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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周素月 蘇功耀 蘇玄妃 蘇瑩展 林彥君 被 告 吳明樺即吳宜璋 訴訟代理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限令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並於113年10月14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稽,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06

TPDV-113-訴-2591-20241106-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原 告 蔣正平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逸晉律師 被 告 林桂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被告均為國民黨工作人員,民國112年6月27日於國民黨 聚會相識,被告於同年8月初稱其需向訴外人劉得粮周轉資 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以爭取黨內立法委員初選提 名資格,然被告因故無法使用自身銀行帳戶,請原告協助以 原告名義向劉得粮以房屋貸款名義取得資金,被告再簽署一 形式上之借款契約書,由原告將劉得粮提供之資金轉交被告 。原告乃將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房地設定抵押予劉得粮,劉得粮則將800萬元匯至原告帳戶 ,另將現金200萬元交由地政士轉交原告,被告即隨同原告 前往銀行、地政事務所,取得現金800萬元、200萬元,共計 1,000萬元,兩造再簽署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經 民間公證人公證,惟兩造實際上並無借貸真意,此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自始無效 ,被告取得原告所交付之1,00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 告受有該1,0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1,000萬元。  ㈡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非屬通謀虛偽,本件被告誘使原告先 以自己名下房地向劉得粮設定抵押取得其放貸資金,為使原 告放心將自劉得粮取得之1,000萬元交付被告,再訛騙原告 簽署系爭契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契約上簽名,屬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施用詐術致使原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於 113年2月13日向新北市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報案後始發現上 情,原告業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因受詐欺所為系爭契約意思 表示,未逾撤銷權1年除斥期間,且系爭契約係112年8月簽 立,原告為意思表示尚未逾10年,系爭契約經撤銷而失其效 力,被告取得1,000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  ㈢再退步言,倘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原告亦已交付借款1,000 萬元予被告,依契約第1條,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起1年 ,每月10日前應支付利息2萬元,借款期滿雙方得協議原條 件續借1年,而被告雖曾給付前2月借款利息,惟嗣未再給付 ,原告自112年11月底,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請求付息 及返還借款,被告均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有給付遲延之情 ,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前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前開法條,應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即簽有系爭契約並經公證、原告將劉得粮出借之1,000 萬元交付予被告等節為真實。至於前開事實以外兩造意思表 示之法律效果、法律關係,係原告之法律主張,應依證據認 定之。  ㈡原告先位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3樓房地設定抵押予劉得粮向劉得粮設定抵 押借款1,000萬元,實際係被告向劉得粮借款,被告再簽署 系爭契約,然兩造實際上並無借款真意,系爭契約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被告取得原告所交付之1,000萬元並無法律上 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原告所 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房地確有於113年8月10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得粮,擔保原告對劉得粮之債務 ,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卷〈下稱新北卷〉第33-35頁),原告與 被告間系爭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劉洋事務所公證書在卷可憑(見新北卷第41-42 頁),原告並主張其向劉得粮所借得之1,000萬元已交付予 被告,堪認系爭契約確屬實在,原告復自承被告曾給付112 年8月、9月之借款利息(見新北卷第11頁),足見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可採。  ㈢原告備位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誘使原告以自己房地為擔保向 劉得粮借款,再訛騙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云云,亦未提出被告 以何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契約,復未舉證被告詐 欺原告為意思表示,難認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 欺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亦非可採。  ㈣原告再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2萬元利息 ,被告未給付,原告以LINE電話催告被告於當週五前給付, 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查兩造於 112年8月間簽訂系爭契約,載明由原告借款1,000萬元予被 告,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起1年,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 利息2萬元,有系爭契約及公證書在卷可查(見新北卷第39- 42頁),另被告未依約繳付利息,原告已催告被告付款,被 告仍未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行使等情,有LINE 對話紀錄、起訴狀可憑(見新北卷第55頁、第19頁),並無 不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新北卷第111頁),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1,0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解除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備位主張均無理由,再備位主張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113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01

