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國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烏魚子批發」、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蘋
果」之人(無證據顯示該人為未成年人,下稱「烏魚子批發
」),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烏魚子批發」於民國110年8月19日20時
31分許前某時,使用微信與鄭琮儒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
魏國恩於同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標示「王
老吉」紅色包裝)6包給鄭琮儒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同年
月20日13時5分許,經鄭琮儒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即鄭琮儒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已拆封毒品咖啡包25包
(含上述鄭琮儒向魏國恩購得之標示「王老吉」紅色包裝毒
品咖啡包3包),由鄭琮儒供出毒品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魏國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5
、189頁)。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琮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110年度他
字第6458號卷第11至23、25至31頁、110年度他字第6043號
卷第17至29、61至63頁),復有鄭琮儒110年8月31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33至39頁)、
鄭琮儒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他字第6
458號卷第41至51頁)、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
實姓名對照表(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55、57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驗結果照
片(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59至65頁)、路口監視器影
像截圖(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87至95頁)、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車輛、拖吊領車紀錄、行照影
本、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崇德拖吊保管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101至107頁)、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
卷第10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
雙向通聯紀錄、網路歷程檔案(11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卷第
63至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訪表、車輛所留
聯絡電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
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111至115、131、177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494號鑑驗書
(111年度偵字第20602號卷第33至38頁)、微信畫面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20602號卷第41至59頁)、GOOGLE MAP查詢資
料(11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112年10月2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46540號函
檢附之員警112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3、2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7日中檢介致112偵緝642字
第1129140578號函(本院卷第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烏魚子批發」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以免濫用酌減其刑之規定,致法定
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應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依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酌
量科刑,並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後,
依職權裁量是否依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方屬適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第4432號判決參照)
。經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罪刑極重,然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案被告坦承受指派擔任最底層、
遭查獲風險最高之收錢、送貨工作(即俗稱「小蜜蜂」),
不法內涵較發號施令者為輕,且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即鄭琮
儒,交易金額為3,000元、販賣毒品數量為6包咖啡包,雖於
偵查中因對排班送貨時間記憶模糊而未能自白犯行,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知所悔悟,而被告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其刑事由,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素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縱使
量處最低刑度由仍過重,依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衡量
後,認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兼顧懲儆被告及防衛社會之
個別與一般預防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以符慎刑矜恤之精神。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
戒解不易,竟仍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他
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足使社會因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
減損勞動生產力,提高社會成本,所生損害非小,惟念其犯
後態度、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均非鉅額、販賣對象僅1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
女、需扶養70歲之父親、母親已過世、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195、19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卷第23頁受
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位之記載),並考量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見本院卷第196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已向鄭琮儒收取3,000元之價金
,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本案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或利潤,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TCDM-112-訴-1364-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