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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 上 訴 人 孫祥福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志宏 高舶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8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高志宏於民 國106年12月15日向上訴人借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於 107年4月6日再借得350萬元,並清償上開150萬元本金,嗣 就借得之350萬元已清償本金100萬元,本金餘額為250萬元 ,被上訴人高舶軒就此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上訴人未能證明高志宏另有948萬7342元之借款,所提出 之借款同意書,難認係高志宏就上訴人主張之借款簽立而成 立和解。上訴人依民法第273條、第478條、第736條規定, 請求高志宏再給付948萬7342元,及高舶軒就其中108萬7342 元與高志宏再連帶給付,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 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即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253-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 上 訴 人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義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侑承律師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周聖皓律師 蕭淨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60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主張: 對造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因向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大林電廠更新改 建主發電設備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2年6月 6日簽發訂購單(下稱訂購單)向伊訂購Flue Stack Steel Liners Reinforcing Rebar for Chimney & Ash Silo EPC WORK(下稱系爭貨品),約定系爭貨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億2277萬8500元(含稅),分16期付款。又因系爭工程 之煙囪及灰倉施工統包工程係由訴外人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鼎台公司)次承攬,兩造乃於同日與鼎台公司簽訂 Bridging Agreement,約定伊應配合鼎台公司施工進度交貨 。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惟中鼎公司藉口交貨遲延,拒絕 給付第15期貨款1699萬2648元、第16期貨款221萬4450元, 合計1920萬7098元等情。爰依訂購單第B.1條,求為命中鼎 公司如數給付,及其中1699萬2648元自106年10月20日起, 其餘221萬445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中鼎公司則以:依訂購單第C.1條,系爭貨品交貨期限為104 年2月28日,嘉成公司遲至106年9月8日始交付移轉系爭貨品 第15期,至107年10月16日始交付系爭貨品第16期,致伊受 有鉅額損害,依訂購單第E條,嘉成公司應以系爭貨品之總 價10%,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伊應給付之貨款1920萬7098 元與嘉成公司應付之違約金相互扣抵後,已無餘額,嘉成公 司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貨品第15、16期貨款。縱認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應予酌減,酌減後,伊應返還部分,其利息亦應自 判決確定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嘉成公司請求中鼎公司給付454萬 2125元本息,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判決確定前1日止以本 金859萬8598元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改判命中鼎公司 如數給付,駁回嘉成公司其他上訴;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中鼎 公司給付859萬8598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另命 中鼎公司自判決確定日起以本金859萬8598元計付法定遲延 利息,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2年6月6日簽認訂購單,由中鼎公司向嘉成公司採購 系爭貨品,約定價金2億2277萬8500元,分16期給付,交貨 日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交貨地點為中鼎 大林電廠工地,並約定付款時程表為訂購單之一部,若嘉成 公司未依約交付貨品、文件及安裝測試完成,每逾期1日賠 償訂購金額0.1%,全部賠償總額為所有逾期交付賠償額之總 和,損失賠償總額最高為訂購總金額10%。系爭貨品已交付 並移轉所有權予中鼎公司,其第15期、16期各項目所占應交 付貨品貨款比例如「嘉成對煙囪及灰倉之訂購單的里程碑與 請領款時程表」,貨款合計1920萬7098元,嘉成公司於106 年9月8日請求中鼎公司給付第15期貨款1699萬2648元未獲給 付,於同年9月25日再函催中鼎公司於10日內給付,為兩造 所不爭執。 ㈡兩造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嘉成公司依約應配合鼎台公 司施工期程運交系爭貨品至大林電廠工地。嘉成公司就系爭 貨品第15期之交貨,因施工現場場地過小等原因無法進入, 受鼎台公司施工進度影響,得援引鼎台公司展延工期事由, 為展延交付之事由,其展延交貨日數為96日。依訂購單第H. 1條,嘉成公司應就系爭貨品先自主檢驗測試符合業主規範 ,進場並須申請中鼎公司查驗,故除部分鋼構須於廠區外進 行鍍鋅及塗裝檢查等最後查驗外,原則上應以系爭貨品在大 林電廠工地查驗日為交貨日,依中鼎公司所提原審卷六第18 7頁附表9(下稱15期查驗時間表),第15期最後一批運至大 林電廠工地現場之查驗日期為104年7月22日至105年5月26日 間,已逾約定之104年2月28日交貨期限453日,扣除得展延 之96日,遲延357日。另系爭貨品第16期係最終竣工圖,嘉 成公司未於104年2月28日前提送,係因配合工程進度及業主 要求,其嗣已提送,及依中鼎公司要求期程,完成交付,並 無遲延。 ㈢依訂購單第E條、一般條款第16條、付款時程表,系爭貨品係 分批交貨、付款,延遲交付應依每次交付狀況評估,每逾1 個日曆天以訂購金額0.1%計,最高為訂購總金額10%,逾期 違約金應以分批交貨之各項工程訂購金額作為計算基準,其 第15期請款金額為1699萬2648元,嘉成公司遲延交貨357日 ,逾期違約金應為606萬6375元。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遠低於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 20%計算之上限,嘉成公司有充分議約能力,能掌握工程進 度,其逾期日數達357日,且中鼎公司因系爭工程遲延遭台 電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故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毋須酌減 。中鼎公司就此與嘉成公司得請求之系爭貨品第15期貨款相 互抵銷後,嘉成公司仍得請求給付貨款1092萬6273元,另得 請求系爭貨品第16期貨款211萬4450元本息。