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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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指定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明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地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扣案之紫色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 實 黃文明因罹患疾病謀生不易,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前數日復因 病失業,竟為求至監獄服刑以吃免錢牢飯,萌生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之物(地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4時50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14時54分許),進入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國營臺灣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板橋車站第34號逃生梯之地下室1 樓樓梯間,持打火機點燃報紙置於樓梯間平臺之地面焚燒,致生 公共危險,並致該處之地磚焦黑毀損而不堪使用,黃文明嗣用腳 踩滅點燃之報紙後,於同日14時54分許返回板橋車站地下室1樓 大廳,並於同日14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35分許),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上揭犯罪嫌疑前,前往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表示願 接受裁判,經警扣得其犯案所用之紫色打火機1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文明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供述、坦承不諱(偵卷第19-23、79-81頁、本院聲羈卷 第31-33頁、本院訴字卷第28-29、75頁),核與告訴人代理 人即臺鐵板橋車站站務長陸定邦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偵 卷第25-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7-39、6 9)、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7- 76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97頁)各1份在卷可佐。又 酌以本件被告放火處為臺鐵板橋車站,平日往來旅客甚多, 被告在該車站逃生梯之地下室1樓樓梯間放火燒燬該處地磚 ,火焰延燒易產生濃煙,危及往來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是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綜上,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 所有之地磚罪。又放火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 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 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被告放火燒燬臺鐵 公司地磚之毀損行為,不另論毀損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被告對此亦表示認罪而 不爭執,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 、行為手段等,是否真有燒燬車站之意圖等語。按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再按刑法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 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人所欲燒燬 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 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犯意 ,均屬放火罪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 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依 被告供稱:其犯案工具係扣案打火機及其當日甫購買、閱讀 後之報紙(偵卷第21-22頁、本院訴字卷第75頁),被告犯案 時並未使用汽油或其他助燃之液體;且觀以被告引燃火勢之 地點為逃生梯樓梯間之正中間位置,火勢延燒範圍不大,周 邊亦未見有何易燃物品以使火勢能蔓延至天花板、牆壁等建 築物本體其他部位(見偵卷第69-71頁)。再者,被告於案發 當日14時50分自板橋車站地下1樓大廳進入逃生梯,旋於4分 鐘後即14時54分即已返回板橋車站地下1樓大廳(見偵卷第75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引燃火勢後不久即將火踩 熄,此亦與案發現場地磚經燃燒受損範圍僅侷限於樓梯間正 中間一小塊位置相符,經以上述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被告於 本件放火時,主觀上應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即板橋車 站之故意,而僅係基於燒燬該車站內物品(地磚)之犯意,故 其所為,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 所有地磚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 序後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70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放火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上揭犯罪嫌 疑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核其所 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㈡、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因病失業後,竟為求能至監獄服刑以吃免錢牢 飯,即在公眾往來頻繁之板橋車站逃生梯內,以打火機點燃 報紙引燃火勢,致生公共危險,其犯案動機及情狀在客觀上 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案刑度經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亦難認有縱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餘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疾病謀生不易,於 案發前因病失業,竟為求至監獄服刑以吃免錢牢飯,而於板 橋車站逃生梯樓梯間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引發火勢,危及往來 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衡以其犯案後自行踩熄餘火 後旋即自首,燒燬板橋車站地磚之範圍不大,犯後並始終坦 承犯罪,惟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時供稱:就是想放火,放 我出去就去捷運站放(火)、今天放不成,明天繼續放、就是 想要放火、我的自由等語,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暨其自陳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擔任清潔工作、案發前因病失業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級別:輕度)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 -76頁、偵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扣案之紫色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PCDM-113-訴-1094-20250108-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 告 廖昇佑 黃靖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少年林○寶(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前與丙○○ 有行車糾紛心生嫌隙,竟邀集戊○○、辛○○、庚○○、己○○、壬○○( 上2人所涉部分,另行審結)、少年李○仁(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廖○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 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琪(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顏○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馮○輝(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推由辛○○假意 以商談車禍和解事宜為由,與丙○○相約於112年7月17日凌晨,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協商。少年林○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戊○○、己○○ 與少年李○仁、廖○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辛○○、庚○○、壬○○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辛○○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現代車)搭載少年林○寶、李 ○仁等人,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LTIS車) 搭載己○○、少年廖○宥,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LPHARD車)搭載戊○○、少年陳○齊、賴○琪、顏○佐、馮○輝 等人,於112年7月17日0時53分許,行經該路段,確認丙○○及其 同行友人丁○○、乙○○等人已駕駛車號000-0000號、BGD-2626號、 BUH-5778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被害人車輛)前來,在該處等待 ,旋於同日1時許,辛○○、壬○○、庚○○分別駕駛之現代車、ALTIS 車、ALPHARD車,依序急停在被害人車輛旁之馬路上,己○○、戊○ ○及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自 上開所乘坐之車輛下車,手持兇器即棍棒或球棒下車下手砸損被 害人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辛○○、壬○○、庚○○則在場助勢 ,使公眾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 33至38、297至301、359至361頁、原訴卷第111、19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 偵卷第81至84、261至262、267至268頁)、證人即被害人丁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9、255 至256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1 至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4、15至20、297至301、355至35 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 4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廖○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 