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韋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9
號、112年度調偵續緝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緝字第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韋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韋昌(下稱被告)二次詐欺貨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向告訴人2人佯
以出售並協助安裝冷氣,詐得總計貨款9萬1,000元,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維新1
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93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宣告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簡
字第20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故本件被告縱與告訴人
王維新達成調解如上,依法仍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取之貨款共計9萬1,00
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維新
達成調解,故該部分犯罪所得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再諭知宣告沒收,以免過苛。另被告向告訴人陳勛淵詐得
之貨款4萬1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號
112年度調偵續緝字第1號
被 告 高韋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韋昌明知其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㈠民國111年5月28日,在王維新位於高
雄市○○區○○街00號14樓之2之住所地勘察如何安裝冷氣時,
向王維新佯稱:可以優惠之價格出售冷氣云云,致王維新因
而陷於錯誤,依高韋昌指示,將原先於PCHOME平台之訂單取
消,改為向高韋昌訂購2組新分離式冷氣,並於111年5月28
日13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高韋昌不知情之胞
弟高韋翔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111年2
月7日,承攬陳勛淵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之冷氣
機安裝工程,向陳勛淵詐稱:要訂購冷氣需要訂金云云,致
陳勛淵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0日、11日、12日、13日、14
日交付訂金2萬元、5,000元、3,000元、6,000元、7,000元(
共計4萬1,000元)給高韋昌,約定由高韋昌在上址安裝3台冷
氣。詎高韋昌未依約交貨施工亦未退款,王維新、陳勛淵方
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維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勛淵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韋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受告訴人王維新、陳勛淵5萬元、4萬1,000元訂金後未履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維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行。 3 告訴人王維新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匯款照片1張、報案資料1份、高韋翔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勛淵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勛淵提出其與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6 證人林建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非PCHOME、家樂福協力廠商之事實。 7 萬士益冷氣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自始無履約真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獲取之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簡-2774-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