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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江灯財 送達代收人 吳宜虹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宏律師 被 告 江燈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江燈勝對被繼承人江秋雄(男,民國104年9月10日 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遺產之繼承權不 存在。 二、被告江燈勝應將被繼承人江秋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 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燈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 項、第262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為:㈠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江秋雄之繼承權不存在。㈡確認 被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公同共有關係 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撤回前開聲明㈢,並 將訴之聲明㈡變更為: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江秋雄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前開變更前後與原聲明既均係就 兩造所繼承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而為主張,基礎事實同一,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有關撤回部分,被告既未提出異 議,即視為同意撤回,故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理,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胞兄,被繼承人江秋雄則為兩 造之父,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2日因故意殺害江秋雄未遂, 業經本院於92年6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年(下稱前案判決),前案判決並於93年1月8日 確定。被繼承人另於104年9月10日死亡,並遺有附表所示之 財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喪失對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惟原告因不諳法律,不知被告前開行為已 喪失繼承權,仍將被告列為繼承人,並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本件合法繼承人,且並未喪失繼承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規定提出本案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據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繼承權是否被侵 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繼承資格 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被告迄今並未否認或排除原告 為繼承人,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之存在。且縱使被告有喪失繼 承權之事由,被告之子仍得依法代位繼承,亦可見本件並無 確認利益。況被繼承人於事發後已原諒被告,被告應得繼承 被繼承人財產。原告於77年及85年間,對被繼承人有傷害等 重大虐待之情事,且經被繼承人向原告表示拒絕原告回家, 原告本身自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被繼承人於104年9月10日死亡時,原告已知悉被告於91年間 殺害被繼承人未遂之情事,原告卻遲至112年9月11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業經2 年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已不得再主張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自不得再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且原告早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已知悉被告喪失繼承權之事,卻在被繼承人 死亡後8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應已構成權利濫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及訴外人江秀娥等為被繼承人江秋雄之法定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104年9月10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系爭不 動產於104年10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訴外人即其餘 法定繼承人江秀琴、江秀娥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兩造之戶籍 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9、10頁、第15至17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 承人之子,被告對被繼承人有喪失繼承權存在之事由,則被 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存在,顯影響原告得繼承 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縱被告主張之後其子仍得主張代位 繼承,但此係待被告之子是否後續另訴欲表示欲繼承被繼承 人財產或拋棄繼承之問題,本件法律關係確實有不安之狀態 ,自屬法律關係及其發生之基礎事實有確認存否之必要,因 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屬適法。  ㈡本件被告已喪失繼承權而原告並未喪失繼承權: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 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 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 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 ,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 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 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為繼承權當然、絕對失權事由,有該事實存在之 繼承人其繼承權既當然、絕對喪失,即屬無從爭執。  ⒉經查,被告於91年5月22日19時許,持家中之椅子攻擊被繼承 人之頭部,並以菜刀揮砍被繼承人,再以腳踢被繼承人之腹 部,並口喊:「給你死」,致被繼承人因而受有背部、頸部 深度撕裂傷,左腕撕裂傷併疑似神經受損、腹部鈍挫傷之傷 害,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於92年6月20日以前案判決判 處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再 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第13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 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案卷可證。是被告有故意殺害被 繼承人未致死,且因而受刑之宣告之事實,堪以認定,依上 開規定,被告殺害被繼承人未遂,為絕對失權事由,被告應 喪失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事發後 已原諒被告云云,承諸前揭規定,亦無從因之回復其繼承權 。而被告辯稱原告亦有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失權事由部分,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自難 認原告喪失繼承權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公 同共有登記:  ⒈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   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   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   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   ,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   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   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   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 號及第164 號解釋,應予補充(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 號解釋解釋文參照)。  ⒉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已當然喪失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 原告依據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原告仍 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已喪失繼承權之被告返 還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所辯,認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時效, 自不足採。  ㈣本件原告不構成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有明文。惟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 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如行使權利者之主觀上非專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 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一再不為行使 ,且已達相當之期間,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 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 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 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 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始得 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自被繼承人死亡之8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原告多 年未向被告主張前開物上請求權。然審酌被告殺害被繼承人 未遂之事發時間是在91年間,被繼承人在104年9月10日亡故 ,中間已間隔13餘年,而原告於本案中始一併提起確認被告 繼承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塗銷公 同共有登記,則原告所稱,因先前不諳法律不知被告前開行 為已喪失繼承權,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將被告登記為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自符合事理之常。被告僅提出 原告探監資料,主張原告知悉被告有殺害被繼承人未遂之事 實,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早已知悉前開喪失繼承 權之法律規定而不行使,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 觀上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亦無任何積極行為足使被告正當 信賴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且原告因本件權利行使所取得之利 益,即塗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登記,與被告 所受之損害自屬相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不違反權利失效原則,而非權利濫用。被告抗辯原告 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云云,並不足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104年10月22日 繼承 2 桃園市○鎮區○○段00○號 公同共有1/1 104年10月22日 繼承

