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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林政儀 相 對 人 紀登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845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其後抗告人已經匯款,相對人卻未返還系爭 本票,且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常傳送威脅語氣之訊息要 求抗告人出面及匯款,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事,遽為准予強 制執行,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 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8450號卷第7-19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 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 式上亦為抗告人。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 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其 等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已經匯款等語,然此涉及雙方間 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001 111年8月3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3日 WG0000000 002 111年8月3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3日 WG0000000 003 111年8月3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3日 WG0000000 004 111年8月3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3日 WG0000000 005 111年8月3日 9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3日 WG0000000 006 111年8月3日 9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3日 WG0000000 007 111年8月3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3日 WG0000000

2024-11-06

TCDV-113-抗-333-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90號 原 告 王名凱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洪聖博 邑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 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 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事件管轄權之有 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 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 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盧阿菊生前於民國104年間,分別借款 被告洪聖博、邑堡企業有限公司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由王盧阿菊按月收取每月利息2萬元,供王盧阿菊就 醫及生活開銷之用,嗣王盧阿菊於109年8月4日過世,經原 告清查王盧阿菊之遺產後發現,被告洪聖博除未支付王盧阿 菊上開每月利息外,亦未返還本金200萬元,而邑堡企業有 限公司迄今亦未償還前揭200萬元及利息,故被告2人應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借款本金及相關利息予 王盧阿菊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王名華、王佩莉等三人 公同共有等語。是本件屬因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盧阿菊與被告 2人間借貸契約所生之爭執。原告雖據此主張應依民法第314 條第1項之規定,以王盧阿菊之生前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 惟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專 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不包含民法第314條所 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在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王 盧阿菊與被告2人間就上揭借貸契約另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自應回歸「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考量被告2人住所地分 別位於彰化縣、新竹縣,不在本院轄區,且多數當事人住在 中部地區,應訴較為便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06

TCDV-113-訴-3190-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契約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5號 原 告 香港商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若軒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被 告 許慧如 黃敦炘 黃敦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2,472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民事起訴狀收 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8,577,52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5,9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2024-11-06

TCDV-113-補-2455-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2號 原 告 潘勝峰 被 告 廖益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民國107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 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7日(見民事起訴狀收發章 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 7,80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7,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2024-11-06

TCDV-113-補-2532-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2號 原 告 高嘉琦 高偉哲 被 告 威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高忠義 上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 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 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82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請求確認原告高嘉琦與被告威馳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高嘉琦之公司董 事、股東、負責人身分登記,並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高忠義 ;訴之聲明第2、4項請求確認原告高偉哲與被告公司間股東 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高偉哲之公 司股東登記,並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高忠義。核其訴之聲明 第1、3項之訴訟利益同一、訴之聲明第2、4項之訴訟利益亦 屬同一,而上開請求係分別就原告高嘉琦與被告公司間之委 任關係暨原告高偉哲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有所主張,分 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均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06

TCDV-113-補-2462-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07號 上 訴 人 盧燈讚 陳瑤甄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馬麗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8,1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06

TCDV-113-訴-1607-20241106-2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黃國政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97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送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就判定   上訴人負擔本件車禍肇事之全部責任,顯與上訴人之認知不   符,不足採信;又對方車輛前方只受有擦痕損傷,與燈具等   零件無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報價不實;上訴人是因為   找不到對方,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聯繫,且為了開計程車   營業,始會未報出險、未向對方求償,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係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 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號000 -0000號車輛發生撞擊,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此支出修費 費用新臺幣(下同)14,248元(含零件7,200元+工資1,725 元+烤漆5,323元),上訴人應負全責;又BER-7113號車輛為 自用小客貨車,係於105年1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 11年1月22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5年餘,已逾耐用年限,而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其殘 值為10分之1,BER-7113號車輛車主得請求之零件必要費用 於720元(計算式:7,200元×1/10=72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 ,另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工資1,725元、烤漆5,323元後,合 計得請求7,768元之賠償,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768元之本息,於法有 據,乃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7,768元之本息,經核 於法無誤。  ㈡上訴意旨僅主張原審認定之肇責比例有誤,應送鑑定;對方   車輛維修之金額與實際受損情形不符;其基於種種考量始未   報出險、未向對方求償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   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   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   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   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   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04

