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霖
選任辯護人 池美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霖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鄭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3日
,在臺南市新營區統一超商新進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
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
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臺企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葉吉江等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三帳戶內。嗣經葉吉江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若法院認為被告無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但被告共提供三個帳戶予不詳
之人使用,及所犯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
名【本院第120頁審理筆錄】)。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交
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
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得財
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
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
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
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
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霖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之陳述;告訴人葉吉江、楊查迪、陳彤妃、王寶源(以
下簡稱葉吉江等4人)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葉吉江等4人之
轉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本案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鄭霖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日提供本案三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天牧」
之人,且對於詐欺集團之人取得本案三帳戶後,詐騙附表所
示葉吉江等4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至附表所
示被告帳戶內等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洗錢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意,辯稱:黃天牧
跟我說他是金管會的主委,說有人匯款給我,要我提供帳戶
和提款卡給他,金管會的人一定要查,他要核對我的資料。
我有上網去查,當時金管會的主委就叫黃天牧;我70幾歲,
我們以前的教育,聽到對方是官員,叫我給他什麼我就給他
什麼,不知道那是不對的,我又獨居也沒有在看電視,很多
資訊都不清楚;匯進來我帳戶的錢是別人募資給我拍電影的
;我把帳戶提款卡寄給黃天牧後有跟朋友鄭榮洋借錢做門牙
,後來要去領錢的時候,櫃台說我的帳戶已經變警示戶,錢
被領走了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就讀世新大學電影編導
科,曾擔任導演、許不了電影「小丑」的副導演,亦曾拍攝
公共電視、新聞局的宣導短片,晚年獨居,經濟狀況不佳,
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8,009元度日。
被告70歲時希望能再拍攝一部代表作的電影,因此先寫好劇
本「無盡的愛」,把要拍電影的想法告訴許多朋友,希望能
找朋友共同投資。112年11月12日,有一自稱臺灣外匯局專
員「黃天牧」的人通知被告說有一筆來自香港100萬元港幣
的外匯資金,要匯到被告的郵局帳戶,要被告提供身分證、
金融卡的正反面以確認身分才能匯款;復佯稱被告的帳戶沒
有開通外匯功能,委託外匯局開通要提交提款卡,辦理完後
會將提款卡寄回,完成後之就會自動入帳,需要5到7個工作
日。被告以為這是朋友要投資拍電影的錢,才會陸續提供本
案三帳戶並寄送提款卡給對方;對方又佯稱要插入電腦開通
外匯功能,騙取被告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被告之後向朋
友借款5萬元要做牙齒,該筆錢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也
被詐欺集團領走;另外被告的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8,009元
、重陽敬老津貼1,000元也被詐騙集團領走。被告也是被害
人,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犯意。後來被告被通報為詐騙嫌
疑犯,所有帳戶都被凍結以後,對方還騙被告要交付10萬元
才能解除警示帳戶,被告驚覺被騙才於112年12月6日去派出
所報案。請求查明事實,給予被告無罪判決。
伍、經查:
一、上開被告鄭霖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有告訴人葉吉江等4人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葉吉江等4人提出之轉
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本案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13日接續提供本
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黃天牧」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
後,詐騙附表所示葉吉江等4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
項分別匯至本案三帳戶內等事實,堪可認定。
二、依據一般詐欺犯罪之模式,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追查,
通常需要蒐集人頭帳戶並招募車手領款,然因檢警近年嚴
厲查緝,詐欺集團已不易以慣用之給付報酬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遂改以詐騙等方式蒐集人頭帳戶一節,雖時有所聞
,然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且現今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學校、政府、金融機構
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既不乏有高
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
者,顯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
團之詐騙手法,是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
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並領款者,亦非無可能
。再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
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
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
欺犯罪者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
欺犯罪者有犯意聯絡而為之,是被告鄭霖提供本案郵局、
農會、臺企帳戶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
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
事,審慎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鄭霖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業經被告提出與其所
