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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11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原記載「…且乙○○於1 13年3月1日甫因其前1日向丁○○、丙○○丟擲汽油彈洩憤之犯 行(已另案起訴),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限制住居於他處。 詎乙○○…」等語部分,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第77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 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 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 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 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 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 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 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 、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 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 ,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 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 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 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 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 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 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屬騷擾之範疇。經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被害人丁○○、丙○○住處哭鬧,並向上 開被害人索討金錢,雖尚未達到使渠等生理或心理感到痛 苦畏懼之程度,惟確足以造成上開被害人心理上不安及不 快之感受,而屬於騷擾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丁○○、丙○○ 具擬制直系血親關係,被告雖經本院裁定前揭民事保護令 ,並明知不得對上開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仍無視保護令之 效力,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騷擾上開被害人,造成其 等心理上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被害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已 向其等道歉,也有在反省,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亦有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93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丁○○、丙○○之養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擬制直系血親)。因乙○○對丁○ ○、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於113年 1月28日核發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於1 13年3月1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裁定令乙○○不得對丁○○、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 於丁○○為騷擾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通話、通 信行為,乙○○於113年1月28日、113年3月1日已各獲執行保 護令之員警告知前開保護令內容,且乙○○於113年3月1日甫 因其前1日向丁○○、丙○○丟擲汽油彈洩憤之犯行(已另案起 訴),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限制住居於他處。詎乙○○猶於11 3年3月11日14時至19時許間,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0號丁○○、丙○○住處哭鬧,向丁○○、丙○○索討金錢, 而以此方式騷擾丁○○、丙○○,已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號民事緊急保護 令、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各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家庭 暴力通報表13份。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 、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2024-12-11

TCDM-113-簡-1367-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金汶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金汶為蕭宇蓁、蕭耿裕、蕭鉑霖(下稱蕭宇蓁等3人)之 堂妹,與蕭宇蓁等3人間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蕭金汶因與蕭宇蓁等3人間就土地買賣事 宜存有爭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做為 對外聯繫工具,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以撥打電話、傳 送訊息或直接前往蕭宇蓁等3人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詳 細住址詳卷)之方式,以不實內容向蕭宇蓁等3人恫稱:其 長期派人保護蕭宇蓁等3人之人身安全,因不滿蕭宇蓁、蕭 耿裕作風,不再派人保護蕭宇蓁等3人,且已有人要對蕭宇 蓁等3人不利,惟蕭宇蓁等3人仍應支付其代墊之保護費用新 臺幣(下同)4,900餘萬元,若蕭宇蓁等3人洩漏此事或報警 ,將遭他人殺害等語,致使蕭宇蓁等3人誤信為真,且因此 心生畏懼,頻向蕭金汶求情,嗣蕭金汶接續以不實內容向蕭 宇蓁等3人恫稱:蕭宇蓁等3人僅須支付其2,660萬元,其餘 款項由其負擔,並指明其將於113年1月5日至蕭宇蓁等3人上 開住處收取頭期款260萬元,如若不從,少1元剁1指,不足 再割肉,並要將棺材送來蕭宇蓁等3人住處、讓該住處變成 陰宅等語,致使蕭宇蓁等3人心生畏懼,即報警處理而未支 付款項,蕭金汶因而恐嚇取財未遂。 二、案經蕭宇蓁等3人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金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5至41、381至382頁,本院卷第51、9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宇蓁等3人各於警詢陳述或偵訊時具結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55、65至73、75至83、407至4 10、423至42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蕭宇蓁、蕭鉑霖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來電紀錄 擷圖各1份、錄音譯文5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5至185、18 7至205、209至213、215至219、449至533頁),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 一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 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 ,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 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 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 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 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 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 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 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 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 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 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著手以不實 事項恐嚇告訴人蕭宇蓁等3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 、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46條第3、1項恐嚇取財未遂 罪,惟揆諸前揭說明,二罪為法條競合關係,而應論以刑法 第346條第3、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 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法條競合關係(見本院卷第85、92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與告訴人蕭宇蓁等3人間係堂姊妹或堂兄妹關係,各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且被告上開恐 嚇取財未遂行為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 無罰則,故僅依刑法第346條第3、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規定 論處。  ㈢被告接續多次著手恐嚇告訴人蕭宇蓁等3人交付財物,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目的所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對告訴人蕭宇蓁等3人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上揭告訴人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雖已著手對上開告訴人實行恐嚇,然並未因而生取得財 物之結果,核屬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蕭宇蓁等3人間 就土地買賣事宜存有爭議,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以 前述恐嚇方式向上開告訴人著手索取高達2,660萬元之款項 ,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上開告訴人心生畏懼,迄 今未能獲得上開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實應 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幸未實際造成上 開告訴人實際財物損失之結果,兼衡其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9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作為本案聯繫告訴 人蕭宇蓁等3人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46條第3、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DM-113-易-2321-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漢文 現於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服役中(后里七星崗營區586旅聯兵1營機步連)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 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漢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漢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該帳 戶可能成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且代為領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 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聽從其高中同學「丁俊廷」之指示, 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丁俊廷」使用,並依「丁俊廷」指 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丁俊廷」,而容任「丁俊廷」以本案 帳戶遂行犯罪。  ㈡「丁俊廷」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萊幣發」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 號1至14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金 額,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第一層帳戶,再輾 轉匯至本案帳戶,並由「丁俊廷」指示羅漢文於附表一編號 1至14所示領款時間、領款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領款金額後交付予「丁俊廷」,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漢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及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字卷第259至288頁)及附 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 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從適用減刑之規定,本案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起訴書就附表ㄧ編號1至14部分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見本院金 訴卷第206、214頁),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 無礙被告訴訟上辯護權之行使,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至起訴書就附表ㄧ編號1部分記載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同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0 6、214頁),是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且就所涉組織犯 罪犯行部分,被告既僅與單一之對象「丁俊廷」聯繫上開詐 財、洗錢等犯行之各節,自難謂被告已涉有參與犯罪之組織 ,亦屬明確。  ㈣核被告如附表ㄧ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ㄧ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與「丁俊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ㄧ編號1至14所犯所犯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 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丁俊廷」使用並 代為提領款項,容任「丁俊廷」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ㄧ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所為 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附表ㄧ編號1、2、4至8、1 1至1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2160、185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後附匯款單 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70、171至174、177至201、 229、23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 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之時間、手段、侵害之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 行,與出席調解之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均履行賠償完畢, 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況且被告係以貸款支付告訴人 等之賠償金,倘被告入監服刑,則將失去工作而難期待其出 監後有能力背負貸款之沉重壓力,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14告訴人遭詐欺後層層轉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丁俊廷」,被告 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陳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207、223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 被告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領款時間及金額 領款地點 卷證出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帳戶 1 高千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致電與告訴人高千琇先生聯繫,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刷款項,需轉帳以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高千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高千琇之全盈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25分許轉匯4萬9985元 涂絜茹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27分許轉匯4萬9970元 被告羅漢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29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 0號之統一泉富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千琇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35至43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11至113頁)。 ⑶告訴人高千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15至117頁)。 ⑷左列高千琇全盈支付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IP登入記錄及交易記錄(偵字卷第225頁)。 ⑸左列涂絜茹一卡通電支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27至229頁)。 ⑹統一泉富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89頁)。 2 林金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致電與告訴人林金玉聯繫,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刷卡,需轉帳以進行止付云云,致告訴人林金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29分許匯款4萬9988元 涂絜茹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30分許轉匯4萬9700元 被告羅漢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33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佳茂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47至49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21至122頁)。 ⑶告訴人林金玉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字卷第123頁)。 ⑷左列涂絜茹一卡通電支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27至229頁)。 ⑸統一佳茂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91頁)。 3 詹育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致電與告訴人詹育琦聯繫,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多一筆訂單,需轉帳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詹育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27日16時2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孔寶慶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7日16時27分許轉匯4萬9950元 112年2月27日16時33分許提領9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欣廟東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育琦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51至5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29至130頁)。 ⑶告訴人詹育琦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字卷第131頁)。 ⑷左列孔寶慶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1頁)。 112年2月27日16時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2年2月27日16時32分許轉匯4萬9700元 4 高美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致電與告訴人高美華聯繫,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需轉帳以解除訂單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高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28日15時37分許匯款2萬9987元 黃意茹之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8日15時39分許轉匯2萬9970元 112年2月28日15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豐信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美華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55至56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35頁)。 ⑶告訴人高美華提供之轉帳明細(偵字卷第137頁)。 ⑷左列黃意茹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3至235頁)。 ⑸統一豐信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91頁)。 5 丁文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致電與告訴人丁文亮聯繫,佯稱因系統異常導致設定成供應商,需轉帳以解除款項云云,致告訴人丁文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28日15時46分許匯款1萬9998元 112年2月28日15時47分許轉匯1萬9980元 112年2月28日15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文亮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57至6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47頁)。 ⑶左列黃意茹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3至235頁)。 ⑷統一豐信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93頁)。 6 許家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致電與告訴人許家瑀聯繫,佯稱因錯誤將重複扣款,需轉帳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許家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28日21時46分許匯款4萬9950元 陳幸泉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8日21時46分許轉匯4萬9950元 112年2月28日21時53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欣廟東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瑀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65至7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55至156頁)。 ⑶告訴人許家瑀提供之轉帳明細(偵字卷第157頁)。 ⑷左列陳幸泉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7頁)。 7 鄧若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告訴人鄧若君聯繫,佯稱需轉帳以開通賣場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鄧若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2分許匯款4萬9981元 陳家如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5分許轉匯4萬9700元 112年3月2日15時11分許提領4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若君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71至7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63至164頁)。 ⑶左列陳家如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9頁)。 8 潘淑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mger」與告訴人潘淑儀妹妹聯繫,佯稱需轉帳以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潘淑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45分許匯款4萬9983元 劉奕昕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45分許轉匯4萬9950元 112年3月2日15時47分許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淑儀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75至77頁)。 ⑵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67頁)。 ⑶告訴人潘淑儀提供之轉帳明細(偵字卷第170頁)。 ⑷左列劉奕昕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41頁)。 9 王韻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致電與告訴人王韻蘋聯繫,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導致信用卡被盜刷,需轉帳以止付信用卡云云,致告訴人王韻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3日17時9分許匯款2萬9989元 彭宜婷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17時12分許轉匯4萬9950元 112年3月3日17時18分許提領9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韻蘋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79至87頁)。 ⑵告訴人王韻蘋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177頁)。 ⑶告訴人王韻蘋提供所有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字卷第179至183頁)。 ⑷左列彭宜婷一卡通電支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43至245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93頁)。 112年3月3日17時10分許匯款2萬9989元 112年3月3日17時16分許轉匯3萬9700元 112年3月3日17時12分許匯款2萬9989元 10 向敏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致電與告訴人向敏齊聯繫,佯稱誤植為團體報名,需轉帳以解除契約云云,致告訴人向敏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4日19時1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謝淑雅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4日19時12分許轉匯4萬9950元 112年3月4日19時14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新豐興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向敏齊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89至9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95至196頁)。 ⑶告訴人向敏齊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97頁)。 ⑷左列謝淑雅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47頁)。 ⑸統一新豐興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95頁)。 11 詹秀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致電與告訴人詹秀梅聯繫,佯稱會費登記作業有問題,需轉帳以沖帳云云,致告訴人詹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4日19時17分許匯款4萬9978元 許雯雅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4日19時18分許轉匯4萬9950元 112年3月4日19時19分許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秀梅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91至9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201至202頁)。 ⑶告訴人詹秀梅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03頁)。 ⑷左列許雯雅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49頁)。 ⑸統一新豐興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95頁)。 12 魏緁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致電與告訴人魏緁愉聯繫,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需轉帳以簽立保障合約云云,致告訴人魏緁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32分許匯款9萬9987元 王芷淇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33分許轉匯4萬9600元 112年3月6日15時37分許提領9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百達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緁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95至97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207頁)。 ⑶告訴人魏緁愉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字卷第209頁)。 ⑷左列王芷淇一卡通電支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51至253頁)。 ⑸統一百達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97頁)。 112年3月6日15時35分許轉匯4萬9400元 13 鍾寶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起,致電與告訴人鍾寶珠聯繫,佯稱帳戶被重複扣款,需轉帳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鍾寶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7日18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鍾寶珠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18時28分許轉匯4萬9985元 112年3月7日18時32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大東家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寶珠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99至101頁)。 ⑵告訴人鍾寶珠提供之轉帳明細(偵字卷第215頁)。 ⑷左列鍾寶珠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55頁)。 ⑸統一大東家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97頁)。 112年3月7日18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3月7日18時29分許轉匯4萬9985元 14 張邱珮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透過平臺「旋轉拍賣」APP與告訴人張邱珮倫聯繫,佯稱賣場可能違規,需轉帳以簽立保障協議云云,致告訴人張邱珮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8日15時2分許匯款4萬9983元 楊昆霖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15時2分許轉匯4萬9950元 112年3月8日15時10分許提領9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欣廟東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邱珮倫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03至10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221至222頁)。 ⑷告訴人張邱珮倫提供之轉帳明細(偵字卷第223頁) ⑸左列楊昆霖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57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0

TCDM-113-金訴-518-20241210-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嘉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 112 年11月30日所為之112 年度竹交簡字第676 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 年度偵字第123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鄒嘉芬於民國112 年1 月17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MVF-158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竹縣新豐鄉青埔村10鄰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新竹縣○   ○鄉○○村00鄰00000 號對面產業道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鄒嘉芬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同向前方之行人   李承岳,致李承岳因此受有右側踝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肩胛   骨骨折等傷害。嗣鄒嘉芬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承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鄒嘉芬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等證據方法,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完全是全責,   我對告訴人李承岳提告部分之所以會不起訴是因為無法確定   我的傷是案發當天所造成等語以外,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47、48、110至117頁),而被告上揭所   言應係對於本案被訴犯行提出辯解而已,並非對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至明;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   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審酌取得過程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   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鄒嘉芬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時,因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撞擊告訴人李承岳,致其    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故犯過失傷害罪等情坦承不諱,    惟辯稱:告訴人當時有喝酒,他是跟我同一邊但逆向迎面    向我走來,他沒有走斑馬線,就突然出現,我撞到他時才    看到他。那時我有看到他的臉朝著我的安全帽,所以告訴    人跟我是逆向的,因此我認為告訴人也有過失,不應由我    負全責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因此彈飛後掉落路邊水溝內    ,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47、53、95、119 頁),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2325 號    卷第6至8、40、41頁、偵字第16057 號卷第5至7頁),且    為證人魏立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發生後之處理經過等    情在卷(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95至109 頁),復有警員    朱則叡於112 年6 月1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 幀、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4 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 份及受理案件紀錄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    員朱則叡於112 年11月1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及所附    告訴人之救護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2325 號    卷第5 、19至28、32頁、偵字第16057 號卷第48、49頁)    。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踝部開放性骨折及    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於112 年4 月28日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2325 號卷第10頁)    。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2325 號卷第15頁),是以被告對    於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雨    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路    況還好,車流量少,無障礙物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2325    號卷第15頁);暨參諸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    場照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    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亦很清晰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    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鄒嘉芬駕照普    通重型機車,於雨夜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行人,為肇事原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1 月2 日竹    監鑑字第1120353601號函1 份及所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    偵字第16057 號卷第93至95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    實,顯見亦同此認定無訛。  3、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魏立群說他知道事發經過,    可以作證云云(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49、50頁),惟證    人魏立群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事發當時我原本在家餵食    寵物,因為寵物在叫,我才出去外面看,我看到被告在水    溝旁邊看什麼東西,我就過去幫忙,我沒有看到車禍發生    經過等語明確(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97、98頁),此亦    與一般常見之非車禍當事者之人多係聽聞到車禍當下所發    出之巨大撞擊聲響才會注意有此車禍事故發生,是以僅見    聞車禍發生後之狀態而根本無從得知車禍發生前各當事人    之行進及舉止等所有狀況之常情相符,從而證人魏立群既    未親眼目睹車禍當時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如何與告    訴人發生撞擊之過程,則被告辯稱證人魏立群可以作證,    就能證明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云云,自難憑    採。      ⑵被告復辯稱:告訴人當時有喝酒,沒有走斑馬線,他就突    然出現,逆向迎面朝我而來,所以告訴人也有過失云云(    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46、47頁)。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    已陳稱:我當時去新竹縣○○鄉0 鄰00號雜貨店跟朋友聊    天有喝啤酒,大約19時或20時許回家時在路上與對方發生    車禍。我回家時沿著大馬路走,之後在新竹縣○○鄉○○    村00鄰00000 號對面,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    從後方撞擊,之後我飛到路旁水溝。我是被對方從後方撞    上,所以沒看到對方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325 號卷第6    、7 頁),而告訴人因遭撞擊而彈飛後掉入路旁水溝內,    經救起後,被消防人員固定在擔架上並且失去意識,是以    警方並未對其實施酒測一節,已為警員朱則叡於112 年6    月1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中載明,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資料足堪認定告訴人確有因喝酒導致案發當時有行    走在車道中間之舉,從而被告徒以告訴人於案發前有喝酒    一節辯稱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就係走在其騎乘上開重型    機車所行駛之車道中間處云云,實難認有何相關而可採信    。