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
8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浩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寶
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峻財」印文及「劉峻財」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⒈補充「尤國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理」;⒉犯罪事實部分:⑴就起訴書附表「面交地點」欄之編
號1 更正為「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13 巷300 號」、⑵刪除
起訴書附表「取得文件」欄編號1 之「佈局合作協議書」
;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浩倫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洪浩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所屬集團偽刻「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峻財
」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其偽造之「
劉峻財」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阿承」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傅李三妹之款
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
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餘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4,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㈡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劉峻財」印文與偽造之「劉峻財」署名各 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既未扣案
,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09號
被 告 尤國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浩倫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倫、尤國靜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分別加入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中自稱「阿承」、「蠟筆小新」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
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洪浩倫
、尤國靜即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自稱「謝金河」、「陳霏霏」、「寶慶官方客服」與
傅李三妹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傅李三妹
詐稱「可交付現金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傅李三妹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113年4月11日及5月3日、11日),
分別交付現金給身掛偽造識別證之洪浩倫(冒稱己為「劉峻
財」)、尤國靜(冒稱己為「徐哲維」),洪浩倫、尤國靜
則各自交付偽造之文件給傅李三妹,足以生損害於傅李三妹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及取
得文件,詳附表)。得款後,洪浩倫、尤國靜分別將贓款轉
交給他人或丟包至指定地點之方式,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嗣傅李三妹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調閱道路
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傅李三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洪浩倫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0 被告尤國靜於警詢之陳述 0 告訴人傅李三妹於警詢之指訴、被告2人交付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被告洪浩倫之工作證照片暨所交付之佈局合作協議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被告2人,並取得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之事實 0 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尤國靜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0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08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5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尤國靜於113年3月21日(本案前)、5月14日(本案後),因擔任取款車手向另案被害人收取款項而遭警當場查獲,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證明被告洪浩倫於113年4月23日(本案後),自稱「劉峻財」向另案被害人取款,遭警當場查獲,其所涉詐欺等犯行,遭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被告洪浩倫、尤國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
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
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
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2人本案收取之贓款
均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
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2人所涉
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故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尤國靜2度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為接續犯。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取得文件 面交車手 備註 0 傅李三妹 113.4.11 09:00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13巷95弄告訴人住處(門牌詳卷) 70萬元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 洪浩倫 洪浩倫出示偽造之「劉峻財」識別證,並在收據上簽名 0 113.5.3 11:00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13巷95「土地公廟」 30萬元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尤國靜 尤國靜出示偽造之「徐哲維」識別證,並在收據上簽名 0 113.5.10 16:00 100萬元
SLDM-113-審訴-1503-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