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杜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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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6號 原 告 沈紋瑩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朱黛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6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 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 向,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將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JW」使用,並允諾配合購買比特幣,嗣「 JW」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前某時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SAM LIN」與原告取得聯繫,佯與原告 交往,並謊稱:「現遇訴訟糾紛且遭遇危險,需提供金錢賄 賂法官及有關人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 於112年1月29日16時6分、16時40分、同年2月2日11時15分 、13時12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 元、30,000元及50,000元至系爭帳戶;嗣於112年2月18日10 時29分、3月2日10時29分許,在台灣高鐵臺北站月台第7車 廂外之電梯門口各交付現金1,500,000元、1,450,000元予被 告,被告旋即於提領或收取上開款項後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 入「JW」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3,130,000元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伊亦 係遭「JW」誆騙,「JW」先向伊佯稱在台灣有生意往來的朋 友願意提供資金幫助其逃離烏克蘭,惟其在台灣無可供使用 之金融帳戶,伊始提供系爭帳戶代「JW」收受援助款項,並 依「JW」指示購買比特幣,且原告曾向伊表示與「SAM LIN 」為夫妻關係,因「SAM LIN」涉訟急需幫助繳納裁判費, 伊因同情原告之遭遇,遂基與幫助原告之意而收受給付之款 項,伊亦為受害者,原告遭詐欺之損失不應由伊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SAM LIN」向其佯稱 :現遇訴訟糾紛,急需金錢賄絡法官及有關人員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以轉帳、現金交付等方式共計交付3,130,000元 予被告,被告並依暱稱「JW」指示,將所提領取得之現金購 買比特幣後,存入「JW」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等節,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下稱系 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被告帳戶資料及原告匯款資料 、原告交付現金之訊息對話與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26頁、第91至11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全案電子 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遭受「JW」誆騙遂依其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並 代為收款,並無容任他人利用系爭帳戶遂行洗錢犯行之故意 云云,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且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經政府一再透過新聞媒體加強宣導,呼籲 民眾不要將金融機構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明人士,以避免遭不明人士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係大 學畢業,且事就國際貿易工作相關業務10餘年乙節,已據被 告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中所自陳在卷(見系爭刑案卷122、1 36頁),則以被告之學經歷及智識程度,應具有對銀行帳戶 通常使用之基本常識,且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主觀上應 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供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而 有識別能力,若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淪入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手 中,將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則被告率爾將 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僅在網路相識,不曾見面,且 不知底蘊之「JW」使用,並替其收受詐得贓款後將之購買比 特幣,再存入「JW」指示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縱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與「JW」共同對原告為詐騙行為 ,亦難謂被告無過失之責。是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 ,然其行為使「JW」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詐欺所 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提領原告被騙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及 匯入「JW」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與「JW」之詐騙行為均 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自應與「JW」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前揭所 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13,000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 0,000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 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再予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01

TPDV-113-訴-4046-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績效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間請求給付績 效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90,8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1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 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0-30

TPDV-113-重訴-398-2024103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謝宇森 被 告 張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件訴訟 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7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另有詳如「持 卡人計息查詢」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各卡之消費餘額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載),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 112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51,096元 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 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 項外,並應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 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0-29

