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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5號 原 告 林文卿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魏誠志 武玉南(即VU NGOC NAM,越南籍) 蘇榮駿 張家莉 姚艾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誠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武玉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蘇榮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張家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五、被告姚艾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魏誠志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武玉南負擔百分 之三、被告蘇榮駿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張家莉負擔百分之三 十三、被告姚艾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臺北市之住處遭詐 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投資股票詐欺方式 實行詐術,而分別於臺北市之臺灣銀行ATM轉帳、彰化銀行A TM轉帳、彰化銀行萬華分行臨櫃匯款匯出金錢而受有損害, 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魏誠志 、陳家華、吳金銘、張家莉、傑斯顧問企業、姚艾伶為被告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魏誠志、陳家華、吳金銘、 張家莉、傑斯顧問企業、姚艾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魏誠志、陳家華 、吳金銘、張家莉、傑斯顧問企業、姚艾伶應分別給付原告 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相對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查得被告蘇榮駿之姓名 ,遂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蘇榮駿(見本院卷二 第3頁)。又被告吳金銘業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原告撤回對 被告吳金銘之起訴,另具狀更正被告陳家華之姓名為武玉南 (見本院卷二第359頁),再於113年1月2日具狀撤回對傑斯 顧問企業之起訴(本院卷二第409頁),另於113年4月30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魏誠志、武玉南 、蘇榮駿、張家莉、姚艾伶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備位聲明:被告魏誠志、武玉南、蘇榮駿、張家莉、 姚艾伶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相對應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73頁),就 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 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魏誠志、蘇榮駿、張家莉、姚艾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誠志、武玉南、蘇榮駿、張家莉、姚艾伶 (以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分別提供渠等申辦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 月26日透過LINE以暱稱「李進德」與原告聯繫,隨後「李進 德」邀請原告加入其所經營之LINE群組「亮燈漲停學習社16 8」,並加助教「楊妮」為LINE好友,渠等佯稱下載「傑富 瑞」之投資軟體(下稱「傑富瑞」APP)可投資股票云云, 原告遂依「楊妮」指示於同年11月22日下載「傑富瑞」APP 並註冊帳號,另加入交易員「吳建華」為LINE好友,原告此 後即依「楊妮」、「吳建華」之指導在「傑富瑞」APP進行 投資。嗣「李進德」在LINE群組內鼓勵成員進行相關投資, 「楊妮」則表示需要儲值相關金額始有額度在「傑富瑞」AP P進行投資或申購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照「楊妮」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 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嗣「李進德」於112年1月9日在L INE群組內表示因部分成員儲值資金來路不明,涉嫌洗錢, 要求「傑富瑞」APP用戶於3日內繳納15%保證金完成提領, 隨即退出LINE群組,且「李進德」、「楊妮」、「吳建華」 皆於112年1月11日刪除LINE帳號後失聯,原告更於同年1月1 7日登入「傑富瑞」APP後發現全部資料遭清空,始驚覺遭受 詐騙並報警處理。是被告等人交付帳戶之行為,均係幫助詐 欺集團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其等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原 告總共受有13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害;備位部分對被告各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魏誠志、武玉南、蘇榮駿、張家莉、姚 艾伶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 魏誠志、武玉南、蘇榮駿、張家莉、姚艾伶應分別給付原告 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相對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姚艾伶部分:伊因為要申辦貸款,對方說伊的資格不符 合,伊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給承辦人員,伊也是被騙的,刑事部分有 遭法院判刑等語。  ㈡被告武玉南部分:伊沒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是仲介公司 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套袋上面交給伊,之後提款卡不知道何時 遺失,伊沒有去報遺失,沒有交付帳戶也沒有參與詐騙,跟 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魏誠志、蘇榮駿、張家莉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各自在銀行設立之帳戶給不詳姓名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銀行帳戶內,被告共同侵害 原告之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 害等語;惟為到庭之被告姚艾伶、武玉南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等人是否應分別就原告受 騙而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 戶(共計匯款總額130萬元),被告武玉南、張家莉、姚艾伶 等人更因將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同一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之行為,已遭另案起訴或判刑,被告姚艾伶部分,遭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武玉南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起訴,張家莉則 經臺中地檢檢察官起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資料、LINE 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下稱臺北 市萬華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 23-301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 開戶資料、相關刑案資料,此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16日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20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函、有限責任彰化第 五信用合作社112年7月13日函、橋頭地院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53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40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 緝字第5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檢察官11 