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政鋼

共找到 242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0號 原 告 蘇慧芝 送達代收人 黃麗瑾 被 告 李政鋼 莊子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李政鋼、莊子瑩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政鋼、莊子瑩被訴詐欺等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無罪在案,依照上 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至於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SLDM-113-附民-1220-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鋼 選任辯護人 蔣子嫣律師 被 告 莊子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鋼、莊子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鋼與莊子瑩係夫妻,被告李政鋼係 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樂元素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 ,對外經營J.POWER品牌健身工作室,於民國110年5月間, 改以W Fitness品牌對外營業,並由天下大同有限公司(下 稱天下大同公司)經營W Fitness品牌,被告李政鋼並為天 下大同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與經理人(自110年4月8日起 擔任經理人、自111年1月26日至同年6月9日擔任登記負責人 ),被告莊子瑩負責天下大同公司財務工作,被告李政鋼、 莊子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 9年8月30日起,先以樂元素公司(J.POWER運動空間)名義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如附表所示之顧客簽立個人教練課程 合約書,後上網在社群網站「臉書」宣布樂元素公司(J.PO WER運動空間)將於110年4月變更品牌名稱、形象、提升場 館設備,推出新品牌「W Fitness」,並以「J.POWER舊學員 續約獨享專案」吸引顧客續約,致如附表所示顧客誤信將享 有同等會員權益,而購買上述續約專案,給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款項。詎料,天下大同公司(W Fitness)於110年9月8日 發佈內容:「二、本公司為一獨立之法人格組織,與樂元素 休閒有限公司(J.POWER運動空間)並無任何關聯,就此, 消費者若與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有任何消費糾紛,請逕與該 公司聯繫。」之律師函,以兩家公司經營者不同,無履行契 約義務,拒絕履行樂元素公司(J.POWER運動空間)與如附 表所示顧客簽立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以此方式詐得附表所 示金額款項。嗣天下大同公司(W Fitness)拒不退費,如 附表所示顧客發覺天下大同公司與樂元素公司實際負責人均 為被告李政鋼,均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始悉受騙。因 認被告李政鋼、莊子瑩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政鋼、莊子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李政鋼、莊子瑩之供述、證人孫妤婷、李承緗、吳郁婷 之證述、告訴人簡銘賢、趙淑欣、林志明、蘇慧芝、趙端鈺 、何欣芸、康龍翔之指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告訴人趙瑞 鈺、趙淑欣、林志明、李瑋、簡銘賢、張淳翔、蘇慧芝、康 龍翔、楊琬婷、呂亮儀之J.POWER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J.P 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J.POWER運動空間FACENOOK粉絲 團貼文截圖及W Fitness春季團課課表、樂元素公司LINE官 方帳號主頁截圖、天成律師事務所110年度成律字第0000000 -0號律師函、樂元素公司負責人辭退契合約、樂元素公司股 權讓渡書、LINE群組「W Fitness」對話紀錄截圖、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天下大同公司基本資料、樂元 素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天下大同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第二 類謄本(建號全部)、天下大同公司臨時場地租借登記地址契 約書、W Fitness運動空間退費申請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政鋼、莊子瑩堅決否認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被 告李政鋼辯稱:我是樂元素公司與天下大同公司之股東,但 是經營者分別是江采緹、孫妤婷而不是我,而本件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確實有跟樂元素公司簽約購買課程,但因為江采 緹的弟弟在經營期間拿走樂元素公司很多錢,所以後來我就 跟孫妤婷規劃W Fitness品牌,並在文宣上告知於110年4月 份會有新品牌(即W Fitness)進駐,並改用新公司(即天 下大同公司)經營健身房,且有提供續約方案,我們當初的 意思是想要繼續留學生繼續服務,但如果客人有要退費,4 月份以前的要由江采緹他們負責到底,江采緹他們說好,但 我們也願意接舊的學生繼續服務,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後 也還是有來繼續上課,但其中有告訴人表示要退費並希望全 額退,我們的意思是要照合約退,但告訴人不接受,所以沒 有處理成功,而天下大同公司(W Fitness)於110年9月8日 發佈之律師函也不是我要求發的,我並沒有詐欺之犯意等語 ;被告莊子瑩辯稱:我在天下大同公司並無任職,也沒有負 責天下大同公司之財務工作,而只是因為公司需要現金,所 以有少部分的學員費用在110年4月23日匯到我帳戶,我沒有 實際參與,也沒有構成詐欺等語。被告李政鋼之辯護人為被 告李政鋼之利益辯稱:本件於110年9月8日發佈之律師函並 非被告李政鋼所決定要發的,被告也沒有指示天下大同公司 不提供舊學員任何服務,且由簽到表可知W Fitness均有持 續提供健身房服務,故本件是退費還款之爭議,被告李政鋼 並無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政鋼原為樂元素公司股東,江采緹為樂元素公司股 東及名義負責人,而樂元素公司從109年8月30日起,在臺 北市○○區○○街00號1樓對外經營J.POWER品牌健身工作室, 並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編號3、5至6、8至9、11 、13、15所示之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收取如 附表編號3、5至6、8至9、11、13、15所示之款項,再於1 00年3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宣布J.POWER運動空間將 於110年4月變更品牌名稱、形象、提升場館設備,推出新 品牌「W Fitness」之「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 而與如附表編號1至2、4、7、10、12、14所示之告訴人簽 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4、7、10 、12、14所示之款項,被告李政鋼並於110年4、5月間成 立天下大同公司,同時為股東與經理人(並於111年1月26 日至111年6月9日擔任天下大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孫 妤婷擔任天下大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天下大同公司並在 同一地點以W Fitness品牌經營健身工作室,被告李政鋼 並於110年8月19日與江采緹簽訂樂元素公司股權轉讓書, 將樂元素公司股權轉讓予江采緹,之後天下大同公司(W Fitness)又於110年9月8日發佈內容:「二、本公司為一 獨立之法人格組織,與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J.POWER運 動空間)並無任何關聯,就此,消費者若與樂元素休閒有 限公司有任何消費糾紛,請逕與該公司聯繫。」之律師函 等情,業據證人孫妤婷(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55頁至第5 8頁、第147頁至第159頁、本院易字卷第403頁至第425頁 )、李承緗(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59頁至第61頁)、吳 郁婷(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63頁至第65頁)之證述、告 訴人簡銘賢(本院易字卷第238頁)、趙淑欣(本院易字 卷第307頁至第312頁)、林志明(本院易字卷第331頁至 第336頁)、蘇慧芝(本院易字卷第343頁至第348頁)、 趙端鈺(本院易字卷第355頁至第360頁)、何欣芸(本院 易字卷第369頁至第373頁)、康龍翔之指述(本院易字卷 第385頁至第389頁)、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士林地檢111 他26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在卷,並有告訴人趙瑞鈺、趙 淑欣、林志明、李瑋、簡銘賢、張淳翔、蘇慧芝、康龍翔 、楊琬婷、呂亮儀之J.POWER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臺北 地檢110他11748卷第15頁至第46頁)、J.POWER舊學員續 約獨享專案(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47頁)、J.POWER 運動空間FACENOOK粉絲團貼文截圖及W Fitness春季團課 課表(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49頁至第51頁)、樂元素 