TCDV-113-小上-164-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8號 原 告 AB000-A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福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侵訴字第10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 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 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又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代號AB000-A0000000)疑為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 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身份之資訊,是本判決當事人欄 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44 分許,先行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與原告同辦公室之陳昱璇等 2人外出,並於被告通知其等得以返回辦公室時,始得返回 辦公室。被告見陳昱璇等2人已外出,即走往原告辦公桌前 ,對原告表示:「你沒老公我沒老婆,我們在一起人家不會 說甚麼」(臺語),原告回應:「我只想好好工作」,被告即 要求原告再考慮一下後,竟趁原告未及注意之際,走入原告 辦公區域內,違反原告之意願,半蹲自原告後方強行以雙手 扣住原告胸前擁抱原告,原告見狀欲掙脫,惟因被告雙手扣 住原告之力氣甚大,原告無法掙脫,而在被告耳邊尖叫後, 被告始鬆手。 ㈡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   ,再次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與原告同辦公室之陳昱璇等2人   外出,並於被告通知其等得以返回辦公室時,始得返回辦公   室。被告見陳昱璇等2人已外出,即走往原告辦公桌前,對   坐在電腦椅上之原告表示:「真的沒要考慮跟我在一起」(   臺語),原告回應:「沒有」,被告即表示:「如果公司過   戶你的名字,財務也給你管理」(臺語)等語,原告仍表示拒   絕,被告見狀,再次趁告訴人甲女未及注意之際,走入告訴   人甲女辦公區域內,違反原告之意願,半蹲自原告後方強行   擁抱原告,並將原告的頭往其頭部方向轉,欲強吻原告,原   告見狀欲掙脫,惟被告則將原告電腦椅往右轉,並強行撫摸   原告胸部及親吻其脖子右後方,原告對被告斥責:「你也是   有女兒的人,為何可以對我做這些事」等語,被告始罷手。  ㈢被告為原告先前任職公司(真實公司名稱詳卷)之直屬主管 ,被告於原告離職後之111年8月4日,曾因渠2人間之債權債 務糾紛,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至原告之戶籍地址。詎被告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11年9月 13日上午9時43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利用不詳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Ben Yang」之 帳號,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將前揭載有原告姓名、地 址等個人資料之前揭郵局存證信函電子檔,傳送予原告之好 友即臉書通訊軟體暱稱「鳥慧團長」、「蕭正明」之人,足 生損害於原告之隱私權;被告並於前揭2次傳送期間之111年 9月14日晚間9時47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上 開郵局存證信函電子檔予原告後,復傳送「一天五個」、「 不想傷害你提早出命吧」、「不想傷害你提早解決問題吧」 、「不相信就是(應為『試』之誤載)看看」等文字訊息予原告 ,以此加害自由、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被告係因原告拒絕其交往之請求,即對原告為前開㈠㈡㈢所示之 行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名譽、隱私等人格 法益情節重大。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被告所為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已逾越蒐集目的之 必要範圍,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是 被告上開㈢所示行為足以使原告個人生活私領域免於他人侵 害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利受侵害,顯然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具有不法性;且其復以加害原告自由、身體、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而被告對原告施以前開㈠㈡所示行為,不知尊重女性身體及性 自主決定權,則使原告身體、精神上受到嚴重之傷害,無法 正常生活作息迄今,有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可證。被告應就其 前揭所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對原告負精神慰撫金之 賠償責任,即就前開㈠㈡所示行為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之部分,各賠償原告 20萬元,上開㈢所示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09號 刑事判決認定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罪在 案。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指被告對其分別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111 年2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2次強制猥褻之行為,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在案,業已確 定,足認被告並無對原告為前開強制猥褻之行為。  ㈡被告客觀上固有傳送原告上揭所指文字訊息,然被告文字訊 息中所謂的「不想傷害你」等語係「希望原告接獲該等訊息 通知後,可以出面解決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48,000元,即果 菲公司前已支付10萬 8,000元予原告報名咖啡鑑定師認證等 課程,然原告僅報名部分課程並支付6萬元,尚有餘款48,00 0元須返還果菲公司;且希望原告離職後能將樂天市場購物 網之會員資格移轉至興寶綜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下」,不 希望因原告延遲處理該債務等而進入訴訟程序,進而使原告 積欠公司款項等之行為公開化。被告所謂「不想傷害你」之 文字訊息恐令人主觀上有不快之結果,然被告所為係協商債 務、主張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其他積極明示或暗示「如若 原告不還錢且移轉會員資格,將不法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 、財產」等意思表示外顯於外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尚難 認被告單純傳送「一天五個」、「不想傷害你提早出命(註 :應為『面』之誤載)」、「不想傷害你提早解決問題吧」、 「不想相信就是(註:應為『試』之誤載)看看」等文字訊息 即屬惡害之通知,被告只是要求原告出來面對,並不該當侵 權行為。 ㈢按個人資料之定義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該法所保護之客體,必須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   料,亦即該等屬人性資料須具有使他人得藉此直接或間接識   別、特定出指涉主體之特性為限,倘他人無從由該等個人資   訊連結至特定主體,或藉此識別該人之特徵或其他資料,則   縱該資訊與他人之人別或隱私相關,仍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射程範疇。被告固然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之存證信函寄   送予「鳥慧團長」、「蕭正明」二人,惟存證信函上之地址   非原告之實際居住地,此有興寶綜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可參(參見被證3)。揆諸上開   說明,上開存證信函實際上僅揭露原告之姓名,「鳥慧團長   」及「蕭正明」二人單憑該存證信函所揭示之資訊並無法直   接或間接得知原告實際上居住於何處,而原告之姓名本即為   「鳥慧團長」及「蕭正明」所知悉之資訊,對於原告之隱私   並未造成侵害。退步言,縱使「鳥慧團長」及「蕭正明」不   知悉原告之真實姓名,然原告之姓名並非罕見,同名同姓者   亦屬平常,是其二人甚或一般人尚無法自該存證信函而直接   或間接識別該人名、地址所指對象為原告。準此,被告該部   分所為亦不該當侵權行為。 ㈣縱被告對於原告具有侵權行為,因為原告有向被告借錢,也 有請被告為其代繳監理所驗車及罰單費用,故應可互為抵銷 ,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賠償金額。綜上,就原告所指強 制猥褻部分,均僅有原告之單一指訴;恐嚇部分,被告並無 將不法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意思表示外顯於外之 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並無揭露原告之實際 住址,「鳥慧團長」、「蕭正明」或一般人均無法單憑存證 信函逕予直接或間接得知原告之個人隱私資訊;且原告尚積 欠被告高額款項未償。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 ,亦未提出有何實際損害,是以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2、183頁):  ㈠原告於110 年4 月起至000 年0 月間任職於興寶綜合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興寶公司),擔任職員,每月從興寶公司 獲得匯款約3 萬元,另外110 年8 月、9 月、11月被告各匯 款25,000元或35,000元給原告(詳本院卷第89、91頁即原證 2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為原告之直屬主管。 ㈡被告於111 年9 月14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公司對原告求償 之存證信函檔案予原告,復傳送「一天五個」、「不想傷害 你提早出命吧」、「不想傷害你提早解決問題吧」、「不相 信就是(應為『試』之誤載)看看」等加害自由、身體、名譽 、財產之文字訊息予原告;且被告於111 年9 月13日、9月1 5日,將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存證信函檔案傳送予訴外人「 鳥慧團長」、「蕭正明」,使原告之個人資料暴露予他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部分,已經本院以112 年度侵訴 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前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主張被告 於111 年1 月2 日、111 年2 月18日有兩次對原告所為強制 猥褻罪之行為,應屬無罪確定。 ㈣被告已就前開本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內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被告曾於110 年7 月9 日有在台中監理所代原告繳納違規罰 鍰共16,6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指被告對其分別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111 年2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2次強制猥褻之行為,難以認定 屬實,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強制猥褻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由   權利之事實,固據引用本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09 號刑事案 件所調查之證據資料,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 ,故亦包含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起 訴書所所載之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有對原告 2次強制猥褻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2次強制猥褻,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本 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09 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乃認:兩 造係透過「牽手50」交友平台相識,原告本有透過「牽手50 」交友平台多認識朋友、甚至找到另一半之想法,觀諸兩造 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兩造自110 年3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相識起,迄至111年4 、5月間止,雖偶有言語爭執,然互動皆屬熱絡、頻繁,被 告更不時向原告表達愛慕之意。此外,原告於所指遭被告強 制猥褻後之翌日及其他日期,於雙方之對話中,不僅未曾提 及被告有對其為強制猥褻等逾越分際之行為,反答應被告相 約聚餐之請求,2人之互動模式、聯繫頻率亦一如往常,原 告甚且邀請被告於過年期間至家中拜年,並提醒被告須注重 禮節,除須攜帶伴手禮外,尚應準備紅包以表吉祥;又原告 因病未能進公司上班,被告於多次表達關心之意時,原告亦 無不悅之情,猶請求被告協助代購冷凍食品寄至原告家中, 而與一般遭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會對加 害人產生反感、厭惡,甚至減少互動、接觸、聯繫等常情相 悖,是原告所述有遭被告2次強制猥褻等語,是否真實,容 有可疑。而認定被告無從以刑法強制猥褻罪責相繩(見本院 卷第21-34頁),嗣經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83頁)。  4.本院審酌:  ①原告確實於所指111年1月12日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翌日(即1 11年1月13日),旋即傳送訊息請求被告「你順便包中餐回 來給我們吃」(見另案不公開卷第21頁);被告於111年1月 16日上午傳送「又在想你了」、「請教你在什麼時間與你討 論工作事情或聊聊天最適合」後,原告亦能回稱「去醫院以 外的時間」(見另案不公開卷第21頁);被告於111年1月20 日凌晨傳送「今年過年要安排外出走走嗎」、「或是去台南 附近走走,吃個飯呀」後,原告亦主動回覆「你可以帶伴手 禮來佳里,順便請我們喝咖啡ㄚ~」、「初一、初三都可以ㄚ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 開卷第73頁);被告於111年1月24日晚間9時59分傳送「初 一,去佳里看你」後,原告並不忘提醒「好」、「記得!不 要空手來嘿…」、「水果不適合拉」、「那是平常時候就會 送的」、「爸爸的話送酒體面,媽媽的話跟上次一樣送星巴 克咖啡卷她會很開心!因為她每天都會喝燕麥拿鐵」、「這 要用禮盒裝起來ㄛ」,原告並於111年1月27日向被告告知「 星巴克剛好今天開始做活動,你買咖啡卷一本就會送提帶一 個,送完就沒有了!所以你等一下如果有空先去買~」、「 買8本,總共會送8個!今天要趕快先去買ㄛ~」、「還是我等 一下休息站的時候先停下來買,因為等你去買可能人家都已 經送完了!那你初一來的時候再把錢拿給我就好」、「我媽 超開心的~」、「說謝謝你的咖啡卷」、「總共是$10800」 (見臺灣臺中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開卷 第79、83頁);原告於111年2月3日更提醒被告「明晚10點 半過後再來店裡ㄛ~」、「記得買櫻桃喔」、「我爸爸很喜歡 吃櫻桃」、「你要記得包兩個紅包給小孩喔~」、「長輩似 乎也要意思一下~」、「見紅大吉」、「一般來說,去人家 家裡拜年,本來就應該包給對方長輩還有年幼的孩子不是嗎 ?」、「過年期間,見紅大吉,指的是紅包」、「台南一直 以來就是很重視禮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 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91-95頁)等語。 ②原告確實於所指111年2月18日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同日下午   4時09分許,旋即與被告語音通話1分54秒(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09頁);被告   於翌日(即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38分向原告詢問「明天   中午請你們吃飯」,原告表示「可以」後,被告則答以「最   愛的還是你」(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3   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09頁);原告於111年2月23日、同年月2   4日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最近頭會痛」、「這禮拜不方便   進公司ㄛ」、「我對藥物產生排斥,眼睛都水腫,目前視線   都是霧霧的!」後,被告亦自111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止   ,多次表示「好,安心休息」、「我愛你」、「我願意照顧   你下半輩子」、「我心疼」、「來臺中休息,我去接你如何   」、「有比較好嗎」等關心語詞,原告並於111年2月28日請   求被告購買寄送「老龍師肉包1盒+兩個鹹蛋糕、富貴堂一盒   菜包+一盒竹筍肉包」、「台南市○里區00路00號(備註:   下午收件)」、「小番茄有買對間嗎?」、「包子沒有請他   們低溫宅配ㄛ?」(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13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13-117頁)等語。  ③且原告於另案自承,於案發後近8個月之111年10月20日,始 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強制猥褻告訴,係因不堪被告對其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賠償費用(見另案卷第146頁),是其所言 被告強制猥褻等語,對照其提起告訴之動機,是否屬實,亦 屬有疑。參以原告就其所指前揭2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 ,均未曾向任何人提及乙節,業據原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539號偵查不公開卷 第27頁);及原告所提患有適應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係於 111年9月19日、同年月26日始前往就診、取得,有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門診病歷各 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539號偵查不公 開卷第33、41-47頁)可資為憑,距離原告所指之案發已有7 -8個月,是否得逕作為原告前揭主張之補強證據,非無疑義 。此外,遍尋卷內資料,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確有對原告 為2次強制猥褻之事證。  5.是而,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所指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部分,核屬實在, 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理。      1.原告所指:被告於111 年9 月14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公司 對原告求償之存證信函檔案予原告,復傳送「一天五個」、 「不想傷害你提早出命吧」、「不想傷害你提早解決問題吧 」、「不相信就是(應為『試』之誤載)看看」等加害自由、 身體、名譽、財產之文字訊息予原告;且被告於111 年9 月 13日、9月15日,將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存證信函檔案傳送 予訴外人「鳥慧團長」、「蕭正明」,使原告之個人資料暴 露予他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部分,已經本院以11 2 年度侵訴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被告並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82、183頁),且有興寶公司111年8月 4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1份、原告與暱稱「鳥慧團長」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原告與暱稱「蕭正明」之Mes 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原告與被告之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8539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1-13、23、35-39頁、112年 度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373-377頁)在卷可稽,堪 認屬實。  2.被告不爭執客觀上有傳送原告上揭所指文字訊息,然辯稱: 被告文字訊息中所謂的「不想傷害你」等語係「希望原告接 獲該等訊息通知後,可以出面解決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且 希望原告離職後能將樂天市場購物網之會員資格移轉至興寶 公司名下」,以免進入訴訟程序而使原告積欠款項之行為公 開化等語,惟被告亦自承「不想傷害你」之文字訊息恐令人 主觀上有不快之結果(見本院卷第59頁),且倘若被告之目 的僅是希望原告出面解決問題,其大可明確具體敘明事由, 或正式邀約協商、透過正當程序行使權利,而無庸以「傷害 你」等字句,而致產生危害原告安全之連結,被告身為非無 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士,對於上情應屬知悉甚詳,其猶傳 送「一天五個」、「不想傷害你提早出命(註:應為『面』之 誤載)」、「不想傷害你提早解決問題吧」、「不想相信就 是(註:應為『試』之誤載)看看」等文字訊息予原告,當屬 惡害之通知,而該當侵害原告身體、自由等人格權之恐嚇危 害安全行為甚明。  3.被告不爭執有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之存證信函寄送予「鳥 慧團長」、「蕭正明」二人,且不爭執姓名及住址為個人資 料保護法保護之客體(見本院卷第61頁),然以前詞置辯。 查前開存證信函上之原告地址確實為原告之戶籍地址,有原 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足以直接作 為辨識原告之資料甚顯,雖被告辯稱原告另有實際居住地, 並提出興寶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為佐(參見 被證3),然扣繳憑單上所載究為原告之送達代收地抑或實 際居住地仍有未明,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原 告另有實際居住之處所,衡情亦不影響得以透過戶籍登記址 及姓名等個人資料,而知悉原告身份之事實,是被告該部分 所為之抗辯並無理由。被告上揭所為足以使原告個人生活私 領域免於他人侵害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利受侵害,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具有不法性至明。  4.況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對於其因前開行為觸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恐嚇罪等節,並未爭執、坦承不諱,經另案審酌相關事 證後,認定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 罪確定,有另案判決可據(見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嗣 後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翻異前詞,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或 說明,是益徵被告上開所為之答辯,並無理由。  ㈢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應就非財產 上之損害負合計12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 對原告為前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堪以認定,而兩造原為透過「牽手50」交友平台相識,進而 成為興寶公司職員、主管關係之朋友,被告因原告離職後, 認為原告尚有債務未清等事由,又未出面處理,故為前開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害危害安全等侵權行為,依理確實將 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故意以該等行為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自由權、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已於前述。而原告為二、三專肄 業,未婚,目前待業中,需照顧癌末之父親,名下無汽車, 有一輛機車,無不動產,目前租屋而住,租金每月2萬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喪偶,目前待業中,需扶養目前就讀大三 之女兒,名下沒有汽車,有一輛機車,名下無土地,有兩間 違章建築之鐵皮屋,目前借住在興寶公司倉庫,經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5、85、99頁),有畢業證書、個人戶籍 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7、39、67頁,證物袋),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 及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次數 、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就被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部分應以6萬元為適當,就被告恐嚇危害 安全之部分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㈣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 隱私、名譽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 之責任,已敘述如前,被告既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擔 賠償之債,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對原告本件之請求,主張以 其對原告之債權而為抵銷。是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具有消費 借貸、代墊監理所原告應繳費用等債權,縱然屬實,亦無從 就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而為抵銷,被告該部分 之抗辯於法未合,自難採憑。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 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證( 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5號卷第33頁),而被告迄未給 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然適逢康芮颱風來襲,停 止上班,爰順延至翌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01

TCDV-113-訴-1348-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0號 原 告 久樘好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珮甄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簡紹青 被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被 告 曲經華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蒂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第1、2、3項原請求:㈠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被告管理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5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京都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159, 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原告1,159,8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 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查久樘好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第十 一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選舉產生「王珮甄」 等7名管理委員,並推舉王珮甄為主任委員,嗣依法向臺中 市大雅區公所報請核備,經大雅區公所於112年7月31日以雅 區公建字第1120017219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大 雅區公所函文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57-6 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亦不爭執王珮甄為原告之合法代理 人(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238頁),是堪認原告以王 珮甄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社區内A、B、C 棟之室外安全梯間各樓層原設有氣密窗 ,計A棟氣密窗數量為104個,B棟氣密窗數量為128個,C棟 氣密窗數量為128個,A棟紗窗數量為52個,B棟紗窗數量為6 4個,C棟紗窗數量為64個(下稱系爭氣密窗),均為社區全 體住戶所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須獲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 ,始有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清運丟棄之權限。而被告東京 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被告管 理公司)與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全公 司)前擔任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工作,被告曲經華則為原告 之前任主委,在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之情形下, 被告管理公司及被告保全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陳柏廷 竟在112年2月17日原告例會(下稱系爭會議)後,擅自製作 内容不實之112年2月17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略以:「…議題五… 決議:請陳經理先發函通知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社區 回收窗戶事宜,俟該公司回函確認,如可派人拆窗戶及清運 並不收費用或收費低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之回收窗戶運費 時,同意由該公司派人清運,但無法拆除窗戶及清運或清運 費及拆除窗戶工資高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運費價格時,請 聯絡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派人拆除窗戶及清運。… 」等内容 ,及工作日誌(下稱系爭工作日誌),且事先均未將上開不 實系爭決議內容提供給系爭社區所屬各個管理委員審閱、確 認,即逕自持予當時擔任主委之被告曲經華簽署,被告曲經 華於未予詳察情形下簽署後,陳柏廷隨後又急忙趕在112年3 月7日洽請訴外人金鴻成玻璃處理廠(即系爭會議紀錄所載 之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於同年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載離系 爭社區、以廢棄物清運處理掉,嚴重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對於系爭氣密窗之所有權。 二、嗣系爭社區住戶嚴重不滿,於112年5月10日召開專案小組會 議詢問相關人員,並作成會議紀錄(下稱5月10日會議紀錄 ),可知參與系爭會議之被告曲經華、設備委員張力夫、財 務委員徐莞雲等三人均一致表示,實際上系爭工作日誌記載 之事項並未經管理委員會在相關會議中討論及決議,並未獲 得管理委員會之授權,且經當時委員張力夫當場査詢管理委 員所屬LINE群組對話内容得悉,亦無任何一位委員回覆曾對 於系爭工作日誌所載事項有所討論,LINE群組對話内容顯非 決議性質。何況,原告早已委託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系爭社區之112年度建築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查,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台北公司)已於112年2月18日提出申報,並經臺中市 政府都發局於112年2月22日查核合格、准予備查在案,系爭 社區經理陳柏廷對於上開申報結果,不但應定期追蹤,且對 於都發局查核合格、准予備查之結果,理應知之甚詳。系爭 社區之建築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既已經在112年2月 間申報查核合格,且經都發局准予備查在案,112年3月8日 並有住戶出言阻止,但陳柏廷猶未再請示原告,即急切安排 112年3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清運處理,顯有不當。 被告管理公司與被告保全公司事後雖對派駐系爭社區之督導 甘國雄、社區經理陳柏廷,以擅自不法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 物清運處理,及未及時通報管委會、不符合業主需求等疏失 為由,各記小過一次處罰,惟並無解於渠等對原告侵權之事 實。 三、準此以觀,陳柏廷及被告曲經華因上開故意或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扇氣密窗之所有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 管理公司與被告保全公司均係陳柏廷之僱用人,各對於陳柏 廷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氣密窗所有權 ,應與陳柏廷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渠等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就 同一内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所 負給付目的同一,只需任一被告為損害賠償後,其餘被告同 免其責任,揆諸上揭說明,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基於前揭之事實,被告管理公司就其與原告締結 公寓委託管理契約之履行而言,亦有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 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 權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被告保全公司就其與原告締結保全委託管理契約之履行而言 ,亦有未盡民法第 535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 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曲經華與原告之委任關 係雖為無償性質,但被告曲經華在執行管委會主委職務時, 仍應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詎被告曲經華 並未審閱陳柏廷提供之不實系爭決議内容並進而署押蓋章, 顯然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定之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而受有損害, 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渠等係分別基於 不同之債務原因關係發生,而就同一内容之給付、對於同一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渠等所負給付之目的同一,性質 上仍為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四、至原告雖不爭執於112年8月31日與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 公司簽署「合約終止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合意於 112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原證6「久樘好雅保全委託管理契 約書」(下稱保全契約),及原證5「久樘好雅公寓委託管 理契約書」(下稱公寓契約),然原告否認有不追究被告管 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關於丟棄系爭氣密窗損害賠償之意思 ,故此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 五、另證人張力夫、韓秀香、許博硯均已明白證稱112年2 月17 日系爭會議時,僅有決議要將系爭氣密窗拆卸,但對於拆卸 後之處置,如租場地存放、於系爭社區內存放或丟棄,則尚 未有定論,是系爭會議當日並無作成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 丟棄之決議。