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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4號 原 告 台灣博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勳 被 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75,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69,9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3

TNDV-113-補-1124-20241113-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江美惠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81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 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 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當事人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 ,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 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267規定,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提出新證物,以「違約損害賠償」再提 起訴訟,並提出全程在場的鄰居薛先生書面說明書,證明被 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半夜入侵上訴人私有騎樓,破壞天花 板,導致上訴人每日進出精神備受打擊;另提出友人林秀芝 證明書,證明上訴人這兩年半來,夜不成眠而傳Line訊息, 並至各處拜拜收驚的照片;另提出中西醫師診斷證明書,證 明上訴人因本案導致情緒無法平靜而患有憂鬱症。原審法官 本應依正常程序召開準備庭,或傳喚當時到場警方人員,了 解上訴人驚恐狀態倒在牆邊憤怒與痛苦樣子,以及傳喚上開 兩位證人到庭了解真實狀況,惟原審法官為求快速結案,於 113年8月8日第一次開庭後直接發給5天後開第二次辯論庭的 通知單,導致上訴人無法聲請相關證人出庭作證,且被上訴 人於113年8月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開庭當日才提出答辯 狀,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原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工作地點在上訴人住家之可供公眾通行騎樓,然該處兩邊 高牆完全封閉,屬上訴人私人透天住宅位置,且由上訴人繳 納該處相關照明設備電費,應為上訴人之用電場所,懇請法 官蒞臨現場作出公平判決。上訴人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用電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 用電,已付龐大費用給被上訴人,兩造應共同遵守系爭用電 契約,惟被上訴人檢修供電線路工作並非緊急狀況,卻違背 系爭用電契約第17條告知義務,擅自破壞上訴人天花板後揚 長而去,未貼上字條告知是何人所為,導致上訴人清晨起來 ,驚恐萬分,被上訴人粗暴無禮,與霸凌無異。上訴人為特 殊體質的中風患者,中西醫師一再叮嚀要保持情緒平穩以免 二度中風,被上訴人在原審法官請出場後,還能向法官表示 「長官有帶水果到原告家中致歉」這種毫無事實傷害上訴人 心理的話。被上訴人傷害行為,侵害上訴人身體法益,致上 訴人因此受到驚嚇,產生恐懼,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部分:  ⒈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被告於收受 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 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 至遲應於該期日5日前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第267條第1項所明定,然該規定係針對通常訴訟第一審之 言詞辯論準備程序規定,本案係小額訴訟程序,並非當然適 用。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1條規定:「 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 不能陳述者為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以言詞為陳述者,由法院書記 官作成筆錄,送達於他造。」是以,在小額訴訟程序,當事 人主張事實或證據,如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應於期日 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通知他造,否則於期日提出,並 非法所不許。  ⒉本件原審定於113年8月8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 人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交由上訴人收受,原審另訂113年8月 14日再行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雖於113年8月9日具 狀表示被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原審卷 第77-93頁),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1條規定,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提 出答辯狀並通知上訴人,且本件並非通常訴訟程序,原審訴 訟程序難謂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事,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不足採。  ㈡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 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 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 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鄰居薛先生書面 說明書(附件一)、友人林秀芝證明書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附件二)、健康存摺就醫紀錄(附件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附件四)、上訴 人房子外觀照片(附件五),欲證明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 ,半夜入侵上訴人私有騎樓,破壞天花板,導致上訴人每日 進出精神備受打擊;及上訴人這兩年半來,夜不成眠而傳Li ne訊息,並至各處拜拜收驚的照片;以及上訴人因本案導致 情緒無法平靜而患有憂鬱症之事實,係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依上開說明,小額事 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 ,上訴人以此為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另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上訴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3

TNDV-113-小上-70-202411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431號 原 告 潘韻如 被 告 王立宇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4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09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桂美 書記官 林彥丞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13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彥丞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2

TNEV-113-南小-1431-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陳麗月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呂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蕭宗民事務所112年度雄院民公宗字第01202號公證書」、「不 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年近六旬,身體狀況欠佳,收入不穩定,無 資力償還信用貸款、房貸及卡債而需錢孔急,訴外人御永有 限公司(下稱御永公司)人員顏麗欣、朱珍儀於民國112年10 月間,以整合債務為由,不斷說服原告以自己名下之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5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 ○路0號九樓之4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其介紹之金主即 被告借款,原告迫於還款壓力,由御永公司人員於112年11 月1日帶原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御永公司,要求原告簽 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授權書」等 文件,因簽立文件甚多,原告根本無法分辨簽立文件究何意 義,簽畢再由御永人員公司載送原告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蕭宗民事務所辦理112年度雄院民公宗字第012 02號公證書始能返家。