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41、16695、17549、189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
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
,0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振坤於民國113年2、3月間,經由綽號「阿玉」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介紹,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娛樂」之不
詳姓名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192號審理並判處罪刑),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
手」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上繳之「車手」,可獲得
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而與「娛樂」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暱稱「李偉」之不詳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23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玟君佯稱:若欲應徵在家兼職會計之
工作,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確認其帳戶是否
遭凍結云云,致林玟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裝有其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B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各1張之包裹,於翌日(18日)13時至13
時30分間之某時許,持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
運站寄放暫存;朱振坤旋依「娛樂」之指示,於113年3月18
日13時42分許,前往上址「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裝有A帳
戶、B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各1張之包裹得手。而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則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A帳戶、B
帳戶;朱振坤再依「娛樂」之指示,持A帳戶、B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
入A帳戶、B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放置於「娛樂」指定
之地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二「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
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至各該欄所示人頭帳戶;朱振坤再依「娛樂」之指示,至
某地點領取各人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後,於附表二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各人頭帳戶之款
項,並將提領款項放置於「娛樂」指定之地點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振坤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第五分局警卷第4至6頁、永康分局警卷第4至7頁
、他卷㈠第279至285、337至339、344至349、390至392頁、
本院卷第129、136頁),且據告訴人林玟君及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經過等情綦詳(林玟君
部分見歸仁分局警卷第31至43頁,其餘出處詳如附表一、附
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欄內所載),復有告訴人林玟君提出
之遭詐騙通話紀錄擷圖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提出
之遭詐騙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歸仁分局警卷第141
至155、165至167頁、168頁左下、174頁上、176至183頁、1
91、193至203頁、永康分局警卷第29頁右下、31至35、49至
57、75、101至105頁左上、107頁左上、第五分局警卷第24
至26頁)、被告113年3月18日13時41分至42分許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搭乘計程
車離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歸仁分局警卷第71至89頁)、
附表一所示A帳戶、B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
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永康分局警卷第11、13、15至1
7頁)、附表二所示C帳戶、D帳戶、E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
二所示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歸仁分局警卷
第59、61、91至99、101至107頁、第五分局警卷第11至14、
27至28頁)、附表二所示C帳戶、D帳戶持用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69、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前段領取告訴
人林玟君遭詐騙所寄送A帳戶、B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即修正前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
此次修正僅條次變更及配合第6條之文字作修正,內容及刑
度並未變更,非屬法律變更,毋須比較新舊法)之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然則,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規定「(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
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之編排位置係列於同法第14
條(即修正後第19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修正後第20條)特
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性質上
屬於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之預備行為。參酌第15條之
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
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
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
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
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
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
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
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乃係將洗錢之預備行為(剛收
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明文規範,僅於「尚未有犯
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之情形,始有該條
之適用。故而,本件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既已將其等遭詐欺
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領取之A帳戶、B帳戶,被告並已提領各
該詐欺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自無須再適用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即修正前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違誤,併予指明。
㈢被告與「娛樂」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
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前段、犯罪事實㈠後段即附表一所示4犯
行、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所示5犯行,共10件犯行,被害人各
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
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
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
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
承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然被告此等部分犯行既已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將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列為後述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收簿手」兼「車手」,收取告訴人林玟君寄送之帳戶及
提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匯入各人頭帳戶之詐欺款
項,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
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
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
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
受阻,也使告訴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
生危害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
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依內部分工模式取得
之報酬、對各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迄未與各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各告訴人,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
