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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一平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彭亭燕律師 參 加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立凱綠能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瑞陽 蔡文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變更為邱臣遠,有新竹市政府函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據 買賣合約書、補充協議、充換電服務合約書、參加人函、新 竹市衛生局函文、研商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照片、電腦 畫面截圖及證人林昆德之證述,參互以察,上訴人新竹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客運)為執行參加人「世博台 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及「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計畫」 等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先後於101年6月29日、同年9月2 6日與對造上訴人台灣立凱綠能移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立凱公司)、該公司及其經銷商和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泰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下稱101年買賣合約)、 買賣合約書補充協議(下稱101年補充協議),向台灣立凱 公司購買8輛電動巴士;繼於102年1月3日與和泰公司簽訂「 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車輛買賣合約」,加購10輛電動巴士 (與前開8輛合稱系爭電動巴士),並與台灣立凱公司簽訂 「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充換電服務合約書」(下稱102年 充換電合約),約定充換電服務期間自102年2月28日至110 年2月28日。台灣立凱公司於系爭標案營運期間,依約有設 置充換電站及提供系爭電動巴士充換電服務之義務,因而設 置建功及牛埔充換電站。嗣兩造於102年9月14日達成系爭電 動巴士因車輛檢修、電池異常等情事無法順利出車,致新竹 客運需調派柴油車代行時,不分車種,均以每車次新臺幣( 下同)7000元計付代駛費用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然該 協議不包括台灣立凱公司未依約提供充換電服務所生之代駛 費用。台灣立凱公司基於自身因素,自104年11月26日起陸 續停止提供、至105年12月1日全面停止提供充換電服務,與 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間。新竹客運主張受有台灣 立凱公司未提供充換電服務因而支出柴油車代駛費用之損害 ,斟酌101年買賣合約與補充協議第10條第2項為保固期間車 輛故障無法立即修復之賠償約定,102年充換電合約第8條係 約定賠償上限總額,均不得直接援引計算。審酌新竹客運因 此增加之人事及營運成本,難以與其原有成本區隔,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其購車 成本、因未達營運時間有遭追回購車補助款之虞、其因此增 加之人事及營運成本等因素,認其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2 月止,受有未提供充換電服務部分不分車種以每車次2000元 計算之代駛費用996萬5503元之損害,加上其依系爭協議得 請求電池異常之代駛費用6萬6729元,總計1003萬2232元。 另台灣立凱公司依約應負責充換電站設置場地之取得,因自 身因素而停止提供充換電服務,新竹客運並無與有過失情事 。從而,新竹客運依101年買賣合約與補充協議、102年充換 電合約及系爭協議約定,請求台灣立凱公司給付1003萬2232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 盾、不備、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新竹客運於原審之主張並無不明瞭或不 完足之情,台灣立凱公司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629-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04號、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24號 、第33426號、第3388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 9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更遑論被告不僅以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不 明來源之款項用以虛假『美化帳戶』並親自臨櫃提款交付予不 明人士,其主觀不法意識更為清晰,此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並防止被 他人冒用或供他人所用之認知,且近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屢見 不鮮,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 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照他人指示以臨櫃、以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等多種方式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他方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被告既曾向中租機車融資, 自當知悉辦理貸款流程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更不需要提供帳戶以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然本件貸 款所告知被告之辦理貸款流程卻反於先前被告辦理貸款之經 驗,難認被告並無心生懷疑之情,又衡諸被告所陳,被告依 「誠順專員」、「顏永華」之指示,將款項交付姓名年籍不 詳之該詐欺集團不同成員「文傑」,被告所謂申辦貸款之模 式,顯然異常,為成年人且具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之被告焉 有不知之理。被告為求順利申辦貸款而漠視違常,自應就法 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㈡被告 雖稱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為辦理貸款,其 係受詐欺集團成員宣稱欲幫其『美化帳戶』致其受騙等語,然 所謂美化帳戶之本質就是在造假,此即表示被告在一開始早 就知道要與不知名人士一起造假,而不論其造假之目的是要 騙銀行或是其提供帳戶給資金出入都屬相同,亦即被告早就 同意其帳戶供給不知名人士為匯入匯出之用,故上開被告帳 戶內之金錢出入資料根本就是造假而來,詳言之,美化帳戶 之行為係屬詐騙行為之一環,且美化帳戶何嘗不是被告欲聯 合他人共同造假以詐騙銀行的一種計畫?此更代表被告自始 即有與心存造假詐欺之意,無論如何更不能引為被告主觀上 無不法犯意之論據,再者,本件被告提領款項後再迅速交款 與不明人士亦與經驗法則相去甚遠,也與常人之就辦理貸款 之認知不符,故原審判決誤信被告之詞予以輕縱,判決容有 誤會。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美化帳戶通常本質上雖然係造假行為,但與個案之被 告主觀上究竟有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仍屬二事。本件被告 所辯,當初係因為不小心借到高利貸,高利貸的人催錢,所 以非常心急,才有本件行為,業具提出其於民國112年2月6 日、3月15日及6月1日簽發發票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2萬元及2萬5,000元之本票影本各1張,暨於同年6月4 日簽立借款金額為2萬元之借據及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為據( 原審訴字第104號卷第35至37頁),復依被告所提「安心貸 理財有限公司」網頁截圖,其上載有「24hr線上申請,信用 小白,信用卡遲繳 保人無薪轉、勞保證明,信用瑕疵皆可 過」等語(原審審訴字第2288號卷第29頁),堪認被告所辯並 非無據。又本件依據原審判決所引被告分別與「誠順專員」 、「顏永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判決第6-9頁), 確有可能係因為被告因此可協助製作收入證明用以美化帳戶 辦理貸款,此從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存摺之照片及自本 案帳戶內提領款項轉交「顏永華」指定到場之「文傑」,「 顏永華」尚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已收到被告交付、歸還之「 公司」現金等情,亦無法排除被告確有可能因貸款孔急,因 而遭到詐騙而為上開行為。從而,自不能徒以美化帳戶之本 質就是在造假,即逕自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懿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 24、33426、3388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8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懿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就本案之追加起訴,係屬合法: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 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王品懿前因提供附表編號3之「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編號3之 告訴人朱雲美將受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後,依指示於民國11 2年6月13日下午4時許提領該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認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共犯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832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見偵39855卷第47至49頁,本院訴104卷第117頁)。 ㈢然檢警陸續因附表編號1及2所示告訴人李文正及施秀戀告訴 如各該編號所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而查獲被告另有提 供附表編號1及2之「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及各於同日即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及下午3時許提領 告訴人李文正及施秀戀匯入上開帳戶之詐騙款項之行為,暨 告訴人李文正及施秀戀之指訴、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 ,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提起本案公訴。 ㈣是關於被告所涉前揭第㈡項所述之犯罪事實雖曾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然有前揭第㈢項所述之新事實、新證據,應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就 此部分追加起訴,即屬合法,本院應為實體裁判,無從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檢察官所提 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罪,則屬另一 問題,不影響檢察官追加起訴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認定,併予說明。 二、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意旨】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以下之行 為:⒈先將其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2年6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 李文正,佯稱為其侄子急需用錢投資云云,使告訴人李文正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內,嗣被告確認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收達該款項後,旋即 於同年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中午12時許起,依詐騙集團之指令,親自將款項全數提 領而出,並全部載運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文傑」收受;⒉又 將其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提供予同一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11日下午2時7分許,撥打電話與告 訴人施秀戀,佯稱為其兒子做生意急需用錢云云,使告訴人 施秀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8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嗣被告確認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 玉山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收達該款項後,旋即於 同年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下午3時許起,再依詐騙集團之指令,親自將款項全數提領 而出,並全部載運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 ㈡【追加起訴意旨】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 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6月13日前某時,先由被告提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資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 ,隨即於112年6月12日下午6時許起,以電話、LINE自稱為 告訴人朱雲美之子「蕭國維」,對告訴人朱雲美佯稱做小生 意資金周轉不過來需要幫忙云云,詐騙告訴人朱雲美,致告 訴人朱雲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9分 許,臨櫃匯款38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被告於11 