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 我是撞到告訴人時才    看到他,才知道有他的存在等情(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    47、48頁)觀之,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前既    未見到告訴人,係迄至發生撞擊後才發現有告訴人之存在    ,則被告又如何能知悉告訴人在遭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前    之行向為何因而供稱告訴人係逆向朝其迎面而來?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因為我撞到他時,我有看到他的臉    朝著我的安全帽,可見他原本跟我是逆向云云,然被告既    於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撞擊到告訴人當下知道有撞到告訴人    ,則撞到斯時其因此有見到告訴人之臉部,本可想見。而    告訴人遭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撞到後,因遭受重大    力量撞擊,是以腳部已離開地面,身體遭彈飛後掉入路邊    水溝內,整個人都倒在裡面,之後係藉由被告及證人魏立    群合力方將告訴人從水溝內抬出來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明確,暨證人魏立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48、49、9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復供述:(妳的機車與告訴人碰撞後,告訴人從何方向    彈出去?)我自己也跌倒,所以我根本不清楚告訴人是往    哪一個方向等語在卷(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118、119頁    ),從而告訴人既因遭受行進中之機車如此巨大力量瞬間    撞擊而導致彈飛,則告訴人之身體在翻轉過程中,其臉部    有朝向被告,亦非難以想像;且此既僅係告訴人遭撞擊後    彈飛當下之一瞬間狀況,又如何能僅憑此即率爾認定更早    即尚未發生撞擊前告訴人必係走在被告騎車行進之該車道    中間且係逆向朝被告迎面而來?復參諸被告所自承根本不    知告訴人遭彈飛後究竟係朝何方向去等情,益徵被告此部    分所辯均為事後臆測之詞,無足憑採。再者,本案經送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認:行人李承岳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靠邊行走    ,被後方駛至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述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1 月2 日竹監鑑字第112035    3601號函1 份及所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6057 號    卷第93至95頁);又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告之過失傷害案件    ,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經被告聲請再議後,亦以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為由而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6057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760號處分書1 份存    卷為憑(見交簡上字第8號卷第57至61、63至654頁),在    在均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云云,難謂有據。   ⑶被告又辯稱:我是在車道中間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我的機    車是停在靠近車道中間黃虛線那邊,但因靠近轉彎道中線    ,我才會移車到路邊。警察來時,我有跟警察說因為機車    停在轉彎前,如果有車子來一定會撞到我的機車,所以我    已經移車。警察就拍照,所以才會拍到我的機車是在路邊    云云(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109 頁)。然證人魏立群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已證述:我一出來時機車已經在白線之    內,約是在路的3 分之1 處,沒有到很中線的位置,後來    我有看到被告移車等語甚明(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95、    108、109頁),再觀諸證人魏立群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中    可見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係從原車道中較靠近路面    邊線的3 分之1 處被移至路面邊線處(見交簡上字第8 號    卷第13頁),此與警方到場處理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5 幀    (見偵字第12325 號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中清晰可    見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係與路面呈朝左前方且後車    輪係直接壓在路面白色邊線上之停放狀況,正相符合。從    而被告辯稱係在車道中間撞到告訴人,所以機車係停在車    道中間靠近黃虛線處,之後才移至路邊云云,亦非屬真實    。 (三)綜上所述,本案車禍確全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    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    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    12325 號卷第1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述傷勢,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另雖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    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主張及給付方式存在落差所致,非因    被告毫無和解之意願,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經核原審判決內容之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陳稱承認    犯行,但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惟其所辯均不可採信,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核無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本    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SCDM-113-交簡上-8-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江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沈江青(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98、123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檢察 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並未上訴,此 部分亦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友人保證下遭詐騙現金,亦是 被利用為車手,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達1 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 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用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然本案被告並無上 開條款所列情形,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係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 簡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 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見原審卷 第118、212頁,本院卷第124頁),應屬有據。公訴意旨雖 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 同,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 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屬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而由本院於 科刑時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㈢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 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 均未自白犯罪,均無該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 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易言之,被告辯解犯行乃人性使然,自難苛求;反之,坦承犯行屬難能可貴,反於人性之表現,審判實務上,對否認犯行者所以量處較重之刑罰,毋寧是相對於自白犯行,積極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者,應從輕量刑的相較結果使然。從而,對於否認犯行,除非其另有試圖干擾證據調查或事實釐清之其他積極作為者,尚不得因被告單純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較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欄固敘明「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供述反覆,毫無悔悟之心,犯罪態度惡劣」(見原判決書第10頁第30、31行),惟綜觀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答辯內容及調查證據之歷程,被告於原審法官113年5月28日訊問時先供稱:「我是經由朋友詹世漢介紹這個工作的,我有問他這個工作是否有犯法,他跟我說絕對合法,不犯法,這個工作是犯販賣泰達幣,月薪3萬元」、「我只想要把詹世漢找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因而辯稱其係友人介紹,誤認乃從事買賣泰達幣之合法工作,及於原審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時延續前揭內容而為辯解(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並由原審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傳喚「詹世漢」(見原審卷第116頁),嗣因原審未能查得「詹世漢」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被告即於原審審理時捨棄該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原審卷第192頁),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法院訊問之問題,其辯解內容有諸多矛盾及違背常情之處(見原審卷第203至211頁),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信,並以判決理由逐一論斷及駁斥甚詳(見原判決書第5頁第23行起至第9頁第8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後階段對於法院所詢問之問題答稱:「隨便,我不懂」、「檢察官不是要調取我的財力證明嗎?他上次不是說吸毒的人講話不能聽嗎?」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疑似以不友善及不耐煩之態度應訊,未能平心靜氣回答法院所詢問之問題。惟此等應訊態度仍難認屬試圖干擾證據調查或事實釐清之其他積極作為,自不得僅因被告抗辯之內容,與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較重之標準。從而,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裁量權行使,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雖非本案主謀,然仍為詐欺取財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可 非難程度非輕,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自身錯誤,坦承 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暨 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鋼構公司 工作,因工傷改擔任白牌車司機,與妻子育有2名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CHM-113-上訴-1046-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8、732、16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97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208、8069、276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各 處如附表甲編號2、3、6、7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宗彥(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 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可參(本院1217號金上訴卷《下稱本院卷》第86、89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其餘均如原判決所載: 一、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 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判決附表編號2 、3、6、7所示部分,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規 定,原判決附表編號1、4、5所示部分,有犯罪所得,但未 繳交所得財物,不符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但符合修正前之 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並未該當於上開規定之 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其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並未該當於 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5.