從而,嘉成公 司依訂購單約定,請求中鼎公司給付1314萬723元,及其中1 092萬6273元自106年10月20日起,221萬4450元自107年12月 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15期查驗時間表記載查驗項目21.1、21.2、21.3、21.4、2 1.5之查驗時間,依序為104年7月22日、同年10月26日、同 年9月5日、105年5月26日、104年12月30日,此在付款時程 表,亦分列為不同之付款批次及金額(見原審卷六第187頁 、卷一第171頁),則原審既依付款時程表認定:系爭貨品 係分批交貨、付款,延遲交付應依每次交付之狀況評估,逾 期違約金亦應以分批交貨之各項工程訂購金額為計算基準, 復憑15期查驗時間表,僅以嘉成公司將系爭貨品第15期最後 一批運至大林電廠工地現場查驗日期為105年5月26日為據, 計算嘉成公司遲延交付之日數,再以系爭貨品第15期請款總 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前後論述,已有不一。 ㈡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 之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中鼎 公司於事實審抗辯:依訂購單第F.2條,嘉成公司應於每次 交貨前14日以書面通知伊,卻僅於貨品運至工地現場前2至3 日申請現場查驗,倘其依約通知,伊得及時指示鼎台公司趕 工,或令嘉成公司將貨品運至伊自有倉庫,嘉成公司逕自認 為工地現場無法擺放應交付之貨品,未經伊指示即延後出貨 ,逾期交貨可歸責於嘉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7頁、 卷三第13、21、152至153、179、218至219頁、卷五第140至 141頁、卷六第180至181、446至448頁),攸關嘉成公司遲 延交貨應否依約給付違約金及其金額之計算,係屬重要之防 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為 中鼎公司不利之判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尤以當事人約定懲 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 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本件訂 購單第E條約定之給付,係屬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其究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或懲罰性之違約金?中鼎 公司受有如何之損害?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復未說明所依 憑證據,即認定中鼎公司因系爭工程遲延遭台電公司請求損 害賠償,進而否准嘉成公司酌減違約金之主張,併有認定事 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 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㈣末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中鼎公司給付859萬8598元,及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中鼎公司 就此所為附帶上訴,判決主文第3項又誤命中鼎公司給付此 部分利息,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 ,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1628-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 上 訴 人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順(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亞麗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二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 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法院98年度抗 字第1704號裁定(下稱1704號裁定)已禁止上訴人本人及指 定其他自然人以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數 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民國99年2 月11日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指派訴外人 游世翔為數位瑞崎公司監察人,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自屬無 效。數位瑞崎公司原任監察人即被上訴人黃亞麗之任期原應 至92年12月10日屆至,數位瑞崎公司之股東本應改選,惟迄 未改選,主管機關亦未限期令數位瑞崎公司改選,原任監察 人黃亞麗任期應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之監察人就任時止。從 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1 0月24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解釋執行 名義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原審依1704號裁定 主文,認該裁定係禁止上訴人本人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以數位 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未限定上訴人依何規 定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職權,不論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7 條第2項或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他人擔任 數位瑞崎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均在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之列, 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301-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楊溪明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前案(案列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交還斯時管理人即訴外人苗栗縣政府確定)執行事 件簽立切結書,並同意以民國102年12月24日之現況點交予被 上訴人而執行完畢,其自103年4月1日占有系爭土地,係前案 於80年1月22日判決確定後發生之新事實,本件與前案非同一 事件,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系爭養殖專區係苗栗縣政 府於100年1月13日為輔導養殖漁民取得合法經營及未來發展需 要所研議,系爭土地為系爭養殖專區之範圍,102年4月24日「 通霄海水養殖生產專業區土地取得及合法使用」研商會議案由 一之說明及決議內容,仍重申非法占用養殖戶應放棄及返還占 用之土地,並無就地合法之決議,苗栗縣政府為籌備規劃系爭 養殖專區所召開之會議,被上訴人於會議中表示遭非法占用部 分應依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排除占用。被上訴人自93年4月23日 管理系爭土地後,即於94年間聲請前案執行事件,並於102年1 2月24日以兩造同意方式現況點交,難認其有不行使權利、不 欲上訴人返還土地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而應對上訴人 加以保護之情形,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未違反誠信 原則、權利失效原則。