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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再字第39號 再 審原 告 蔡季勳 邱伊翎 施逸翔 黃淑英 滕西華 劉怡顯 洪芳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蘇錦霞 律師 再 審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 代 表 人 司徒惠康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薛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25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 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 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於111年9月16日 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行政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規定審理。 舊法第273條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 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27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3項)依第273條 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參其立法理由:「當事人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 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而提起再審之訴者,須解釋 公布後始能提起,爰規定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再審之不變期 間。」第278條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行政訴訟法之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司法院 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之案件(下稱人民聲請法規違憲審查案 件),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原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後,司法院大 法官改依憲法法庭之組成方式,對人民聲請法規違憲審查案 件行使審判權(憲訴法第1條、第59條及其修正理由參照) ,且依憲訴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 屬而尚未終結之該類聲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憲訴法之規定。同法第37條:「(第1項)裁判, 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第2項)未經宣示或公告之 裁定,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第62條:「(第1項)憲法 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 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第2項)第5 1條及第52條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第52條第1項:「 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 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 」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 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不適用第62條 第1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 之規定。(第2項)前項聲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 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 意旨請求救濟……。」依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 當事人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向司 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並已繫屬而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 規違憲審查案件,經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以判決 宣告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違憲且應失效者,該已確 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施行 前,雖得依舊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但憲法法庭判決含主文及理由既已一併於宣示、 公告當日予以公布,依舊法第27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再審之訴即應自憲法法庭判決公布當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始屬合法;若逾上開不變期間提起者,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分別於101年5月9日(3件)、101年5月22日( 1件)、101年6月26日(4件),以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表明 ,拒絕再審被告將所蒐集之再審原告個人全民健康保險資料 (下稱健保資料)釋出給第三者,用於健保相關業務以外之 目的(下稱系爭申請)。經再審被告分別以101年6月14日健 保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14日健保企字第00000 000000號函、101年6月14日健保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01年6月14日健保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9日健 保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文號4件,下合稱原處分)回 復再審原告,理由略以:再審被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下稱 健保)業務,而擁有全國民眾之納保及就醫資料,為促進健 保相關研究,以提升醫療衛生發展,對外提供利用時,均依 行為時即84年制定公布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 ,已有嚴格之資料管理措施,足資保障研究資料之合法合理 使用等語,駁回系爭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停止 將再審原告個人健保資料提供予輔助參加人國家衛生研究院 建置『全民健康保險研究資料庫』及輔助參加人衛生福利部建 置『健康資料加值應用協作中心』(後改稱『衛生福利資料科 學中心』)作為學術或商業利用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 3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審理;原審以103年 度訴更一字第12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續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等 規定有違憲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經司法院 大法官於110年間決議受理,嗣於憲訴法施行後,司法院大 法官改依憲法法庭之組成,於111年8月12日作成111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宣告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不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 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但就個人健保資料得由再審被告以 資料庫儲存、處理、對外傳輸及對外提供利用之主體、目的 、要件、範圍及方式暨相關組織上及程序上之監督防護機制 等重要事項,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9條、第80條及其他相關 法律中,均欠缺明確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法 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 意旨;另再審被告就個人健保資料之提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 究機構於原始蒐集目的外利用,由相關法制整體觀察,欠缺 當事人得請求停止利用之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違反憲法 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並於111年8月12日當日 予以宣示、公告而公布。然再審原告卻遲至同年9月16日始 對原確定判決依舊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雖再審原告蔡季勳住所地在高雄市,但其訴訟代理人住居 於本院所在地,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件再審之訴顯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06

TPAA-111-再-39-20250206-1