TPDV-113-重訴-687-20241101-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原 告 儲康寧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被 告 劉文明 參 加 人 簡凡哲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重訴字第59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參加人簡凡哲對被告有美金肆拾捌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新 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 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對債務人簡凡哲告知訴訟,經 本院告知訴訟,簡凡哲聲請參加訴訟,有被告聲明異議狀、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029號扣押命令及通知 被告聲明異議函文、簡凡哲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可查(見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下稱士林卷〉第24- 30頁、本院卷第305頁),均合法定程序,先予敘明。又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對被告確定判決之金錢債權,經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發給扣押命令,被告聲明異議,否認參加人之 債權存在,原告依執行法院之通知為本件起訴,是原告對於 參加人與被告間債權是否存在一事,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 提起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參加人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 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下稱前案)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參加 人美金483,871元、新台幣(除有指明必要外,下同)250萬 元,及均自民國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10萬元、美金40 萬元,及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台灣高等 法院、最高法院分別裁定上訴、抗告、再抗告駁回,及經原 告於112年6月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原告持有參加人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86號、108年度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准許對參加人為本票強制執行,原告以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參加人為強制執行,由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9年司執字第12845號發給債權憑證,原告再於112 年4月11日聲請執行,仍全未受償。  ㈡原告遂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029號聲請強 制執行案件,以參加人之債權人身分,於美金483,871元、 新台幣250萬元,及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12月5日士院鳴112司執簡字第96029號執行命令之日 止,共計2,450萬元之範圍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規定,請求對被告發給扣押命令,禁止參加人收取或處分對 被告確定判決之金錢債權及禁止被告向參加人清償,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 5日發士院鳴112司執簡字第96029號扣押命令,禁止參加人 於2,450萬元及執行費用196,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經 前案確定判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參加 人清償,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收受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原 告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知,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美金483,871元、新台幣250萬 元,及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美金 483,871元、新台幣250萬元,及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前案判決基礎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5年 度易字第825號、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刑事 判決所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與前案判決所認定賠償金額, 判斷依據僅有原告與參加人之指述,並未詳細逐條比對相關 匯款紀錄以及確認被告是否真有收受前開款項,上開刑事判 決中所採之證據有違反證據法則,被告已依法對該案聲請刑 事再審,並就前案案決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13年度重再 字第3號)。又原告、參加人於105年11月29日提出109年度 重訴字第1111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 第197條規定損害賠償超過2年時效消滅,故本件原告確認債 權事件,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可資請 求,原告與參加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參加人得為原因關係 之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後,根本沒有為貸款之辦理,反 而利用系爭本票謀取其最大利益。原告對參加人並無本票債 權,自不得代位參加人向被告主張權利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又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 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經查,前 案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參加人美金483,871元、新台幣250萬元 ,及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10萬元、美金40萬元, 及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嗣均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有該案確定判決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 抗辯上開判決違法,伊已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再審之訴並 未判決,並不影響已確定之判決既判力,被告爭執前案判決 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核屬無據。被告抗辯參加人對其無前 案判決債權之事由,均係發生於該案既判力基準時點前,並 無可採,原告主張參加人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  ㈡按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對本票發票人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123條定有明文,該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參加人 為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 執字第1284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士林卷第42-43頁), 並無不合。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 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 照),參加人抗辯原告對於參加人並無系爭本票債權,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其訴訟代理人自承未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有本院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329頁),參加人既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對於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效力自不 得以原因關係再加以爭執。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參加 人復未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原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裁定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訴訟係因原告對 參加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就參加人對被告之債權經執行法 院發扣押命令時,第三人即被告聲明異議,主張參加人對於 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不實,始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有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12月5日執行命令、通知在卷可參(見士林卷 第24-26頁),足見參加人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名義之債 權並無爭執,參加人卻於被告即第三人聲明異議、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時始主張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顯不合法。