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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羅珮玟 被 上訴人 陶綺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 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0,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7

HLEV-113-花簡-311-20250207-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郭嘉昇即郭昭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46元,及其中新臺幣99,966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郭嘉昇即郭昭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92年11月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即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借 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 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 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 .25,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 部到期,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 之20計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99,966元及利 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 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系爭借款本息。嗣經大眾銀行讓與 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是原告已合 法繼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然被告屢經原告催討,猶置 之不理,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 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113年11月4日債權移轉通知函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主張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到 院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22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7

TNEV-113-南簡-1989-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7號 原 告 鄭如砡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5,317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7

TNDV-114-補-127-2025020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83號 原 告 紀志承 被 告 陳福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00元(醫療費用1, 000元+工作損失14,000元+車損維修費用5,500元+精神慰撫 金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1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將有關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減縮為4,400元及 撤回有關車損維修費用部分之請求,並將本件請求之總金額 更正為20,400元(醫療費用1,000元+工作損失4,400元+精神 慰撫金15,000元),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福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30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路○○ 位○號171160往東向9米處),欲右轉進入水資源回收中心時 ,本應注意轉向前,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或以手勢 告知後方來車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以 手勢告知後方車輛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亦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因此閃煞不及,與被告所騎機 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拉傷,左手肘挫擦 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1,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分別 前往郭綜合醫院、一二三診所、佳暘骨科診所就診、治療 ,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   ⒉工作損失4,400元:原告車禍前為裝潢師傅,因系爭車禍事 故致需休息,不能工作5日,爰依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6 ,40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5日之損失為4,4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5,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背部挫傷拉 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00元,以資慰藉。  ㈢另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覆議分析意見,均無意見,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 有過失。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0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 ○○○○路○○位○號171160往東向9米處),欲右轉進入水資源回 收中心時,本應注意轉向前,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 或以手勢告知後方來車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 向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車輛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亦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因此閃煞不及,與被 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拉傷,左 手肘挫擦之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409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到庭爭執,然依前 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 例: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 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 之手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 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 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而無過失。   ⒉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30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 ○○路○○位○號171160往東向9米處),欲右轉進入水資源回 收中心時,竟疏未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車輛注意 即貿然向右偏駛,致與原告所騎乘、沿同向後方駛至之系 爭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原告受傷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騎乘機車右轉時本應顯示方向燈 或以手勢告知後方車注意,不得貿然向右偏駛,而依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 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然原告行經前開路段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自亦 有過失。況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均認定:「陳福山( 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紀 志承(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倘陳福山(即被告) 未先顯示方向燈,則:陳福山(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紀志承(即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 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8日南 市交智安字第1131200909號函覆之分析意見附刑事卷可稽 ,益徵兩造之過失情節與原告所受之傷勢均有因果關係。 本院審酌兩車上述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雖欲右轉未顯示方 向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右偏駛,然原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是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 之過失責任,兩造應各負擔2分之1。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辭過失之咎,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 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曾前往郭綜合醫院、一二三診所、佳暘骨科診所就診、 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郭綜合醫 院、一二三診所、佳暘骨科診所就診醫療費用收據、一二 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核屬必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⒉工作損失4,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為裝潢師傅, 因系爭車禍事故致需休息不能工作5日,是依112年度最低 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5日之損失為4,400元 ,業據提出一二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且核屬必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15,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 受有背部挫傷拉傷、左手肘挫擦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裝潢業,每日收入 約為2,800元及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547,898 元、392,996元,名下尚有土地1筆、汽機車各1輛、投資3 筆、財產總額為1,278,784元;而被告則係高職畢業,111 、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102元、名下尚有車 輛2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95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 陳在卷(被告係於刑事案件警詢中所自陳),並有個人戶 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 原告所受之傷勢、系爭事故發生之前開情節等,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10,000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5,40 0元(醫療費用1,000元+工作損失4,400元+精神慰撫金10, 000元)。然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為各1/2,已如前 述,是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分之1。是以,原告所得主張 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7,700元(15,400元×0.5,元以下4捨 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6

TNEV-113-南小-1783-20250206-1

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馬詩喻 (再審原告未陳報其住居所) 再審被告 朱堂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2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0萬元 本息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指明 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再審原告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6

HLDV-114-再易-2-202502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許玉真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泓丞等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2 年度花簡字第4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15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中 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關於 證人證述之記載與證人當庭所述有不詳實且錯誤之處,攸關 聲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上開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供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或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限,且聲請人須敘明該理由,由法院依 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而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 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15號事件之當事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6

HLDV-114-聲-3-20250206-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7號 原 告 魏閤辰 訴訟代理人 呂明真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被 告 林哲輝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 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5,845元 【計算式:975,845元(返還土地部分:58.086×16,800)+1 8萬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5

TNEV-114-南簡補-57-20250205-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吳正一 被 告 王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 、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洗 錢等不法用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工 具,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15日9時23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 ,在臺中市某公園,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3時4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8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為證,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罪,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稽(見花原簡卷第13至3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見原附民卷 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5

HLEV-113-花原簡-107-20250205-1

南勞簡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勞簡補字第2號 原 告 羅琪佩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頑味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春 上列當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 1,532元(加班費、資遣費),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1,532元 。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717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41,532元,原應徵裁判費2,150元, 暫免徵收2/3即7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5

TNEV-114-南勞簡補-2-20250205-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蔡麗珠 被 告 王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 、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洗 錢等不法用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工 具,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15日9時23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在臺 中市某公園,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4日9時39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為證,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罪,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稽(見花原簡卷第13至3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5

HLEV-113-花原簡-11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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