最高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忠傑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辛啟維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政寬 馮梓琁 陳郁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擔任實施者,依據民國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都市 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檢具「擬訂新北市 OO區OO段102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原 都更案)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於103年4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報核,被上訴人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後,提送都市 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審議,經10 7年12月28日原都更案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下稱第3次會議 )結論:「一、有關更新單元範圍部分,請實施者洽鄰地10 0、101地號及案內126地號所有權人確認參與更新之意願, 倘擬排除126地號土地,考量該筆土地之排除對本案規劃內 容影響甚鉅,請實施者依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等相關規定重新 檢討後報府提請大會確認後,續行辦理重新公開展覽事宜。 ……。」被上訴人以108年1月21日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   予上訴人,命上訴人應於會議紀錄送達翌日起180日內,依 審議結果修正完成並提起續審,逾期即駁回其申請。上訴人 於108年7月19日檢送「擬訂新北市OO區OO段102地號等31筆( 原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更新單元範圍排除12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都更案),申請續審,經被上訴人提送 108年11月5日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更 審議會)第3次會議審議決議:確認調整本案更新單元範圍 (調整為OO段102地號等31筆土地),請實施者依第3次專案 小組結論及相關規定檢送計畫書、圖報請被上訴人辦理重新 公開展覽事宜後,續提專案小組審議。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檢送系爭都更案之計畫書、圖,於109年3月5日辦理公開展 覽30日(自109年3月5日至109年4月3日止)、同年3月23日舉 辦公聽會。期間,部分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撤銷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公告期滿,經被上訴人所屬都市 更新處(下稱都更處)重新核算結果,認同意比例未達都更 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分之2同意,並其所有土地總面 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分之3同意),於109 年5月27日函請上訴人限期增補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第22條第3 項後段但書之證明。上訴人逾期未增補同意書,經被上訴人 提送110年4月23日都更審議會第22次會議審議,認上訴人逾 期仍未增補同意書,且考量原都更案報核時與再公開展覽之 更新單元範圍、面積、獎勵申請、建築設計、財務計畫等皆 有所差異,決議駁回本案申請,被上訴人乃以110年5月31日 新北府城更字第1104656186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 系爭都更案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 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依都更 審議會108年11月5日第3次會議審議結論所提出系爭都更案 為核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24 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略以:  ㈠都市更新計畫之實施,本須具有公共利益,始得強制不同意 更新之土地以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納入更新範圍,而非單 純私益上之考量。因而,更新單元是否變更,自屬於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原判決誤繕為都市計畫,下同)同一性判斷基 準之一,因此涉及劃定範圍內,如何與都市土地計畫之再開 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以增進公共 利益有關(都更條例第1條參照),而非單純以前後都更計畫 更新面積、範圍是否重疊為判斷之依據。如前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之內容,因更新單元已有改變,而失其同一性者,實施 者自須重新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新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此時 如都更條例修正,相關要件自應依照修正後都更條例為之。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都更案既因更新單元內經都更審議會決議 排除126地號土地之故,而經被上訴人重行核定系爭都更案 ,並於108年7月19日檢送新版事業計畫書。原審以為,依都 更條例第19條第1項(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全文施行之都 更條例[下稱修正後都更條例]移列為第32條第1項)規定可 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本屬實施者與該土地範圍內所有 權人擬定事業計畫之重要事項,且因排除126地號土地之故 ,關於原都更案與系爭都更案比較,已有改變,自與前述公 益目的考量有關,例如如何再開發、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有 涉,不僅更新單元面積減少,諸如獎勵面積、財務計畫、共 同負擔、設計及規劃坪數變動、車道配置,以及選配方式均 有改變,後續於都更條例其建築物高度、建蔽率,亦有不同 之限制規範(修正後都更條例第65條以下參照),甚而權利變 換時(修正後都更條例第48條以下參照)都會有所不同,自應 認原都更案經排除126地號土地後,已經失其同一性,系爭 都更案即屬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㈢本件既屬於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計畫,上訴 人需要重新申請系爭都更案核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都更條例 第37條第1項規定。然而,觀諸卷內事證,上訴人從未提出 符合上開同意書比例之證據,復參照系爭都更案公開展覽公 告期滿經都更處重新核算其同意比例未達都更條例第22條第 1項規定要求之同意比例,且原都更案更新單元範圍內26位 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表示撤銷其同意後,上訴人迄今 均未再行取得住戶之同意書,應認為上訴人並未達到都更條 例之同意比例,自無庸討論修正後都更條例第37條規定更嚴 格之同意比例。故揆諸前開見解,上訴人既未提出取得合於 修正後都更條例第37條規定比例之同意書,自不得申請系爭 都更案之核定,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固與原審認定有 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㈠修正後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 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 變更,除第33條及第48條第1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指明:「考量本次修正已新增權利 變換計畫之報核應取得同意、專業估價者選任方式等,對於 進行中之都市更新案已依修正前之規定處理者,如無新舊法 適用之緩衝時期,所擬之計畫將須重新估價、取得同意,影 響推動時程,爰於第2項規定除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 於修正條文第32條及第46條新增之聽證程序規定外,對於已 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 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以維持計畫及法規穩定性,降低修法衝擊。」據此,修正後 都更條例於108年1月30日公布施行前已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 變更,除第33條及第48條第1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㈡都更條例第11條:「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 ,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第19條 :「(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 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 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 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 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 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第3項)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 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 30日,並舉辦公聽會;……。」第22條:「(第1項)實施者擬 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1條規定申 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 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分之2,並其所有土地總 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分之3之同意。但其 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5分之4同意者 ,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第3項)各級主管機關對第1項 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情 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 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 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查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主管機關審議前,應辦理公開展覽及 公聽會,不僅在使權利可能受影響之人知悉相關資訊,並得 適時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權利,且使不同意公開展覽之 事業計畫或變更事業計畫內容之所有權人,得於公開展覽期 滿前,撤銷其原為之同意,確保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建築 物所有權人之權益。