被告及御永公司人員利用原告急迫、 輕率之際,使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 書」、「授權書」,將價格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系爭不 動產以低價出賣予被告,且兩造間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不符。原告罹癌身體狀況不佳 ,以系爭不動產為棲身之所,卻遭被告及御永公司人員詐欺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更於113年2月 1日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高達492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致使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蕩然無存,爰擇一請 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兩造於112年11月1日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蕭宗民事務所112年度雄院民公宗字第01202號 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授 權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 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 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又上開 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 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 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聲請撤銷,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 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470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訴外人御永公司人員及被告 利用原告需錢孔急,使原告於112年11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協議書」,復於同日載同 原告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宗民事務所辦 理公證,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 本、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授權書為證(補卷第2 1-36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 9月27日所登記字第1130088852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買賣登 記案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0頁);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堪信為真正。  ㈢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二、買賣價金:本不動 產買賣事件之價金,已由雙方自行確認交付無誤。」(補卷 第33頁),對照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前 言記載「甲方(即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已給付買賣 價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整予乙方(即本件原告),乙方亦表示於 當天已收訖無誤不另立收據,並雙方約定最遲應於民國112 年11月30日前另給付乙方買賣價款新台幣叁拾陸萬元整(價 款代償民間債務使用)。」(補卷第31頁),並參酌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主張:我積欠銀行信貸16萬餘元、房貸4萬元、信 用卡款8萬多元,御永公司人員跟我說可以找人拿錢出來幫 我清償,但要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目的是要給被告一 個保障,我一共拿到175萬元,債務也都還清了等語(本院卷 第70-72頁),可知被告交付175萬元予原告,即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核與原告所提出鄰近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 月間之實價登錄價格550萬元等情(補卷第18頁),相差甚遠 ,且為一般人不可能應允之買賣價金,佐以「不動產買賣增 補協議書」、「協議書」全文均為電腦列印文字,應可認定 為被告或御永公司先行準備,以原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本院卷第72頁),且非法律從業人員,衡情顯難以期待原告 在簽立當時具有完整理解文件內容及效果之能力,客觀上實 難認為原告係出於理性思考後始為簽署,足徵原告於簽立「 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時,顯係因情急而在 無經驗、未熟慮之情下輕率所為;再者,被告於112年11月2 2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旋於113年2月1日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4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保證責任高雄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一般金融機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會以設定金額七至八成為實際貸款金額推算,被告取得貸款 額約在344萬元至393萬元之間,足見原告取得被告交付175 萬元後,喪失價值約55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被告 僅支付175萬元即取得價值約55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且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後,獲利約在169萬元至218 萬元之間,兩者對價關係顯失平衡,有欠公允;又「協議書 」第6條第1項雖約定原告於3年內得以275萬元買回系爭不動 產,惟系爭不動產已遭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縱原告日 後買回之系爭不動產,其價值減損甚多,由此益證原告當時 係因需錢孔急,在未仔細考慮而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狀 態下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並辦 理公證等情,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其簽立「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 議書」、「協議書」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請 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即 毋庸再予審究,併此說明。  ㈣至原告訴請撤銷其於112年11月1日所為授權書之法律行為乙 節,因該授權書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顏麗欣所簽訂,此觀授權 書即明(補卷第35-36頁),並非兩造所簽訂,原告此部分 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 於112年11月1日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 宗民事務所112年度雄院民公宗字第01202號公證書」、「不 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由一部敗訴之被告全 部負擔,始為公允,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2

TNDV-113-訴-1732-20241112-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郭震宏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郭經國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7,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606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兩造現已無債權債務關 係,且系爭抵押權自設定迄今已逾30年,權利存續期間業已 屆至,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81條之15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予塗銷 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原告祖父郭復到,郭復到 邀同被告之父郭松田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南市農會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200萬元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存續期間自82年6月23日至1 12年6月23日,惟郭復到未按時清償債務,台南市農會因而 查封郭松田之房屋及土地,郭松田賤賣其名下魚塭,於99年 間清償台南市農會全部欠款本息後,由台南市農會於99年4 月12日出具債權確定證明書,且讓與並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 登記予郭松田之長子即被告及三子郭佟信,權利範圍各1/2 ,土地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明「本最高限額抵押權 已確定」。