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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于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于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于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 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編號1至6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編號7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 聲請(本院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7日函 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該通知已於113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具狀 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7日113中分慧刑儉113聲1471字 第10869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已給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且參酌受刑人於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載稱「請 求減輕其刑」等語,即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516號、第530號、第5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併科罰金35,000元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 ,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8,000元之範圍。 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及侵害 法益均相似,行為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並考量 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 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翁于婷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8,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8,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3.15 112.03.15 112.03.15 112.03.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3.07.16 113.07.16 113.07.16 113.07.1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8.19 113.08.19 113.08.19 113.08.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16號 (編號1至6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0元) 編      號     5    6    7 罪      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3.15 112.03.16 112.03.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3.07.16 113.07.16 113.07.1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8.19 113.08.19 113.08.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16號 (編號1至6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0元) 臺中地檢113年 度執字第11917 號

2024-12-03

TCHM-113-聲-1471-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靖媗 上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裁定(112年度易字第6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靖媗(下稱抗告人)已於「 刑事聲明上訴狀」內敘明「原審判決對於聲明人有利部分, 漏未審酌」等語,足見抗告人已表達對原判決不服之處,雖 抗告人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如何就對抗告人有利部分漏未審 酌,然尚非完全不具任何理由,原審逕以抗告人未提出上訴 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撤 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揆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之文義及 立法意旨,原審法院僅對上訴書狀為形式上之審查,於「上 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時,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 始有補正之問題。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 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 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當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 判決不服,就不服之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 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本件觀諸抗告人所提刑事 聲明上訴狀,其上載有「原審判決對於聲明人有利部分,漏 未審酌」等詞,應可認抗告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 述,非屬「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縱後載「上 訴理由容後補陳」,亦不影響抗告人已敘述上訴理由之認定 。至抗告人前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述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此 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原審於收受抗告人前開刑事聲明上 訴狀並為形式審查後,認未敘述上訴理由而裁定命抗告人應 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再以抗告人未補 正,而於113年10月17日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俾原審就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CHM-113-抗-635-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惠忠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鐘惠忠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8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鐘惠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傷害直系 血親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至113 年12月7日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認為被告犯傷害直系血親等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等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 華民國113年12月8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CHM-113-上易-521-20241127-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5號 原 告 陳李阿香 被 告 柯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附民-355-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郁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郁銘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郁銘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郁銘(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7 、108、18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陳郁銘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破壞社會良善風氣,被告深感 懊悔,希望向被害人道歉,並願盡力彌補過錯,請本院試行 調解,給被告彌補損害、改過自新機會。被告與同居人兒子 (因未能籌措足夠的手術救命費用,不幸於民國112年10月 間病逝)雖無血緣關係,然2人同住將近20年、感情深厚、 情同父子,同居人兒子患有先天性心臟病,經診斷為瓣膜閉 鎖不全,龐大手術費用讓被告不堪負荷,被告為此積欠親友 債務,當時處於經濟狀況窘迫狀態,然醫師告知同居人兒子 需要再次進行心臟手術,被告因急需籌措手術費用救治同居 人兒子,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以務農維生,生活 清貧,與年屆72歲高齡之母親同住,母親身體狀況欠佳,患 有心臟病、血醣過高、記憶退化症狀,身體狀況及體力每況 愈下,需有人在家陪伴照應,如無被告隨侍在側,母親生活 起居均有困難,並無其他晚輩(或親友)協助分擔照顧之責 。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就所犯罪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犯後 態度良好,且一時失慮,犯罪情節尚非不可憫恕,被告願向 被害人道歉、賠償,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對於 社會規範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經此 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另被告於本案並未 參與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行為,僅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工作,屬底層角色,所實施行為並非詐欺取財過程之核心 事項,參與較末端犯罪分工,並非犯罪集團主導者,犯罪情 節較輕,復考量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如科以刑法第339倏 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經以未遂犯減輕後科以最低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容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於法尚有未 洽。並載敘他案所處之刑以為主張。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 ,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三、關於修法、刑之減輕事由、上訴理由及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之犯罪所得,另關於對 被害人李佳峰所為詐欺犯行而收取李佳峰交付之64萬元部分 ,已經發還被害人李佳峰;對告訴人林昌達所為詐欺犯行並 未得逞而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2次犯行,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對告訴人林昌達所為行為,屬正犯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而不遂,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輕其刑要件,現行法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減刑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就被告所犯2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對告訴人林昌達所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理由。    ㈢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制定生效施行,原審未及 適用,自有未洽。被告執前開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 指,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不法利 益而為本案分行,造成被害人李佳峰財產受損,並動搖人民 間既有之互信,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 錢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 分擔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中學歷,入監執行前從事 稻田噴藥及灌溉工作,經濟狀況不好,家裡有需人照顧之母 親,自陳係為籌醫藥費而為本案犯行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 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李佳峰、告訴人林昌達達成和解,惟 並未於113年10月16日入監前履行應於113年9月30日給付被 害人李佳峰、告訴人林昌達各5,000元之調解內容,有卷附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7、118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本院卷第123頁)、受刑人資料表(本院卷第175頁)可 稽,此部分尚難憑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審酌,併此指明。  ㈤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 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 罰金刑。    ㈥是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罪刑固均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考量被告於相近 期間另有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份(本院卷第68、69頁)可查,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以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等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㈦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因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95 頁),被告於本院宣示判決日前5年內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 要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犯罪事實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宣 告 刑 被害人李佳峰部分之犯罪事實 陳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被害人林昌達部分之犯罪事實 陳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955-20241126-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7號 原 告 黃意如 被 告 柯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附民-347-202411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2號 原 告 黃寶珠 被 告 柯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附民-352-202411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8號 原 告 謝黃穎庭 被 告 柯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附民-348-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温哲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34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聲請案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30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温哲緯(下稱抗告人)所犯 均為微罪,刑法設立宗旨為教化導正,非以監禁自由為唯一 手段,抗告人自偵查起至審理終結皆勇於認罪,抗告人已知 犯錯並勇於承擔責任,原審未細察,似有不妥,原審就兩罪 合併,僅縮短1個月,似與比例原則相背,為此提出抗告, 請考量抗告人犯後態度及比例原則,給予抗告人機會,改以 較為妥適刑期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 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 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 達刑罰目的。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 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 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 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嗣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 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之旨。則原 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 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下之範圍內 ,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 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原審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異同(2罪刑屬不同罪質)、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時間接近)及抗告 人以書面陳述:希望合併較輕刑度處理等語之意見,而為整 體評價後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本院經核尚稱妥適, 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 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 難謂有據。  ㈡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温哲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僅就有期徒刑部份聲請)。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0日 111年3月間某日至111年4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71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86號 、112年度偵字第6304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722號、112年度偵字第486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06、1507、1508、1509、1510、1511、1512、1513、1514、1515、1516、1517、1518、1519、15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21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5月25日 113年5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21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年6月28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759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61號