又都更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以「公 開展覽期滿」為所有權人得撤銷其同意之期限,乃立基於都 市更新計畫之必要資訊已明白揭示於公開展覽中,而公開展 覽之事業計畫內容,即係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建物所有權 人同意參與都市更新程序之要約內容,以此為據而廣納都市 更新單元範圍外之大眾意見,進行公聽會予以回應;逾此期 限,既不容所有權人任意撤銷同意,以免影響都市更新之進 行,自亦不容許實施者任意就已公開展覽之事業計畫內容為 變動,致損及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 。故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後,實施者就已經公開 展覽之事業計畫再行修正,若所修正者屬於所有權人之所以 同意都市更新之事業計畫核心內容,即應依都更條例第19條 第3項規定,重新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使所有權人如不 同意修正後事業計畫內容者,得依同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 ,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原為之同意,以符都市更新之 正當行政程序保障。因此,倘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後 ,實施者就已經公開展覽之事業計畫修正核心內容,並重新 辦理公開展覽,已可確保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 權人之權益,即屬合法,核與變更後之事業計畫與原事業計 畫是否具同一性無涉。  ㈢經查,上訴人擔任實施者,於103年4月29日檢具原都更案申 請報核,經被上訴人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後,提送專 案小組審議:嗣上訴人依專案小組第3次會議結論,將更新 單元範圍排除126地號土地,於108年7月19日提出系爭都更 案申請續審,經108年11月5日都更審議會第3次會議審議, 決議確認調整本案更新單元範圍排除126地號土地後,被上 訴人於109年3月5日辦理系爭都更案公開展覽30日、同年3月 23日舉辦公聽會;暨系爭都更案內容與原都更案相較,除更 新單元面積減少,獎勵面積、財務計畫、共同負擔、設計及 規劃坪數變動、車道配置及選配方式均有變更等情,為原審 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件裁判 之基礎。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29日報核原都 更案,嗣依專案小組會議結論,變更更新單元範圍,將修正 後之系爭都更案申請續審,則依修正後都更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在被上訴人核定系爭都更案前,系爭都更案除應踐 行聽證程序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都更案內容,雖已變更原都更案之事業計畫核心內容,惟業 經被上訴人依都更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都更案重 新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使所有權人如不同意系爭都 更案內容者,得依同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於公開展覽期 滿前,撤銷其原為之同意,核符上述都更條例要求之正當行 政程序,被上訴人於公開展覽期滿後,依都更條例第22條第 1項規定,重新核算系爭都更案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要求之同 意比例,亦無不合。原審未查究修正後都更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逕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本須 考量公共利益,認系爭都更案之內容,不僅涉及同意權人、 面積比例之變更,後續於其建築物高度、建蔽率及權利變換 時,依修正後都更條例均設有不同之規範,自應認定系爭都 更案與原都更案不具同一性,即屬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而 認上訴人應適用修正後都更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同意比 例,重新申請系爭都更案核定,進而謂上訴人並未提出取得 合於修正後都更條例第37條規定比例之同意書,不得依法申 請系爭都更案之核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復依上 述,上訴人係擬定原都更案報核後,依專案小組第3次會議 結論,將更新單元範圍排除126地號土地,另擬定系爭都更 案申請續審,並非於原都更案經核定實施後,將更新單元範 圍排除126地號土地,而申請重行核定系爭都更案,原判決 謂上訴人於原都更案因更新單元排除126地號土地之故,而 經被上訴人重行核定系爭都更案,並於108年7月19日檢送新 版都市計畫書乙節(見原判決第9頁第10-12行),亦有認定 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  ㈣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係以系爭都更案公開展覽期 間,有部分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撤銷同意書;公 告期滿,經都更處重新核算,其同意比例未達都更條例第22 條第1項規定,且限期通知上訴人增補同意書,逾期仍未補 正,因而駁回上訴人系爭都更案之申請。惟查,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訴外人賴豪雄等25位所有權人提出之陳情書及連署名 冊,有日期被竄改、陳情內容時間相違背及連署名冊未加蓋 騎縫章,致真實性顯屬可議及未於法定撤回期間送達等情, 則此部分之實情究竟為何,攸關上開所有權人撤銷同意是否 合法及同意比例之計算,確有詳查之必要,原審未進一步查 明,亦未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之理由,逕認在系爭 都更案公開展覽期間因更新單元範圍內26位土地或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表示撤銷其同意後,上訴人迄未再行取得住戶之 同意書,應認並未達到都更條例第22條第1項之同意比例等 情,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㈤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有由原審再為調 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06

TPAA-112-上-94-20250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李穎婷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李嘉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各1/2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 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特約,且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房屋 現況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為此,爰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變價分割,以謀取系爭不動 產之最大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尚有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訴訟正在 進行中,故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不 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附表所示之土 地為附表所示建物之基地,且該土地及建物並無依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 無不分割之協議,但又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已據原告提 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7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不動產既無 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向本院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揆諸上述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 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030條之1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制度目的,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 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 平均分配之權利,並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 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 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揆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夫妻雙方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 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夫 妻平等之原則。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 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10 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故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其平均 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雙方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財產之價值,與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之價值相扣抵,以資作為計算之基礎。