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承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校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校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 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鄭校停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本即應予注意,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 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PEKER MUSTAFA BARAN因本案交通 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13至15頁) 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19頁),然此為雙方若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 時,被告可就此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之問題,惟 刑事訴訟中仍不此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責。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與有過失,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53號   被   告 鄭校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校停係正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在公司)在高 雄市○○區○○○○路0號所設工廠之員工(該工廠廠長為莊焜鎮 ,正在公司、莊焜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其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 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工廠 前操作天車,將工廠內鐵條置放在工廠機台上,並將機台移 往上址路邊,致鐵條突出於道路中而足以妨礙交通。適有PE KER MUSTAFA BARAN(土耳其籍,中文姓名:帕默巴,下稱 帕默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 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前揭突出之鐵條碰撞,帕默巴當場人 車倒地,並受有車禍合併腦震盪症候群、橫紋肌溶解合併急 性腎衰竭、頸椎第2、3、7節及胸椎第2、3節骨裂、右手腕 感覺神經損傷、右肩挫傷、左下第2小臼齒牙冠斷裂、右下 第2大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帕默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校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帕默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同案被告莊焜鎮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份、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錄 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 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 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上 址工廠員工,本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事發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逕將放置有鐵條之 機台移往上址路邊,致告訴人騎車經過而受有傷害,足認被 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 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至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雖另認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適當安全措施,同 為本案肇事原因,惟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仍有前揭過失,尚不 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又本案觀之告訴 人所受傷害,與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定義明顯有別,核 與刑法重傷害罪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鄭校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5

KSDM-114-交簡-168-20250225-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續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再於取得該 等商品之日起」更正為「再於108年4月15日(即前次因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為警查獲之日)後之某日起」,及附件附表 一、二更正為本案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尚未施行, 是本案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 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員警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1 件時,其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 諸前揭說明,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惟商標法 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高世 鴻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 ,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 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於108年4月15日後 之某日起至109年1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在蝦皮購物網 站陳列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 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 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 情;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非法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之期間、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 。  ㈡另員警基於蒐證目的,下單購得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1件, 因此支付新臺幣(下同)340元(含運費)等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蝦皮拍賣網站商 品介紹及交易等相關網頁列印畫面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07至108頁、偵一卷第7頁),因運費並非被告實際取得之款 項,核非犯罪所得,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僅280元【計 算式:340元-60元=280元),雖因員警自始即無買受真意, 然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 得之不法利得應予澈底剝奪,以根絕犯罪誘因,則犯罪行為 人因犯罪於客觀事實上所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縱依法應 返還、賠償權利人,於權利人實際取回該財物或損害獲得償 付前,仍不應允許犯罪行為人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應予沒收 ,是認員警為購得上開商品而給付之款項,仍屬被告犯罪所 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雖未 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爰就此部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警扣案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物,未經商標權人鑑定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民國) 指定商品 是否提告 1 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 1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戒指、項鍊 否 2 仿冒CHANEL商標之飾品 50件 3 仿冒CHANEL商標之戒指 5件 4 仿冒YSL商標之飾品 134件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 113年8月31日 貴金屬、寶石 否 5 仿冒Champion商標之手環 500件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後出售予「美商ABG冠軍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122年3月31日 運動用護腕、運動用品、體育用品 否 6 仿冒SUPERME商標之手環 116件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6年12月15日、 115年4月30日、 120年1月15日 手機掛繩、智慧手環、手錶、錶帶、手環 否 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手提包 19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手提包 否 8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紙袋 22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紙製購物袋、紙製包裝袋 否 9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化妝鏡 9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化妝用具 否 10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梳子 9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髮梳 否 1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杯墊 102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鍋墊、隔熱手套 否 1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公仔口哨 32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哨子 否 1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伸縮數據線 11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電線 否 1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飾品 567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手機吊飾、裝飾品 否 1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手環 12件 同上 00000000 120年10月15日 貴金屬首飾、手鐲 否 1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戒指 87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貴金屬首飾 否 1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轉珠 13件 同上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玻璃珠 否 18 仿冒MY MELODY商標之伸縮數據線 1件 同上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電線 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39號   被   告 高世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鴻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附表一所載 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 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證號、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商標權 人均詳如附表所載),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文字及圖樣,亦不得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且明知 某不詳人士所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 ,詎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08年間先向某不詳人士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1批後,再於取得該等商品之日起,至民國109年1 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蝦皮拍賣網站,以其女 高郁茹(所涉商標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eagl ekao」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以售價新臺幣(下同)280元 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 定人選購而陳列之。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下標拍 定仿冒CHANEL商標項鍊1件,並於108年10月18日取得高世鴻 販售之上開項鍊1件而查扣之,復經警方送請鑑定確認係仿 冒商標商品後,於109年1月7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高世鴻所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貨品倉 庫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附 表三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世鴻坦承不諱,並有蝦皮拍賣網 站商品介紹及交易等相關網頁列印畫面、寄件包裹照片、包 裹寄件人資料查詢、寄件人包裹登記簿、通聯調閱查詢單、 扣押證物(相片)商標對照表、附表二商品之相關鑑定報告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表、搜索現 場查訪照片、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員警購買前揭仿冒CHANEL商標項鍊時,係以蒐證為目的, 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 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僅能論以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 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仿冒商標 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證號 商標專用商品範圍 商 標 權 人 1 00000000 戒指、項鍊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2 00000000 貴金屬、寶石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3 00000000 00000000 鐘錶及計時器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4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手機掛繩、智慧手環、手錶、錶帶、手環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5 00000000 00000000 金屬製醫院用識別手環、電線、紙盒、手提包、皮包、化粧用具、髮梳、玻璃珠、徽章、手機吊飾、手機裝飾品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6 00000000 電線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00000000 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所鑲製之戒指、手鍊、項鍊、胸針、耳環、耳環夾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 1件 警方蒐證取得 2 仿冒CHANEL商標之飾品 50件 警方搜索查扣 3 仿冒CHANEL商標之戒指 5件 同上 4 仿冒YSL商標之飾品 134件 同上 5 仿冒Champion商標之手環 500件 同上 6 仿冒SUPERME商標之手環 116件 同上 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手提包 19件 同上 8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紙袋 22件 同上 9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化妝鏡 9件 同上 10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梳子 9件 同上 1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杯墊 102件 同上 1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公仔口哨 32件 同上 1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伸縮數據線 11件 同上 1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飾品 567件 同上 1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手環 12件 同上 1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戒指 87件 同上 1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轉珠 13件 同上 18 仿冒MY MELODY商標之伸縮數據線 1件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SUPERDRY商標之手環 65件 警方蒐證取得 2 仿冒龍貓商標之伸縮數據線 1件 警方搜索查扣