2年6月13日下午4時12至20分間,陸續提領28萬8,000元、6 萬元、3萬2,000元之款項,並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 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李文正之指訴、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施秀戀之指訴、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朱 雲美之指訴、匯款申請書、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從事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述提供帳戶、提 領款項並轉交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找的 是貸款網站,「誠順專員」說我的貸款資格不夠,「顏永華 」要幫我做金流美化,「顏永華」會從他們公司裡面匯錢進 我帳户,「顏永華」說這是公司的錢,所以我必須要領出來 還給他們,他就找了一個叫「文傑」的人跟我拿,被害人匯 的錢我全部都轉交給「文傑」,我並沒有留下任何錢,當時 我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款項;因為我當初不小心借到高利貸 ,高利貸的人跟我催錢,所以我非常心急,本案的流程做的 很像當初我跟中租機車融資的流程,除了美化資金這一塊之 外,其他例如跟我要資料、給我看貸款的年利率、分期選項 都非常像,我當初會相信他說美化資金,是因為他說我的貸 款資格不符合,我找他們之前,我問過中租,中租說我確實 目前無法貸款,我當初看到他的網頁上寫例如信用有瑕疵、 貸款申請不過、信用小白之類,所以我才會聯絡這間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8日以LINE傳送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之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誠順」、 LINE暱稱「信貸 誠順專員」(下稱「誠順專員」)之人,及 於同年月11日以LINE傳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永華」之人,又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之 款項,匯款至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被告依「 顏永華」之指示,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欄 所示時間,依該欄所示之方式,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皆轉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為「文傑」之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33426卷第13至19頁, 本院審訴2288卷第26頁,本院訴104卷第25至28頁),並有被 告分別與「誠順專員」、「顏永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審訴2288卷第59至65、135至137頁)及附表之「相關證 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 ㈡被告辯稱本案起因於借到高利貸,高利貸之人向其催繳,因 其貸款資格不符,遂於網路上尋找貸款網站等語,業經提出 其於112年2月6日、3月15日及6月1日簽發發票金額依序為3 萬元、2萬元及2萬5,000元之本票影本各1張,暨於同年6月4 日簽立借款金額為2萬元之借據及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為據( 見本院訴104卷第35至37頁),復依被告所提「安心貸理財 有限公司」網頁截圖,其上載有「24hr線上申請,信用小白 ,信用卡遲繳 保人無薪轉、勞保證明,信用瑕疵皆可過」 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29頁),再參被告與「誠順專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於112年6月8日(週四),LINE 個人頁面標示「銀行信貸專辦」之「誠順專員」於上午8時5 2分許,整理被告需要貸款之資料,包括被告之貸款用途為 「誤觸高利貸+家庭用途」(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31至33頁)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已非無據。 ㈢依被告分別與「誠順專員」、「顏永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顯示如下: ⒈112年6月8日(週四)上午9時38分許以後,「誠順專員」傳送 其名片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⒈雙證件正反面的拍照 ⒉ 勞保異動明細(可以用健保快易通查詢) ⒊存摺封面,近期 三個月的內頁拍照 ⒋工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包含本人入鏡) 」,及向被告說明不同貸款期間、分期之總費用及月繳金額 ,嗣被告提供上開需求資料(包括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之照片)予「誠順專員」後,「誠順專員」復 要求被告提供自己及2位直系親屬之個人資料、公司資訊及 方便接照會電話之時段等資料,被告亦依要求提供該等資料 ,其中直系親屬部分則提供其父及妹之個人資料(見本院審 訴2288卷第35至75頁)。 ⒉112年6月9日(週五),「誠順專員」向被告表示:「我要出門 去跑銀行囉!」「等我一下 我在跟經理說話」、「在談論 你的案子呀」、「很有機會 有一間願意」、「其他三間都 拒絕 只有這間第一銀行說OK」,被告回以:「如果真的貸 不下來,下個禮拜我會哭」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79至8 5頁)。 ⒊112年6月10日(週六),「誠順專員」傳送「顏永華」 之LINE 聯絡資訊予被告,並建議被告傳送「總經理你好!我是(你的 姓名),我是張誠順的好朋友,有一些貸款的事情,想請你 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 請問你現在有空嗎」之訊息予「顏永 華」,被告回覆:「我傳給他了」、「他說他現在正在應酬 ,請我下午四點的時侯打給他」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8 9至91頁)。而於同日,被告將「誠順專員」建議之上開內容 訊息傳送「顏永華」後,「顏永華」請被告於翌日再與其聯 絡(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31至133頁)。 ⒋112年6月11日(週日),「顏永華」與被告語音通話共數十分 鐘後,被告詢問「顏永華」:「因為其中一個陽信銀行,很 久沒有使用了,實在找不到,目前只有玉山,中信,郵局, 這樣夠嗎?」並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 封面照片予「顏永華」,嗣「顏永華」表示:「收到」,被 告又詢問:「請問我是明天要跟著貴公司會計去銀行嗎?想 了解一下具體的時間,看是否需要請假」等語(見本院審訴2 288卷第135至137頁)。而於同日,被告詢問「誠順專員」: 「如果他禮拜三把資料給你,那我大概什麼時侯可以拿到」 ,「誠順專員」回以:「資料給我以後,我馬上去送件,然 後就跟你約禮拜四,在你家附近的第一銀行裡面進行簽約跟 對保」,嗣被告表示:「老天保佑一切順利」等語(見本院 審訴2288卷第101頁)。 ⒌112年6月12日(週一),被告與「顏永華」為數通之語音通話( 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39至145頁)。而於同日,被告向「誠 順專員」表示:「他請我跟你說,請你先準備好貸款要的資 料,不過我想你應該是已經準備好了」,「誠順專員」回以 :「哈哈,對呀,就是在等你們這邊」、「總經理是說明天 幫你安排行程嗎」,被告復表示:「好像是明天會請會計來 」、「他幫我處理之後,送件應該是會過吧?」,「誠順專 員」再回覆:「是的、百分百會過」,被告又表示:「對了 ,我們約對保的時候,如果方便的話希望可以約兩點之後嗎 ?這樣我不用請假」,「誠順專員」則表示:「可以呀,沒 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03至107頁)。 ⒍112年6月13日(週二),「顏永華」與被告語音通話,並向被 告表示:「等一下看財務安排那一家先,我在跟你說,你在 過去」,被告表示:「我現在的地點,過去郵局5分鐘,中 信跟玉山大概10分鐘以內」,嗣「顏永華」陸續指示被告於 確認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3個帳戶後,依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及金額予以提領,再轉交予「顏永華」所稱之財務 人員(按:被告稱其為「文傑」),期間「顏永華」並於下午 1時19分許傳送:「6/13顏永華已收到、王品懿小姐交付、 歸還公司現金60萬元」、於下午4時3分許傳送:「6/13顏永 華已收到、王品懿小姐交付、歸還公司現金38萬元」,及於 下午4時35分許傳送:「6/13顏永華已收到、王品懿小姐交 付、歸還公司現金38萬元」之訊息予被告,並於下午4時53 分許與被告語音通話後,於下午5時44分許表示:「工程師 在編輯數據,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萬一數 據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被告於下午5時54 至55許回覆:「沒問題」、「那完成編輯時請通知我一下」 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61至227頁)。而於同日下午4時4 9分至5時1分許,被告向「誠順專員」表示:「我這邊處理 完了」、「三間都已經跑完了」、「在麻煩你幫我問看看貸 款額度」、「具體送件的時間你在跟他聯絡,看是明天還是 後天,因為他剛剛沒有給我很明確的答案」、「這個要麻煩 你幫我追一下,不然如果禮拜四沒辦法對保的話,禮拜五我 就拿不到錢了」,「誠順專員」回覆:「都完成了嗎、好的 」、「辛苦你們了」、「後期我會追蹤」等語(見本院審訴2 288卷第117頁)。 ⒎112年6月14日(週三),被告於上午8時57分許詢問「顏永華」 :「請問工程師編輯完成了嗎?完成麻煩訊息通知我一下」 ,「顏永華」於上午9時8分許回以:「收到消息我會通知你 」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227頁)。而於同日,被告於上 午8時59分許向「誠順專員」表示:「今天在麻煩你幫我追 囉,今天沒送件明天就沒辦法對保了」、「對了,你問過銀 行經理了嗎?他怎麼說的?」「誠順專員」於上午9時52分 許回以:「我現在等總經理給我數據資料」,被告復於上午 9時58分許表示:「要麻煩你跟總經理說一下,我需要在禮 拜五拿到錢,拜託他幫我趕一下」,「誠順專員」於上午11 時29分許表示:「好,我在跟她說」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 卷第119至121頁)。 ⒏112年6月14日(週三)後之某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標示為「昨 天」),「誠順專員」於上午8時24分許向被告表示:「我確 診了……目前我這邊暫時不能幫你辦理了 那所有的事情移交 給總經理處理」,被告於上午8時25至36分間回以:「天啊 ,這樣我禮拜五還拿的到嗎」、「天啊,他現在必須要到禮 拜三才可能送件而已」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23頁)。 而於同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標示為「昨天」),被告於上午 8時15分許向「顏永華」表示:「現在處理的怎麼樣了,因 為我本來跟誠順說我禮拜五需要用錢」,及於上午8時28分 許表示:「聽誠順說他確診了,我們本來預計看說今天可以 對保,然後禮拜五可以撥款,誠順說現在都移交給您處理, 所以想問問現在程序走到那裡了,時間上有點急」等語,嗣 2人為語音通話(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229頁)。 ⒐前述「昨天」之翌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標示為「今天」), 被告於上午7時8分至8時52分許向「顏永華」表示:「今天 人家要匯款進來我帳戶,說我帳戶變成問題帳戶,這樣我打 去銀行要怎麼說?」「我昨天有進行網銀操作,因為必須得 要匯款」、「在麻煩您幫我詢問工程師,和銀行對話時要怎 麼說,謝謝」、「中國信託的帳戶」、「我現在這個帳戶沒 辦法使用,請你幫我問工程師,如果我跟他說我跟家人同時 登入衝突到這個說法可以嗎」、「麻煩請回電一下,我要打 去銀行詢問了」,嗣於下午1時32分許向「顏永華」表示: 「我已經變警示戶了」、「我早上已經去過銀行」等語(見 本院審訴2288卷第231至233頁)。而於同日(LINE對話紀錄截 圖標示為「今天」),被告亦於下午1時32及55分許對「誠順 專員」表示:「我帳戶變成警示戶了,這也太誇張了吧」、 「你們根本就是詐騙,不要在騙了」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 卷第123至125頁)。 ⒑綜觀以上聯繫過程,被告與「誠順專員」聯繫辦理貸款事宜 後,「誠順專員」即向被告說明不同貸款期間、分期之總費 用及月繳金額,被告則依「誠順專員」要求,不僅提供其雙 證件正反面照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之照片,尚且 提供其父及妹之聯繫資料等私人訊息予「誠順專員」,再按 「誠順專員」轉介之「顏永華」所稱製作金流之方式,依指 示提供本案3個帳戶存摺之照片、自本案3個帳戶內提領款項 轉交「顏永華」指定到場之「文傑」,「顏永華」尚傳送訊 息予被告表示已收到被告交付、歸還之「公司」現金等語, 此等過程與被告所辯內容尚屬吻合,且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 親屬聯絡人資料,亦與一般申辦貸款必須提供之資訊相符, 若被告對於交付資料之對象可能係詐欺集團乙節有所預見, 是否仍可能交付包括自己與至親之個人資料予對方,似非無 疑。再由被告於上開聯繫過程中(包括於提領款項後)均心心 念念、一再向「誠順專員」、「顏永華」確認聯繫及確認貸 款可能性及申貸進度等貸款相關事宜,嗣察覺其帳戶變成問 題帳戶後,仍欲聯繫「顏永華」以求解決方式,最終係因向 銀行確認後方知悉「誠順專員」及「顏永華」所告知之申辦 貸款程序、協助製作收入證明之方式係屬騙局之情形整體觀 之,被告抗辯其係因申辦貸款而依「誠順專員」、「顏永華 」指示交付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交予「文傑」,並不知所提 領款項為詐欺款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㈣按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 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 因陷於錯誤,並因此提供帳戶或為其他行為,尚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驟然推論被告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故必具有較高之 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一般人 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本案被告 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畢業後幾乎從事餐飲工作,現在亦 從事餐飲工作,都是擔任外場服務生等語(見本院訴104卷第 104頁),可見其智識程度非高,從事之工作相對單純,更非 與銀行金融業務相關,即依被告供稱於案發前曾因購買機車 辦理分期貸款及以機車融資之經驗(見本院訴104卷第101頁) ,然被告因相信「誠順專員」及「顏永華」之說詞,為美化 其帳戶製作資金流動,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並認匯入 該等帳戶內之款項為「顏永華」製作資金流動者,乃依指示 提領歸還,並非不能想像。 ㈤又觀之「誠順專員」用與被告聯繫之LINE個人頁面特別標示 「銀行信貸專辦」,復刻意以「信貸 誠順專員」為暱稱, 再以轉介所謂「總經理」之「顏永華」處理製作收入證明事 宜之方式,一搭一唱並相互配合,以取信被告。則被告於案 發當時因經濟需求而欲辦理貸款,在需錢孔急之情況下,難 免降低警覺,且較難謹慎、冷靜思考其行為之風險,是其於 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因思慮未周,疏於 提防、查證「誠順專員」、「顏永華」及「文傑」之真實身 分,因而誤信「誠順專員」及「顏永華」關於製作收入證明 之說詞,並誤認「顏永華」可替其美化帳戶俾利貸款,復按 「顏永華」之指示提供本案3個帳戶進而提領款項交付到場 之「文傑」,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即有可能。 ㈥因此,被告既因誤信「誠順專員」轉介之「顏永華」可協助 製作收入證明以此美化帳戶,方依「顏永華」之指示提供本 案3個帳戶及提領款項,是其行為之目的亦僅止於讓「誠順 專員」及「顏永華」可以順利協助為其申貸而已,縱然被告 主觀上認知「誠順專員」及「顏永華」係欲以美化帳戶之方 式向銀行貸款,惟所謂美化帳戶之方式,或有由資產公司或 代書先貸予款項存入帳戶,待貸款核撥之後再予清償,方法 多元,亦不難見,自不得以「誠順專員」及「顏永華」所稱 要幫被告製作收入證明之舉止,逕以推論被告得以預見匯入 本案3個帳戶之款項,即屬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 之款項,而謂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㈦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本案臨櫃提領款項時,我是 口頭跟櫃檯人員說是要做生意的,因為用現金給付有回饋2. 5%,這是「顏永華」教我說的等語(見本院訴104卷第103頁) ,核與被告與「顏永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顏永華 」於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27分許向被告表示:「櫃檯人員 她要是有問你的話、你就說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結算會有回 扣2%」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71頁),然案 發時被告主觀上既認知本案屬美化金流,則「顏永華」教導 其於臨櫃提款時應付銀行人員之上開說詞,衡情與美化金流 之目的並無扞格,尚難遽認被告因此即可預見所提領款項係 屬詐騙款項。 ㈧檢察官雖聲請向本案3個帳戶所屬之3家銀行,函詢被告於112 年6月間至該3家銀行辦理之業務為何,亦即有無申辦提款卡 、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之帳號,並調閱被告於112年6月間臨 櫃提領現金之提款單據影本,待證事實為:⒈從被告的對話 記錄,有看到她回報對方說「我這裡處理完了」、「我辦好 了」,但看不出來她辦理什麼樣的業務,⒉藉由確認提款單 據上被告所註記之款項來源,可證明被告主觀上之犯意等語 (見本院訴104卷第94頁)。惟查,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下午4 時49分許,以LINE向「誠順專員」表示:「我這邊處理完了 」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17頁),依前揭第六、㈢、⒍所 示之聯繫過程,可知乃係被告向「誠順專員」說明已完成提 領本案3個帳戶內款項事宜,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訴104卷第102頁),事證已明。再被告於112年6 月12日下午1時21分許以LINE向「顏永華」表示:「我辦好 了」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39頁),然無證據可證此與 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又關於被告於本 案提款單據有無註記款項來源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是口頭跟櫃檯人員說是要做生意的,因為用現金給 付有回饋2.5%,這是「顏永華」教我說的,但是在提領款項 所填寫文件沒有記載用途等語(見本院訴104卷第103頁),核 與銀行實務上並無不符,況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過程,被告縱使於提款單據 註記其款項來源,亦僅能依照「顏永華」教導之說詞,而此 部分業有前揭第㈦項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稽。是檢察官上 開聲請函詢及函調事項,皆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或追 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 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 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追加起訴,檢察官劉 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 相關證據卷頁 ⒈ 李文正 於112年6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電話,及於翌(12)日某時以LINE,佯為李文正之外甥(起訴書誤載為「侄子」),謊稱有投資項目,急需借錢云云。 於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9分許,匯款60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於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37分許,臨櫃提款46萬3,000元。 ⒉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 ⒊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 ⒋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 ⒌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 ⒍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7,000元。 ⒈證人李文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124卷第15至21頁) ⒉李文正之匯款申請書(見偵31124卷第41頁) 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1124卷第27至29頁) 2 施秀戀 於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1日下午2時7分許),以LINE佯為施秀戀之子,謊稱做生意需要用錢云云。 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匯款38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於112年6月13日下午3時39分許,臨櫃提款27萬5,000元。 ⒉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5,000元。 ⒈證人施秀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426卷第37至38頁) ⒉施秀戀與LINE暱稱「林駿宥」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426卷第47至50頁) ⒊告訴人施秀戀之匯款申請書(見偵33426卷第5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3426卷第21至23頁) ⒌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單據翻拍照片(見偵33426卷第25頁)、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886卷第23至26頁) 3 朱雲美 於112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2日下午6時許及翌(13)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及LINE佯為朱雲美之子,謊稱做生意資金周轉不靈需要幫忙云云。 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38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⒈於112年6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臨櫃提款28萬8,000元。 ⒉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 ⒊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2,000元。 ⒈證人朱雲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855卷第9至11頁) ⒉朱雲美之匯款申請書(見偵39855卷第23頁) 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9855卷第13至15頁)

2024-11-13

TPHM-113-上訴-4780-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83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本 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等物,屬 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於 扣案賭資新臺幣9500元部分,並非被告所有,縱屬當場在賭 檯所扣,惟因其他賭客並未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而被告所涉同法第268條並未如第266條設有第2項之規定 ,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扣案麻將牌壹副(含牌尺肆支、風圈壹個)。 二、抽頭金新臺幣捌仟元(含本次扣案之伍佰元)。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85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2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113年6月起,提供其承租之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作為賭具而 聚眾賭博,賭博方式係4人合聚1桌,每人拿16張牌,每底新 臺幣(下同)300元,每台為100元,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 ,其餘為輸家,輸家須支付贏家每底加台數之金額,自摸者 須給付100元之抽頭金與甲○○,每將(4圈)抽頭500元,以此 方式牟利。嗣於113年8月5日20時10分許,適有李明承、林 哲賢、潘燕青等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含牌尺4支、風 圈1個)、抽頭金500元及賭資9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明承、林哲賢、潘燕青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075號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圖、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復有麻將1副(含牌尺4支 、風圈1個)、抽頭金500元及賭資95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13年6月起迄至113年8月5日為警 查獲止,其所為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為集合犯,請以一罪論處。 至扣案之麻將1副(含牌尺4支、風圈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自承 迄今收取之抽頭金為8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PDM-113-簡-3991-202411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84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   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8

TPDV-113-司票-30849-202411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36號 原 告 王晴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黃士旗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劉大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民國112年12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 ,000元,到期日空白,票據號碼CH774910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與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59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 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 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 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已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雖被告辯稱:伊 係本於伊與訴外人即原告前夫邱清其之投資關係自邱清其處 受讓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25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伊取得系爭本票時,邱清其向伊表示系爭 本票上有關「王晴」之文字均為原告所書寫云云。惟本院依 被告聲請,兩次以證人身分傳喚邱清其到庭作證,邱清其均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此有相關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自難認為 系爭本票於簽發時係由原告所親簽,或已得原告之授權之事 實,依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告 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06

