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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麟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1號、第2542號、第2543號、第254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高永麟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 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高永麟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等罪,業經被告高永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其所涉之 客觀犯行(惟僅承認私運管制物品罪,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並有檢察官起訴時所檢具之諸項證據存卷可按,是被 告高永麟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斟酌被告高永麟前有通緝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渠所為供述,與 同案其他被告相互間尚非全然一致,是審酌現有卷內之證據 ,及相互之間未見完全一致之處,暨考量同案被告5人被訴 犯行之重大,渠等之犯罪分工內容對於量刑當存有重大影響 ,在此情形下,被告高永麟仍有動機勾串共犯或證人,以求 減輕自身在本案中之參與角色定位。是亦堪認本案被告高永 麟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參以被告高永麟所 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運輸之毒品數量毛重 已達10公斤,數量甚大、價格甚高,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 ,並慮及被告高永麟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又審認被告高永麟被訴所犯重罪 ,已有高度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在判決確定執行前,亦有 繼續為相同犯行以尋求安家費用之動機,是認對被告高永麟 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 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高永麟尚有羈押之必 要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而自民國113年7月26日執行羈 押,又於同年10月26日延長羈押在案(原併予禁止接見通信 部分業已於113年9月30日解除)。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前於113年12月11日宣判(尚未 確定),暨受命法官於同年12月24日訊問後,合議庭審酌除 先前衡酌之諸般事由外,又參諸本件刑事訴訟進行之情形( 業經一審判決尚未確定),復衡以被告高永麟所涉運輸自境 外運輸毒品入境之同案共犯尚未到案,仍在境外,且其亦自 承曾有在外國工作、生活之經驗(亦係因此認識境外之共犯 ),從而堪認被告高永麟同有逃亡至境外生活之能力與動機 。況被告高永麟前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未能完納指 定之保證金額,案件尚未確定,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之虞。復參以被告高永麟所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其運輸之毒品數量毛重已達10公斤,數量甚大、價格甚 高,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告高永麟所涉犯罪事 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又審 認被告高永麟在判決確定執行前,亦有繼續為相同犯行以尋 求安家費用之動機,是認對被告高永麟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 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 益比較後,認被告高永麟尚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兼衡本 件未見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爰裁定自113年12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24

KLDM-113-重訴-6-20241224-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佑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法院裁判,應無串證疑慮,伊亦無 潛逃之能,衡諸伊偵、審均坦承犯行,且偵查中配合檢調單 位追查,應無羈押之必要,伊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0,000元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 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又以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 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蘇佑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由檢察 官起訴並移審至本院,經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合議庭以被 告雖已坦承犯行,並佐以卷內所有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所涉犯罪 組織仍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且由本案犯案模式,堪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蘇佑翔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裁 定被告自113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嗣 於113年11月7日本案辯論終結時,一併解除對其禁止接見通 信之限制)在案。  ㈡本件前經受命法官定於113年11月7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仍坦承犯行,爰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年月21日宣判(尚未確定),故被告 犯罪嫌疑之重大,洵足認定無訛。  ㈢再者,被告蘇佑翔除本案外,亦涉嫌於短時間內陸續向多名 被害人詐取財物,除有其先前另涉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 之法條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67號向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起訴在案外,由卷內已見之資料,及其在押期間 警察機關屢向本院請求借訊之事實,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詐 欺犯罪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 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是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  ㈣又參酌被告蘇佑翔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行,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個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審認對被告之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足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同因上述事由,亦有必 要併予禁止其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㈤至聲請意旨所陳,核與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涉;此外,復 查無被告蘇佑翔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23