其後郭佟信於100年5月29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其 遺產,並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債權。系爭抵押權原 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已變更為特定債權,依抵押權從屬性,系 爭抵押權併同特定債權讓與,被告當然承受系爭抵押權。原 告於109年8月6日因分割繼承系爭土地,迄今未清償分文, 自不得要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合法取得有效存在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已特定借款債 權:  ⒈郭復到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土城子段457地號、457 -1地號土地),於82年6月28日以設定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82年6月23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0 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6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3日( 即系爭抵押權)予權利人台南市農會,嗣台南市農會將系爭 抵押權讓與被告及郭佟信,於99年4月19日辦理抵押權人變 更登記,其後,郭佟信於100年5月29日死亡,被告為郭佟信 之繼承人,於101年2月13日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而為系爭 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日安南地所一字 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人工登記 簿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71-77、87-98頁),足 認被告已因讓與及繼承而取得全部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 權於101年2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前設定登記相關資料,因逾 15年保存年限已銷燬,業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1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30069026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33-37 頁),雖已無從調取,惟觀諸被告提出82年6月23日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之擔保權利總金 額為1,200萬元、權利人為台南市農會、義務人兼債務人為 郭復到、權利存續期間自82年6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3日止( 本院卷第57-58頁);以及86年6月27日擔保放款借據記載「 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物(詳如擔保物提供證、他項權利證明 書、暨其他權利書狀所載)向貴會借到新台幣壹仟萬元正, 約定條件如左:一、借款期間:訂自民國86年6月27日日起 至民國90年6月27日止,到其即將借款如數清償。...。此致 台南市農會。借款人:郭復到。連帶保證人:郭松田。」( 本院卷第59頁),原告不爭執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擔保 放款借據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04頁),由此可知,郭 復到邀同郭松田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南市農會借款1,000萬元 時,確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南市農會作為借 款之擔保,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為借款人郭復到、 連帶保證人郭松田向台南市農會借款本金1,000萬元之借款 債權。  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此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 ,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 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 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確定後,若經讓與他人者,依同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 ,該抵押權亦隨同移轉。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確定後所為之債權讓與,即應回歸民法第870條規定 之適用,該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 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 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 特定債權。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押 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關於系爭抵押權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 「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5-16頁), 核與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9日收件字號34740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載明「原因:抵押權讓與 。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內容:1. 民國82年6月收件安南土字第011673號抵押權登記。2.移轉 前權利人台南市農會。移轉後權利人:郭佟信債權額比例1/ 2、郭經國債權額比例1/2」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相符 ;且與被告提出99年4月12日台南市農會出具債權確定證明 書記載:「立證明書人台南市農會對於民國82年6月收件安 南土字第○一一六七三號抵押權設定,截至99年4月12日止, 債權總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參拾陸萬玖仟參佰捌拾元整」 等語 (本院卷第61頁)相合,可知台南市農會於99年4月19日 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郭佟信及被告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已於99年4月12日確定,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具體特定1,036萬9,380元借款債權,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 而與普通抵押權相同,被告因受讓及繼承而合法取得系爭抵 押權及所擔保已特定之借款債權,至為明確。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 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 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83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已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已特定之借款債權,悉如前述, 足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36萬9,380元借款債權有效 存在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堪可憑採,原告未更舉反 證以證明該借款債權有何債之消滅事由(如清償、免除、抵 銷等),則其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乙節,自 無足取,據上足證被告合法取得有效存在之系爭抵押權及所 擔保已特定借款債權,至堪認定。  ㈡系爭借款債權未逾請求權時效,系爭抵押權未逾除斥期間: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修正後民法 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該前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適用之。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額於99年 4月12日確定為1,036萬9,380元,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 28 條前段規定,該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即行起算15年,迄1 14年4月12日始屆滿,故該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 完成,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因時效期間 內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於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云云 ,自無可採。  