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秀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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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家旭與劉秀卿為姊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因母親遺產問題發生糾紛而相處不睦 ,劉家旭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6時許,至劉 秀卿位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住處找劉秀卿理論發生 爭執,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方式,向劉秀卿恐嚇稱: 「我是竹聯幫信蔣的人、你也認識、我不會對你怎樣,不過 你兒子出入要小心、我會先送你去坐牢獄、我的個性怎樣你 從小看到大,我是有仇必報的、改天去新店找你算帳、媽媽 是你害死的,媽是你害死的」等語,使劉秀卿心生畏懼遂報 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劉家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其有傳送如事實欄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劉秀卿之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恐 嚇,只是叫姪子送外送的時候小心一點,其的用意是關心姪 子;其只是有認識竹聯幫的人,其不是竹聯幫的;一般姊弟 講話都是這樣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卿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復有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 陵派出所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憑,已勘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 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 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 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 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 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 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 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傳送之上開文字訊息內容,客 觀上已明確表達欲加害告訴人之意,從而以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客觀判斷,已足使一般受此通知者心生畏佈。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劉秀卿為姊弟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應逕依  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本應理性解決糾紛,然率爾以上開方式恫嚇 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PDM-113-審易-2321-2024112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盛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42號 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盛德對趙嫺犯竊盜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即原判決主 文主刑部分第一項)及沒收(即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 之物),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關於本判決附表編 號1、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張盛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8、79頁),是被告已 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及宣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趙嫺調解成立,賠償對方 損失,其行為雖有涉金錢財物若干,然未進行人身攻擊,故 非惡性重大,所造成之社會傷害有限,且已積極尋求身心治 療相關輔導協助,請求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 三、撤銷改判(被告對告訴人趙嫺犯竊盜罪部分所宣告之刑、沒 收暨所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對告訴人趙嫺犯竊盜罪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趙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113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097號 調解筆錄、本院113年9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簡上卷第87至90頁、第73頁),原審於量刑時未能審酌 及此,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 未妥,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沒 收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並考量其所竊物品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13,939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趙嫺調解成 立,並履行賠償,業如前述,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是堪認 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2類【01.2】) 、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 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所竊取之書籍(普通物理甲上〔下〕3本、分析化學2本 、有機化學2本、無機化學1本、物理化學1本)為被告本案 竊盜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趙嫺以13,939元調解成立,且已依 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前已敘明,足認告訴人趙嫺所受損害已 獲填補,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亦遭剝奪,若本院就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其餘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關於被告對告訴人呂紹誠、被害人張志銘所犯竊盜 罪之量刑,業已審酌包含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返還情形、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 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 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 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另請求給予緩刑,惟查,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於案發時已41歲,且依照被告於本審方提出之心理衡 鑑照會及報告單(衡鑑日期:113年3月19日)所載,被告行 為調控與動機、轉換注意力、心向轉換能力與認知轉移能力 未有顯著異常,且針對偷書行為並未發現存在臨床關注之疾 病(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依據上情,被告應屬具備相當 智識與理智之成年人,其對於他人財物不應任意竊取一事, 自屬明知,惟其仍執意為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再審酌 被告本案所為係3次竊盜犯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所竊 書籍超過80本,犯罪情節非微,難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又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趙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呂紹誠、被害人張志銘達成和解。綜合 前情,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請求 宣告緩刑,尚非可採,其執此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宣告拘役刑部分,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其此2犯行罪質相同、 行為時點相近,兼衡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判罪名與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趙嫺 (提出告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張盛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盛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呂紹誠 (提出告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張盛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張志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張盛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0           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2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1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張盛德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四、上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元、如附表編號1至6、8「贓物 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所載「之10本書籍」,應予更正 為「之9本書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盛德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盛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併考量其所竊如附表編號7、9至85「贓物名稱與數量 」欄所示之物,均已由告訴人呂紹誠、被害人張志銘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53頁、第99頁) ;另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未 婚無子女、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50至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返還情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諭知之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7、9至85「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呂紹誠、被害人張志銘,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第99頁),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趙嫺、呂紹誠,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7「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後, 曾經被告變賣予二手書店一節,業據證人即二手書店店員麥 雅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拿一疊大學教科書來賣,印象中大 約是7本,我們以新臺幣(下同)450元跟對方收購所有的書 ,一般我們收到書會儘快放上蝦皮拍賣,目前店內就只剩心 理學這本書,願意交予警方,我確定這本是對方當時拿來賣 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估 算被告變賣如附表編號7「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之 犯罪所得為64元(計算式:450元÷7本=6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賠付金額與告訴人呂紹誠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趙嫺 (提告) 普通物理甲上〔下〕3本 未返還 2 分析化學2本 未返還 3 有機化學2本 未返還 4 無機化學1本 未返還 5 物理化學1本 未返還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呂紹誠 (提告) 普通物理1本 未返還 7 普通心理學1本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99頁) 8 政治學與台灣政治1本 未返還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志銘 (不提告) 新訂法社会学入門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0 法と社会システム:社会学的啟蒙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1 經驗與存有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2 隠喻的身体:梅洛-庞蒂身体现象研究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3 愛‧秩序‧進步‧社會學之父-孔德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4 