公司LINE官方帳號主頁截圖(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57 頁)、天成律師事務所110年度成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 函(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59頁)、樂元素公司股權讓 渡書(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69頁至第70頁)、LINE群 組「W Fitness」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 第6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天下大同 公司基本資料(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133頁、第65頁至第 67頁)、樂元素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士林地檢 112調偵252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87頁)、天下 大同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士林地檢112調偵252 卷第89頁至第105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建物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即告證11】(臺北地檢11 0他11748卷第71頁)、天下大同公司臨時場地租借登記地 址契約書(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72頁)、告訴人趙淑 欣、林志明、蘇慧芝、趙端鈺、何欣芸所提出之個人教練 課程合約書、電子發票、對話紀錄、實際上課之簽到資料 、相關退費申請單、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本院易字卷第 313頁至第329頁、第339頁至第341頁、第351頁至第353頁 、第363頁至第367頁、第377頁至第383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李政鋼(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 47頁至第159頁、本院審易卷第42頁至第43頁、易字卷第6 9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438頁至第 446頁)、莊子瑩(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51頁至第54頁、 第147頁至第159頁、本院審易卷第42頁、易字卷第70頁、 第153頁至第154頁、第446頁至第447頁)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李政鋼固否認其並非樂元素公司與天下大同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然證人即天下大同公司成立時之名義負責人孫 妤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樂元素公司的J.PO WER品牌以及天下大同公司的W Fitness品牌,李政鋼都是 實際負責人,我在天下大同公司的職務是管理教練、課程 、場地及行銷,關於公司有些決策部分我會跟李政鋼討論 ,而因為我在天下大同公司沒有出資,但是我要做管理所 以才掛負責人,但就是大家一起共同經營等語(士林地檢 111他26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47頁至第159頁、本院易 字卷第403頁至第425頁)。證人即樂元素公司教練李承緗 於警詢時證稱:樂元素公司的J.POWER以及天下大同公司 的W Fitness實際負責人都是李政鋼等語(士林地檢111他 26卷第59頁至第61頁)。證人即樂元素公司教練吳郁婷於 警詢時證稱:樂元素公司的J.POWER以及天下大同公司的W Fitness負責人都是李政鋼等語(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6 3頁至第65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李政鋼 在樂元素公司及天下大同公司並非僅是單純之股東,而有 參與公司之運作,故應為樂元素公司及天下大同公司之實 際上具有決策權之負責人之一,亦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李政鋼係在樂元素公司的J.POWER品 牌即將結束時,即推出新品牌W Fitness之「J.POWER舊學 員續約獨享專案」促銷誘使學員續約,致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並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但最後天下大同公司之W Fitness卻拒絕履約 ,故被告李政鋼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等語。然如附表編號 3、5至6、8至9、11、13、15所示之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 課程合約書並匯款之時間係在110年2月之前,係在被告李 政鋼推出新品牌W Fitness之「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 案」促銷(110年3月)之前,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如附 表編號3)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10年1月30日購買J.POWER 健身房的課程,而教練並沒有向我推銷「J.POWER舊學員 續約獨享專案」,因我簽約時沒有這個方案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331頁至第336頁);證人即告訴人何欣芸(如附表 編號8)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9年4月24日購買J.POWER 健身房的課程,而我並沒有購買「J.POWER舊學員續約獨 享專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69頁至第373頁);證人即 告訴人蘇慧芝(如附表編號9)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9 年11月10日購買J.POWER健身房之課程,我並沒有購買「J .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43頁 至第348頁);證人即告訴人康龍翔(如附表編號11)於 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9年11月30日開始在J.POWER健身房 上課,而教練並沒有向我推銷「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 專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5頁至第389頁),並有告訴 人林志明、蘇慧芝、何欣芸、簡銘賢、康龍翔、楊琬婷、 呂亮儀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電子發票等資料(本院易 字卷第339頁、第351頁至第353頁、第377頁、臺北地檢11 0他11748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 附卷足憑,是如附表編號3、5至6、8至9、11、13、15所 示之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並匯款部分,與被告 李政鋼推出新品牌W Fitness之「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 專案」促銷無涉。而如附表編號1至2、4、7、10、12、14 所示之告訴人雖因被告李政鋼(樂元素公司)於110年3月 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宣布J.POWER運動空間推出新品 牌「W Fitness」之「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始 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並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2、4、7、 10、12、14所示之款項,然證人孫妤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110年3月間被江采緹找進來健身房擔任健身教練工 作,並和老闆李政鋼見面,當時健身房對外名稱是J.POWE R(樂元素公司),樂元素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江采緹,而 因為J.POWER健身房已經在末期、帳務不清,且江采緹跟 他弟弟江銘韋也離開健身房,J.POWER健身房財務上有非 常多問題,江銘韋又有對外的欠債,我個人希望在我管理 的工作室跟公司的帳目是清楚的,所以才跟李政鋼討論換 一個名稱跟換一間公司來進行之後的營運,而於110年5月 間從J.POWER改名為W Fitness,並由我掛天下大同公司之 負責人,之後也換了一批全新的教練,而在決定更換品牌 之過渡期間,跟李政鋼討論過後有推出舊生續約促銷課程 方案,並且天下大同公司的W Fitness會承接全部學生之 課程,也有跟續約之舊學員提到在換招牌後仍可以享受合 約的課程,但因為教練有換,學員不喜歡新的教練只想要 退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03頁至第425頁)。而江銘韋於 100年3月間確實因積欠債務,被告李政鋼即與江采緹簽訂 樂元素公司負責人辭退契合約,約定因江銘韋積欠債務無 力償還且侵占樂元素公司之款項,故江銘韋、江采緹需在 一定期限內支付賠償,江采緹才可卸任樂元素公司負責人 ,被告李政鋼並向江采緹告知100年4月起會用新的品牌等 情,有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負責人辭退契合約(臺北地檢 110他11748卷第61頁)、被告李政鋼與江采緹於110年3月 14日、110年9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4紙)在卷可 考。