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倘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 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 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 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核其立法意旨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當事人雙方約 定原債權之確定期日者,於此時點屆至時,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而歸於確定。」所謂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因當事人約定 而生者(參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該約定即係限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以於確定期日前發生之債權為限, 此與民法修正施行前實務上認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權利存 續期間,僅限於該期間內所生之債權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範圍者,具有相同之旨趣。查,系爭抵押權登記約定存續 期間為82年6月23日至112年6月23日,依前開說明,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於112年6月23日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後,與 普通抵押權無異,非謂系爭抵押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逾存續期間,應予塗銷云云,亦無可 取。   ⒊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 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 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 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 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屬存在,且該借款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未消滅,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非有 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合法取得有效存在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借 款債權,該借款債權迄今未逾請求權時效,系爭抵押權亦未 逾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原 告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安南區 鹿北段 605 756.63 1分之1 備註:重測前土城子段457地號、面積752平方公尺 2 臺南市 安南區 鹿北段 606 9057.10 1分之1 備註:重測前土城子段457-1地號、面積9055平方公尺 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字號:101年安南土字第012680號 登記日期:101年2月13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郭經國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2,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2年6月23日至112年6月23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復到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01安南所他字第000291號 設定義務人:郭復到 共同擔保地號:鹿北段605、606 其他登記事項: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

2024-11-12

TNDV-113-重訴-26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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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59號 原 告 尤俊達 住○○市○○區○○路○段00號六樓 之0 被告兼下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宣儒 被 告 王健銓 許介輝 王耀賢 蔡天化 盧永勝 張寳中 鍾文政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許雅智 許伯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面積137.5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1分之1分割為 分別共有。 兩造就第一項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 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兩造,持分比率各為11分之1。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各負擔11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各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被告高崇堯於本院審理中 之民國113年6月28日死亡(本院卷第421頁),原告於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高崇堯之起訴(本院卷第48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撤回起訴 之效力。又被告盧永勝、張寳中、鍾文政、許雅智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福德爺為神明會組織,以祭祀福德爺為目的,兩 造為福德爺之會員(即信徒),依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福德爺神明會為多數人結合,屬公同共有關係,以原始會 員為基準,不得自由處分會份,但得為繼承標的,歸於一人 繼承,原則上由嫡長子繼承,故福德爺神明會之財產屬全體 會員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民國109年1 0月31日重測前為永安段92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 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均為福德爺之財產,屬全體會 員即兩造公同共有,其中,原會員高崇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死亡,其長子亦早於高崇堯死亡,依福德爺規約第3條第2項 規定,高崇堯之會員資格應註銷。系爭土地已依地籍清理條 例相關規定,變更登記為全體信徒分別共有;為清理系爭房 屋,參照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房屋應 予分割為全體會員即兩造分別共有;又依福德爺規約第6條 ,經全體會員過半數書面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爰訴請系爭 房屋按兩造持分比例各11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房屋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兩造持分比率各11分之1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周宣儒、王耀賢、蔡天化、張寳中、王健銓、鍾文政、 許介輝、許伯安均到庭表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被告盧永勝雖未到庭,惟具狀陳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被告許雅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神明會,係民間宗教團體之一,凡民眾組織之團體, 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者,均得為神明會。神明會可分為財團 性質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前者,以會產(神明會之財產, 尤其不動產,亦稱會田)為會之重心,且以會產為其存在之 必備條件,會員人數多且不確定,入退會容易,且無特別限 制,會員於結會之初或入會之際,雖有出捐,但對於會產並 無應有部分,凡屬會產,即為神明會所有,會員退會時,不 得請求償還應有部分,且不得將會員權轉讓他人,亦不得由 其子孫繼承;後者則以會員為會之重心,會員人數不多並且 較確定,會員之權利義務依其規約或民事習慣定之,會員對 於神明會會產具有潛在的應有部分存在,稱為會份或股份, 具有財產價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103 年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社團性質之神明 會,會員對於神明會會產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存在。  ㈡次按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係以會員為中心,會員較確定,會 員對於會產享有之股份得為繼承之標的,一般情形,具有濃 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見法務部編印,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40、718頁)。