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玴豪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
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玴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玴豪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此
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上
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25日至同月3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交予張博翔(所涉詐欺等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6號判決有罪確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張博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玴豪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後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金額至楊玴豪之郵局
帳戶內,復由張博翔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再轉交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楊玴豪即以上述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玴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人證與書證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
,至審判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11
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2年修
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112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不符合113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2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為人頭帳戶的提供者,僅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對於自己
幫助洗錢的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
,對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
判斷如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
有用以為詐欺、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
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與其自述學
歷為國中畢業、從事保全業、需扶養照顧父親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尚無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受有報酬
,故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
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
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洗
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進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後,即由
詐欺集團成員張博翔提領一空,並未經被告持有,尚難認被
告就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何靜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7時3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何靜美,佯稱:因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告訴人何靜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 ①16時34分許 ②16時36分許 ③16時38分許 ①2萬9,912元 ②2萬9,913元 ③1萬4,234元 112年3月31日 ①16時51分許 ②16時52分許 (ATM現金提款,地點不詳) ①6萬元 ②1萬4,200元 ①告訴人何靜美112年3月31日警詢(偵51190卷第17-18頁) ②告訴人何靜美提供之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1190卷第5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10月2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219471號函及所附資料(偵51190卷第83-92頁) ④告訴人何靜美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偵51190卷第37-49頁) ⑤被告楊玴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1190卷第57-59頁) 2 高蘭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5時,致電予告訴人高蘭坪,佯稱:因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高蘭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 ①17時24分許 ②17時27分許 ①2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112年3月31日 ①17時40分許 ②17時41分許 (ATM現金提款,地點不詳) ①6萬元 ②1萬5,000元 (其中包括高蘭坪匯入之款項) ①告訴人高蘭坪112年4月9日警詢(偵17883卷第35-38頁) ②告訴人高蘭坪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偵17883卷第59頁) ③告訴人高蘭坪之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存摺內頁影本(偵17883卷第65-73頁) ④告訴人高蘭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偵17883卷第74-78頁) ⑤被告楊玴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1190卷第57-59頁)
PCDM-113-金訴-1078-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