KLDM-113-聲-1219-20241223-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家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並 自同年月29日施行,本次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文字從「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再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經查:  ⒈按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 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 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 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 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 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 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 ,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 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 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 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 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7 1號刑事判決意亦可資參照。  ⒉被告經採檢尿液,鑑驗結果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2, 255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5,128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可稽,雖已達到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50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之數值,惟本案犯罪日期為113年1月18日,當時行政院尚 未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數值,依罪刑法定、法 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 適用於本案行為,然依本案查獲當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於繪製同心圓之測 試中未符規定,無法在環狀帶內繪出圓形圖示,並參酌前述 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濃度,足認其自主 控制行動之能力顯著降低,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 ,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未洽,然2者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法定刑相同,對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被告 而言,並無更加不利之情形,堪認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行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前。  ㈡爰審酌被告應由其先前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所示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知悉施用毒品對自身身體之危害,並對於施 用毒品後導致自身自主行動能力降低,將導致難以以正常之 精神與行動能力操縱車輛上路,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 ,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上, 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 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尿液經鑑驗結果所示其當時受 毒品之影響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被   告 龔家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家興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全家便利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涉犯施用、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明 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月18日0時40分許, 在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線磺清路口,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徵得龔家興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 為大於40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家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P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龔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KLDM-113-基交簡-360-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素真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陳素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 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在案發時間確有至告訴人周光良經營商 店,當時有打開內裝有護膝之綠色紙盒,拿出護膝查看,雖 嗣未將護膝再放回紙盒內,然已將護膝放於店內籃子內,並 未攜離,故並無竊盜犯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置於告訴人商店內以綠色紙盒包裝之護膝(下稱本案護 膝),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上午7時30分後之某時,為人發現 置於告訴人商店外騎樓籃子內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第104頁)。而被告於112年6 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告訴人商店內觀看商品時,有拆封 內置有本案護膝之綠色紙盒,將本案臒膝自紙盒內取出,嗣 警方因告訴人報案前往現場後,在被告隨身所攜皮包內起出 綠色紙盒碎片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80頁、原審卷第24頁及本院卷第216頁),並 有警方拍攝綠色紙盒、綠色紙屑及本院勘驗告訴人店內監視 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10頁 及第113頁至第178頁)。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本已離開告訴人商店,然因遭告訴人攔下, 故再與告訴人一同返回告訴人商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80頁)。而就返回告訴人店內商討何事乙節,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早上7點多,客人很多,伊太 太在巡店時發現拆封過的護膝盒,裡面護膝不見,伊調了監 視器查看,被告當時要離開,伊就去將被告攔下並詢問被是 否有行竊護膝,被告沒有說話就跟著回店內,被告沒講確切 的賠償金額,只有掏出皮包說他沒有錢,要伊放他走等語( 見偵卷第104頁),足徵係因告訴人發現被告拿取本案護膝卻 未付款,故要求被告賠償損失,被告雖應允然因身無分文故 無法賠償。被告雖於偵訊時坦言雙方有討論賠償金額,然辯 稱:係應允賠償紙盒破損之金額(見偵卷第80頁)。惟置於 綠色紙盒內之護膝係事後於告訴人經營商店外之騎樓內起出 ,故於被告為告訴人攔下返回告訴人經營商店內之際,本案 護膝已遭竊,衡諸現今常情,告訴人自無可能僅要求被告毀 損綠色紙盒之費用,當係要求被告賠償護膝之費用甚明,故 被告辯稱:僅應允賠償紙盒款項,自不足採。  ㈢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上開時、地拆啟本案護膝之綠色包裝 盒後,本案護膝即遭竊,且其後未再有人行經上開放置護膝 位置,被告確係最後接觸本案護膝之人。而被告於遭告訴人 攔下返回店內時,除有自其皮包內起出上開綠色包裝盒之紙 屑外,並應允賠償店家。相互勾稽上情,被告係行竊上開護 膝之人,堪以認定。  ㈣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 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又其係進入零 售業之營業場所行竊,影響營業人後續對於進入營業場所之 他人之信任,且此等小額竊盜對於零售店家而言,實屬重大 危害,是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屢屢犯下竊盜罪之惡行歷經刑事司法程序(見卷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當庭提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職權不起訴處分書等)而仍峻拒悔改之情狀,並酌以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頁),並衡諸本件因失 竊之贓物由告訴人周光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 第35頁)存卷可查,堪認已減輕告訴人之損害,復查被告屢 屢竊盜,雖均係竊取價值低微之物(本件亦然),而從未經 法院論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但其食髓知味,一再為之,如 若法院再予寬容,無異於縱容其惡行,使鄰里善良百姓受害 ,更干擾日常小額零售商業活動之正常進行,是認應以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為適當(若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日後被告若 再拒不悔改,重為竊盜惡行時,即有遭論處累犯而適用加重 其刑規定之可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認事用法均 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素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上午7 時30分許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周光良經營之商店 內,徒手將貨架上擺設之商品護膝外包裝拆封後,並將內容 物護膝1只(售價新臺幣【下同】50元)放置在其隨身灰色 斜背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上揭商店;經周光良發覺貨架 上未售出商品之外包裝遭拆開,隨即調閱店內設置之監視器 發現係陳素真拆開包裝,乃追出店外攔阻其離開並報警到場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光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 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素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 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 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應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同未就此爭執 ,自均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當日有至告訴人周光良經營之上開店家, 並有拆開貨架上待售之商品「護膝」,且將拆封後之紙盒置 放在架上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拆開紙 盒檢視其內待售之商品「護膝」,並未將商品攜離商店,而 且此等零售商店都會允許顧客拆封檢視商品,伊僅有在拆該 商品紙盒時不慎造成紙盒破損,當場允諾要賠償只是針對拆 封紙盒之損壞,不是承認竊盜等語。