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原判決附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被告無犯罪所 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4、 5所示部分,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所得財物,不符上開增 訂自白減刑規定,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原判決附 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被 告所犯洗錢部分,雖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 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 態度及洗錢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之參考。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與被害人和解,且其於107年間因 車禍右腿截肢,未慎選工作,致觸刑責,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量刑過重云云。 二、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予維持    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 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如附表編號1、4、5所 示之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係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要 獲利或親為誆騙、施詐者,參與程度有別,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就一般洗錢犯行為自白,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4、5「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 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 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雖稱:其願與被害人和解,且曾因車禍右腿截肢而未慎選工 作云云。然查,被告上訴後,就其犯罪所得1000元亦無法繳 回,此經被告陳述無訛(本院卷第87頁),遑論如何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至於,被告曾因車禍右腿截肢,固值同情,但 此究非其得以從事詐欺車手合法或合理之理由,對原判決此 部分之量刑不生影響。從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就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   部分,認被告想像競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就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應適用新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亦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執持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 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 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未能憑 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在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 作,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 披露,被告卻仍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殊屬可議;暨考量被告犯行對如附表甲編號2、3、6 、7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 分)造成之危險、被告之素行、品性;惟念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考及被告就洗 錢犯行部分,有於偵、審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輕罪 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 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係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 亦無資料證明其有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無犯罪所得、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薪資情形、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甲各編號所示7罪(包括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李芳瑜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217-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7 4、775、7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8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下稱范宏俊),自民國111年5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及其他不詳之人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范宏俊擔任提領 車手之工作,報酬計算方式約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贓 款即可獲取3000元比例報酬(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范宏俊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范宏俊為遂行其分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資訊,另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法 施行詐術,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入款帳戶內(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 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理範圍),范宏俊旋即通 知如附表三所示取款人提領詐欺款項詳如附表三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金額、並向各該取款人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層轉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宏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告訴訊息詳附表三,以符書類簡化)紀珮 螢、劉仲傑、石育全、張家瑋、吳婉莉、蔡明芹、張寧靜之 警詢可參,核與證人阮國長、陳氏仁、羅志倫、胡光創警詢 、偵訊供述相符,又有紀珮螢、劉仲傑、石育全、張家瑋、 吳婉莉、蔡明芹、張寧靜等人報案受理資料、紀珮螢提供之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紀錄、APP擷圖;石育全提出轉 帳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網路匯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對 話紀錄;張家瑋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吳婉莉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蔡明芹轉帳 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土地銀行 交易明細;張寧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銀行帳戶存摺(帳號)影本;阮國長指認范宏俊之照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二編號1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范宏俊與阮國長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11月3日監視器 影像擷圖、陳氏仁個別資料查詢、范宏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羅志倫指認范宏俊收 取詐欺款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范宏俊指認羅志倫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二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111年11月8日 監視器影像擷圖、胡光創指認范宏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 實姓名對照表、附表二編號4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胡光創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資料、附表二編號3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 戶存款往來一覽表、羅志倫之計程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牌照 號碼:TDJ-507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二 編號4帳戶個資檢視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二編號3帳戶 個資檢視資料、111年11月8日提領及移動軌跡監視器影像擷 圖、胡光創提供之對話紀錄暨陳報對話擷圖、附表二編號5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胡光創指認范宏俊手機截圖照片、胡光創提供「Kien Bui 」對話紀錄(含中譯)、監視器畫面截圖、胡光創之照片、基 本資料、羅志倫之計程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羅 志倫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三所示行為後,先有洗錢 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規定更有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情形,後續另有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 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且繳回 犯罪所得減輕規定,雖被告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但當 庭表示犯罪所得未能繳回(見本院金訴1049卷第179至180頁) ,此減輕事由要與本案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實益,爰不贅述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上限為7年以下;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 上限係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後較輕之罪,非想像競合應處斷之罪如後述)。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審判自白規定,自被告如 附表三行為後,先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便區隔)嗣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審酌上開三者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係僅需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規定,較諸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需偵查 「且」審案中自白,以及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需偵查「且 」審判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情況下 ,顯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為寬鬆, 是以下就一般洗錢罪部份,對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符刑法第2 條第1項從有利原則(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上開 減輕事由,僅係量刑中審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  ⒌綜合所述,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但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非論處之罪,詳後述), 又對應之偵查、審判中自白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係量刑中審酌),斯符合刑法第2 條第1項之旨。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至於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關於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另案業已判決確定而 不另為免訴,詳後述。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松」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 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量刑中審酌) :   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自仍符上開規定,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就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至7,均屬想像競合 中較輕之罪如上開所述,此減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未 更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刑範圍。