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6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楊尚樺 被 告 何孟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小-3561-202412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18號 原 告 黃敏華 被 告 許立儀即白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洗衣店之業者,因原告送洗之羽絨衣經被告 洗滌後毀損,經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4日協商,被告主動提出賠 償新臺幣(下同)5,000之方案,詎被告竟拒絕賠償,爰訴請被 告賠償5,000元及洗衣費290元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請求,均為 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略為: 兩造於113年3月4日在被告洗衣店協商時,被告曾稱:「你考慮 啦,好不好5,000塊,但是放在裡面讓你洗,我做主,今天,看 你能不能接受,還是你要再想?」等語,並經原告答以:「我回 去再想」等語,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可見兩造就本件 洗衣紛爭是否以5,000元賠償、如何賠償等節,實未達成意思表 示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付5,000元現金為賠償乙節,已 然乏據。再就原告訴請賠償洗衣費部分言,原告衣物經送新北市 洗衣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就責任歸屬認定原告衣物毀損 係因材質特性、穿著、洗滌過程中耗損所致,乃正常現象等情, 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日常衣物於穿著、洗滌過程 中有耗損現象,本非與常情有違,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應屬 合理可採。原告衣物既非被告洗滌方式不當造成毀損,被告即無 違約可言,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洗衣費,亦屬無據。綜上,原告 各項請求,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小-2918-202412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18號 原 告 黃氏惠(HOANG THI HUE) 訴訟代理人 曾來加 郭瑞龍 微氏和 陳科廷 被 告 武氏芳青(VU THI PHUONG THANH) 訴訟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約定被告得持原 告提款卡自行提領之方式,就新臺幣(下同)5萬元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被告因此知悉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下稱原告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詎被告未得原 告同意竟於112年12月8日16時36分、11日16時36分許、25日 10時24分及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北 縣板嘉店分別提領新臺幣5,000元、5,000元、20,000元、1, 000元,並將之據為己有,被告提領上開31,000元,顯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縱被告上開 提領行為係原告授權所為,因兩造間具委任關係,被告自應 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返還基於受任人地位所取得之金錢, 為此,爰先位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 第541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3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同為新北市私立佳和護理之家之照服員,渠 等同事間本具有彼此相互幫忙他方領錢之習慣,就112年11 月6日原告帳戶之提領記錄言,係因護理之家之其他同事向 伊借錢,因伊身上現金不足,故伊轉向原告借款後始前往提 領,伊於發薪後隨即有返還50,000元,嗣原告於113年12月8 日、11日16時許及12月25日上午10時前某時,委請伊代為提 款共計31,000元,詎伊將提領之金額如數交還被告後,被告 突於113年1月間向伊再次催討上開已交付之31,000元,故伊 無不當得利,且伊代原告提款屬好意施惠關係,亦因已清償 不再負給付31,000元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2年11月6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 告向原告借款5萬元,給付借款之方式,係原告將提款卡、 密碼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自行提領5萬元,此5萬元之借款業 經被告清償,又被告於112年12月8日16時36分、11日16時36 分許、25日10時24分及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萊爾富北縣板嘉店分別提領新臺幣5,000元、5,000元、20 ,000元、1,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24頁)為證,並有提款機之監視器畫面附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5號卷(下稱偵卷) 中可稽(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31,000元部分,係基於兩造委任關係所為取款,並非 不當得利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自原告帳戶提款31,000元, 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其並辯稱 :被告係受原告委託,始前往提款等語。按不當得利之構成 要件之「無法律上原因」,本為消極事實,非待債務人盡其 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就其所主張之「法律上原因」具體說明 ,即具體攻防。本件被告既抗辯其係受原告委託、指示始取 款31,000元,則本院自應就「兩造間是否存在被告所辯稱之 委託、指示取款」關係是否存在,加以審酌,先予敘明。  ⒉原告於112年11月6日以交付原告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方式 ,授權被告自行提款50,000元,已為本院認定如前。由此事 實可見,兩造於上開時點前後應具有高度之信任關係,否則 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攸關個人財產,就其所連結之帳 戶資訊更具有高度之隱私性,且現今提款機之密度普及,以 兩造所在之新北市板橋區為例,不單僅超商,即週遭捷運站 中亦多設有提款機可供需用現金之人取款,故如非具有高度 信任關係之人,實無以此方式將帳戶資料交由他人自行取款 ,以為借款之可能。  ⒊就上開借款之50,000元部分,被告已悉數返還原告,亦由本 院說明如上,復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存摺照片,亦可見被告確 有在112年12月5日發薪日後之同年月8日,提領50,000元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83頁)。由此可見,兩造於112年12月8日 前後,彼此往來關係應尚屬正常,且被告還款50,000元之方 式,非係透過轉帳所為,而係透過取款後,再交付現金予原 告之方式清償,佐以前述兩造借款50,000之方式,兩造明顯 習慣以現金處理彼此間之涉及金錢之事宜,而非透過匯款、 轉帳之方式為之,當屬明確。  ⒋被告抗辯就提領31,000元部分,其係因受原告所指示、請求 所為等語,參以前述兩造之信任關係、習慣以現金往來之事 實,是否確為不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係在112年12月8日 16時36分、11日16時36分許、25日10時24分及26分許,分別 提領5,000元、5,000元、20,000元、1,000元,觀之被告提 款之時間,均係集中在16時、10時,分別接近晚餐、午餐之 用餐時段,此情更核與被告所稱原告需要幫忙打菜故請被告 幫忙提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大致相符。是以,被 告於本件所提抗辯之故事情節,尚稱合理。  ⒌原告主張被告未受伊委託指示提款,且伊係在112年12月28日 提領現金時,始發現帳戶金額短少等語。又原告於113年1月 11日向銀行調閱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查詢起日並特定為 112年12月5日等節,有該查詢明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2頁)。原告調取帳戶交易明細表之日期,雖係在發現其所 稱發現金額短少之日期以後,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 本所示,原告帳戶於112年12月5日以前,除當日之發薪紀錄 外,即係前述兩造前於112年11月6日借款50,000元之提領紀 錄,在此期間,原告均無使用原告帳戶提款、匯款之紀錄( 見本院卷第24頁)。由上開存摺影本、原告自述發現原告帳 戶金額短少之過程以觀,原告本身並無定期、密集補刷存摺 之習慣,故原告知悉原告帳戶金額短少,係在「提領現金時 」,才有所發覺,同時,原告亦不常使用帳戶提款、轉帳之 提款機功能,在112年12月1日至28日間,甚至只親自操作提 款機使用1次(扣除被告提領之4次)。而原告亦於偵訊時自 陳其無綁定網路銀行,原告帳戶有收入或支出並不會即時通 知原告等語(見偵卷第22頁正面)。若然,則原告於調取原 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時,為何能特定自112年12月5日開始調 取,誠屬有疑。蓋如原告懷疑自己帳戶遭人盜領,則其應調 取之交易明細表,時間區間理應自其前次確認帳戶餘額之時 起(依卷內資料,此或即為112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24頁 ),詎原告竟捨此不為,則本件事實是否果如原告所主張, 要非無疑。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過,既有前開疑點 ,則原告主張其無委任、囑託被告取款乙節,是否真實可信 ,已然存疑。  ⒍被告辯稱其係經原告指示、委託始提領款項等語,相較原告 所主張之情節,應較為可採,已如上述。且就被告提領31,0 00元之提款紀錄言,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係在短時間內 接續提領20,000元、1,000元,至其於同年月8日、11日,則 係分別提領5,000元、5,0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就12月 25日之提領記錄言,倘確如原告所稱被告係私自提款,則為 何被告甘冒留下錄影、提款記錄之危險提領2次,且第2次之 提款記錄更僅限於1,000元,實與常情有違。況考量提款機 之操作實務,跨行提款單筆限額限於20,000元,應屬合理, 此更有本院查詢之萊爾富超商提款機交易規定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1頁),故被告之所以接續提領21,000元,較合 理之原因,因係其於提領當時有提領21,000元之需要,惟礙 於跨行提款額度之限制,始分2次提款。再就原告帳戶同年 月8日之提款記錄而言,對照被告之存摺翻拍照片,可見被 告於同日亦有自自己帳戶提領50,000元,且經被告提款後, 被告帳戶尚餘有15,216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 於12月8日時,其帳戶既仍有上開金額之存款,則原告究竟 有何動機提領被告之帳戶之款項,並取5,000元為己用,實 有疑問。另兩造之帳戶除於12月8日同有提款紀錄外,於12 月11日、25日,被告之帳戶均無提款紀錄,果被告缺錢花用 而需盜領被告存款,又為何全然捨自己帳戶內之餘額不用, 進而願冒犯罪遭緝獲之風險?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各節,既有 上開疑點,相較以觀,被告所提之辯解,尚稱合理,故本院 認本件被告之所以自原告帳戶提款31,000元,應確係受原告 所囑託、指示,而屬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所為,兩造間並不 存在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  ㈡被告應依委任關係返還所取得之21,000元  ⒈本件兩造就原告帳戶之31,000元提款紀錄,既經本院認定為 被告基於兩造委任關係所為取款,則就此應再說明者,自係 被告所提領之31,000元,究竟有無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 予原告之問題。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院既認兩造係基於委 任關係,由原告授權被告持原告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至提款 機提領現金,則就被告究竟有無將提領款項返還原告乙事, 既經兩造爭執,自應由被告就此清償事實負擔舉證之責。查 本件被告就其究竟有無清償,並未提出得以證明清償事實之 直接證據,惟本院既認兩造係基於委任關係,被告始持原告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取款,則本院審酌被告提款之時間係分 別在112年12月8日、11日及25日,兩造間分別存在3次委任 取款之法律關係,堪可認定。原告如係於12月8日、11日均 委託被告取款,殊難想像如被告未依委任關係如實返還所提 領之金錢,原告仍會於12月25日繼續委請被告提領現金。上 開被告提領金各節,既均係受原告委託而來,則此項間接事 實,自足證明被告應確有將12月8日、11日提領之現金共計1 0,000元返還原告之事實。從而,本件被告實際上所不能證 明者,僅係其於12月5日所提領之21,000元,究竟有無返還 被告乙事,依前引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此項不能證明之不 利益,自應由被告負擔。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基於委任關係所收取,且不能證明已經 被告清償之21,0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基於委任關係所 提領之21,000元現金,給付之標的為金錢,兩造又未約定期 限及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 00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小-3218-202412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50號 原 告 陳建德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楊馨蓉 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嗣伊於113年3月間發現被告與訴外人黃子剛間有 諸多明顯逾越一般正常交友之親密舉動與對話,被告更於另 案訴訟自承其有外遇行為,足見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社交分 際,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伊 配偶之身分法益,致伊飽受身心煎熬,精神受有極大痛苦, 其情節誠屬重大,伊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兩造婚後即干涉伊交友狀況,讓伊備感壓 力,而伊與黃子剛間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縱有對話 內容逾越一般交友,亦僅止於社交軟體對話之不當用詞,實 際上並無親密舉動,難認屬情節重大,且原告請求金額亦顯 屬過高,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子剛互動親密,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其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看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原判例意旨)。  ㈡被告明知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惟其於113年1月至3月間,與黃子剛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被告:今天不忙喔。(黃子剛:想你。)被告:我也想你。我很想很想你。想要抱抱。下班小心。(黃子剛:好。)」、「被告:37.5以上就請假。(黃子剛:是的!寶~)被告:等等去買退燒藥。」、「被告:我的想法是,我離婚後我想等債務都還清了,再跟你提見家長~~我不想因為我的不乾淨或是我有背債讓你家人覺得我這女孩不好。(黃子剛:可以,我會尊重你的想法。)被告:這樣你有得等了。(黃子剛:反正都等到30了,沒差這點時間。)」、「被告:你如果有討厭我什麼壞習慣一定要跟我說,我也會跟你說~~你的壞習慣就是都把事情悶在心裡。(黃子剛:好~~知道~~)被告:每個人都有優缺點,我也不是一個很完美的女朋友,可是我會儘量改掉你不喜歡的事情,說真的!就算我交過2個以上男朋友,其實我都很做自己…」、「(黃子剛:視訊通話結束51:59)被告:寶~你最近要小心我喔~~~(黃子剛:笑臉貼圖)被告:你懂的~~~也是你最愛的。」、「被告:想趕快下班看到你。(黃子剛:我也是,巴不得現在下班。)」、「被告:寶貝~~~想你。(黃子剛:我也想你)被告:想抱抱,我11號穿洋裝嗎?還是要穿裙子,我在等你的生日禮物,到了我再一起領。」,已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黃子剛間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1至34頁),另觀被告於另案聲請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亦當庭坦承其有外遇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71頁)。  ㈢雖被告抗辯:該對話僅止於社交軟體對話之不當用詞,實際 上並無親密舉動等語。惟查,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與黃 子剛以「寶」、「寶貝」互稱對方,且屢有向他方傳達想你 、很想你、想要抱抱等用語,並多所關心他方生活起居,被 告並向黃子剛陳稱其並非完美女友,更提及想等離婚後見黃 子剛家長等情,依此觀之,倘非熱戀中男女朋友,當無如此 親暱稱呼及表達情意之語,此顯逾一般朋友間正常社交,已 破壞兩造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本質已加以干擾、侵 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超逾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 之不正常交往,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又原告亦因此至精 神科就診,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並已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為兩 造所不爭,則被告與黃子剛間曖昧往來關係,已嚴重破壞兩 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原告主 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⒈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本院 審酌兩造係於108年7月29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原告高職畢業,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3萬5000,112年度有 所得、名下無財產,另被告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幼兒園工 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112年度無所得、財產等情,業據兩 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並經本院 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在卷可稽(見 限閱卷),另考量被告加害之方式,原告現已對被告提起請 求離婚之訴,可知兩造婚姻業已破裂,而原告亦因此至精神 科就診,足認所受打擊甚大,被告所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 活之圓滿安全,被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⒉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 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 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 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 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 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 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 ),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 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 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 判決意旨)。本件係被告與黃子剛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與黃子剛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侵權行為本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慰撫金為20萬元,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80條本 文規定,被告與黃子剛之內部分擔額應為各10萬元,而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已與黃子剛以15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則原告與黃子剛之調解金 額(即15萬元)已逾黃子剛之應分擔額(即10萬元),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就黃子剛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 被告而言,僅生相對效力,固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 ;惟原告自承業已全數收到黃子剛給付之15萬元(本院卷第 163頁),此部分清償金額應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予以扣除, 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5萬元(計算式:2 0萬元-15萬元=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29日起(繕本於同年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1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簡-2550-20241220-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03號 原 告 莊美靈 訴訟代理人 王祖瀛 被 告 陳立偉 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1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8