2025-02-20

TYDV-112-家繼訴-117-20250220-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士緯於民國113年11月3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AINIGHTCLUB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16巷口時,因 車輛左後保險桿(油箱)有多處不明擦撞痕跡而為警攔查,經 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4時36分許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0

TPDM-114-交簡-41-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黃進賢於民國113年11月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 日,予以更正)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 中央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轉彎時未打方 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 時29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 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輕忽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 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0

TPDM-114-交簡-39-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峰榮於民國113年11月3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水源市場附近,飲用含有酒類成分之保力達三分之二瓶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和 平西路口時,經警實施攔檢盤查,於同日13時35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峰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0

TPDM-114-交簡-32-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梓程 具 保 人 劉孟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孟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孟哲因被告洪梓程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 ,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110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數罪併罰處有期徒刑1年6月、1 年5月、1年8月、1年5月、1年4月,並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 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國庫存款收 款書、本案確定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聲請人復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派警 拘提無著,迄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查無另案在監、在押,而 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 情,亦有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4年1月23日新北檢永文11 4執助45字第1149009276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受刑 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DM-114-聲-308-2025022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魏阿菊 張秀貞 張國賢 共同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魏朝欽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陳信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 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 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 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即明。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乙○○3人為母子女 關係,均因精神障礙,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5 月31日以91年度禁字第28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以丙○○○之 母親魏陳不碟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然魏陳不碟於101年7月20 日死亡,前經該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41號 裁定改定由關係人即丙○○○之胞弟丁○○為監護人、蔡魏阿琴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丁○○失聯多年,嗣經社工協助 瞭解後,始悉丁○○現已罹患失智症,並經核發第1、7類身心 障礙證明,且現自身亦係在臺中市私立長春老人養護中心居 住,已無能力續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亦無其他親屬 ,又聲請人目前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 (下稱景仁教養院),並由景仁教養院照顧保護聲請人,爰 請求改定由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 人,並指定景仁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關係人丁○○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安醫院診證明書、臺中市 私立長春老人養護中心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禁字第28號宣告禁治產事件、102年 度監宣字第641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均已過世, 原監護人即關係人丁○○年事已高,現無能力繼續擔任聲請人 之監護人,而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戶籍所在之 福利主管機關,應熟知聲請人之社會福利事務,並有眾多學 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協助處理,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是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函覆略以:原監護人丁○○ 65歲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及第7類,中度),為本市 列冊低收入戶,因失智症且無其他親屬資源,現由本局社會 工作科協助安置服務中。本案如查無親屬適合擔任監護人, 始選任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該局114年1月23日中市 社障字第1140012875號函在卷可考。因關係人丁○○已不適任 監護人,且聲請人已無適當之人可任監護人,已如前述,故 由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改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關係人景仁 教養院為聲請人之安置機構,聲請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就醫 安排與陪同等事務,均由景仁教養院主責處理,對聲請人之 財產狀況應屬了解,由景仁教養院會同開具聲請人之財產清 冊,應屬適當,且景仁教養院亦出具同意書表明有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本院卷第24頁),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景仁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20

TYDV-114-監宣-46-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 實 一、陳瀚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凌晨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臺北市 中山區不詳地點之酒店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打方向燈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3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 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輕忽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 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9

TPDM-114-交簡-37-2025021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 實 一、徐志中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凌晨0時至1時30分許間,在臺北 市萬華區環南市場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於同日6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及松德 路交岔路口時,經警實施攔檢盤查,並於同日6時3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 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輕忽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 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9

