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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84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黃宏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722元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等語。參諸兩造訂立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 第28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當應拘束兩造。是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09

SLDV-113-訴-2184-2024120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吳郁群 被上訴 人 吳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 壹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 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 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 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 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依前揭裁定意旨,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成為獨立之民事 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自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 80,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計219,69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06

SLDV-113-重訴-93-20241206-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 告 林大緯 林孟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宋和融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繆璁律師 被 告 潘富文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日所訂立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日所為移轉如附表所示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富文係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伊則係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人,遭被告 宋和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有拆除之危險。伊前於被告潘富文 所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中調查得知,潘富文 自民國104年左右開始向宋和融借款,都是口頭約定,現金 交付借款,沒有簽立借據。然潘富文因未清償向宋和融借用 之款項,因此開始與潘富文對帳,並要求潘富文簽立本票, 先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萬4,000元各1張 之本票,嗣潘富文又向宋和融借款時,宋和融要求潘富文就 先前所借之款項簽發票面金額600萬元本票予宋和融。其後 潘富文又繼續向宋和融借款,宋和融表示因先前借款未清償 ,而不同意繼續借款,潘富文方稱要將繼承之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10000)及其上同段87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550萬元出售予宋和融,並於1 05年9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款100萬元於簽訂 時給付,10萬元完稅款於稅捐機關核發增值稅單後3日給付 ,440萬元尾款於點交日期105年9月15日給付,並經公證, 且於同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宋和融;又於105年9月12日簽 訂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內容記 載潘富文將稱系爭土地以660萬元出售予宋和融,應有部分 依地政機關所載為準,業於105年9月10日付清款項,該協議 書並經公證,且於105年9月23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潘 富文於他案執行清算事件調查時自陳,宋和融協助其處理其 父親經營之公司的債務後,要求其簽立本票,並將其父親所 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宋和融,但其不清楚該公司債務。 宋和融宣稱潘富文另有積欠訴外人楊古鳳英錢,殺價後以70 0萬元為其處理,又要求其交出系爭房地、系爭土地權狀予 宋和融以便處理,否則楊古鳳英會找其麻煩等語,故潘富文 亦將系爭增補協議書交予宋和融。綜上所陳,潘富文對於積 欠宋和融債務之緣由含混其詞,無法確認潘富文是否積欠宋 和融債務,足認潘富文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係與宋和融 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爰依民 法第87條及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宋和融辯稱:被告潘富文與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 業經公證,系爭土地所有權嗣移轉登記與伊名下,故系爭土 地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縱認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 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原 告就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潘富文亦無任何占有權源,最終亦須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此危險無法透過本訴加以排除,故 原告之主張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潘富文則以:伊之父親即訴外人潘宗典因生前向楊古鳳 英自稱有積欠款項未還,伊擔心其他債權人向伊追討債務, 故與被告宋和融通謀協議以製造假債權方式,將系爭房地過 戶予宋和融,伊並於105年4月1日、同年5月25日及同年8月1 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2萬4,000元、600萬元各1張之本 票予宋和融,並經宋和融建議進行公證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伊復於105年9月12日與宋和融簽定系爭增補協議書,將 系爭土地以660萬元出售與宋和融,該兩筆不動產均經宋和 融建議要其承認於105年9月10日付清款項並去公證,實則宋 和融並未將款項交給伊,伊係為脫產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與宋和融,伊係遭宋和融詐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潘富文所有,嗣於105年9月10日以買賣之 原因,於105年10月3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宋和融。 (二)本院卷第144頁所示之系爭增補協議書,於105年9月12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公證 (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 證之內容為被告間因不動產買賣增補事件,訂立系爭增補協 議書,雙方陳明對於協議書條款,已獲協議,願相互遵守, 切實履行,請求予以公證,經公證人審查系爭增補協議書之 文件,及被告之身分證明等,均屬相符,乃據被告之陳述所 協議之事項,做成系爭公證書。 (三)被告宋和融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745號判決一部勝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四)被告潘富文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經高雄 地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3號,以被告潘富文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3款「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為由,將被告宋和融對被告潘富文之6,000,000元債權部 分予以刪除,被告宋和融未對司法事務官刪除債權之裁定提 出異議,並裁定潘富文不予免責。嗣經同院以112年度消債 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被告潘富文之抗告(下統稱消債事件) 。   四、本件爭點:   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增補協議書中,由被告潘富文將系爭土地 以660萬元出售與被告宋和融等情,是否為被告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為,則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 於105年9月10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0月3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宋和融對此有所 爭執。而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但其另案因占有系爭 252、253號土地,經被告宋和融訴請拆屋還地,此有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42頁)。是 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尚非明確,致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表意人與相對 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 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者,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準此,因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所明定。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增補協議書之買賣契約,及後續移轉 不動產物權之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而無效,是應就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參諸被告潘富文自承:伊之父親生前有債務未還,伊擔心有 債權人向伊追討債務。而宋和融為伊之朋友,知悉伊繼承系 爭土地,伊遂與宋和融以製造債權之方式,將系爭房地先過 戶與宋和融,並於105年4月1日、5月25日、8月1日分別簽發 面額100萬元、2萬4,000元、600萬元本票後交與宋和融。伊 復於105年9月12日與宋和融簽發系爭增補協議書,將系爭土 地以660萬元出售與宋和融,宋和融要伊承認有於105年9月1 0日付清款項,並要求去公證。伊方於105年9月23日向地政 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10月3日完成 登記。然宋和融並未給付任何款項與伊,便取得系爭土地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可認被告潘富文已自認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後續移轉不動產物權之行為,均係與被告 宋和融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系爭增補協議書暨後 續移轉不動產物權之行為是否基於被告之真意,已非無疑。 另觀諸被告宋和融於消債事件調查時自稱:我跟潘富文是國 中同學,潘富文家裡是開公司的、很有錢。104年左右潘富 文跟我借了數十萬元,有借有還。之後潘富文向我越借越大 ,借了數百萬元,我們都是口頭約定,我都給現金,潘富文 都是一個月左右還款。之後潘富文父親過世需要喪葬費等費 用,都是由我先買單,潘富文說要還但都沒還,之後潘富文 陸陸續續跟我借錢,他沒有還錢時我才跟他對帳,要他簽立 本票,他簽了一張100萬元、一張2萬4,000元的本票,之後 他又要跟我借錢時,我叫他把之前借的錢簽600萬元的本票 給我。之後潘富文又陸續跟我借錢,在他爸爸去世之後,他 跟我借的錢就沒有還了。約在105年中時潘富文說要借1,200 萬元給公司用,我跟他說你錢沒有還完,他就說把房子賣給 我,我就帶他去公證,公證之後我把買房的660萬元給他等 語(見高雄地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8號卷【下稱司執 消債清字卷】第173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宋和融自承其等 自105年年中即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之時,被告潘富文已積 欠其諸多債務均未償還,衡情若債務人已積欠數百萬元之債 務,可認債務人之償債能力非佳,若債務人名下具有相當價 值之不動產,債權人理應將該等不動產直接作價抵償,然被 告宋和融卻捨此不為,自稱另交付660萬元之現金與被告潘 富文,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此時被告潘富文所積欠宋 和融之上開債務仍未清償,顯與常情相違,則系爭增補協議 書之內容是否為真,顯有可議之處。 (五)另就被告間之關係,由被告潘富文於105年9月8日與和灣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時,乃填載宋 長志為聯絡人,電話為0000000000,有該申請書暨約定書附 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41頁),又宋長志乃為被告 宋和融改名前之姓名,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且被告潘 富文當時所留作為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宋和融於消 債事件之陳報債權書狀上所留電話相同(見司執消債清字卷 第56頁),衡情若非被告宋和融與被告潘富文有一定之親誼 關係,且可隨時取得聯繫,被告潘富文應不至於填載其為聯 絡人;參以被告潘富文於106年4月5日將其同年1月25日投保 ,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之定期 壽險,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宋和融,並載明二人間之關係 為債權人、債務人,被告宋和融亦於該保險契約之新要保人 處簽名等情,有傳統型保險簡易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37至139頁),以被 告潘富文同意將其壽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受益人為宋和融, 又於簽訂前述約定書時填載宋和融為聯絡人,足見被告潘富 文與宋和融具有超乎一般朋友間之信任關係,其等間之關係 甚篤,亦徵被告潘富文上開所辯,均係依被告宋和融所要求 ,簽署系爭增補協議書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等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乙節非虛。 (六)被告宋和融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有效成立,並提出系爭公 證書(見本院卷第140至150頁)為憑。然細譯系爭公證書之 內容係稱:前開請求人間,因不動產買賣增補事件,訂立如 後之協議書,雙方陳明對於協議書條款,已獲協議,願相互 遵守,切實履行,請求予以公證。