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9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燕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26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45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燕梅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燕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傑」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2時18分許,將其所
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帳戶資訊告知「文傑」
,並擔任提款之車手。嗣「文傑」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訊後
,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從認定賴燕梅就係另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乙事
有所認識、預見),分別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賴燕梅並依「文傑」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3至6
、8、9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文傑
」,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另附表編號2、7所示之人所
匯款項,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隱匿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燕梅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美娣、徐于涵、李育晟、劉宜岑、被害人劉禮彬、
蕭蕙蘭、陳慶維、孫紹緯、劉冠琳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交易
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國泰、永豐及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及翻
拍照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
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
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㈡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7所示被害人
部分犯行,均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
遂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文傑」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附表編號4、7、9所示之人因受騙
而數次匯款之行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4、9所示數次提款
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8、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7所為,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2、7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㈧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文傑」使用,再負責依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並依「文傑」之指示予以轉交,阻礙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
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之
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楊
美娣調解成立,現持續依調解之內容履行當中,堪認確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
」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
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附表編號1、3至6、8、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後,依指示將該贓款交付予上游,雖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
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依被
告歷次陳述,未見其有供稱係有取得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
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前揭國泰、永豐、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係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0 楊美娣 112年6月30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是福」,自稱為楊美娣女婿,稱說最近因生意關係,手頭有點緊,需要向楊美娣借調一些錢等語。 112年6月30日13時47分許 5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6月30日14時34分 48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2年6月30日14時56分 1萬5,000元 0 劉禮彬(未提告) 112年6月30日12時許,以稱無法購買告訴人7-11賣貨便賣場商品,提供假客服連結,再由假客服稱賣家需簽署7-11賣貨便協議功能,要求其配合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2年6月30日14時23分許 9萬9,981元 永豐帳戶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0 徐于涵 112年6月30日某時,詐騙集團先在臉書上貼文販賣冰箱(無從認定被告就以網路從事詐欺乙事,有所認識、預見),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交易細節,並傳送他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取信告訴人,其匯款後,隨即失去聯繫乙情。 112年6月30日17時42分許 1萬6,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6月30日17時46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0 蕭蕙蘭(未提告) 112年6月30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為臉書賣場賣家,接獲自稱臉書管理員之訊息,要求其進行身分認證,並依指示前ATM、網路匯款進行身分認證乙情。 112年6月30日18時15分許 9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6月30日18時25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2年6月30日18時24分許 9,999元 112年6月30日18時30分 1萬元 112年6月30日18時45分許 2萬9,985元 0 陳慶維(未提告) 112年6月30日某時,詐騙集團先在臉書上貼文販賣冰箱(無從認定被告就以網路從事詐欺乙事,有所認識、預見),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交易細節,並傳送他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取信告訴人,其匯款後,隨即失去聯繫乙情。 112年6月30日19時8分許 1萬8,000元 國泰帳戶 112年6月30日19時23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0 孫紹緯(未提告) 112年6月30日16時30分許,以稱無法購買告訴人7-11賣貨便賣場商品,提供假客服連結,再由假客服稱賣家需簽署7-11賣貨便協議功能,要求其配合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2年6月30日19時16分許 2萬9,982元 國泰帳戶 112年6月30日19時24分 7萬8,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0 李育晟 112年6月30日10時5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李育晟,佯為7-11賣貨便業者,謊稱告訴人之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30日14時45分許 1萬4,900元 永豐帳戶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2年6月30日14時48分許 5,900元 0 劉冠琳 112年6月30日5時許,詐騙集團自稱為FB之專員客服,並佯稱告訴人於112年1月份時購買洗面乳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6月30日17時28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6月30日17時36分許 6萬元 不詳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0 劉宜岑(未提告) 112年6月30日1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冒稱為告訴人劉宜岑在「旋轉拍賣」網路賣場之顧客,佯稱告訴人之賣場下單系有問題,誘使告訴人與假冒之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LINE話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112年6月30日19時10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3年6月30日19時23分許 10萬元 不詳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2年6月30日19時12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6月30日19時42分許 7萬8,000元 112年6月30日19時42分許 2萬9,989元 113年6月30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30日19時56分許 1萬元
TYDM-113-審金簡-399-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