2年度偵緝字第2531號起訴書、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67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23-355頁、本院卷二第4 35-439頁、本院卷三第41-5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 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前經原告向 警察機關報案,其中被告姚艾伶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遭橋頭地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被告武玉南經臺中地檢檢 察官於113年2月16日以被告武玉南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將本案郵 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 轉帳、提款等洗錢使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 第441、442號),於113年2月27日繫屬於臺中地院以113年 度中金簡字第30號審理中;被告張家莉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亦繫屬於臺中地院審理中。其餘被告魏誠志、蘇 榮駿部分,則仍經檢察官偵查中。又被告武玉南、姚艾伶雖 辯稱並未詐騙原告,惟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 其等自當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告知帳號密碼予他人 使用存有風險,卻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銀行帳號、密 碼告知他人,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導致原告 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武玉南、姚艾伶帳戶等情,被告武玉南 、姚艾伶對此部分當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武玉南、姚艾伶 所辯,委無足採;另被告魏誠志、蘇榮駿、張家莉經本院合 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則綜 上各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原告財 產權致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損害等情,應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分別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資 料分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 集團作為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因受騙陷於錯誤而陸續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因而受有損害,堪認本件 被告分別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係造 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等分別與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 同存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被告分別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至原告對於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乃應以上開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實際所收到之原告匯款金額 範圍內為限,亦即被告應僅就其各自對於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詐欺原告金錢之幫助範圍分別負其責任,原告對於上開被 告等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於上開被告分別之責任範圍內者, 方屬可採,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則原告對各被告 如附表所示各匯款至帳戶內數額之請求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應並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一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亦應予准許。則上開被告等 5人之利息起算日應分別為:⒈被告魏誠志自112年9月23日起 算(本院卷二第295頁)、⒉被告武玉南自113年4月4日起算 (本院卷二第469頁)、⒊被告蘇榮駿自112年10月17日起算 (於112年9月26日為公示送達公告,經過20日即同年00月00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本院卷二第321頁)、⒋被告張家莉應自 112年10月4日(112年9月23日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追分派出所,112年10月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本院卷二 第307頁)、⒌被告姚艾伶自112年9月22日起算(見本院卷二 第311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5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5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節,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對於被告等5人之 先位之訴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再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原告匯款情形及被告等人帳戶資料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 出處 1 魏誠志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 3萬元 111年11月29日 本院卷一第27、349至355頁 2 武玉南 中華郵政臺南安順郵局 00000000000000 3萬元 111年11月30日 本院卷一第31、347頁 3萬元 111年12月1日 3 蘇榮駿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3萬元 111年12月7日 卷一P.35、P.341 3萬元 111年12月9日 4 張家莉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65萬元 111年12月21日 本院卷一第41、345頁 5 姚艾伶 華南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 50萬元 112年1月4日 本院卷一第49、325頁

2024-10-30

TPDV-112-訴-2565-20241030-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宗達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柯宗達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裁定免 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 人提出上開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堪信為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聲請復   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30

