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債 務 人 江佩娥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
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18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現年54歲,自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10月,在新市國小任職約聘課後班老
師,112年4月27日至113年10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524
,380元【計算式:40,004×4÷30+(559,050-40,004)=524,3
80】,有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狀況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
,堪認為真實。又依112及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9,200元及19,680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其必要生活費用(含與其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9,000元)為516,160元【計算式:(
19,200+9,000)×(4÷30+8)+(19,680+9,000)×10=516,16
0,見本院卷第24、87頁背面】,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用)後,
尚有餘額8,220元(計算式:524,380-516,160=8,220)。
㈢、又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31,510元,此有本院清算事件
金額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
卷第101頁)。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109年9月6日至111
年9月5日)間可處分所得為366,016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
債調卷【下稱消債調卷】第9頁);至於債務人109至111年度
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8,600元、18,720元及18,960元作為標準,再加上撫養子女
費用每月9,000元,則債務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666
,720元(見消債調卷第9頁)。因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366,016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總額
666,720元後,已無餘額,是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
分配總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有間,自不得依該
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
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SLDV-113-消債職聲免-29-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