公證之本旨:公證人審查 與協議書有關之文件,及到場人之身分證明等,均屬相符, 乃據當事人陳述所協議之事項,做成本公證書,並將協議書 附綴於後,由請求人在公證書簽名或蓋章,承認其行為。爰 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及第壹拾參條第壹項第壹款等相關規 定予以公證等語,可知公證人係形式上審查後附之系爭增補 協議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確認被告間了解並 協議遵守系爭增補協議書之內容,惟無法實際探究被告間之 真意,自難單憑系爭公證書之作成即得逕認該等買賣非被告 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況被告宋和融自承係交付66 0萬元之現金與被告潘富文,然此部分交款之事實未經公證 人親自見聞,而被告宋和融亦未曾提出任何交款之證明可憑 ,自難認被告宋和融有交付660萬元之買賣價金與被告潘富 文一事為真。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增補協議書 中,由被告潘富文將系爭土地以660萬元出售與被告宋和融 等情,為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該買賣契約及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 六、從而,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就 系爭土地於105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契約暨於 105年10月3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2 2 同上小段249地號土地 1/32 3 同上小段249之2地號土地 1/32 4 同上小段249之3地號土地 1/32 5 同上小段250地號土地 1/32 6 同上小段250之1地號土地 1/32 7 同上小段251地號土地 1/16 8 同上小段251之2地號土地 1/16 9 同上小段252地號土地 1/32 10 同上小段253地號土地 1/32

2024-12-05

SLDV-113-重訴-251-20241205-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胡雅芳 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文。惟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伊向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保險)投保之人壽保險金,前 經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20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執行處依職權代聲請人終止對於三商保險之人壽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同意就聲請人因終止契約所得領 取之解約金,於特定範圍內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為保障全體 債權人能公平受償,避免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債權,應有保 全之必要,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231號更生事件受理中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 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固聲請停止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 執行程序,且系爭執行事件已經本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有 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惟系爭保險契約縱經終止,亦僅將該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解 約金轉為價金,並無減少聲請人財產之情形。又更生程序主 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 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 ,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 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 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且保全處分之期間至 多為120日,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 行使其等之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尚 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05

SLDV-113-消債全-57-2024120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原 告 李碧容(原名:李珮蓉) 被 告 蔡英文 柯文哲 謝宗宏 陳柏剛 許睦燦 賴萬壽 龔曾祥 林子豪 廖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英文、柯文哲、謝宗宏、陳柏剛、龔曾祥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林祐生為伊之大兒子。林祐生前於民國110 年1月14日死亡,係被告蔡英文指使被告柯文哲毒殺所致。 被告蔡英文復持假的借據及伊之印章,將原應由林祐生之繼 承人即伊所得領取之富邦人壽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0 多萬元盜領一空。又伊名下之房屋及土地,遭被告偷偷辦理 過戶。爰依民法第185條前段、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4,50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許睦燦:原告的兒子林祐生是伊的里民,伊是里長,伊 只是去關心他如何死的。後來伊有去參加林祐生的告別式及 到場送花,其他的事伊就不清楚了等語。 (二)被告賴萬壽:伊不認識原告的兒子,伊都不清楚狀況等語。 (三)被告林子豪:原告是二房,伊是四房的兒子,原告住2樓, 伊住4樓。原告的兒子突然在家裡往生,伊被告的莫名奇妙 等語。 (四)被告廖昌賢:伊當時是南港分局的偵查佐,伊不曉得原告兒 子死亡的事情。伊認識原告是因為原告有一個傷害案件由伊 承辦,原告的指稱不實等語。 (五)上開被告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蔡英文、柯文哲、謝宗宏、陳柏剛、龔曾祥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共同毒殺其子林祐生等語。然經本 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調林祐生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320至322頁),其上載明林祐生之直接死亡原因為 姿勢性窒息、死亡方式為意外、先行原因為癲癇發作併趴姿 、死亡地點為住居所等情,核與原告於本院言時辯論時所自 承:當天110年12日林祐生去晶華酒店吃公司的尾牙後,回 來睡覺,隔天13日還正常上班,下班後回家睡覺,14日凌晨 就死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1頁),就林祐生係於住家 死亡之情相符,堪認林祐生之死因乃係姿勢性窒息之意外所 致,而非他殺或遭他人毒殺,自無原告所指被告共同毒殺林 祐生之情,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情,則其主張,自 無理由。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盜領林祐生之保險金共4,500萬元等語 。