TPDV-113-消債聲-8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魏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見本院卷第35、131、153頁),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陳佳文,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聲明由陳佳 文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15 %為上限浮動計算。詎被告嗣後即未依約清償,迄至113年4 月23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萬2,056元( 包括消費款1萬9,767元、1,083元為循環利息、1,206元為依 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 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1萬9,767元自 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2.235.101.187)於111 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34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8月25 日起至118年8月25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13.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自112年5月23日起定 儲利率指數為1.61%,加13.99%後,利息為15.6%),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已於當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112年10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0萬4 ,967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2.235.101.187)於112 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2月14 日起至119年2月14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 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62%機動利率按日計付(自112年5月 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13.62%後,利息為15.23%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已於當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1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 計尚欠22萬3,627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 應給付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23% 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前開信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 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 帳卡明細表、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163頁),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前開信貸契約、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期 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2萬2,056元 1萬9,767元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30萬4,967元 30萬4,967元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 3 小額信貸 22萬3,627元 22萬3,627元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23% 總計 55萬0,650元

2024-10-30

TPDV-113-訴-4187-20241030-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支秉傑 被 上訴人 李建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163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同 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規定,則不 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 事件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之具體事實,並確切指 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所主張之違背法令具體事實。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 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章小萍(以下逕 稱其名),母親年事已高,上訴人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 ,車禍事故發生時直接影響上訴人權益,系爭車輛損害之實 際負擔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承認事故責任,上訴人為 實際利益受害者,且相關損失有合理依據,並經專業鑑定, 自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限於車主,原審 判定僅車輛所有權人得以求償,明顯違背法令;另章小萍已 出具委任狀委任上訴人為代理人,為其請求損害賠償。爰依 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8萬4,915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 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原審認系爭汽車於113年2月10日發生 車禍時之車主為章小萍,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限閱卷),被上訴人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受侵害權利之人應為車輛所有權人章小萍,而 非上訴人。上訴人既非車主,復未提出受債權讓與或有其他 得以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或法律依據,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上訴意旨執上情指摘原 判決不備理由,顯有違背法令云云,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項事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 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至上訴意旨所稱已附上母親之委任狀,由母親授權上訴人 代為求償,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追加或變更以章小萍名義提 起訴訟;復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 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是縱上訴人於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上訴審欲另變更已章小萍名 義委任上訴人名義提起訴訟,亦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 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為1,500元,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30

TPDV-113-小上-174-202410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碧蓮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浚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碧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債 務人自112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466元、1993年出廠之普通自小 客乙台,金額甚少,分配並無實益,因而不予處分,堪認本 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 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2日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同年7 月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 0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卷 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 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債務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 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亦 無須實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信用狀況,如債務人事後 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負擔,顯非公平,與政 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 ,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是債權人於本件 清算程序中,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請詳審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本院卷第61-62頁)。  