再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 行力(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持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86號民事裁定及該院 核發之債權憑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本即為執行名義,參加 人未依法阻卻該強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抗辯原告對其並無 債權存在,核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美金483,871元及新台幣250萬元,及均 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簡凡哲,待證事實為 被告並無詐騙原告及參加人美金50萬元及新台幣250萬元之 情事(見士林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69頁),另參加人聲請 調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86號、108年度竹北 簡字第167號民事卷宗、前案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1866號刑事卷宗,待證事實為確認本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07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1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5,000,000元 106年12月31日 2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5,000,000元 106年12月31日 3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4,000,000元 107年1月31日 4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4,000,000元 107年2月28日 5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4,000,000元 107年3月31日 6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4,000,000元 107年4月30日 7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3,000,000元 107年5月31日 8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3,000,000元 107年6月30日 9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3,000,000元 107年7月31日 10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4,420,000元 107年8月31日 11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6,000,000元 107年9月30日 12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6,000,000元 107年10月31日

2024-11-01

TPDV-113-重訴-560-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陳熙文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巧儒律師 劉冠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祥 被 上訴 人 楊啟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1條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陳熙文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 請求:㈠被上訴人榮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光公司) 、楊啟義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熙文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 分別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楊啟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熙文75,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反訴聲明第2項為 :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楊啟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5,00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22頁、第101頁),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榮光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榮光公司透過 仲介尋找租屋設立登記公司,覓得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以該址查 證係可作為公司登記使用,被上訴人榮光公司遂於112年1月 17日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作為公 司登記及營業使用,租期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 止,每月租金3萬元,押租金9萬元,並於同日簽發金額為27 萬元支票交予上訴人,以支付押租金及6個月份租金,支票 嗣經提示兌現。然被上訴人榮光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公 司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地址雖為1樓,但 其建物謄本卻登記為「地下三層」及「停車場」,依法係不 得作為公司登記及營業場所使用,而遭駁回申請。上訴人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明知建物登記狀態與地址不符,且早於 109年3月間即有申請公司登記地址遭駁回紀錄,足見上訴人 故意隱匿建物不得作為公司登記及營業使用之事實未告知, 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無法提供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 ,且租賃物得作為公司登記及營業使用一事,已構成租賃契 約之一部,此物之性質為交易上重要事項,上訴人有告知義 務卻故意隱瞞,被上訴人榮光公司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 除租賃契約,另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撤銷錯誤或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259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18萬元及押金9萬元 等語。  ㈡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榮光公司簽訂系 爭租約前,皆由永慶房屋人員陳錫安與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洽 談租賃事宜,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榮光公司見面,被上訴人 榮光公司縱有告知仲介其租屋需可登記公司,然上訴人並不 知情,上訴人簽署之同意書係同意系爭房屋作為公司登記使 用,並未保證或承諾系爭房屋得作為公司登記使用,並無詐 欺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情事。系爭房屋地址得用於公司登記一 事係被上訴人榮光公司締約目的、動機,非屬意思表示範疇 ,上訴人不受拘束。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記載為營 業用,使用執照記載得作為店鋪使用,證明系爭房屋得為營 業用,再系爭房屋得否作為公司登記使用,認定權責單位為 政府單位,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縱使系爭房屋地址不得辦理 公司登記,此限制於兩造簽訂租約前已客觀存在,被上訴人 榮光公司於簽約前即可自行查詢得否辦理登記,上訴人已將 系爭房屋依兩造租約成立時之現狀交付承租人被上訴人榮光 公司,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或可歸責之情事。