2024-11-25

TCHM-113-抗-654-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騰緯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6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雖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6月3日送達抗告人即 被告黃騰緯(下稱抗告人)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號,因 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吳水源收受,且當時抗告人無在監在押情況,認抗告人逾上 訴期間而駁回上訴。然臺中地院將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 決書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而黃水源 (原審裁定誤繕為吳水源)非居住於抗告人戶籍地,非抗告 人之同居人,黃水源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號,與抗告人 之戶籍地並不相同,是前揭判決送達給黃水源收受並不生送 達效力。㈡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即已未居住於戶籍地,實 際居住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號,此有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出所證明書可稽,故抗告人並未收受判決書,並 於113年6月11日入所執行勒戒,直至113年7月19日出所始知 原判決,而上訴期間之起算依實務見解應以受送達人實際接 受判決時即抗告人出所知判決時之113年7月19日起算,故抗 告人於113年8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仍屬合法上訴期間,故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不合法。㈢綜上,原審裁定不 僅誤繕收受判決人之姓名,亦非合法送達於抗告人,顯有瑕 疵,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 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追 徵,再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3日,按抗告人住所地高雄市○ ○區○○路00號送達刑事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 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黃水源(原審裁定誤繕 為吳水源)收受,且當時抗告人無在監在押情況,是本件上 訴期間,應於上開送達日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算20日; 另抗告人住所為高雄市小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在途期間合計為7日,故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6月30 日。惟抗告人卻遲至113年8月1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 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章可憑,是抗告人之上 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因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 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 生補充送達之效力。且此所稱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 住在一處共同生活者而言(113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 若送達之處所,雖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代為收受送達 者,並非共同居住生活之人,自不能認為已合法送達。於此 情形,其送達之效力應以代收判決書之人,將判決書實際轉 交於應受送達人之時間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罪刑,判決正本於113年6月3日按抗 告人於原審庭期陳述之住所地即其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 號送達,依送達證書上勾載: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並蓋有「黃水源」印文、記載「 叔公」,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原審卷第13頁、 本院卷第21頁)、原審筆錄(原審卷第35頁)、法院送達證 書可憑(原審卷第77頁)。惟依卷附戶口名籍記載(本院卷 第23頁),黃水源戶籍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且自80年 3月27日即設籍於此,於113年5、6月間均居住在此,此處為 黃水源私人財產,而高雄市○○區○○路00號則為家族尚未分割 之舊磚造建物,兩者為各自獨立之建築物,此有卷附全戶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 年11月4日函檢附之交辦單、建物照片(本院卷第55、57、5 9頁)可佐,是抗告人主張黃水源不是居住在抗告人戶籍地 ,不是抗告人之同居人乙節,尚非無據。從而,原審判決雖 由黃水源代為收受,惟此送達是否已屬合法送達於被告,實 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 當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抗-57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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