后殖民与历史的诡计;迪佩什‧查卡拉巴读本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5 最後的正義: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歷史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6 资本主义的文化矛盾与危机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7 讀經示要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8 人类精神进步史表纲要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9 道德形上学探本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0 我們与他人:关于人类多様性的法兰西思考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1 我們的現代性:帕沙-查特吉讀本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2 关山明月三千里-历代咏陇诗词选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3 荒野的呼喚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4 荷蘭時代的台灣社會:自然法的難題與文明化的歷程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5 莊子讀本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6 神話與詩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7 德國唯心主義時代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8 另類胡賽爾:先驗現象學的視野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9 一個孤獨漫步者的遐想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0 胡賽爾與現象學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1 在事實與規范之間:關於法律和民主法治國的商談理論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2 情感現象學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3 現象學運動的使命:從胡賽爾、海德格爾到薩特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4 文化的解釋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5 人類學的四大傳統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6 臺北,浮士德,一九九○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7 自我的根源:現代認同的形成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8 論李維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9 全球化與糾結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0 古希臘羅馬哲學資料選輯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1 論成為人:神學人類學專論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2 Deutsche Volksmärchen aus Schwaben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3 現象學與人文科學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4 哲學人類學  M.蘭德曼著 /高宣揚著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5 梅洛龐帝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6 意識的奧秘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7 廣闊的視野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8 台灣通史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9 台灣的抉擇2:孫中山思想與新古典社會主義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0 十九世紀德國非主流哲學-現象學史前史札記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1 西賽羅:論法律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2 大師學述:哈特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3 中國法律的傳統與近代轉型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4 詩經與周代社會研究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5 訓詁學概論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6 中國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7 Quiet Revolutions on Taiwan, Republic of China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8 論個體主義:人類學視野中的現代意識形態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9 論理論社會學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0 文化科學與自然科學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1 胡賽爾現象學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2 法哲學講演錄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3 哲學人類學 馬克思舍勒著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4 野性的思維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5 哲學的轉變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6 當代西方科學哲學述評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7 東亞儒家仁學史論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8 戰後台灣農業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9 現代化理論研究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0 弗洛依德與現代文化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1 論社會科學的邏輯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2 日常生活中的自我表演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3 科學哲學導論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4 大學之理念:傳統與現代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5 西方哲學史1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6 Johannes Rau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7 尼采的形而上學批判問題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8 關於愛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9 中國道教思想史綱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80 中國邏輯思想史料分析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81 轉形期的知識份子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82 東方民族的思維方法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83 從宗教到哲學:西方思想起源研究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84 中國文明的起源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85 謝勒論文集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22號   被   告 張盛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  弄0號1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6時33分,徒手竊取趙嫺置放於國立臺 灣大學積學館外開放空間之普通物理甲上〔下〕3本、分析化 學2本、有機化學2本、無機化學1本、物理化學1本,共價值 新臺幣(下同)1萬3,939元之10本書籍,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9月18日19時17分,徒手拿取呂紹誠置放於國立臺灣 大學化工一館1樓置物櫃內之普通物理1本、普通心理學1本 、政治學與台灣政治1本,共價值2,080元之3本書籍,得手 後離去。  ㈢於112年11月1日7時25分,見張志銘將所有書籍置放於國立臺 灣大學國發所研究室內,徒手竊取共78 本書籍(詳如附件 清單),得手後離去,嗣將之置放於上開研究室門口,旋為 黃光裕發現上情,即時將張盛德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趙嫺、呂紹誠、張志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盛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2.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竊之事實,並辯稱:伊並無印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紹誠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全部事實。 3 證人張志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全部事實。 4 證人麥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竊取一、㈠、㈡書籍之事實。 5 古今書廊於網路平台蝦皮之販賣書籍頁面 佐證被告竊取一、㈠、㈡書籍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物品保管單 佐證被告竊取一、㈠、㈡書籍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趙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全部事實。 8 臺大積學館112年9月17日16時33分監視器畫面、李丹立即被告之母於偵訊之陳述 1.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全部事實。 2.當庭提示左揭監視器影像截圖予李丹立檢視,李丹立確認左揭監視器影像之人為被告。 9 112年9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李丹立於偵訊之陳述 1.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全部事實。 2.當庭提示左揭監視器影像截圖予李丹立檢視,李丹立確認左揭監視器影像之人為被告。 10 112年11月1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112年11月1日居處蒐證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告 訴人張志銘【即犯罪事實欄一、㈢】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DM-113-審簡上-192-20241119-1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充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聲字第32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54 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茲因上開判決關 於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部分漏未判決,經檢察官聲請,爰補充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俊業被訴關於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關於被害人黃以琳遭詐欺部分略以:被告胡俊 業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透過友人「黃詠通」(由警方另 行追查中)之介紹,加入由洪國洲(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李秉宗」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判決 論斷,並無漏判),並受「黃詠通」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 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或把風之車手,其與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二人為一組,分別擔任提款車 手(俗稱1號)及把風車手(俗稱2號,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 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黃以琳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黃以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黃詠通」以微信聯繫被告胡俊業、 洪國洲,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交付予洪國洲後,由洪國洲依「黃詠通」之指示,持該等 提款卡,並由被告胡俊業在旁把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復由洪國洲擔 任把風車手,並由被告胡俊業改擔任提款車手,由胡俊業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款 項,並將款項交付予「李秉宗」抽取其等報酬後,將剩餘款 項交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洪國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 以琳於警詢中之陳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其與辯護人均辯稱: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並 非被告提領,被告亦未與洪國洲一同提領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39分許,撥打電 話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 以琳,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31分 許、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000元 、2萬9,985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帳戶)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以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9號卷【下稱偵2719卷】第3 03至309頁),並有新光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查(見偵2719卷第325至3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惟告訴人並未陳述其有將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轉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是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黃以琳遭詐 騙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9萬9,999元至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乙節,已有誤會。 (二)又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新光銀帳戶後, 係由洪國洲分別於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42分許、同(5) 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提領2萬元、2萬元;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內提領1萬9,000元 ;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同日下午6時2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古亭分行提領3萬元、900元、 1萬元等節,業據證人洪國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本院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 卷(見偵2719卷第25至35業、第37至39頁、第149至151頁 、第153至154頁、157業、第229至243頁、第203至206頁 、第345至3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5 3號卷第9至14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卷第165頁 、第170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卷第17 3頁、第311頁),並有本案新光銀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附卷可佐(見偵2719卷第327頁、第264至266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53號卷【下稱偵7653 卷】第16頁),而洪國洲此部分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及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3 4、1040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審聲字第32 號卷第11至14頁、第15至43頁、第45至69頁),此部分事 實,可堪認定。復稽之證人洪國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提款卡一開始是「黃詠通」叫我找「李秉宗」或「簡逸辰 」拿,誰拿給我提款卡就會指示我去領錢,領完錢會連同 提款卡一同交還給「李秉宗」或「簡逸辰」。而我於109 年11月9日之提領行為,是被告給我卡片,互為把風、提 領,最後將錢與卡片由被告交給上面等情(見偵2719卷第 31頁),併參以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與洪國洲提領各該 款項之日期均為109年11月9日,顯見洪國洲確係於109年1 1月9日方與被告搭配,互為提領及把風。又卷內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參與洪國洲於109年11月5日提領告訴人黃以琳 遭詐欺而匯入本案新光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黃以琳施用詐術之過程,或與其他 實際下手實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自難遽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黃以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向黃以琳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分期設定,致黃以琳陷於錯誤。 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2分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同案被告洪國洲提領帳戶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址 提款地點 被害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30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新衡陽店 尤漢祥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31分 20,005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43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街0號 臺北中山堂郵局 墜力瑋、徐秋英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44分 20,005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57分 1,1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元大銀行西門分行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57分 20,00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4分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中山堂郵局 墜力璋、張顥腾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6分 5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7分 9,000元 附表三:(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被告提領帳戶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址 提款地點 被害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1分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羅文淳、墜力瑋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1分 30,0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2分 20,0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4分 30,005元 黃哲偉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22分 30,000元 墜力瑋

2024-11-19

TPDM-113-審聲-32-2024111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佐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24號、112年度偵字第13575、15142、 24144、24236、29092、3036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51、46317、46527、60882、63564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606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佐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顏佐任依其知識、經驗,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 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在客觀上得 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遂行詐騙、洗錢等不 法財產犯罪行為,而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取得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臺幣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外幣 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至該等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顏佐任之中信臺幣帳戶(附 表編號3所示匯款嗣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入顏佐任之中信外幣帳 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顏佐任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訴卷第92頁;本院審簡上卷第210頁),且經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證述明確(卷證出處見附表「相關證 據」欄所載),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 ,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中信臺幣 帳戶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 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㈢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而要 求綁定約定帳戶,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提供其中信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臺幣帳戶及外 幣帳戶,詐欺集團因而取得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款項於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之中 信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被領出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領出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中信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 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51、46317、46527、6 0882、63564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606號檢察官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核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㈥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刑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06號就被告提 供中信臺幣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 被害人行騙等節移送併案審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 檢察官上訴指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重大,迄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未 及為新舊法比較之處,自無從維持,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原 審判決並自為判決。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名下帳戶資料 ,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導致被害 人追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堪認尚有悔意,惟未對被害人之損失為任何賠償;兼衡本案 被害人損失之總金額、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 卷第22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 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 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正犯藉 被告之中信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因此而幫助 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妍蓁、陳怡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思源、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相關證據 備註 1 陳三鎮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9日 13時15分許 40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被害人陳三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15808卷第25至2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15808卷第17頁)。 