從而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甲、乙所示池1至池6、房屋1、2及圍牆、養殖池、 大池、小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房屋1、2、圍牆、養殖池及返還所 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本件不受前案判 決既判力拘束;被上訴人未曾於所參與苗栗縣政府歷次會議( 包括委託專業服務案報告審查會議)中表明放棄對上訴人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且於管理系爭土地後即聲請執行,經上訴人同 意點交,並無不行使權利而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之 情形;復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及其餘攻防方法暨證據 ,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或錯誤適 用證據法則之違法。又被上訴人為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自治 機關之苗栗縣政府間,並無行政一體原則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1477-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2號 抗 告 人 王金城(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旭貞(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志良(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旭玲(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照櫻(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王謝明珠為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王謝 明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乃由其全體繼承人王旭貞、王志良 、王旭玲、王照櫻(下合稱王旭貞等4人)及王金城承受訴 訟,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王金城對原 裁定提起抗告,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王旭貞等4人 ,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廠房(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 有,惟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王謝明珠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楊凱傑 、富釉發有限公司(下稱富釉發公司)及元德有限公司(下 稱元德公司),並收取租金及押租金獲有不當得利,請求抗 告人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抗告人王志良則 否認王謝明珠有何不當得利,辯稱:系爭不動產實質上係王 謝明珠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抗告人王旭玲名下等語(即本件訴 訟)。另王志良以系爭不動產為王謝明珠所有,並借名登記 於王旭玲名下,嗣王謝明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為由,請求 王旭玲及王謝明珠移轉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對王志良、王旭玲、王謝明珠提起主參 加訴訟,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請求王旭玲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案列原法院113年 度重上更一第17號,下合稱另案)。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歸屬,涉及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於繼承王謝明珠之遺產範圍內返還 不當得利,故另案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 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歧異,有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於另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 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 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 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 「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 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 觀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終止 後,借名人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非所有人。 四、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係主張:王謝明珠擔任伊公司負責人期 間,自行收取伊公司出租楊凱傑之廠房租金及押金、出租富 釉發公司空地租金,另擅自出租伊公司所有之廠房予元德公 司而受有不當得利(見原審卷㈠10頁、卷㈡190頁)。王志良 以:王謝明珠係以相對人名義出租廠房予楊凱傑,並以相對 人公司負責人身分而有權受領(見原審卷㈡151至152頁); 王旭玲以:王謝明珠只是將部分租賃所得歸屬其個人薪津, 並無不當得利;王照櫻以:相對人公司係抗告人父母即王寶 恩及王謝明珠所設立,所有股東均未出資,而霄裡廠區之土 地係屬王寶恩之遺產,由抗告人公同共有,則霄裡廠區之租 金自屬抗告人公同共有,無庸返還;王旭貞以:相對人公司 係由王謝明珠所管理,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均見原審卷㈠11 頁);王金城以:元德公司確有向相對人承租廠房(見原審 卷㈡103至107頁)各等語為辯。則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王謝明珠收取系爭不動產租賃 收益,是否侵害應歸屬於相對人之權益,原法院本可自行為 調查及裁判,徒以上揭理由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訴訟關於相對人主張王謝明珠收 取富釉發公司租金而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部分,似已敗訴確 定,原審審理時,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3-台抗-952-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8號 抗 告 人 李文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夙娟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 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 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故本條項係在存有善意取得可能之情形,始有適用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李榮波所遺財產(下稱 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7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家 上字第66號),並以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如原 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8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將影響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請求裁定許可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辦妥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 