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欣蓉

共找到 211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勞工呂淑蓉、林志峻、 蔡明翰、王以惠、郭建元、謝涵如、楊尚書、高偉綸、劉姵 如、吳旭添、温思翰、簡友鴻、許志懋(原名許聖立)、邱 偉勛、吳東諺、詹凱翔、李建宏等17人(下稱呂淑蓉等17人 )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 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請再審原告於106 年1月2日前改善而無效果,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8條規定為由,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 03560號裁處書,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第1次裁罰處分),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再審被告嗣因再審原告 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淑蓉等17人並提繳勞工退休金,繼以10 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處再審原告 罰鍰25,000元(下稱第2次裁罰處分),續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4至18之裁處書,各處再審原告罰鍰3萬元( 下稱第3至17次裁罰處分),其中第5至17次裁罰處分,併予 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在案。茲再審被告以 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淑蓉等17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為由,乃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再以110年 3月22日保退三字第11060027221號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罰 鍰3萬元,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下稱 原處分)。再審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行政訴訟,聲明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㈡確認原處分關於 「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違法。嗣原審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 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部分違法。再審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14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 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認雇主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內容,性 質上非屬能由雇主以外之他人代為履行,並無行政執行法第 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惟原確定判決又稱再審原告應申報之勞工退休金為19,519元 ,再審被告得計算前開金額,顯係知悉呂淑蓉等17人薪資, 足見再審被告並非無法計算認定再審原告應予申報之勞工退 休金,即非無法以代履行方式代替再審原告為列表通知之申 報義務,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 再審事由。  ㈡原處分裁罰3萬元已逾再審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且 本件事實係發生於104年間,原處分於110年作成時,顯已罹 於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之5年時效,則勞工於民法上之請 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無法再向雇主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 基此再審被告再度作成原處分顯然無助於現實情況之改善, 更與民法上法安定性之規範相悖,原確定判決未考量上開事 實,逕認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雖以「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關於被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是否故意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所定申報義務, 該申報義務得否代履行,及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等爭點 ,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 造成突襲」為由,而自為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 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就是否有依勞退條例第18條 申報之義務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必要、金額多少等爭點,均 有所爭執,且再審被告係按月多次連續處罰,則本於行政執 行法之要求,其各次處以怠金前,有無踐行告誡程序,並給 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與後續各次行政處分是否合 法具有重要關係,法院均未進行調查。又再審原告另收受再 審被告所作成第24次罰鍰處分,足見本件事實仍持續進展, 尚難認事實已確定,原確定判決自為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33條規定,造成再審原告突襲 ,亦不符憲法第16條當事人訴訟權保障等語,求為廢棄原確 定判決,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或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 ㈡查再審原告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訂104年度展 覽場管理服務案(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再審原告應於10 4年2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提供勞務人員4名,且再審原告 應為派遣至該館工作之勞工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另於投標 時送經北美館同意之4名正式人員,若有請假超過3個工作日 或特別休假累積超過7日之情形,應由再審原告指定「相同 資格及能力之人」代理,並經北美館同意;再審原告於正式 人員請假時,均遵照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指派呂淑蓉等17人 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又原處分卷附再審原告104年2月至104 年12月員工名冊為再審原告所製作,其內列有呂淑蓉等17人 之姓名,同期間再審原告員工薪資表上所載代理人員名單亦 與員工名冊相符,且再審原告係按員工薪資表所載帳號以匯 款方式直接支付該17人薪資,惟再審原告均未依勞退條例第 18條規定於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列表通知再審被告申報提 繳勞工退休金等情,為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 基於上開事實,進而論明:再審原告因將呂淑蓉等17人納編 為員工並造冊於員工薪資表中直接發放薪資,呂淑蓉等17人 為勞退條例第3條所稱勞工,與雇主即再審原告間訂有勞動 契約,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再審原告負有應於呂淑蓉等17 人到職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再審被告申報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義務。又雇主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勞工到職 、復職日期、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 等事項,涉及其與勞工間之勞動關係成立時間與勞動條件, 以上勞動關係之內容,非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再審被告或其他 第三人難以確實知悉詳情,則此項申報義務,性質上非屬能 由雇主以外之他人代為履行者,並無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第1項關於代履行規定之適 用。另雇主因未履行限期改善義務,經再審被告依勞退條例 第49條之按月處罰規定多次裁處罰鍰者,各次罰鍰處分係分 就雇主之不同行為而為處分,雇主對其中特定一次罰鍰處分 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時,行政法院審查該罰鍰處分是否合乎 比例原則,及再審被告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逾越、濫用或怠惰 情事,應專以為程序標的之該特定罰鍰處分而為判斷,不得 將再審被告針對雇主他次未依限改善之違規行為所為罰鍰處 分合併列入考量。原審判決於判斷原處分所處罰鍰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時,未專就此次裁罰對再審原告之本件違規情節而 言是否適切,予以審查,而將非屬再審原告訴請撤銷標的之 第1至17次裁罰處分併予列入考量,認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 告連續多次裁罰,並非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且裁罰 數額遠逾再審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造成之損害與 所欲保障之勞工權益顯失均衡,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 令等語,經核其論斷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 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認定 本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且再審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而於 主文諭知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 審意旨主張:再審被告已計算再審原告應予申報之勞工退休 金數額,即非無法以代履行方式代替再審原告為列表通知之 申報義務,故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且原處分裁罰3萬元已 逾再審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原處分 於110年作成時,已逾勞工於民法得向雇主請求賠償之時效 ,逕認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顯有速斷云云,核屬法律 見解之歧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合於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要件,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㈢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對本院判決而言,自係指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故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證據疏於調查,僅 生事實認定錯誤或調查證據欠周之問題,雖得據為上訴理由 ,惟尚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行政訴訟法 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 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 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原確定判決基於再審 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 退休金為19,519元,業經再審被告命為限期改善及以違反勞 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先後作成第 1至17次裁罰處分後,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淑蓉等17人應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原審判決確定事實,認為再審原告於原處分 作成前,對其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為呂淑蓉等17人 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一事,知之甚明,卻拒不履行, 主觀上具有違法之故意,且應受責難程度甚高,再審被告就 再審原告於第17次裁罰處分送達後仍未履行上開申報義務, 以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核無逾越法定限度, 且在法定罰鍰額度中度以下,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另 就原處分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再審原告應提起撤 銷訴訟,其訴請確認此部分原處分為違法,非正確訴訟類型 ,惟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部分,並無違誤,再 審被告據此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亦合於勞退 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原審判決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再審原 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是原確定判決係依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而自為判決, 僅法律涵攝與原審不同,至事實審法院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或 證據有無依職權調查,依前開說明,均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意旨主張:法院未職權調查再審原告 應提撥金額及再審被告各次處以罰鍰前,是否使再審原告陳 述意見等事實,再審被告另所作成第24次裁罰處分,尚難認 本件事實已確定,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 、第125條、第133條規定,造成再審原告突襲,亦不符合憲 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應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核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再 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7