三、被害人陳三鎮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112偵15808卷第30、32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15808卷第33至45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624號、112年度偵字第13575、15142、24114、24236、29092、3036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許秀涓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6日 14時21分許 265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被害人許秀涓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13575卷第21至2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13575卷第69頁)。 三、被害人許秀涓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封面影本(見臺北地檢112偵13575卷第181至187、189、193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13575卷第113至125、223至22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王聰偉 (提出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6日 13時45分許 21萬元 匯入被告中信臺幣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被告之中信外幣帳戶 一、告訴人王聰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15142卷第27至3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15142卷第11、13頁)。 三、告訴人王聰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112偵15142卷第21、41至43、47至6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112偵15142卷第15至19、25至26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徐萬城 (提出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6日 14時42分許 75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告訴人徐萬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24114卷第27至2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24114卷第89頁)。 三、告訴人徐萬城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112偵24114卷第49、65至8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24114卷第31至37、45至4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李溪河 (提出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9日 12時30分許 100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告訴人李溪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24236卷第35至4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24236卷第19頁)。 三、告訴人李溪河提供之花旗(臺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112偵24236卷第77、81至11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24236卷第45至71、113至12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黃蘇菊枝 (提出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9日 12時30分許 100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告訴人黃蘇菊枝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29092卷第13至1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29092卷第30頁)。 三、告訴人黃蘇菊枝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112偵29092卷第41至43、51、55至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29092卷第33至39、61至6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王雯惠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6日 13時00分許 50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被害人王雯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30367卷第9至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30367卷第47頁)。 三、被害人王雯惠提供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112偵30367卷第17、19、29至3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北地檢112偵30367卷第13至1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7;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6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8 陳順桐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6日 12時33分許 75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被害人陳順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31651卷第27至2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31651卷第75頁)。 三、被害人陳順桐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投資網站畫面、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偵31651卷第29至31、33至41、105至10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112偵31651卷第43至46、111頁)。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6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1月6日 13時34分許 125萬元 同上 9 呂蕙良 (提出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9日 11時30分許 100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告訴人呂蕙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31651卷第47至4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31651卷第76頁)。 三、告訴人呂蕙良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偵31651卷第51至53、57至6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112偵31651卷第65至69頁)。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0 蔡永源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9日14時13分許 144,810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被害人蔡永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46527卷第41至4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46527卷第38頁)。 三、被害人蔡永源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投資網頁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文字檔(見新北地檢112偵46527卷第53至55、57至11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112偵46527卷第47至48、51、113至115頁)。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 藍美蓮 (提出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9日 10時26分許 60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告訴人藍美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46317卷第31至3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46317卷第21頁)。 三、告訴人藍美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偵46317卷第53至55、57至7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112偵46317卷第37至49頁)。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2年1月9日 11時5分許 40萬元 同上 12 詹謝瑞霞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9日 13時17分許 200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詹謝瑞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3偵23606卷第11至1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3偵23606卷第40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113偵23606卷第19至33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60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DM-113-審簡上-149-2024111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月30日112年審簡字第22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9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 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義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陳義浩明知俞家豪為詐欺集團成員,然因積欠俞家豪債務,竟與 俞家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 月間某日時,加入俞家豪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其 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黃晴瑄 ,致黃晴瑄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 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陳義浩依俞家豪之指示,先向俞家豪拿 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 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 後再將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交付俞家豪。嗣黃晴 瑄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陳義浩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義浩對其有於上開時、地,依俞家豪之指示,以 俞家豪交付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並將領得之現金交給俞家豪 ,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情坦承不諱,然否認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辯稱:我不認識也沒有接觸其他人 ,我只有跟俞家豪,他沒有把我加到任何群組,新北地院的 已經判決的只有一件跟俞家豪有關,那件是因為我有去載車 手所以判加重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積欠俞家豪債務,而聽從俞家豪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俞家豪所交付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之現金,並將領得之現金共10萬元交付俞家豪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2至35頁、第116頁;本院審訴卷第80、116頁;本院審簡上卷第20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而告訴人黃晴瑄遭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被告提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黃晴瑄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至73頁),並有上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足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只有聽從俞家豪之指示,沒有加入群組,否認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惟:  ⒈被告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詐欺等案件中,對於其加入俞家豪、鄭宇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載運提款車手之司機及監控角色等情係坦承不諱,該案亦以被告之供述與相關證據而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上卷第19至26頁);又被告另因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俞家豪及其他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此公司之帳戶為該案中使用之人頭帳戶)並依照俞家豪指示提領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給俞家豪等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該案中亦未爭執其所為非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由上情可見被告於另案中就其依照俞家豪指示所為之相關犯行,均不爭執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知其依俞家豪指示所為之違法行為基本上係三人以上參與之犯罪行為。  ⒉再依被告於本案警詢中陳稱:「俞家豪用飛機(按即Telegra m)聯繫我,叫我去哪裡提款,我就去哪裡」、「(問:你 加入詐騙集團時為何人所介紹?是否知悉還有何人加入該詐 騙集團?)俞家豪邀請我加入詐騙集團。其他人員我就不清 楚,因為都不是我在聯繫」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及偵 訊中所述:「我去年時有向俞家豪借錢,俞家豪向我借車, 同時給我卡片並給我密碼,叫我幫他領錢。我幫他領錢並沒 有報酬。(問:俞家豪如何指示你?)他有給我一支手機。 他都是用Telegram做聯繫。我的暱稱是頂呱呱,我拿到手機 的時候就已經有這個暱稱了,是俞家豪叫我使用這個暱稱, 俞家豪的暱稱是什麼DA的,詳細的我忘了」等語(見偵卷第 116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並未否認其加入詐騙集團 ,且被告既自俞家豪處收到專用於此份工作聯繫之手機,其 依照俞家豪指示提款又非單次行為,而係多次均以相同模式 提款並交付給俞家豪,被告應可知悉其所為並非單純只涉及 其本身及俞家豪間之領款事宜,而係需要數人分工以實現犯 罪結果並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之違法行為,否則無需專以工作 機聯繫提款、交款事宜,俞家豪亦無需數度要求被告代為提 款後再轉交。  ⒊綜據上情,被告於本案以其只與俞家豪聯繫為由,辯稱其犯 行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非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給集團上游,足徵被告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 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與俞家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 罪」,告訴人黃晴瑄遭詐而將詐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後,隨即由被告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將告訴人所匯 入之款項提出並轉交給俞家豪,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以 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 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 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㈤據上,被告有與俞家豪等人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若適用修正後之 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 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認被告係加入俞家豪所屬詐欺集團 並擔任提款車手,然卻於論罪時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顯有未恰,自應由本院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僅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自非妥適。  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 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容有未恰。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謫原審判決未認定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且未審酌被告曾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量刑顯屬過輕等節,非無理由,且原判 決有前揭未恰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領並轉交贓款,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殯葬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 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提到俞家豪有交付工作機1支予其使用 ,惟該工作機並未於本案查扣,且依被告所述,該工作機於 其另案為警查獲時遭扣押,則該工作機既非本案扣押,且本 案中並無得特定該工作機之資料,為免執行困難、造成資源 浪費,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固屬洗錢財物,然此等贓款已由被告 依指示全數交付予俞家豪,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 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其幫俞家豪領錢並無獲得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34、116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 本案中有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李豫雙、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新臺幣) 黃晴瑄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11時15分,佯以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誆稱:因其曾表示有網路拍賣交易之需求,然仍須先依指示解除金流設定後,始得使用金融帳戶與網路拍賣之對象交易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 12時29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7元 111年12月24日 12時29分許 4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24日 1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11年12月24日 1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3 111年12月24日 12時52分許 2萬元 4 111年12月24日 12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5 111年12月24日 12時55分許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DM-113-審簡上-86-2024111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百琦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2 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 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暨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及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處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乙○○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於上訴書中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為爭執(見本院簡上 卷第19至20頁),被告則於上訴狀及答辯(二)狀中敘明係 就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 第9至11頁、第201至203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已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與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部分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宣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本案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數百萬元, 然被告於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 甚至拿侵占及詐欺所得款項前往國外旅遊及購買精品包,難 認被告有積極悔改之意。從而,原判決所量處被告上開之刑 度,顯屬輕縱,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不當,請予以撤銷, 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2位告訴人均和解並履行,且取 得告訴人原諒,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並毋庸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㈡經核原判決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利 用自身為公司會計之便,分別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溢領薪資、將客戶支票直接提示兌現以侵占,並虛增公司 支出項目等手段長期詐取告訴人堂奧公司及高章學公司之存 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準備程序時陳稱願賠償告訴人公司共新臺幣(下同) 280萬元,惟因不為告訴人代表人所接受而未能實際填補損 害等情,併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所陳關於被告量刑等 意見,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打零工、須扶養罹病父親及子女等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本案所犯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是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是除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詳下述)以外部 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量刑雖無不當,惟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之法定 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依 法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就此部分宣告刑誤為得易科罰金之 諭知,顯係違背法令,爰依職權撤銷之。原判決因此部分誤 諭知得易科罰金,而就此部分有期徒刑與原判決附表甲編號 2至編號5所示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自亦 有誤,應一併撤銷之,並由本院就得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即 本判決附表A編號2至編號5),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暨其此4犯行罪質為相同或相類、行為時點相近 ,兼衡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改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206,935元(告訴人堂奧公司部分)、141,000元(告 訴人高學章公司部分),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堂奧公司3, 206,935元、高學章公司141,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提存 書及113年9月16日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5 至16頁、第207至225頁),故本案犯罪所得之全部價值,應 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 無庸諭知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情事,亦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六、緩刑諭知: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 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 犯行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意,於原審因告訴人拒絕被 告提出之金額而未能和解,嗣於本院審理中與2位告訴人均 已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調解筆錄中告訴人堂 奧公司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上開 調解筆錄、提存書及匯款申請書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諭知,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 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為圖私利而利 用告訴人代表人之信任,以職務之便而為本案犯行,守法觀 念不足,為使被告能謹記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葉惠燕、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㈠ 乙○○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㈡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㈢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㈣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㈤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 28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5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間,同時任職於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之堂奧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堂奧公司)及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高章學有 限公司(下稱高章學公司),負責堂奧公司、高章學公司之 資金進出、轉帳、應收付票據款等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以取得財產上 利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電腦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操作堂奧公司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虛增支出款 項於「薪資」項下,並操作堂奧公司代表人甲○○之權限點選 同意交易而為轉帳,將所示款項轉帳至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末三碼909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內,因而取得上開 財產利益。  ㈡乙○○另利用自身為堂奧公司會計職務之便,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接續將堂奧公司客戶支票提示 兌款存入其夫劉峯志(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有、交由乙○○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末三碼 384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復轉帳至其所使用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㈢乙○○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4、6、7 所示時間,填寫取款憑條虛增所示款項,使不知情之堂奧公 司主管陷於錯誤而蓋用公司印文於前揭提款文件之存戶簽章 欄內,表示同意被告提領所示款項,被告再至金融機構臨櫃 提款,因而取得上開款項。  ㈣乙○○另利用自身為高章學公司會計職務之便,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時間,將高章學公司客戶支票提 示兌款存入其夫劉峯志所有、交由乙○○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忠孝分行帳號末三碼384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復 轉帳至其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㈤乙○○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填寫 取款憑條虛增所示款項,使不知情之高章學公司主管陷於錯 誤而蓋用公司印文於前揭提款文件之存戶簽章欄內,表示同 意被告提領所示款項,被告再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因而取 得上開款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2頁)。  ㈡告訴人代表人章瑞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指述(見他字卷第59至62頁,偵字卷第95、538頁,審易 字卷第50至53頁)。  ㈢告訴人代表人提出之被告107年至110年度薪資總表、堂奧公 司薪轉明細表、合約書、存摺內頁影本、支票影本、廠商請 款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 繳款書等件(見偵字卷第45至96、160至161、167至172、20 3至49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 標準及標點符號,並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核被告就前揭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 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就前揭 之㈡、之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前揭之㈢、之㈤所為,則均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業務侵占罪等詞,然被告前揭之 ㈠所為係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移轉紀錄以取 得虛增薪資之利益;前揭之㈢及之㈤所示,被告並未實際持 有堂奧公司及高章學公司帳戶之存款,而係利用職務之便, 以虛增不實公司支出款項而填寫取款憑條之詐術,使不知情 之堂奧公司及高章學公司主管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提領虛 增之款項,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事 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前揭之㈠、之㈡及之㈢部分,分別基於非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單一 犯意,各犯罪事實之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 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財產法益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利用自身為公 司會計之便,分別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溢領薪資 、將客戶支票直接提示兌現以侵占,並虛增公司支出項目等 手段長期詐取堂奧公司及高章學公司之存款,侵害本案告訴 人公司之財產法益甚鉅,實難寬貸,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準備程序時陳稱願賠償告訴人公司共新臺幣(下同) 280萬元,惟因不為告訴人代表人所接受而未能實際填補損 害等情,併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所陳關於被告量刑等 意見,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打零工、須扶養罹病父親及子女等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 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 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查本件被告所侵占及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共計234 萬7,935元【計算式:附表一總計220萬6,935元+附表二總計 14萬1,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實際賠 償被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之㈠ 乙○○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之㈡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之㈢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及理由欄之㈣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及理由欄之㈤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原起訴書附表一,依原起訴書之記載): 編號 帳戶 項目 時間 摘  要 金額 (新臺幣) 1 堂奧公司帳戶 薪資侵占 107.8.3 1-1 107年7月份 10,000 107.9.4 1-2 107年8月份 24,000 107.10.4 1-3 107年9月份 20,000 107.11.2 2-1 107年10月分 20,000 107.12.4 2-2 107年11月份 20,000 108.1.4 2-3 107年12月份 20,000 108.3.4 3-2 108年2月份 20,000 108.4.3 3-3 108年3月份 25,000 108.5.3 3-4 108年4月份 25,000 108.6.4 4-1 108年5月份 25,000 108.7.4 4-2 108年6月份 36,000 108.8.2 4-3 108年7月份 25,000 108.9.4 4-4 108年8月份 23,500 108.10.4 5-1 108年9月份 25,000 108.11.4 5-2 108年10月份 26,700 108.12.4 5-3 108年11月份 30,000 109.1.3 5-4 108年12月份 21,600 109.3.4 6-2 109年2月份 35,000 109.4.1 6-3 109年3月份 30,000 109.5.4 6-4 109年4月份 25,000 109.6.4 7-1 109年5月份 30,000 109.7.3 7-2 109年6月份 33,000 109.7.3 7-3 109年6月份 33,000 小計 582,800 2 堂奧公司帳戶 支票侵占 106.5.2 松江 VIVI 第三期款 KD0000000 56,700 106.8.31 臻品花園第三期款AU0000000 135,000 106.11.30 臻品花園第四期款AU0000000 45,000 107.10.31 億安朗廂 AK0000000 100,000 109.12.8 利旺富貴 UA0000000 46,300 110.7.5 大院舞 XDA0000000 240,000 110.4.8 利旺富貴 UA0000000 20,000 110.2.8 鼎巨LA VIE 第一期款 UA0000000 100,000 110.5.8 鼎巨 LA VIE 第四期款 UA0000000 100,000 小計 843,000 3 堂奧公司帳戶 外發米奇 107.8.3 A1 上府 20,030 108.1.31 A2 上府竹城宇治 20,030 108.4.30 A3 上府 10,030 108.6.28 B1 上府竹城宇治 30,030 108.11.29 B2 竹城明治 20,000 108.12.31 B3 竹城明治 10,000 109.2.6 B4 竹城宇治樺龍笙合 15,000 109.5.27 B6 竹城明治 20,000 109.8.28 B7 竹城明治竹城宇治笙合 10,000 109.10.30 B8 竹城明治 25,000 109.12.30 B8-1 竹城明治 40,000 110.2.5 B9 竹城明治 40,000 110.4.27 B10 竹城明治 40,000 108.11.1 B11 竹城明治 10,000 107.9.28 C 淞暘双囍 5,000 109.5.27 D3福容京品 20,000 108.12.31 E1 笙合 10,000 109.3.4 E3福容京品笙合 15,000 109.8.28 E4 樺龍笙合福容京品 10,000 109.9.29 E5 樺龍笙合福容京品 20,000 109.9.29 F1 君悅富國 10,000 110.3.5 F3 君悅富國 40,000 109.3.26 G2 淞暘双囍福容京品 10,000 109.4.28 G3 福容京品 20,000 109.6.30 G4 福容京品 20,000 108.6.30 G5 福容京品淞暘双囍 20,030 108.11.1 G6 福容京品 10,000 108.11.1 G7 淞暘双囍 10,000 110.3.5 H1 和歌設計 10,000 110.7.1 H2 和歌設計 30,000 110.10.12 H3 和歌設計 30,000 110.2.5 I1 翡麗設計 5,000 110.10.12 I2 翡麗設計 18,750 110.9.1 J1 久泰敦品 5,000 小計 628,900 4 堂奧公司帳戶 外發鐵雄 108.10.1 1 中央花園第3期 45,000 108.11.1 2 中央花園第3期與第4期 (25,000) 108.11.29 5 戀戀風尚 11,000 108.12.24 6 戀戀風尚 11,000 109.6.30 8 戀戀風尚 10,000 108.10.1 9 禾川居設計第1期 10,000 108.11.29 10 禾川居設計 10,000 109.4.8 11 禾川居設計 10,000 109.9.29 12 禾川居設計 15,000 小計 97,000 6 堂奧公司帳戶 信用卡盜領 110.8.6 22 信用卡費領現110.06卡費 27,842 22-1 信用卡帳單 07卡費 (18,132) 小計 9,710 7 堂奧公司帳戶 屏東演藝廳專案 109.6.30 1 魅町 屏東夜景空拍 7,030 109.9.29 3 魅町 提案影片製作 2,530 108.10.1 8 唐明印刷 4,030 108.12.31 9 東聲燈光音響 6,030 109.3.26 11中國廣播 10,030 109.8.28 16 大院舞唐明印刷 5,000 109.3.26 18 晴禾賞安德印刷 7,875 110.10.12 20 台北灣統新印刷 3,000 小計 45,525 總 計 2,206,935 附表二(原起訴書附表二,依原起訴書之記載): 編號 帳戶 項目 時 間 摘 要 金額(新臺幣) 2-1 高章學公司帳戶 支票侵占 107.1.25 京采 MD0000000 111,000 8 高章學公司帳戶 營業稅 110.9.24 國稅局稅金繳納領現 30,000 高章學公司總計 141,000

2024-11-19