TPDM-114-交簡-34-2025021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陳國傑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凌晨0時許起至2時許,在臺北市 大安區捷運忠孝敦化站附近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 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與松仁路口,因在多車道右轉 彎時,未先行駛入外側車道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4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 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輕忽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 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9

TPDM-114-交簡-36-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酌定相對人甲○○得依如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子女蕭芷妍為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配偶關係,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育有未成年子女蕭芷妍(下稱蕭芷妍),兩造並於民國111 年4月11日就離婚及蕭芷妍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事項在 本院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蕭芷妍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並得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蕭芷妍為會面交往。惟 附表一之會面交往方案,相對人得於每年之1、4、7、10月 任擇2週與蕭芷妍同住,而實際執行後,聲請人發現相對人 竟在該2週與蕭芷妍會面交往期間,將蕭芷妍送回高雄交由 相對人母親照顧,隨後相對人則返回桃園居住及工作,再於 約定探視期間結束後,將蕭芷妍自高雄接回桃園,如此一來 ,讓蕭芷妍南北奔波,且蕭芷妍自112年8月起,已年滿2歲 ,開始就讀幼稚園幼幼班,相對人依前開方式進行會面探視 ,造成蕭芷妍必須向幼稚園連續請假兩週,學校作業、聯絡 簿都未完成,嚴重影響蕭芷妍就學之權利。相對人亦不願與 聲請人討論此問題,逕自剝奪蕭芷妍就學權利,且相對人均 未到庭,顯見相對人對蕭芷妍漠不關心,相對人不願與聲請 人溝通蕭芷妍就學問題,相對人不適任蕭芷妍之親權人,應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蕭芷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 對人得以附件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蕭芷妍進行會面 交往。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說明或陳述,亦未到庭表達意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蕭芷 妍,嗣於111年4月11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 蕭芷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 任蕭芷妍之主要照顧者,戶籍、就學、醫療、才藝學習、金 融開戶、申請社會福利補助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但 需告知相對人;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等情,有兩造及蕭 芷妍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437號離婚等事件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49頁、第50頁),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 方(父母)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 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 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3項)外,自不容 任意改變;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於任親權人之 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狀況能 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 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 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 之立法理由參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 例外僅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 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 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 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 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 原協議或法院酌定內容,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 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 於子女之情事。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 ,訪視建議略以:  ⒈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因考量未成年人受教權益受損 ,以及未成年人與相對人會面期間,可確實由相對人陪伴及 同住,而提出變更而為單獨親權,以確保決定未成年人生活 事項之權益,然未成年人生活事項之決定權,於111年4月調 解紀錄中已有明定,且單獨親權與相對人會面期間是否確實 與未成年人同住之間較無關聯,評估再次聲請之合理性較為 薄弱。  ⒉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親職能力:聲請人身心狀況穩定 ,有穩定收入,親屬亦可提供未成年人照顧協助,過去及目 前均為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具備照顧經驗;相對人因未受 訪而未能評估。②親職時間:聲請人工作性質及時段,可與 親屬資源搭配合未成年人作息;相對人未受訪,但可依相對 人會面規劃中評估其因工作性質之故,較難配合未成年人現 階段生活作息及需求,因此未完全依照兩造調解之會面交往 方式執行。③照顧環境:聲請人提供照護環境可滿足未成年 人階段需求,可提供一穩定環境供未成年人成長;相對人未 受訪而未能評估。④親職意願:聲請人雖主張單獨親權,但 仍可維持目前會面頻率及規劃,惟於未成年人學齡期間之兩 週會面之實際執行內容未能達成共識,此部分雙方均各有所 堅持。⑤教育規劃:經111年4月調解未成年人教育規劃及教 育費用負擔係由聲請人主要負責,未成年人扶養費用亦由聲 請人獨力負擔,聲請人亦依此對未成年人學齡期間之教育及 費用有所規劃;另就未成年人就學事宜,因法律未明訂幼兒 園階段之受教權規範,評估相對人無違反情形,仍需待兩造 以友善合作態度商議會面事宜。  ⒊未成年子女意願照顧情形評估: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未 成年人雖具簡單口語陳述能力,但不知兩造間情事,無法蒐 集其受監護之意願表達。②訪視時之心裡及情緒:未成年人 受訪初時情緒皆平穩,時而可面露笑容,能以簡短語句或擺 頭回應,提及受照顧及互動經驗時可表達多為母親,提及與 父親之經驗則多以搖頭回應,評估因年紀尚幼,情緒影響較 少。③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未成年人訪視時,可直視社 工眼神,時而面露微笑,期間較少肢體動作。④未成年人子 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未成年人於單獨空間受訪,並能簡單 陳述與父母互動經驗及受照顧情形,提及父母親不同的受照 顧經驗及感受時,無明顯情緒變化及矛盾,評估表達具真實 性。  ⒋訪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兩造確實依據調解內容執行會面交往 ,兩造於111年4月之調解中,已明確訂定會面探視方式,惟 相對人係現階段於每年1、4、7、10月執行會面交往時多將 未成年人委託他轄親屬照顧而未實際同住,對親子關係維繫 恐有影響,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建議兩造須確實依訂定之內 容方式執行,若因工作時段限制,仍因友善商議並促進與未 成年人相處時間。  ⒌建議法院如認為適當,應通知聲請人乙○○(母)、相對人甲○ ○(父)參加家事服務中心等辦理之親職教育課程。理由: 兩造過去雖經調解明確訂定會面探視方式,惟因彼此理解及 認知不同而難達共識,建議宜友善溝通,避免未成年人受兩 造爭執影響,並持續穩定會面交往,以友善合作方式照顧未 成年人,有助於未成年人身心發展,建議兩造參與家事服務 中心辦理合作式父母親職課程。  ⒍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乙○ ○(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理由 :依據聲請人訪視內容,聲請人係因無法處理兩造對調解紀 錄中會面方式之認知差異,而提出改定親權聲請,實則為會 面交往議題,未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實情,評估無改定親 權之必要,主要針對兩造會面交往事宜未有共識,針對兩造 會面事宜做協議較為適當,有卷附該協會113年4月30日(心 )桃調字第237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 報告(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背面)在卷可佐。  ㈢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蕭芷妍進行訪視,經家事調查 官調查後出具113年度家查字第144號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⒈聲請人期盼相對人能穩定送子女就學,倘相對人能做到則無 需變更會面交往方案,倘相對人無法做到則希望刪去「每年 1、4、7、10月任擇2周進行會面交往」之內容。  ⒉經與相對人會談,得知相對人因工作繁忙,每月第1、3周之 周末會面均未曾執行,再加上與聲請人協調時間不易(112年 7月未協調成功,兩造對話紀錄參附件二),故僅在112年4月 、112年10月分別擇2周進行會面交往,後續則因相對人現任 配偶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及工作忙碌等情,故迄今未再進 行過會面交往。  ⒊家調官與相對人商討可否邀請相對人父母親北上協助照顧及 接送子女,如此便能兼顧原有會面交往頻率及子女穩定就學 需求,此提議經相對人婉拒。相對人則提出得縮減原定「每 年1、4、7、10月任擇2周」的進行月數,但相對人仍有將子 女送往高雄之必要,假如聲請人不同意送往高雄則無法進行 ,至於減少至幾個月則視聲請人決定;家調官去電聲請人未 接聽。考量相對人過去未曾執行過每月1、3周之周末會面交 往,亦於每年1、4、7、10月任擇2周之會面交往時係送交支 持系統照顧而未能實際與子女相處,故為有效維繫相對人與 子女親情,家調官提議是否需增加平常日晚上的用餐及視訊 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均無意願進行之,仍表達希望親自 接送子女並送至高雄交由相對人父母親照顧之安排,伊僅同 意縮減每年執行月數。  ⒋綜合以上,相對人歷次會面交往期間係將子女送交居高雄的 支持系統照顧,並未曾執行過每月第1、3周周末、單數年農 曆過年之會面交往,於本次調查時亦無意願在其下班時間增 加與子女實際接觸之會面交往方案提議,會面交往方案係確 保未成年子女在父母離婚後享有持續與父母雙方進行情感交 流的時間與空間,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的親情聯繫 ,然而相對人親自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薄弱,是原先 110年度家調字第1473號調解筆錄所訂第三、2點內容已缺乏 實益,為衡平子女最佳利益、維持子女擁有穩定之就學作息 ,建議參酌聲請人意見,刪去110年度家調字第1473號調解 筆錄第三、2點「相對人於每年之1、4、7、10月任擇兩周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之文字內 容。  ㈣本件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   綜觀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本院認聲請人單以附表 一之會面交往方案造成蕭芷妍必須常向幼兒園請假,而為本 案之聲請,此顯係兩造會面交往意見分歧而衍生之議題,尚 難以此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 情事。