惟經本院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林祐生身故後 之投保及保險金請領資料,該公司函復林祐生之團體保險內 容及理賠資料(見本院卷第268至272頁),有投保保額150 萬元之富邦人壽團體倍數型意外傷害保險(GMA)甲型及傷 害險,該筆150萬5,754元(5,754元係傷害險延滯息理賠部 分)之款項係於110年10月28日匯至原告名下之郵局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此有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300至319頁);又該筆150萬5,754元 ,係原告於同年11月26日自臨櫃窗口轉帳提款,並蓋有系爭 郵局帳戶原留之印鑑章乙節,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可憑 (見本院卷第302頁),堪認上開保險金係匯至原告名下之 系爭郵局帳戶,且由原告本人提領甚明,自無原告所指遭被 告共同盜領林祐生之保險金達1,000多萬元之事實,原告復 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情,則其主張,自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雖稱被告將其名下之土地、建物移轉至自己名下等 語。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見本院限閱 卷),可見目前該等房地均仍在原告名下,自無原告所指遭 被告盜取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4,500萬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05

SLDV-112-重訴-438-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雲未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鐵雄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徐銳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控元電子(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雙鳳 孟碧美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為聲請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 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 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原告於中 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 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 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 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 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466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再依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 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 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之範圍內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律 師與當事人間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 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外國法人一節,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101 頁),是相對人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應無疑義。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 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屬有據。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34,808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第一審訴訟費用業經相對人繳交;而第二審、第三審訴訟 費用暫估定各為140,199元,合計280,398元;又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斟酌本件訴訟之案情,主要爭點為認定聲請人所 交付之貨品是否符合債之本旨等情,依前開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估 定以187,896元(計算式:9,394,808×2%=187,896)為適當 ,是本件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合計為468,294元(計 算式:280,398+187,896=468,294)。茲命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前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相對人之訴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04

SLDV-113-聲-208-2024120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雲未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鐵雄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徐銳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控元電子(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雙鳳 孟碧美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為聲請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 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 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原告於中 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 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 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 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 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466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再依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 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 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之範圍內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律 師與當事人間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 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外國法人一節,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101 頁),是相對人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應無疑義。