TPDM-113-審簡上-154-202411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聲字第32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54 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茲因上開判決關 於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部分漏未判決,經檢察官聲請,爰補充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俊業被訴關於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關於被害人黃以琳遭詐欺部分略以:被告胡俊 業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透過友人「黃詠通」(由警方另 行追查中)之介紹,加入由洪國洲(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李秉宗」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判決 論斷,並無漏判),並受「黃詠通」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 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或把風之車手,其與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二人為一組,分別擔任提款車 手(俗稱1號)及把風車手(俗稱2號,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 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黃以琳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黃以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黃詠通」以微信聯繫被告胡俊業、 洪國洲,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交付予洪國洲後,由洪國洲依「黃詠通」之指示,持該等 提款卡,並由被告胡俊業在旁把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復由洪國洲擔 任把風車手,並由被告胡俊業改擔任提款車手,由胡俊業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款 項,並將款項交付予「李秉宗」抽取其等報酬後,將剩餘款 項交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洪國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 以琳於警詢中之陳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其與辯護人均辯稱: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並 非被告提領,被告亦未與洪國洲一同提領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39分許,撥打電 話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 以琳,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31分 許、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000元 、2萬9,985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帳戶)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以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9號卷【下稱偵2719卷】第3 03至309頁),並有新光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查(見偵2719卷第325至3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惟告訴人並未陳述其有將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轉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是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黃以琳遭詐 騙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9萬9,999元至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乙節,已有誤會。 (二)又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新光銀帳戶後, 係由洪國洲分別於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42分許、同(5) 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提領2萬元、2萬元;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內提領1萬9,000元 ;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同日下午6時2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古亭分行提領3萬元、900元、 1萬元等節,業據證人洪國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本院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 卷(見偵2719卷第25至35業、第37至39頁、第149至151頁 、第153至154頁、157業、第229至243頁、第203至206頁 、第345至3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5 3號卷第9至14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卷第165頁 、第170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卷第17 3頁、第311頁),並有本案新光銀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附卷可佐(見偵2719卷第327頁、第264至266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53號卷【下稱偵7653 卷】第16頁),而洪國洲此部分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及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3 4、1040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審聲字第32 號卷第11至14頁、第15至43頁、第45至69頁),此部分事 實,可堪認定。復稽之證人洪國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提款卡一開始是「黃詠通」叫我找「李秉宗」或「簡逸辰 」拿,誰拿給我提款卡就會指示我去領錢,領完錢會連同 提款卡一同交還給「李秉宗」或「簡逸辰」。而我於109 年11月9日之提領行為,是被告給我卡片,互為把風、提 領,最後將錢與卡片由被告交給上面等情(見偵2719卷第 31頁),併參以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與洪國洲提領各該 款項之日期均為109年11月9日,顯見洪國洲確係於109年1 1月9日方與被告搭配,互為提領及把風。又卷內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參與洪國洲於109年11月5日提領告訴人黃以琳 遭詐欺而匯入本案新光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黃以琳施用詐術之過程,或與其他 實際下手實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自難遽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黃以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向黃以琳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分期設定,致黃以琳陷於錯誤。 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2分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同案被告洪國洲提領帳戶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址 提款地點 被害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30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新衡陽店 尤漢祥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31分 20,005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43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街0號 臺北中山堂郵局 墜力瑋、徐秋英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44分 20,005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57分 1,1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元大銀行西門分行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57分 20,00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4分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中山堂郵局 墜力璋、張顥腾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6分 5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7分 9,000元 附表三:(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被告提領帳戶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址 提款地點 被害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1分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羅文淳、墜力瑋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1分 30,0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2分 20,0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4分 30,005元 黃哲偉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22分 30,000元 墜力瑋

2024-11-19

TPDM-110-審訴-1040-20241119-3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7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 而提起上訴,被告甲○○並未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有關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 第11、67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 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亦未表現賠償告訴人乙○○之 誠意,且其行經標有「停」字樣之支線道,未停車再開過失 情節亦屬重大,是以審酌其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未有賠償誠 意之犯後態度,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   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 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 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 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 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告訴人各自肇事之過失情節,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認知有所差 距,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目前從事宗教界工作,收入 靠他人的募捐,大學畢業,需要扶養母親及各13歲、10歲的 未成年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 之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檢察官持前詞提 起上訴,尚非有理由。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審酌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 告並已依約給付完畢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 件(見本院卷第71、73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應係有悔意 。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因一時疏誤而犯本案,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32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晚上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106巷28弄(下僅稱 路名)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福興路106 巷28弄與福興路8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福興路82巷時, 本應注意交岔路口若設「停」標誌之道路為支線道,且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僅減速慢行即駛 入該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福興路82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此,亦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乙○○見狀閃避不 及,因緊急煞車而滑倒自摔,致乙○○受有雙側膝部、雙側手 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 輛照片1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翻拍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  ㈢告訴人提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 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 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訂 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福興路10 6巷匯入該交叉路口前之停等線地面繪設有「停」之停車再 開標線,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查被告行 至首揭交岔路口未依該標線指示停車確認安全後再行啟動, 其駕車行為自違犯上開注意義務,告訴人騎車見狀緊急煞車 而失控倒地,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 事故前往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首揭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告訴人行至首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至可隨 時停車之狀態,此從告訴人見被告汽車僅能採取緊急煞車之 避撞措施即明,應認告訴人駕車行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具過失,特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告訴人各自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認知有所差距,未達成和 解,暨被告自述:目前從事宗教界工作,收入靠他人的募捐 ,大學畢業,需要扶養母親及各13歲、10歲的未成年小孩等 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DM-113-審交簡上-32-20241119-1