NHEV-113-湖簡-936-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奕安 張家豪 吳易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萬文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 1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奕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易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之。 萬文麟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駱奕安、張家豪、鄧翔青(本院另行審理中)及吳易昇(上4 人下合稱駱奕安等4人)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凌晨5時33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騎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滿 「皇冠酒店」泊車人員張信雄就候車問題與其發生口角爭執 ,而心生怨懟,竟共同基於傷害、公然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先由鄧翔青徒手毆打張信雄 ,致張信雄受有右手鈍傷、頭部鈍傷之傷害,駱奕安另持客 觀上足供為凶器使用之彈簧刀1把及張家豪、吳易昇以徒手 毆打方式,攻擊前來勸架之林柏青、蕭羽佑、曾靖翔、萬文 麟,駱奕安等4人即以上開方式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致林柏青受有左大腿撕裂傷(2公分、1公分)、四肢擦 挫傷之傷害、蕭羽佑受有頭部鈍傷併擦傷、左大腿撕裂傷1 公分經縫合後之傷害、曾靖翔受有右臉頰1×4公分擦挫傷、 右頸2×3公分擦挫傷、右手食指擦挫傷之傷害、萬文麟受有 左前側頭皮局部壓痛、右腳挫傷紅腫、右前臂表淺挫傷紅痕 之傷害(萬文麟受傷部分業經其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 詳後述)。嗣經警據報趕赴案發現場,並扣得駱奕安所有之 彈簧刀1把。 二、案經張信雄、曾靖翔、林柏青、蕭羽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駱奕安、張家豪、吳易昇( 下稱合稱駱奕安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奕安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青、蕭羽佑、張信雄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至59頁、第63至66頁),並有打架案件現場人員名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存查、繳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67至71頁、第77至87頁、第191至20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0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21至137頁)。足認被告駱奕安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駱奕安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駱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對張信雄、林柏青、蕭羽佑、曾靖翔之傷害部分);核被告 張家豪、吳易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對張信雄林柏青、蕭羽佑、曾靖翔之傷害 部分)。  ㈡被告駱奕安等3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 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 之人為限,參以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㈢被告駱奕安等3人就上揭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就被告駱奕安部分,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斷。就被告張家豪、吳易昇部分,則應從一重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又本案被告駱奕安因與泊車人員張信雄就候車問題發生口角 爭執,無視該騎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即 大樓住戶出現或經過,而持彈簧刀等兇器以實施強暴之行為 ,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自有依 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㈤至於被告吳易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雖以前開 被告吳易昇科刑資料主張其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然本院 審酌被告吳易昇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其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㈥被告駱奕安等3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駱奕安等3人固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觀之被告駱奕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張家豪、吳易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以及被告駱奕安等3人對林柏青、蕭羽佑、曾靖翔等人造成左大腿撕裂傷、四肢擦挫傷;頭部鈍傷併擦傷、左大腿撕裂傷;右臉頰擦挫傷、右頸擦挫傷、右手食指擦挫傷之傷害結果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等之犯罪情節觀之,亦無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故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駱奕安等3人因候車問題 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 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林柏青、蕭羽佑、張信雄 、曾靖翔、萬文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423至431頁);兼衡被告駱奕安等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02頁)及其等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並就被告張家豪所處之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告駱奕安持以為本案犯行,業如前 述,核屬被告駱奕安所持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主張就前揭事實,認被告駱奕安等3人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致告訴人萬文麟受有左前側頭皮局部壓痛、右腳挫 傷紅腫、右前臂表淺挫傷紅痕之傷害部分,另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然告訴人萬文麟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 卷二第405頁),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被告駱奕安等3人前開所犯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起訴意旨以被告萬文麟與曾靖翔(業經本院判決),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3日凌晨5時33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分別持支鐵棍、黑色膠棍各1 把(未扣案),以揮打方式攻擊告訴人張家豪,致告訴人張家 豪受有雙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之行為,認被告萬文 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張家豪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9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郭昭吟、戚瑛瑛 、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PDM-111-訴-540-20241106-3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富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2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富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其等同為商業會計法 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 附隨業務」,更正為「王信富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   ⒉同欄一第16行所載「48萬6,723元」,應更正為「77萬2,08 8元」。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開立日期」欄所載「95年11月」,應更 正為「95年12月」。   ⒋同附表編號4「開立日期」欄所載「96年1月」,應更正為 「96年2月」。   ⒌同附表編號6「申報扣抵」欄所載「-」,應補充為「2,894 元」。   ⒍同附表編號7「申報扣抵」欄所載「-」,應補充為「282,4 71元」。   ⒎同附表「申報扣抵」欄之合計部分所載「486,723元」,應 更正為「772,088元」。 (二)證據部分:   ⒈增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2月1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 1112030435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133頁)」。   ⒉增列「被告王信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 卷第14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尚未罹於時效:   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8、9所示犯行,雖刑法第80條第 1項2款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民 國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其犯罪行為 終了時,既已橫跨95年7月1日(詳後述),自無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就該次修法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最高法定刑各為5年、3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犯罪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20年,顯無追訴權消滅之情形。 (二)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48號案件並非同一 案件:    被告本案上開被訴部分,係被告擔任齊林公司負責人期間 開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所示松崗、啟申、理荷、勁林、足 鼎公司,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48號案件中, 被告將齊林公司名義出借給凃錦樹使用,因各次不同之不 良債權買賣行為而開立發票予勤美股份有限公司、日華資 產管理公司、吳寶順等,兩者並非同一犯意,且開立發票 之對象不同,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難認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要非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商業會計法部分:    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 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 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 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8、9所示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各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且因申報營業稅以每2個月為1期,而應於次期 15日前申報,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8、9所示犯行之犯 罪行為終了日即應以95年7月15日資為認定,是其犯罪時 間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1之1條施行前後,以 及商業會計法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揆諸上揭說明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1之1條及商業會 計法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⒉商業負責人之定義部分:    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 件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 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 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後該條於101年1月4日增訂第3項:「『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 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 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 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 項於107年8月1日再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 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 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 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 不適用之」,可見此2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 