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 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屬有據。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34,808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第一審訴訟費用業經相對人繳交;而第二審、第三審訴訟 費用暫估定各為140,199元,合計280,398元;又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斟酌本件訴訟之案情,主要爭點為認定聲請人所 交付之貨品是否符合債之本旨等情,依前開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估 定以187,896元(計算式:9,394,808×2%=187,896)為適當 ,是本件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合計為468,294元(計 算式:280,398+187,896=468,294)。茲命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前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相對人之訴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04

SLDV-113-重訴-290-202412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 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731號、第39853號、第4 75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哲安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39853號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欄「030147Q5ZHPAL01」、「030 147Q5ZHPAK01」各應更正「030417Q5ZHVPAL01」、「030417 Q5ZHVPAK01」,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迭經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原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 16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 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 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綜上新舊法比較 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及告知密碼等之 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黃信升等複數被害人之 財物,所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1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併予審理」,「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 判中自白其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 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 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 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 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黃信升等被害人難以回復 之財產損害,兼衡本案金額不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更與告訴 人蘇郁心、范愷仁調解成立即依約履行(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0頁、第80-1頁至第80-2頁),實不無彌損負責之誠,酌其 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 之紀錄,從事「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 元至3萬4000元,須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69658號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9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被害人等所匯入至本案帳戶 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帳戶嗣持 用者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宣告之。此外,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 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蔡宜臻、陳旭華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3

PCDM-113-金訴-1540-202412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債 務 人 江佩娥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 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18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現年54歲,自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10月,在新市國小任職約聘課後班老 師,112年4月27日至113年10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524 ,380元【計算式:40,004×4÷30+(559,050-40,004)=524,3 80】,有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狀況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 ,堪認為真實。又依112及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9,200元及19,680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其必要生活費用(含與其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9,000元)為516,160元【計算式:( 19,200+9,000)×(4÷30+8)+(19,680+9,000)×10=516,16 0,見本院卷第24、87頁背面】,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用)後, 尚有餘額8,220元(計算式:524,380-516,160=8,220)。 ㈢、又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31,510元,此有本院清算事件 金額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 卷第101頁)。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109年9月6日至111 年9月5日)間可處分所得為366,016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 債調卷【下稱消債調卷】第9頁);至於債務人109至111年度 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8,600元、18,720元及18,960元作為標準,再加上撫養子女 費用每月9,000元,則債務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666 ,720元(見消債調卷第9頁)。因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366,016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總額 666,720元後,已無餘額,是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 分配總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有間,自不得依該 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 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02