上訴人已請被 上訴人榮光公司自行評估是否承租系爭房屋,其未自行查證 確認可否作為公司登記,為有過失,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 撤銷其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榮光公司自112年2月1日起迄 今仍占有使用房屋,不願點交返還房屋及交付鑰匙,被上訴 人榮光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27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對於原審原告榮光公司提起反訴,並追加楊啟義為反 訴被告,主張:系爭租約仍屬有效,然被上訴人榮光公司卻 主張租約已解除,其就將來各期租金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上 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3萬元及其利息之必要。又系爭 租約之解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依租約第12條、 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榮光公司違約,致損害上訴人權益時 應與被上訴人楊啟義連帶賠償上訴人,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支 出第一審律師費75,000元、第二審律師費5萬元,共計125,0 00元,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 、第12條、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 月1日連帶給付上訴人租金3萬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連帶賠償上訴人125,00 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共同抗辯略以:系爭租約經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 約而無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榮光公司給付租金, 且系爭租約經撤銷或解除係因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被上 訴人榮光公司無任何違約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訴訟費用及律師委任費。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於租約解約後 ,已多次催告上訴人當面點交系爭房屋鑰匙,上訴人均不理 會,並先後表示不願先取回,要等一審判決確定才要取回, 嗣又稱租約仍存在沒有要收受鑰匙等語,足見係上訴人不願 收受,不得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況系爭租約解除後,系爭房屋已再刊登廣告出租,可 見系爭房屋已歸上訴人管領占有,系爭房屋鑰匙係上訴人不 願收受,非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拒絕返還,自不得以此認被上 訴人榮光公司仍有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縱認系爭租約 仍存在,被上訴人榮光公司已提前搬離他處,依系爭租約第 18條約定,被上訴人至多賠償上訴人3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數 額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榮光公司27萬元,及自112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榮光公司其餘請求及上訴人之反訴。被上訴人榮光 公司對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 人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並就反訴部分擴張聲明,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本訴及反訴部分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 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 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5,00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均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榮光公司邀同被上訴人楊啟義為連帶保證人,於11 2年1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2月1 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押租金9萬元,被 上訴人榮光公司並於同日簽發金額為27萬元支票交予上訴人 ,以支付押租金及6個月份租金,支票經提示兌現。嗣被上 訴人榮光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以系爭房屋地址為公司登記 地址,遭臺北市政府駁回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支票 、駁回紀錄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9-2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主張系爭租約業經解除 或因撤銷而失效,依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租金18萬元及押金9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榮光公司不得解除或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可採?㈡上 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應依租賃契約及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租金3萬元,且被上訴人應連帶就渠等違約行 為,賠償上訴人支出委任律師費用125,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主張系爭租約業經解除或因撤銷而失效, 依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18萬元 及押金9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前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 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之 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 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 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 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 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 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 自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唯表意人 始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又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 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 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 請求撤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兩造於112年1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嗣被上訴人榮 光公司於112年4月委任律師向上訴人表示撤銷錯誤之意思 表示,有律師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4-35頁),自合 於除斥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⒊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係供登記公司地址 之目的,並舉出證人即永慶房屋服務專員陳錫安、上訴人 出具之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98-200 頁、第95頁、第101頁)。是兩造係於112年1月17日簽訂 系爭租約,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署同意書,記載:「本人陳 熙文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段0號1樓之房屋,同意榮 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登記為所在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 書為憑,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等語,又永 慶房屋服務專員陳錫安亦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需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楊啟祥提供負責人印鑑、身分證影本及公司大 小章等物,以辦理商業變更事項登記,要提供給屋主等情 ,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證人陳錫安於原審到庭證述:伊 係永慶房屋服務專員,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法定代理人打電 話聯絡伊表示想看看上訴人欲出租之系爭房屋,後又提到 想在該房屋辦營業登記,伊有將其需求轉告屋主即上訴人 ,之後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榮光公司簽訂 ,同意書上的字跡是上訴人的,印象中同意書係簽訂系爭 租約前上訴人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98-200頁),綜 上可知,被上訴人榮光公司就承租系爭房屋係為公司登記 之用,且上訴人亦明知此情。