又神明會為民間組織, 有關其性質、目的、財產、會員之權利義務等事宜,原則上 係依其規約及民事習慣定之,且依前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神明會乃為多數人所結合之總合體,屬公同共有關係, 依民法第828條第1、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權利義務,依 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其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  ㈢福德爺設在臺南市○區○○路00號,以祭祀福德正神為目的所設 立,原告以福德爺神明會代表人身分,於107年6月22日向臺 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福德爺神明會會員名冊(含兩造及高崇 堯)、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包含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驗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於107 年7月3日以南市民宗字第1070699511號函附卷可參(調解卷 第63-83頁),足見福德爺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 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系爭土地 及系爭房屋均為福德爺之會產,依上開說明,社團性質神明 會之會產屬全體會員公同共有。又兩造為福德爺之現全體會 員,原會員高崇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3年6月28日死亡,其 長子高堂瑋亦早於高崇堯死亡而無男嗣,此有高崇堯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7-445頁),依 福德爺規約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神明會原會員(信 徒)死亡者,以該會員之長子為繼承人,女子無繼承權」、 「本神明會原會員(信徒)死亡者,若該會員無長子繼承, 則以次子繼承,以此類推,原會員絕嗣者,註銷會員(信徒 )資格」(調解卷第23頁),高崇堯已不具有會員資格。  ㈣系爭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稅籍登記納稅義務 人為福德爺管理人尤俊達(稅籍編號00000000000),此有 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9頁);又金華府及許伯安 曾於105年間對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 ,並主張系爭房屋為許介輝祖父許卻所興建,先位聲明請求 確認系爭房屋為許卻全體繼承人所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房屋為金華府所有,經本院以105年度南簡字第1096號判 決認訂金華府及許伯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駁回金 華府及許伯安之起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197-201頁);許介輝曾於106年間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對第三人林綉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 6年度南簡字第92號判決認定許介輝並非系爭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且未能提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相關證明,無法證明 系爭房屋為許介輝所有,駁回許介輝之起訴確定,此有該案 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157頁);由此堪認,系爭 房屋應為福德爺全體會員公同共有,關於系爭房屋之處分事 宜,應依福德爺規約之規定辦理。  ㈤依原告提出之福德爺規約第6條規定:「本神明會不動產之處 分,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為 會員分別共有。」(調解卷第23頁),而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 第1項第2款係規定:「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 ,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二、依規約或經會員 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 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 福德爺(本院卷第380頁),已於104年2月16日依地籍清理條 例相關規定,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而登記為福德爺當時全 體信徒會員即周宣儒、盧永勝、王健銓、張寳中、王耀賢、 尤俊達、許雅智、蔡天化、許介輝、鍾文政、許穆雄、高崇 堯等12人分別所有,此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9 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50131861號函檢送共有型態變更案件影 本1份附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5號給付報酬等事件卷宗 可參(本院卷第317-34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65-269頁),足見原 登記為福德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當 時全體會員分別共有。而系爭房屋非屬地籍清理條例規範之 神明會土地,固無地籍清理條例之適用,惟依福德爺規約第 6條規定,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共有 型態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為福德爺全體會員即兩 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1分之1分別共有,應屬有據。  ㈥按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 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 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 報,契稅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是以,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不動產只要發生「買賣、交以換、贈與、分割」等 產權移轉事實,即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憑以變更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據以繳納房屋稅,並取得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人之外觀。準此,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分割契稅,原告請求兩造應辦 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兩造、持分比率各11分之 1,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福德爺規約第6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房 屋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1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兩 造應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兩造,持分比率各 11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 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11分之1分擔之,較為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2

TNEV-113-南簡-659-20241112-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秀雲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秀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 債務總額47,842,445元,為清理債務,前民國113年1月23日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告知債 務欠欠款金額太高,建議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調解因而不 成立。債務人目前65歲,未從事營業,名下無不動產、汽車 ,有現金存款90元及商業保單3份,每月靠兒女給付扶養費1 3,026元及配偶遺屬年金4,049元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有誠意 解決債務,但因債務金額過於龐大,實非債務人所能負擔。 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 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5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銀行以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本行提供任何之調解方 案為由,未出席113年3月20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 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27-51、83-95、303-316頁),且有 台新銀行113年8月2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0695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9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 於113年8月9日具狀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未列冊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有司法院電子閘門 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 頁);債務人目前續領國民年金遺屬年金,自113年1月起每 月為4,049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6日保普老 字第11313056670號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189頁)。