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綜合各債權 人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3頁)。   ⒊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依職 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 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本件清算程 序中,債權人分配金額為0元,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實際收入及支出,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 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5頁)。  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例如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 或隱匿財產等語(本院卷第67頁)。  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本行之債權金額為12萬1,851元,於清算程序中未分 配任何款項,債務人應積極提出清償方案,請債務人提出最 新所得及財產資料,由法院依職權判定是否免責等語(本院 卷第69頁)。  ⒍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3頁)。  ⒎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依職權 審酌債務人是否予以免責等語(本院卷第87頁)。  ⒏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本院卷 第89頁)。   ⒐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93頁)。  ⒑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亦未到庭 陳述意見。   ⒒債務人具狀及到庭陳稱:伊於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10月間 ,在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擔任代賑工,10個月之薪資總和為21 萬8,087元,112年12月另領取行政院加發低收入戶補助750 元,故伊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為21萬8,837元,每 月平均收入約2萬1,884元;伊因罹患乳癌,於112年5月就醫 後,於112年9月進行切除手術,嗣後接受33次放射線治療及 門診追蹤治療;伊另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合併精 神病症狀,需要規則服藥控制;又伊尚有一名就讀大學之成 年子女需不足部分仍需伊扶養,伊並無消債條例133條、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希望給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99-105頁) 。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於112年12月12日至11 3年10月間,在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擔任代賑工,10個月之薪 資總和為21萬8,087元等情,有113年10月16日陳述意見(一) 狀、台北富邦興隆分行存摺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9-112 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萬1,808元( 計算式:218,087÷10=21,808,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設籍 於臺北市文山區(見消債清卷第75頁戶籍資料),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開 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即以債務人陳報薪資之113年1月至113年 10月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中山區 所屬臺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 萬3,579元計算。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萬1,80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3,579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 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7月20日至113年9月9日止之入 出境資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 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 奢侈消費行為。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 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30

TPDV-113-消債職聲免-74-20241030-1

仲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仲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LUCKY BLOOM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郭碧伶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9月20日112年度仲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 伍萬壹仟貳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 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39萬4,941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為55萬1,2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25

TPDV-112-仲訴-10-20241025-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黃馨德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廖福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勞專調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4年3月14日起任職於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碩公司)。華碩公司於97年1月1日將代工事業體分拆為 永碩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碩公司)及被告即和碩 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二主體。原告自97 年1月1日起任職於永碩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即RD),並 自102年5月31日轉與被告簽立聘僱及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 勞動契約),擔任被告第十事業處強固型產品線專案經理( 即PM),所負責之客戶之一包括荷蘭商臺灣戴爾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臺灣Dell公司)。原告於109年8月至11 1年2月間負責臺灣Dell公司之Delta產品開發計劃,臺灣Del l公司對話窗口人員亦對原告服務均給予高度肯定。  ㈡詎臺灣Dell公司非原告對話窗口人員之林永森,竟於112年3 月17日上午9時53分許以電子郵件寄發黑函信件給被告,向 原告所屬上級主管劉昱成(Mark Liu)不實指控原告在Delt a產品期間表現為不合格(Disqualified,下稱DQ),而劉 昱成未經查證,即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轉發信件使原告 其他同事知悉,甚至將原告剔除於臺灣Dell公司112年Sahar a產品專案團隊之外。