PCEV-113-板簡-3203-20241218-1

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劉惠娟 代 理 人 林宗德律師 相 對 人 劉惠琴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所提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為證,可見聲 請人確經該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又依起訴狀及聲請人所提 證據形式觀之,聲請人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 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8

PCEV-113-板救-45-20241218-1

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余聖宗 代 理 人 古乾樹律師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又依起訴狀及聲請人所提證據形式觀之, 聲請人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8

PCEV-113-板救-44-2024121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2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廖振明 劉克鑫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第19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倘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民事訴 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甚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承保之訴外人謝芬香在國道三號 南向105公里600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伊已按保險契約理賠 ,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謝 芬香所有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 在新竹市香山區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判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首堪認定。次查,原告起訴時,被 告廖振明之住所、居所分別位在雲林縣斗六市、新北市土城 區乙情,有廖振明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起訴狀之陳報 地址在卷可稽;又被告劉克鑫之固設籍在臺中市西屯區,然 該址經郵務送達後以無人招領為由退回,此有劉克鑫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至劉克鑫之居所地,係在 基隆市中正區、新北縣新店區等節,則有原告起訴狀之陳報 地址、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113年1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佐。由此可見,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顯無在同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 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8

PCEV-113-板小-4274-202412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54號 原 告 黃于軒 被 告 林 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8

PCEV-113-板簡-3254-202412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77號 原 告 蔡欣潔 被 告 陳品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94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8

PCEV-113-板簡-3277-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