至於證人張惠真、張麗華對於112年2月17日系 爭會議有無作成清運決議乙節,雖主觀臆測「應該是有的」 、「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在我的認知是認為這樣就決議過 了」等語,顯係出於主觀好惡而誤解作成決議之真諦,應不 可採信。   六、系爭氣密窗係由鋁框及玻璃二部分組合而成,其價值經千大 鋁業有限公司就鋁框部分估價899,924元,玻璃部分經鑽全 玻璃有限公司估價259,973元,合計1,159,897元,扣除安裝 費用後,被告等應賠償原告1,121,719元(計算式:鋁框部 分899,924元+玻璃部分259,973元-安裝費36,360元×營業稅1 .05=1,121,71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88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請 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 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請求,如其中一名被告 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   ㈠依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4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可 知,兩造係以被證11合約系爭確認書合意終止原告與被告保 全公司簽署之原證6保全契約,及原告與被告管理公司簽署 之原證5公寓契約,性質上屬和解契約。而依系爭確認書之 內容,未有兩造違反保全契約、公寓契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記 載,兩造自不得復依保全契約、公寓契約主張損害賠償。易 言之,原告於兩造協議簽署系爭確認書時,必會考量斟酌被 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之履約狀況,如 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履約有缺失造成原告損害,衡 諸常情,原告必定會將此重要事項明確記載於系爭確認書, 然系爭確認書中不僅隻字未提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 應賠償原告損害或類似之約定,原告更如數全額給付服務費 完畢。從而,原告以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分別違反 公寓契約、保全契約而主張本件損害賠償,有違誠信原則, 並屬權利濫用。  ㈡又依113年3月21日及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當庭所為之證 詞,可證原告確於112年2月17日開會討論系爭氣密窗之處理 ,因系爭氣密窗之裝設係違法,系爭會議乃決議尋求廠商拆 除及清運,廠商為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金鴻成玻璃處理 廠兩者擇一,費用以較低者為優先,當時社區經理陳柏廷於 會後將系爭會議紀錄於系爭社區公布欄公告周知,陳柏廷並 於系爭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隨時報告更新系爭氣密窗之拆除 清運處理進度,期間無人表示異議或反對,是陳柏廷自始至 終均係依原告指示執行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運,何以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成員經改選後,前後兩屆管理委員內 部意見歧異,就使陳柏廷依系爭社區管委會指示所執行之公 共事務丕變成不合法及侵權行為?況陳柏廷充其量僅為協助 原告聯絡廠商、傳遞訊息之使者,就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 運乙事並未參與決議,殊無可能有任何侵權行為。且與原告 成立委任契約進行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者為金鴻成玻璃處 理廠,由金鴻成玻璃處理廠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並收受 原告給付之報酬,倘原告欲追究侵權行為責任,應以金鴻成 玻璃處理廠為被告。再者,陳柏廷僅受雇於被告管理公司, 未受雇於被告保全公司,於本件事故後,被告管理公司經查 明事情原委,已立即撤銷原證12所示之懲處令,未將該懲處 令送交陳柏廷簽認收執,亦未曾於公司公布欄公告,更未送 交人事單位執行扣發獎金等懲處措施,陳柏廷既未收到該懲 處令,也無因此事被懲處,自難認被告保全公司、被告管理 公司有何陳柏廷就此事件成立侵權行為之自認可言。  ㈢再觀系爭氣密窗之裝設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原告並不爭執 ,且不爭執系爭氣密窗之違法裝設應予拆除,是原告擅執公 管條例第11條規定,認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 得將拆除後之系爭氣密窗予以清運,逕自擴大公管條例第11 條之適用範圍,實已逸脫公管條例第11條之文義解釋,自不 可採。再者,公管條例第36條規定之各款管理委員會之法定 職務均屬個別獨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牴觸管理 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36條第2款至第12款所規定之法定職務 。易言之,公管條例第36條係法律明定之作為義務,管理委 員會一旦違反即構成侵權行為,縱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 無權決議不予作為。若社區中違章等不法侵害物之拆除及清 運均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管理委員會依管理條例 第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所規定之法定職務,將會被架 空殆盡、甚至緩不濟急,影響社區之公共安全甚鉅,蓋倘不 即時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亦將使社區全體住戶暴露於莫 大之潛在公共危險中。從而,原告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係 履行公管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等之法定職務, 非屬於依公管條例第23條第2項須經載明於規約始生效力之 事項;且依原證23之社區規約第4條第2項、第9條、第16條 第1項等約定,系爭社區管委會拆除及清運違法裝設之系爭 氣密窗,係排除共用部分之違章物、維持社區之公共安全及 適法性,亦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原告另稱須依 規約始得辦理等語,洵屬無據。  ㈣原證15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2年6月28日決議將系爭 氣密窗裝回,回復安全梯之不法狀態,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顯然違反建築法令,更悖於管理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 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應負之法定職務,有違現行法令 ,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復原證11所示之11 2年5月10日專案小組會議則僅為少數、特定住戶私下自行組 成之小眾團體,該組織所為之決議或意見毫無拘束力。是上 開5月10日會議紀錄內容自無法證明本件待證事實。 ㈤依大台北公司所出具之被證8說明函可知,大台北公司確實係 於112年3月25日收到陳柏廷所寄發之社區改善照片後,始於 112年4月11日將申報結果通知書以掛號方式寄給陳柏廷,陳 柏廷並於112年4月12日收受申報結果通知書。而依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12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83111號函說 明第三項內容,足證大台北公司之作法符合實務常規運作方 式。是原告單憑申報結果通知書之受文者為被告曲經華,即 擅認被告曲經華於112年3月8日前收受並知悉申報結果通知 書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㈥對於原告至系爭社區現場測量之窗框數量不爭執,但對於實 際存在窗框上之系爭氣密窗數量有爭執,尤其系爭社區B、C 棟並無遺留任何氣密窗可供比對,故認為無從單以窗框推估 出其上裝設氣密窗之數量,且依本院卷一第113頁照片所示 ,窗框上確實沒有紗窗,系爭氣密窗是否併裝有紗窗,原告 舉證上有所不足。另系爭氣密窗因係客製化尺寸而無法再為 利用,並已逾耐用年限,故無任何殘餘價值。再者,系爭氣 密窗之裝設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7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法合格,改善方式為拆除現有窗戶。易言之 ,系爭氣密窗屬違法裝設之違章,與系爭社區竣工圖說不符 ,起造人即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氣密窗並無合法之 所有權,亦非公管條例第57條第1項共用部分移交之標的物 範圍,故依系爭會議決議予以拆除及清運,以回復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之合法原狀,並未侵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曲經華:  ㈠依本院卷一第195、196、209頁所示臺中市都發局函文及臺中 市政府公告,可知在112年3月31日前,系爭社區須完成申報 及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而大台北公司確實建議系爭社區務必 要拆除各棟各樓層室外安全梯之窗戶,為此,系爭社區管委 會必須在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確實做成決定,否則會趕不 及上述112年3月31日之申報期限。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如 同意拆除,勢必會討論清運議題,此係因系爭氣密窗拆除後 ,即須面臨放置何處之問題,故如討論結果認為無處存放, 便要討論是否清運。兩造既不爭執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已 達成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衡情應亦已決議清運,當時社 區經理陳柏廷始會聯絡清運廠商,並於LINE上報告進度,故 112年5月10日會議紀錄並不可採,被告曲經華當時僅係回答 錯誤;又被告曲經華前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為無給職,依 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即為已足,被告曲經華就拆除系爭氣密窗乙事,既經大台北 公司之改善建議書,建議改善方式為將現有窗戶拆除,且事 後確實經陳柏廷發函查詢原建設公司、及市面之一般訪價詢 價,足見當時確實係且經過管理委員會討論始做成決議、進 而執行決議內容,是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紀錄無記載不實 之情形,被告曲經華以與平日處理自己事務所用同一注意義 務,而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並無過失。