然查:  ㈠被告當日確有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商店,並有徒手將置放商品 架上之「護膝」商品紙盒拆開後取出該商品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光良之證 述大致無違,並有商店內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從而此部 分事實自可認定無訛,首應敘明。  ㈡警方據報後隨即到場後,在被告隨身攜帶之提袋內發現前揭 商品護膝之紙盒碎屑等情,同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不否認(見 偵卷第12頁),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周光良之證述、警方採證 照片(見偵卷第47頁),應可認屬實。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 時突改稱:對方追出店外後將伊帶回店內,伊看到紙盒有破 損,向店家答允願賠償,就將紙盒收入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 ,但後續與店家就賠償金額談不攏,伊才將紙盒取出,提袋 內因而才有紙盒碎屑等語,就紙盒碎屑來由之所辯,純屬避 就飾卸之詞(詳敘於後),並不可採,惟由此益見員警到場 處理時,其提袋內確有該商品紙盒之碎屑無誤。  ㈢承前,由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之指訴,則該商 品之紙盒於被告拆開後,確又放置在貨架上,而為該店家人 員發現等節,被告並未否認,同可確定為真。  ㈣至該失竊之護膝(不含紙盒)並未在被告身上起獲,而係在 店外騎樓處發現等情,同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光良證述明確, 並經員警到場處理後發還告訴人收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又審認:  ⒈本件經告訴人發覺商品失竊而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員警到場 後諒必向被告請求開示攜帶之袋子、提包(見偵卷第47頁左 上角採證照片),並在店內商品陳列處檢視(見偵卷第49頁 採證照片),以完成採證工作,從而被告在遭店家人員帶回 店內等候,於警方到場了解案情時,該護膝確實不在被告身 上或其攜帶之提袋內,也不在店內陳列商品之位置處,同應 可認定無訛。  ⒉本件遭竊之護膝,確實係由被告自包裝完整之紙盒內取出乙 情,業經認定在前,參諸員警到場時在店內及被告身上均未 起出該失竊之贓物,且被告於店家查閱監視錄影後向店外追 躡,於短時間內即返回店內等候員警到場之過程,則若被告 犯案並無他人接應(亦不可能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竊取,見後 述),該遭竊之護膝勢必在店外至被告遭店家人員攔下之路 程中。從而證人即告訴人稱該護膝是在騎樓尋獲等語,即無 不合理之處,且與常情相合。  ⒊遑論此等零售商店之人員對於來店之顧客,倘若無端生事, 勢必影響日後店家之信譽,除受波及之顧客將有極大可能性 不再到店購物外,同有可能在近鄰造成負面傳播,對於商店 之經營當有強烈之負面影響。且店家人員報案後,尚需配合 調查,顯然需耗費相當時間,對於國內長期處於人力緊張之 零售業而言,當場即有人力難以支應的問題產生。由是益見 店家當無虛捏造假以構陷被告之情事,更堪認此部分之事實 應如告訴人之指訴無訛。  ㈤本件已知最後接觸該拆封後之「護膝」商品之人既係被告(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拆封取出商品,並將空紙盒放 回商品架上,其後即為店家人員發覺、報警等情,均有如前 述,於茲不贅),且發現該護膝之地點亦在店外,參諸下述 ,足認該「護膝」商品應係遭被告竊取:  ⒈倘若該護膝商品係有人結帳之商品,則顯然並無必要於完成 結帳並購買後,立刻棄置在店外騎樓處。更何況,任意第三 人於購物之際,會刻意選取包裝不完整之商品購買,而非架 上尚有貨量充足(見偵卷第49頁之貨架照片)且包裝完整之 商品,更難認合理,是即可排除該於店外尋獲之護膝商品係 有人合法購買之物。  ⒉該商品若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竊取,依照當時店家人員發覺後 ,走出商店、追躡被告之情狀,實際竊取者亦無必要取出已 竊得之護膝棄置店家騎樓處;蓋此時若其仍滯留在該商店騎 樓處,取出商品之過程當極易為人發覺,凡有理性之人,且 能完成前述竊盜行為者,自應避免。從而,益徵並無此所假 設被告以外之人存在。  ⒊承前,本件已可認並無被告以外之人取得該遭人拆除外包裝 紙盒之「護膝」,被告又從未抗辯其有將該商品結帳之事實 。則以被告於甫出店外不久即遭店內人員追躡、攔下,並將 之帶往走回店內,而店內人員並不具有公權力,又未具有手 銬等拘束被告身體活動之物,亦須在行動過程中兼顧沿途其 他行人及路況,不可能自始至終皆將眼光集中在被告身上, 從而被告藉此機會將竊取之贓物於途中趁店內人員不注意時 棄置,亦可認乃避免遭人贓俱獲之合理手段,且為任何人於 當時均有極大可能得以想見,同樣也是對此等事實之存在唯 一具有合理性之解釋。  ㈥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 卷證、事理人情均不相合之處,不足為信:  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後,隨即同員警返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信義派出所接受詢問,當時被告陳稱:不記得為何提袋 中有該護膝包裝紙盒之碎屑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對方追出店外後將伊帶回店內,伊看 到紙盒有破損,向店家答允願賠償,就將紙盒收入其隨身攜 帶之提袋內,但後續與店家就賠償金額談不攏,伊才將紙盒 取出,提袋內因而才有紙盒碎屑等語(見偵卷第80頁),除 其先後陳述不一外,何以員警當場詢問時,被告已陳明不復 記憶,於後續檢察官訊問時卻能恢復記憶,更能說出一連串 天花亂墜的說詞?可見被告所為之辯白,依其陳述之情狀, 難以遽信。  ⒉被告於警詢時稱:將紙盒拆開後棄置一旁是認為店家會處理 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伊當天至該 店要購買夾子,沒有看到夾子還不慎打翻籃子,當時老闆的 太太說伊損壞盒子要伊賠錢,伊才向店家表示要賠錢,當時 的情形是伊拆開護膝後就把籃子打翻,伊隨手將護膝丟在旁 邊的籃子裡,老闆的太太就過來幫忙伊撿起掉出來的東西等 語(見偵卷第104頁),則被告明顯就拆紙盒、取出護膝時 發生的情形前後敘述亦不一致。又徵諸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被告拆封取出護膝之際,並無其所指稱籃子打翻或是 老闆的太太過來幫忙撿拾等等情事發生,被告就是很單純拆 封並取出護膝後,在店內逛到同日上午7時34分(監視器錄 影畫面時間)前往櫃檯結帳。由此益見被告就前開過程之說 詞純粹出於杜撰,僅屬胡言,絕非事實。  ⒊被告雖又稱:零售商店多會允許顧客自行拆封檢視商品等語 ,然其所述明顯悖於社會現實,全然荒謬,可以認定就是為 卸責編造的謊言。況其拆封過程即造成紙盒明顯破損,對於 商品定價不過50元之商品來說,其價值因而貶損之程度絕對 不是一般小額零售商所能承受,怎可能任由顧客都可以這樣 恣意拆封?被告為了一己之脫免罪責,浪費員警及檢察官之 時間及辦案能量,盡情胡謅一些絕不可能的情事,此與刑事 訴訟法保障刑事被告緘默權之情形全然不同,其每次接受權 責機關調查時所辯之各項空言,毫無指駁之價值,一併敘明 。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又其係進入零售業之營業場所行竊, 影響營業人後續對於進入營業場所之他人之信任,且此等小 額竊盜對於零售店家而言,實屬重大危害,是其行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屢屢犯下竊盜 罪之惡行歷經刑事司法程序(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當庭提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職權不 起訴處分書等)而仍峻拒悔改之情狀,並酌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並衡諸本件因失竊之贓物 由告訴人周光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 存卷可查,堪認已減輕告訴人之損害,復查被告屢屢竊盜, 雖均係竊取價值低微之物(本件亦然),而從未經法院論以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但其食髓知味,一再為之,如若法院再 予寬容,無異於縱容其惡行,使鄰里善良百姓受害,更干擾 日常小額零售商業活動之正常進行,是認應以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為適當(若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日後被告若再拒不悔 改,重為竊盜惡行時,即有遭論處累犯而適用加重其刑規定 之可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被告所竊得之贓物,業據告訴人具領,有如前述,堪認 