2025-02-25

KSDM-113-智簡-44-20250225-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詠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詠盛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第四四三號、第五九○ 號、第五九一號、第六三三號、第八六四號、一一一年度易字第 十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詠盛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8月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4號、第443號、第590號、 第591號、第633號、第864號、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111年9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4月8日更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於113 年9月19日以113年台上字第36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 於113年9月19日確定。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 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現設於高雄市林園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日,以110年度訴 字第104號、第443號、第590號、第591號、第633號、第864 號、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 111年9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 16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另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4月8 日更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36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3年9月19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0月28 日繫屬本院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 雄檢信嵩113執聲1849字第113908899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稽(按: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收文)。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 確定6月以內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繫屬本院,核與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徵之上述,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25

KSDM-113-撤緩-179-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長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長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且被告於民國112年間曾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悔 ,率爾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 行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本案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81號   被   告 謝長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長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 第2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24 日至113年2月23日止(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仍於 113年10月29日下午2時時30分許起至同(29)日下午3時30 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榕樹下飲用啤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29)日下午3時30分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9)日下午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人行道,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長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資料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長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2-25

KSDM-113-交簡-2601-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逾法 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行補充「於同日3 時13分許」;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 精濃度測試報告」,並補充「查駕駛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且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曾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卷可參,對於酒 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 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悔,率爾在飲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 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行為實屬不當;惟 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致事 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 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對交通安全所造成 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 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其前次因相同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緩起訴處分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且緩 起訴期滿之日為105年3月18日(觀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 明),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滿之日至本件行為之日(即113 年11月18日)已8年8月,其尚非毫無悔意之人,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90,000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 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 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12號   被   告 許哲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豪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凌晨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使用方向燈為警 攔檢未停後,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與澄清路口為警盤 查,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2-25

KSDM-113-交簡-2731-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俐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俐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 (即113年6月18日)0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俐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 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3號   被   告 郭俐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俐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 處,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日(即113年6月18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復行 經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與鳳仁路110巷口時,因未開啟上開 機車之大燈而遭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41分許對郭俐妏施以 檢測,測得郭俐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 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俐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2-24