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即以電子郵件向 林永森詢問信件所稱原告DQ之資訊以求改進彌補,竟遭被告 限制原告電子郵件信箱收發外部信件之權限,以阻止原告再 對外發信給客戶,造成原告日後聯繫客戶均須透過同事幫忙 ,無異影響客戶端對原告之信任。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內部 對劉昱成提出申訴,被告竟於112年4月1日公布人事令,為 將原告之職務從課長改降為課員之調職處分(下稱系爭調職 處分),且將劉昱成改調為原告所屬部門課長。原告於112 年第1季之考績,更遭被告於112年4月考績核定為C(下稱系 爭考績),實質影響原告原得領取配發股票、績效獎金之權 利。  ㈢原告認被告所為系爭調職處分、系爭考績均違反權利濫用禁 止原則、比例原則,不具合理性,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2項第3款雇主應預防原告執行職務時不受職場霸凌之 義務,實屬無效。又因原告前於109年間曾依被告109年度限 制員工權利新股發行辦法(下稱新股發行辦法),以每股10 元認購被告股份1萬7,000股,並信託登記於原告所有信託帳 戶內,因系爭考績之影響,進而遭被告以考績未達B而註銷 原告以價購取得之第3年股份共4,250股。另致原告受有減少 績效獎金40萬元。系爭考績既為無效,被告即應返還4,250 股份以及40萬元。原告窮盡內部申訴管道,仍遭被告先後以 霸凌行為對待,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造成原告身心靈 受創,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㈣爰依兩造系爭勞動契約、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勞動基準法 第22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 被告對原告系爭考績處分無效。⒉確認被告將於原告自112年 4月1日調任課員之系爭調職處分無效。⒊被告應返還被告4,2 50股份給原告,並回復至原告所有信託帳戶內(專戶代號: Z000000000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⒌就第4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負責臺灣Dell公司之Delta產品專案,臺灣Dell公司主管 於110年即已就原告提出負面意見,臺灣Dell公司長久以來 對於原告之工作表現已有不滿意,原告工作表現確實有缺失 或消極之情形。而林永森為Delta專案產品線之最高負責人 ,並非與原告無任何直接之業務往來。被告於112年再次獲 得臺灣Dell公司新機種Sahara專案訂單時,臺灣Dell公司林 永森基於過去與原告共同工作之經驗,要求被告將原告自Sa hara專案團隊人員移除,被告即依指示調整名單,但並未對 原告採取有不利益之措施。然原告於知悉臺灣Dell公司對其 工作能力提出疑慮後,竟持續寄發內容為表達質疑林永森介 入內部鬥爭之信件,引發臺灣Dell公司嚴重不滿。被告考量 原告之工作及職務之不當行為,實難繼續擔任領導下屬之主 管職,遂將其調整為無下屬之技術副理,顯具有業務上必要 性,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款所定要件;且被告就原告之 職務內容、工作地點、薪資等並未作任何不利益變更,亦符 合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至第5款規定。是以,被告作成系 爭調職命令,適法有據。至系爭考績處分,乃係被告基於雇 主之人事管理權限核心,參酌原告之工作表現及擅自寄發內 容明顯失當之信件引發客戶不滿,作成系爭考績,亦屬適法 。  ㈡從而,原告主張其工作表現良好受到客戶高度肯定等情,並非事實,而原告擅自發信給臺灣Dell公司客戶提出質疑,對客戶直接陳述不當言論,在商業上是相當負面的行為,被告參酌原告之工作表現及相關失當言行,作成系爭考績、系爭調職處分,均屬適法有據,並非職場霸凌,是原告請求返還4,250股份、紅利績效獎金40萬元及給付慰撫金85萬元,均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9至31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文字及順序):  ㈠原告自94年3月14日起任職華碩公司,華碩於97年1月1日將代 工事業體分為永碩公司與被告,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任職永 碩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並於102年6月起轉任被告公司第 十事業處強固型產品線專案經理,負責客戶之一包含灣Dell 公司。  ㈡灣Dell公司林永森於112年3月17日上午9時53分寄發電子郵件 (本院卷第35頁)予被告公司劉昱成。劉昱成於112年3月17 日上午10時54分轉發公司其他同事(本院卷第34頁)。  ㈢原告於112年3月17日、18日分別寄電子郵件給林永森詢問被D Q之事(本院卷第38頁),林永森並未回覆。  ㈣被告公司吳婉菱於112年3月20日通知原告不要再發信給客戶( 本院卷第40頁),被告並自112年3月21日暫時限制原告歷來 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收發外部信件之權限,迄112年9月18日 解除限制。  ㈤被告於112年4月1日發布將原告職稱從課長調整為課員(系爭 調職命令),而劉昱成擔任原告所屬部門課長、部長、代理 處長。原告調職前後之月薪均為10萬5,300元(含基本薪資10 萬2,900元、伙食津貼2,4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考績、系爭調 職處分應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對於系爭考績、系爭 調職處分是否無效既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且此危險並得以本院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就訴之聲 明第1、2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考績處分無效部分:  ⒈按勞工之年度考績,係對其整年度工作表現予以考核評定, 應本諸綜覈名實之旨,由其長官衡量其平時表現及獎懲,並 就其具體事蹟,綜合評定適當考績等第。此類考評固因具有 高度屬人性,而認雇主有裁量餘地,但不得有恣意濫用及不 當之情事。是勞工對考績評定有所爭執時,應由雇主就考績 具有正當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人事考評為雇主管理權 行使之必要手段,為人事管理制度之核心,專屬企業主對員 工所為之考核,即非法院所得取代,否則,不啻由法院代企 業主行使人事管理權之核心事項,害及企業主人事管理權之 具體行使,究非法院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0 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過去工作表現良好均受到臺灣Dell公司高度肯定 ,過去考績均至少有達到B,不致認定原告工作表現到C的考 績,顯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比例原則,不具合理性,且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雇主預防原告執行職 務時不受職場霸凌之義務等情。然查,人事考評非法院所得 取代考核乙節,已如前陳。且觀諸被告所據以指摘之事,即 臺灣Dell公司林永森要求被告將原告自既有Sahara產品專案 團隊人員名單移除,原告知悉後,即於112年3月17日晚間8 時43分許寄出第一封電子郵件給林永森:「...Recently,I received a DQ notice for Sahara Sustain Team member list. So the purpose of this mail is to clarify if a ny misunderstanding (or to preventing someone mislea ding you as well)...」(士院卷第38下方、39頁);旋於 翌日上午10時52分許又寄送第二封電子郵件給林永森:「.. .之前的確因職務立場關係,與Mark(即指劉昱成)有過衝 突,但總是對事不對人;卻沒料想該員此次除了誤導客戶之 外,拿到這封mail後即以此為藉口,向上要求換較聽話的人 。內部鬥爭本不足掛齒,成王敗寇,並無怨言,但請長官明 鏡高懸,不要為人所利用而輕涉其他組織的內部鬥爭。... 」等語(士院卷第38頁)。則觀諸上開內容,雖用字遣詞不 失禮貌性,然實為原告直接向客戶質疑DQ之理由,甚至影射 臺灣Dell公司遭人利用成為鬥爭工具之意,實非妥適;是被 告即刻轉知原告不要再發信給客戶並限制外部權限(士院卷 第40頁),顯見被告抗辯原告以不當內容之電子郵件質疑滋 擾客戶,屬商業習慣上負面評價之行為,甚至可能影響與客 戶正在合作之新機種專案訂單,尚非無據。則被告抗辯因原 告之工作職務上對客戶之不當言行作成系爭考績,應屬有據 ,被告基於雇主之人事管理權限,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請 求系爭考績無效,應屬無據。  ⒊而原告固稱過去臺灣Dell公司於合作對於原告表現近乎滿分 ,然臺灣Dell公司過去與原告合作Delta專案,於110年即已 曾提出包括「缺乏整合複雜問題的領導力」、「對複雜問題 的協調領導能力薄弱,導致問題溝通不足,進展緩慢」、「 沒有專案經理的功能」(本院卷第137頁)、111年亦曾提出 等「專案經理在計畫和專案中的管理不佳,難以調和每週的 連接。工程師代表沒有定期加入並提供每週更新。」等等負 面意見(本院卷第141頁)。則臺灣Dell公司基於過去合作 經驗,主觀認原告工作表現確實有缺失或消極之情形,要求 將原告剔除於新產品Sahara專案之團隊,被告對於客戶評價 意見給予尊重辦理。惟原告仍持續發信質疑臺灣Dell公司成 為內部鬥爭之打手,始遭被告人事管理上認為原告行為不當 給予考績評比。