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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80號 原 告 杜品萱 被 告 林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2號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被告林玟君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 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林玟君無罪在案,依照上開 法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ILDM-113-附民-580-202411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君 選任辯護人 林玉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玟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某 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紀宥昕」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 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林玟君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 之本案郵局、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郵局、合庫帳戶予「紀宥 昕」,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 時急著找打工,但有去確認過公司名稱地址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被告是要找 家庭代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謊稱需要提款卡實名制購買 代工材料,被告因而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並無法預 見帳戶是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金錢等語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嗣將該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並有 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 項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事實,亦據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 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均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 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 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 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 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 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而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並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被告所述之經過、 細節前後均相符合,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自稱係手工代工招募 人員「紀宥昕」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 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 尚非虛捏。  ㈣再觀之被告提供之前揭與「紀宥昕」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係先於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資訊,再以LINE與對方 聯繫,對方向被告說明代工內容為代客包裝及薪資之計算方 式後,便要求被告需提供實體提款卡予公司做實名登記材料 ,避免發生有人會用虛假身分至公司登記領取材料及補貼, 並表示被告的提款卡只單純實名登記申請購置材料使用,致 被告誤信為真,始依指示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拍照傳送給對 方,並將提款卡以交貨便寄出。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徵 求家庭代工之名義,煞有其事地協助被告取得代工材料,對 於為何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更是有一套合理說詞 ,則被告在未有相關家庭代工經驗的情況下,因對方之話術 誤信對方稱為確保材料安全,需以實名制購買材料,始依約 定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悖於常理,即尚難遽認被 告主觀上有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並進而 有此意欲或容任。  ㈤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並不知「紀宥昕」之真實 身份、且提供之兩帳戶平時甚少使用等語,被告對上開陌生 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實無任 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 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為獲得交付帳戶利益,仍冒然 應允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被告 既提供久未使用郵局、合庫帳戶,此皆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 人提供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會先將帳戶內餘額 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其容任對方持該帳 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未必故意,又縱如被告所稱家庭代工要匯材料款至銀 行帳戶內,被告大可只提供銀行帳號號碼,無須將提款卡及 密碼均交付給對方云云,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 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 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 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 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 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 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 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 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 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 ,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 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 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 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 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 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 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 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 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 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 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 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 ,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 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 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 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即有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況本案該詐欺集團成員非僅單 以言詞誘騙被告,而係以臉書暱稱「劉小妹」之人以FB MES SAGE傳送訊息給被告,佯裝成已經「在家做口紅、手機鋼化 膜包裝手工」的婦女,詢問被告是否有興趣做口紅、手機鋼 化膜包裝手工,並提供一個LINE 連結要被告加入,並佯稱 家庭代工工廠客服人員「紀小姐」會跟被告詳細介紹。「劉 小妹」向被告保證是真的手工,伊「已經做了5個多月了, 一直以來都很穩定」、「是正規的公司」,要被告放心。(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6頁)等各種方式、話術,以取信被告 ,則被告於經濟壓力、求職心切,加以詐欺集團以各種話術 行騙之情形下,誤信為合法工作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誠 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 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㈥況綜觀雙方之對話紀錄,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之原因自 始係為代工需求,並無表示提供提款卡可使被告獲得任何金 錢報酬,倘若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預 見該提款卡係幫助對方為不法使用,殊難想像在除代工薪資 外毫無其他利益可獲得之前提下,會願意使自身陷於被追訴 之風險中,亦可徵被告所辯係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 為由詐騙,始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顯非虛妄。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 料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 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杜品萱 於112年7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網路交易須先匯款並簽署協議,確認帳戶真實性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30日23時3 5分許 4萬5,983元 合庫帳戶 2 曾志舜 於112年7月30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訂單錯誤,須先匯款驗證銀行帳戶身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0時3分許 ②112年7月31日0時4分許 ③112年7月31日0時9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3 彭筱芸 於112年7月30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刷卡錯誤,須先匯款驗證銀行帳戶身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7月30日17時26分許 ②112年7月30日17時28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2024-11-05

ILDM-113-訴-672-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斯達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偉 被 告 林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 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一千九百三 十八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四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斯達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於一0九年五月十四日邀同被告林玟君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①九十 五萬元、②二十三萬元,借款期間均自翌日起至一一二年 五月十五日止,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機動計算,自一0九年五月十 五日起至一0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利率調降百分之一‧八四 五計息,期間屆滿後回復原約定之利率約定計息,自實際 撥款日起,前六個月按月付息,自第七個月起,再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繳款日均為每月十五日,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逾期時 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 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 後兩造於一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自一一0年十月起延展寬限期一年,增加宋偉為連帶保證 人,復於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延 展借款期日至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及自一一一年十月起延 展寬限期六個月,再於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簽立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延展借款期日至一一六年五月十五日及自一一 二年三月起延展寬限期一年,林玟君、宋偉所保證之債務 ,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林玟君、宋偉當即負責,立即 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林玟 君、宋偉求償。詎被告公司僅依約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三 月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 七十八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九計算之利息,以 及自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 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 證(見卷第十三至六一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因遇颱風遞延一日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01