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造 成附表三被害人財產損害不輕,更使詐欺犯罪款項難以追查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如犯罪事 實所示犯罪態樣,尚非核心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自始 全面坦承犯行,面對司法,未能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調解並 賠付款項之情形,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前科素行、自述國中沒有畢業、已婚、曾經在工廠工作、經 濟貧窮(見金訴1049卷第178頁),以及上開洗錢防制法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之減輕事由,亦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考量被告之整體犯罪 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洗錢防制 法有如前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被告向附表三所示取款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均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b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行,且有約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報酬,雖偶 有金額多領並層轉,仍係僅獲取3000元報酬情況,但如犯罪 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於犯罪事實 暨附表三編號1為3000元、附表三編號2為3000元、附表三編 號3與4共3000元、附表三編號5與6共3000元、附表三編號7 為3000元,但無能力繳交犯罪所得,沒收無意見等語(見金 訴1049卷第179至180頁),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0元(計 算式:3000+3000+3000+3000+3000),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關於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 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 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 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 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 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 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 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 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 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 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 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 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並應與該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論想像競合犯等語。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 字第16號判決在先(下稱先前案件),揆諸先前案件判決書所 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一般洗錢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者,乃被告111年11月10日對另案被害 人蔡季諠之犯行(見金訴1049卷第93至99頁),要與本案如附 表三所示時序相近,手法類同,可知所指本案詐欺集團與先 前案件所載詐欺集團同一;又先前案件於113年5月8日確定 在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金訴1049卷第104頁),是 本院就被告上開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追加起訴,檢察官 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紀珮螢 (有告訴)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劉仲傑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2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石育全 (有告訴)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3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家瑋 (有告訴)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吳婉莉 (有告訴)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5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蔡明芹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6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寧靜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7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 帳戶資訊 1 NGUYEN QUOC TRUONG(中文名:阮國長)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羅志倫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4 HO QUANG SANG(中文名:胡光創)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LE XUAN VINH(中文名:黎春榮) 黎春榮為胡光創之叔叔,本帳戶由胡光創向黎春榮借得,隨後提供給范宏俊。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取款人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對應案號 1 紀珮螢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上午,見紀珮螢在旋轉拍賣販賣風衣,佯為買家,向紀珮螢訛稱無法下單,再提供虛假旋轉拍賣客服連結,並冒充土地銀行客服及專員,逐步指示紀珮螢操作轉帳。 111/11/3 17:55、 18:03 4萬9950元4萬9965元 阮國長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阮國長 111/11/3 ①阮國長於18:00、19:05轉存3萬1000元、3萬元至TRAN THI NHAN(中文名:陳氏仁,業經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所轉存款項,由阮國長以自己現金補足,交付給范宏俊,含下方②,范宏俊自阮國長處收取9萬6000元。) ②18:32、18:34提領2萬元、2萬元 網路銀行、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丁台店 113金訴0000(000偵緝字第774、775、777號) 2 劉仲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下午,佯為電商業者,向劉仲傑訛稱劉仲傑先前之消費扣款設定有誤云云,復冒充銀行人員,逐步指示劉仲傑操作轉帳。 111/11/8 16:49、 16:52 4萬9988元 4萬9987元 羅志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羅志倫帳戶 羅志倫 111/11/8 16:53~16:57提領10萬元(5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漢翔店 3 石育全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下午,佯為電商業者,向石育全訛稱石育全先前之消費扣款設定有誤云云,復冒充玉山銀行人員,逐步指示石育全操作轉帳。 111/11/8 21:16 2萬9985元 胡光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胡光創 111/11/8 21:50~21:54提領10萬元(5筆2萬元,含張家瑋入款)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勢門市 4 張家瑋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下午,佯為網路賣家,向張家瑋訛稱張家瑋之儲值設定有誤云云,復冒充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逐步指示張家瑋操作轉帳。 111/11/8 21:20~ 22:59 4萬9985元 1萬9985元 1萬9875元 同上 胡光創 111/11/8 21:50~21:54提領10萬元(5筆2萬元,含石育全入款);22:59提領2萬元 同上 5 吳婉莉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晚間,佯為誠品線上客服,向吳婉莉訛稱吳婉莉遭誤設消費扣款云云,復冒充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逐步指示吳婉莉操作轉帳。 111/11/8 23:20 4萬9986元 羅志倫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羅志倫 111/11/8 23:40~23:42提領4萬9000元(2筆2萬元,1筆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勢門市 6 蔡明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晚間,佯為誠品線上客服,向蔡明芹訛稱蔡明芹先前之消費扣款設定有誤云云,復冒充第一銀行客服,逐步指示蔡明芹操作轉帳。 111/11/9 00:02 4萬9985元 同上 羅志倫 111/11/9 00:10~00:12提領5萬元(2筆2萬元,1筆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德店 7 張寧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佯為誠品線上客服,向張寧靜訛稱張寧靜先前之有誤設高級會員扣款設定有誤云云,復冒充富邦銀行客服逐步指示張寧靜操作轉帳。 111/11/9 18:41 19:04 19:09 2萬9985元 3萬4123元 2萬9985元 黎春榮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胡光創 111/11/9 19:06~19:11、21:41提領2萬元4次、1萬元1次、5000元1次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勢門市 113金訴0000(000偵緝780號) 備註: 1.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理範圍。 2.阮國長、羅志倫、胡光創、黎春榮、陳氏仁等人,非本案被告,由檢察官各依其情況為不起訴處分、起訴、移送併辦(見本院金訴1049卷第7至8頁、第12頁;本院金訴2093卷第7至8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CDM-113-金訴-1049-20241203-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7 4、775、7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8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下稱范宏俊),自民國111年5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及其他不詳之人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范宏俊擔任提領 車手之工作,報酬計算方式約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贓 款即可獲取3000元比例報酬(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范宏俊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范宏俊為遂行其分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資訊,另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法 施行詐術,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入款帳戶內(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 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理範圍),范宏俊旋即通 知如附表三所示取款人提領詐欺款項詳如附表三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金額、並向各該取款人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層轉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宏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告訴訊息詳附表三,以符書類簡化)紀珮 螢、劉仲傑、石育全、張家瑋、吳婉莉、蔡明芹、張寧靜之 警詢可參,核與證人阮國長、陳氏仁、羅志倫、胡光創警詢 、偵訊供述相符,又有紀珮螢、劉仲傑、石育全、張家瑋、 吳婉莉、蔡明芹、張寧靜等人報案受理資料、紀珮螢提供之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紀錄、APP擷圖;石育全提出轉 帳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網路匯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對 話紀錄;張家瑋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吳婉莉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蔡明芹轉帳 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土地銀行 交易明細;張寧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銀行帳戶存摺(帳號)影本;阮國長指認范宏俊之照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二編號1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范宏俊與阮國長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11月3日監視器 影像擷圖、陳氏仁個別資料查詢、范宏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羅志倫指認范宏俊收 取詐欺款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范宏俊指認羅志倫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二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111年11月8日 監視器影像擷圖、胡光創指認范宏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 實姓名對照表、附表二編號4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胡光創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資料、附表二編號3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 戶存款往來一覽表、羅志倫之計程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牌照 號碼:TDJ-507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二 編號4帳戶個資檢視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二編號3帳戶 個資檢視資料、111年11月8日提領及移動軌跡監視器影像擷 圖、胡光創提供之對話紀錄暨陳報對話擷圖、附表二編號5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胡光創指認范宏俊手機截圖照片、胡光創提供「Kien Bui 」對話紀錄(含中譯)、監視器畫面截圖、胡光創之照片、基 本資料、羅志倫之計程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羅 志倫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三所示行為後,先有洗錢 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規定更有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情形,後續另有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 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且繳回 犯罪所得減輕規定,雖被告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但當 庭表示犯罪所得未能繳回(見本院金訴1049卷第179至180頁) ,此減輕事由要與本案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實益,爰不贅述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上限為7年以下;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 上限係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後較輕之罪,非想像競合應處斷之罪如後述)。