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魏阿菊
張秀貞
張國賢
共同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魏朝欽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陳信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
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
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
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即明。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乙○○3人為母子女
關係,均因精神障礙,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5
月31日以91年度禁字第28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以丙○○○之
母親魏陳不碟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然魏陳不碟於101年7月20
日死亡,前經該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41號
裁定改定由關係人即丙○○○之胞弟丁○○為監護人、蔡魏阿琴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丁○○失聯多年,嗣經社工協助
瞭解後,始悉丁○○現已罹患失智症,並經核發第1、7類身心
障礙證明,且現自身亦係在臺中市私立長春老人養護中心居
住,已無能力續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亦無其他親屬
,又聲請人目前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
(下稱景仁教養院),並由景仁教養院照顧保護聲請人,爰
請求改定由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
人,並指定景仁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關係人丁○○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安醫院診證明書、臺中市
私立長春老人養護中心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禁字第28號宣告禁治產事件、102年
度監宣字第641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均已過世,
原監護人即關係人丁○○年事已高,現無能力繼續擔任聲請人
之監護人,而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戶籍所在之
福利主管機關,應熟知聲請人之社會福利事務,並有眾多學
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協助處理,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是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函覆略以:原監護人丁○○
65歲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及第7類,中度),為本市
列冊低收入戶,因失智症且無其他親屬資源,現由本局社會
工作科協助安置服務中。本案如查無親屬適合擔任監護人,
始選任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該局114年1月23日中市
社障字第1140012875號函在卷可考。因關係人丁○○已不適任
監護人,且聲請人已無適當之人可任監護人,已如前述,故
由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改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關係人景仁
教養院為聲請人之安置機構,聲請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就醫
安排與陪同等事務,均由景仁教養院主責處理,對聲請人之
財產狀況應屬了解,由景仁教養院會同開具聲請人之財產清
冊,應屬適當,且景仁教養院亦出具同意書表明有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本院卷第24頁),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景仁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TYDV-114-監宣-46-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