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 公司法前開2度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 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 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惟被告王信富於行為時 即為齊林公司之董事長,即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並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有較不利於被告之情事,自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稅捐稽徵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6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項後段 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 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 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⑵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⒋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而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 定,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五)被告與凃錦樹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與編號8、9所示犯行,多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予各該同一營業人,被告主觀 上各係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 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完成並交予同一對 象,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均屬相同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7與編號5、8、9所示同一 營業稅期之不同營業人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各該 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係以不同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 予不同之營業人,並幫助其等逃漏稅捐,其手法雖為相同 ,惟係在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 侵害數個罪名相同之法益,顯然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 ,自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 ,應論以數罪,始能充分評價其對不同營業人,多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上開 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各該不同營業人部分,應 各別論處。   ⒊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3;編號4;編號5;編號 6;編號8、9所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幫助 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亦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製不實罪。   ⒋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 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 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 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 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 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犯行,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應構成接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七)本案尚無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    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 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 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 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 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 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又所謂繫屬,即受理裁判之 意,案件因經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發生訴訟繫 屬於管轄法院之效力。查,被告被訴前揭犯行(即本案) ,雖經檢察官前於104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併辦,然移送 併辦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係促請法院就已經起訴而構 成案件者,在具有案件單一性如相同案件資料、實質上一 罪、裁判上一罪就潛在部分加以注意(顯在部分則為該案 件原初起訴書內容),並在單一案件之一訴中同為處理之 措施,尚難認於斯時即已繫屬本院。而本案經本院退回併 辦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 082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7月2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7日北檢邦露111偵4082字第111 906594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是本案繫屬迄今尚未逾8年,尚無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 適用,附此敘明。 (八)又被告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犯行(即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 7至9所示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第3條所 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事,自均應 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 刑2分之1。至於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其不實統一發票開立期間雖 在96年4月間,惟此期間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經起訴書 附表編號6「買受人」欄所示公司持以申報營業稅之日期 係在96年5月間,是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稅捐犯罪結 果發生之行為終了時已跨越96年4月24日,故就此部分不 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 ,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齊林公司名義,將使他人得以利用 該公司以從事不法商業行為,且明知齊林公司未實際銷貨 予起訴書附表「買受人」欄所示營業人,竟仍與凃錦樹共 同開立不實銷貨發票,並幫助他公司逃漏稅捐,有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須扶養父親、哥哥及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147至148頁),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 國家法益,及被告整體犯罪情節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其所犯本 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受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與涂錦樹共同以本案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 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李明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8、9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2號   被   告 王信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富係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10 月2日解散,下稱齊林公司)於94年6月29日起至96年4月1日 止之登記負責人,凃錦樹(另行簽分偵辦)則係齊林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其等同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 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詎2人竟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 知齊林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即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松崗公司)、啟申有限公司(下稱啟申公司)、 理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理荷公司)、勁林爭青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林公司)、足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足鼎公司)間均無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仍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齊林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9張, 銷售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544萬1,747元,交付予如附表 所示之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如 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 捐計48萬6,72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 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信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94年6月29日起至96年4月1日止,擔任齊林公司之負責人,並將齊林公司大小章、存摺交付凃錦樹之助理徐曉韻之事實。 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20046023號函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齊林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 證明齊林公司虛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供他人逃漏稅之事實。 3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4月29日院彥刑安111上訴748字第1110501420號函暨電子卷證光碟1片及徐曉韻、凃錦樹、被告因另案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與本案相關偵、審筆錄列印紙本 證明在左列卷證中,徐曉韻、凃錦樹、被告有以下陳述之事實: (1)徐曉韻於98年6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不是受僱於凃錦樹,被告跟凃錦樹很好,並有幫凃錦樹開票等語。 (2)凃錦樹於106年5月9日審判長訊問時稱:(審判長問:齊林公司跟勁林公司都是你跟王信富借的公司,用來報稅使用是何意?)伊總是需要報稅、發票,當然也用公司的名義請了一些人,去做一些實務操作的事情。(審判長問:借用的條件是什麼?)沒有條件,如果伊需要報稅,伊就付該付的稅額讓他公司去付。(審判長問:既然沒有條件,為何王信富要將公司名義借給你使用?)伊以前請秘書是不用錢的,大家排隊會排到西門町,當時有很多人排隊要跟伊做生意,因為跟伊做生意都會賺錢,他們心態上都是希望在伊身邊可以學著做生意,包含被告也是這樣,在公司的操作上伊沒有給被告任何報酬等語。 (3)被告於109年7月14日審判長訊問時稱:(審判長問:就你將公司借給凃錦樹,讓凃錦樹去與其他公司進行交易,如果凃錦樹與其他公司進行交易過程中需開立發票凃錦樹會先問過你?還是一開始你就授權給他?)一開始就授權給凃錦樹等語。 二、核被告王信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7條、第43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與凃錦樹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 捐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所犯上開2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 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開立公司 買受人 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總額 營業稅額 申報扣抵 1 齊林公司 松崗公司 95年10月 PU00000000 2,095,238元 104,762元 104,762元 2 齊林公司 松崗公司 95年11月 QU00000000 2,095,238元 104,762元 104,762元 3 齊林公司 松崗公司 95年12月 QU00000000 2,095,238元 104,762元 104,762元 4 齊林公司 松崗公司 96年01月 RU00000000 3,333,333元 166,667元 166,667元 5 齊林公司 啟申公司 95年05月 MU00000000 25,000元 1,250元 1,250元 6 齊林公司 理荷公司 96年4月 SU00000000 57,872元 2,894元 - 7 齊林公司 勁林公司 95年12月 QU00000000 5,649,428元 282,471元 - 8 齊林公司 足鼎公司 95年6月 MU00000000 58,400元 2,920元 2,920元 9 齊林公司 足鼎公司 95年6月 MU00000000 32,000元 1,600元 1,600元 合計 15,441,747元 772,088元 486,723元

