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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332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 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AD000-A113320A(真實姓名詳卷,以下 稱被告)家中父母、姊姊均已過世,且因法律程序無法聯絡 妻子,請准予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保,並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被告開庭必準時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 影像罪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 以及反覆實施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且被告無法以8萬元具保,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裁定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具狀聲請以2萬元具保等語,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所辯之詞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代號 與真實姓名詳卷)、證人A女之母(代號與真實姓名詳卷) 等人多所不符,本案極可能需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而被 告為A女之父親,更為A女之母之配偶,案發前長期與A女、A 女之母共同居住生活,對A女、A女之母應具有高度影響力, 且由被告之犯後態度觀之,其於案發後不斷聯繫A女及A女之 母,欲請求原諒並且要求不要提告,顯見被告挾其父親、丈 夫身分一再試圖影響、干擾A女及A女之母之證述,有事實足 認有串證之虞,且依A女證述,被告對其性侵、猥褻長達數 年,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之虞,有 羈押之原因;又考量被告所犯侵害A女之性自主法益情節嚴 重,本案尚未完成準備程序,仍處於審理初期,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命定期報到等較輕微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 被告無串證與再犯之虞,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PCDM-113-聲-3369-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4號 聲 請 人 AD000-A112096(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映羽律師 被 告 馮淇泰 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D000-A112096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18號),認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屬 同條項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請依同法第455條之39之規定 ,准予聲請人為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案件審 理中,是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所定之罪,而本案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 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之意見 ,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 未予回覆意見,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若聲請人參與訴訟可能造 成影響法庭秩序、延宕程序、對被告防禦權產生不利益之影 響,而主張聲請人不適合參與訴訟等節,然查,本案被告與 聲請人間為推拿師與客人之關係,並無組織間之上下從屬關 係,且2人並無舊怨仇隙,本案又尚未進行審理,故若使聲 請人參與訴訟,應無何影響法庭秩序、延宕程序、對被告防 禦權產生不利益之情形,辯護人主張難認可採,斟酌上揭案 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 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 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格尊嚴、利益之立法目的,且無不 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聲-3174-202410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1 13年度簡字第12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1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張淑媛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陳明:本案我只針對量刑部分上 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 告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沒有那麼多錢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僅因與鄰居相處不睦,即 動手破壞告訴人之腳踏車,其情緒管理不佳,應予非難,兼 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職業,暨其身心狀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達 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 量刑已詳酌包括被告經濟狀況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 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以其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認 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媛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菜刀1把、螺絲起子1支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12年11月3日23時41分許」,更正為「112年11月2日23時 41分至翌日0時30分許」、證據部分「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0張、現場照片8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 照片20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淑媛僅因與鄰居相處 不睦,即動手破壞告訴人之腳踏車,其情緒管理不佳,應予 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暨其身心狀況(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1紙參照,偵81446卷第42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致 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菜刀1把、螺 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81446卷第4頁反面、第50頁),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446號   被   告 張淑媛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媛與蔡美鈴為鄰居。詎張淑媛因故對蔡美鈴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3時41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持菜刀及螺絲起子毀損蔡美鈴 所有、停放上址之腳踏車煞車線、鑰匙鎖、鈴鐺,致該輛腳 踏車煞車線、鑰匙鎖、鈴鐺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 美鈴。    二、案經蔡美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美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現場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1份、扣案 之菜刀1把及螺絲起子1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扣案之菜刀1把 及螺絲起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2024-10-08