至50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李○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 1至56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陳○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57至62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賴○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63至68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顏○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卷第69至74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馮○輝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卷第75至7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5 至10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63至167頁)、 被害人丙○○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卷第269至27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1 7至335頁、第363至36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訴 卷第203至2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庚○○具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經少年林○寶邀集,於上開時間,搭乘 ALPHARD車至上開地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辯稱:當日是少年林○寶或廖○宥找我去看夜景,我是坐在 ALPHARD車副駕駛座,我有喝酒,我沒有下車,現場情況我 都不清楚,我不記得云云。經查:  1.被告戊○○因受少年林○寶之邀集,於前揭時間,搭乘被告庚○ ○駕駛之ALPHARD車至前揭地點等情,為被告戊○○所坦認不諱 (見原訴卷第194至195頁),並有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證,堪認屬實。  2.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大致證稱:我駕駛 ALPHARD車前往,當日我車上加我共有8人,同車的人轉傳東 西(即武器之意),大家都知悉東西拿著,我看前車停下就 停車,全部的人都有下車,戊○○是從副駕駛座下車之人等語 (見偵卷第359至361頁),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其所乘坐ALPHARD車之位置為副駕駛座無誤(見原訴卷第194 頁),而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檔案(檔案名稱:打架 畫面全景),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7/17(下略)01:00:12,ALPHARD車 副駕駛座下車1名男子,01:00:16,右側後座分別陸續下車6 名男子,01:00:18,左側下車1名男子,其中副駕駛下車男 子手持棍棒,自副駕駛座處跑向ALPHARD車車尾,逆時鐘繞 行ALPHARD車後方之路人車輛1圈,跑向被害人車輛,跑進被 害人車輛與現代車中間,在被害人第2台車輛左側見其身體 朝被害人車輛第2台方向傾斜出力旋起身2次,01:00:45,再 跑回ALPHARD車副駕駛座之位置上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圖10至15)(見原訴卷第203至214頁)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戊○○確有自被告庚○○所駕駛之ALPHARD車副駕駛座 下車,手持棍棒奔向被害人車輛,並對其中第2台下手實施 強暴無疑。被告戊○○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僅空言泛稱:從副 駕駛座下車的那個人不是我,副駕駛座可以坐兩個人,我當 下有喝酒,所以不記得下車那個人是誰云云(見原訴卷第18 5頁),惟觀被告戊○○歷次之供述,其於112年7月17日警詢 供稱:我是搭乘朋友車輛前往,我在車上旁觀,是阿寶(即 少年林○寶)先下車不知去向,後面其他車上的人也跟著下 車問他去向云云(見偵卷第29至30頁),於113年4月26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是負責開車,我開哪1台忘記,我沒 下車,我都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389至390頁),業見被告 戊○○歷來所供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戊○○既得於警詢時明 確供稱係少年林○寶先下車不知去向,後面其他車上的人也 跟著下車問他去向等情,當知悉現場發生之情事,竟於本院 審理中以有喝酒之故全盤否認,改稱不知現場情形,有2人 同坐在副駕駛座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庚○○、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 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 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 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 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 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 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 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 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 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等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 餘地,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 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 件。本案被告辛○○駕駛現代車搭載少年林○寶、李○仁等人, 被告庚○○ALPHARD車搭載被告戊○○、少年陳○齊、賴○琪、顏○ 佐、馮○輝等人,同案被告壬○○駕駛ALTIS車搭載同案被告己 ○○、少年廖○宥,於上開時、地,急停在被害人車輛旁後, 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己○○、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 齊、賴○琪、顏○佐、馮○輝自上開所乘坐之車輛下車,手持 鐵棍或球棒下車下手砸損被害人車輛,被告辛○○、庚○○、同 案被告壬○○則在場助勢,當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 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而被告辛○○、庚○○雖未手持棍棒或 球棒,然渠等既在場助勢,並知悉其他參與者攜有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仍應論 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戊○○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辛○○、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書就被告辛○○、庚○○所涉部分,原雖 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同前(見原訴卷第 182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 齊、賴○琪、顏○佐、馮○輝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辛○○ 、庚○○與同案被告壬○○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主文記載仍列「共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之主文參照)。 ㈢、加重事由: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 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起 因於少年林○寶與被害人丙○○之行車糾紛,被告戊○○、辛○○ 、庚○○經少年林○寶之邀集到場,先推由被告辛○○假意以商 談車禍和解事宜為由,相約被害人丙○○見面,惟渠等經確認 被害人丙○○已到現場後,旋急停在被害人車輛旁邊下車,由 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己○○、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 齊、賴○琪、顏○佐、馮○輝持棍棒或球棒下手砸車,被告辛○ ○、庚○○、同案被告壬○○則在場助勢,全無商談行車糾紛一 事之真意,且渠等在場人數眾多,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 時會有其他民眾經過,可能受到波及,顯已造成社會大眾之 恐懼,堪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戊○○、辛○○、庚 ○○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林○寶、李○仁、廖 ○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行為時均為年滿12歲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 189、205、211、217、223、229、235、241頁)在卷可查, 被告戊○○與少年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規定相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 之。而被告辛○○、庚○○行為時亦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見偵 卷第183、199頁),惟渠等所為係「在場助勢」,因所參與 之犯罪程度與上開少年所為均係「下手實施」不同,揆諸前 開說明,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辛○○、庚○○尚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戊○○查有偽造文書、強盜、施用毒品、詐欺之前 案紀錄,被告辛○○查有妨害自由、運輸毒品之前案紀錄,被 告庚○○查有賭博、詐欺之前案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13至30、35至43頁) ,均見素行不佳;被告戊○○、辛○○、庚○○本案因受少年林○ 寶之邀集,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少年林○寶與對方之行車糾 紛,先推由被告辛○○假意以商談車禍和解事宜為由,約被害 人丙○○到場,攜帶兇器並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丙○○及其同行 友人丁○○、乙○○為上開強暴犯行,被告戊○○下手實施,被告 辛○○、庚○○在場助勢,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辛○○、庚○○犯 後坦認犯行,被告戊○○則始終矢口否認,惟渠等均已與被害 人丁○○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原訴卷第215頁);兼衡被 告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羈押中,前與 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辛○○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執行中,前與父母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庚○○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196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07