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無須以登 記為生效要件;且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若其等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不動產 ,對於未同意處分之抗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 有權處分(相對人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第三人並 無適用善意取得規定之可言;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合法讓與 第三人,則無分割之需,亦無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 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況本件相對 人係決定將系爭建物售予繼承人中一人,而以存證信函通知抗 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原法院卷7至13頁),在此情形,因有 通知優先承購之規定,買受人應無存在善意取得之可能,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未合,自無該條項之適 用。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所為處分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相對人李文秀並無同意出賣系爭不動產等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3-台抗-938-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廖永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醫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而 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懿德律師(事務所:○○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1)為 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 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原法院113年度醫上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業 獲准訴訟救助,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選任劉懿德律師為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 。 二、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同法第111條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既經新北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上開規 定,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審,自得暫免繳納上訴第三審 之訴訟費用,其就訴訟費用部分,再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由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20-20241218-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一、台 陳○○與劉○○間聲請交付子女聲請再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A○1 代 理 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13年4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經 本院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抗告法院裁定聲請 再審,應專屬原抗告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於前程序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定(下稱抗告法院裁定) ,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113年度台簡抗 字第157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聲請人對 抗告法院裁定及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關於對抗告法院 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專屬為裁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應依 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對本院裁定聲 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簡聲-60-20241218-2

台上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 上 訴 人 周 金 蓮(吳鴻吉、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吳 冠 亮(吳鴻吉、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吳 冠 曦(吳鴻吉、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吳 銘 洲(兼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 秀 瓊(吳銘標、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吳 介 文(吳銘標、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吳 明 秀(兼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吳 明 琴(兼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八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偉 仁律師 上 訴 人 曾 鈺 智 吳 佳 蓉(兼吳佳哲之承受訴訟人) 吳 佳 玲(兼吳佳哲之承受訴訟人) 吳 佳 潓 劉蔡品慧(兼蔡錫秋之承受訴訟人) 吳 俊 雄(兼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蔡 梅 芳(兼蔡錫秋之承受訴訟人) 蔡 妙 珍(兼蔡錫秋之承受訴訟人) 何 武 雄(蔡茗芬、蔡錫秋之承受訴訟人) 何 閎 威(蔡茗芬、蔡錫秋之承受訴訟人) 何 瑋 立(蔡茗芬、蔡錫秋之承受訴訟人) 李 昭 瑢 李 玟 慧 David Chen(吳良子、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Henry Chen(吳良子、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吳 國 本(吳螺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馮 聖 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 上更二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渠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地上 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周金蓮 、吳冠亮、吳冠曦、吳銘洲、吳銘標、吳明秀、吳明琴(下 稱周金蓮等7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當事人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吳銘標、被上訴人吳螺先後於第 三審上訴程序中即民國111年9月15日、112年3月18日死亡, 渠等之繼承人依序為上訴人林秀瓊、吳介文及被上訴人吳國 本,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據。