審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 度審原簡字第17號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93、3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美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除下述應予撤銷改判之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判斷,亦均稱妥適,應予維持,是本判 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附表,除下述撤銷改判之部分外, 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美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 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在卷 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具平地原住民之身分,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原簡上卷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 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 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又依同法第379條第7款規定,依同法 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 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案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未依法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嗣於被 告未到庭之情況下,原審即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並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簡易判決結案 等情,有原審113年1月31日審理單、113年3月6日刑事報到 單及訊問筆錄、原審簡易判決等在卷足憑(原審易字卷第41 、55、57頁;原審簡字卷第35至39頁)。則原審於強制辯護 案件中,未為無自行選任辯護人之被告指定辯護人,即判決 結案,依上開說明,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是檢察官以此 為由上訴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提起上訴,檢察官葉 惠燕、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齡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693、312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美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邱美齡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 毒偵字2693卷第170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 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1 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且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 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依法就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檢察官未主張被告何等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 院已將施用毒品前案素行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 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 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其內殘 渣檢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而該殘渣以目前採 行之鑑驗及刮除方式,其內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應整體視 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 知沒收)。而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及純度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其上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   被   告 邱美齡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美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6日某時、1 12年9月7日3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 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不詳處所,分別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 112年9月7日2時15分許,由楊佳惠載同邱美齡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羅斯福路三段與辛亥路一段口之警設路檢點時,因駕駛 行為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及自願受警方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美齡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曾在112年9月6日在住處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385)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等項目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美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 吸食器具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毒品與該吸食器 無法析離,且該吸食器亦經被告承認係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器 具,諸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2024-11-19

TPDM-113-審原簡上-7-2024111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82號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邱錫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96頁),並有被告提出 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9頁),是被告已明示 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 訴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太重,我一開始雖否認犯 行,但後來有承認,希望判輕一點,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並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 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有顯著危害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將本案子 彈用作其他犯行,並參酌被告所陳其之入監前為司機、月收 入不固定、國中畢業、需要扶養父母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暨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期間,及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 之理由,對照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  ㈢據上,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本案卷證資料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 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且原審就被告所犯非 法持有子彈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0萬元以 下罰金),僅判處如前述所示之刑,係在該罪法定刑範圍內 ,且為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 判決所為量刑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湖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另案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 第17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錫湖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邱錫湖明知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下午5時前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 某處,購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而非法持有之。嗣邱錫湖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偕同不知情 之蔣雨辰前往林煒翔(所涉傷害犯嫌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 林煒翔歸案後審理)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4樓之房屋內休息睡覺,經林煒翔發現後報警提告侵入住 宅案件(邱錫湖、蔣雨辰所涉侵入住宅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員警遂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前往 上址查處,當場查獲邱錫湖,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房東王瀚毅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林煒翔於警詢及偵 訊之陳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搜 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4張、現場照 片5張、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14398 號鑑定書1份。  ㈣被告邱錫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取得扣案首揭子彈時起,至112年1月 14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 ,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非法持有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對社會治安有顯著危害,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將上開 子彈用作其他犯行,及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入監前從事司 機,月收入不固定,國中畢業,需要扶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持有子彈之數量、期間,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實際試射,其 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 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均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具子彈外型之物體,經實際試射結果,可 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非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非違禁物;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 均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㈢扣案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非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證與本件 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固疑為毒品違禁物,然與本件被 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無關,應由檢警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安非他命1包 另案送鑑定,然不論是否為違禁物,均予本案無關,應於另案處理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3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之外觀似非制式子彈1顆 經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4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 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5 外觀似彈殼5個 未送鑑定且非違禁物,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 6 外觀似彈頭4個 7 外觀似圓帽5個 8 黑色火藥1包 9 Iphone 12手機1支 10 智慧型手機1支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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