故即使系 爭房地屬於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現存財產,亦僅 屬另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審理中得以列為估算兩造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之標的,與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共有人身分行使本件 共有物裁判分割請求權之權利,並非互斥關係。原告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 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 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 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 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 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數2人,系爭房屋位於全棟共13層樓大 樓之第4層,而該建物部分供住家用之總面積為面積82.18平 方公尺,若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建物面積狹小, 且無法確保分割後之各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既有之管線、 電路、排水系統等亦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又如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單一共有人,則 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 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 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況 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既係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產 權,非僅變賣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在自由市場競爭出價 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 顯較為有利。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住宅型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 以變價分割,並以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2分之1比例分配為最 適宜之分割方式。  ㈤況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為:共有物變 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 ,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 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 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 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 籤定之。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 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 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 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一同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衡諸 上開各情,並參酌系爭不動產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 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 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故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為妥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不動產分割並 定分割方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利 用及經濟效用,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 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 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 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當,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段 小段 地號 01 新竹縣 竹北市 省道 1405 2,614.22 原告李穎婷200000分之1017 被告李嘉昌200000分之1017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01 837 省道段140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3層樓建物(第4層) 總面積:82.18 層次面積:82.18 陽台:7.51 雨遮:2.98 全部(現登記之權利範圍為兩造各2分之1 ) 共有部分:省道段875建號,面積4,967.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51

2025-02-03

SCDV-113-訴-1192-20250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61號 原 告 林吳阿琴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永鴻 原 告 林文教 林永麒 林淑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吳界榮 訴訟代理人 吳俊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有再調查之必要,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 07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23

ULDV-113-簡-61-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鎮宇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45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鎮宇共同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乙○○部分) 。又共同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甲○○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鎮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且依指示提領、轉交贓款之目 的係在取得詐騙贓款,藉此規避詐欺行為人身分曝光,並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確切證據證明蔡鎮宇知悉或預見 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亦無證據足證該不詳姓名之人係未 滿18歲之少年),先由蔡鎮宇於112年1月6日前某日,將其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交與該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容任該不詳姓名 之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依該 不詳姓名之人指示提領轉交該匯入之贓款,以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不詳姓名之人或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方式詐欺乙○○、甲○○(下稱乙○○等2人),致乙○○ 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 編號所示金額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層轉至第二 層帳戶,附表編號2部分再層轉至第三層帳戶。蔡鎮宇遂依 指示,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 款項後,再交給該不詳姓名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甲○○訴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鎮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等2人指證遭詐騙匯款等情節 明確,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2-84頁 )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 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 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 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幫忙提領匯入款項等之意 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幫忙提領 匯入款項等原因,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 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雖分別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第 二層(乙○○部分)、第三層帳戶(甲○○部分)使用;但依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該名不詳姓名之人綽號為「阿勇」,是向其 購車之客戶,其並無與「阿勇」之聯絡方式,無「阿勇」之 相關資料可提供(警卷第8、16頁),可見被告與該不詳姓 名之人並未熟識,且該人是否即為綽號「阿勇」之人,亦無 證據足資佐證。