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宮家瑤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加拿大商加拿大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豪
訴訟代理人 賴志豪律師
黃雍晶律師
王銘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57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
12年4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原告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聲明第2項、第3
項、第4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
10頁)。嗣於113年3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所
示(本院卷第26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8年1月16日起任職被告,擔任銷售客戶經理(Sales
Account Manager),每月平均薪資7萬5,000元,外加膳食
津貼3,000元、至少基本年薪8%之績效獎金(Annual TArget
Incentive Award,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於112年3月
17日向直屬主管表示將於同年112年3月20日請產檢假,且將
於112年5月2日至112年6月26日申請產假。詎被告竟於112年
3月31日以被告銷售組織變更為由,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112年
4月7日發給離職證明書。原告於112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表示解僱違法並要求返職,經被告以112年4月28日存證
信函拒絕。
㈡原告嗣於113年1月25日另覓新工作到職。原告遭被告解僱前
最後一個月薪為8萬4,617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民
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8日起至113年1月24
日共9月17日(下稱9月17日期間)之薪資80萬9,503元【計
算式:84,617x〈9+17/30〉=809,503】、112年度至少以年薪8
%計算之績效獎金8萬1,232元【計算式:84,617x12x8%=81,2
32】。又原告112年每月應負擔健保費為4,266元、勞工保險
費為3,848元,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487條、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84條擇一請求健保費部分,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487條或勞工保險法第72條擇一請
求勞保費部分,9月17日期間共計7萬7,624元被告應負擔之
健保費、勞保費【計算式:〈4,266+3,848〉x〈9+17/30〉=77,6
24】,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合計共98萬8,359元之金額【
計算式:809,503+81,232+77,624=968,359】。另被告依原
告月薪於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應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應為5,256元,被告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繳
9月17日期間之勞工退休金共5萬282元【計算式:5,256x〈9+
17/30〉=50,282】。
㈢爰聲明:⒈被告給付原告96萬8,35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5萬0,28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加拿大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拿大航空)自106年6月起開啟台北(機場代碼:TPE)與加拿大溫哥華(機場代碼:YVR)航線直飛航班(下稱台加直飛航線),因當時載客率佳,被告於108年9月3日擴大經營規模,設置新辦公室及引進銷售團隊以提升對台灣旅客之服務品質,主要職員包含原告共有8位。 詎109年起因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席捲全球,嚴重打擊航空業,被告總公司通知將至少裁減50%人力,縮編全球各分公司人力編制。被告於109年10月起即開始解雇多數職員,銷售部門僅保留原告及總經理二位職員,被告並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申請自109年10月27日至110年3月26日暫停台加直飛航線。嗣總公司於111年9月已不擬恢復台加直飛航線,因業務萎縮,決定於112年3月31日裁撤被告銷售部門,並就銷售業務於112年4月1日起委由航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達旅行社)代理。是被告基於業務及組織發生結構性改變而裁撤銷售部門,已無設置銷售客戶經理之職務。被告基於照顧員工,曾商請航達旅行社提供原告適當工作,然為原告所拒;被告僅能於112年3月31日發函原告,預告於112年4月7日起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已依法計付相關資遣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至到任新職前9月17日期間之薪資、績效獎金、健保費、勞保費以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均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48頁,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修
正文字):
㈠原告自108年1月1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銷售客戶經理,到職
時約定每月薪資7萬5,000元,外加每月膳食津貼3,000元(
本院卷第25至32頁)。原告遭解雇前之薪資為每月8萬4,617
元(本院卷第267頁至271頁)。
㈡被告於112年3月31日發函原告,預告於112年4月7日以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向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本院卷第29頁、267
頁)。
㈢被告於112年4月7日發給原告離職通知書(本院卷第3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應至被告113年1月25日
到職新工作前均繼續存在,是被告應給付112年4月8日起至1
13年1月24日共計9月17日期間之薪資、績效獎金、勞保費、
健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
⒈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自明。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於雇主出於經營決
策或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之需求,採不同經
營方式,致該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改變者,即屬之
。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
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
