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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政 選任辯護人 陳宏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江國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聯繫用之工具 ,於民國113年1月1日22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7樓C室之住處內,販賣並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1.0482公克、淨重0.8508公克、驗餘淨重0 .847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予李一郎,雙方約定李一郎日 後再給付價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江國政。然李一郎 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尚未給付上開1,500元價款之際,即 為警查獲持有本案毒品,並經李一郎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江國 政,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江國政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或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9至75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下 稱偵2743卷】第285頁、本院卷第68、147、154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李一郎、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李一郎友人王綉 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2743卷第37至53、59至74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7號卷【下稱毒偵137 卷】第75至77頁),並有證人李一郎、王綉樺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2743卷第55至58、75至78頁)、新北 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111巷之勤樸天際社區於113年1月1日22 時13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7樓外觀及內部照片6張(見偵2743卷第113至1 14、122至124頁)、證人李一郎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暱 稱「國」頁面資訊及語音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2張(見偵274 3卷第115頁)、證人李一郎、王綉樺簽名捺印之被告所居住 出租套房平面圖1份(見偵2743卷第129頁)、被告扣案手機 中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李龍」頁面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5張(見偵2743卷第177至178頁)在卷可稽。又證人李一郎 為警查獲而扣得之本案毒品(毛重1.0482公克、淨重0.8508 公克、驗餘淨重0.8478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 ,有該院113年2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137卷第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事法上之販賣行為,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 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而所謂賣出,自 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李一郎已就販賣本案毒品之 價金為1,500元達成意思合致,被告並已將本案毒品交付予 證人李一郎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2743卷第 283頁),且與證人李一郎、王綉樺之證述(見偵2743卷第4 3、65至66頁)均互核一致,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完成 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甚明。 三、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 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 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 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 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 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 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 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證 人李一郎,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 為本案犯行,甚同意證人李一郎賒欠款項之理,足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利益,而具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 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至7頁),是參諸前開所述,本院僅得將被告之前案紀錄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 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 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之來源為「孫秉浩」等語 (見偵2743卷第283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獲函覆內容略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 孫秉浩」等語,有該署113年10月14日士檢迺秋113偵2743字 第1139063177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確實查獲或足 以確認其毒品上游及其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販賣毒品之犯罪刑度 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固應受非難處罰,然其販賣之對象僅有李一郎1人,販賣 之數量為毛重1.0482公克、淨重0.8508公克、驗餘淨重0.84 7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之價格為1,500元,是被告 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非甚高,且本案被告與李一郎間之 毒品供給關係,為相識之人間之互通,尚難認被告屬毒品之 大盤或中盤,毒害流通影響範圍亦屬有限;而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刑度仍不可謂不重,是經本院斟酌前述各情,認倘若對被告 科以最低刑度,仍有刑罰過苛及失衡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 情憫恕之處,為期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兼顧刑罰 之衡平,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往已有多起施用毒品 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 卷第161至189頁),其應知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為 本案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 數量、販賣對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職業為做輕鋼架,日薪約1,700元,先前職業為 空調保養,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且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販賣剩餘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各該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容器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 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尚未收受價 金1,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雖亦檢出如附表各編號所對 應之毒品成分,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等物品均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 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 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各1份(見偵2743卷第343至347頁) 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磅秤2台 4 分裝夾鏈袋1批 5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三)、(四)各1份(見偵2743卷第361至365頁) 6 K盤及K卡各1個 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份(見偵2743卷第371至373頁) 7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見偵2743卷第379至381頁) 8 FUN/The stage Life/PLEASURE/STIMULATE字樣各式插畫積木熊圖案包裝袋內含淺黃色粉末2包 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35%,純質淨重0.447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各1份(見偵2743卷第333至337頁) 9 F字樣橘色橢圓形錠劑1顆 檢出硝甲西泮、硝西泮、耐妥眠、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三)各1份(見偵2743卷第353至355頁)

2024-11-28

SLDM-113-訴-663-20241128-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6號 原 告 許邑帆 被 告 王進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SLDM-113-附民-1286-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禮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進 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82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固移列為第22條第3 項第2款,然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 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 者之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主 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80歲,爰不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當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 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未查證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輕 率提供其帳戶資料,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 獲有利益;兼衡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之前任職於 光陽機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已婚喪偶,患 有攝護腺癌,育有3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77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2024-11-28

SLDM-113-易-672-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 JUNA (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案件已於民國109 年7月9日判決確定,聲請人即被告NG JUNA(下稱聲請人) 就該判決附表三至五所示之扣案物,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 項固定有明文。然案件如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 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 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 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且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沒收,於109年8月14日確定,嗣後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其中沒收、緩刑宣告部分,已 由該署以109年度執沒字第1471號、109年度執緩字第225號 執行結案等節,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準此,該案件業已脫離本院繫屬,依照前開裁 定意旨,聲請人請求發還如該案判決附表三至五所示之扣案 物,除附表三、四部分,業已由執行檢察官依判決主文執行 沒收外,聲請人請求發還有關附表五部分,應由士林地檢署 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本件聲請容有未恰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聲-1558-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政家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31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政家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竹市○區○○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政家(下稱被告)希望去工 作賠償被害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在聽取檢察官、被 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意見後,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 原因,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 ,且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又本案業於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考量目前審理進度 、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 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 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前述羈押原因 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 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 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 、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爰命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以兼顧被告之權益及人身自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SLDM-113-聲-1523-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新哲 蕭連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所為簡式 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蔣新哲、蕭連傑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 終結。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 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訴-867-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文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文澤(下稱被告)所有之IP hone 12 PRO藍色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遭扣押在 案,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已確定,上開扣案物均 未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 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 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 審酌;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 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 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 ,嗣經本院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卷存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則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 並經移送執行,業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有關發 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 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 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SLDM-113-聲-1583-20241127-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鍾睿祥 被 告 莊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SLDM-113-交附民-86-20241126-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聖翔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33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翔(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履行該判決附件所示之條件,該判決嗣於112年6月19 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迄今未履行完畢,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 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 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 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日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並應給付23萬500元予被害人高玉庭及其子柏昭平,給付 方式為: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2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 償完畢為止,該判決並於113年6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 卷宗確認無訛;然受刑人僅給付5,000元一情,有被害人提 出之書狀2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本院113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7、33、41、63頁) ,是受刑人已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洵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其迄今僅給付5,0 00元,而上開判決書理由欄既已載明倘若違反判決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等語;且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受刑人然未獲回應, 復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並未 到庭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8、29日公務電話記錄、送達 證書、113年11月21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71至77頁),是受刑人既已知悉 應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 ,非但未主動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亦無任何不能履 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之正當理由,即逕自違背上開判決 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等一切情狀,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 處遇之輕率態度,顯有故意不為履行上開緩刑附帶條件,難 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SLDM-113-撤緩-158-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拾萬 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十八樓之三;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智安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 8日擔任車手為警查獲後,竟於同年月14日再次擔任車手而 犯本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於113年9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又被告所涉本案 犯行,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復 於113年9月30日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 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再次訊問 被告,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 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又本案業已宣判, 考量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 尚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 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 後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 於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惟若被告 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認其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0 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SLDM-113-訴-738-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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