PCDM-113-原訴-52-20250107-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豈筠 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豈筠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豈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取補助金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及9月1日某時,均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上某便利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而提供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另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羅禹璇、張惠玲、劉宇珊、廖庭鈺、葉庭伊等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林豈筠帳戶內(無事證足認林豈筠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及係詐欺集團所為等節有所認知,檢察官亦未就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部分提起公訴),旋均遭提領一空。嗣上開羅禹璇等5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禹璇、張惠玲、劉宇珊、廖庭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豈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34號卷 《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羅禹璇、張惠玲、劉宇珊、廖庭鈺與被害人葉 庭伊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14頁至 第26頁、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被告上開臺銀、郵政、土 銀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暨被害人5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轉帳明細等證據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0頁至第31 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第59頁至第60 頁、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6 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124頁背面),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 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論處。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詳後),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起訴書贅載「交付」,應予刪除)。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僅 就詐欺取財部分否認有詐欺犯意(偵卷第91頁),而員警與 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並未詢問被告 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觀諸被告 就其提供上開帳戶等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應 認已對本案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依卷內事 證亦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 ,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暨被害 人5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於審理時並與告訴人羅禹璇、劉宇珊、廖庭鈺與被害人葉庭 伊調解成立,均已給付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暨被害人4人 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的機會等語;告訴人張 惠玲則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 ,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嗣後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與詐得財物 數額、被告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陳報身心障礙證明(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身心障礙證明及第125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 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復於審理時與告訴人 羅禹璇、劉宇珊、廖庭鈺與被害人葉庭伊調解成立,並均已 給付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暨被害人4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的機會等語;告訴人張惠玲則因未到庭而 未能達成和解乙節,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 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分潤他人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惟衡酌本案各帳戶,於本件犯行之多年前即已申辦使用, 非專供其犯罪使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 個人與郵局、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 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本案帳戶尚涉及各該金融機 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 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 ,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 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 上開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 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 帳戶 1 羅禹璇 112年9月2日 某時起 假網路購物 112年9月2日 20時21分許 9,983元 臺銀 帳戶 2 張惠玲 112年9月1日 某時起 假網購解除扣款 112年9月2日 19時5分許 4萬9,985元 臺銀 帳戶 112年9月2日 19時8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9月2日 19時14分許 4萬9,985元 郵政 帳戶 112年9月2日 19時16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9月2日 19時39分許 2萬6,985元 112年9月2日 19時42分許 1萬2,972元 3 劉宇珊 112年9月2日 19時許起 假網路購物 112年9月2日 19時19分許 4萬9,985元 土銀 帳戶 4 廖庭鈺 112年9月2日 18時54分許起 假網購解除扣款 112年9月2日 19時38分許 2萬9,108元 5 葉庭伊 (未提告) 112年9月2日 18時許起 假網購解除扣款 112年9月2日 19時41分許 1萬1,516元 註:匯款時間及金額均以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準。