被告對於拆除並 清運系爭氣密窗係本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並無越權;系爭 會議之決議及執行亦無過失,則被告曲經華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而為請求,乃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氣密窗之拆除、清運應依公管條例第11條第1項 規定,需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然依公管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3、1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違反法令限制 之共有共用部分設施如系爭氣密窗,如為改善公共安全之目 的而拆除,復因不能再裝回系爭氣密窗而清運,由於攸關社 區公共安全,以管委會之職務即可決議,不必事事皆仰賴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避免架空管委會之職權。何況,眾所 周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則上一年只召開一次,不若管委 會至少需定期召開,如有急務,必僅管委會始能處理,以免 緩不濟急。是系爭氣密窗之拆卸及清運,不能優先適用公管 條例第11條第1項,反而應優先適用公管條例第36條第1項第 3、12款規定,由管委會職務決定如何處分,此亦符合系爭 社區之住戶規約第9條第12款之約定。且即便原告認同拆卸 而不認同清運,惟依法系爭氣密窗不得再安裝回去,則拆卸 之後,系爭氣密窗正因系爭社區無處存放,亦無經費承租倉 庫,不得已而只好清運。因此,系爭社區管委會作成系爭會 議之決議將系爭氣密窗清運,並非將之視為廢棄物,而係無 奈之舉。 ㈢原告另主張曾於112年5月4日收到訴外人葉泰山之LINE對話擷 圖,表示被告管理公司已對陳柏廷處分。惟原證24所示之LI NE對話對象,為葉泰山與林先生聯繫,所謂林先生究竟為林 德昌先生?林政彬先生?林正崇先生?無從知悉。被告曲經 華直至112年6月28日始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全面改選而卸 任。被告曲經華不知葉泰山對外能否代表被告管理公司,但 林先生於000年0月0日對內對外均不能代表系爭社區,應堪 認定,蓋112年6月28日改選後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亦非林先 生。準此,被告曲經華不知被告管理公司有無對陳柏廷為處 分,且原證24僅為訴外人彼此間之私下聯絡,對原告、系爭 社區及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均難生合法拘束之效 力。 ㈣依本院卷一第113頁所示照片可知,窗戶上確實無紗窗,故原 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氣密窗、紗窗數量,及是否確有紗窗,並 就請求之鋁門窗及玻璃賠償金額,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8-240頁): 一、王珮甄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證15,本院卷一第249 -252頁)。 二、原告所提之原證1-7 、原證9-11、原證13-18 、原證21-24 等文件,形式上均為真正。 三、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所提出被證1-11,形式上真正 ;被告曲經華所提出被證1-10、附件1、附件2,形式上真正 。 四、原告於112年3月1日分別與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簽 立公寓契約、保全契約(本院卷一第31-46頁)。原證6 保 全契約之契約有效期間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原 證5公寓契約之契約有效期間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保全契約及公寓契約皆於112 年8 月31日終止(被證11) 。 五、陳柏廷任職於被告管理公司,並曾經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總 幹事。 六、被告曲經華曾於112年間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任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本院卷一第2 3、47、249-253頁)。 七、原告提出109 年11月28日修訂公布之「住戶規約」,為本件 行為時原告所屬社區之有效住戶規約(原證22、23)。 八、本件被告等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彼此間對原告所負賠償 責任,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九、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系爭氣密窗之處理 事宜(原證9)。 十、陳柏廷將系爭氣密窗之處理經過於原告LINE群組報告,群組   內未有人表示異議(被證6、被證7及被告曲經華之被證4) 。 十一、金鴻成玻璃處理廠(新晟行)於112年3月8日至系爭社區 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見本院卷一第137-143頁)。 十二、大台北公司於112年3月25日收受系爭氣密窗拆除及清運後 之照片,並將申報結果通知書寄予社區(本院卷一第145 、149頁),陳柏廷於112年4月12日收受(本院卷一第151 頁)。本院卷一第147頁函文受文者為系爭社區當時管理 委員會主委即被告曲經華。 十三、系爭社區101年5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成立久樘好雅社 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1月25日訂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原告起訴事實發生時,適用原證23所示109年11月28日 施行之住戶規約,規約第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任期為1 年。 十四、被告曲經華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為止,無償 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本院卷一第47、250 、253頁),當期其他委員依序為副主任委員張惠真、設 備委員張力夫、監察委員陳佳珮、財務委員徐莞雲(由其 夫許博硯代)、事務委員韓秀香、公關委員張麗華(本院 卷一第51頁)。 十五、112年7月1日起,王珮甄無償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簡紹青為王珮甄之夫),其他委員依序為林德昌 、林益興、徐莞雲(委託許博硯)、吳靜如、林政彬、張 力夫(本院卷一第236-237頁)。 十六、112年2月17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氣密窗得以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清運: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系 爭氣密窗雖非竣工圖說所列載之移交標的物,惟係系爭社區 住戶於入住使用社區建物後,向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庭公司)反映而加裝,並由旺庭公司無償贈與系爭社區 ,旺庭公司為系爭社區原建商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 企業,有旺庭公司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是系爭氣密窗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物,堪可 認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共 有物,如其所有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次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之執行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係 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公管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定 有明文。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 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而關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與收益、公共基金及其經費之 收支、保管及運用,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同條例第 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7款規定即明。再按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以自 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 社區112年6月28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可知,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委由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提起訴訟,對被告等 請求賠償,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 ),而系爭社區共有財產之保管、運用,皆屬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是原告就本件屬其職務範圍事項,依訴訟擔當之法理 提起訴訟,即屬正當,惟須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共有物,先予敘明。   ㈡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氣密窗在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或授權之情形下,遭被告曲經華簽署不實系爭會議決議內 容,交由陳柏廷安排在112年3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 清運處理,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惟查,系爭社區依建築法 第77條第3項規定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即 大台北公司,檢查系爭社區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經大台北公司檢查後,以安全梯違反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编第97條關於戶外安全梯之構造,對外開口 面積(非屬開設窗戶部分)應在二平方公尺以上為由,而於 112年2月2日以改善建議書通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限期改 善安全梯項目,並要求改善方式為現有窗戶拆除,有該改善 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在卷可按。而依公管條例第3 6條第1項第1、2、12款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第1 、2、12款約定(見本院卷二第68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依規定 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 申報及『改善之執行』」等項,系爭社區管委會因認就其應申 報之消防安全檢查事項,有依公管條例規定為「改善之執行 」之權,故於112年2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即第11屆管理委員 會112年2月例行會議,並於議題五商討因應事宜,作成先聯 絡原建設公司拆除、清運,並視收費高低,再行聯絡金鴻成 玻璃處理廠拆除、清運(詳後述,下同)之決議,乃屬適法 ,不僅合於公管條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範,亦符合所 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之法律規定。