辯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LINE暱稱「黃天
牧」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17頁)及對話紀錄文字檔(
偵卷第167至221頁)在卷可參。而觀之對話紀錄擷圖
顯示,被告於黃天牧向其表示要幫其處理外匯事務後
,除向「黃天牧」表示「那是我們準備拍電影的籌備
金」、「因為以後還會有資金陸續存入」等語,另於
112年11月12日寄出當日經詢問「黃天牧」,「那怎
麼寄回來」,「黃天牧」即回稱:「您提供您的住址
或者附件7-11門店地址的話我們辦理完成給您寄回」
(見警卷第15頁擷圖編號6),則被告應有於黃天牧代
為處理外匯事宜後,再將本案三帳戶及提款卡取回、
使用之意,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
者,乃將自己不再使用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放任
詐欺集團隨意使用之情形有別。
(二)被告鄭霖於112年11月15日以要做牙齒為由,向友人
鄭榮洋借款5萬元,鄭榮洋於當日請其女婿魏國名轉
帳5萬元予被告,魏國名乃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5萬
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而被告迄今尚未返還該筆借
款等情,業據證人鄭榮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而根據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6925號函及附
件(本院卷第89至91頁)顯示,112年11月15日轉帳5萬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轉帳人為魏國名,亦與證人鄭榮
洋所述,委託女婿魏國名轉帳予被告一情吻合。是被
告於112年11月12日、13日,將其申設之本案三帳戶
及提款卡提供給「黃天牧」後,為治療牙齒而向友人
鄭榮洋借款,請鄭榮洋將之存入本案郵局之事實堪以
認定;再參諸被告提出之其與「黃天牧」LINE對話紀
錄文字檔顯示,「黃天牧」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8時
6分詢問被告「郵局有5萬1筆資金是您借的嗎」,被
告答稱「剛跟朋友借的」、「有通知我,有一點晚,
明天再領」,然「黃天牧」回稱「..這筆錢我們應經
登記您不要去領取,我們會在辦理完成幫您入帳進去
,我們需要開通大額交易上限」、「如果您去領取了
會導致我們開通的數據錯亂」(見偵查卷第197頁);
嗣於112年11月17日,被告再度向「黃天牧」表示:
「郵局後來的五萬,是我要處理門牙先向朋友借的,
不能先領嗎」,「黃天牧」則回稱「不能」。然觀諸
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魏國名於112年11月15
日10時18分許轉帳至郵局帳戶之5萬元,之後已與本
案告訴人葉吉江遭詐騙後匯入該帳戶之23萬元混同,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旋於同日即分筆領取。由此可
認,被告因對「黃天牧」所言深信不疑,而未即時將
友人鄭榮洋出借之5萬元款項領出,導致該款項亦遭
詐欺集團領出,而受有損失。若謂被告有幫助「黃天
牧」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郵局帳戶予「
黃天牧」,豈有要求友人將自己醫療所需之費用匯至
該帳戶,導致自己之醫療所需之款項亦遭詐欺集團提
領一空之理!
(三)觀之卷附被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2
年5月30日至112年11月14日,均有中低收入補助或重
陽節老人津貼之款項匯入(見警卷第89頁);而參諸被
告提出之其與「黃天牧」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顯示,
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黃天牧」要求其寄送農會帳
戶存摺時表示:「很抱歉,我身上沒什麼錢,要簿子
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沒拍片手頭很拮据」,且於112
年11月15日早上寄出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見偵
查卷第193頁),復於112年11月17日詢問「黃天牧」
「農會一直打電話提醒,有不同人不斷提款又存回,
請問這是正常處理狀況嗎」,「黃天牧」則回稱:「
這是正常的」、「我們在測試資金」(偵查卷第203頁
),之後「黃天牧」於112年11月20日向被告表示會把
農會存簿及提款卡寄回去給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寄
送的地址,被告則詢問「農會收到可以先領嗎,還是
等全部收到才可以」(見偵查卷第211頁)。綜此可知
,農會帳戶確實為被告收取中低收入戶補助及其他補
助津貼所使用之帳戶,且被告對於「黃天牧」所言深
信不疑,甚至不敢擅自領取本案農會帳戶內之補助款
,主觀上相信「黃天牧」幫其將募得的資金轉匯,即
可再取回農會帳戶使用。若被告果有預見黃天牧可能
會利用該帳戶存取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豈有無視其
自己之補助可能遭詐欺集團領取之高度風險而將其領
取補助之帳戶交付「黃天牧」之理。
(四)綜上,被告鄭霖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因遭「黃天牧」
之話術欺騙而交付本案三帳戶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
「黃天牧」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自己與其等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陸、綜上所述,被告鄭霖雖有將本案三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黃天牧」,然依本院現存之證據,認實不能排除被告確
係遭「黃天牧」之話術所欺罔,而交付本案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信存在,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
交付本案三帳戶帳戶及提款卡時,對於「黃天牧」為詐欺集
團成員,且本案三帳戶及提款卡將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
財、洗錢等情,有所認識、預見及容任。從而,本案被告有
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幫
助詐欺及洗錢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又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揭示: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
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是本件上開所述,亦難認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犯罪故
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新台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1 葉吉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透過LINE向葉吉江佯稱親人過世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11時04分 匯款23萬元至鄭霖郵局帳戶 2 楊查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1時14分前某時,透過LINE向楊查迪佯稱需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6日11時14分 匯款8萬元至鄭霖臺南市農會帳戶 3 陳彤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透過LINE向陳彤妃佯稱下載UFJPRO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22分 匯款6萬2千元至鄭霖臺南市農會帳戶 4 王寶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透過LINE向王寶源佯稱有親人過世需用喪葬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1日12時54分 匯款1萬元至鄭霖臺灣企銀帳戶
TNDM-113-金訴-1276-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