上訴人抗辯伊簽署同意書僅 係同意系爭房屋作為公司登記使用,並未保證或承諾系爭 房屋得作為公司登記使用云云,未能推翻上訴人知悉被上 訴人榮光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係為公司登記一情,並不可採 。是以,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已明確向上 訴人表示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登記公司使用,且上訴人 於簽署系爭租約同時即簽署同意書,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可否為公司登記及營業使用一事,對於其簽訂系爭租 約實屬重要交易事項,足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 房屋不能為公司登記,係交易上重要者,視為意思表示內 容之錯誤而為撤銷,即屬有理。   ⒋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請被上訴人榮光公司自行評估是否承 租系爭房屋,其未自行查證確認可否作為公司登記,為有 過失云云,惟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記載門牌為「木柵路1段5 號」,系爭租約記載之標的亦為「台北市○○區○○路0段0號 1樓」,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租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第20頁),則被上訴人於簽訂租 約前111年12月12日以該地址向會計師詢問是否得為公司 登記,查詢結果為得為公司登記,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再被上訴人遭臺北市商業司駁 回申請公司登記,係因系爭房屋門牌號碼雖為臺北市○○區 ○○路0段0號,然其層次登載為「停車場與地下三層」,有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難認被上訴人就 此未能事先查明有何過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榮光公司 與有過失,難予憑採。再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以意思表示錯 誤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不以可歸責於相對人為要件,上 訴人抗辯非可歸責於伊,亦無足採。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撤銷其簽訂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之效力溯及失效,上訴人受 領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所給付之6個月租金18萬元及押金9萬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27萬元,為有理由。  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經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撤銷 ,其租約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將來各期租金,即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 每月租金3萬元及其利息,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違約損害賠償12萬5,000元本息,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依法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提起之反訴,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另就反訴部分擴張請 求之5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0-30

TPDV-113-簡上-21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賴昭文 被 告 濟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為平 被 告 李可忠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汶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7,77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7,62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淑真,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稽(見卷第277-280頁、第275頁),經核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濟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濟緻公司)、劉為平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濟緻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劉 為平、李可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並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清償方式為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1 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年利率6.95%即年利率8.5 6%計息,另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遂依約於111年12月28日將100萬元撥入被告濟緻公 司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扣除 手續費25,000元、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2,808元及匯費30元 後,於同日將剩餘金額927,162元匯入被告濟緻公司指定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詎被告濟緻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28日,其後即未再依 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惟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被告置理。被告濟緻公 司尚欠本金507,776元、217,621元,共725,397元,及自112 年7月29日起之利息、自112年8月29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劉為平、李可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7,776元,及自112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621元,及自112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濟緻公司、劉為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可忠部分:   ⒈被告李可忠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上印 章非被告李可忠的章,也非其蓋印,李可忠亦未曾前往原 告主張對保地點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原告所持 系爭契約對被告李可忠不生效力,被告李可忠無連帶保證 之責。縱認系爭契約為被告李可忠所簽,惟被告李可忠係 遭被告劉為平之詐欺,其誆稱欲合夥開設公司,並駕車載 被告李可忠至中和之銀行,要求被告李可忠於開公司所需 文件上簽名,而原告銀行人員未對文件有任何解說,亦未 事先交付被告李可忠審閱,只是指出要簽名之處,被告李 可忠誤以為係開設公司之文件,始於文件上簽名,而非認 為係借款及保證契約,亦無為被告濟緻公司借款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意思,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 ,以民事答辯㈠狀對原告撤銷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所為 意思表示。   ⒉退步言之,原告未舉證已交付借款額計100萬元予借款人被 告濟緻公司,是原告與濟緻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尚未成立 ,被告李可忠無連帶保證之責。