當時系爭社區經理陳柏廷及主委被告曲經華依 循前開決議內容,就系爭社區之公共安全與消防安全設備為 改善之執行,顯係合於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编第97條及公管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2、12 款等規定,亦屬有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可言。  ㈢復按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 ,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77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本辦法 依建築法第7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 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1條、第5條亦有明文。經查,大台 北公司檢查後,於112年2月2日以改善建議書通知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改善安全梯項目,以免影響社區後續申報作業, 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附檔之附表一為「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 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其中H類(住宿類)之檢查及申報 期間為1月1日至3月31日止,亦有台中市政府都發局112年3 月22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057417函號重申此期限(見本院卷 一第207頁)在卷可佐,是系爭社區勢必於收受上開112年2 月2日改善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後,於未達2個月 期間內完成拆除及清運之改善動作,堪認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及設備安全標準之檢查及申報期間,係屬短期而具有時效 性甚明。衡情若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方式為之, 勢必需先合於公管條例第30條規定,通知或公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開會內容,之後尚須依公管條例第31條規定,符合較 高之出席及決議門檻,不僅緩不濟急,亦將使系爭社區防火 避難設施及安全設備更長時間停留在有瑕疵、且有安全虞慮 之狀態,而無法為及時改善,更恐架空管委會之功能及權限 ,顯與公管條例第36條各款規定有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氣密窗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清運,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或授權等語,於法未合,自無可採。再者,原告 既不爭執系爭會議中已有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見本院卷二 第240頁),且也表示對於拆卸系爭氣密窗沒有意見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足徵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會議所 為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效力,而系爭會議既得就系爭氣密 窗之拆除進行決議,當亦得就氣密窗之後續清運與否,一併 進行討論及決議,無庸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得進行決議 甚明。    ㈣雖依卷附原證15所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曾於112年6 月2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氣密窗裝回,回 復安全梯之不法狀態,惟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顯 然違反前開相關建築法令,更悖於管理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 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應負之法定職務,及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第9條第1、2、12款之管理委員會職責,既已違現行 法令,該等112年6月2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屬 無效,不影響前揭本院所為之認定。 二、112年2月17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112年2月例行會議即系爭會 議議題五,除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並決議清運之:  ㈠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社區之社區經理陳柏廷在112年2月17日 系爭會議後,擅自製作内容不實之會議紀錄決議及工作日誌 ,並提供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内容予被告曲經華署押蓋章, 致生原告之損害等語。然依系爭會議決議之記載,議題五說 明:「㈠…故為符法令規定社區A、B、C棟之上、下(含RIF、 R2F)安全梯牆邊之對外開口窗戶須拆除,目前職經詢多家 社區資源回收廠商及社區協力廠商雅昇行回復無法回收窗戶 ,因窗戶含強化玻璃,該玻璃目前回收不符成本效益,故目 前做源回收廠商都不收。㈡另電詢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表 示請社區發函,俟公司收到社區來函經開會決議會再通知是 否回收窗戶,其運費及拆卸工資尚無法確定有無。㈢續聯絡 嘉鴻垃圾回收廠商回復廢棄玻璃回收清運1公斤15元,1公噸 以內為15,000元,未達1公噸以15,000元計費。㈣於2/9電詢 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回復,有意願回收窗戶,其運費為5,00 0元,以上請委員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可 知於系爭會議前,被告曲經華或陳柏廷已就系爭氣密窗拆卸 後之回收、清運事宜,向數相關廠商為諮詢,得悉系爭氣密 窗因屬強化玻璃、回收不符成本效益,及取得回收清運價格 等若干回復資訊,以供開會時討論,若陳柏廷將要捏造不實 之議題五會議紀錄,豈需大費周章於會議前取得詳細清運價 格?又既已就清運價格取得詳細回復,於有相當充分資訊之 情形下,依理自有於討論後即作成清運決議之可能。況依議 題五決議內容:「請陳經理先發函通知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有關社區回收窗戶事宜,俟該公司回函確認,如可派人拆 窗戶及清運並不收費用或收費低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之回 收窗戶運費時,同意由該公司派人清運,但無法拆除窗戶及 清運或清運費及拆除窗戶工資高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運費 價格時,請聯絡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派人拆除窗戶及清運。 」(見本院卷一第58頁)以觀,乃是針對前開議題五說明之 各種清運可行性為決議,且議題五之說明及決議內容均明顯 偏重於清運費之討論,而無單獨提及拆除之部分,是實難想 像被告曲經華或陳柏廷取得回收清運之詳細價格、提出於系 爭會議討論後,各管理委員卻僅針對工資不詳之拆除方案而 為決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僅就拆除系爭氣密窗達成決議等 語,實與情理相悖,不足採認。  ㈡事實上,於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後,陳柏廷即依前揭決議 內容,於112年2月20日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名義發函(見本院 卷一第215頁)予原建商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該公 司協助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嗣並於LINE管委會群組報告 執行進度,而未有任一管理委員提出異議,有該LINE對話截 圖在卷可按(見本卷一第181-193頁),並與時任副主委之 證人張惠真到庭證稱:「(問:那天會議討論的事項以及決 議的內容是什麼?)…當天主要針對兩個方向做討論,第一 件事情是我們先尋求久樘好雅地協助跟幫忙,看有沒有其他 可以完成的,第二件事情是找尋更多的廠商去比價,我們的 目的也是要把窗戶拆除。」、「(問:是完成拆除,還是拆 除加清運?)…我們那時候就是請經理幫我們再去確認這件 事情,後來確認的事情都是從LINE去告知我們。」、「(問 :他是不是就把他的進度傳在社區管委會的LINE群組?)通 常也都是這樣,因為我們中間不開會,一個月只開一次會, 所以正常的進度流程都是這樣。」、「(問:所以妳有看到 社區經理陳柏廷陸陸續續在社區LINE群組回報他後續處理這 件事情的經過?)有,他陸陸續續都有回報。」、「(問: 有無任何委員表示反對或不同意的狀況?)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4、365頁)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會議中勢必已 先就系爭氣密窗之清運事宜有所討論,當時之社區經理陳柏 廷始進而為執行進度之報告。此外,原告既不爭執112年2月 17日之系爭會議曾達成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見本院卷二 第240頁),衡情系爭會議亦會就系爭氣密窗拆除後之處置 (包含清運、存放)有所討論及決議,否則陳柏廷即無須進 行後續聯絡相關廠商並及時報告清運進度等執行決議之行為 。原告主張陳柏廷擅自製作包含決議清運之不實系爭會議紀 錄及系爭工作日誌,核與常情及證人證述(詳後述)不符, 自難採信。  ㈢酌以證人陳柏廷到庭證稱:「(問:依據你的印象,你有無 參與過一場管委會,內容是關於社區窗戶處理事宜?)有」 、「(問:這個會議是在112年2月17日星期五晚上召開,你 剛剛說的會議是否是這次會議?)是的」、「(問:這次是 社區窗戶要拆除及清運的決議,這個決議的內容是否當時討 論出來的?)是。」、「(問:當時有沒有人提議把窗戶拆 下來後要先存放在社區,檢查完之後再裝回去?)我印象是 沒有。」、「(問:這個會議紀錄上說明欄的㈡、㈢部分有提 到要清運,為何會說到要清運?)在㈢有寫,有計價的問題 ,要付出清運費,因為東西如果沒地方放的話,嘉鴻垃圾回 收公司有到15,000元,如果要花費那麼多錢,找金鴻成公司 比較不用花那麼多金額,就可以幫我處理掉,可以減少社區 的負擔。」、「(問:你有無想過拆下來的窗戶可以放在社 區?)當時會議現場有決議是沒有位置可以放,而且有消防 安全疑慮,所以決定由清運的方式來做處理會比較妥適。」 、「(問:是誰建議用清運的方式來做處理?)大家在會議 現場決議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363頁);證 人張惠真到庭證稱:「(問:依你的印象,在2月17日的時 候,你們管委會有無開過會議?)有」、「(問:當天管委 會在2 月17日開會的時候,因為違法,所以必須要就社區的 窗戶進行拆除跟清運,大家是不是有成立一個這樣的共識? )應該是有的。」、「(問:不管你們是找哪一家廠商,最 後都是希望找到的廠商可以幫你們做拆除和清運,是否如此 ?)應該是這個方向,沒錯」、「(問:在決議內容有提到 拆除窗戶及清運,這樣的記載是否正確?)對」、「(問: 那天只有討論,但大家沒有表示正式的決議,是否如此?) 應該是有達成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369頁); 證人陳佳珮到庭證稱:「(問:總幹事有無把拆除系爭氣密 窗決議的執行狀況發在LINE群組告知大家?)我是事後看LI NE才知道他們那天開會是在講這件事情。」、「(問:妳有 無表示異議?)我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問:社區的 陳經理說『有清運費用3,000元,將以零用金支出,另金鴻成 公司曾先生通知3月8日上午會來拆除,以上報告』,你貼了 一個OK的貼圖,是否如此?)是」、「(問:這個OK的貼圖 有無違反你的本意?)沒有違反我的本意」、「(問:有沒 有人威脅或強迫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376 頁);證人張力夫到庭證稱:「(問:是否在擔任設備委員 之後,你有參與112年2月17日的管委會?)有」、「(問: 當時的會議是還沒有確定哪家廠商清運,還是根本沒有確定 要不要清運?)當天的會議還沒有決定是哪家廠商」、「( 問:在社區群組裡面,社區經理發表的都是拆除加清運,你 有無反對過這部分?)我在群組上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79-383頁);證人許博硯到庭證稱:「(問:你是 否有參與過112年2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有,我有出席」、 「(問:有決議說拆了之後是要清除還是找一個地方放?) 