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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恩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28 號、第35980號、113年度偵字第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上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上恩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時19分許,見張聖偉於臉書社 團張貼欲購買相機之貼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以網路社群網站 臉書(下稱臉書)暱稱「SHLin」向張聖偉佯稱:願販售2個待 維修之相機鏡頭等語,致張聖偉陷於錯誤,進而於111年10 月21日1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蘇曼昀(其所 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蘇曼昀國泰世華帳戶) 內,嗣因張聖偉未收受上揭商品,始發覺遭詐騙。  ㈡其又於110年11月12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張奕萱(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90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欲償還借款等語,致張奕萱因而陷於 錯誤,而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奕萱台銀帳戶)資料,並110年11月21日23時2 5分許,以LINE提供無卡提款之代碼予林上恩作為收受他人 款項之用,林上恩即以此方式獲得使用張奕萱台銀帳戶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㈢其又於112年3月4日20時55分前某時許,見鍾承翰於臉書社團 張貼欲購買SONY鏡頭之貼文,竟以臉書暱稱「SH Lin」向鍾 承翰佯稱:願以1萬8,000元販售SONY鏡頭1個等語,致鍾承 翰陷於錯誤,而按林上恩之指示於112年3月14日20時55分許 ,轉帳1萬8,000元匯款至余品毅(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余品毅國泰世華帳戶)內。嗣因鍾承翰 未收受上揭商品,始發覺遭詐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上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聖偉、張奕萱、鍾承翰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蘇曼昀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張聖偉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奕萱提 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鍾承翰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臉書調閱查詢結果、全 球WHOIS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蘇曼昀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表、張奕萱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余品毅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 私利,以詐欺方式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 致告訴人3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罪行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 人等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衡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 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詐得之財物,嗣後業已退還1萬元,業據 告訴人鍾承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就該1萬元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㈠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詐得之3萬元、8,000元(1萬8,00 0元扣除已返還之1萬元款項),分別屬被告於附表編號1、3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際 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及方式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張聖偉 犯罪事實欄㈠ 新臺幣3萬元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奕萱 犯罪事實欄㈡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上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鍾承翰 犯罪事實欄㈢ 新臺幣1萬8,000元 (嗣後退還1萬元)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TYDM-113-審簡-1118-20241128-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95號、第23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軒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並應依 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對鍾沅晉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子軒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6時至5時 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指導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嗣「指導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轉出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子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棋演、潘聖文、陳冠廷、鍾沅晉、俞駿勇、王建儒 、王啓光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 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 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 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 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7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經本院 傳喚到庭之告訴人鍾沅晉、俞駿勇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就告 訴人俞駿勇部分業已履行完畢、另就告訴人鍾沅晉部分,仍 持續履行中,兼衡於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鍾 沅晉(告訴人俞駿勇部分,已履行完畢),爰併依同法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對 告訴人鍾沅晉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 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 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始即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且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0 張棋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慧慧」之帳號與張棋演聯繫,佯稱須完成指定任務方能進行援交云云,致張棋演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4日晚間6時22分許 1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112年10月4日晚間6時39分許 3萬元 0 潘聖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28日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指導員-小艾」之帳號與潘聖文聯繫,佯稱可操作「戀人」網站接單完成任務獲利,然須先繳費云云,致潘聖文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5日下午1時54分許 5,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舞鶴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 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21分許 1萬2,000元 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48分許 3萬元 0 陳冠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5日下午3時19分前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小雲」、「指導員慧慧」等帳號與陳冠廷聯繫,佯稱可提供性服務云云,致陳冠廷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5日下午3時19分許 3,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7 分許 1萬元 0 鍾沅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5日下午1時許,透過LINE與鍾沅晉聯繫,佯稱可操作「戀人」網站遊戲區賺錢,然須先繳費云云,致鍾沅晉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12分許 8萬8,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0 俞駿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8日晚間7時許起,透過LINE與俞駿勇聯繫,佯稱須儲值方能見面互動云云,致俞駿勇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8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0 王建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5日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指導員-小艾」之帳號與王建儒聯繫,佯稱可操作某交友社群獲利云云,致王建儒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31分許 1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0 王啓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26日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雨兒」、「指導員-小艾」等帳號與王啓光聯繫,佯稱可操作「清純巨乳學生妹」網站累積積分,再使用積分與女生約會,然須先繳費云云,致王啓光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3分許 1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附件:

