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林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中交簡字第47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交簡上字第133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
3年7月26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即合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嗣本院審酌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乃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尚與被告本案
所犯竊盜罪,具有行為態樣不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相異
情形,故裁量後認無庸以累犯規定加重之,僅需量刑時綜合
審酌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
人已領回被竊取之物品(見速偵卷第43頁),並表達無進一步
提出告訴追究之意(見速偵卷第23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
自述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91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晚上9
時54分至10時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領好美鮮
超市大里店內,趁門市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擺放在貨架上之酒類4瓶(品項詳附表,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9,196元,均已扣案發還,下稱本案商品)並藏放於其
衣物左側得手後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江榮國見其行跡詭異而
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於店外盤查林彥廷時,於其騎乘之腳
踏車前置物籃中扣得上開本案商品,當場將林彥廷逮捕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玉珠及證人江榮國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
照片7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共10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末被告竊取之本案商品業已由警扣案並發還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商品名 價值(新臺幣) 數量 1 SINGLETON GLEN ORD12年 1,199元 1盒 2 John Walker&Sons XR 21年 2,499元 2盒 3 陳年金門高粱酒 2,999元 1盒
TCDM-113-中簡-2172-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