SLDV-113-消債職聲免-29-202412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翔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65號、第238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子翔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林衍富於案發時既係友 人關係,且相約一同用餐,縱告訴人所為造成被告不樂意, 亦非屬現在不法侵害行為,縱認屬攻擊或侵害行為,被告僅 需出聲喝止或明確表明拒絕,告訴人當會立即停止,被告無 用力反扳告訴人拇指之必要,被告所為顯已逾必要程度而屬 過當防衛,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固有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大拇指向後扳,致 告訴人受有右大拇指拉傷、右手掌與手背橈側腫脹、瘀青等 傷勢,然其引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認告訴人未先徵得被 告之同意,前亦未曾有類似舉動或默契而可認被告有默示之 同意,其主動故意先將右手放在被告之右手上施加力量,可 認係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則被告徒手將告訴人之拇 指扳開數秒以為掙脫,可認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所為正當 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情事,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 卻違法,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 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 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事 發時被告正坐著在用右手抓頭,我就將右手放在被告的右手 上,增加他手部的重量,跟他開玩笑,被告就用他的左手握 住我的右手大拇指往後扳,並生氣起身,我馬上把雙手放在 他的肩上壓著不讓他站起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4320號卷第1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1765號卷第243頁、原審卷第36至37頁),並經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場演示係以自己右手抓住被告之右手腕 ,待被告欲站起時,便先站起以雙手壓住被告肩膀(參原審 卷第37頁),核與被告所辯:當天告訴人跟我說他有專門在 練握力,並說我很爛,2支手抵不過他1支手,就未經我同意 突然抓住我的手腕要證明他握力很強,嘲笑我說不是有在練 身體,並要求我全力扳開他的手,我當時人是坐著的,有跟 他說不要這樣弄,他又很堅持緊抓不放越抓越大力,我手很 痛相當不舒服,才會去扳他拇指掙脫等語,雙方就事件起因 及彼此手部抓握掙脫行為之敘述,若合符節,除可認本案係 源於告訴人假稱開玩笑,而以抓住被告之手腕施加力量,使 其無法起身掙脫之方式以尋釁外,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呂月 球到庭證稱:被告於111年11月間跟他同學出去吃飯,下午4 點多回來時,我有看到他手上有又紅又腫的手掌印,我問他 什麼事,他說他同學在練握力,就抓住他的手要他用力的張 開,我有跟被告說你手那麼紅腫要去看醫生擦藥,被告後來 沒去看醫生,就自己擦國術館買的藥膏等語(見本院卷第82 至84頁),亦可見告訴人緊抓被告手腕之力道甚鉅,且經被 告明確請求停止未果,當可認係屬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行 為,則被告以左手扳開告訴人之右手拇指以掙脫,應屬合理 之正當防衛行為,而衡以告訴人之不法侵害程度、被告所採 反擊方式及所造成之傷害結果,亦難謂該防衛行為有何過當 之處。 四、從而,原判決以被告所為構成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 之情事,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 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 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翔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65 號、112年度偵字第2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子翔與告訴人林衍富(下稱告訴人) 曾為同班同學、朋友,2人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下午某時, 在「吉哆火鍋百匯GIDO HOT POT」(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下稱本案餐廳)店外排隊等候用餐時,雙方本因 開玩笑而手部有所接觸,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 故意,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大拇指用力往後扳,致告訴人 受有右大拇指拉傷、右手掌與手背橈側腫脹、瘀青之普通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四、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普通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所 說的原因跟事實不同。當時我們在本案餐廳外等待叫號的時 候,我們平常會討論健身的事情,告訴人突然說他有在練握 力,握力很強,一般人被他抓到都沒辦法掙脫,之後他就用 右手抓住我的手腕,我當時是坐著,他是站著,他要我全力 掙脫沒關係,我就掙脫,怎麼掙脫我不記得,因為他的力道 很大,我只是想要掙脫,沒有想要傷害他的意思,我也不樂 見發生這種事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告訴人的指述及被告的答辯,就事實經過雖有落差,但就告 訴人證稱其在無預警之情況下抓被告的手腕,甚至有刻意加 重重量,並來回幾次沒有放手,表示告訴人有抓住被告,直 到被告將告訴人的手扳開才停止。就客觀事實而言,被告排 除告訴人限制其自由之情符合正當防衛的行為。退步而言, 當時確實是告訴人先抓被告的手腕,要被告自己排除,被告 對其表示不要這樣,但告訴人堅持,被告不得已才依照告訴 人的意思將其手扳開,係依照告訴人自己的意思,被告當時 並沒有要傷害告訴人之意。從告訴人及被告一致的說法,本 案之前2人間並無糾紛及仇怨,不至於會有狀況讓被告要傷 害告訴人,被告確實沒有想到會造成告訴人的傷害,也不希 望有這個結果,若非依照告訴人之指示,至少類比一般遊戲 的情況下,告訴人這樣的行為,被告也可阻卻違法。