又被告既未知悉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真實 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而帳戶資料又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 當無可能隨意交與不熟識之人使用;且任何人均可輕易向金 融機構申辦取得帳戶使用,衡之常理,若非有不法使用之需 ,實無向不熟識之人借用帳戶資料,或將他人款項匯至不熟 識之人之帳戶,再委託帳戶持有人領款,以迂迴方式取得他 人匯入之款項。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 智識、社會經驗之人,豈有不知之理。是依上情,足認被告 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該名不詳姓名之人,主觀上已可合理 預見該帳戶資料交與該人使用,有涉及不法,且有供作詐欺 匯款之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 點之高度可能,竟心存僥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該不詳姓名之人,並配合提款,依上開說 明,被告有提供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  ㈡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究係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第 一層帳戶,或充作遂行最終取得詐騙贓款之第二、三層帳戶 使用,或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則繫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 或詐騙集團,但不影響被告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況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及第3條規定,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須有掩飾或隱匿同法第3條各款所定「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或犯意,被告既得預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有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不明 之款項,且該不詳姓名之人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最終亦因 此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並產生金流斷點。自難以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作第二、三層帳戶使用,而遽認乙 ○○等2人受詐騙後,匯入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犯行業已 既遂,嗣再將贓款轉入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僅屬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而無視被告 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已可合理預見該帳戶資料 交與他人使用,有涉及不法,復進而配合提款,而足認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之事實。  ㈢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姓名之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 配合提領款項交付不詳姓名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 要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以配 合提款,更為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故被告縱 非親自對乙○○等2人施用詐術,惟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 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共同 洗錢犯行,雖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 被告共同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經整體比較結果,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共同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附表 編號1、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被告 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均如上述。原審未詳予審酌,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經作為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使用,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不符,而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判 決諭知,自有不當。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乙○○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並依期給付分期款,有和解筆錄、匯款資料可按,原審未及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及將被告自白犯罪、與乙○○和解等情列入量刑審酌, 均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量刑不當等語,雖無理由,但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1之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 開2未及減刑、量刑之違誤,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所定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 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作為向乙○○等2人詐欺取財存、提款之 人頭帳戶使用,復依該不詳姓名之人之指示,提領、轉交各 該匯入之贓款,所為非但造成乙○○等2人財產上損失,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使共犯得以掩飾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又被告於偵查、原 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陳述,並與乙○○達成 和解,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害,已如上述,另就告訴人甲○○部 分,被告亦積極與甲○○協商和解之事,並欲於114年1月23日 匯款3萬元至甲○○指定之銀行帳戶,其餘部分則以分期付款 方式賠償甲○○2萬元,有被告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可稽,足 認被告尚有彌補過錯之態度,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原審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於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乙○○等2人遭詐騙之 金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汽 車修護,月收入約3萬2千元,已離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 子女由被告與前妻共同監護並輪流照顧,其現與母親同住, 需負擔母親及小孩的生活費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辯護人與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侵害法益程度、所犯2罪均係本案帳 戶交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期間所犯,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所犯2罪反映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 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報酬,自無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告訴人乙○○等2人受騙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之範圍,且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乙○○12萬元,亦積極與甲○○ 協商和解,已如上述,是倘就告訴人乙○○其餘受騙款項,及 就告訴人甲○○受騙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 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 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帳戶 帳戶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豐官方客服」向乙○○佯稱:得於財豐APP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儲值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01.06-12:36-85萬元 112.01.06-12:45-60萬15元 112.01.06-12:57-60萬元 乙○○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順魚蝦商行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提款影像截圖、取款憑條、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陸及補建資料交易(警卷第56-59、62、77-80、85、93、97頁) 和順魚蝦商行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鎮宇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珍」、「成穩客戶專員.NO188」向甲○○佯稱:得於成穩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01.31-09:17-10萬元 