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
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㈧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另案(1
13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且未定應執
行之刑,有該另案判決書在卷可查;以及另涉詐欺案件於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
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本件被告迭供承其本案犯行之報酬係提領金額之2%
(見第五分局警卷第5頁、永康分局警卷第7頁、他卷㈠第285
、339、347、390頁),據此計算被告本案上開犯行之總報報
酬為14,080元【即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領金額之總
和704,005元×2%=14,080元】,且依卷內事證既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前揭報酬外,尚有其他不
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
法利得為14,08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
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依「娛
樂」之指示置於特定地點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
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之收簿手兼車
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
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凱琳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陳凱琳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FACEBOOK「臺南便宜二手 交流買賣大平台」社團之尿布,並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下單,惟下單後稱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無法交易,需以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陳凱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永康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113年3月18日15時43分許,匯款9萬9,985元。 B帳戶 臺南市○○區○○路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自動櫃員機 113年3月18日15時49分至52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柯宇安 暱稱「Angel」、「林曉靜」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柯宇安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FACEBOOK上之機車把手,並要求使用賣貨便或蝦皮賣場下單,惟下單後稱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無法交易,需以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柯宇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永康分局警卷第37至38頁) 113年3月18日16時12分許、14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3萬4,126元。 A帳戶 113年3月18日16時21分許,提領8萬1,000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王心顏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王心顏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FACEBOOK「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台灣)」社團之色紙,並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下單,惟下單後稱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無法交易,需以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王心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永康分局警卷第59至60頁) 113年3月18日16時42分許,匯款1萬1,028元。 B帳戶 113年3月18日16時47分許,提領1萬1,005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劉倚汝 暱稱「江國勳」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劉倚汝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FACEBOOK上之手機,並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下單,惟帳戶未進行認證及轉帳等程序云云,致劉倚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永康分局警卷第77至80頁) 113年3月18日16時56分許,匯款9,988元。 A帳戶 113年3月18日17時1分許,提領9,000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佳霖 暱稱「蘇承宏」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吳佳霖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FACEBOOK上之機械鍵盤,並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下單,惟下單後稱賣場未簽署保證協議無法交易,需以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吳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歸仁分局警卷第55至56頁) 113年4月1日0時4分許、12分許、15分許、1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9,989元、2萬9,989元、1萬3,123元。 許凱名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自動櫃員機 113年4月1日0時7分許、8分許、17分許、18分許,接續提領3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5,000元(含同日0時15分許訴外人匯入之1萬1,985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朱烜良 暱稱「Sheikh Haseeb Allaudeen」、「周雅婷」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朱烜良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FACEBOOK上之車用配件,並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下單,惟下單後稱賣場未驗證無法交易,需以帳戶重新認證三大保證云云,致朱烜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歸仁分局警卷第45至46頁) 113年4月5日22時32分許、33分許、4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988元、4萬9,985元。 許聯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歸仁郵局」自動櫃員機 113年4月5日22時35分許、36分許、51分許,接續提領5萬元、4萬9,000元、5萬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張瑜軒 暱稱「賴香華」、「姜家豪」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DCARD、通訊軟體LINE向張瑜軒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DCARD上之眼影,並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下單,惟下單後稱賣場未驗證無法交易,需以帳戶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張瑜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歸仁分局警卷第47至49頁) 113年4月5日23時54分許,匯款9,999元。 113年4月6日0時22分、24分許,接續提領4萬4,000元、5萬元、5萬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潘文婕 暱稱「賴香華」、「莉珍」、「業務部」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DCARD、通訊軟體LINE向潘文婕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DCARD上之眼影,並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下單,惟下單後稱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無法交易,需以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潘文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歸仁分局警卷第51至53頁) 113年4月5日23時56分許、同年月6日0時19分許、20分許,分別匯款3萬3,989元、4萬9,980元、4萬9,989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游兆玄 暱稱「劉惠櫻」、「客服專線003號專員」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游兆玄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FACEBOOK上之羽毛球拍,並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下單,惟下單後稱賣場未簽署協議無法交易,需以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游兆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第五分局警卷第21至23頁) 113年4月10日21時12分許、15分許,分別匯款4萬6,128元、2,988元。 郭志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臺南西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3年4月10日21時13分許、14分許、20分許,接續提領4萬3,000元、4萬9,000元、3,000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TNDM-113-金訴-1644-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