由此可知,本件會推出「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 案」之原因,係因樂元素公司之J.POWER健身房財務上發 生問題,江銘韋亦有欠債及侵占樂元素公司款項之情事, 故被告李政鋼才與孫妤婷一同成立天下大同公司並更換品 牌為W Fitness,且為留住原來的學員,才推出舊生續約 促銷課程方案,由W Fitness承接舊學員及全部學員之課 程,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李政鋼在110年3月推出「 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而與如附表編號1至2、4 、7、10、12、14所示之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取得如附表編號1、2、4、7、10、12、14所示之款項時, 確有詐欺之故意或行為存在。 (四)再者,被告李政鋼、證人孫妤婷於110年4、5月成立天下 大同公司,而以W Fitness品牌經營健身房後,告訴人趙 端鈺(如附表編號1)仍有繼續至W Fitness上教練課程至 110年9月7日,告訴人李瑋(如附表編號5)仍有繼續至W Fitness上教練課程至110年5月5日,告訴人張淳翔(如附 表編號7)仍有繼續至W Fitness上教練課程至110年9月7 日,告訴人鄭螢綺(如附表編號14)仍有繼續至W Fitnes s上教練課程至110年5月4日,有J.POWER學員上課簽到表 及訓練紀錄(本院審易卷第69頁至第159頁)在卷可憑。 證人即告訴人趙端鈺(如附表編號1)於警詢時證稱:在J .POWER健身房更換成W Fitness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 9月初,後來在110年9月11日接獲W Fitness來電表示要去 健身房換教練,我跟趙淑欣過去但發現新的教練不是專業 的教練,所以我們就向李政鋼表示要退費,李政鋼聽到要 退費就表示找不到合約方式推託,並提到要給他1週時間 跟J.POWER舊老闆處理,後來110年9月17日我跟趙淑欣、 林志明、張淳翔再前往健身房,孫妤婷出來跟我們接洽表 示可以優先退費,但退費之扣款方式不合理,我不能接受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55頁至第360頁)。證人即告訴人趙 淑欣(如附表編號2)於警詢時證稱:在J.POWER健身房更 換成W Fitness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5月4日左右,後 來因為有疫情就沒有固定去,後來在110年9月11日接獲W Fitness來電表示要去健身房換教練,但發現新的教練不 是專業的教練,所以我們就向李政鋼表示要退費,李政鋼 聽到要退費就表示找不到合約方式推託,並提到要給他1 週時間跟J.POWER舊老闆處理,後來110年9月17日我們再 前往健身房,孫妤婷出來跟我們接洽表示可以優先退費, 但退費之扣款方式不合理,我不能接受,也被他們公告不 承認先前合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07頁至第312頁)。證 人即告訴人林志明(如附表編號3)於警詢時證稱:在J.P OWER健身房更換成W Fitness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5 月,之後因疫情暫停,之後我妻子趙淑欣有接獲W Fitnes s來電表示討論換教練事宜,趙淑欣回來後就表示師資水 平下降,表示想退費,110年9月17日前往健身房,現場是 由孫妤婷出來跟我們接洽表示可以優先退費,但退費之扣 款方式極其不合理,我們不能接受,而我們依對方的公告 ,先前與J.POWER簽的合約都不算數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 31頁至第336頁)。證人即告訴人何欣芸(如附表編號8) 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2月就沒有前往健身房上課,故 有無換品牌我不清楚,但因為我的教練李承緗有聯繫我說 因為健身房換品牌被辭退,所以我就沒有在該健身房上課 之意願,便於110年9月12日在他們的臉書留言表示欲退款 ,對方說我需將合約帶去現場才能確認,但我詢問合約不 見要如何處理,對方說會再跟上級討論,之後就沒有回應 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69頁至第373頁)。證人即告訴人 蘇慧芝(如附表編號9)於警詢時證稱:在J.POWER健身房 更換成W Fitness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8月間,因我 的教練聯繫我說要離職,且我發覺後續接任的教練根本也 是學生,所以我就想退費,後來就有江姓男子打電話給我 說僅能退款新臺幣(下同)2萬9,968元,跟我計算的4萬 元有很大落差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43頁至第348頁)。證 人即告訴人康龍翔(如附表編號11)於警詢時證稱:在J. POWER健身房更換成W Fitness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6 月間,後來是我的教練在100年8、9月聯繫我說健身房有 意將他們辭退,我認為我習慣的教練被辭退,所以就聯繫 要退款,對方就說要退款,需要以購買時總價扣除每堂2, 500元來計算,但我覺得這不合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5 頁至第389頁)。告訴人簡銘賢(如附表編號6)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指稱:我是買教練課的學員,原本是教練告訴我 公司名稱會做轉換,但學員權利不受改變,後因中間有疫 情關係,我前面的課也還沒有上完,之後因為教練離職, 我110年9月就傳訊息給公司表示要做退款,公司回應說繳 費是繳給前公司,所以無法針對前公司部分做退款,只能 做更換教練繼續授課,但我有聽到其他學員是可以退款, 所以我還是要求要退款,但公司就幫我轉去江教練那邊, 但我還是堅持退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8頁)。證人孫 妤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W Fitness正式成立之後有對J .POWER續約會員繼續提供服務,但因為110年8、9月間健 身房有換了一整批教練,有些學員沒有想要新的教練,因 為健身本來就蠻認教練的,他們不喜歡新的教練,希望退 費到外面找別的教練上課,所以才提告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403頁至第425頁)。是從上開證人證述與J.POWER學員 上課簽到表及訓練紀錄可知,在J.POWER健身房於110年4 、5月間更名W Fitness後,被告李政鋼仍有意願並繼續提 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健身課程直至110年9月間,後因11 0年8、9月間W Fitness更換一批教練,如附表編號1至3、 6、8至9、11所示之告訴人不習慣新的教練或認為新的教 練不專業,不願意繼續在W Fitness上教練課,進而是否 退款退款金額之爭執,而既然被告李政鋼於J.POWER健身 房於110年4、5月間更名W Fitness後,仍有意願並繼續提 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健身課程,自難認被告李政鋼與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時,主觀上有何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付款 項之詐欺故意存在,實難以該等罪責相繩之。至關於如附 表編號1至3、6、8至9、11所示之告訴人要求退費所衍生 之退費爭議,則為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之 ,更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無涉。 (五)又天下大同公司(W Fitness)有於110年9月8日發佈內容 :「二、本公司為一獨立之法人格組織,與樂元素休閒有 限公司(J.POWER運動空間)並無任何關聯,就此,消費 者若與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有任何消費糾紛,請逕與該公 司聯繫。」之律師函一情,雖如前述。然證人孫妤婷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律師函是我發的,因為我想跟江采緹 跟江銘韋做切割,江銘韋好像在外面有欠債,所以希望跟 他們撇清關係,而當時李政鋼希望我不要發,但對我個人 保障我認為還是要對外聲明一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03 頁至第425頁)。而被告李政鋼確實在孫妤婷發布上開律 師函後,向孫妤婷告知當時有要求孫妤婷不要發等節,亦 有被告李政鋼與孫妤婷(LINE顯示名稱:Wawa)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可資佐證(本院審易卷第161頁)。故依證人 孫妤婷之證述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發佈律師函一事 實與被告李政鋼無關,況乎本件被告李政鋼於J.POWER健 身房於110年4、5月間更名W Fitness後,仍有意願並繼續 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健身課程,已如前述,更難僅以 有發佈前開律師函一情,即認被告李政鋼涉有公訴意旨所 稱之詐欺取財犯行。 (六)而就被告莊子瑩部分,證人李承緗於警詢時證稱:莊子瑩 在J.POWER與W Fitness係協助財務與人事部分等語(士林 地檢111他26卷第59頁至第61頁);證人吳郁婷於警詢時 證稱:莊子瑩是李政鋼的妻子,在公司擔任財務及人事方 面處理等語(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63頁至第65頁);證 人孫妤婷於警詢時證稱:莊子瑩會協助做帳務等語(士林 地檢111他26卷第147頁至第159頁),固可認定被告莊子 瑩確實有負責財務工作,而W Fitness之LINE群組雖有提 及從110年4月23日後學員之匯款要匯到被告莊子瑩之臺灣 銀行帳戶,有LINE群組「W Fitness」對話紀錄截圖(臺 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63頁)附卷可考,但本件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匯入被告 莊子瑩之臺灣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支付之款 項均在110年4月22日之前),而除此之外,亦無其他證據 顯示被告莊子瑩有參與樂元素公司或天下大同公司之決策 及運作,被告李政鋼亦供稱本件經營被告莊子瑩均無介入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46頁),是既難認實際參與樂元素 公司、天下大同公司運作、決策之被告李政鋼構成刑法之 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更難認僅負責財務工 作之被告莊子瑩有何詐欺之故意或犯行存在,亦難以該等 罪責相繩之。  