債務人主張其已年滿65歲 ,目前仰賴1子1女各給付扶養費6,513元維生等情,已提出 子女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321-32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生 於48年2月,現年滿65歲,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原均投 保在台南市皮鞋業職業工會,於107年6月21日勞工保險退保 等情,此觀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及勞健 保資料即明(本院卷第161、175-179頁);復參酌本院職權所 調閱債務人110年度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資料顯示(本院卷第169-173頁),債務人於110年度 未申報任何所得,111年度及112年度僅申報有限責任台灣主 婦盟聯生活消費合作社營利所得,分別為180元、30元等情 ,堪信債務人主張其年滿65歲且無業,端賴子女給予生活費 等情為真實可採。從而,本院認債務人提出本件清算之償債 能力,以債務人前開所陳其子女每月資助之生活費共13,026 元及遺屬年金4,049元作為計算基礎,應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 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 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本院卷第25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 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綜上,以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17,075元(計算式:子女資助生 活費13,026元+遺屬年金4,049元=17,075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每月已無餘額,而據債權人台新 銀行陳報,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債務1,334,147元及保證債務1 ,076,503元(本院卷第191頁);據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37頁),債務人截至113年8 月28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668,147元;另據債權人寰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193頁),債務人截至1 13年8月23日止,尚欠債務本息共9,891,956元,且不願提供 分期方案;又據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本院卷第243頁),債務人截至113年8月21日止,尚欠信用卡 本息519,853元,可知債務人目前積欠債務本息至少13,490, 606元,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 信。又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財產總額2,000元, 係有限責任台灣主婦盟聯生活消費合作社投資價值等情,業 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板信銀行台 南分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1-65頁),且有本院依職權 所調閱之債務人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167頁);而以 債務人本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共有3張,此有債務人提出 之中國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及保險單封面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 7-79頁),其中1張保單為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 壽險,計算至113年8月20日之保單解約金為9,343元,另2張 保單為原國華人壽終身壽險,截至113年5月止之保單現金價 值共計225,609元(計算式:29,842元+195,767元=225,609元 ),已據債務人提出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為證(本院卷第31 7-319頁),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 日(113)三法字第02488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55-284頁) ,是以債務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逾1,200萬元,即使債務人 將保單解約取回保單解約金並用以清償債務,至少仍欠1,20 0萬元以上債務無法清償,由此應堪認定債務人客觀經濟狀 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5-328頁),復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債務人名下尚有商業保單,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 實益,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1

TNDV-113-消債清-105-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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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美瑛 代 理 人 許哲嘉(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瑛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京城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債務總額約653,473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 行具狀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000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法視為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名下財 產僅有1輛汽車,無不動產、股票,現受雇於社團法人臺南 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擔任照顧服務員,平均月薪為 34,545元,另在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實領薪資 月平均為16,465元,每月除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外,尚須扶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三女,每月扶養費為 17,076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 ,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5號受理後,原訂113年8月7日 行前置調解程序,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已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000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 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調解卷第21-30頁;本院卷第17、135- 140、177-180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485號卷宗核閱無訛;債務人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請本 件更生,據債權人京城銀行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10月17 日止,積欠信用貸款本息5,657,268元,且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54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情形為0元,此有京城銀行11 3年10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是債務人為 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本息5,657,268元,其於提 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 實,堪可認定。至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雖有列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7頁),惟據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8日向本院陳報,其 對債務人並無債權存在(本院卷第117頁),爰不予列入本件 更生債權,併予敘明。  ㈡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查,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債務人之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 協會及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工時),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單位則為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67-84 頁);而債務人自111年1月1日起任職於社團法人臺南市弘 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及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8月至113年8月期間,領取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 懷照顧服務協會發給之本薪及獎金共計495,185元,另領取 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之本薪、績效獎金、特休出 勤費、會議出席獎勵金共計233,893元(112年11月領取其他 加項350元,僅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予列計),此 有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於113年9月12 日檢送員工服務證明書暨員工薪資明細表、安寶社會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1日檢送之債務人薪資清冊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9-108頁),依此計算,債務人於前開期間月平均 薪資為56,083元【計算式:(495,185元+233,893元)÷13個月 ≒56,08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參酌債務人自陳其未領 取任何政府補助或社會津貼(本院卷第123頁),且債務人未 列冊為中低收入資格,亦未領取租金補助等情,有司法院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清單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3年9月12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109頁),是以,債 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本院前開計 算其月平均薪資56,083元為認定依據,較為合理。至社團法 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 除補充保費及勞退自提金,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債 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健保費及個人自提勞退金,依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均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 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 人之薪資收入扣除,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南市東區(調 解卷第23頁),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臺南市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 :14,230元×1.2倍=17,076元)為上限標準。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本院卷第15頁),雖未提出 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  ㈣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三女於00年0月00 日出生(本院卷第87頁),現年43歲,未列冊中低收入戶資格 ,但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現於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 蓮心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啟智中心接受安置中,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股票,財產總額為0元,近二年未申報 任何所得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 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蓮心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5月 13日在院教養證明書、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蓮心園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啟智中心113年9月份收據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153-15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三女111 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司法院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97頁 ),足見債務人之三女雖已成年,但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 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堪認債務人之三女有受其父母扶養之 必要,惟債務人之三女其父侯雲洲已於111年10月9日死亡( 本院卷第85頁),則扶養義務人僅有債務人1人,債務人主張 其單獨扶養三女,應為可採。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三女 之扶養費17,076元(本院卷第16頁),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之規定相符,亦為可採。  ㈤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56,08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17,076元及三女扶養費17,076元,每月雖有餘款21,9 31元(計算式:56,083元-17,076元-17,076元=21,931元)可 供清償債務,惟京城銀行未提供分期清償方案,以債務人積 欠京城銀行信用貸款本息已達5,657,268元,即使債務人以 每月餘款21,931元全數按月攤還債務,需逾21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5,657,268元÷21,931元/月≒258月),以債務 人現年已63歲(00年0月出生,本院卷第55頁),及債務利息 每年增加185,288元(計算式:本金1,975,357元×年息9.38%≒ 185,288元)等情,堪認債務人縱以其收入盡力清償,難在可 期退休前之2年職業生涯清償債務。又債務人名下無現金存 款、無不動產,僅有1輛108年出廠之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 ,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台南市麻豆區農會信用部安業分布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31、168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 112年度及111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59-61頁);而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僅有 郵局保險1份(本院卷第121頁),倘於113年9月11日終止保單 ,應發還準備金額為52,642元,此有債務人提供郵局保險查 詢終止給付金列印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33頁),由此足見, 債務人名下可處分換價之財產只有保單1份及汽車1輛,如順 利換價,其價值仍屬有限,相較債務人積欠債務逾500餘萬 元,助益不大,足認定債務人客觀上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 程度。本院基於消債條例意在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避免債務人與債權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久懸不決,而使債務人之經濟生活惡化 至無以為繼之程度,認應給予本件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㈥至於債權人京城銀行具狀稱:債務人曾與本行協議於108年8 月至123年7月期間,於每月15日清償15,000元,惟債務人於 113年4月即未再繳款而毀諾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該個 別協商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有所不同,雖債務人未依個 別協商條件履行,亦無該條第7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8

TNDV-113-消債更-434-20241108-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石鈴子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延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醫事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8

