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珈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威翔 洪聖恩 盧佳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3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3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2-02

CYDM-113-易-930-202412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源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源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 字第367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39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 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已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 重原則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29

CYDM-113-聲-973-20241129-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怡晴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63、12022、12023、12277、15545、15546、113年度 偵字第25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256號、113年度 偵字第8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及移送併辦,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29

CYDM-113-原金訴-25-2024112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豐田 林善英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91、6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29

CYDM-113-交易-319-20241129-1

原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59 、9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7日23時9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士耀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 路000號前「阿蓮檳榔攤」,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撬開檳榔攤之玻璃拉門,進入檳榔攤內行竊,竊得新臺幣 (下同)5千元、七星牌香菸、峰牌香菸(起訴書誤載為WIN STON牌香菸,應予更正)各1條,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  ㈡於113年7月7日23時1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葉佳琪所經營 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前「佳檳榔攤」,持客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 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撬開檳榔攤之鐵門,進入檳榔攤內 行竊,竊得七星牌香菸、WINSTON牌香菸各1條,得手後駕駛 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葉佳琪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葉佳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 286卷第1-5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士耀 、告訴人葉佳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286卷第6-8頁 、警287卷第6-8頁、偵9159卷第49頁),並有被害報告單、 代保管單各2張、監視器翻拍及現場採證照片33張在卷可稽 (警286卷第11-20、26頁、警287卷第11-19、25頁),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使 用之螺絲起子、拔釘器各1支,雖未扣案,但分別可用以撬 開玻璃拉門、鐵門,足見屬質地堅硬之物,堪認屬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 鎖及窗戶等。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 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 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 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 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 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 損」,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 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 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是用螺絲起子撬開「阿蓮檳榔攤」玻璃拉門的門縫,撬 開後,門就可以推開,我就進入行竊。我是用拔釘器撬開「 佳檳榔攤」的門鏠,門縫旁的凹陷處就是撬開的痕跡,我沒 有撬門上的鎖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又「阿蓮檳榔攤 」之玻璃拉門、「佳檳榔攤」之鐵門,均遭撬開門縫,能開 啟門扇,有現場照片可查(警286卷第11-12頁、警287頁第1 5-16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態樣應屬「毀壞門扇」 ,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㈣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攜 帶兇器、毀壞門扇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殊不足取,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物品之價值,及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之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甫經法院判決,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 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供犯罪事實 一㈠犯行所用,惟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81頁),依卷存事 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螺絲起子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 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 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 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拔釘器1支,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所用,已被高雄路竹的警局扣案等語(本院卷第82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林士耀所有之5千元、七星牌香菸 、峰牌香菸各1條,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葉佳琪所有之七 星牌香菸、WINSTON牌香菸各1條,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七星牌香菸壹條、峰牌香菸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壹條、WINSTON牌香菸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9

CYDM-113-原易-18-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決、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 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 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 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參考受刑人於上開 定刑聲請書中之意見欄表示「請從輕定刑」,再參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態樣、所侵害法益 及罪質具有同質性,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 然較高,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 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29

CYDM-113-聲-965-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賢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強力磁鐵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 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童淑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共同以強力磁鐵竊取   娃娃機內之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行動電 源2顆業經警扣案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稽(警卷第24頁),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 償新臺幣5千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6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 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強力磁鐵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速偵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被   告 吳賢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賢誠夥同友人童淑真(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0 日3時4分許,由吳賢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童淑真,前往嘉義縣○○鎮○○路00號許嘉霖經營之夾 娃娃機店,並由吳賢誠以強力磁鐵吸取機臺內之MOBIA摩比 亞行動電源2顆(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取物口後 ,再由童淑真將前揭物品自取物口取出而竊取之。嗣許嘉霖 查看監視器畫面時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行動電源2顆(已發還許嘉霖)、強力磁鐵1個。 二、案經許嘉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經本署偵 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惟吳賢誠於緩起訴期間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賢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童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許嘉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查扣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 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童 淑真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4-11-28

CYDM-113-嘉簡-1220-202411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國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 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7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 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 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 牴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行動電源1個業經警扣案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4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 及其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暨其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5號   被   告 胡國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2樓○○○○○○○○)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國雄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嘉簡字第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7 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   於113年6月3日15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徒 手竊取莊承翰所有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行動電源1個。經警 於113年6月14日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行動電源(已發還莊 承翰)。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國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莊承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4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害報告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2024-11-28

CYDM-113-嘉簡-1125-202411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第4行「博」更正為「伯」、第5行「遭且」更正為「遭 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圖」更正為「同」;證據 部分補充「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貨車租賃契約 書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各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 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已將所竊得亞達伯 拉象龜1隻返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 卷第1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成立 內容為兩造無條件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9-2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 品之價值,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   被   告 楊玉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7時3 分,在林新紘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之水族寵物 店內,趁林新紘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新紘所有之亞達博 拉象龜1隻,得手後將之放進自己隨身攜帶之肩背包內離去 ,嗣經林新紘發現遭且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新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新 紘指訴及證人即圖案被告蔡岳倫(另為不起訴處分)供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翻拍相片4張、現場照 片3張、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於竊盜後已 將上開象龜返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被告 歸還象龜時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可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2024-11-28

CYDM-113-嘉簡-1207-202411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志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志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氣泡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 ,及其前有侵占、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氣泡飲料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99號   被   告 黎志宣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志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6時1分許,在蘇宗源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嘉府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放置架上之 氣泡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27元),得手後供己飲用完畢。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志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蘇宗源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被害報告單 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照片9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1-28

CYDM-113-嘉簡-1247-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