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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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翊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87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4

STEV-114-店補-3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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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相 對 人 林冠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原告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店簡字第1090號判 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3,970元 聲請人預納。 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雖繳納裁判費7,1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63,348元,僅應繳納裁判費3,97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1-24

STEV-114-店簡聲-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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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9號 原 告 周雅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凱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4

STEV-114-店補-1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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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蔡妲(即白錦隆之承受訴訟人) 白若蘭(即白錦隆之承受訴訟人) 白家豪(即白錦隆之承受訴訟人) 白鄞瑄(即白錦隆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妲、白若蘭、白家豪、白鄞瑄為原告白錦隆之承受訴 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白錦隆於本件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訴後之同年12月15 日亡故,其繼承人為配偶蔡妲,及子女白若蘭、白家豪、白 鄞瑄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 資料可據,且迄無查得上開繼承人有對原告白錦隆為拋棄繼 承之家事事件,亦有司法院家事事件查詢結果可憑。茲原告 白錦隆死亡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為使本案訴訟程序能合法 續行,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繼承人即蔡妲、白若蘭、白家 豪、白鄞瑄續行訴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4

STEV-113-店小-136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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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43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英文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4

STEV-114-店補-4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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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11號 原 告 邱錦昌 訴訟代理人 曾秀鳳 賴仕堯 被 告 胡訓正 訴訟代理人 黃心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訓正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修復其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 房屋)地面漏水源(本院卷第11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修復(本院卷第81頁),依 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修復之 預估費用核定之,而依原告陳報此等天花板修繕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4萬2000元,有估價單可按(本院卷第123頁), 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2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至原告另聲明「保留損害求償權利」,依其書狀所陳,係要 求系爭1樓房屋若再有漏水情事發生,且漏水原因源自系爭2 樓房屋,原告保留損害求償權利(本院卷第85頁),自難認 原告就此部分在本件中有訴求法院予以裁判之意,當毋庸核 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4

STEV-113-店補-91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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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27號 原 告 黃子涵 被 告 高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試算表所示利息計算起始 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 年11月21日之利息(參附表),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226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利息試算表

2025-01-24

STEV-114-店補-2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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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3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錦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6,74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又原告 起訴雖以「鄭錦鴻」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 或居所,又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確認上開被告實際 年籍,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特定被告人別。而本 院向警方調取相關處理資料,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民國114年1月15日函覆稱因事故地點在私人土地內,非屬道 路範圍之侵權損害事故,故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僅提 供雙方車主年籍資料供參等語,惟依警方提供之車主年籍資 料未見原告所指被告之人。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並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到院閱卷 ,於閱卷後7 日內補正被告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 ,且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到院。上開事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4

STEV-114-店補-3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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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99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葦晴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4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4

STEV-113-店補-89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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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被 告 王傑(歿) 蘇岳昶即迅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傑之遺 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本件將不發給判決確 定證明書並逕行將案卷歸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 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末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 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 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宣示判決後,被告王傑於判決確 定前之113年6月19日死亡,依法即應由被告王傑之繼承人承 受訴訟,由本院將判決寄發予承受訴訟人。又本件另一被告 蘇岳昶即迅安企業社於113年6月2日收受判決後迄未提起上 訴,固已逾上訴期間,然其與被告王傑間就本件負有連帶債 務,則被告王傑之承受訴訟人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 抗辯作為上訴理由,因對於全體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上 訴效力當及於未上訴之被告蘇岳昶即迅安企業社。從而,於 被告王傑之承受訴訟人未為上訴,抑或承受訴訟人提起上訴 而經上訴審駁回上訴確定後,本件始能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 。然查,被告王傑在世之各順位繼承人即配偶阮氏貞、女阮 清歡、母王吳夏美、妹王怡仁及王瑜惠與王怡文均已聲請拋 棄繼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准予備查在 案等情,有家事事件查詢公告、桃園地院公告及114年1月9 日函可查。是被告王傑已無符合民法第1138條各款規定之繼 承人,致前揭宣示之判決,無從送達被告王傑,且無從確定 ,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5日內補正被告 王傑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 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因判 決無法送達、確定,將不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逕將本件案 卷歸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3

STEV-113-店簡-15-20250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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