則原告就此聲請傳喚證人林永森到庭說明不 實黑函方式指控原告是否受人唆使等情(本院卷第178頁) ,以及調閱全部考核紀錄(本院卷第226頁),對於本件認 定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調職處分無效部分: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基於 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對勞工之工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 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可能產生之不利益 程度,綜合考量。  ⒉原告先前領導Delta產品之表現,遭臺灣Dell公司提出DQ之評 論,並要求剔除於新Sahara產品專案團隊,且原告立即對臺 灣Dell公司提出內容不當之電子郵件質疑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以原告行為不當不宜繼續擔任主管職務,進而將其調 整為並無下屬之技術副理,尚難認非經營上所須之行為。且 被告就原告之勞動條件、薪資等並未作不利益變更,亦符合 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是以,被告作成系爭調職命令, 適法有據。  ㈣又本件原告因系爭考績為C,影響已價購取得第3年之被告公 司股份4,250股,就此部分係因新股發行辦法第7點關於年度 考績要求限制之規定(士院卷第55頁)。則系爭考績處分、 系爭調職處分既屬適法有據,並非職場霸凌,原告請求返還 4,250股份、紅利績效獎金40萬元及請求給付慰撫金85萬元 ,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考績處分、系爭調職處分核屬適法有據,並 非職場霸凌,原告請求返還4,250股份、紅利績效獎金40萬 元及請求慰撫金85萬元,亦無理由。是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考績處分、系爭調職處分無 效。並請求被告應返還被告4,250股份給原告,回復至原告 所有信託帳戶內,以及請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詳予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25

TPDV-113-勞訴-105-2024102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宮家瑤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加拿大商加拿大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豪 訴訟代理人 賴志豪律師 黃雍晶律師 王銘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57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 12年4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原告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聲明第2項、第3 項、第4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 10頁)。嗣於113年3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所 示(本院卷第26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8年1月16日起任職被告,擔任銷售客戶經理(Sales Account Manager),每月平均薪資7萬5,000元,外加膳食 津貼3,000元、至少基本年薪8%之績效獎金(Annual TArget Incentive Award,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於112年3月 17日向直屬主管表示將於同年112年3月20日請產檢假,且將 於112年5月2日至112年6月26日申請產假。詎被告竟於112年 3月31日以被告銷售組織變更為由,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112年 4月7日發給離職證明書。原告於112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表示解僱違法並要求返職,經被告以112年4月28日存證 信函拒絕。  ㈡原告嗣於113年1月25日另覓新工作到職。原告遭被告解僱前 最後一個月薪為8萬4,617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民 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8日起至113年1月24 日共9月17日(下稱9月17日期間)之薪資80萬9,503元【計 算式:84,617x〈9+17/30〉=809,503】、112年度至少以年薪8 %計算之績效獎金8萬1,232元【計算式:84,617x12x8%=81,2 32】。又原告112年每月應負擔健保費為4,266元、勞工保險 費為3,848元,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487條、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84條擇一請求健保費部分,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487條或勞工保險法第72條擇一請 求勞保費部分,9月17日期間共計7萬7,624元被告應負擔之 健保費、勞保費【計算式:〈4,266+3,848〉x〈9+17/30〉=77,6 24】,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合計共98萬8,359元之金額【 計算式:809,503+81,232+77,624=968,359】。另被告依原 告月薪於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應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應為5,256元,被告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繳 9月17日期間之勞工退休金共5萬282元【計算式:5,256x〈9+ 17/30〉=50,282】。  ㈢爰聲明:⒈被告給付原告96萬8,35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5萬0,28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加拿大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拿大航空)自106年6月起開啟台北(機場代碼:TPE)與加拿大溫哥華(機場代碼:YVR)航線直飛航班(下稱台加直飛航線),因當時載客率佳,被告於108年9月3日擴大經營規模,設置新辦公室及引進銷售團隊以提升對台灣旅客之服務品質,主要職員包含原告共有8位。 詎109年起因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席捲全球,嚴重打擊航空業,被告總公司通知將至少裁減50%人力,縮編全球各分公司人力編制。被告於109年10月起即開始解雇多數職員,銷售部門僅保留原告及總經理二位職員,被告並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申請自109年10月27日至110年3月26日暫停台加直飛航線。嗣總公司於111年9月已不擬恢復台加直飛航線,因業務萎縮,決定於112年3月31日裁撤被告銷售部門,並就銷售業務於112年4月1日起委由航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達旅行社)代理。是被告基於業務及組織發生結構性改變而裁撤銷售部門,已無設置銷售客戶經理之職務。被告基於照顧員工,曾商請航達旅行社提供原告適當工作,然為原告所拒;被告僅能於112年3月31日發函原告,預告於112年4月7日起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已依法計付相關資遣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至到任新職前9月17日期間之薪資、績效獎金、健保費、勞保費以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均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48頁,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修 正文字):  ㈠原告自108年1月1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銷售客戶經理,到職 時約定每月薪資7萬5,000元,外加每月膳食津貼3,000元( 本院卷第25至32頁)。原告遭解雇前之薪資為每月8萬4,617 元(本院卷第267頁至271頁)。  ㈡被告於112年3月31日發函原告,預告於112年4月7日以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向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本院卷第29頁、267 頁)。  ㈢被告於112年4月7日發給原告離職通知書(本院卷第3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應至被告113年1月25日 到職新工作前均繼續存在,是被告應給付112年4月8日起至1 13年1月24日共計9月17日期間之薪資、績效獎金、勞保費、 健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  ⒈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自明。