會有人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8 黃凱逢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9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黃凱逢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網址http://bstusdtmax.com)註冊帳號投資虛擬,會有人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0日14時11分許 3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39 陳致豪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初,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致豪佯稱:可下載其提供之APP軟體投資虛擬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5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40 趙禹雰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初,以LINE傳送訊息向趙禹雰佯稱:可進入提供之電商平台註冊會員並儲值,只要有人下單其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7時16分許 1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6日15時6分許 2萬元 41 陳昱佑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26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昱佑佯稱:可進入提供之「HFM PAM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8時20分許 2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42 何雲聖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6日17時28分許前某時,以LINE傳送訊息向何雲聖佯稱:可進入提供之「My 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7時28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9月6日17時30分許 5萬元 43 王穩媛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王穩媛佯稱:可進入「cryptotop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4時31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4 李慧綺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李慧綺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皇冠娛樂城」註冊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4時5分許 4萬9,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5 吳以婷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吳以婷佯稱:可進入「Cryptop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6 陳妗貞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初,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妗貞佯稱:可進入「買貝商城」平台註冊會員購買貨物,只要商品出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3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025-02-04

MLDM-113-金訴-305-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