PCDM-113-簡上-173-202410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 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翊鎧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前某日,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老張」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 ,黃翊鎧即與「老張」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2月10日,由黃翊鎧在友人游建銘(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市之住處與葉暐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對價,收購葉暐(所犯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名下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指示葉暐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功能,以供其轉交之人所用,嗣 於同年2月16日,黃翊鎧將葉暐帶至臺中市交予「老張」,再由 「老張」帶葉暐至多處地點住宿、看管,於此期間使用葉暐提供 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老張」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於111年2月20日14時許 ,傳送簡訊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靜儀佯稱如支付保證金即可 申辦貸款云云,致王靜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21日 13時14分許、同日13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3萬元至前揭中信 銀行帳戶內,旋又遭轉匯一空,因此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王靜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管轄權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 取財罪之行為地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行為之地,至於被害人 遭詐騙之匯款匯入地及犯罪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 行為結果發生地。經查,被告黃翊鎧於本案繫屬時之戶籍地 雖係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查,然其收取之葉暐中信銀行帳戶係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中和分行所開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21頁),堪認本案遭詐款項匯入地係中信銀行中 和分行,依上揭說明,本案犯罪行為結果地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鎧於本院審理中坦不諱,核與 證人葉暐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王靜儀於警詢中指訴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葉暐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客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葉暐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與詐欺共犯 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112年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若適用 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112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向葉暐談妥收購銀行帳戶資料後,先指示葉暐辦理約定 轉帳設定,再將葉暐載至臺中市交予「老張」看管,並由「 老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葉暐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工具,被告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 行為,足認被告與綽號「老張」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㈤、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對於洗錢 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對其所 犯洗錢罪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對我 國社會治安造成嚴重破壞,被告知悉向他人收購帳戶資料交 予不詳之人,係要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卻仍 向葉暐收購帳戶,並將葉暐帶至臺中市交予「老張」等詐欺 集團成員,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使告訴人之財產受侵 害,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金錢損失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 取;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與其自 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鋼筋綁紮工作、無需扶養親屬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 本案犯行而獲得1萬元報酬乙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未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 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 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犯 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13萬元,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進入葉暐之中信銀行帳戶後 ,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並未經被告持有,尚難 認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PCDM-113-金訴-1250-202410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玴豪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 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玴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玴豪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此 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上 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25日至同月3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交予張博翔(所涉詐欺等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6號判決有罪確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張博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玴豪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後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金額至楊玴豪之郵局 帳戶內,復由張博翔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再轉交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楊玴豪即以上述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玴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人證與書證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 ,至審判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11 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2年修 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112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不符合113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2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為人頭帳戶的提供者,僅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對於自己 幫助洗錢的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 ,對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 判斷如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 有用以為詐欺、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 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與其自述學 歷為國中畢業、從事保全業、需扶養照顧父親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尚無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受有報酬 ,故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 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 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洗 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進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後,即由 詐欺集團成員張博翔提領一空,並未經被告持有,尚難認被 告就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何靜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7時3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何靜美,佯稱:因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告訴人何靜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 ①16時34分許 ②16時36分許 ③16時38分許 ①2萬9,912元 ②2萬9,913元 ③1萬4,234元  112年3月31日 ①16時51分許 ②16時52分許 (ATM現金提款,地點不詳) ①6萬元 ②1萬4,200元 ①告訴人何靜美112年3月31日警詢(偵51190卷第17-18頁) ②告訴人何靜美提供之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1190卷第5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10月2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219471號函及所附資料(偵51190卷第83-92頁) ④告訴人何靜美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偵51190卷第37-49頁) ⑤被告楊玴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1190卷第57-59頁) 2 高蘭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5時,致電予告訴人高蘭坪,佯稱:因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高蘭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 ①17時24分許 ②17時27分許 ①2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112年3月31日 ①17時40分許 ②17時41分許 (ATM現金提款,地點不詳) ①6萬元 ②1萬5,000元 (其中包括高蘭坪匯入之款項) ①告訴人高蘭坪112年4月9日警詢(偵17883卷第35-38頁) ②告訴人高蘭坪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偵17883卷第59頁) ③告訴人高蘭坪之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存摺內頁影本(偵17883卷第65-73頁) ④告訴人高蘭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偵17883卷第74-78頁) ⑤被告楊玴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1190卷第57-59頁)

2024-10-07

PCDM-113-金訴-107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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