被告李可忠依民法第742 條可主張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而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第12條第1項,及行政院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 化契約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 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可知,契約審閲期間至少5日 ,且契約不得約定拋棄審閱期間。被告李可忠簽名前,從 未看過系爭契約,可見原告未給予被告李可忠足夠審閲期 間,系爭契約第四章對保簽章聲明雖記載「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於簽署前,已於合理期間詳閱本約定書及背面之總 約定書且完全瞭解及同意」,然此屬定型化契約之一部, 被告李可忠既從未看過此份文件,自不得以此條款認定已 獲足夠審閱期間,故此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應為無效,被告李可忠簽署系爭契約為連帶保證人之條 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濟緻公司間是否有借款100萬元 ,是否成立借貸契約關係?被告李可忠是否擔任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㈡被告李可忠抗辯連帶保證契約無效、經被告 李可忠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濟緻公司簽署系爭契約,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 將借款100萬元撥入被告濟緻公司設於原告之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並於同日扣除手續費25,000元、信保基 金保證手續費2,808元、匯費30元後,將剩餘972,162元匯入 被告濟緻公司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並提出系爭契約、貸款總約定書、動撥 申請書、被告濟緻公司帳戶明細為憑(見卷第11-19頁、第1 23頁),系爭契約、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原本復經本 院核閱無訛(見卷第53頁),堪信原告與被告濟緻公司間簽 訂系爭契約,並依約將借款交付被告濟緻公司。被告李可忠 抗辯原告未交付借款予被告濟緻公司,無足採信。  ㈡被告李可忠抗辯系爭契約上之印章不是其本人印章,無法確 認其上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云云(見卷第54頁),復於同 日提出之答辯㈡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稱「印象中未簽署該文 件」(見卷第60頁),應認被告李可忠否認系爭契約上之連 帶保證人「李可忠」為其所簽及否認上開印文之真正。惟被 告李可忠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即111年12月23日,交付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予原告,並與被告劉為平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 之本票1紙交與原告,有本票影本、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憑 (見卷第119-121頁),被告李可忠未爭執上開本票非其所 簽發,觀諸上開本票上李可忠簽名及印文與系爭契約上之李 可忠簽名及印文,均屬一致,堪認同日簽署之系爭契約上連 帶保證人簽名欄位之「李可忠」係被告李可忠所簽。又被告 李可忠於112年9月14日與原告催收人員通電話,原告催收人 員表示係台新銀行來電,並詢問其有無與被告濟緻公司、劉 為平聯繫上,被告李可忠立即表示:「我跟劉為平沒有聯絡 上」,並稱伊沒有辦法幫被告濟緻公司繳款,沒有一分錢進 伊口袋,原告催收人員稱:「我知道你沒沒有,可是因為你 是連帶保證人,然後因為這個企業貸款他有透過信用保證基 金去做保證」,被告李可忠並未否認,僅稱原告應該要找被 告濟緻公司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61-165頁、第327頁),堪認被告李可忠對於被告濟緻公司 向原告借款、簽署系爭契約並無爭執,且其對身為被告濟緻 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負有清償責任等情知之甚詳。被告 李可忠抗辯其未簽署系爭契約、未擔任被告濟緻公司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洵不足採。  ㈢被告李可忠抗辯其遭被告劉為平之詐欺,始於系爭契約簽名 ,係錯誤之意思表示,爰依民事答辯㈠狀為撤銷被詐欺、錯 誤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系爭契約係111年12月23日簽署 ,被告李可忠於112年12月22日為前開撤銷之表示,有系爭 契約、民事答辯㈠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卷第11-13 頁、第47頁),應尚未逾民法第90條、第93條所定1年之撤 銷權行使除斥期間。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 92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李可忠未舉證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 告劉為平詐欺原告,揆諸前開法條,自不得撤銷其被詐欺所 為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李可忠抗辯其誤信被告劉為平所稱係 簽署開設公司文件始簽署系爭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標題以 大字記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被告李 可忠簽名處欄位記載「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李可忠為三專畢業,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見限閱卷)可查,足見其受有 相當之教育程度,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之人,並無不識字、 無法理解簽名效力及文件內容之情事,是以,被告李可忠抗 辯其誤信系爭契約為開設公司文件,係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與系爭契約所顯示之情狀有違,無可採信。  ㈣被告李可忠復抗辯原告未給與合理審閱契約時間,系爭契約 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 型化契約範本,系爭契約關於被告李可忠應負連帶保證人責 任之約款應屬無效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四章「對保簽章 聲明」載明:「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署前,已於合理期 間詳閱本約定書及背面之總約定書且完全瞭解及同意。」等 語,堪認被告李可忠於簽約前已詳閱系爭契約內容。況本件 借款債務屬以信用保證基金擔保之企業貸款,觀諸系爭契約 第二章第1項約定收取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即明(見本院卷 第11頁),是本件借款債務屬於以「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 保證機構保證為擔保之有擔保授信貸款」,非屬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以消費為目的而 為交易、接受服務之消費者,自無「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是以,被 告李可忠抗辯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消費性無擔保貸 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系爭契約約定其應負擔連帶保證人應為 無效等語,洵無可採。  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被告逾期清償本金, 原告無須事先催告通知,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濟緻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28日,有 被告濟緻公司帳戶明細為憑(見卷第25-27頁、第31-33頁)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07,776元、217,621元及 自112年7月29日起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劉為平 、李可忠為被告濟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濟緻公司 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積欠原告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7,776元、217,621元,及均自112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 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末按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逾本院於113年3月14日 所命10日期間,於113年4月2日始提出錄音檔案到院,惟原 告陳明其係因公司內部簽核程序及製作譯文所致(見卷第14 0頁、第156頁),衡諸原告遲延期間為3工作日,其所提理 由合乎情理,尚難認意圖延滯訴訟,仍予採用,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0-25