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與蕭芷妍會面交往意願消極,若 蕭芷妍遇重大事項決定,難認相對人能與聲請人友善協商, 有必要將蕭芷妍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惟依前開兩造調解內容,實已約定由聲請人擔任蕭芷妍之 主要照顧者,有關蕭芷妍戶籍、就學、醫療、才藝學習等列 舉之重要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是本件依照原調解筆錄之協議,聲請人本得自行決定 蕭芷妍相關重要事項,難認會有聲請人所指兩造無法協商有 關蕭芷妍重要事項之情形,依目前情狀應無變更原因。從而 ,聲請人請求改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關於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 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雖認為蕭芷妍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無改定之必要,惟考量依兩造現行之附表一第一 項第2點之協議,確實可能造成蕭芷妍必須向幼稚園請假長 達2週,而讓蕭芷妍面臨重新適應生活作息、同儕相處等環 境變換,恐會造成蕭芷妍之心理壓力,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幼兒園師生手冊(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可知蕭芷妍 在此幼稚園階段仍有相關語言學習等課程,若兩週長時間缺 課,亦可能會影響課程學習,讓蕭芷妍日後返校上學時,必 須補進度或造成適應後續課程上之困難,自有必要調整兩造 有關附表一之協議。爰審酌相對人現因工作,在每年之1、4 、7、10月任擇2週會面交往期間,實無法自行照顧蕭芷妍, 而是將蕭芷妍送回高雄由相對人父母代為照顧,相對人本身 與蕭芷妍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薄弱,前開每年之1、4、7、1 0月任擇2週會面交往之協議,本意係在增進相對人與蕭芷妍 間之親子交流,依目前相對人完全委由其在高雄之父母照顧 蕭芷妍之情形,前開協議實已流於形式,自有必要將附表一 第一項第2點刪除,酌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 往方式及期間與蕭芷妍會面交往。又法院酌定父母之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雖未全然依聲請人之請求 內容而為酌定,仍無另予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一:                一、相對人得於兩造所育前開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一年級前,得 與之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下:  1.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 、3 週週六下午2 時至該子女所在處所   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 時前將該子女送回原   所在處所。  2.相對人得於每年之1 、4 、7 、10月任擇兩週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3.春節期間:   民國奇數年:相對人得於春節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一週,   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4.兩造亦得協議調整前開會面交往方案,有變動之一方需於會   面交往日一週前告知他方。 二、相對人得於兩造所育前開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一年級後至未   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得與之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下   :  1.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 、3 週週六下午2 時至該子女所在處所   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 時前將該子女送回原   所在處所。  2.暑假期間,除平常例假日的探視時間外,得增加30日探視時   間。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3.春節期間:民國奇數年:相對人得於春節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一週,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4.兩造亦得協議調整前開會面交往方案,有變動之一方需於會   面交往日一週前告知他方。    附表二:  一、相對人得於蕭芷妍就讀小學一年級前,得與之為會面交往之 期間及方式如下:  1.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 、3 週週六下午2 時至該蕭芷妍所在處 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 時前將該子女送回 原所在處所。  2.春節期間:   民國奇數年:相對人得於春節期間與蕭芷妍同住一週,接送 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3.兩造亦得協議調整前開會面交往方案,有變動之一方需於會   面交往日一週前告知他方。 二、相對人得於蕭芷妍就讀小學一年級後至蕭芷妍年滿16歲前, 得與之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下:  1.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 、3 週週六下午2 時至蕭芷妍所在處所   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 時前將該子女送回原   所在處所。  2.暑假期間,除平常例假日的探視時間外,得增加30日探視時   間。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3.春節期間:民國奇數年:相對人得於春節期間與蕭芷妍同住 一週,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4.兩造亦得協議調整前開會面交往方案,有變動之一方需於會   面交往日一週前告知他方。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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