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富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富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富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惟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分別更正及補充如附表所載),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
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
意見,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爰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胡富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09/19 112/09/20 112/10/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71號等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71號等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7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6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6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6號 判決 日 期 113/09/06 113/09/06 113/09/06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6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6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6號 確定 日 期 113/10/09 113/10/09 113/10/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3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3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38號
CHDM-113-聲-1340-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