TPAA-113-再-18-202411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7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 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73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業無 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銀行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 借貸,聲請人確無資力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繳納裁 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之訴訟救助,依該 裁定作為釋明之事證,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 云,並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 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 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同院民國113年4月 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據。經 核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 度試算網頁,惟僅顯示其繳納稅費或部分財產、所得、財務 情況,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雖曾准予訴訟救助, 惟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而同院執行命令則僅係促請聲請人 繳交訴訟費用,並告知逾期未繳將依法強制執行等語;聲請 人另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縱佐明其屬社會救助 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亦非全無資力。是聲請人所提之前揭 影本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3年10月4日法扶總字第113000 2109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 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 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 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7

TPAA-113-聲-578-202411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7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 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70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業無 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銀行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 借貸,聲請人確無資力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繳納裁 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之訴訟救助,依該 裁定作為釋明之事證,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 云,並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 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 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同院民國113年4月 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據。經 核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 度試算網頁,惟僅顯示其繳納稅費或部分財產、所得、財務 情況,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雖曾准予訴訟救助, 惟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而同院執行命令則僅係促請聲請人 繳交訴訟費用,並告知逾期未繳將依法強制執行等語;聲請 人另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縱佐明其屬社會救助 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亦非全無資力。是聲請人所提之前揭 影本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3年10月4日法扶總字第113000 2109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 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 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 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7

TPAA-113-聲-575-202411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1 3年度抗字第136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提起 抗告(案號: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6號),而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積欠民間債務 新臺幣8,000,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書 狀載為112年)12月5日中檢永甲111執緩1299字第111913485 5號函(下稱中檢111年12月5日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11月30日(書狀載為12月4日)中院平112司執三字第1114 25號執行命令(下稱中院執行命令)可稽云云,並提出中檢 111年12月5日函、中院執行命令、聲請人出具之保證書暨同 意書、○○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為據。經核聲請人既以有資力之人而出具「保 證書暨同意書」,並檢附其名下財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 所有權狀,惟其同時提出中檢111年12月5日函、中院執行命 令等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則其就有無資力所為之釋明已前 後矛盾。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 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 113年8月22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717號函附卷可稽。是以,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 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7

TPAA-113-聲-475-20241127-1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淑惠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抗 告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原名: 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間商標評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再字第1號行政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相對人前因商標評定事件,以抗告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第三人旅東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旅東公司)則為獨立參加人,案經原審99年 度行商更㈡字第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旅東公司提 起上訴,抗告人智慧局雖未提起上訴,惟因與旅東公司就訴 訟結果之利害關係一致依法並列為上訴人,經本院以100年 度判字第22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 旅東公司將該案之部分據以評定商標讓與抗告人將門運動用 品有限公司(原名笛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將門公司)。抗 告人將門公司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度 再字第41號裁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 事由部分裁定移送原審,原審以113年度行商再字第1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將門公司未敘明據以提起再 審之事由,駁回再審聲請,惟抗告人將門公司已於民國112 年10月11日及113年1月3日提出之書狀詳細敘明原確定判決 不當之處,原裁定疏未考量而逕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實有 不當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76條第4項規定:「再審之訴 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 」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12月29日確定,並於101年1月1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1號卷 第219至221頁),抗告人將門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始提起 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 由,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即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7

TPAA-113-抗-230-202411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蔡耀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抗告事件(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27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書狀雖檢附其子蔡佳年博士生入學 許可證影本、聲請人碩士畢業證書、公務人員退休證及考試 及格證書影本,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 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1月7日法扶總字第11 30002407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 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 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7

TPAA-113-聲-609-202411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保全證據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83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 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3 號裁定,而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83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復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相關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 ,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主張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 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7

TPAA-113-聲再-346-20241127-1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 送本院。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前揭 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㈡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就原確定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為管轄錯誤,而裁定移送本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抗告人或以不符管轄相關規定之一己主觀見解,或以無關管 轄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7

TPAA-113-抗-268-20241127-1

最高行政法院

新型專利申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劉娟 徐達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申請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專訴字 第5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以裁定命於裁定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17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87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有 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 院答詢表可按,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7

TPAA-113-抗-140-202411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等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抗告原因得向 本院提起抗告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原審 法院之裁定而未以抗告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 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本件抗告人提出「行政抗告、 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對於原審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依上 說明,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次 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 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31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9日送達,有 各該送達證書分別附本院卷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7號卷可 稽。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7

TPAA-113-抗-165-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