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審判自白規定,自被告如 附表三行為後,先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便區隔)嗣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審酌上開三者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係僅需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規定,較諸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需偵查 「且」審案中自白,以及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需偵查「且 」審判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情況下 ,顯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為寬鬆, 是以下就一般洗錢罪部份,對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符刑法第2 條第1項從有利原則(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上開 減輕事由,僅係量刑中審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  ⒌綜合所述,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但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非論處之罪,詳後述), 又對應之偵查、審判中自白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係量刑中審酌),斯符合刑法第2 條第1項之旨。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至於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關於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另案業已判決確定而 不另為免訴,詳後述。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松」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 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量刑中審酌) :   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自仍符上開規定,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就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至7,均屬想像競合 中較輕之罪如上開所述,此減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未 更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刑範圍。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造 成附表三被害人財產損害不輕,更使詐欺犯罪款項難以追查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如犯罪事 實所示犯罪態樣,尚非核心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自始 全面坦承犯行,面對司法,未能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調解並 賠付款項之情形,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前科素行、自述國中沒有畢業、已婚、曾經在工廠工作、經 濟貧窮(見金訴1049卷第178頁),以及上開洗錢防制法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之減輕事由,亦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考量被告之整體犯罪 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洗錢防制 法有如前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被告向附表三所示取款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均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b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行,且有約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報酬,雖偶 有金額多領並層轉,仍係僅獲取3000元報酬情況,但如犯罪 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於犯罪事實 暨附表三編號1為3000元、附表三編號2為3000元、附表三編 號3與4共3000元、附表三編號5與6共3000元、附表三編號7 為3000元,但無能力繳交犯罪所得,沒收無意見等語(見金 訴1049卷第179至180頁),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0元(計 算式:3000+3000+3000+3000+3000),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關於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 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 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 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 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 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 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 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 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 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 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 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 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並應與該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論想像競合犯等語。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 字第16號判決在先(下稱先前案件),揆諸先前案件判決書所 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一般洗錢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者,乃被告111年11月10日對另案被害 人蔡季諠之犯行(見金訴1049卷第93至99頁),要與本案如附 表三所示時序相近,手法類同,可知所指本案詐欺集團與先 前案件所載詐欺集團同一;又先前案件於113年5月8日確定 在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金訴1049卷第104頁),是 本院就被告上開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追加起訴,檢察官 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紀珮螢 (有告訴)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劉仲傑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2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石育全 (有告訴)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3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家瑋 (有告訴)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吳婉莉 (有告訴)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5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蔡明芹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6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寧靜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7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 帳戶資訊 1 NGUYEN QUOC TRUONG(中文名:阮國長)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羅志倫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4 HO QUANG SANG(中文名:胡光創)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LE XUAN VINH(中文名:黎春榮) 黎春榮為胡光創之叔叔,本帳戶由胡光創向黎春榮借得,隨後提供給范宏俊。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取款人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對應案號 1 紀珮螢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上午,見紀珮螢在旋轉拍賣販賣風衣,佯為買家,向紀珮螢訛稱無法下單,再提供虛假旋轉拍賣客服連結,並冒充土地銀行客服及專員,逐步指示紀珮螢操作轉帳。 111/11/3 17:55、 18:03 4萬9950元4萬9965元 阮國長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阮國長 111/11/3 ①阮國長於18:00、19:05轉存3萬1000元、3萬元至TRAN THI NHAN(中文名:陳氏仁,業經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所轉存款項,由阮國長以自己現金補足,交付給范宏俊,含下方②,范宏俊自阮國長處收取9萬6000元。) ②18:32、18:34提領2萬元、2萬元 網路銀行、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丁台店 113金訴0000(000偵緝字第774、775、777號) 2 劉仲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下午,佯為電商業者,向劉仲傑訛稱劉仲傑先前之消費扣款設定有誤云云,復冒充銀行人員,逐步指示劉仲傑操作轉帳。 111/11/8 16:49、 16:52 4萬9988元 4萬9987元 羅志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羅志倫帳戶 羅志倫 111/11/8 16:53~16:57提領10萬元(5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漢翔店 3 石育全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下午,佯為電商業者,向石育全訛稱石育全先前之消費扣款設定有誤云云,復冒充玉山銀行人員,逐步指示石育全操作轉帳。 111/11/8 21:16 2萬9985元 胡光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胡光創 111/11/8 21:50~21:54提領10萬元(5筆2萬元,含張家瑋入款)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勢門市 4 張家瑋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下午,佯為網路賣家,向張家瑋訛稱張家瑋之儲值設定有誤云云,復冒充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逐步指示張家瑋操作轉帳。 111/11/8 21:20~ 22:59 4萬9985元 1萬9985元 1萬9875元 同上 胡光創 111/11/8 21:50~21:54提領10萬元(5筆2萬元,含石育全入款);22:59提領2萬元 同上 5 吳婉莉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晚間,佯為誠品線上客服,向吳婉莉訛稱吳婉莉遭誤設消費扣款云云,復冒充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逐步指示吳婉莉操作轉帳。 111/11/8 23:20 4萬9986元 羅志倫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羅志倫 111/11/8 23:40~23:42提領4萬9000元(2筆2萬元,1筆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勢門市 6 蔡明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晚間,佯為誠品線上客服,向蔡明芹訛稱蔡明芹先前之消費扣款設定有誤云云,復冒充第一銀行客服,逐步指示蔡明芹操作轉帳。 111/11/9 00:02 4萬9985元 同上 羅志倫 111/11/9 00:10~00:12提領5萬元(2筆2萬元,1筆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德店 7 張寧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佯為誠品線上客服,向張寧靜訛稱張寧靜先前之有誤設高級會員扣款設定有誤云云,復冒充富邦銀行客服逐步指示張寧靜操作轉帳。 111/11/9 18:41 19:04 19:09 2萬9985元 3萬4123元 2萬9985元 黎春榮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胡光創 111/11/9 19:06~19:11、21:41提領2萬元4次、1萬元1次、5000元1次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勢門市 113金訴0000(000偵緝780號) 備註: 1.