2024-11-28

TYDM-113-審原金簡-60-202411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八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上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向如附表一所 示不知情之賴福明、顏鏞利、楊秉豪(前三人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邱柏叡施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林上恩 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用以充作林上恩償還賴福明 之債務、退還顏鏞利、楊秉豪之相機、相機鏡頭貨款等款項 ,嗣因邱柏叡未收受前揭商品,始悉遭到詐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上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柏叡、證人賴福明、顏鏞利、楊秉豪分別於警詢時 之陳述。  ㈢告訴人邱柏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匯 款明細、賴福明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顏鏞利所有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楊秉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無不能靠己力謀生之能力,為圖私 利,恣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件被告詐得之5萬5,000元款項,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 ,惟被告嗣後業已返還告訴人2萬7,000元,此節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陳述一致,是就該部分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所餘之2萬8,000元, 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應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云 云。惟被告於偵訊時即明確供稱,其係以出售相機為由訛詐 告訴人,目的即係詐欺款項等語,且被告指示告訴人匯款至 前述帳戶,亦僅係被告本案之詐欺手法而已,是其主觀上有 無洗錢之犯意,殊非無疑。此外,被告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被告未為任何進一步之處分、遮斷金 流之舉止,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清晰可查,亦未造成任 何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情狀,自無以一般洗錢罪相繩 。是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人頭帳戶 編號 姓名 帳戶 1 賴福明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顏鏞利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楊秉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柏叡 於112年4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林上恩見邱柏叡在「DCVIEW」相機買賣網站上刊登欲購買相機之留言,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N」之人將邱柏叡加入LINE好友,向邱柏叡佯稱:有相機可販售云云,致邱柏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①112年4月12日晚間7時43分許 ②112年4月13日晚間11時31分許 ③112年4月18日下午4時49分許 ④112年4月18日下午4時51分許 ①2萬5,000元 ②1萬元 ③1萬4,000元 ④6,000元 ①賴福明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賴福明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顏鏞利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④楊秉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024-11-28

TYDM-113-審金簡-343-20241128-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0號 附民原告 葉容容 附民被告 葉王月娥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李孟璋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別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8

TYDM-113-壢交簡附民-170-202411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7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興邦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4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388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興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五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臺 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興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及施 用詐術之手法及對象)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布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詹興邦於民國112年8月初將其名 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 帳戶),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阿布拉」,並由 郭睿杰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之 犯行:  ㈠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陳娜娜」對詹其霖佯稱:因己受 騙至柬埔寨工作需支付100萬元贖金始可回臺灣與詹其霖相 見云云,致詹其霖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8日11時31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為詹興邦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提領或轉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黃敏惠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㈡於112年8月間以假買賣詐術詐騙段金蘋,致段金蘋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11日9時18分,匯款48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 為詹興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黃敏惠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 金流無法追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興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段金蘋、詹其霖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段金蘋提供之匯款明細、 告訴人詹其霖與詐騙集團成員「陳娜娜」間之通話紀錄及匯 款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 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阿布拉」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因被 害人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均坦承不諱,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布 拉」使用,再負責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後予以轉交, 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 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 領或轉匯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到告訴 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之款項,此有臺東縣臺東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偵字第4285號卷第9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6月、5月,均併科罰金2萬元,復參酌被告本件 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 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 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5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一、二所示之臺東縣臺東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賠償予告訴人2人,爰 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調 解筆錄、調解書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後,依指示將該款項轉存至指 定帳戶,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 團高階上層人員,且依被告歷次所陳,可見其均堅稱未獲取 任何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 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前揭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 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0 112年9月8日12時34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5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6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7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8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40分 1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3時32分 5萬15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2年9月8日15時 5萬15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2年9月9日12時48分 5萬元 現金提領 00 112年9月9日12時49分 5萬元 現金提領 00 112年9月9日12時50分 5萬元 現金提領 00 112年9月9日13時56分 10萬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2年9月9日14時19分 15萬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轉匯時間 (民國)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含手續費) 0 112年9月11日13時43分 15萬15元 0 112年9月11日14時37分 20萬15元 0 112年9月11日15時31分 100元 0 112年9月11日15時54分 5萬元 0 112年9月11日15時55分 5萬元 0 112年9月12日11時13分 4萬5,015元 附件一: 附件二:

