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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鄧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 聲明所示(本院卷52頁及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係就請求金 額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7 81-G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忠 誠街往介壽路一段方向行駛,於行經忠誠路與永福街82巷交 叉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 追撞前方由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蘇泰安所有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又伊已就系爭車輛受 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51,752元(含工資費 用32,212元、零件費用19,54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6,2 88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事發前看到系爭車輛暫停在路口網狀線,伊 煞車不及而撞上,且二車撞擊輕微,系爭車輛損傷應非嚴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其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其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 體修復費用51,7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照、統一發票、鈑噴車作業記錄表 、結帳明細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4至28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 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本院卷31至35頁)查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亦有明定。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既合法考領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本院卷35頁 ),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卷附 之現場照片(本院卷33至34頁),兩造所行駛之忠誠路為直 行路段,且無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注 意之情事,參以被告已自陳:伊當時見到系爭車輛暫停於路 口,伊煞車不及就撞上等語(本院卷52頁反面),堪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會不及反應,而自後方追 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自足堪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系爭事 故發生後,被保險人蘇泰安已向原告辦理出險,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51,752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 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 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復費用共計51,7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統一發票 、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及結帳明細表為證,且關於零件以新品 換舊品部分,原告已自行折舊後之金額為46,288元(本院卷 52頁及反面),且經本院核算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6,288元等語,應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二車碰撞輕微,系爭車輛受損應非嚴重云云, 惟車輛修繕涉及維修專業,實際受損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 須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部位之整體檢測及安全評估予以認定 ,本院檢示前揭結帳明細表所載修繕項目多集中於車尾之鈑 金及烤漆(本院卷17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駕 車自後追撞等情相符,已足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 證明,應認前揭結帳明細表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而費用金 額亦難認有明顯不合理之情事,自堪憑採,被告僅空言爭執 ,自無足採。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網狀線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 ,防止交通阻塞。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 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此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 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固有前述之過失,惟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遭撞時係暫停於 網狀線內等情(本院卷52頁反面),原告雖稱係為禮讓行人 而於網狀線內煞車暫停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 採,應認系爭車輛之駕駛蘇泰安有違規臨停之過失。是本院 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 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蘇泰安應負擔20%、 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蘇泰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首揭說明,被 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030元(計算式:46,288元×80%,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既已認原告得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 3日(本院卷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24

TYEV-113-桃保險小-741-202501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童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審 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10,682元(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 園區中山路往正光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泰山街口時, 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訴外人李仁傑所有、所 騎乘,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 用30,000元(全為零件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 為15,260元,扣除李仁傑應負責之30%肇事責任後,被告尚 應賠償10,68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來撞肇事車輛,且事故發生 時,兩造有口頭約定各自負擔車輛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照 、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2 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被告 就其為轉彎車而與系爭車輛碰撞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3 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依 前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李仁傑,原告代 位李仁傑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30,000元,全為零 件費用,而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乃於111年4月出廠,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7日,已使用11月,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5,260元(計算式如附表),全為零件,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5,260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維修費於15,260元,應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惟系爭車輛 駕駛李仁傑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亦為原告不 爭執(本院卷第43頁反面),堪認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碰撞肇事車輛,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則 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即應承受該與有過 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 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70%責任、原告負30%責任為公允。  ㈣至被告辯稱業與李仁傑達成和解,雙方均同意車輛維修費用 各自負擔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稱沒有證據可提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所辯 ,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682元(計算 式:15,260元×70%=10,68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0 日起(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00×0.536×(11/12)=14,7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00-14,740=15,26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保險小-713-202501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張東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因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因行駛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737 元(工資費用16,607元、零件費用20,130元)等節,業據原 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 為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8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2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97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130÷(5+1)≒3,35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130-3,355)×1/5×(1+10/1 2)≒6,1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130-6,151=13,979】。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13,979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6,607元,合計為30,586 元(計算式:13,979元+16,607元=30,586元)。 二、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 (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小-4267-202501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2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陳佐政(CEY-327號車輛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7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3月2 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 ,600元(含工資11,300元、材料費45,3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 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 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53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 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5,830元 (計算式:11,300元+4,530元=15,830元)。

2025-01-24

SJEV-113-重小-3320-202501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李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3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3時19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 因逆向行駛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毓珊所有、訴外人 葉永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2萬5,076元(含工資28,172元、零件96,904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0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 維修工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於109年6 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4 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0月,而本件修復費用12萬5,076 元(含工資28,172元、零件96,904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8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復費用共4萬5,032元(計算式:16,860元+28,172元= 45,03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萬5,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904×0.369=35,7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904-35,758=61,146 第2年折舊值    61,146×0.369=22,5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146-22,563=38,583 第3年折舊值    38,583×0.369=14,2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583-14,237=24,346 第4年折舊值    24,346×0.369×(10/12)=7,4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346-7,486=16,860

2025-01-23

SJEV-113-重簡-2011-202501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泓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1 13年度中補字第432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 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  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3

TCEV-114-中小-449-2025012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趙羚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6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3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4年12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3年7月12日事故受 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5,620元,其中就零件修理費用為64,382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10分之1即6,438元。而原告另支出鈑金工資8,446元及烤漆12, 792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 計為27,676元(計算式:6,438元+8,446元+12,792元=27,676元 )。

2025-01-23

PCEV-113-板小-3958-20250123-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陳慶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39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如附表所示之計算式計算折舊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萬4,849 元,然因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30%,則被告僅需負擔70%之過失責 任,故被告僅須賠償原告1萬7,39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本件修車費用 零件:新臺幣(下同)3萬2,600元。 工資:3,081元。 塗裝:6,257元。 計算標準及耐用年數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耐用年數為5年。 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出廠日期 民國111年7月 事故日期 113年2月6日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600×0.369=12,0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600-12,029=20,571 第2年折舊值    20,571×0.369×(8/12)=5,0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571-5,060=15,511 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加計上開工資、塗裝費用後,應為2萬4,849元(計算式:15,511+3,081+6,257=2萬4,849)。

2025-01-23

CLEV-113-壢保險小-603-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鄭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訴外人何銘如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 月7日21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時,遭被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撞擊,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 要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是本 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同區。又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八 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且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23

TPEV-114-北簡-621-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林陳沅 被 告 黃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受有 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其中零件費用4,440元、工 資6,56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104年10月出廠,有行照 在卷可查,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4,440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444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 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444元及其他無須折舊 之工資,共計7,004元(計算式:444元+6,560元=7,004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4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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