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易-776-202412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 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俊頡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 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 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 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 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 大,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時雖仍未坦承,但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尚知悔悟而坦白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 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 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江俊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 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9時許 ,在其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4日7時19 分許,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頡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 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2月20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KLDM-113-基簡-1385-20241219-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91號 原 告 郭彩蓮 被 告 吳仁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19

KLDM-113-附民-891-202412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彭仁和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件詐欺犯行,破壞人際互信 、濫用他人同情,並使告訴人楊詹桂因而受有財物損失,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 所蒙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594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 人楊詹桂詐得之新臺幣5,000元尚未償還,雖未扣案,然因 屬被告彭仁和犯罪所得之財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4號   被   告 彭仁和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花蓮○○○○○○○○○)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仁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1時47 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鄰00號臺鐵嶺腳火車站,藉機向 楊詹桂(綽號:阿川師)攀談,並詐稱:金錢遺失無法返回 臺東,且其妻亟需購買氣喘藥物,翌日即會返還借款云云, 致楊詹桂陷於錯誤,允諾借出款項,並交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予彭仁和。詎彭仁和屆期未返還借款,楊詹桂聯絡無 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詹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彭仁和之自白。 (2)告訴人楊詹桂之指訴。 (3)監視錄影照片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KLDM-113-基簡-1371-2024121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僑龍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00號、112年度偵字第7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在本 院第二法庭續行獨任審理程序。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朱僑龍被訴涉犯詐欺等罪嫌,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定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2時25分宣判,茲因犯罪事實仍有尚 待調查之處,需重行調查證據並踐履調查程序而有必要,為 此裁定再開辯論,並指定主文所示期日於本院第二法庭續行 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18

KLDM-113-金訴-289-20241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聰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聰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 公權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聖聰於民國107年間任職新北市政府平溪區公所區長,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陳聖聰為設宴邀請地方人士餐敘,便與不知情之中國 國民黨新北市平溪區黨部負責人葉大福商議,由陳聖聰出資 支付餐敘費用,葉大福則負責聯繫欲邀請之與會人士及餐敘 地點,並決定餐敘日期為107年12月12日(下稱本案餐敘活 動),並通知陳聖聰。詎陳聖聰為支付本案餐敘活動之費用 ,明知本案餐敘活動與公務無關,與「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 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點」所列亦不相符,竟基於 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107年12月4日隱匿本案餐敘活動的實際舉辦目的,違法指示 不知情之平溪區公所工務課課長高士振動支工務課「107年 度辦理轄區道路橋梁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四區107-03D」 之工程管理費,囑咐高士振簽文以工程管理費辦理「工程觀 摩、宣導,促進工程用地取得及地方人士協調溝通」餐敘4 桌、每桌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2萬元,高士振乃於 同日簽辦簽呈,記載「主旨:為辦理本所工程觀摩宣導,促 進工程用地取得及地方人士協調溝通,擬辦理餐敘,4桌每 桌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共2萬元,款由本課107年度辦 理轄區道路橋梁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四區,107-03D) 工程管理費項下支應,簽請核示。說明:依新北市政府所屬 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編列支用要點第5點第6項、第9項辦 理及區長口頭指示辦理。」等內容(下稱本案簽呈),經陳 聖聰批示「如擬」之不實記載而決行。其後高士振再依慣例 ,指示亦不知情之工務課課員賴岩慶、劉文龍前往餐敘地點 溪谷休閒飲食小坊辦理例行性之拍照、簽到,作為日後核銷 經費之用。賴岩慶、劉文龍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6時許抵達 溪谷休閒飲食小坊,懸掛「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之 紅布條並拍照,並請到場餐敘之葉大福、吳佳穎(時任中國 國民黨新北市瑞芳區黨部書記)、張志成(時任中國國民黨 瑞芳區黨部主任),與中國國民黨黨員胡正吉(時任中國國 民黨107年九合一選舉平溪區競選總部主任委員)、周胡桂 蘭(時任中國國民黨平溪區107年九合一選舉競選總部副主 任委員)、林光榮、吳明賢、林高美雲、王瑞麟(平溪區調 解委員)、王新全、葉春雀、陳林寶桂、林松進、王建發、 李明宏、蔡水德、沈三福、林再來、胡俊彥、陳英雄、林寶 玫、蘇清風、陳元君、李素真、林慶賢、林双進、林隨明、 廖德弘、蕭貞財、劉清榮、廖資男、莊嫦娥、李國安等人及 非國民黨黨員林燈源(新北市平溪區平湖里里長)、潘隆賢 (嶺腳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賴明焜(新北市平溪區白石 里里長)共計36人(其中林双進簽名2次)在「107年度平溪 區公所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簽到簿」(下簡稱簽到簿)上 簽名,隨後即在該飲食小坊內參加餐敘或先行離去,惟實際 上並無於餐敘中舉辦任何與工程觀摩宣導、用地取得協調相 關之活動。