2025-01-06

PCDM-113-金易-98-2025010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9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游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號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在卷可考, 且本院於寄送調解庭開庭通知時,上開屏東址由被告本人親 自收受,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本件車禍發生地即侵 權行為地為新竹縣○○市○道0號87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 ,此亦有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附卷可參。依前開所述,本 院並非侵權行為所在地,且被告之住所地亦非位於本院之管 轄範圍,是本院並無管轄權,基於有利被告應訴之以原就被 原則,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06

CLEV-113-壢保險小-694-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亦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亦倫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亦倫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規定 甚明。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同此見解)。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 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亦倫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3 所示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②附表編號3所示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否 」應更正為「是」;③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備註欄應補 充為「編號1、2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其所 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民國113年10月3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 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過失傷害 罪,部分犯罪類型相同,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 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8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 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1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 訴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3之 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刑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 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3-聲-4280-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規定 甚明。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同此見解)。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 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原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 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 原附表編號2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新北地 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第512號」;③原附表編號1所 示之備註欄「(已易科執畢)」應補充為「(業於112年9月 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原附表編號4所示之備註 欄「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應補充為「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上揭刑 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 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 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 ,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3年11月1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無照駕駛過失 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異,兼衡其 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6月) ,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4 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 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1之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1月 )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併合處 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 刑3月部分,雖於112年9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與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爰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3-聲-4599-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斌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斌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規定 甚明。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亦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 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 ,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 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文斌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原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②原附表編號1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350號、111年度偵字第25262 號」;③原附表編號2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432號、第5433號」;④原附表編 號2所示之備註欄應補充為「業於11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再接續執行他案)」,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 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 3年11月1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 犯罪類型分別為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條例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類型相近,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 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 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3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6月),本案先前並無 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另參考受刑 人於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所表示之意見,其後量刑基礎並未 有變更,尚無再贅予陳述意見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 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至罰金刑部分 ,僅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單一宣告 ,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   四、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 刑3月部分,雖於11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案 ),然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 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3-聲-4537-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柏淵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即宜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柏淵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柏淵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規 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 解)。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連柏淵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原附表編號1至編號 2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②原附表編號2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 充為「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518號、第2520號」,且 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亦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 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 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 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詐欺取財罪、侵占罪之類型 相異、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 期徒刑6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89號判決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1之刑之總刑 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3-聲-4735-202501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66號、第67號、第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奕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 6號、第67號、第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指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7號)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 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王奕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 6號、第67號、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重量 毒品鑑定書 1 白色透明細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0.0150公克,驗餘淨重0.014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溶液沖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未秤重)

2025-01-03

PCDM-113-單禁沒-1239-202501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樹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 88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9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樹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826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有扣得咖啡包107包、梅片1包(即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均屬違禁物,爰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准予沒收銷毀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王樹泓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9月1 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826號以犯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8860 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之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 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3份在卷足憑,足 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聲請駁回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㈠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毒品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除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 之犯罪行為外,係屬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 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5165號 判決參照)。  ㈡本案查扣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其純質淨重推 估合計3.32公克,即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且依卷內事 證,被告亦未因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另涉 及刑責,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含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 品之扣案物,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重量 毒品鑑定書 1 亮紅或白色包裝共63包(共含包裝袋63個) 隨機抽樣1包,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總淨重250.64公克,驗餘總淨重249.2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鑑字第1090051147號鑑定書 2 紅色或藍色包裝共11包(共含包裝袋11個) 隨機抽樣1包,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總淨重88.68公克,驗餘總淨重87.19公克 3 橘紅色圓形錠劑27粒及碎塊(即梅片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36.8460公克,驗餘淨重35.8073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重  量 毒品鑑定書 1 黑色或灰色包裝共33包(共含包裝袋33個) 隨機抽樣1包,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驗前總淨重166.4公克,驗餘總淨重164.99公克,純質淨重推估合計3.3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鑑字第1090051147號鑑定書

2025-01-03

PCDM-113-單禁沒-111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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