五、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李政鋼、莊子 瑩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關於被告李政鋼、莊子 瑩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李政鋼、莊子瑩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政鋼、莊子瑩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李政鋼、莊子瑩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 、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 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 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 察官雖請求傳喚江采緹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李政 鋼有為本件犯行(本院易字卷第84頁、第168頁)。然證人 江采緹僅為樂元素公司(J.POWER)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參 與被告李政鋼另成立天下大同公司並將J.POWER品牌改名為W Fitness經營健身房,以及推出「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 專案」之過程,且前開品牌更名、推出續約專案及事後與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履約過程,業據證人孫妤婷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已如前述,且本件因卷內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李政鋼、莊子瑩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 而為被告李政鋼、莊子瑩無罪之諭知,業據本院認定在案, 事實已臻明瞭,即使傳喚證人江采緹到庭作證,亦無從推翻 本院前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此項調查證 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騰月、劉畊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簽約/付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趙端鈺    110年04月22日 4萬8,000元 2 趙淑欣    110年03月23日      5萬400元 3 林志明    110年01月30日     3萬3,312元 4 許美陵    110年03月23日     1萬6,656元 5 李瑋    110年02月26日     3萬3,600元 6 簡銘賢    109年09月19日     3萬5,000元 7 張淳翔    110年03月15日     6萬7,200元 8 何欣芸    109年06月15日     3萬7,116元 9 蘇慧芝    109年11月10日     4萬9,968元 10 林佳瑩    110年04月01日     5萬4,180元 11 康龍翔    109年11月30日     3萬9,000元 12 李靖葦    110年03月23日     3萬3,600元 13 楊琬婷    109年08月30日     6萬2,400元 14 鄭螢綺    110年03月23日     3萬3,600元 15 呂亮儀    110年01月18日      5萬400元

2024-12-16

SLDM-112-易-655-2024121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4號 原 告 楊琬婷 被 告 李政鋼 莊子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李政鋼、莊子瑩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政鋼、莊子瑩被訴詐欺等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無罪在案,依照上 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至於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SLDM-113-附民-1094-2024121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0號 原 告 呂亮儀 被 告 李政鋼 莊子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李政鋼、莊子瑩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政鋼、莊子瑩被訴詐欺等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無罪在案,依照上 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至於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SLDM-113-附民-1080-2024121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8號 原 告 李 瑋 送達代收人 蔡 愛 被 告 李政鋼 莊子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李政鋼、莊子瑩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政鋼、莊子瑩被訴詐欺等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無罪在案,依照上 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至於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SLDM-113-附民-1088-2024121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1號 原 告 簡銘賢 被 告 李政鋼 莊子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李政鋼、莊子瑩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政鋼、莊子瑩被訴詐欺等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無罪在案,依照上 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至於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SLDM-113-附民-1081-2024121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6號 原 告 何欣芸 被 告 李政鋼 莊子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李政鋼、莊子瑩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政鋼、莊子瑩被訴詐欺等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無罪在案,依照上 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至於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SLDM-113-附民-1136-20241216-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亦 江佳樺 張智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 485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263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亦、江佳樺、張智翔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施俊亦與蔡明宏(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為舊識,因速邑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速邑車行)於民國107年4月6日參加在屏 東縣大鵬灣舉辦之超跑車聚,蔡明宏得知康智毅亦透過極速 超跑車隊參加此次車聚,竟與施俊亦、陳抿學(所涉強制犯 行,經另案提起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929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以強暴 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蔡明宏指示施俊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抿學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同另一小客車在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 430.1公里處等候。而康智毅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偕同其 女友詹捷如坐上速邑車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寶堅尼超 跑(登記車主為和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本案超跑) ,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往北行駛,待康智毅駕駛經過時, 施俊亦及陳抿學等人即駕車將本案超跑攔下,將車輛緊鄰本 案超跑車輛左側、前方、後方停下,並下車持棍棒敲打本案 超跑車窗,喝叱:「康智毅下車!」,以此方式妨害康智毅 及詹捷如行車之權利。康智毅見狀,遂駕車衝入右側草地以 脫身,施俊亦及陳抿學等人復駕車追逐在後,隨後本案超跑 失控與施俊亦等人車輛發生擦撞後,康智毅旋前往警局報警 ,而查悉上情。 