上開繼承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小段15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前於48年2月26日由當時所有權人即周 金蓮、吳冠亮、吳冠曦之被承受訴訟人吳鴻吉及上訴人吳俊 雄為訴外人吳金山設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 地上權),吳金山先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木造房屋1棟,嗣已 拆除,並供其長女蔡吳明月興建鋼筋混凝土5層樓房(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吳金山死亡後,系 爭地上權由上訴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又訴外人蔣崑麟係於58 年9月12日經強制執行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再輾轉由 吳螺於93年6月17日、106年1月24日依序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地上權並經法院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判決宣告終止確定,惟尚未塗銷登記。且系爭地上 權之公同共有人吳銘輝、蔡錫秋、蔡茗芬(下稱吳銘輝等3 人)死亡後,吳銘輝之繼承人周金蓮、吳冠亮、吳冠曦、吳 銘標、吳銘洲、吳俊雄、吳明秀、吳明琴、吳良子(下稱周 金蓮等9人);蔡錫秋之繼承人蔡妙珍、蔡梅芳、劉蔡品慧 、何武雄、何閎威、何瑋立(下稱蔡妙珍等6人);蔡茗芬 之繼承人何武雄、何閎威、何瑋立(下稱何武雄等3人), 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於原審追加求為命上開 繼承人就吳銘輝等3人各公同共有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之判決(被上訴人訴請宣告終止系爭地上權部分,業獲勝訴 判決確定)。 三、周金蓮等7人則以:訴外人即系爭房地前所有權人吳也合曾 提起塗銷系爭地上權訴訟遭駁回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得提起本件。系爭地上權之目的非不存在;且蔣崑麟明 知系爭土地已設定系爭地上權,猶以低價拍定買受,其與輾 轉受讓系爭土地之吳也合、吳螺,均應接受系爭地上權存在 之事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決如其聲明 ,係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吳俊雄、吳鴻吉於48年2月26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吳金山,吳金山先在系爭土 地上建築木造房屋,嗣已拆除,並供其長女蔡吳明月於系爭 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吳金山死亡後,系爭地上權由上訴人 繼承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則由蔣崑麟經強制執行拍 定取得,再輾轉由吳螺於93年6月17日、106年1月24日登記 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如地上權共有 人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所有權人請 求塗銷地上權時,應先行或同時請求地上權之共有人辦理繼 承登記。系爭地上權登記公同共有人吳銘輝、蔡錫秋、蔡茗 芬依序於103年9月10日、105年3月12日、105年6月7日死亡 。吳銘輝之繼承人為周金蓮等9人,蔡錫秋之繼承人為蔡妙 珍等6人,蔡茗芬之繼承人為何武雄等3人,均未就吳銘輝、 蔡錫秋、蔡茗芬各系爭地上權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 系爭地上權登記,及追加之訴,請求周金蓮等9人、蔡妙珍 等6人、何武雄等3人依序就吳銘輝、蔡錫秋、蔡茗芬各自公 同共有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訴 訟程序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者,在其繼承人全體依法承 受訴訟以前,法院不得逕為關於本案之裁判。否則,所為裁 判即屬違背法令。又公同共有地上權登記之塗銷,屬不動產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 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無從 塗銷公同共有地上權之登記。觀民法第759條、第828條第3 項規定自明。系爭地上權之公同共有人吳良子於原審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且於107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David Chen、Henry Chen。原審未停止訴訟待 David Chen、Henry Chen 承受訴訟並辦理繼承登記,仍列吳良子為上訴人之一 ,判命吳良子與吳銘輝之其他繼承人就吳銘輝公同共有之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與系爭地上權其他公同共有人塗 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有可議。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部分既屬不能維持,其請求周金蓮等9人、蔡妙珍等6 人、何武雄等3人依序就吳銘輝、蔡錫秋、蔡茗芬各公同共 有系爭地上權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 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1994-20241218-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 上 訴 人 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上 訴 人 林正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 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林正中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民國106年5月22日 辦竣登記,其抵押債務人為林正中,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 限於林正中向上訴人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太 公司)之借款,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不包括訴外 人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銓太公司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新 臺幣50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林正中雖為系爭借款 之保證人,惟迄同年9月20日原債權確定,對於銓太公司未 發生不履行保證責任之損害賠償債務,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迄原債權確定,仍未發生而不存在,其設定登記影響被 上訴人對林正中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林正中怠 於請求銓太公司塗銷,被上訴人因保全其對於林正中之債權 ,得代位為之。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及代位林正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銓太公 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02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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