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83號
原 告 紀志承
被 告 陳福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00元(醫療費用1,
000元+工作損失14,000元+車損維修費用5,500元+精神慰撫
金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1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將有關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減縮為4,400元及
撤回有關車損維修費用部分之請求,並將本件請求之總金額
更正為20,400元(醫療費用1,000元+工作損失4,400元+精神
慰撫金15,000元),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福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30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路○○
位○號171160往東向9米處),欲右轉進入水資源回收中心時
,本應注意轉向前,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或以手勢
告知後方來車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以
手勢告知後方車輛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亦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因此閃煞不及,與被告所騎機
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拉傷,左手肘挫擦
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1,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分別
前往郭綜合醫院、一二三診所、佳暘骨科診所就診、治療
,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
⒉工作損失4,400元:原告車禍前為裝潢師傅,因系爭車禍事
故致需休息,不能工作5日,爰依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6
,40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5日之損失為4,4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5,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背部挫傷拉
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00元,以資慰藉。
㈢另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覆議分析意見,均無意見,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
有過失。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0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
○○○○路○○位○號171160往東向9米處),欲右轉進入水資源回
收中心時,本應注意轉向前,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
或以手勢告知後方來車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
向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車輛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亦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因此閃煞不及,與被
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拉傷,左
手肘挫擦之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409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到庭爭執,然依前
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
例: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
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
之手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
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
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而無過失。
⒉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30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
○○路○○位○號171160往東向9米處),欲右轉進入水資源回
收中心時,竟疏未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車輛注意
即貿然向右偏駛,致與原告所騎乘、沿同向後方駛至之系
爭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原告受傷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騎乘機車右轉時本應顯示方向燈
或以手勢告知後方車注意,不得貿然向右偏駛,而依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
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然原告行經前開路段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自亦
有過失。況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均認定:「陳福山(
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紀
志承(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倘陳福山(即被告)
未先顯示方向燈,則:陳福山(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紀志承(即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
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8日南
市交智安字第1131200909號函覆之分析意見附刑事卷可稽
,益徵兩造之過失情節與原告所受之傷勢均有因果關係。
本院審酌兩車上述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雖欲右轉未顯示方
向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右偏駛,然原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是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
之過失責任,兩造應各負擔2分之1。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辭過失之咎,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
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曾前往郭綜合醫院、一二三診所、佳暘骨科診所就診、
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郭綜合醫
院、一二三診所、佳暘骨科診所就診醫療費用收據、一二
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核屬必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⒉工作損失4,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為裝潢師傅,
因系爭車禍事故致需休息不能工作5日,是依112年度最低
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5日之損失為4,400元
,業據提出一二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且核屬必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15,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
受有背部挫傷拉傷、左手肘挫擦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裝潢業,每日收入
約為2,800元及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547,898
元、392,996元,名下尚有土地1筆、汽機車各1輛、投資3
筆、財產總額為1,278,784元;而被告則係高職畢業,111
、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102元、名下尚有車
輛2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95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
陳在卷(被告係於刑事案件警詢中所自陳),並有個人戶
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
原告所受之傷勢、系爭事故發生之前開情節等,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10,000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5,40
0元(醫療費用1,000元+工作損失4,400元+精神慰撫金10,
000元)。然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為各1/2,已如前
述,是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分之1。是以,原告所得主張
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7,700元(15,400元×0.5,元以下4捨
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TNEV-113-南小-1783-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