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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3號 原 告 陳榆梓 被 告 陳信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30

CHDM-113-簡附民-233-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如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如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徒 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2年11月8日出監)。」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如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於112年11月8日出監)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 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 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 內再犯罪質為財產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 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員林店內之商品,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 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所竊得之商品,已由 警方查扣後交由告訴代理人黃光呈領回。兼考量被告曾有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其自 述之就業情形(無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74號   被   告 江如屏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如屏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彰 化縣○○鄉○○路000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店 (下稱大潤發員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 在貨架上由該店安管課人員黃光呈所管領之義美厚豆奶1罐 、冷藏肉(雞肫)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133元,下稱上開商 品),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之購物袋內,未至櫃台 結帳即欲離去。嗣因黃光呈發覺有異,將其攔阻後,報警處 理,為警當場扣得遭竊之上開商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 二、案經大潤發員林店委任廖裕政、黃光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如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後 ,未結帳即欲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要嘗試現在社會法律走到哪邊,才沒帶錢去大潤發員林 店,伊有拿上開商品,沒有付錢就走出賣場云云。惟查,被 告既坦承未經所有人同意而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即欲離去 ,即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復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光呈於 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 證。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如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 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 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CHDM-113-簡-2460-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一節,業經檢察官於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 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即被告之子陳泰言所有之 財物,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 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竊得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業經其出售 給鴻鑫電腦工作室,而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據被告 供承在卷,嗣經告訴人自行至上開電腦工作室,給付1000元 而將之取回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 有變賣單據翻拍照片(即鴻鑫電腦工作室維修單,其上記載 有電腦回收、回收價1000元之內容)在卷可佐。該物品既經 告訴人領回,形式上似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 然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認就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犯罪所 得並包括變得之物或利益,無非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 例外規定於實際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時毋庸沒收 或追徵。告訴人雖因付款1000元與鴻鑫電腦工作室而取回上 開遭竊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惟被告變賣該桌上型電腦主 機1臺所得價款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不因告訴人已取回上開桌上型電腦主機 1臺而消失。是為免被告繼續享有該犯罪所得,其變賣上開 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所得之1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免讓犯罪者仍得保有不當得 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40號   被   告 陳明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4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徒手竊取其子 陳泰言所有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至彰化縣溪湖鎮之鴻鑫電腦工作室變賣 ,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陳泰言發覺遭竊而報警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泰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明哲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泰言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暨遭竊 電腦主機照片、變賣單據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CHDM-113-簡-2338-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宏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於 民國113年8月24日5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之 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3年8月24日5時19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於113年8月24日4時50分許為警 查獲至113年8月24日5時19分為警採尿前之期間)」。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 二、被告施宏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1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 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考量被 告自述之就業情形(待業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   被   告 施宏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宏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 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4日5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8月24日5時19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宏立經合法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 犯行,辯稱:伊於113年8月22日19時至20時許,至彰化縣○○ 鄉○○○○○○號「阿章」之住處,當時「阿章」住處內有好幾個 人在裡面施用安非他命,伊進去時有吸到安非他命的煙霧云 云。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在卷可稽。而按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 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 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 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 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 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 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7年11月11日以管檢字第09700111 46號函釋在案。依此觀之,本件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達 1145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均已逾安 非他命濃度檢驗閾值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閾值500n g/ml之標準,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近距離吸入燒烤毒品 之煙霧,當不致只因一時不小心吸到二手煙,而致其尿液檢 出上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而呈陽性反應。況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承明知旁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卻仍長時間與 前開人等近距離共處而不予迴避等情,更證其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據此,被告前開辯解毫無可採,堪認其 於113年8月24日5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應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CHDM-113-簡-2349-202412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 8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政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停等紅燈睡著而為警攔 查時,發現其身有酒味,」之記載,應補充為「停等紅燈睡 著為警上前關心時,張政楠即駕車逃離,經警於彰化縣田尾 鄉中學路2段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攔下,發現其身上有酒味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政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於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處已經 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公訴人對 於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 ,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 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通 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 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95號   被   告 張政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 3年8月27日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附近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冰火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 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4分許,行經永靖鄉中山 路與永靖街交岔路口處,因停等紅燈睡著而為警攔查時,發 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且沒有加 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又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CHDM-113-交簡-1834-20241230-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7號 原 告 王鈞燦 被 告 陳信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30

CHDM-113-簡附民-237-20241230-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4號 原 告 廖朝儀 被 告 陳信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30

CHDM-113-簡附民-234-202412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坤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坤火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仍於同日17時許,」之記載,應補充 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坤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所為漠視自 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8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 述之就業狀況(退休)、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   被   告 施坤火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坤火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6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霸味 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福興 鄉福建路與福三路4段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在 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 同日18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坤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CHDM-113-交簡-1841-20241230-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3號 原 告 施欣媮 被 告 張棕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23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30

CHDM-113-附民-513-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貞 上列被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貞共同犯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 質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彰化縣○○ 市○○○段地號946之1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市○ ○○段地號964之1土地」。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 行「核與同案被告傅世峰、林坤松、賴建愷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之記載,應補充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傅世峰、林 坤松、賴建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怡貞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 (二)被告與傅世峰、林坤松、賴建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夥同傅世峰、林坤松、 賴建愷在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狀況下,任意燃燒傅世峰、 林坤松、賴建愷另案所竊得之電線,缺乏維護國民健康及生 活環境之觀念,造成空氣污染,影響人體健康及環境,被告 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 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0號   被   告 林怡貞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貞與傅世峰、林坤松、賴建愷(上開3人涉犯竊盜等部 分,業經起訴)明知渠等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燃燒電線易 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為取出由傅世峰、林坤松、賴建 愷共同竊取而得之電線中銅芯變賣,竟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7時許,在林怡貞管理之 彰化縣○○市○○○段地號946之1土地上,由林怡貞提供美工刀 、水果刀,藉以削除竊得電線塑膠外皮並燃燒之,致生特殊 有害於人體健康之物質。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傅世峰、林坤松、賴建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怡貞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等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傅世峰、林坤松、賴建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私自用美工刀剝 除電線外皮行為,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 。惟前揭電線係同案被告傅世峰、林坤松、賴建愷竊取而來 ,無論係以美工刀剝除所竊得電線外皮再加以燃燒,均與從 事協助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為營業無關,當無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報告機關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若認此部分構成犯罪,與前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為聲 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 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024-12-30

CHDM-113-簡-185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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