二、江佳樺於民國107年8月中至9月底間,持其所有行動電話連 接網際網路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網站管理者,取得代理權限帳號、密碼,並告知張智翔, 張智翔再轉而提供予其表哥林健裕,林健裕即可利用手機或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登 入下注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棒MLB等比賽之勝負 為賭注,如賠率為0.95,意指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 ,贏可獲得9,500元之賭資,輸則損失1萬元。而林健裕之下 注賭金由江佳樺透過張智翔收取,江佳樺及張智翔各獲得7, 000元之水錢。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江佳樺、張 智翔分別位在臺中市南區之居所,並扣得江佳樺前開行動電 話1支,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俊亦、江佳樺、張智翔於審判中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江佳樺、張智翔與共同被告蔡明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兩」之賭博網站業者,於107年9 月至12月,由共同被告蔡明宏在「步步高」、「極速」、「 大力」等賭博網站帳戶開設下線帳戶,並將下線帳戶之帳號 、密碼告知被告江佳樺,被告江佳樺再轉告被告張智翔,被 告張智翔再轉而提供予其表哥林健裕等情,惟關於卷內共同 被告蔡明宏與被告江佳樺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步步高」、 「極速」、「大力」等內容,被告江佳樺固稱為賭博網站之 名稱,然其於審判中證稱但是這件事情並未成功等語(智訴 字第8號卷三第439頁),故並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蔡明宏在 「步步高」、「極速」、「大力」等賭博網站帳戶下開設下 線帳戶;再被告江佳樺於偵訊時雖一度稱:蔡明宏有開代理 給我等語(偵字第6556號卷第66頁),然於審判中改稱:我有 把帳號、密碼給張智翔,但這件事情跟蔡明宏無關,我沒有 跟蔡明宏共同經營賭博網站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437頁 、第444頁),其前後所述已然不一,存有瑕疵,又卷內除被 告江佳樺前開陳述外,無其餘事證可以證明共同被告蔡明宏 有在「步步高」、「極速」、「大力」等賭博網站帳戶下開 設下線帳戶,並將前開帳號、密碼交付被告江佳樺,此部分 起訴意旨應有誤會。另被告江佳樺於審判中陳稱林健裕下注 期間為107年8月中至9月底間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第460頁) ,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如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施俊亦、江佳樺、張智翔行為後,刑法第268條、第304 條各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其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施俊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核被告江佳 樺、張智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施俊亦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與共同被告蔡明宏、共犯 陳抿學及其他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江佳樺、張智翔、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就犯罪事 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施俊亦與共犯以一強制行為侵害告訴人康智毅、詹捷如 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㈤被告江佳樺、張智翔於上開犯行期間內,反覆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 續性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各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又被告江佳樺、張智翔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為達 成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263號移送併辦 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㈦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施俊亦率爾以上開強暴方式,共同妨害告訴人康 智毅、詹捷如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施俊亦犯 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所 生危害、分工情形,迄今未彌補告訴人康智毅、詹捷如所受 損害等情節。再參以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3萬多元,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315 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⒉爰審酌被告江佳樺、張智翔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共同以上 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 ,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江佳樺、張智翔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程度等情節。 再參以其2人均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江佳樺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5,000元左右,育有2名子女,被告 張智翔自陳大學畢業,為網球教練,月收入4萬元等一切情 狀(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315頁、第31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江佳樺、張智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皆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其等 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各向公庫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倘其等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被告江佳樺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江佳樺持以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經 被告江佳樺陳述確實(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282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江佳樺、張智翔因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各獲利7,000元 ,業據其等自陳確實(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282頁、第283頁) ,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張依 琪、林煒容、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施俊亦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江佳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翔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康智毅【3、4、5 】: (1)107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彰警下卷第259至269頁) (2)107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彰警下卷第275至280頁) (3)107年5月3日警詢筆錄(彰警下卷第281至288頁) (4)107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彰警下卷第293至295頁) (5)107年10月1日警詢筆錄(彰警下卷第301至309頁) (6)107年10月2日10時4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二第181至189頁) (7)108年3月14日10時37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五第204至205、215頁) (8)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五第34、68、75頁) (9)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五第121至20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捷如【5】: (1)108年2月23日16時50分警詢筆錄(偵34859卷四第39至43頁) (2)108年3月14日10時37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五第203至204、211頁)   三、證人林健裕【8】: (1)108年3月9日17時15分警詢筆錄(偵12263卷第95至98頁) (2)109年10月20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三第315至324、341頁) 2 《書證》 一、彰警刑字第1070101885號卷上卷(彰警上卷)  1.被告蔡宏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3至7】(彰警上卷第43至61頁)  2.