TPDV-112-訴-5199-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吳靖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1,200元,及其中新台幣72萬元自民國1 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2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經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新台幣(下同)7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20年3月31日 ,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0.01%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2個 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2.29%機動計算 ,並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 攤還本息,若未能按期給付,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 )前就應還本金金額按雙方約定利率,於借款到期日後就應 還本金金額按到期日適用利率,自延遲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 日止,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 ,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未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 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尚欠721,200元(其中本金為72萬元、違約金 為1,200元),及其中本金72萬元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1, 200元,及其中72萬元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 證影本、新個金徵審系統查詢作業2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 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0-25

TPDV-113-訴-5037-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許涵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0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18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新興35基金 52594390 1 256.2 002 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新興35基金 52405559 1 247.7 003 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新興35基金 52210353 1 221.4 004 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新興35基金 52008557 1 216

2024-10-25

TPDV-113-除-1187-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呂永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5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0-25

TPDV-113-除-1562-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侯慶鴻 被 告 王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第19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475,000元、25,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2月4日 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浮動計息 ,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4日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時,自到期日起,依 應攤還本金計收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 金,如於按月付息,無需攤還本金之期間內遲延付息,自約 定繳息日起,依當期應繳利息,按前述約定計付違約金,又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付息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 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借款475,00 0元部分,僅繳納至112年12月4日止,另就25,000元部分, 僅繳納至113年2月4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原告已於113年 1月19日寄發催告函至原告住所及所經營橙森髮妝工作室營 業地址,然其並未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475,000元、25,000元,總計5 0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2份、增補條款約定 書2份、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2份、催告函暨退回封、客戶 資料查詢、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核屬相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475,000元 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5,000元 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25

TPDV-113-訴-4930-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凱富 被 告 全豪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中豪 被 告 何慶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76,21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全豪勁有限公司、何慶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就聲明中違約金部分,更正為「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僅係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全豪勁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何慶立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110年8月9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依融通利率加0.9%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 115年8月9日止,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 1.155%機動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9日平均 攤付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 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全豪 勁有限公司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尚欠676,212元,及自113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何慶立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6,212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新台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 詢申請單、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0-25

TPDV-113-訴-517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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