2024-11-05

TPDM-112-審簡-1554-20241105-1

審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凱 楊蔡蓂蒂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告訴被告楊博凱 、楊蔡蓂蒂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楊博凱、 楊蔡蓂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楊博凱、楊蔡蓂 蒂業與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均達成調解,且均已 履行完畢,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並均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陳和男、林 詠信、顏克淳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均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8號   被   告 楊博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蔡蓂蒂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蔡蓂蒂與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素不相識,於112年12 月26日4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 V景美店外,因不滿陳和男持續注視,竟夥同同行之楊博凱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博凱持隨身攜帶之黑色小 型折疊刀攻擊陳和男之左下腹部及林詠信之臀部,致陳和男 受有腹壁穿刺傷合併腸子外露之傷害、林詠信受有臀部1*2 刀傷之傷害。隨後楊博凱、楊蔡蓂蒂徒步逃離現場,於同日4 時42分許,楊博凱將上開折疊刀棄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前水溝內時,與由後追隨而來之顏克淳發生衝突,楊博凱即 徒手攻擊顏克淳,復由楊蔡蓂蒂持路邊拾得之木棍及徒手攻 擊顏克淳,致顏克淳受有頭挫傷、唇擦鈍傷及左手腕擦挫傷 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折疊刀及木棍,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攻擊告訴人陳和男及林詠信,致渠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嗣同案被告楊蔡蓂蒂復於前揭時地,持路邊拾得之木棍攻擊告訴人顏克淳,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楊蔡蓂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與同案被告楊博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等人發生糾紛後,復於前揭時地,持路邊拾得之木棍攻擊告訴人顏克淳,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和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楊博凱持折疊刀攻擊左腹部,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詠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楊博凱持折疊刀攻擊臀部,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顏克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楊博凱徒手攻擊及被告楊蔡蓂蒂持木棍及徒手攻擊,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和男友人胡韻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和男、顏克淳分別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楊博凱、楊蔡蓂蒂持折疊刀、木棍及徒手攻擊,致渠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顏克淳友人黃唯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分別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楊博凱、楊蔡蓂蒂持折疊刀、木棍及徒手攻擊,致渠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和男、顏克淳、林詠信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告訴人陳和男、顏克淳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顏克淳之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和男、顏克淳、林詠信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博凱、楊蔡蓂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楊博凱、楊蔡蓂蒂二人所為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博凱接續對告 訴人陳和男、林詠信以折疊刀實施傷害之行為;被告楊博凱 、楊蔡蓂蒂接續對告訴人顏克淳以徒手及木棍實施傷害之行 為,均係分別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 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楊博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認被告楊博凱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殺人未遂 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 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 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 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凶器之利鈍等,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 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 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 重、下手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 人之關係暨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觀諸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其內容顯示,雙方產生肢體衝突時間自112 年12月26日4時39分許至41分許,時間持續僅2分鐘,且被告 楊博凱見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受傷後,即步行離開現場,亦 無繼續攻擊之行為,衡情被告楊博凱應無置人於死地之故意 ,參以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所受傷勢並未傷及重要器官乙 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以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當時身體雖受有傷害, 但仍未達於致命之危險甚明,應得確認被告楊博凱並無殺人 之故意,而無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之餘地,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楊博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核屬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2024-10-30

TPDM-113-審原易-33-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30號 原 告 陳二鈴 陳建世 陳麗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被 告 陳天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二鈴新臺幣108,575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世新臺幣108,575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秀新臺幣108,575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575元為原 告陳二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575元為原 告陳建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575元為原 告陳麗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陳許欵原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 6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含未辦保存登 記之增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以下分別稱 系爭建物、系爭增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與訴外 人許有和以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4,897,200元簽訂出 賣36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予許有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第一期簽約金為6,480,000元,第二期用印及完稅款6,480,0 00元,第三期尾款51,937,200元,且約定:甲方(即許有和 )應於本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並完成點交之日起 3日内,指示貸款銀行將尾款直接撥入乙方(即原告)指定 之帳戶。前述銀行貸款如不足清償甲方應支付乙方之尾款時 ,甲方應於經辦地政士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以現金補足 。並依據價金清冊支付各共有人價金。  ㈢然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原告陳建世遂代表部分共有人於110 年7月15日對被告及陳許欵發函通知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而被告於15日内表示欲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許有和 及被告遂於110年8月13日簽立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下稱系 爭增補協議書)確認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内容。惟被告行 使優先承買權後,僅支付20%之價金,遲不支付其他共有人8 0%之尾款,原告陳建世遂於111年3月25日以板橋江翠郵局00 02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内支付80%尾款,是該尾 款之支付期限即已到期,然被告僅於111年3月31日支付40% 之尾款,仍有40%之尾款未支付,即仍負欠原告陳二鈴尾款4 ,325,400元、原告陳建世尾款5,769,900元、原告陳麗秀尾 款5,769,900元,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剩餘40%之尾款。  ㈣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剩餘40%之尾款,原告遂對被告提起 給付40%尾款價金之訴訟,兩造於訴訟中就無爭執達成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則給付部分尾款,其餘尾款則於調解筆錄及程序筆錄 載明由兩造於程序外解決或另案請求(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而111年8月12日系爭調解成立後,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8 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亦於111年9月22日點交給被告並交 付鑰匙。被告則於111年10月5日依調解筆錄給付原告陳二鈴 尾款3,325,400元、原告陳建世尾款4,769,900元、原告陳麗 秀尾款4,769,900元、陳許欵尾款3,325,400元。  ㈤惟被告尚負欠原告各1,000,000元之價金尾款未支付。依系爭 調解筆錄可知,原告陳二鈴、陳建世係同意被告先給付部分 尾款,對於各剩餘之1,000,000元尾款並未拋棄請求,亦未 承認被告主張各項原告應負擔之費用。是原告自得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價款支付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二鈴、陳 建世、陳麗秀各1,000,000元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爰依 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二鈴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世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麗秀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原告陳二鈴 、陳建世、陳麗秀仍各餘有1,000,000元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尚未獲給付。  ㈡惟因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所購得之系爭不 動產中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有無權占有部分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地號土地所有 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 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兩造均 為另案當事人)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致被告因而受有損害(①系爭建物申請修 建執照、申請開工及使用執照費用450,000元、②與系爭建物 附合系爭增建物拆除費用1,038,000元、③因拆除系爭建物及 系爭增建物所生復原系爭建物結構、牆壁所衍生費用2,350, 000元、④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遭「民事訴訟拆除」部分之 損害4,156,818元、⑤另案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對被告請求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619,124元,合計①至⑤8,613,942元 )。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買賣契約 第6條第3項約定:「本買賣土地應需鑑界,乙方(出賣人)應 於完稅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如發現土地有被人佔用時或 占用他人地界時,應由乙方(出賣人)於點交日前負責理清。 」,違反者,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違約發 生後除依前三款約定辦理外,受損害之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且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違章建築部分: 在簽約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買賣雙方同 意得按不動產鑑定公司就拆除部份辦理鑑價,減少買賣價金 ;若在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時,則由甲方(買受 人)自行負擔風險。但是乙方在簽約前已收到相關單位之查 報、拆除通知而故意未告知者,乙方除需按上述鑑價原則減 少價金外,亦需負擔鑑價費用及損害賠償之責。」,是依系 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就被告所受上開損害,出賣 人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7項減少價金,而原告3人為系爭不動 產之出賣人5人中3人,就前揭損害賠償責任或減少價金各應 負5分之1責任,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對被告各應分 攤1,722,788元債務(計算式:8,613,942元÷5=1,722,788元 ),被告就此與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各1,000,000 元之價金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與陳許欵原為36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於110年7月12日依據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與許有和以買賣總價金64,897,200元簽 訂出賣36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予許有和之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陳建世遂代表部分共有人於110年7月15日對 被告及陳許欵發函通知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被告於15日 内表示欲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許有和及被告遂於11 0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確認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 内容。因僅部分價金獲給付,兩造經系爭調解成立後,系爭 不動產已於111年8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亦於111年9月22 日點交給被告並交付鑰匙,被告亦已依系爭調解給付價金。 惟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原告陳二鈴、陳建世 、陳麗秀仍各餘有1,000,000元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尚未 獲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303 至318頁、第339至382頁、第385至390頁),並有系爭買賣 契約、不動產共有人及價金清冊、系爭增補協議書、存證信 函、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 、111年9月22日點交確認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至55 頁、第143至148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依卷內事證 ,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價款約定被告應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各1,000,000元之系爭不動 產買賣價金,應屬有據。  ㈡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中系爭建物及系 爭增建物有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兩造均 為另案當事人)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 18頁、第339至382頁、第385至390頁),有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21號判決、本院權利移轉證書、28地號土地之登記謄 本、另案起訴狀、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泰銀行)另案民事陳報狀、另案強制行執行程序執行命令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41頁、第151至163頁、第28 3至289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中系爭建物 及系爭增建物有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地號土 地所有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應 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致被 告因而受有損害,就被告所受上開損害,出賣人自應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3人為系 爭不動產之出賣人5人中3人,就前揭損害賠償責任各應負5 分之1責任,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對被告各應分攤5 分之1損害賠償債務一節。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本買賣土地應需鑑界,乙 方(出賣人)應於完稅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如發現土地有 被人佔用時或占用他人地界時,應由乙方(出賣人)於點交日 前負責理清。」,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規定「 乙 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乙方違約」,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違約發生後除依前三款約定辦理 外,受損害之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有系爭買賣契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33頁),該等條款之文義甚為明 確,蓋因占有他人土地者係建物,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足見 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已擔保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並無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情形,倘有無權占有情事應由出賣人負責,買 受人自得主張出賣人違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 對出賣人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生損 害請求予以賠償。  ⒉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中系爭建物及系 爭增建物有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兩造均 為另案當事人)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既受有損害,被告自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第7條第4項約定向系爭買賣 契約之出賣人(含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 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規定甚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為原告3人、被告及陳許欵依系爭買賣契約各應負5分之 1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⒊至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原買受人許有和於本院雖證稱:(問 題:以你們當初買賣情況,當時寫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 的目的有後續需要做那個部分做理清的範圍嗎?)「沒有」 ,因為都是伊們的土地,這個土地當初買的時候伊們無法進 去看,就伊們認知法律上如果有占有到伊們就會處理,伊們 有請代書幫忙查看,這個條款是代書提供的,伊們沒有想那 麼複雜。(問題:就該條款,基於28地號的地主,依照此條 款,請問該條款的真意,房子的賣方需要去負擔28地號土地 理清的問題或是28地號地主將來要主張拆屋的鑑價或減少價 金嗎?)「不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查,證人 許有和隨後亦於本院亦證稱:那時候伊想很單純就兩塊土地 都在這裡緊連著,伊想說買下來都是自己的,應該不會有占 有他人的問題,條文伊沒有很仔細去看,是代書提供的例稿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參諸然證人即草擬系爭買 賣契約之人林承勳於本院證稱:買方許有和請伊草擬系爭買 賣契約,後來被優先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買方(許有和) 是說是合法建物及違章建築都要買受,所以他希望增建部分 不要被拆掉,這樣出租才有比較好的租金收益;系爭買賣契 約第6條第3項為伊草擬,這個條款是本來就有的固定條款, 買方許有和說因為上面的建物是占有隔壁28地號土地,這個 28地號土地是他自己的,所以他不會主張這個條款;締約雙 方當事人都有看到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占用他人地界 」這個文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6頁),又參以訴外人 呂勝堂於110年6月21日取得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而於 110年7月12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等事實, 業經兩造俱為當事人之另案確定判決予以認定,有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1至139頁) ,綜上事證,足見證人許有和前揭證述之「沒有」、「不用 」云云,不過是反應證人許有和認為自己基於與28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之關係而可決定不對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行使物 上請求權,故而無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要求賣方「 理清」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占有,然該等考量不過為許有 和之動機,並未落實於契約條款具體內容甚明,自非屬系爭 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是證人許有和前揭證述自不影響系爭 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文義所示之權利義務。  ⒋至原告另提出之許有和與張宇輝於110年3月20日之協議書(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惟該協議書之條款未見有何排除系 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擔保責任之記載,況系爭買賣契約係於 110年7月12日簽署,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自當以簽署 在後之系爭買賣契約文義為準甚明。至許有和或有認為自己 基於與2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之關係而可決定不對系爭建物及 系爭增建物行使物上請求權,然該等考量不過為許有和之動 機,並未落實於契約條款具體內容甚明,自非屬系爭買賣契 約之權利義務,業如前述,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 中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有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 決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致被告因而受有損害,就被告所受上開損害,出賣人自應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3 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5人中3人,就前揭損害賠償責任各 應負5分之1責任,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對被告各應 分攤5分之1之損害賠償債務,核屬有據。  ㈣被告提出前揭抵銷抗辯,並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 系爭不動產中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 地情形,為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致被告因而受有損害合計8,613,942元(① 系爭建物申請修建執照、申請開工及使用執照費用450,000 元、②與系爭建物附合系爭增建物拆除費用1,038,000元、③ 因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所生復原系爭建物結構、牆壁 所衍生費用2,350,000元、④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遭「民事 訴訟拆除」部分之損害4,156,818元、⑤另案原告華泰商業銀 行對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619,124元,①至 ⑤合計8,613,942元),就被告所受上開損害8,613,942元, 出賣人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3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5人中3人,就前揭損害 賠償責任各應負5分之1責任,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 對被告各應分攤5分之1損害賠償債務即1,722,788元(計算 式:8,613,942元÷5=1,722,788元),被告就此與原告陳二 鈴、陳建世、陳麗秀各1,000,000元之價金債權互為抵銷一 節,經查:  ⒈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被告一節,業經被告陳明 (見本院卷二第328頁),且提出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在卷 供參(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至系爭建物雖經被告贈與訴 外人即被告配偶黃慧美且於111年11月23日完成登記,有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頁297頁),然被告與 黃慧美於111年11月10日簽署協議書除記載贈與系爭建物予 黃慧美外更記載:有關793建物(即系爭建物)佔用鄰地28 號(即28地號土地)的不當利得之賠償由甲方(即被告)負 責清償;甲方負責拆除有關793建號佔用鄰地28地號之違物 部分,以及復原的一切費用等語,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337頁),又按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 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 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民法第 411條規定甚明,經參酌前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 4項(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已擔保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於 系爭不動產點交日時並無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情形)等卷內事 證,堪認被告主張其將系爭建物贈與黃慧美時保證無瑕疵且 被告對黃慧美負民法第411條但書之賠償責任一節,應堪憑 採。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 部分28地號土地情事以致其受有支出拆除、復原相關費用及 不當得利債務等節,應堪採信。  ⒉被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 情事以致受有支出系爭建物申請修建執照、申請開工及使用 執照費用450,000元、支出與系爭建物附合系爭增建物拆除 費用1,038,000元、支出因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所生 復原系爭建物結構、牆壁所衍生費用2,350,000元之損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趙峙孝建築師事務所)及支票 、報價單(智已行銷有限公司)及支票、報價單(鼎福工程 有限公司)、合約書(仟溢環保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 工程合約書(鼎福工程有限公司)及支票、彰化銀行支票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造執照附表、新北市政府執照加註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審核瓘認之平面圖影本、鼎福工程有限公司112年10 月19日報價單、被告與林敬鎧112年10月20日工程合約書及 支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3至217頁、第261至275頁) ,又參諸卷附111年9月22日點交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55頁 )載明:一、合法建物產權區域:(一)沒有電力供應,電箱 已被拆除。(二)壹樓沒有樓梯可以上去貳樓。(三)壹樓沒有 廁所等語,衡以系爭建物為部分拆除,且與系爭增建物附合 ,考量復原之安全性而需建築規劃及取得行政許可,使用工 程設備拆除及產生廢棄物而需使用水電及有清理需求,尚非 不合常情,堪認被告該等支出尚屬與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 之拆除、復原相關,被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 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事以致受有支出該等費用之損害,應 堪憑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拆除範圍超過拆除必要範圍、無 庸設計及申請執照、拆除無庸申請用電云云,惟僅由原告所 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尚難認拆除範圍非拆 除必要範圍,至原告所提內政部營建署107年11月12日間函 示(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並非針對民事占用拆除甚明 ,自難比附援引,況現場電力情形亦有前揭點交確認書可資 佐證,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乏證據佐證,尚難憑採,併此敘 明。  ⒋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 地情事以致受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遭「民事訴訟拆除」 部分之損害4,156,818元,並主張系爭增建物(嗣經全部拆除 )原有價值為4,126,818元,且經被告支付30,000元鑑價費, 合計受有4,156,818元損害,提出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及收據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1至215頁)。惟不動產價格鑑定 涉及參考之市場資訊及以鑑定人專業知識經驗為推估判斷, 鑑定人之客觀公正至關重要,然前揭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僅為 被告單方自行選擇及支付費用,鑑定過程並無原告在場或表 示意見,前揭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是否客觀公正尚屬有 疑,自難憑採。是被告該部分主張其受有4,156,818元之損 害,尚非有據。  ⒌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 情事以致受有另案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對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債務619,124元。觀諸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 號判決主文第3項前段為:「被告陳天宇就系爭暫編地號28( 1)、(2)、(4)、(7)建物部分,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履 行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台幣3萬3,346元」,且系爭增建物及系爭建物無權 占有28地號土地即為另案判決附圖標示系爭暫編地號28(1) 、(2)、(4)、(7)部分,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9頁)。另債權人華泰銀行業 依前揭另案判決主文第3項前段就系爭增建物及系爭建物無 權占有28地號土地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619,124元且業 經被告於執行中對債權人華泰銀行予以清償,有民事陳報狀 、執行命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9頁),該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 部分28地號土地情事以致受有不當得利債務619,124元之損 害,應堪憑採 ⒍綜上,被告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中系 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 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致被告因而受有損害合計8,613,942元(①系爭建物申請修 建執照、申請開工及使用執照費用450,000元、②與系爭建物 附合系爭增建物拆除費用1,038,000元、③因拆除系爭建物及 系爭增建物所生復原系爭建物結構、牆壁所衍生費用2,350, 000元、⑤另案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對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債務619,124元,①至④合計4,457,124元),就被告 所受上開損害4,457,124元,出賣人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4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3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出 賣人5人中3人,就前揭損害賠償責任各應負5分之1責任,原 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對被告各應分攤5分之1損害賠償 債務即891,425元(計算式:4,457,124元÷5=891,425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主張就此3筆891,425元分別與原 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各1,000,000元之價金債權互為 抵銷,核屬有據。 ⒎經前開抵銷後,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尚得各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餘價金108,575元(計算式:1,000, 000元-891,425元=108,575)。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60頁)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二鈴108,575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世108,575 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麗秀108,575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原告陳二鈴 6分之1 原告陳建世 9分之2 原告陳麗秀 9分之2 被告陳天宇 9分之2 陳許欵 6分之1

2024-10-30

PCDV-111-訴-2830-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添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 行竊告訴人所有之荔枝,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值可議;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 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兼 衡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段尚平和,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 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荔枝 ,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 訴人業已和解成立,有如前述之和解書1紙可參,自宜尊重 被告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 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50號   被   告 張添益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O鄰○○○○              O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添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0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農地時 ,因見王利於上址農地所種植之荔枝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荔枝約5台斤 ,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王利發現上開荔枝遭竊,遂告知 其子李明哲,經李明哲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添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李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土地所 有權狀、和解書、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21張 、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另請審酌被告 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且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損失等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所陳稱之遭竊荔枝數量不符,因告訴代 理人並未就本件遭竊數量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且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確認被告所竊取荔枝數量,自難僅以告 訴代理人單一指訴,而逕認被告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荔 枝數量,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 有不足。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NDM-113-簡-351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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