112.01.31-09:50-94萬15元 112.01.31-10:28-80萬15元 112.01.31-11:10-80萬元 甲○○於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雄瑞工程行陳瑞雄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偉達工程行陳偉達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影像截圖、取款憑條、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陸及補建資料交易(警卷第47-49、52-53、69-72、74-75、87、91、95頁) 雄瑞工程行(負責人:陳瑞雄)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偉達工程行(負責人:陳偉達)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鎮宇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1569-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傑 法扶律師 林淑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7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67頁、92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檢察官起訴的客觀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且其事發後內心深刻悔悟,足彰顯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亦可見本性善良,知錯能改。㈡被告除本案犯罪行為外 ,無類似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紀錄,顯見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現已深刻反省,對其 先前販毒、購毒情形沒有任何辯解,其悔悟之心甚為明顯, 被告對社會、國家法益所生之危害亦較為有限,猶有經矯正 而改過遷善之積極可能。㈢被告販售毒品之對象僅1人,交易 金額相對不高,與為賺取暴利而大量販毒危害社會之毒梟、 毒販顯有不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為改善 家中之經濟,始誤罹刑典,並非單純藉由獲利來供應自己繼 續施用毒品之所需,才起意販賣,故其動機情有可原,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被告學歷為○○畢業,○婚,與前 女友育有○名子女,為負起身為父親之應有之扶養責任,現 汲汲營營尋找正當工作以求賺錢得以按月給付扶養費,生活 已逐漸步入常軌。又未成年子女現年僅4歲,尚屬需要父母 雙方愛與陪伴之階段,如因被告入獄服刑,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有會面之機會,在缺乏父愛之情況下成長,難有正常之人 格發展。㈤被告患有「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身心性失眠 症」等精神疾病,定期服用相關用藥,其身心狀況不佳,亦 因本案造成家人擔憂不已,導致病症加劇,被告為真切悔過 ,並非空言。㈥請衡酌被告深具悔意,兼衡所犯情節輕重與 犯罪態度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量刑部分說明,被 告雖構成累犯,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 由,暨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 依法減輕其刑,然減輕後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況,不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 各項量刑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後,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3年10月,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 ,且原判決依法減刑後,僅於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為宣 告刑,顯無何量刑過重之可言。 ㈡、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 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 (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 態度等)。事實審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 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整體考量後為 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出其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 、經濟狀況等事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 量刑,然此部分均屬法院量刑考量之「與行為人相關」事由 ,且均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並非有何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 事項之量刑瑕疵,被告上訴後再執以爭執,本屬無據。又本 件「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原判決已說明依被告與 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被告係以刊登廣告方式吸引購毒者 ,此與傳統透過見面交易之方式不同,影響範圍更大,危害 性較重,且通訊內容出現「2盒」、「15箱」等語,衡以本 件被告販賣之愷他命達10公克,價格為新臺幣1萬元,可見 被吿並非零星持有,而與施用毒品者偶然互通有無之情況, 其有透過網路管道大量散播販賣毒品訊息,且有穩定取得毒 品來源之事實,應屬明確,則本件既已依法減輕其刑,其法 定最低刑度並無何客觀上情堪憫恕之情況甚明,原判決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㈢、此外,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 量刑有何與卷內證據不符或其他裁量之瑕疵,而原判決既已 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 並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訴-1817-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 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 錄,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附 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 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2

TPAA-113-聲-722-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17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提 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 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 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 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 予扶助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 026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2

TPAA-113-聲-673-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38號 異 議 人 陳蔡秀錦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收文日)提出書狀已特別 表明本件係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除經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 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向本院提 起聲明異議事件未為上述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時,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 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其 提起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具狀 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 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明 異議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欠 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2

TPAA-113-聲-738-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指定管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陳婉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向本院提起之事件,除經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 、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為釋明, 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 師為代理人者,應以其提起之事件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聲請指定管轄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22

TPAA-113-聲-61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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