TNDV-112-醫-3-20241108-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何育霖即何育浤 代 理 人 黃蘭英(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總額約 775,968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具狀表明不出席民國113年7月24日調解期 日,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汽車,只有父 親借名登記購買之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零股, 但已遭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強 制執行完畢,目前擔任油漆臨時工,無固定雇主,按日計薪 ,日薪1,300元,每月上班15日至22日,月薪約23,000元至2 8,600元不等,每月必要支出個人生活費17,076元、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共12,000元,實無力清償債務。債務人係一般 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 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玉山銀行具狀向本院陳報,原擬提供債務人以金融機構 本金債權180,477元、分180期、年息5%、月付1,428元之還 款方案,惟因債務人表示尚欠非金融機構債務,無力負擔還 款方案,認無調解實益,故不出席113年7月24日調解期日, 調解因而不成立;且於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銀行均陳報債權額為0元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卷宗核閱無誤。嗣債務人於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本件更生,經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情形如下:⒈玉山銀行陳報(本院卷第329-337頁):截 至113年9月20日止,積欠信用卡本息375,259元;⒉乙○(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305-307頁):截至11 3年9月11日止,積欠原中華商銀現金卡本息110,226元;⒊三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09頁)陳報:截至113年 9月9日止,積欠信用卡本息130,196元;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93頁)陳報:截至113年9月12日止,積 欠現金卡本息119,684元;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陳報(本 院卷第341-361頁):截至113年9月20日止,積欠原渣打銀行 信用卡本息488,384元及原日盛銀行現金卡本息172,090元, 此有上開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 ,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395,83 9元(計算式:375,259元+110,226元+130,196元+119,684元+ 660,474元=1,395,839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 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未列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有司法院電子閘 門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9頁)。依本院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債務人之勞工保 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均為南市區漁會(本院卷第41- 46頁);而債務人於111年度及112年度均未申報任何薪資所 得,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1、51頁),據債務人陳稱其從事油漆臨時工,無 固定雇主,按日計薪,日薪1,300元,每月上班平均22天, 月薪約23,000元至28,600元左右不等乙節(本院卷第363頁) ,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373頁)。本院審酌債務 人現年45歲(00年0月出生,本院卷第37頁),正值青壯之年 ,復無身心障礙難以謀生之情事,客觀上應認其身體健康而 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且其所陳薪 資數額,與其目前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數額27,470元,相 差不遠,堪信債務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可採。基此,本院考量 若以每月30日並扣除週休二日計算,每月至少可工作20日, 再參酌債務人具狀陳稱願再努力接案,於更生期間能有3萬 元左右之收入等語(本院卷第363頁),則以債務人上開所陳 月薪28,600元,作為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認定依據,應符 合現實狀況而屬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之臺南市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 ,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7,076元(本院卷第15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 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長女於000年0月出生,現年13歲,長男於000年0月0日出生 ,現年4歲,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81、383頁),均為未成年人,自有受父母扶養 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 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債務人負擔扶養比例2分之1;而該 二名子女均未列冊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資格,有司法院電 子閘門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75、77頁),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支出長女、 長男之扶養費用應各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 3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二名子女扶養費共12, 000元(本院卷第363頁),並未逾上開計算數額,核屬適當, 應納入債務人之支出範圍。  ㈤綜上,債務人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28,600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2名子女扶養費共12,000 元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8,600元-17,076元-12,000元= -476元),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 信。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價值3,310元,已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正本為證(調解卷第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 務人111年度及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7-49頁);而以債務人本人為要保人之商業 保險,僅有南山人壽住院日額健康保險及台灣人壽永鑫安終 身保險各1張,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本院 卷第367-370頁),其中,南山人壽住院日額健康保險截至11 3年10月28日止解約金為1,786元,另台灣人壽永鑫安終身保 險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4日函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函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3-399頁),是倘債務人將南山人壽住 院日額健康保險解約而取回保單解約金1,786元,並用以清 償目前所欠無擔保債務本息1,395,839元,仍有債務1,394,0 53元(計算式:1,395,839元-1,786元=1,394,053元),以 債務人目前每月入不敷出之收支情形,即使債務人工作至65 歲屆齡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應堪認定債務人確實處 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當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 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依其目前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之程度,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7

TNDV-113-消債更-410-2024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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