2024-11-28

TYDM-113-審金簡-437-20241128-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82號 原 告 鍾承翰 被 告 林上恩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室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8

TYDM-113-審附民-882-202411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志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志翔於民國113年2月7日3時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洗羊羊自助洗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其自備且客觀上對於人體 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該 處之投幣式自助洗車機共5台(編號4、6、10至12號)之鎖 頭及箱體後,竊得其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4,230元,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志翔於警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智鋒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又被告本件所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鉗子此類之 尋常工具,其之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 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甚者,被告僅 係持之用以拆卸機車上零件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該等板手 、螺絲起子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 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 存具之若此實效性,亦難望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之項背, 由是可徵其此部分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 ,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極低,就行竊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 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而言,亦止於輕微;是 以,衡酌此犯罪之情節,與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相較,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 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堪認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本件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竟意欲不勞而獲,為圖私利,於本案任意持兇器並破壞投幣 式自助洗車機之鎖頭以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以嚴加非難;另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持續依調解之內容履行當中, 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堪認確有 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竊得現金1萬4,230元,屬其犯罪所得無訛,雖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與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案件共賠償12萬元,經審酌上 開賠償總額,倘若被告確實按期履行,已足達到刑法剝奪犯 罪所得之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影響其清償能力, 且縱被告未履行,告訴人亦可對被告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宣 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鉗子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已非 無疑;又本院認該鉗子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 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1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智鋒       住○○市○○區○○○街000 巷00號   相對人 何志翔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1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 第1256、148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 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267號) ,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8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 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希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智鋒   相對人 何志翔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履 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3 年10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給付壹萬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庭外提供)。   (二)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1256、1488號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   (三)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 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智鋒 ( 陳智鋒  )            相對人 何志翔 ( 何志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林希潔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2024-11-28

TYDM-113-審簡-1256-202411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多次為詐騙集團蒐購金融人頭帳戶而熟 知詐騙集團有利用人頭帳戶以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 犯罪所得之需求;且我國申請金融帳戶手續簡便,縱申請不 便,亦可借用親友帳戶,若非犯罪集團或不當隱匿金流者, 並無付費使用人頭金融帳戶,以免徒生金錢糾紛或款項遭人 侵占。詎其仍先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6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交附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甲○○竟 將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形成縱與詐欺集團 等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社群軟體IG暱稱「黃佩萱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喆聖」,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 表所示之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因而陷於錯誤 ,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 一層帳戶,該詐騙集團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第一層帳戶 中之新臺幣(下同)53萬17元轉入附表第二層所示帳戶,再 將前開詐得之款項及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一同轉入第三層 即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中。旋甲○○負責於111年9月6 日13時50分許,臨櫃將該詐欺集團匯入其帳戶中款項領出98 萬元,再於不詳時日,將款項攜往附近公園,交付予不詳之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並因而取得報酬4,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  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影 像截圖、甲○○及申文杰之中國信託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合作 金庫新莊分行111年10月13日合金新莊字第1110003300號函 、被告甲○○之對話截圖、告訴人之存摺明細、匯款及對話紀 錄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 案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然觀之其於警詢時固坦認前述客觀事實,然均辯稱,其不 知曉是詐騙,僅係幣商,而販賣虛擬貨幣,亦不知告訴人係 遭到詐騙,而否認其有加重詐欺之主觀犯意,而於偵查中否 認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 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黃佩萱」、「張喆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提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並為掩飾 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 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 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 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其於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美髮服務業、月收約2萬5,000元至3萬 元、須扶養未成年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為4,000元等語,未據扣案 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提領98萬(與本案有關僅有53萬17元)後依指示全部 轉交上手,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 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固為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然審酌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 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 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 第二層 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 第三層 匯款金額 第三層匯入帳戶 1 丙○○ 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黃佩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喆聖」,向丙○○施以交友及投資得以獲利等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遂依指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237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6日12時13分許 53萬237元 申文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2時54分許 53萬17元 賴宗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同日12時54分許 59萬3,045元 甲○○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7