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於雇主出於經營決 策或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之需求,採不同經 營方式,致該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改變者,即屬之 。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 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 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 、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又該條款規定,雇主 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仍應先盡安置勞工義務 ,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勞工,而所謂「適當工 作」,當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 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 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故雇主資遣勞工之際或相當合理期間前 後雖有其他工作職缺,惟該職缺之工作條件與受資遣勞工顯 不相當,或非該勞工所得勝任,或資遣勞工經相當合理期間 後始產生之工作職缺,均難認係適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 置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8年9月時主要職員計8位,包括:總經理、銷售客戶 經理(Sales Account Manager)宮家瑤(Gloria Kung,即 原告)、業務發展經理、銷售推廣主管、財務會計主管,以 及三位銷售支援人員;於新冠疫情爆發後,109年10月間, 銷售部門僅剩原告及總經理二位職員;有被告提出之組織架 構圖可參(本院卷第147頁、363頁)。又台加直飛航線自10 9年3月27日即停飛,並向民航局申報備查自同年10月27日起 至110年3月26日止暫停往返航線,如被告並未於一年內報請 復航,該航線亦視同終止,有交通部109年11月5日交授航空 計字第1095500180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45頁)。是被告辯 稱因台加直航航線受新冠疫情影響暫停,已陸續解雇多名員 工,應堪認定。而因疫情遭致加拿大航空決定不恢復台加直 飛航線,業務萎縮後,即於112年3月31日裁撤被告公司之銷 售部門,並就銷售業務於112年4月1日起委由航達旅行社代 理,已無需銷售部門之設置需求,亦有被告112年4月組織架 構圖、被告與航達旅行社簽署之經銷契約書可查(本院卷第 148頁、155至213頁、423至428頁)。足認被告自109年起因 受疫情影響,為使公司經營體質更健全,而有調整公司營運 結構、節流現金並資遣部分人員之情形。被告將銷售業務委 外經營,裁撤銷售部門,此乃被告經營決策之變更,尚屬合 理。  ⒊被告聘僱原告之目的既因裁撤銷售部門而不存在,屬因基於 經營決策調整營運策略,使被告公司內部產生組織結構之調 整,而有業務性質變更。被告銷售業務已委外經營,銷售部 門因而有裁減員工之必要,核有組織經營結構調整之需。堪 認被告對原告之資遣,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情形。則被告抗辯,應可採信 。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盡安置義務,且判斷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時,應將關係企業是否均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並 予考慮在內云云。然被告已將銷售部門裁撤,已無聘僱原告 時相應之工作存在。而被告資遣原告後,公司僅剩總經理、 財務會計經理員工2人(本院卷第148頁),亦無其他可供原 告擔任之適當職務。況被告業代為詢問航達旅行社之合適職 缺,有被告提出航達旅行社之邀請入職客戶經理職務之電郵 可證(本院卷第217至222頁、364頁),則被告辯稱並非未 盡安置義務,亦值採信。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將銷售業務外包後,被告業務並未發生質與 量的改變,被告雖停飛台加直飛航線,仍尋求航達旅行社代 理銷售業務,可表明確實有持續銷售業務存在,與過去經營 並無實質性差異,而無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況原告尚有營銷、公共關係、業務發整等不同工作內容,並 無因銷售業務外包而受影響,是被告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等 情;惟按,公司利益最大化乃公司經營之目標,僅有公司實 際經營者始知最理想之公司治理方式,因此必須賦予經營者 相當程度之自主性與決定權,才能使公司經營發揮最高效益 ,以保護股東及其他關係人之權益。從而公司業務性質應否 變更、如何變更,涉及公司競爭力及經營決策之判斷,基於 公司經營權自主原則,自應尊重公司之組織決策自由。原告 固主張被告仍有銷售、營銷、業務等需求,但被告基於航線 終止、組織精簡等等因素考量,而決定將銷售等業務委外航 達旅行社負責,而決定裁撤已只有原告一人之銷售部門,核 屬公司經營權之自主行使,其組織決策自由應受尊重,以求 公司最大利益之實現。又原告離職,被告銷售業務仍委外處 理迄今,益證被告決定採取裁撤銷售部門而將業務委外處理 之經營模式,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業務性質變更 ,亦屬無據。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航達旅行社李怡萍,無 從動搖本院前開認定,核屬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本院 卷第438頁)。  ⒌原告再以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向直屬主管報告將於112年5月2 日至112年6月26日期間請產假後,被告竟旋即於2周後之112 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然係出於對原告懷孕之歧 視行為等情;然被告係基於組織精簡經營決策下調整業務及 部門所為之業務性質變更,認定業如前述;且被告抗辯並非 於知悉原告將請產假後始開始為組織精簡之決策計畫,亦有 被告提出之111年9月6日委外招標需求建議書(本院卷第149 頁),其中提及計劃時間表4至6個月,準備階段需調查供應 商市場,開始提供新服務日期預計為112年3月1日等情(本 院卷第153、363頁)。則原告告知申請產假之時間點固與被 告通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時點接近,然此既係被告基於經 營決策所為之計畫,原告執此時間點之巧合即無所據,被告 主張並非因懷孕歧視而解雇原告,應屬可採。  ㈡另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年度績效獎勵計畫之績效獎金英 以達成公司、分公司及個人績效為前提,始能發放8%~16%之 獎金(本院卷第25頁),此部分並非原告主張之經常性給予 工資性質,而原告已於112年4月7日離職,並未能舉證該離 職年度有達到年度績效,是此部分請求績效獎金,亦屬無據 。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 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12 年3月31日向被告預告於同年4月7日終止兩造系爭勞動契約 ,自屬合法。故原告請求被告9月17日期間應給付原告薪資 、健保費、勞保費、績效獎金合計共96萬8,359元及相關本 息,及補提繳此部分之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請求薪資、 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 擇一請求健保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 項、第487條、勞工保險法第72條擇一請求勞保費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合計96萬8,35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提繳5萬0,28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25

