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皇君

共找到 218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仁偉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86 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8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潘仁偉(下稱受刑人)因業務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38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武芳草( 下稱被害人)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判決於108 年12月2日確定在案,惟經輾轉函詢被害人,迄113年10月為 止,僅收受越盾2億元(約25萬元)之清償,僅達賠償總額 約31%,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 條第1項第4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最後居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0○ 0號,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本院113年11月26 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 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8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 刑5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08年6月20日和解筆錄所載 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上開判決於108年12月2日確 定;前開和解筆錄所記載之給付方法為:受刑人當庭交付18 萬元予被害人,經被害人點收無誤;餘62萬元,自108年10 月12日起,每2個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其中1期不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和解筆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輾轉函詢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受刑人 迄今僅支付約25萬元,112年初後受刑人再無匯款等語,此 有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113年10月28日天主教 竹越字第1130000169號函檢附被害人之賠償回報單在卷可稽 。然經本院檢視卷內受刑人提供之支付證明單據,含受刑人 於和解成立期日當庭給付之18萬元,目前已付總額為31萬5, 028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受刑人提供之支付證明單據在卷 可參,則被害人上開陳述受刑人只支付25萬元等語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本院為確保受刑人權益,電詢受刑人迄今給付 情形及對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我請我太太幫我處 理這件事,因為我截肢,又洗腎,還有糖尿病,我已經很久 沒有辦法工作,但是我們都有持續繳錢給被害人,我為了給 付和解金還去借錢,也賣掉結婚時的黃金,我當時有留我的 電話號碼給被害人,我的電話號碼從來都沒有換過,希望再 給我一次機會等語;受刑人之配偶賴麗霜向本院表示:我們 109年至111年間都有正常給付,這3年間我們總共幾付了18 萬元,其實我先生6年前截肢,因為身體狀況不好所以他沒 有在工作,後來我先生從112年初開始洗腎2年,我們的經濟 狀況越來越差,導致我們112年、113年各只有匯款1次,113 年因為被害人帳戶變更而匯款被退的事情,我當時沒有特別 去刷簿子,所以不知道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經比對受刑人提供之支付單據,受刑人前期大致能按期給 付,核與受刑人及其配偶陳述大致相符;又依受刑人與被害 人簽訂之和解筆錄,至113年10月底前,受刑人共應給付47 萬元予被害人,受刑人實際給付金額為31萬5,028元,此有 本院和解筆錄、受刑人提供之支付證明單據在卷可參;又本 院電詢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外匯部門行員表示:受刑人配偶於 113年匯款匯出後,因帳戶因素遭對方銀行退匯等語,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該行員提供之外國銀行退匯資料、該分行 通知受刑人配偶之通知文在卷可查,再參以受刑人自述因截 肢、洗腎等身體狀況導致無法工作,導致經濟狀況產生變化 ,再考量受刑人迄今履行情狀、113年匯款被退之原因係被 害人帳戶變更等情,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卷內資料後,難認 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尚難 認受刑人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以, 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本件有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該案緩刑之宣告,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撤緩-235-20241129-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暟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暟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暟奕為甲○○之子(嗣經本院判決確認其2人親子關係不存 在),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及意願,且未徵得甲○○同意,為 取信郭子良以順利取得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時間,在郭子良位在臺中市○○區○○街○○巷00○0號住處 ,對郭子良訛稱:欲商借款項,倘事後無力清償,甲○○同意 會幫忙還款等語,並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借款之際, 各行使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業已在背面偽造甲○○簽名 、捺指印之本票與郭子良收執,表示甲○○在上開本票背面背 書以擔保付款責任,致郭子良誤認為甲○○同意陳暟奕簽立其 署名、捺指印,且將於日後協助陳暟奕還款等情,因此陷於 錯誤,借貸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現金款項與陳暟奕 。嗣陳暟奕果未還款,郭子良經詢問甲○○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子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陳暟奕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76 號卷第73、74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郭子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陳述相符 (偵卷第30至32頁、本院111訴2504號卷第33至35頁),亦 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在偵查中證述互核一致(偵卷第31、32 頁),復有票號CH474339、CH474338、TH047812、574809、 574808、574807、574806、574805、574804、574803號本票 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11至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在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本票背面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為詐取財物之目的,而 觸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其各次行為之目 的單一,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依社會通念均評價為一行 為較妥適,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持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偽造甲○○背書之 本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堪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處理資金 需求,以佯稱借款之方式為本件詐欺犯行,並影響票據交易 安全,致生損害於郭子良、甲○○,顯然欠缺法治及票據使用 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金門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約 新臺幣1,7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8歲)託由被告 之父母照顧,被告無須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亦無庸扶養其 他人之家庭生活情況,及被告犯後未與郭子良、甲○○達成調 解,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是否移付調解,我可能還要考慮 等語(見本院113訴緝字第176號卷第77、78頁),末考量被 告、郭子良、甲○○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 見本院113訴緝字第176號卷第65、66、77、78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 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 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 ,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然上開支票背面為背書偽造之「甲○○」署押,均係 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向郭子良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 即為本票之票面金額等語(見本院113訴緝字第176號卷第76 頁),皆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藍獻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暨借款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CH474339 111年3月28日 6萬元 陳暟奕 未填載 票據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1、12頁 陳暟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CH474338 111年4月6日 18萬元 同上 未填載 票據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1、12頁 陳暟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TH047812(起訴書附表誤載為「CH」047812) 111年4月20日 12萬元 同上 未填載 票據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1、12頁 陳暟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574809(起訴書附表贅載「CH」) 111年5月7日 6萬元 同上 未填載 票據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3、14頁 陳暟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574808(起訴書附表贅載「CH」) 111年5月19日 6萬元 同上 未填載 票據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3、14頁 陳暟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574807(起訴書附表贅載「CH」) 111年6月3日 12萬元 同上 未填載 票據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3、14頁 陳暟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574806(起訴書附表贅載「CH」) 111年6月15日 6萬元 同上 未填載 票據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5、16頁 陳暟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574805(起訴書附表贅載「CH」) 111年6月23日 6萬元 同上 未填載 票據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5、16頁 陳暟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574804(起訴書附表贅載「CH」) 111年7月12日 12萬元 同上 未填載 票據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5、16頁 陳暟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574803(起訴書附表贅載「CH」) 111年8月6日 12萬元 同上 未填載 票據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7、18頁 陳暟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TCDM-113-訴緝-176-20241128-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1號 原 告 許喬米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廖述碁 (年籍資料詳卷) 