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
、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又該條款規定,雇主
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仍應先盡安置勞工義務
,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勞工,而所謂「適當工
作」,當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
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
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故雇主資遣勞工之際或相當合理期間前
後雖有其他工作職缺,惟該職缺之工作條件與受資遣勞工顯
不相當,或非該勞工所得勝任,或資遣勞工經相當合理期間
後始產生之工作職缺,均難認係適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
置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8年9月時主要職員計8位,包括:總經理、銷售客戶
經理(Sales Account Manager)宮家瑤(Gloria Kung,即
原告)、業務發展經理、銷售推廣主管、財務會計主管,以
及三位銷售支援人員;於新冠疫情爆發後,109年10月間,
銷售部門僅剩原告及總經理二位職員;有被告提出之組織架
構圖可參(本院卷第147頁、363頁)。又台加直飛航線自10
9年3月27日即停飛,並向民航局申報備查自同年10月27日起
至110年3月26日止暫停往返航線,如被告並未於一年內報請
復航,該航線亦視同終止,有交通部109年11月5日交授航空
計字第1095500180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45頁)。是被告辯
稱因台加直航航線受新冠疫情影響暫停,已陸續解雇多名員
工,應堪認定。而因疫情遭致加拿大航空決定不恢復台加直
飛航線,業務萎縮後,即於112年3月31日裁撤被告公司之銷
售部門,並就銷售業務於112年4月1日起委由航達旅行社代
理,已無需銷售部門之設置需求,亦有被告112年4月組織架
構圖、被告與航達旅行社簽署之經銷契約書可查(本院卷第
148頁、155至213頁、423至428頁)。足認被告自109年起因
受疫情影響,為使公司經營體質更健全,而有調整公司營運
結構、節流現金並資遣部分人員之情形。被告將銷售業務委
外經營,裁撤銷售部門,此乃被告經營決策之變更,尚屬合
理。
⒊被告聘僱原告之目的既因裁撤銷售部門而不存在,屬因基於
經營決策調整營運策略,使被告公司內部產生組織結構之調
整,而有業務性質變更。被告銷售業務已委外經營,銷售部
門因而有裁減員工之必要,核有組織經營結構調整之需。堪
認被告對原告之資遣,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情形。則被告抗辯,應可採信
。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盡安置義務,且判斷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時,應將關係企業是否均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並
予考慮在內云云。然被告已將銷售部門裁撤,已無聘僱原告
時相應之工作存在。而被告資遣原告後,公司僅剩總經理、
財務會計經理員工2人(本院卷第148頁),亦無其他可供原
告擔任之適當職務。況被告業代為詢問航達旅行社之合適職
缺,有被告提出航達旅行社之邀請入職客戶經理職務之電郵
可證(本院卷第217至222頁、364頁),則被告辯稱並非未
盡安置義務,亦值採信。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將銷售業務外包後,被告業務並未發生質與
量的改變,被告雖停飛台加直飛航線,仍尋求航達旅行社代
理銷售業務,可表明確實有持續銷售業務存在,與過去經營
並無實質性差異,而無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況原告尚有營銷、公共關係、業務發整等不同工作內容,並
無因銷售業務外包而受影響,是被告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等
情;惟按,公司利益最大化乃公司經營之目標,僅有公司實
際經營者始知最理想之公司治理方式,因此必須賦予經營者
相當程度之自主性與決定權,才能使公司經營發揮最高效益
,以保護股東及其他關係人之權益。從而公司業務性質應否
變更、如何變更,涉及公司競爭力及經營決策之判斷,基於
公司經營權自主原則,自應尊重公司之組織決策自由。原告
固主張被告仍有銷售、營銷、業務等需求,但被告基於航線
終止、組織精簡等等因素考量,而決定將銷售等業務委外航
達旅行社負責,而決定裁撤已只有原告一人之銷售部門,核
屬公司經營權之自主行使,其組織決策自由應受尊重,以求
公司最大利益之實現。又原告離職,被告銷售業務仍委外處
理迄今,益證被告決定採取裁撤銷售部門而將業務委外處理
之經營模式,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業務性質變更
,亦屬無據。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航達旅行社李怡萍,無
從動搖本院前開認定,核屬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本院
卷第438頁)。
⒌原告再以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向直屬主管報告將於112年5月2
日至112年6月26日期間請產假後,被告竟旋即於2周後之112
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然係出於對原告懷孕之歧
視行為等情;然被告係基於組織精簡經營決策下調整業務及
部門所為之業務性質變更,認定業如前述;且被告抗辯並非
於知悉原告將請產假後始開始為組織精簡之決策計畫,亦有
被告提出之111年9月6日委外招標需求建議書(本院卷第149
頁),其中提及計劃時間表4至6個月,準備階段需調查供應
商市場,開始提供新服務日期預計為112年3月1日等情(本
院卷第153、363頁)。則原告告知申請產假之時間點固與被
告通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時點接近,然此既係被告基於經
營決策所為之計畫,原告執此時間點之巧合即無所據,被告
主張並非因懷孕歧視而解雇原告,應屬可採。
㈡另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年度績效獎勵計畫之績效獎金英
以達成公司、分公司及個人績效為前提,始能發放8%~16%之
獎金(本院卷第25頁),此部分並非原告主張之經常性給予
工資性質,而原告已於112年4月7日離職,並未能舉證該離
職年度有達到年度績效,是此部分請求績效獎金,亦屬無據
。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
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12
年3月31日向被告預告於同年4月7日終止兩造系爭勞動契約
,自屬合法。故原告請求被告9月17日期間應給付原告薪資
、健保費、勞保費、績效獎金合計共96萬8,359元及相關本
息,及補提繳此部分之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請求薪資、
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
擇一請求健保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
項、第487條、勞工保險法第72條擇一請求勞保費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合計96萬8,35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提繳5萬0,28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TPDV-113-勞訴-53-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