TPDV-113-勞訴-53-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捌拾 柒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89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 告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2月2日起至120年2 月1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81% 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3.4%,計算式 :1.59%+11.81%=13.4%),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 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 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1日 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87萬7,955元(內含本金87 萬6,755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本金87萬6,755元自1 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戶、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還本繳息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3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 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25

TPDV-113-訴-473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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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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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51號 原 告 倪柏山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4月21日為要保人、以配偶陳美 香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保 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附約)」,死亡身故保額121 萬、住院日額1,000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3萬元。陳 美香於111年4月22日因不慎在家中跌倒頭部受傷,遂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 住院,至同年5月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因「敗血症併敗血症休 克、急性腎衰竭併高血鉀症、泌尿道感染、左頂葉頭皮受傷 、左耳軟骨開放性骨折、左耳撕裂傷」死亡。原告於陳美香 死亡後,依系爭附約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給付,被告竟以 陳美香死亡係因本身疾病,非屬意外傷害事故而拒絕理賠。 原告爰依系爭附約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12 1萬元及意外傷害事故住院日額及每次醫療事故保險金4萬4, 000元,合計共125萬4,000元之理賠金及遲延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陳美香雖係因跌倒受傷至高雄長庚醫院 急診治療住院,然跌倒事故僅致其左頭部及左耳外傷,並無 顱內出血,尚不致發生死亡結果。依住院病歷及死亡證明書 可知,陳美香係因急性腎臟病、敗血症等身體內在疾病而自 然死亡,並非遭遇意外事故所致,依保險法及系約附約約定 ,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原告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中心亦認定陳美香之身亡係因自身 疾病所致,非屬系爭附約承保範圍,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68頁):  ㈠原告為要保人,以配偶陳美香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附約( 保單號碼:0000000000,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本院卷第73 頁至86頁)。  ㈡陳美香於111年4月22日因跌倒受傷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並 於同日接受左耳創傷性整形重建手術。  ㈢陳美香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之111年5月5日死亡(本院卷 第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陳美香於111年5月5日死亡,係因111年4 月22日跌倒造成最終死亡結果,屬意外傷害事故,依系爭附 約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陳美香之死亡是否為意外傷害事故所 致,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 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 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而意外傷害之界 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 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 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 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 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 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 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若 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 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 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  ㈡依陳美香女士自111年4月22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之就診 紀錄,可知陳美香於111年4月22日因跌倒前往急診,經診斷 為「左耳撕裂傷、頭部挫傷伴隨左頂頭皮損傷」,當日經腦 部斷掃描層顯示無顱內出血,並於同日完成左耳重建手術, 意識清楚,於同年4月23日、5月4日再次接受腦部斷層掃描 檢查亦無顱內出血跡象,且傷口無感染,是陳美香跌倒之所 導致之創傷及骨折均非致死之原因,尚難認跌倒事故與其身 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陳美香有泌尿道感染、糖尿病等病 史,入院時即有血糖、尿檢白血球及大腸桿菌數據異常及泌 尿道感染症狀,故於住院期間,持續服用糖尿病與高血壓藥 物外,嗣因糖尿病控制不佳、頻尿等原因而於111年4月27日 轉腎臟科病房住院,後續並因泌尿道感染引發敗血症,進而 併發急性腎衰竭而於111年5月5日身故,此有長庚醫院陳美 香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9至178 頁)。再佐以高雄長庚醫院所載陳美香之死亡證明書(本院 卷第87頁),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急性腎衰竭,先 行原因為敗血症,應認陳美香之死亡,係與泌尿道感染引發 敗血症,以及急性腎衰竭合併高血鉀症有關。而跌倒所致之 創傷及骨折僅為當次急診住院之原因,尚非致死之原因。依 據首揭說明,本件急性腎衰竭、敗血症始為造成陳美香死亡 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  ⒊系爭附約保單第3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時,本 公司(即被告)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所稱意外 傷害事故,依第2條第6項規定,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於被保 險人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 失能或死亡時,始能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本件陳美香死亡 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為急性腎衰竭、敗血症,已如前述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非因上開因素引起之其他外來性、 突發性、不可預知性之原因造成陳美香之死亡,自難認跌倒 之骨折、創傷為陳美香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是陳 美香死亡並非屬系爭附約上開約定之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 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25

TPDV-113-保險-5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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