TYDM-113-審金訴-2178-2024112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50號 原 告 游騰智 被 告 江衍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審附民-1250-202411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9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燕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26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45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燕梅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燕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傑」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2時18分許,將其所 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帳戶資訊告知「文傑」 ,並擔任提款之車手。嗣「文傑」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訊後 ,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從認定賴燕梅就係另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乙事 有所認識、預見),分別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賴燕梅並依「文傑」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3至6 、8、9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文傑 」,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另附表編號2、7所示之人所 匯款項,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隱匿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燕梅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美娣、徐于涵、李育晟、劉宜岑、被害人劉禮彬、 蕭蕙蘭、陳慶維、孫紹緯、劉冠琳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交易 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國泰、永豐及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及翻 拍照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 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 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㈡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7所示被害人 部分犯行,均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 遂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文傑」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附表編號4、7、9所示之人因受騙 而數次匯款之行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4、9所示數次提款 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8、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7所為,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2、7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㈧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文傑」使用,再負責依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並依「文傑」之指示予以轉交,阻礙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 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之 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楊 美娣調解成立,現持續依調解之內容履行當中,堪認確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 」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 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附表編號1、3至6、8、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後,依指示將該贓款交付予上游,雖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 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依被 告歷次陳述,未見其有供稱係有取得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 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前揭國泰、永豐、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係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0 楊美娣 112年6月30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是福」,自稱為楊美娣女婿,稱說最近因生意關係,手頭有點緊,需要向楊美娣借調一些錢等語。 112年6月30日13時47分許 5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6月30日14時34分 48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2年6月30日14時56分 1萬5,000元 0 劉禮彬(未提告) 112年6月30日12時許,以稱無法購買告訴人7-11賣貨便賣場商品,提供假客服連結,再由假客服稱賣家需簽署7-11賣貨便協議功能,要求其配合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2年6月30日14時23分許 9萬9,981元 永豐帳戶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0 徐于涵 112年6月30日某時,詐騙集團先在臉書上貼文販賣冰箱(無從認定被告就以網路從事詐欺乙事,有所認識、預見),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交易細節,並傳送他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取信告訴人,其匯款後,隨即失去聯繫乙情。 112年6月30日17時42分許 1萬6,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6月30日17時46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0 蕭蕙蘭(未提告) 112年6月30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為臉書賣場賣家,接獲自稱臉書管理員之訊息,要求其進行身分認證,並依指示前ATM、網路匯款進行身分認證乙情。 112年6月30日18時15分許 9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6月30日18時25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2年6月30日18時24分許 9,999元 112年6月30日18時30分 1萬元 112年6月30日18時45分許 2萬9,985元 0 陳慶維(未提告) 112年6月30日某時,詐騙集團先在臉書上貼文販賣冰箱(無從認定被告就以網路從事詐欺乙事,有所認識、預見),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交易細節,並傳送他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取信告訴人,其匯款後,隨即失去聯繫乙情。 112年6月30日19時8分許 1萬8,000元 國泰帳戶 112年6月30日19時23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0 孫紹緯(未提告) 112年6月30日16時30分許,以稱無法購買告訴人7-11賣貨便賣場商品,提供假客服連結,再由假客服稱賣家需簽署7-11賣貨便協議功能,要求其配合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2年6月30日19時16分許 2萬9,982元 國泰帳戶 112年6月30日19時24分 7萬8,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0 李育晟 112年6月30日10時5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李育晟,佯為7-11賣貨便業者,謊稱告訴人之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30日14時45分許 1萬4,900元 永豐帳戶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2年6月30日14時48分許 5,900元 0 劉冠琳 112年6月30日5時許,詐騙集團自稱為FB之專員客服,並佯稱告訴人於112年1月份時購買洗面乳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6月30日17時28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6月30日17時36分許 6萬元 不詳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0 劉宜岑(未提告) 112年6月30日1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冒稱為告訴人劉宜岑在「旋轉拍賣」網路賣場之顧客,佯稱告訴人之賣場下單系有問題,誘使告訴人與假冒之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LINE話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112年6月30日19時10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3年6月30日19時23分許 10萬元 不詳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2年6月30日19時12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6月30日19時42分許 7萬8,000元 112年6月30日19時42分許 2萬9,989元 113年6月30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30日19時56分許 1萬元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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