嗣高士振取得溪谷休閒飲食小坊負責人王文貴提 供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記載新北市平溪區公所便餐4 桌總價2萬元,乃連同本案簽呈、照片、簽到簿,交予不知 情之工務課臨時人員林桂芬於107年12月18日製作支出憑證 (下稱本案支出憑證)、辦理核銷,不知情之賴岩慶、工務 課技士劉子豪、高士振、會計室主任陳琴瑛則依書面資料核 章,復經陳聖聰核章後完成請款核銷以行使之,致不知情之 會計室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2萬元撥付予王文貴,陳聖聰 即以此方式詐得2萬元,且足生損害於平溪區公所會計室對 工程管理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葉大福、王定國、林寶玫、胡正 吉、張志成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為 被告陳聖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1頁),經核上開言詞陳述並無因與 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揭規定 ,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葉大福、王定國、林寶玫、胡正吉、張志成 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屬傳聞證據,雖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 第231頁),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上揭證述,嗣 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 ,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依前揭規定,前開證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94頁、第23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上揭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指示證人高士振簽文動支平溪區公所工務 課之工務管理費,以辦理本案餐敘活動,並在本案簽呈上批 核完成請款核銷程序、進而以工務管理費支付本案餐敘活動 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係出於平溪區區政推 動的政策考量,而邀集里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地方仕 紳聯誼餐敘,有邀請里長10位、調解委員10位、社區發展協 會10位上下,藉此就施作工程事項與地方人士協調溝通以取 得土地使用同意,本案餐敘活動目的是為感謝地方士紳對公 所工程推動的協助,並討論隔年(即108年)工程計畫,因 施作工程需有地方人士的配合,故必須與渠等協調溝通以取 得土地使用同意,因此動用工程管理費與本案餐敘活動有所 關聯性,我也有向高士振、陳琴瑛確認本案餐敘活動的業務 性質是否符合工程管理費的支應用途,經費來源的合法性業 經向工務課、會計室確認,至於如何進行工程宣導,我全權 交由工務課的人員辦理,實際上餐敘的名義、宣導方式我皆 不會干涉,本案起因為主任秘書王定國對我的挾怨報復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基於平溪區的人口結構及區政業 務推動考量,平溪區公所不定期會找地方人士聯繫感情,辦 理各種聯誼活動,經費來源本即有可能是工程管理費,被告 於本案餐敘僅邀請里鄰長、調解委員會、社區發展協會及地 方仕紳參與,目的係為感謝地方鄉親過去1年(即107年)對 於公所的協助,並希望未來能繼續協助公所推動區政,據此 與工務課討論後決定支用工程管理費,故舉辦本案餐敘活動 應符合工程管理費支用相關規定,被告不知為何會有中國國 民黨瑞芳區黨部之工作人員即證人張志成、吳佳穎等人參加 ,且部分證人恐因時間久遠或偵查人員誤導而混淆本案餐敘 活動與同日舉行之中國國民黨輔選會報、乃至翌日(107年1 2月13日)中國國民黨的慰勞感恩餐會等語。經查:  ①被告自103年至109年6月間,任職新北市政府平溪區公所區長 ,負有平溪區公所內各項經費支出核定之責,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而依「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 點」第3點、第5點規定,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係指機關辦 理工程及用地取得所需之各項管理費,且支出項目必須依法 核實列支,倘非與工程管理或用地取得相關,即不得逕行動 支工程管理費,而平溪區公所的工程管理費編列須經機關首 長即區長批核,始能動支該費用;又本案餐敘活動係由被告 籌畫於107年12月12日晚間6時許在溪谷休閒飲食小坊舉辦, 並由被告指示證人高士振動支依「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 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點」所編列之工程管理費以支付 本案餐敘活動的費用,證人高士振因而依被告囑託擬具本案 簽呈,經被告在本案簽呈上批示「如擬」之記載並蓋用其職 章後決行,嗣證人高士振持證人王文貴就本案餐敘活動所開 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及本案簽呈、照片、簽到簿交予 證人林桂芬於107年12月18日製作其上金額、用途說明、受 款人分別記載為「2萬元」、「(107-03d)新北市平溪區10 7年度道路橋樑暨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四區)-工管費支付 工程觀摩、宣導活動經費」、「溪谷休閒飲食小坊 王文貴 」,並黏貼有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本案支出憑證,再行 逐級上陳交由證人賴岩慶、高士振、陳琴瑛、以及被告分別 核章,進而完成平溪區公所工程管理費之請款核銷程序,平 溪區公所會計室因而據此撥付2萬元予證人王文貴各節,業 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2號㈠卷〈下稱偵㈠卷〉第12至16頁,1 10年度偵字第5502號㈡卷〈下稱偵㈡卷〉第230至232頁,本院卷 第68頁與第235至236頁),核與證人葉大福、吳佳穎、證人 即時任平溪區公所主任秘書王定國、證人林寶玫、胡正吉、 張志成於偵訊時與審判時之具結證述內容(見偵㈡卷第84至8 5頁、第75至77頁、第179至180頁、第205至206頁、第255至 256頁、第263至264頁,第269至270頁、第325至326頁、第3 41至342頁,本院卷第136至149頁、第150至163頁、第164至 171頁、第171至177頁、第178至184頁、第184至190頁), 與證人高士振、劉文龍、賴岩慶、劉子豪、林桂芬、李明宏 、周胡桂蘭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見偵㈠卷第44至4 8頁、第54至55頁、第60頁、第66頁、第84至90頁、第105至 109頁、第195至197頁、第227至230頁、第280至282頁、第3 02至306頁,偵㈡卷第10至11頁、第24至25頁、第53至54頁、 第181至182頁、第319至320頁、第335至336頁),與證人王 瑞麟、潘隆賢、賴明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㈡卷第279 至282頁、第285至288頁、第303至304頁),以及證人陳琴 瑛、證人即時任平溪區公所秘書室課員高舫苓、證人即中國 國民黨瑞芳區黨部小組長沈三福、證人吳明賢、王文貴於調 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㈠卷第177至181頁、第210至 214頁、第247頁、第271至272頁、第291至294頁),且有「 新北市○○○○○○○○○○○○○○○○○○○○○○○○○○○○○○○○○○○○○○○○○○○○○○ ○○○○○○○○○○○○○○○○○○○○○○○○○○○○○○○○○○○區○○○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第35頁、 第38頁、第63頁、第75頁、第69至71頁、第73頁、第7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動支工程管理費核銷本案餐敘活動之費用,客觀上已有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的行為  ⒈本案餐敘活動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程觀摩宣導,或與地方 人士就用地取得協調溝通之活動,並非為「107年度辦理道 路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的管理宣導」之目的所為,而僅屬 私人餐敘活動性質:  ⑴本案餐敘活動所使用的簽到簿上,固然明文載有「107年度平 溪區公所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之文字,以及本案餐敘活動 現場懸掛有記載「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之布條一節 ,有前開簽到簿、本案餐敘活動照片在卷可查(見偵㈠卷第3 8頁、第75頁),然實不能僅憑上開文字、照片認定餐敘活 動之性質,應參酌現場實際有無為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已決 之。  ⑵參之證人賴岩慶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證人劉文龍 於案發當日受證人高士振之指示前往溪谷休閒飲食小坊參與 本案餐敘活動,但我們只是先逐桌請來賓簽名,再掛「全民 督工宣導」布條並拍照作為宣導使用,拍完照就取下布條離 開現場,僅在活動現場停留約半小時,高士振也未曾指示我 們在本案餐敘活動中進行演說宣導,我們實際上也沒有空檔 向與會來賓宣導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的電話,我完全 不清楚本案餐敘活動的目的;從頭到尾高士振沒跟我們講是 怎麼一回事、也沒講過當天會去哪些人或與會人士跟工程有 什麼關係,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去拍照而已等語(見偵㈠卷第8 4至90頁、偵㈡卷第23至25頁),佐以證人劉文龍於調詢、偵 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們係受被告指示舉辦本案餐敘活動,當 時被告跑到工務課辦公室,在我及賴岩慶、高士振面前指示 要辦理工程觀摩的餐會;我案發當時抵達本案餐敘活動現場 後,先懸掛宣傳布條「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賴岩 慶則負責拿簽到簿與與會來賓簽名、以及在現場拍照,我在 證人賴岩慶拍完照後便將布條取下並隨即離開現場,過程約 10至20分鐘,我們沒有跟現場來賓提到任何工程的事情,因 為高士振只有叫我們去現場懸掛布條、並未指示我們在餐敘 現場進行宣導活動,故當天現場不會有人進行上台宣達等工 程宣導及觀摩活動等語(見偵㈠卷第105至109頁,偵㈡卷第9 至11頁),以及證人高士振於調詢及偵查中結證稱:當日有 指派工作人員前往本案餐敘活動現場掛宣導布條、簽到拍照 ,我與證人劉文龍3人均係受被告單方面指示辦理等語(見 偵㈠卷46至49頁、偵㈡卷第352頁),是以就平溪區公所相關 承辦人員之證詞以觀,足見證人賴岩慶、劉文龍僅受被告透 過證人高士振指示,攜帶宣導布條與簽到簿、攝影設備前往 本案餐敘活動現場為例行性的簽到、懸掛布條及拍照行為, 且於僅10至20分鐘而不足半小時內便取下前開布條、迅即離 開現場,並未再逗留與其他與會人士交流之事實,已堪認定 。  ⑶參諸證人葉大福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本案餐敘活動 時沒有任何人做工程宣導、也沒有人上台講話,我不知道為 何會拍照等語(見偵㈡卷第206頁,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互核證人吳佳穎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我當天看到簽到簿 的抬頭覺得怪怪的,但證人張志成叫我簽就簽名;我參與本 案餐敘活動期間,沒有聽到有人在該處宣導「107年度辦理 轄區道路橋樑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107-03D」,也沒聽到 有人在餐會中宣導工程或「全民督工專線」,完全沒有人講 督導工程的事情,亦未看到前揭宣導布條等語(見偵㈡卷第2 69至270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與證人王定國於審理 中結證稱:我在本案餐敘活動現場印象中沒有看到上開宣傳 布條,在現場的1個多小時期間也沒有人做「全民督工」、 「107年度辦理轄區道路橋樑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107-03D 」之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與證人林寶玫亦 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區公所的人有拿1張單子叫我簽名 ,但我不知道簽名是要做什麼;我在本案餐敘活動沒有聽到 有人在做活動,也無人出來說「全民督工」活動等語(見偵 ㈡卷第75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與證人張志成於審理 中結證稱:我印象中沒有宣導布條,在我參與本案餐敘活動 的1、2個小時期間,無人出來宣導「全民督工」或「107年 度辦理轄區道路橋梁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107-03D」等宣 導項目,當天並沒有任何宣導活動等語(見院卷第154頁、 第160至162頁),與證人胡正吉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我待 的1個小時多期間內,沒有人講宣導工程的話,本案餐敘活 動我認知應與宣導活動沒有關係等語(見院卷第168至169頁 ),與證人周胡桂蘭於調詢及偵查中結證稱:我記得本案餐 敘活動過程中大家都是一般閒話家常,沒有談論到特殊議題 ,我也沒有印象參加過平溪區公所辦理的工程觀摩及宣導活 動;我沒有印象本案餐敘活動現場有無懸掛上開宣導布條; 我沒有印象區公所有人出席等語(見偵㈠卷第302頁、第304 頁、第305頁,偵㈡卷第336頁),以及證人李明宏於調詢及 偵查中結證稱:我印象中沒有參加過「107年度平溪區公所 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無法肯定為何簽到簿上會有我的簽 名,我應係看到別人簽名就跟著簽名,但不知道簽名的原因 為何,本案餐敘活動現場沒有其他平溪區公所人員在場等語 (見偵㈠卷第281至282頁、偵㈡卷第319至320頁),是綜合上 開參與本案餐敘活動之證人證述,其中證人葉大福無法理解 證人劉文龍拍照的目的,證人周胡桂蘭與證人李明宏皆不記 得平溪區公所曾派遣證人劉文龍、賴岩慶出席本案餐敘活動 ,證人吳佳穎、王定國、張志成、周胡桂蘭俱對前開記載「 全民督工專線」電話號碼的布條幾無印象,以及證人吳佳穎 、林寶玫、李明宏均對簽到簿上記載「107年度平溪區公所 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之抬頭深感疑惑,甚至證人周胡桂蘭 、李明宏俱認知自身從未參加過「107年度平溪區公所工程 觀摩及宣導活動」等情以觀,可知本案餐敘活動現場自始並 無任何平溪區公所人員向在場來賓介紹或說明轄區內的工程 建設項目、或曾宣傳可透過「全民督工專線」監督工程之實 施狀況,整體活動過程亦無法使參與者瞭解或感受活動本身 與工程事項的關聯性,始導致曾參加本案餐敘活動的與會者 不約而同地皆一致證述現場並未進行任何工程觀摩宣導或用 地取得協調等工程相關活動,乃至對上開宣導布條、簽到簿 上所記載之「107年度平溪區公所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文 字、證人劉文龍的拍照舉動、或平溪區公所有無派人員出席 等與工程活動息息相關之事項不復記憶或有所質疑。  ⑷勾稽上揭證人之證詞,益證被告並未特別要求證人賴岩慶、 劉文龍或其他平溪區公所人員,針對平溪區公所已完成或未 來計畫中之工程建設安排宣導觀摩活動,更未囑咐渠等就目 前即將或正進行中的工程項目所需用地取得事項準備與在場 來賓展開協商或溝通。準此,證人賴岩慶、劉文龍分別於倉 促時間內,請與會來賓在本案餐敘活動現場上簽到、並懸掛 「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之宣導布條後拍照之行為, 僅係透過擺放上開宣導布條拍照、令參加者在簽到簿上簽名 之草率方式,流於形式地「完成工程宣導」,實質上卻未進 行任何符合「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 支用要點」之規定或本案簽呈記載之「工程宣導觀摩、用地 取得協調溝通」目的之活動,故本案餐敘活動顯非為「107 年度辦理道路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的管理宣導」之目的而 舉辦,性質上僅屬被告個人所參與籌辦之私人餐敘活動,至 為灼然。  ⒉本案餐敘活動應與工程管理及用地取得等公務無關,故不得 動支工程管理費:  ⑴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以本案餐敘事前曾徵詢下屬是否符 合工程管理費之支用規範,且與地方人士協調溝通、聯繫感 情等事,亦與平溪區公所工程推動有關云云。然審之證人劉 文龍於調詢與偵查中均具結證稱:平溪區公所一般辦理工程 觀摩、宣導、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溝通會議或活動時,雖有時 會提供餐點給現場與會的民眾,但不會在活動結束後前往餐 廳吃飯;過去我辦理工程說明會時,會邀請受工程影響的居 民前來,而且也沒有辦過餐會,然而本案餐敘活動的與會人 士並非受到工程影響的居民;當時被告指示辦理本案餐敘活 動時,高士振與我都覺得很奇怪,因為工程觀摩活動沒有辦 過餐會,而且不會在晚上舉辦工程觀摩活動,我就此有與高 士振討論過,我覺得本案簽呈所載之核銷用途與本案餐敘活 動的實際內容很難稱得上有關連,因為高士振只有叫我及賴 岩慶去掛布條、拍照,沒有叫我們在現場宣導,且本案餐敘 活動邀請的來賓與該工程毫無相關,就我的經驗來說,不會 用這樣的方式來辦理核銷等語(見偵㈠卷第105頁、第107頁 、第108至109頁,偵㈡卷第10頁),證人高士振於調詢中證 稱:被告指示我辦理工程觀摩宣導活動,促進工程用地取得 及地方人士溝通協調的餐敘活動,以感謝地方人士,我也有 指示人員例行性的懸掛宣傳布條、拍照、給與會來賓簽名, 因為一般工程活動都會要求製作簽到簿,掛布條宣導、拍照 也確實是一般工程宣導的例行性工作等語(見偵㈠卷第47至4 9頁),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本案餐敘活動舉辦 的實質目的,僅根據被告的單方指示做外觀的形式審查,若 我當時知道這是被告私人邀請的餐會,就不會配合被告指示 辦理本案簽呈與核銷事宜;且被告也未特別指示我布置本案 餐敘活動現場,我僅是按照以往慣例請公所人員將上開宣導 布條帶過去而已等語(見偵㈠卷第48至58頁、第58頁,偵㈡卷 第351頁),及證人王定國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在我擔任平 溪區公所主任秘書任內,有些用地協調會是在公所或用地現 場舉辦,若超過用餐時間,大部分是買便當給與會人員,唯 獨本案餐敘活動是以工程管理費支應聚餐等語(見偵㈡卷第8 4頁、第179至180頁),以及證人林寶玫於偵查及審理中亦 結證稱:我以前參加過平溪區公所舉辦的工程宣導或協調會 議,大部分都辦在區公所2樓,人數多時會去區民活動中心 舉辦,這些活動都不會吃飯,僅偶爾會有一點小西點讓參加 的人帶走等語(見偵㈡卷第76至77頁),足徵依平溪區公所 過去規劃工程觀摩活動,或與地方人士就工程用地取得召開 協調溝通會議的慣例,通常均會選擇在區公所建物內部或用 地取得現場等與機關或工程建設本身具有密切關連之場所舉 行,縱與會人士過多而不敷容納,仍會退而求其次地改在區 民活動中心此一亦與平溪區公所本身息息相關、具有公共性 質的地點舉辦,且原則上均不供應正式餐點,僅提供可攜帶 的小點供淺嚐之用,或於因活動本身延宕而致誤餐時始例外 提供便當食用,而從未直接在餐廳場所以非正式的餐會活動 形式取代前揭一般性的正式活動流程,況自本案餐敘活動的 舉行時間為非辦公時間的晚間6時許,與會人員並非受平溪 區公所的工程項目所影響的居民、而為平溪區當地擔任公職 或投身公共事務之地方仕紳,以及實質上未進行現場宣導活 動,顯與以往平溪區公所辦理工程觀摩、宣導活動之慣例不 符,又詳析證人高士振之證詞可知,其未針對被告指示辦理 本案餐敘活動是否符合工程管理費的動支用途之合法性作任 何實質審查,被告亦未曾交代證人高士振須在本案餐敘活動 中如何具體進行工程觀摩宣導或用地取得之協商,是被告所 辯事前曾徵詢下屬舉辦本案餐敘是否得以工程管理費支應、 是否符合上開規範等意見,及其辯護人所稱平溪區公所為推 動工程觀摩、宣導不定期會找地方人士聯繫感情,辦理各種 聯誼活動,經費來源本即有可能是工程管理費等說法,均顯 非可採信。  ⑵被告復於調詢時辯稱:證人王定國與我有業務上的摩擦,才 會懷疑我有不法情事而挾怨報復等語(見偵㈠卷第33頁)。 惟查,證人王定國固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擔任主任 秘書的身分是不會區長有衝突,僅因嗣後我被區長簽派兼代 理秘書室主任,秘書室主任一直沒有補人,我和被告可能在 秘書室業務上的執行或法令的見解有不同的看法,對此我們 會在公文上陳述意見,被告有時不滿意會直接退回公文並照 被告的意思執行,但這種情況不是很多;我有因曾向被告口 說要退休卻未退休,以及秘書室有些承辦人員公文處理速度 較慢、被告認我督導不周之職務上事項,而為被告移送懲戒 幾次等語(見偵㈡卷第256至257頁,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然證人王定國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而有刑 法偽證罪之制裁可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證述情節經核 與證人劉文龍、林寶玫等證詞相符並可佐,衡情應無僅因與 被告間有上揭業務衝突而故為虛偽陳述、甘冒使自己背負偽 證罪之責風險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洵非可採。  ⑶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部分證人於調詢中因承辦人員 刻意誤導,以致混淆「107年12月12日晚間溪谷休閒飲食小 坊餐會」、「107年12月12日下午於平溪觀音巖舉辦之國民 黨輔選會報」2場舉辦目的、主辦單位均不相同之集會,甚 至混淆107年12月13日餐會,本案餐敘活動並非中國國民黨 為感謝黨內輔選人員的感恩餐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8 頁),並提出中國國民黨新北市瑞芳區黨部113年5月28日新 北瑞字第1130528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惟查, 證人王定國、林寶玫固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本案餐敘活 動應為107年12月13日舉辦等語(見偵㈡卷第84至85頁、院卷 第182至183頁,偵㈡卷第75頁、院卷第176至177頁),而與 其他證人均證稱本案餐敘活動係107年12月12日舉行之事實 不符,是應以其他證人所述為準。另參之中國國民黨新北市 瑞芳區黨部函覆本院表示,本案餐敘活動的與會人員名單中 ,除林燈源外,其餘當時皆具有中國國民黨籍,但會中並無 涉及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輔選工作乙節,有前開函文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頁),雖與事實有部分落差(即 尚有少數無黨籍人士),然本案餐敘活動過程中實際上未為 任何工程觀摩宣導或用地取得協調溝通之活動,以工程管理 費支應本案餐敘活動亦不符一般舉辦工程相關活動的流程, 而有違「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 要點」所規範之工程管理費動支目的,業經認定如前,是以 本案是否定性為中國國民黨感謝黨內輔選人員的感恩餐會, 無關宏旨,故參與本案餐敘活動者是否皆為中國國民黨籍人 士,舉辦目的是否確係為慰勞、酬謝輔選人員,俱不影響本 案餐敘活動非與工程管理或用地取得實質相關之認定,是此 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⑷證人王瑞麟雖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接到公所人員電話邀請 聚餐,對方說是要討論關於地方建設的事情,因我曾任鄉民 代表,所以會請我提供意見交流;平溪區公所有派1位男性 與1位女性參與本案餐敘活動,其中女性拿簽到簿給我簽名 ,男性則有在現場講關於地方建設方面的問題,大概是現在 在做哪1條工程或是政府有那些經費下來要做什麼項目等語 (見偵㈡卷第281至282頁),惟查:證人高士振當日係派遣 證人賴岩慶、劉文龍前往本案餐敘活動現場懸掛上開宣導布 條、持簽到簿與在場來賓簽名及拍照,而渠等均為男性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證人王瑞麟之證詞與客觀事實已有 明顯出入;況證人王瑞麟復同時結證稱:(問:你當日提供 何意見?)我忘了,復迅即改口證稱:應該是關於十分老街 電線電纜地下化等語(見偵㈡卷第281頁),顯見證人王瑞麟 對本案餐敘活動當時的具體經過情節之陳述前後反覆不一, 其記憶是否足夠清晰而得據實陳述,容有相當疑慮,且自上 揭其他證人之證言可知,大部分參與本案餐敘活動之與會者 皆對區公所人員是否有進行工程宣導活動、乃至懸掛上開宣 導布條無甚印象,是證人王瑞麟之證詞應不足採信,而不得 據此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準此,本案餐敘活動實質上未為任何與工程觀摩宣導或工程 用地取得協調溝通有所關聯之活動,不符工程管理費的法定 動支目的,且本案簽呈上所記載的支用目的亦有違實情,是 本件不應動支工程管理費支付本案餐敘活動的費用,被告指 示證人高士振擬具本案簽呈,並批核「如擬」之不實記載, 嗣在本案支出憑證上核章完成核銷請款程序、再交由會計室 人員據此撥付2萬元予證人王文貴,客觀上已有利用其批核 平溪區公所費用支出之職務上機會,詐取2萬元工程管理費 之行為。  ③被告客觀上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 向不知情之平溪區公所人員、證人王文貴行使之行為:  ⒈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故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均屬之,不因其文書之用途係對外或對內而有不同。而該條 所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 應登載製作之文書,亦即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職務上 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言。故凡於公務員職務上 有直接關係,或與該職務之執行有密切關聯性而應予登載相 關事項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平溪區公所工程管理費支用之審查與核定,為 身為區長之被告的職務,業經認定同前,是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身為平溪區公所區長對有關工程管理費支用的審核 所批核或製作之文書,不論用途為對外或對內,均屬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  ⒉證人王定國於偵查中結證稱:區公所辦理工程的工程管理費 ,支用時內部流程上須把動支原因、時間地點、參與的人員 寫成「簽呈」或「動支請示單」,由工務課主簽,並簽核給 首長批准,最後再交由工務課執行等語(見偵㈡卷第179至18 0頁),互核證人高士振於調詢中亦證稱:一般我們都是先 簽動支經費,經過區長核定後才能舉辦活動,接著會辦理活 動籌劃或與舉行,活動結束後再辦理報銷,本案餐敘活動一 開始是由被告口頭指示我辦理,我才簽辦動支經費,本案簽 呈也經由被告核可,活動結束後由林桂芬辦理核銷等語(見 偵㈠卷第44至45頁),與證人林桂芬於調詢及偵查中結證稱 :證人高士振將本案餐敘活動的收據與本案簽呈一起交給我 ,由我依本案簽呈記載項目辦理工程經費核銷,我依照本案 簽呈與收據製作本案支出憑證後,會依序送給工程案承辦人 、工務課課長、會計主任、主秘及區長審查核章等語(見偵 ㈠卷第226至228頁,偵㈡卷第53至54頁),與證人陳琴瑛於調 詢中證稱:本案餐敘活動的黏貼憑證是先由賴岩慶辦理,並 經林桂芬在經手人欄位核章,最後經由我審核有效章並核章 後,再將這份黏貼憑證上陳王定國及被告批閱等語(見偵㈠ 卷第177頁),佐以本案簽呈與本案支出憑證顯示,被告分 別有在本案簽呈上的「決行」欄位批示「如擬」之文字並蓋 用「平溪區區長陳聖聰」職章,以及在本案支出憑證之「機 關首長或授權代理人」欄蓋用「平溪區區長陳聖聰」職章等 情,有本案簽呈與本案支出憑證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35頁 、第63頁),足見欲動支工程管理費,必須先擬具簽呈或動 支請示單陳請被告審查、批核決行與否,且於活動結束後須 另製作支出憑證再逐級上陳主管核准,最終亦應經被告核定 ,始能完成工程管理費的核銷程序並順利請款,且本案餐敘 活動確係依循上開流程,先後簽辦本案簽呈經被告批核後決 行,嗣擬具本案支出憑證並逐級簽核後再交由被告核章以辦 理經費核銷。  ⒊是被告既對本案簽呈與本案支出憑證,依其職務均有審核之 責,則其接續在本案簽呈之「決行」欄批核「如擬」並蓋用 職章、以表示其上所載本案餐敘活動符合工程管理費動支目 的、以此支應並無違法不當等不實事項,以及嗣在本案支出 憑證之「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理人」欄位蓋用職章,表示以工 程管理費支應本案餐敘活動亦經其審核無訛,並據此交辦其 他平溪區公所下屬辦理本案餐敘活動的核銷請款事宜、進而 向證人王文貴支付2萬元,客觀上均屬於在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並行使之行為。  ④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 意,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⒈證人葉大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7年九合一選 舉完畢時欲慰勞幹部和黨員,故想請大家吃飯聊天,並因被 告是地方的區長而一併邀請被告,但被告主動說由他來出錢 請客等語(見偵㈡卷第205至206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  ⒉被告前雖辯稱實際上本案餐敘的名義、宣導方式其不會干涉 ,都是交給工務課的基層人員處理云云,然又稱:本案舉辦 的時間地點我都有與高士振討論,邀請的對象我也有口頭指 示高士振,說要邀請10位平溪區里長、10位調解委員會委員 、10位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語(見偵㈠卷第14至15頁,偵㈡ 卷第230頁、第238頁,本院卷第236頁),既云概括授權, 縱容下屬全權決定,又何來討論、口頭指示證人高士振邀請 對象,辯解已呈現前後矛盾之情,顯有可疑。  ⒊徵之證人高士振於調詢及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們辦理工程 觀摩宣導或用地取得、協調溝通相關業務時,通常大部分會 發開會通知,並在開會通知上寫明案由、特別針對哪一工程 、開會原因、時間、地點、參加人,但被告當時只是口頭上 簡短交代「要動用工程管理費辦理協調餐會」,以及「要辦 4桌,1桌5,000元,總共2萬元」,完全沒有提及任何特定工 程、基於何原因要辦餐會協調何等事項,亦沒有告訴我參加 的名單及人數、時間、地點,只告訴我桌數與每桌的金額, 時間地點也是最後才告知的,更僅概略提到是為了跟地方人 士的溝通協調的餐敘,甚至也沒有交代要把本案餐敘活動現 場布置成工程宣導場合,我並未參與本案餐敘活動如何舉辦 的討論,來賓的邀請名單全由被告決定的、並未與我討論也 非我所聯繫,我不清楚被告如何決定名單等語(見偵㈠卷第4 7至48頁、第51頁、第54至55頁、第58至60頁,偵㈡卷第109 頁、第238至239頁、第350至352頁);以及證人劉文龍於調 詢與偵查時結證稱:我先前有辦過其他工程觀摩活動,通常 須先做簽文,把活動的行程時間、邀請來賓寫好,辦完後就 發文通知受邀的對象,其中監工廠商是必須邀請到場他們報 告的對象,若沒有監工廠商則應由區長指示課長或主秘擔任 主持人;且過去辦理工程說明會時會邀請受到工程影響的居 民前來,然而本案餐敘活動的與會人員並非受到工程影響的 居民,我們是受被告指示才辦理本案餐敘活動的,而且被告 嗣後還有跑到工務課辦公室,問高士振你怎麼還沒有簽那個 餐會,之後高士振才請賴岩慶去辦簽文,我跟高士振都覺得 這個餐會很奇怪,因就我所知,工程觀摩活動從未在晚上辦 過餐會等語(見偵㈠卷第107頁,偵㈡卷第9至10頁);與證人 王定國於偵查中結證稱:欲支用區公所辦理工程的工程管理 費用時,正常的情況下,須一併將動支工程管理費的原因、 時間地點、參與人員都明確寫出來簽核給首長批准,如要召 開工程說明會需要買便當,亦須將特定參與的人員寫出來, 如某地主或某里長都要寫清楚,甚至買便當的數量、金額亦 要有明確的數字,說明會由誰主持也須記載;然而在我擔任 主任秘書這麼多年內,只有本案這1件是區長主動要求工務 課簽工程管理費,而只告訴工務課要幾桌多少錢等語(見偵 ㈡卷第179至180頁)。