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理範圍。 2.阮國長、羅志倫、胡光創、黎春榮、陳氏仁等人,非本案被告,由檢察官各依其情況為不起訴處分、起訴、移送併辦(見本院金訴1049卷第7至8頁、第12頁;本院金訴2093卷第7至8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CDM-113-金訴-2093-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8、732、16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97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208、8069、276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各 處如附表甲編號2、3、6、7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宗彥(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 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可參(本院1217號金上訴卷《下稱本院卷》第86、89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其餘均如原判決所載: 一、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 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判決附表編號2 、3、6、7所示部分,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規 定,原判決附表編號1、4、5所示部分,有犯罪所得,但未 繳交所得財物,不符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但符合修正前之 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並未該當於上開規定之 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其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並未該當於 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5.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原判決附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被告無犯罪所 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4、 5所示部分,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所得財物,不符上開增 訂自白減刑規定,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原判決附 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被 告所犯洗錢部分,雖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 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 態度及洗錢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之參考。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與被害人和解,且其於107年間因 車禍右腿截肢,未慎選工作,致觸刑責,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量刑過重云云。 二、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予維持    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 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如附表編號1、4、5所 示之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係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要 獲利或親為誆騙、施詐者,參與程度有別,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就一般洗錢犯行為自白,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4、5「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 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 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雖稱:其願與被害人和解,且曾因車禍右腿截肢而未慎選工 作云云。然查,被告上訴後,就其犯罪所得1000元亦無法繳 回,此經被告陳述無訛(本院卷第87頁),遑論如何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至於,被告曾因車禍右腿截肢,固值同情,但 此究非其得以從事詐欺車手合法或合理之理由,對原判決此 部分之量刑不生影響。從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就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   部分,認被告想像競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就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應適用新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亦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執持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 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 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未能憑 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在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 作,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 披露,被告卻仍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殊屬可議;暨考量被告犯行對如附表甲編號2、3、6 、7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 分)造成之危險、被告之素行、品性;惟念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考及被告就洗 錢犯行部分,有於偵、審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輕罪 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 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係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 亦無資料證明其有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無犯罪所得、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薪資情形、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甲各編號所示7罪(包括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李芳瑜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219-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8、732、16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97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208、8069、276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各 處如附表甲編號2、3、6、7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宗彥(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 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可參(本院1217號金上訴卷《下稱本院卷》第86、89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其餘均如原判決所載: 一、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 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判決附表編號2 、3、6、7所示部分,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規 定,原判決附表編號1、4、5所示部分,有犯罪所得,但未 繳交所得財物,不符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但符合修正前之 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並未該當於上開規定之 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其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並未該當於 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5.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原判決附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被告無犯罪所 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4、 5所示部分,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所得財物,不符上開增 訂自白減刑規定,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原判決附 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被 告所犯洗錢部分,雖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 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 態度及洗錢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之參考。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與被害人和解,且其於107年間因 車禍右腿截肢,未慎選工作,致觸刑責,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量刑過重云云。 二、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予維持    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 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如附表編號1、4、5所 示之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係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要 獲利或親為誆騙、施詐者,參與程度有別,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就一般洗錢犯行為自白,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4、5「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 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 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雖稱:其願與被害人和解,且曾因車禍右腿截肢而未慎選工 作云云。然查,被告上訴後,就其犯罪所得1000元亦無法繳 回,此經被告陳述無訛(本院卷第87頁),遑論如何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至於,被告曾因車禍右腿截肢,固值同情,但 此究非其得以從事詐欺車手合法或合理之理由,對原判決此 部分之量刑不生影響。從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就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   部分,認被告想像競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就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應適用新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亦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執持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 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 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未能憑 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在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 作,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 披露,被告卻仍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殊屬可議;暨考量被告犯行對如附表甲編號2、3、6 、7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 分)造成之危險、被告之素行、品性;惟念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考及被告就洗 錢犯行部分,有於偵、審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輕罪 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 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係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 亦無資料證明其有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無犯罪所得、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薪資情形、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甲各編號所示7罪(包括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李芳瑜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21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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