TPDV-113-訴-4340-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3號 原 告 一直打不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談麗秋 原 告 謝宜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 萬宗宇律師 被 告 台灣寶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連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 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 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 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例如:名譽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分別請求金錢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前者屬於財產權訴訟,後者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台灣寶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樂公司)應將全 數包裝附有原告謝宜庭(下逕稱其名)肖像之相關商品回收下架 ,並撤除所有使用謝宜庭肖像之廣告、文宣、影片等實體或非實 體電子方式所為文字、圖像、影像、聲音等直接或間接相關之宣 傳資料。㈡寶樂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直打不倒有限公司(下稱打不 倒公司)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寶樂公司 應給付謝宜庭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寶樂公司及被告林凱 泰(下逕稱其名,與寶樂公司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謝宜庭2,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之文字,以標楷體12號以上字體,並以廣告版面規格不小於 高12公分、寬10公分之方式,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 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日。㈥寶樂公司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文 字,以臉書預設字體、未設定閱讀權限、置頂貼文之方式,刊登 於名稱為「Kafen 還原酸蛋白系列」之臉書粉絲專頁一個月,且 不得於該貼文刊登其他文字、圖片、影音。㈦寶樂公司應將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之文字,以標楷體16號字體、占整體畫面百分之三 十之比例,刊登於「【Kafen 卡氛】官方網站」之網頁頁面一個 月,且不得於該貼文刊登其他文字、圖片、影音。經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㈡、㈢、㈣項,核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8 ,400,000元、2,500,000元、2,500,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㈠ 項及第㈤至㈦項,係請求回復名譽,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 打不倒公司、謝宜庭分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 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 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 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原告訴訟標的價 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 判費,則應共同繳納141,920元。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並未 表明被告林凱泰之住所或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 居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 1 一直打不倒有限公司 第㈡項 8,400,000元 84,160元 2 謝宜庭 第㈠項、第㈤至㈦項 非財產權 12,000元 第㈢、㈣項 5,000,000元 62,500元 合計 74,50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13,400,000元 141,920元

2024-10-28

TPDV-113-補-2233-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吳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5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1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228794-1 1 1000 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134215-2 1 38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211279-8 1 176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X0288847-2 1 218

2024-10-25

TPDV-113-除-1615-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陳麗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6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2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677398-4 1 1000