綜上而 言,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班同學及朋友,2人於111年11月5日下 午某時許,在本案餐廳店外排隊等候用餐時,雙方本因開玩 笑而手部有所接觸,被告曾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大拇指後 用力往後扳,致告訴人受有右大拇指拉傷、右手掌與手背橈 側腫脹、瘀青之普通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1765號卷【下稱偵21765卷】第15至18頁、第243至247 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43頁 )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 表(見偵21765卷第19至21頁)、新光醫院111年11月6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見偵21765卷第22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5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爭點   被告及辯護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上 開所為,主觀上有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抑或是 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或係因告訴 人先大力抓住其手部,要其全力掙脫,其方為上開行為,其 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且係經告訴人同意所為,而 得阻卻違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 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 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 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 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防衛行為,祇以 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 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 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 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 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 。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 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 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 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 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 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 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 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 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認識10多年 的大學同學,當天我跟被告一起在本案餐廳外等待時,我看 到被告在用右手抓頭,我以開玩笑的方式將我的右手放在他 的右手上,被告突然生氣得用左手握住我右手的大拇指,向 後大力持續扳,又生氣起身(我推測要動手),所幸我即時 制止他。後來我們有繼續用餐,被告問我要不要去診所,我 說我自己去醫院就好,我回家後仍感到疼痛,隔天去新光醫 院就醫等語(見偵21765卷第15至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我跟被告聊天時,被告用右手在抓頭,我就把右手放 在他的右手上,給他一個重量,跟他開玩笑,我就一直放上 面,被告不知為何突然用左手抓住我的右手大拇指一直往後 扳,並很生氣站起來,我馬上把雙手放他的肩上,壓著不讓 他站起來,並抱怨他剛才的事情,講完後被告要我去診所看 診,他說有聽到「ㄅㄧㄚˋ」的一聲,我說不用,我去新光醫院 看,之後就各自回家,晚上我覺得手很痛,所以我隔天去看 醫生等語(見偵21765卷第243至24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案發當天我跟被告在本案餐廳外面聊天,當時他抬起 右手在抓頭時,我因為好玩,沒有跟被告說要比力氣或是跟 他開玩笑,我們之前會去健身、玩重力的東西,所以我就故 意以右手抬起被告的右手腕,放在他的右手腕那邊增加他的 重量,他手放下來,我還是把手放在他的手上,來回沒有很 多次,但他突然間不知道為何生氣,以左手抓住我的大拇指 整個用力往後扳,我就看他,他突然間想站起來,但還沒站 起來時,我就以雙手壓住他的肩膀,之後我就開始指責他。 當時在本案餐廳外等待的過程中,我們沒有發生任何糾紛或 口角,只是單純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就其有 主動故意先將右手放在被告之右手上施加力量一事均屬一致 ,縱使告訴人與被告曾談論健身相關話題,但其並未徵得被 告之同意,前亦不曾對被告做過類似之舉動或有何默契,而 得認為被告對此有默示之同意,僅自稱係出於開玩笑之意, 可認斯時告訴人上揭所為係對被告為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不 以構成刑法傷害罪之程度為限。衡諸當時情狀,被告出手將 告訴人之手扳開,以此掙脫告訴人之侵害行為,且被告於掙 脫告訴人之手部後,未再攻擊告訴人,則被告在當下對告訴 人所為之傷害行為,難認非屬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有效防衛 手段。又被告所為,不過徒手將告訴人之拇指扳開,以此掙 脫,前後僅不到數秒之時間旋即結束,對照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僅為皮肉外傷及拉傷,則被告如此所為,核屬合理且未 逾越必要之程度。再者,正當防衛之成立,本不以逃避、迂 迴方式取代反擊行為,或處於不得已之狀態為必要,斯時告 訴人既持續將其手放在被告之手部上,又施以相當力量,則 被告以手扳告訴人之拇指,而非立即出拳攻擊告訴人,可認 其目的係以掙脫之方式擺脫不法侵害,益見被告當下本無傷 害之意,而係遭告訴人主動出手下,方為掙脫行為,則被告 其後所為之傷害行為,難認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得依刑法 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該罪之違法。 (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上開所為,係告訴人同意要 被告掙脫其手部乙節,為告訴人到庭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0 頁),2人就此部分之說法固各執一詞,而卷內除被告及告 訴人之陳述外,雖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何人所述為真,然被告   上開所為,既已得主張正當防衛,理由已如上所述,縱使被 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未有積極證據可佐,但仍不影響其 本案行為得以阻卻該罪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本案卷內事證固得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 點,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大拇指往後扳,致告訴人受有右 大拇指拉傷、右手掌與手背橈側腫脹、瘀青等傷勢之行為, 然因被告既得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 為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依前揭判決意旨說 明,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其行為不罰,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 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2024-11-29

TPHM-113-上易-151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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