被告張渭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3至6、9】(彰化縣警卷上卷第245至255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3張【5】(彰化縣警卷上卷第257至260頁)  4.維修估價單【5】(彰警上卷第493頁) (彰警下卷365頁)  5.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464號支付命令【5】(彰警上卷第495頁)  6.非訟聲請支付命令狀【5】(彰警上卷第497至498頁)  7.台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548號支付命令【5】(彰警上卷第499頁)  8.非訟聲請支付命令狀【5】(彰警上卷第501至502頁)  9.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861號民事裁定【5】(彰警上卷第503至504頁)  10.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5】(彰警上卷第505頁)  11.工商資料查詢【速邑國際有限公司】【3 、4 、5 】(彰警上卷第507至508頁)(偵34859號卷二第409至410頁)   二、彰警刑字第1070101885號卷下卷(彰警下卷)  1.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03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未發現應行扣押之物】(彰警下卷第249至25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康智毅107年4月14日2時31分指認)【3、4、5】(彰警下卷第271至273頁)(偵34859號卷二第119至12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康智毅107年5月3日12時50分指認)【3、4、5】(彰警下卷第289至292頁)(偵34859號卷二第137至140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康智毅107年6月14日11時21分指認)【3、4、5】(彰警下卷第297至300頁)(偵34859號卷二第145至148頁)  5.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康智毅107年10月1日16時10分指認)【3、4、5】(彰警下卷第311至317頁)(偵34859號卷二第165至171頁)  6.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例摘要【康智毅】【3】(彰警下卷第319至328頁)  7.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管理系統票據資料查詢、彰化銀行支票影本(票號0000000、面額:10萬元)【3】(彰警下卷第329至331頁)  8.107年4月13日在「速邑國際有限公司」現場錄音譯文【5】(彰警下卷第355至359頁)  9.康智毅與被告饒瑞浩107年2月9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3張【3】(彰警下卷第361至363頁)  10.本票影本(康智毅簽發、210萬、發票日:107年2月26日)【4】(彰警下卷第367頁)(偵34859號卷三第527頁)  11.本票影本(康智毅簽發、900萬、發票日:107年4月13日)【5】(彰警下卷第369頁)  12.107年4月13日協議書【5】(彰警下卷第370頁) 13.被告張渭庸、蔡明宏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23張【3至7】(偵34859卷三第419至424頁)  14.被告蔡明宏與張渭庸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語音內容譯文【3至7】(偵34859卷三第429至435頁)  15.被告蔡明宏、施俊亦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5】(偵34859卷三第439至441頁)(偵34859卷五第247至249頁)  16.被告蔡明宏(0000000000)與張渭庸(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3至7】(偵34859卷三第443頁) 三、107年度偵字第34859號(卷四)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詹捷如108 年2 月23日下午5時55分指認)【5】(偵34859卷四第45至52頁)  2.107年4月6日RBE-0389號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5】(偵34859卷四第55至58頁)  3.林寶堅尼LP700保險單【5】(偵34859卷四第215頁)  4.林寶堅尼LP700修車估價單、維修單【5】(偵34859號卷四第217至221頁)  5.被告張渭庸、羅智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139張【5】(偵34859卷四第223至258頁)  6.被告張渭庸、羅智詰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語音通聯譯文【5】(偵34859卷四第259至284頁) 四、107年度偵字第34859號(卷五)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CH-8813號租賃小客車】【5】(偵34859卷五第117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施俊亦108年3月26日11時10分指認)【5】(偵34859卷五第233至241頁)  3.告蔡明宏、施俊亦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8張【5】(偵34859卷五第247至249頁) 五、108年度偵字第1806號  1.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8年4月1日北監宜站字第1080078035號函及RBD-0598(換牌後車號:000-0000)號車過戶登記書計1紙【5】(偵1806卷第157至159頁)  2.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8年4月2日中監中站字第1080074593號函及AZH-8888(換牌後車號:000-0000、RBD-0598號)號車過戶登記書計1紙【5】(偵1806卷第161至165頁)  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臺北市監理站108年4月1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047907號函及RBD-0598、RBE-0389號過戶資料【5】(偵1806卷第167至218頁)  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8年4月15日中監豐站字第1080080578號函及RAX-0020(新車號:000-0000號)號重新領牌登記書計1紙【5】(偵1806卷第225至228頁) 六、108年度偵字第6556號  1.通訊監察譯文(偵6556卷第10、11、13、14、37至43頁)  2.被告江佳樺行動電話登入「LEO」賭博網站APP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8】(偵6556卷第45至55頁)  3.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5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8】(偵6556卷第57至62頁) 3 《被告、共同被告供述》 一、被告施俊亦【5】 (1)108年3月26日警詢(偵34859卷五第229至232頁) (2)108年4月11日10時29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五第301至303、299頁) (3)108年5月17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5至298頁) (4)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10、447、455至466頁) (5)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2至68頁) (6)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18至210頁) (7)110年2月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五第318至370、389頁)★證人身分(第370至384頁) (8)11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99至334頁) (9)113年5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421頁至第460頁) (10)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253頁至第285頁、第289頁至第318頁) 二、被告張智翔【8】 (1)108年2月25日10時50分警詢筆錄(偵6556卷第9至15頁) (2)108年2月25日14時39分偵訊筆錄【具結】(偵6556卷第29至33頁) (3)108年7月12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1至154頁) (4)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11、447、455至466頁) (5)109年10月20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86至334頁) (6)109年10月27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34至467頁) (7)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253頁至第285頁、第289頁至第318頁) 三、被告江佳樺【8】 (1)108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6556卷第35至44頁) (2)108年2月25日14時12分偵訊筆錄【具結】(偵6556卷第65至69頁) (3)108年7月12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1至154頁) (4)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10至411、447、455至466頁) (5)109年10月20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三第286至334、345頁) (6)109年10月27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三第434至466頁) (7)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253頁至第285頁、第289頁至第318頁) 