2024-10-25

TPDV-113-除-1629-202410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李含少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桂容(即郭林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 內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1 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 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郭桂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 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9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在新臺幣(下同)786,692元之範圍 内,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786,692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擴張並更 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在946,22 9元之範圍内,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946,22 9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其上訴聲明如前述,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範圍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為限,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此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郭林秀梅(已歿,由郭桂容繼承)於民 國110年9月26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因會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間隔及未減速慢 行,而與上訴人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擦撞,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後踝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郭林秀梅之駕駛行為對交通事 故顯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及民法繼承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合計2,064,679元:含⑴醫療費用289, 063元。⑵看護費用320,000元。⑶手腕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 。⑷膝關節護具10,000元。⑸輪椅費用12,000元。⑹醫材費用1 7,228元。⑺計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⑻油資費用10,602元。 ⑼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0,550元(此部分未上訴)。⑽精神慰撫 金1,500,000元,扣除強制險之給付121,859元。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30%之責任,被上訴人駕 車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發生事故,被上訴人應負 100%責任,原判決認定有誤,此部份應予廢棄。另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病房費差額38,000元、21,600元、6,000元,合 計65,600元部分,上訴人因事故而陸續於110年9月26日住院 至同年10月19日出院,前開38,000元、21,600元、6,000元 為住院之病房差額費用。原審既曾就111年6月26日該次住院 所支付之單人病房費用差額20,000元,認因上訴人感染蜂窩 性組織炎而肯認單人病房費用為必要支出,則另外3次住院 當時上訴人為預防感染新冠肺炎,而選擇以單人房避免感染 ,單人病房費用差額亦應為合理之支出,原判決駁回此部分 顯有邏輯不一之矛盾,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就紗布費用450元部分,當時上訴人係應醫護人員要求,自行 購置,再由醫護人員幫忙傷口換藥覆蓋,原判決駁回實屬謬 誤。油資10,602元部分,上訴人於醫療後期均係兒子開車載 送往返醫院接受治療或復健,且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後行動不 便無法上下樓梯,而回台東老家暫住,改以花蓮慈濟醫院作 為門診治療醫院,上訴人請求所耗費之油資10,602元應為合 理。上訴人原本心情開朗活動自如,車禍後蒙受身心極大苦 痛,行動多所不便,且車禍後傷口癒合不良,在新冠肺炎肆 虐期間,又被迫往來醫院,甚至多次進行相關治療及手術, 上訴人心力交瘁,無法負荷龐大壓力,然原審僅判准600,00 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低,應再給付4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  ㈣另上訴人請求住院費用中特殊材料費139,537元及111年6月26 日單人病房費用差額20,000元,合計159,537元,本屬原審 判准範圍,但漏未結算,有判決主文與理由不一致之違背法 令情形。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訴外人郭林秀梅於事故發生時,已靠該路段外側行駛,與上 訴人會車時亦有減速慢行,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 當間隔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反觀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該路段,非常靠近中線,甚至有跨越中線之情形,郭林秀梅 減速後,上訴人仍繼續向前行駛,因不穩而擦撞系爭汽車, 上訴人亦有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㈡如認郭林秀梅有過失,則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63,926元、 看護費用320,000元、手腕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膝關節護 具10,000元、輪椅費用12,000元、醫材費用中3,627元、計 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部分,均不爭執。至於上訴人請求病 房費差額部分,非必要費用;複方補精費用及絡安膠囊費用 部分,因食物即可達補充營養之效果,並非醫療上必要;紗 布、棉棒、塑膠袋費用部分,因部分用品購買日期上訴人尚 在住院中,應無購買必要,部分用品之購買地點則為花蓮, 與上訴人住居所不符,亦非必要費用;油資費用部分,上訴 人每筆油資支出最低者為975元、最高者為2,186元,應非接 送上訴人前往醫院之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上訴人 並非機車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且收據日期已距交通事 故發生日期逾1個半月,難認系爭機車之毀損係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致;精神慰撫金部分,郭林秀梅因對交通事故有無過 失有爭執,並非郭林秀梅無賠償之誠意;此外,上訴人已受 領強制險理賠121,859元,應予扣除。  ㈢對一審判決漏計之特殊材料費139,537元及病房費差額20,000 元,合計159,537元,同意按兩造過失比例給付7成即111,67 6元。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599,000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在946,229元之範圍內,應 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 秀梅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946,229元,及自原審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郭林秀梅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郭林秀梅因本件交通事 故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認郭林秀梅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郭林秀梅死亡,系爭機車所有權人 為上訴人兒子陳慶忠,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為寰宇公司,及 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63,926元、看護費用320,000元、手腕 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膝關節護具10,000元、輪椅費用12, 000元、醫材費用3,627元、計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上訴 人並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21,85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 明、照片、收據、領具、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 為證,堪以認定。至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被上訴人除同意 就一審判決漏計之特殊材料費139,537元及病房費差額20,00 0元合計159,537元,同意按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給付7成即111 ,676元外,其餘均否認,經查:  ㈠病房費差額38,000元、21,600元、6,000元,合計65,600元部 分:查,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於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住院 ,自付病房費差額38,000元,又於110年12月5日至110年12 月11日住院接受拔釘手術及清創手術,自付病房費差額21,6 00元,另於111年8月28日起至111年8月31日住院進行摘除鋼 釘手術,自付病房費差額6,000元,有診斷證明書、收據可 憑(見附民卷第29、37、99、103、119頁),經核此等病房 費差額係因上訴人住院期間非使用健保病房,使用單人病房 或雙人病房所致,上訴人僅泛稱為避免新冠肺炎云云,並未 提出上訴人於各該期間,有使用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之理由 ,且經本院函詢台北慈濟醫院,依台北慈濟醫院覆函所附之 病情說明書,已表示並無法查證上訴人前開住院期間是否有 因健保病房擁擠而無法入住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85頁),僅 就上訴人於111年6月26日因系爭傷害造成之蜂窩性組織炎入 院治療,表示因上訴人左側患肢因外傷後血液循環及傷口感 染為抗藥性細菌,採取單人房住院是較良好的選擇(見同上 頁),是依上開覆函,除上訴人於111年6月26日住院因選擇 單人房所支出差額費用20,000元可認必要外,其餘住院期間 因選擇較高等級之病房費差額合計65,600元,均非必要。上 訴人雖稱考量新冠肺炎疫情避免感染應有必要云云,但衡諸 病房均有一定規格設備,健保病房亦能達到醫療效果,當不 會僅因病患入住健保病房而受感染,除經醫囑認有其他醫療 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情形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 所生之差額,非屬醫療之必要支出,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 採。  ㈡紗布醫材費用450元部分:原審以該費用支出日期係在上訴人 住院期間,而認屬非必要支出,經核住院期間所需之紗布本 應由醫院提供,當無需自行購買更換,此部分費用應非必要 ,原審駁回此部分費用,並無違誤。  ㈢汽油油資10,602元、特殊材料費139,537元、病房費差額20,0 00元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其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無法上下樓 梯,而回台東老家暫住,改以花蓮慈濟醫院作為門診治療醫 院,醫療後期由兒子開車載送往返醫院接受治療或復健,主 張因此支出汽油油資10,602元,應係增加生活所需云云。惟 本件上訴人有請專人看護,看護費用已支出320,000元,是 否仍需其兒子驅車至台東接送上訴人就診看醫,顯有疑問。 又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發票所示,當中亦有於新店或永和 地區加油站加油之電子發票(見附民卷第159頁),自難認定 該等油資係上訴人就醫所需,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台東住所 ,亦未提出其住所距花蓮慈濟醫院之往返距離,實難僅憑油 資單據,即認係上訴人就醫所需之費用,況上訴人自陳其至 台東暫住休養,則因就診距離增加所生之額外油資費用支出 ,亦難認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 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至特殊材料費139,537元、病房費 差額20,000元,合計159,537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 同意按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給付7成即111,676元(過失比例部 分詳後述),此部分為原判決計算時遺漏,自應計入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  ㈣原審准許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過低?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過失行為所受傷害,兼衡酌兩造之身分、學經歷、經 濟資力狀況、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綜合考量後認上訴人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酌定慰撫金數額為600,000元,此部分之認定並無 不當,上訴人所述尚不影響本院之酌定。  ㈤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應負擔之比例為   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 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云云,但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刑事一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 ,刑事一審之勘驗結果雖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 但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右轉時,本應注意有 無其他左轉來車並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與系爭汽車相會前,上訴人已經以雙腳撐地,此時兩車 仍有相當距離,如上訴人當下剎停,當亦可免除碰撞之發 生,然上訴人仍繼續騎乘系爭機車右轉,最終發生碰撞事 故,堪可認上訴人亦有未注意來車及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 隔之過失,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認上訴人亦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尚屬公允。  ㈥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189,336元(包括醫療費用63,926元、看護費用320,000元、手腕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膝關節護具10,000元、輪椅費用12,000元、其他醫材費用3,627元、計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複方補精費用2,250元、複方補精費用5,250元、絡安膠囊費用1,800元、絡安膠囊費用3,600元、紗布費用180元、棉棒費用70元、塑膠袋費用1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特殊材料費139,537元、病房費差額20,000元),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為832,535元(計算式:1,189,336×(7/10)=832,53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121,859元,此為兩造並不爭執,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33頁),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710,676元(計算式:832,535-121,859=710,676)。又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5日送達郭林秀梅(見附民卷第171頁),準此,上訴人請求郭桂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10,67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 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710,676元,及自111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 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599,000元,容有未洽。上訴意旨請 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 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946,229元,於111,676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此範圍內將原判決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範圍逾越111,676元部 分,為上訴無理由,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應駁回上 訴。末因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清償範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為更正法律上陳述,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漏未載明被上訴人清償範圍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應屬漏載,爰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23

TPDV-113-簡上-70-202410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陸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40.167. 217),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該款於償還被告另向原告借款之剩餘欠款322,054 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原告 將剩餘借款277,946元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8年3月23日止,為 期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4.09%浮動計算。若被告未依約 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 %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 告自112年10月23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483,6 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撥款聲 請書、個人貸款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 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存款查詢暨帳戶撥款資料明細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第61至71頁),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0-22

TPDV-113-訴-4914-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盈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18.164.74.1 31),於民國1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50 ,000元,原告於當日將前開借款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 間自112年3月3日起至117年3月3日止,為期5年,以一個月 為一期,借款利率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季變動)加碼年利率2.59%浮動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 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 12年11月8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1,273,916元 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貸 款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匯款憑證、查詢 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0-22

TPDV-113-訴-462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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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習章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 萬元、5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8年9 月1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575計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自113年3月1 4日起、113年5月14日起,均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第11 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暨增補條款約 定書各2份、存證信函、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 、第7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0-18

TPDV-113-訴-441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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