彭郁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7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附民-2391-20241128-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59號 原 告 張訓財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訓堂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林家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47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交附民-559-20241128-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5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昱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在監獄執行中, 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 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 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1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 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7951號函檢附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 又有執行指揮書、本案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 容人受刑人人相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容人調查分類 直接調查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收容 人犯次認定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 聲請為正當,應准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考量受刑人所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係明知被害人案發時係 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仍引誘 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情,戕害少年之身心健全 發展,為避免受刑人再有對兒童或少年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 影響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形,認聲請人就受刑人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第1、2款所列事項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 遵守事項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如有違反上開事項而情節重 大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 規定,得撤銷其假釋,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聲保-402-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09號 原 告 鍾函宇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蕭榮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66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附民-2809-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 原 告 李俊昊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楊金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437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附民-1145-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3號 原 告 李鍾耀芬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江敏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附民-1523-20241128-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重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重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重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4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 署113年11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291號函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聲保-403-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國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烏魚子批發」、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蘋 果」之人(無證據顯示該人為未成年人,下稱「烏魚子批發 」),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烏魚子批發」於民國110年8月19日20時 31分許前某時,使用微信與鄭琮儒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 魏國恩於同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標示「王 老吉」紅色包裝)6包給鄭琮儒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同年 月20日13時5分許,經鄭琮儒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即鄭琮儒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已拆封毒品咖啡包25包 (含上述鄭琮儒向魏國恩購得之標示「王老吉」紅色包裝毒 品咖啡包3包),由鄭琮儒供出毒品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魏國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5 、189頁)。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琮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110年度他 字第6458號卷第11至23、25至31頁、110年度他字第6043號 卷第17至29、61至63頁),復有鄭琮儒110年8月31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33至39頁)、 鄭琮儒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他字第6 458號卷第41至51頁)、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 實姓名對照表(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55、57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驗結果照 片(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59至65頁)、路口監視器影 像截圖(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87至95頁)、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車輛、拖吊領車紀錄、行照影 本、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崇德拖吊保管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101至107頁)、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 卷第10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 雙向通聯紀錄、網路歷程檔案(11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卷第 63至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訪表、車輛所留 聯絡電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 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111至115、131、177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494號鑑驗書 (111年度偵字第20602號卷第33至38頁)、微信畫面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20602號卷第41至59頁)、GOOGLE MAP查詢資 料(11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112年10月2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46540號函 檢附之員警112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3、2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7日中檢介致112偵緝642字 第1129140578號函(本院卷第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烏魚子批發」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以免濫用酌減其刑之規定,致法定 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應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依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酌 量科刑,並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後, 依職權裁量是否依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方屬適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第4432號判決參照) 。經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罪刑極重,然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案被告坦承受指派擔任最底層、 遭查獲風險最高之收錢、送貨工作(即俗稱「小蜜蜂」), 不法內涵較發號施令者為輕,且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即鄭琮 儒,交易金額為3,000元、販賣毒品數量為6包咖啡包,雖於 偵查中因對排班送貨時間記憶模糊而未能自白犯行,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知所悔悟,而被告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其刑事由,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素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縱使 量處最低刑度由仍過重,依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衡量 後,認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兼顧懲儆被告及防衛社會之 個別與一般預防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以符慎刑矜恤之精神。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 戒解不易,竟仍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他 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足使社會因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 減損勞動生產力,提高社會成本,所生損害非小,惟念其犯 後態度、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均非鉅額、販賣對象僅1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 女、需扶養70歲之父親、母親已過世、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195、19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卷第23頁受 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位之記載),並考量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見本院卷第196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已向鄭琮儒收取3,000元之價金 ,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本案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或利潤,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8

TCDM-112-訴-1364-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