TPDV-113-訴-5570-2024110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金龍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9時28分後至112年 3月20日19時23分之間某時,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 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登記為尚盟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尚盟公司〉帳戶,負責人為劉金龍,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 其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以假 網拍解除分期設定之方式,向林玟君訛稱:蝦皮拍賣網站無 法使用,如欲解除錯誤設定,應操作網路轉帳為線上金流協 議認證,使林玟君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0日20時1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20,116元至上開永豐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 成員在淡水某處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林玟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君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12年12月27日函所附本案帳戶自111年 10月7日至112年3月20日之交易明細,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 常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林玟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紀 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金龍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那時 候帳號被盜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君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 提出匯款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復有被告劉金龍之永豐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銀112年12月27日函 附被告自111年10月7日至112年3月20日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告訴人林玟君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 ,並旋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跨行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其於偵訊辯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之金融提款卡在111年8月左右至112年3月20日間均未曾使用 ,最後使用時間為公司會計離職時之111年8月,也沒發現帳 戶提款卡不見了,我後來在112年3月20日接到永豐銀行打來 的電話,才知道我的帳戶被其他人使用;我有問其他外勞有 沒有進來我辦公室,其他外勞說可能是某一外勞偷的,我請 警察去抓,警察沒有去抓,我就自己去抓,但該外勞已經回 越南了云云。可見被告於本院所稱帳號為他人所盜云云,與 其偵訊所稱可能為某外勞所偷云云,迥不相同,其之辯詞均 無可信,再其偵訊辯詞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遽指其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為外勞所偷,自無可採。復以,檢察官於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已詳細論述,本院茲引用如下「惟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 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 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 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 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 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 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 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 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 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 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 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 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復參以本件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後,該帳戶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數轉出,此觀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詐騙 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 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 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 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 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 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再者,被告另稱 最後使用該帳戶期間為111年8月時,然經調閱被告上開帳戶 之金流,除111年8月至10月6日無交易紀錄外,自111年10月 7日至112年3月20日之交易明細,期間均有出入金流,且被 告曾於97年間亦因交付明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判處拘役 50天,理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存,不得交付他人使 用,是被告前開所辯,除與常情有違外,亦顯與事實不符, 尚難採信」。復以,被告又於偵訊辯稱其將其二個公司帳戶 即中國信託與永豐銀行之帳戶都放在一起,密碼都一樣,都 是其之生日云云,即使為真,然被告為企業負責人,既將其 所稱之該二公司帳戶均放在一起,密碼復相同,又為其之生 日,則其自無可能將其證件與該二帳戶放在一起,而其既又 辯稱有外勞進入其辦公室,可見其辦公室未上鎖,更無可能 將其證件與該二帳戶放在一起,而使外勞偷其帳戶提款卡時 得以知悉其之提款密碼,若是,即有外勞偷其本案帳戶提款 卡,亦無從知悉密碼並進而加以使用,再者,依卷附被告公 司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11年7月1日至查詢 迄日之112年3月19日之間均不斷有金錢入帳,總額非小,若 確有外勞偷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且透過被告證件而知悉其提 款密碼,自會連同放在一起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一併加以 竊取,除可利用中國信託帳戶詐騙外,另尚可在被告發覺前 ,盜領該帳戶內之存款,然被告卻僅失竊本案帳戶提款卡, 是可知被告所辯為偽。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6歲, 且為企業負責人,是其對於上開各節較諸常人有更深刻之認 識,況其尚於97年間將其上海商銀帳戶價賣予詐騙集團,而 遭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94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案 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既有該次罪刑教訓之特殊經歷,對於上開諸 常識更無推諉之可能。是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 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 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 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 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路銀行可作為匯入 、提領、轉出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 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 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 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加以 提領、轉匯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 ,被告對於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 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 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 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之故意,亦 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 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該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等語,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 依洗錢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 犯罪之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刑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 變動,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 則性質」,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告訴人林玟君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 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 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且 不斷更異其詞,其顯然並無悔意、其迄未賠償告訴人受詐欺 之20,116元之損失,且被告又係第二犯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自有相當之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 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林玟君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審金訴-525-20241025-1