四、共同被告蔡明宏【3至8】 (1)107年8月1日13時44分警詢筆錄(偵23541卷第23至26頁) (2)107年12月18日15時25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17至21頁) (3)107年12月19日8時48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23至33頁) (4)107年12月19日16時5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一第319至326頁) (5)107年12月19日22時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028卷第47至52頁) (6)108年1月29日11時30分警詢筆錄(偵34859卷三第393至403頁) (7)108年1月29日20時2分偵訊筆錄(偵34859卷三第457至458頁) (8)108年2月15日14時35分訊問筆錄(本院偵聲85卷第39至40頁) (9)108年3月7日11時22分偵訊筆錄(偵34859卷四第63至65頁) (10)108年4月9日11時16分警詢筆錄(偵34859卷五第279至285頁) (11)108年4月9日16時25分偵訊筆錄(偵34859卷五第293至294頁) (12)108年4月18日14時59分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13)108年5月17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4至298頁) (14)108年6月14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至60頁) (15)108年7月12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1至154頁) (16)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06至407、446、454至466頁) (17)109年10月20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86至334頁) (18)109年10月27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33至465頁) (19)109年11月24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184至259、265頁) (20)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2至67頁) (21)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18至209頁) (22)110年1月1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62至293頁) (23)110年2月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22至384頁) (24)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03至225頁)(具結第235頁) (25)11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97至334頁) (26)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411至453頁) (27)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八第121至第138頁) (28)113年5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421頁至第460頁) (29)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349頁至第462頁)   五、共同被告張渭庸【3至6、9】 (1)107年12月18日19時19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223至224頁) (2)107年12月19日8時15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225至235頁) (3)107年12月19日17時33分偵訊筆錄(偵34859卷一第429至432頁) (4)107年12月19日21時30分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028號卷第29至33頁) (5)108年1月30日10時57分警詢筆錄(本院卷五第91至99頁) (6)108年1月30日13時16分警詢筆錄(偵34859卷三第489至499頁) (7)108年1月30日20時23分偵訊筆錄(偵34859卷三第561至562頁) (8)108年2月15日14時10分訊問筆錄(本院偵聲85卷第31至35頁) (9)108年3月12日11時16分警詢筆錄(偵34859卷四第199至204頁) (10)108年3月12日13時53分警詢筆錄(偵34859卷四第285至292頁) (11)108年3月12日17時53分偵訊筆錄(偵34859卷四第429至437頁) (12)108年4月9日10時57分偵訊筆錄(偵8402卷第462至464頁) (13)108年4月18日14時59分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14)108年5月17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4至298頁) (15)108年6月14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至60頁) (16)108年7月12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2至154頁) (17)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04至406、445至446、454至466頁) (18)109年9月2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67至199頁) (19)109年10月20日11時0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350至376頁) (20)109年11月24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84至259頁) (21)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2至67頁) (22)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18至209頁) (23)110年1月1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62至293頁) (24)110年2月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18至384頁) (25)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84頁、第194至202) (26)11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97至334頁) (27)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411至453頁) (28)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八第209頁至第222頁) (29)113年5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421頁至第460頁) (30)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349頁至第462頁) 六、共同被告馮偉凱【3、5】 (1)107年12月18日16時15分警詢筆錄(彰警下卷第9至13頁)(偵34859卷二第7至11頁) (2)107年12月19日9時39分警詢筆錄(彰警下卷第15至22頁)(偵34859卷二第15至21頁) (3)107年12月19日15時56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二第43至47頁) (4)108年5月17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5至298頁) (5)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10、447、455至466頁) (6)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2至68頁) (7)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18至210頁) (8)110年2月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五第318至385頁) (9)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66至184頁) (10)11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98至334頁) (11)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412至453頁) (12)11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八第283頁至第291頁) (13)113年5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421頁至第460頁) (14)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349頁至第462頁) 七、共同被告戴曉祥【3、5】 (1)107年12月18日15時57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469至478頁)(偵34859卷二第371至380頁) (2)107年12月19日9時4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487至492頁)(偵34859卷二第389至394頁) (3)107年12月19日16時7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二第423至431頁) (4)108年5月17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4至298頁) (5)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08、446、454至466頁) (6)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2至67頁) (7)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18至209頁) (8)110年2月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18至384頁) (9)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具結第237頁) (10)11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98至334頁) (11)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412至453頁) (12)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八第393至第401頁) (13)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349頁至第462頁)    八、共同被告王政羲(原名王上文)【3至5】 (1)107年12月18日16時29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521至525頁)(偵34859卷二第449至453頁) (2)107年12月19日8時59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527至534頁)(偵34859卷二第455至462頁) (3)107年12月19日16時29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二第485至489頁) (4)108年5月17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5至298頁) (5)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09、447、455至466頁) (6)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2至67頁) (7)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18至210頁) (8)110年2月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18至384頁) (9)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88至192頁)(具結第231頁) (10)11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98至334頁) (11)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411至453頁) (12)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八第121至第138頁) (13)113年5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421頁至第460頁) (14)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349頁至第462頁)   九、共同被告許廷彬【3、5】 (1)107年12月23日10時38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549至558頁) (2)108年1月3日11時19分偵訊筆錄【具結】(偵1725卷第60至61、65頁) (3)108年5月17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5至298頁) (4)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09至410、447、455至466頁) (5)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2至68頁) (6)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18至210頁) (7)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85至186頁)(具結第229頁) (8)110 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85 至186 頁)(具結第229 頁) (9)11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98至334頁) (10)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412至453頁) (11)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八第121至第138頁) (12)11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八第283頁至第291頁) (13)113年5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421頁至第460頁) (14)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349頁至第462頁)

2024-12-12

TCDM-108-智訴-8-20241212-4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弘國 具 保 人 張秀春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8 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秀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謝弘國因強盜等案件,於偵查中之民國107年12 月19日,經本院命被告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擔 保其到庭,由具保人張秀春於同日繳納5萬元保證金後,將 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憑。 三、被告本案前經本院傳喚並指定被告到庭行審理、訊問程序, 除臺中市北屯區居所郵件因查無此人經退回,其餘戶籍、居 所地址經合法送達,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 ,且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訊問 筆錄、刑事報到單、員警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考(智訴字第8號卷八第337頁至第341頁、第417 頁、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523頁至第526頁、第531頁、第543 頁、第545頁、智訴字第8號卷十第185頁至第206頁)。另通 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應訊,亦已合法送達具保人, 且具保人未帶同被告到庭,另具保人稱其與被告已經有幾個 月沒有聯絡等語,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訊問筆 錄、刑事報到單、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323頁、第3 25頁、第329頁、第331頁、第345頁、第533頁、第535頁、 第543頁、第545頁、智訴字第8號卷十第209頁、第211頁)。 又受刑人經另案通緝,仍未到案,有通緝資料存卷可按(智 訴字第8號卷十第207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08-智訴-8-2024120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承祐 具 保 人 林志亮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3595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志亮因受刑人巫承祐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中地檢署 113年度執字第13595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准 予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受刑人業經釋放, 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有刑事 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前揭判決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於執行中,經向受刑人之戶 籍地送達執行傳票,由同居人收受;復經通知具保人其應通 知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由同居人收受。惟受刑人經合 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其亦無另案遭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 案之情形,又具保人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況亦未偕同受刑人 到案,嗣經聲請人囑警至受刑人戶籍地拘提,亦拘提無著等 情,有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受刑人無著之報告 書、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與具 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綜前, 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聲-4033-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