顯見被告並未明確向證人高士振等下 屬交代本案動支工程管理費的具體支用原因、亦即係為何件 特定工程的工程觀摩宣導或何等用地取得協調溝通事項所辦 理,亦未交代本案餐敘活動的舉辦時間、地點、與會人員名 單、乃至應由區公所內何人負責主持,更未通知與特定工程 建設有利害關係之地主或監工廠商,甚至也未特別囑咐承辦 人員將本案餐敘活動現場布置為適於辦理工程觀摩宣導的場 地,而僅籠統泛稱係為了「跟地方人士的溝通協調」而動支 工程管理費籌辦本案餐敘活動,本案餐敘舉行時間、地點、 參與人士等本案餐敘活動的重要事項之決定過程極其不透明 ,全權交由被告1人裁斷後始於最後關頭告知承辦人員。  ⒋參以本案簽呈內容顯示,除主旨僅記載支用目的為「辦理平 溪區公所工程觀摩、宣導,促進工程用地取得及地方人士協 調溝通」,以及本案餐敘活動將開辦「4桌」、每桌價格「5 ,000元」、總計須動支「2萬元」外,說明欄僅記載動支該 筆工程管理費的法律依據與「依區長口頭指示辦理」乙節, 有本案簽呈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35頁),益能輔佐認定證 人高士振所述係由被告一人全權指示動支工程管理費、簽辦 本案簽呈以辦理本案餐敘活動之言屬實,輔以前述被告指示 動支工程管理費、簽辦本案簽呈以辦理本案餐敘活動的整體 過程,均明顯違背一般動支工程管理費的標準行政流程,而 被告擔任平溪區公所里長多年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調詢中所 供承(見偵㈠卷第12頁),則其理應熟悉簽辦簽呈動支工程 管理費的正常行政程序,卻恣意違背過去已行之有年的標準 作業流程,僅泛泛向證人高士振交代本案餐敘活動的桌數與 動支金額,而對動支原因、相關工程建設、時間、地點、參 加人員等至關重要的事項俱含糊其詞,嗣指示證人高士振擬 具本案簽呈支用工程管理費舉辦本案餐敘活動、並完成後續 之核銷請款,其中不合情理之處,了然甚明。  ⒌對照被告先行主動向證人葉大福提議單獨支付本案本案餐敘 活動的費用,其後更係由被告單獨安排、決定本案餐敘活動 的時間、地點以及與會人員名單,違反以往核銷工程管理費 之正常行政程序如上述,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已明知本案餐敘 活動實際未進行任何工程觀摩宣導或用地取得協調活動,而 與「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點 」所規範之工程管理費支用目的及本案簽呈之記載俱有所不 符,不得以工程管理費支應,而仍持本案簽呈指示以此支付 本案餐敘活動費用、並在本案支出憑證上核章辦理工程管理 費的核銷,有一脈絡可循。是被告辯稱其未介入本案餐敘活 動的名義、舉辦及宣導方式,全權交由工務課人員籌辦等語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取。  ⑤準此,被告明知本案餐敘活動與工程管理費的法定支用目的 不符,以及本案簽呈內容為虛偽不實,仍接續在本案簽呈與 本案支出憑證上批示「如擬」、並分別核章,而將此等不實 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本案簽呈、本案支出憑 證,並向不知情之平溪區公所人員、證人王文貴分別核銷經 費、支付費用以行使之,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利用職 務上職務機會之故意、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皆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①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  ⑵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部分,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本院於 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 ,惟本院業已就此部分之犯行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於本院 審理中就本案餐敘活動是否確實符合本案簽呈上所記載的工 程管理費支用目的、其批核後交由證人高士振動支費用,並 再就以本案簽呈為基礎所製作之本案支出憑證核章後完成核 銷請款,是否為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主要爭點為實質答 辯(見本院卷第68頁、第235至236頁),況該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 刑法第216條之規定,行使同法第213條之文書的法律效果為 逕依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並無獨立之刑,是縱未告知 此部分罪名,亦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而不影響本 案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  ②吸收關係、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   被告指示證人高士振簽辦本案簽呈,接著在本案簽呈上批示 「如擬」後核章、交辦證人高士振等下屬籌辦本案餐敘活動 ,嗣於本案餐敘活動結束後,在證人林桂芬製作且附有本案 簽呈、逐級上陳的本案支出憑證上核章,據此完成核銷程序 、進而以工程管理費支付本案餐敘活動費用之行為,其中:  ⑴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作成之本案簽呈、本案支出憑證 之行為,係公文書登載不實之部分低度行為,其登載不實後 持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先後登載不實內容在本案簽呈、本案支出憑證,係基於 同一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⑶被告接續登載不實事項在本案簽呈、本案支出憑證,虛偽表 示動支工程管理費舉辦本案餐敘活動符合上揭法定用途,進 而據此核銷請款、從工程管理費中支用2萬元予證人王文貴 ,既均係為詐取工程管理費此等平溪區公所的公款,以支付 其私人餐敘活動費用之目的所為,則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與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間,雖非 在自然意義上完全一致,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形,且其犯 罪目的單一、其間具有相衍承續繼起之關係,依社會通念得 認具行為局部同一性,而應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係 基於單一犯罪意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  ③刑之減輕事由: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 犯罪所得財物僅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機關首長,本應廉 潔自持,基於其對平溪區公所之工程管理費運用的審查與核 定權限,謹慎審核、把關工程管理費的支用是否符合法定用 途而屬合法妥當,竟為圖拓展自身人脈、結交地方有力人士 等私人利益,濫用職權而不實動支、核銷工程管理費,藉機 詐取財物以支應其舉辦的私人餐敘活動之一切費用,其所為 不僅有害公務人員的清廉形象,更不當影響、壓縮平溪區內 工程建設的經費利用空間,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件詐 取財物的金額、犯罪情節,酌以被告雖無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頁),然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悔意不足 ,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復參之被告自述其之智識 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現擔任新北市政府職業訓練中心主任、 家境小康、已婚、育有1女1子(現就讀高中)、需扶養父親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⒉褫奪公權: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另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 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7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所定褫奪公權 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惟貪污治罪條例並無 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故褫奪公權期間仍應補充適用刑 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1年以上10年以下」。是被告所犯上 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 上揭規定,自應宣告褫奪公權。爰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 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之工程管理 費2萬元,雖依前述報支撥付證人王文貴收取,然此部分原 係被告私人邀宴出資而免付之費用,應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KLDM-112-訴-161-2024121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7號 原 告 劉以菊 被 告 吳延熙 上列被告吳延熙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33號),經原告劉以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18

KLDM-113-附民-77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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