中司調
臺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賴啓仁 賴振元 賴錫銘 共同送達代收人:楊婷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拆屋還地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其相對人僅記載李先生,並未載明相 對人之姓名及其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發函 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二、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最新第一類登 記謄本。四、本件正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更正相對人姓名。」,該函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 ,此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 本件聲請調解事件關於相對人年籍資料不確定,無從送達並 進行調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玟君

2024-10-25

TCEV-113-中司調-1282-20241025-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林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350,000元、65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償還方式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計繳1次,第1次繳息日為107年1月8日,本金及利息自108年1月8日起每1個月為1期,分72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貸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貸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06年12月8日撥款後,被告僅攤還至附表所示收息迄日即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附表所示餘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2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 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收息迄日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210,026元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8日 至清償日 1.845% 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412,190元 112年5月7日 112年5月8日 至清償日 1.845% 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合計 622,216元

2024-10-09

TPDV-113-原訴-67-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41、16695、17549、189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 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 ,0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振坤於民國113年2、3月間,經由綽號「阿玉」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介紹,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娛樂」之不 詳姓名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192號審理並判處罪刑),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 手」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上繳之「車手」,可獲得 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而與「娛樂」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暱稱「李偉」之不詳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23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玟君佯稱:若欲應徵在家兼職會計之 工作,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確認其帳戶是否 遭凍結云云,致林玟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裝有其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B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各1張之包裹,於翌日(18日)13時至13 時30分間之某時許,持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 運站寄放暫存;朱振坤旋依「娛樂」之指示,於113年3月18 日13時42分許,前往上址「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裝有A帳 戶、B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各1張之包裹得手。而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則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A帳戶、B 帳戶;朱振坤再依「娛樂」之指示,持A帳戶、B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 入A帳戶、B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放置於「娛樂」指定 之地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二「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 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至各該欄所示人頭帳戶;朱振坤再依「娛樂」之指示,至 某地點領取各人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後,於附表二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各人頭帳戶之款 項,並將提領款項放置於「娛樂」指定之地點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振坤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第五分局警卷第4至6頁、永康分局警卷第4至7頁 、他卷㈠第279至285、337至339、344至349、390至392頁、 本院卷第129、136頁),且據告訴人林玟君及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經過等情綦詳(林玟君 部分見歸仁分局警卷第31至43頁,其餘出處詳如附表一、附 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欄內所載),復有告訴人林玟君提出 之遭詐騙通話紀錄擷圖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提出 之遭詐騙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歸仁分局警卷第141 至155、165至167頁、168頁左下、174頁上、176至183頁、1 91、193至203頁、永康分局警卷第29頁右下、31至35、49至 57、75、101至105頁左上、107頁左上、第五分局警卷第24 至26頁)、被告113年3月18日13時41分至42分許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搭乘計程 車離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歸仁分局警卷第71至89頁)、 附表一所示A帳戶、B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 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永康分局警卷第11、13、15至1 7頁)、附表二所示C帳戶、D帳戶、E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 二所示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歸仁分局警卷 第59、61、91至99、101至107頁、第五分局警卷第11至14、 27至28頁)、附表二所示C帳戶、D帳戶持用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69、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前段領取告訴 人林玟君遭詐騙所寄送A帳戶、B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即修正前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 此次修正僅條次變更及配合第6條之文字作修正,內容及刑 度並未變更,非屬法律變更,毋須比較新舊法)之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然則,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規定「(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 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之編排位置係列於同法第14 條(即修正後第19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修正後第20條)特 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性質上 屬於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之預備行為。參酌第15條之 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 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 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 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 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 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 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 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乃係將洗錢之預備行為(剛收 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明文規範,僅於「尚未有犯 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之情形,始有該條 之適用。故而,本件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既已將其等遭詐欺 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領取之A帳戶、B帳戶,被告並已提領各 該詐欺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自無須再適用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即修正前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違誤,併予指明。  ㈢被告與「娛樂」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 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前段、犯罪事實㈠後段即附表一所示4犯 行、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所示5犯行,共10件犯行,被害人各 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 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 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 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 承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然被告此等部分犯行既已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將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列為後述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收簿手」兼「車手」,收取告訴人林玟君寄送之帳戶及 提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匯入各人頭帳戶之詐欺款 項,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 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 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 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 受阻,也使告訴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 生危害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 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依內部分工模式取得 之報酬、對各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迄未與各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各告訴人,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 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 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㈧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另案(1 13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且未定應執 行之刑,有該另案判決書在卷可查;以及另涉詐欺案件於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 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本件被告迭供承其本案犯行之報酬係提領金額之2% (見第五分局警卷第5頁、永康分局警卷第7頁、他卷㈠第285 、339、347、390頁),據此計算被告本案上開犯行之總報報 酬為14,080元【即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領金額之總 和704,005元×2%=14,080元】,且依卷內事證既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前揭報酬外,尚有其他不 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 法利得為14,08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 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依「娛 樂」之指示置於特定地點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 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之收簿手兼車 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 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凱琳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陳凱琳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FACEBOOK「臺南便宜二手 交流買賣大平台」社團之尿布,並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下單,惟下單後稱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無法交易,需以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陳凱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永康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113年3月18日15時43分許,匯款9萬9,985元。 B帳戶 臺南市○○區○○路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自動櫃員機 113年3月18日15時49分至52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柯宇安 暱稱「Angel」、「林曉靜」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柯宇安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FACEBOOK上之機車把手,並要求使用賣貨便或蝦皮賣場下單,惟下單後稱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無法交易,需以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柯宇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永康分局警卷第37至38頁) 113年3月18日16時12分許、14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3萬4,126元。 A帳戶 113年3月18日16時21分許,提領8萬1,000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王心顏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王心顏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FACEBOOK「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台灣)」社團之色紙,並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下單,惟下單後稱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無法交易,需以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王心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永康分局警卷第59至60頁) 113年3月18日16時42分許,匯款1萬1,028元。 B帳戶 113年3月18日16時47分許,提領1萬1,005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劉倚汝 暱稱「江國勳」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劉倚汝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FACEBOOK上之手機,並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下單,惟帳戶未進行認證及轉帳等程序云云,致劉倚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永康分局警卷第77至80頁) 113年3月18日16時56分許,匯款9,988元。 A帳戶 113年3月18日17時1分許,提領9,000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佳霖 暱稱「蘇承宏」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吳佳霖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FACEBOOK上之機械鍵盤,並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下單,惟下單後稱賣場未簽署保證協議無法交易,需以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吳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歸仁分局警卷第55至56頁) 113年4月1日0時4分許、12分許、15分許、1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9,989元、2萬9,989元、1萬3,123元。 許凱名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自動櫃員機 113年4月1日0時7分許、8分許、17分許、18分許,接續提領3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5,000元(含同日0時15分許訴外人匯入之1萬1,985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朱烜良 暱稱「Sheikh Haseeb Allaudeen」、「周雅婷」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朱烜良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FACEBOOK上之車用配件,並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下單,惟下單後稱賣場未驗證無法交易,需以帳戶重新認證三大保證云云,致朱烜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歸仁分局警卷第45至46頁) 113年4月5日22時32分許、33分許、4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988元、4萬9,985元。 許聯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歸仁郵局」自動櫃員機 113年4月5日22時35分許、36分許、51分許,接續提領5萬元、4萬9,000元、5萬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張瑜軒 暱稱「賴香華」、「姜家豪」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DCARD、通訊軟體LINE向張瑜軒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DCARD上之眼影,並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下單,惟下單後稱賣場未驗證無法交易,需以帳戶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張瑜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歸仁分局警卷第47至49頁) 113年4月5日23時54分許,匯款9,999元。 113年4月6日0時22分、24分許,接續提領4萬4,000元、5萬元、5萬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潘文婕 暱稱「賴香華」、「莉珍」、「業務部」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DCARD、通訊軟體LINE向潘文婕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DCARD上之眼影,並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下單,惟下單後稱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無法交易,需以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潘文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歸仁分局警卷第51至53頁) 113年4月5日23時56分許、同年月6日0時19分許、20分許,分別匯款3萬3,989元、4萬9,980元、4萬9,989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游兆玄 暱稱「劉惠櫻」、「客服專線003號專員」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游兆玄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FACEBOOK上之羽毛球拍,並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下單,惟下單後稱賣場未簽署協議無法交易,需以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游兆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第五分局警卷第21至23頁) 113年4月10日21時12分許、15分許,分別匯款4萬6,128元、2,988元。 郭志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臺南西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3年4月10日21時13分許、14分許、20分許,接續提領4萬3,000元、4萬9,000元、3,000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024-10-08

TNDM-113-金訴-1644-20241008-1

中司調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仕深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 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 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 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林仕深之債權人,而相對 人之被繼承人林**死亡時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及同段6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本應 由包含相對人林仕深在內之林**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 為公同共有,然林**之全體繼承人卻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林○○所有,形式上即屬無償行 為,致有害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 使撤銷權,撤銷相對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屬撤銷 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 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依法須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 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行為 得否撤銷以裁判確認之。且上開撤銷訴訟係屬訴訟權,而訴 訟權不得為拋棄,聲請人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 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暨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玟君

2024-10-07

TCEV-113-中司調-133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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