KSDM-113-交簡-2713-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 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0號出口後方停車場前,見吳○鴻(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 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停放 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即以徒手竊取之並得手,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現場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鴻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 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吳○鴻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惟被 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之地點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 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 人為少年,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僅 出於一己私慾,即貪圖便利而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 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竊 取物品之價值、手段為徒手竊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 稍有減輕,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考量告訴人於警詢 中陳稱:我現在不要提出竊盜告訴,請依法處理即可等語( 偵卷第9頁背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終能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 告乃初次觸犯本罪,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 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 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 六、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KSDM-114-簡-314-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慶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垃圾桶壹個、伸縮桿壹支 、長柄油漆刷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江慶華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第2行更正為「113年10月30日3時45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竟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所竊部分財物(即油漆1桶、滾筒油漆刷1支)已發還告 訴人王柏棟,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 ),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行為時已滿78歲之高齡, 又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被告竊得之油漆1桶、垃圾桶1個、滾筒油漆刷、伸縮桿、長 柄油漆刷各1支,均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油漆1桶、 滾筒油漆刷1支,業經查獲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 ,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其餘垃圾桶1個、伸縮桿、長柄油漆刷各1支,雖未據扣案, 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9號   被   告 江慶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麥味登 苓雅青年店」前,徒手竊取該店店員王柏棟所有之青葉A711 深灰色油漆1桶(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藍色垃圾桶 1個(價值100元)、伸縮桿1支(價值100元)、滾筒油漆刷1支( 價值150元)及長柄油漆刷1支(價值7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王柏棟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扣得上 開油漆1桶及滾筒油漆刷(已發還王柏棟),惟未扣得垃圾 桶、伸縮桿及長柄油漆刷。 二、案經王柏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慶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沒人要的回收物 ,就將這些物品放在我車前腳踏板上載走,我是基於好心, 處理資源回收物品,我不是故意竊盜云云。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經告訴人王柏棟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證;又觀 諸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竊得之物品係放置在前址店門口前 ,並非遭棄置在垃圾桶或資源回收場,顯非他人棄置之廢棄 物,兼且被告甫於同年1月間,因擅取他人烘碗機等物而涉 犯竊盜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5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因輕率拿取他人物品而涉及刑案 ,理應知曉不得未經同意而隨意拿取他人物品,卻猶為此舉 ,實難認其並無竊取他人物品之主觀不法意圖,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尚有垃圾桶、伸縮桿及長柄油漆刷未據扣案,且 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4

KSDM-114-簡-556-202502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寶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 月內,向告訴人陳若羲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寶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 170號統一超商鎮興門市,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美」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李睿濬、陳若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李睿濬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睿濬、陳若羲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李睿濬、陳若羲等提供之轉帳 明細擷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是 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 狀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 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 利於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 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ㄧ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睿濬、陳若羲之財物,並幫助 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 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 ,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聲請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容有未洽,均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 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 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主動 聲請移付調解,本院移付調解後與告訴人李睿濬調解成立, 而告訴人陳若羲未到場致無從調解,此有刑事答辯狀、本院 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9至第25頁、第41至43頁),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並參酌其已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睿濬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李睿濬具 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陳述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告訴人陳若羲終究因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且被告於訴訟程 序中展現賠償之相當誠意,認其亦有賠償告訴人陳若羲之意 願,為衡平保障各告訴人之權益,參酌其等各自遭騙金額、 被告本案犯行對詐欺集團正犯施以助力之程度、被告之經濟 狀況,以及上開與告訴人李睿濬之調解條件等情,認另有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陳若羲支付10,000元之損害賠償, 以作為緩刑所附負擔之必要。  五、末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40,000元之 報酬(偵卷第27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且無證據證明繳回該犯罪所得,故 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4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睿濬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3日21時許連繫李睿濬,佯稱儲值款項至指定帳戶,即可在「九州娛樂城」手機軟體進行遊戲云云,致李睿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0時42分許 1萬元 2 陳若羲 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GOOD NIGHT」暱稱「曾冠捷」與陳若羲聯繫,假冒其為醫生佯稱其家中開設建設公司,可匯款加入該公司之勞建保云云,致陳若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9時43分許 1萬元

2025-02-24

KSDM-113-金簡-1004-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柏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柏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朱柏宇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罪等1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 面請求(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1號卷內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之犯罪類型、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以及請 求從輕量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1號 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 查表」自明)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 易科罰金,因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請求 檢察官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與附表編號1之不得易科 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肇事逃逸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12月25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 113年4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67號 2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25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68號

2025-02-24

KSDM-114-聲-296-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