當天我的印象中,我的認知中當天是拆下來以後要跟久樘建 設公司或是找外部的廠商詢價之後再決定後面要怎麼做」、 「(問:找這兩家公司詢價的問題是問什麼?)主要是拆遷 跟搬運的費用」、「(問:關於有沒有要放在社區那個地方 儲存的部分,就沒有再做另外的詢問了?)這個在會議當中 有討論,社區經理的回覆是沒有地方放,所以就沒有再做後 續的討論」、「(問:清運就是說要把它當廢棄物丟掉,那 天會議就拆卸跟清運這兩件事有無做成決議?是只有做拆卸 下來,或者是連要把它當廢棄物清運掉也有做成決議?)我 自己的認知拆卸是有決議的,清運的部分就我自己的認知是 ,因為還要再去廠商詢價,當下我的認知是等詢價完以後再 做決定。」、「(問:詢價是指你剛剛跟法官回覆的,跟久 樘建設和其他第三家公司去詢問清運價格的部分嗎?)是。 」、「(問:你們當時討論針對存放地點的結論是什麼?) 因為存放地點是需要租,所以是需要費用的,考量到社區經 費的問題,所以那個並沒有被考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28、33頁);證人張麗華到庭證稱:「(問:你有參加112 年2月17日的管委會嗎?)有」、「(問:你有印象那天管 委會討論了什麼事情?)那天晚上經理有提報我們室外氣密 窗安全危險的問題...我們接著就討論到氣密窗拆遷跟運送 的問題」、「(問:你說的運送是指清運的意思嗎?)是」 、「(問:報什麼樣價錢的高低?)就是拆,還有窗戶拆下 來以後要丟棄,這個價錢的問題,他當時有舉了三家,這三 家裡面後來結果主委有講,主委說那我們是不是也請久樘好 雅協助詢問一下,我們們再做最便宜的底價,就是這樣。」 、「(問:妳的認知是那個會議當中就拆除以及要清運這兩 件事情有做成決議?)這個決議是我們在當時都講完了以後 ,就說請他們去協助以後,主委說請問大家委員還有沒有什 麼意見,當下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在我的認知是認為這樣 就決議過了。」、「(問:針對清運跟拆除兩件事的決議? )是。」、(問:妳剛剛說要請社區經理再去詢價的部分, 是針對哪個部分還要再去詢價?)拆跟遷的價格」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7-39頁),可知系爭會議當日,就拆除系爭氣 密窗一情已達成決議,而就清運系爭氣密窗部分亦有討論, 且決定透過詢價選擇由何廠商進行清運,是應認亦已就清運 一節達成決議。而此核與系爭會議議題五決議內容所載:先 函詢、比價後,擇一廠商進行清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8頁 ),大致相合,益徵系爭會議議題五決議內容並無捏造之情 。從而,系爭會議議題五關於已達成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 決議之相關記載,應屬信實,原告主張陳柏廷擅自製作内容 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工作日誌,致生原告受有損害等 語,顯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依5月10日會議紀錄,可悉參與系爭會議之被告 曲經華、委員張力夫、徐莞雲等三人均表示,實際上系爭工 作日誌記載之事項並未經系爭會議進行討論及決議,未獲得 授權等語,雖提出原證11之5月10日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63、64頁),然該5月10日會議紀錄前揭所載「否定 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之部分,除與上揭證人到庭所述系爭會 議決議之內容不相符合外,亦經證人張力夫證稱:「(問: 提示原證11,社區有因為氣密窗的事情在112年有召開臨時 專案小組會議,你是否知道有這個會議?)我知道」、「( 問:你有無出席這個會議?)我看上面有我的名字,應該是 有」、「(問:這段會議記錄上的記載,是否與事實不相符 ?)對,就我自己來說,我覺得沒有完全相符。」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一第386、387頁),可證5月10日會議紀錄確實 多有不實,難以憑採。況該112年5月10日專案小組會議非屬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非管理委員會會議,不屬於公管條例 認可之公寓大廈法定適法組織,僅為少數、特定住戶私下自 行組成之小眾團體,該組織所為之決議、意見及會議紀錄, 自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管理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  ㈡陳柏廷任職於被告管理公司,並曾經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總 幹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是如陳柏 廷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系爭社區之權利者,應由被告管理 公司與陳柏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決議將系爭氣密 窗清運係屬於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權限範疇,系爭社區112年2 月17日管理委員會系爭會議已作成將拆卸之系爭氣密窗清運 之決議,陳柏廷並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完成系爭氣密窗拆 除及清運之工作,並無未獲管委會授權之情事,已如上述, 是難謂陳柏廷有何不法侵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事 實,或被告管理公司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而使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權利受有損害,自難苛求被告管理公司就喪失系爭 氣密窗所有權一情與陳柏廷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或單獨負擔受任人之賠償責任。況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 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 干涉,民法第765條可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 氣密窗之裝設既已違背法令限制,當無法排除他人之干涉, 系爭會議決議將系爭氣密窗拆除、清運,於法相合,業敘述 如前,是陳柏廷或被告管理公司所為益加無不法侵害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可言。  ㈢至原告所稱:陳柏廷因執行系爭會議決議一事,經被告管理 公司記小過一次處罰,可證陳柏廷及被告管理公司確有疏失 等語。雖經原告提出原證24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葉泰山 是否得以代表被告管理公司?與葉泰山對話者為哪位「林先 生」?於當時系爭社區之主委曲經華112年6月28日卸任前, 該林先生得否代表系爭社區?均屬未明,該等資料實難作為 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次查,陳柏廷並未曾收受被告管理 公司112年5月4日(112)東中獎懲字第8號懲處令,經陳柏 廷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被告管理公司復 辯稱:陳柏廷並未因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運乙事遭懲處, 前開懲處令業經被告管理公司查明後撤銷,且未將該懲處令 送交陳柏廷簽認收執,亦未曾於公司公布欄公告及執行扣發 獎金等懲處措施等語。是認前開懲處令既無證據已送達受懲 處之人,或已實質執行相關處罰,難認屬有效之懲處,原告 自不得執此證明陳柏廷及被告管理公司有所疏失。況原告與 被告管理公司前以系爭確認書(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合意 終止原告與被告管理公司簽署之原證5公寓契約,系爭確認 書內並無任何未完成契約內損失之記載,經本院113年度豐 簡字第14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75、277頁),衡諸常情,雙方若尚有其他互需 賠償之事項,應會一併記載在系爭確認書,既未記載,足認 雙方已結算契約履行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而終止雙方之委 任關係,系爭確認書之性質與和解契約相當,堪以認定,原 告不得復依公寓契約關係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亦明。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管理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保全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法人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人格,故關於其業務範圍內 之事項,其權利主體仍為該法人,並得以該法人名義起訴或 被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先例、83年度台上 字第527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 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 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  ㈡經查,保全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保全公司所屬台中分公司簽 訂,有保全契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頁),縱使原告主張 本件未盡履約義務之情事屬被告保全公司所屬台中分公司之 業務,承上實務之見解,尚不能執此而謂因屬分公司業務範 圍內之事項,而認以總公司即被告保全公司之名義起訴時, 為當事人不適格,或謂被告保全公司非屬保全契約之當事人 ,而不負契約之義務,先予敘明。惟陳柏廷係任職於被告管 理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39頁),非受雇於被告保全公司, 是倘陳柏廷確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時,被告保全公司本無須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柏廷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原告主張被告保全公司依約有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定之 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受有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 權之損害等語,原告除未陳明被告保全公司所應依循及違反 之契約約款為何,亦未就違約行為態樣具體指明及舉證,原 告就該部分之主張顯未盡舉證之責。再審以保全契約關於被 告保全公司所應盡之契約責任,係為警衛安全工作之執行、 監督等相關業務,此參保全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管理事 項:警衛安全工作執行、監督」可明(見本院卷一第40頁) ,顯與原告本件主張因管理、維護系爭社區設備不當,所造 成之損害無涉,縱原告確實受有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之損 害,亦與被告保全公司有無盡警衛安全工作執行、監督等行 為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以被告保全公司有未盡民法第 5 35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請求被告保全公司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曲經華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此為民法 第525條所明定。依公管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 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 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04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曲經華間為無償委 任關係,但被告曲經華在系爭決議內容未提供給各個管理委 員審閱、確認前,疏未審閱陳柏廷提供系爭會議紀錄内容為 不實,即為署押蓋章,顯未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然 含主任管理委員即被告曲經華在內之管委會之職務,乃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屬合議制,無從 任由單獨一人而為決定,難認被告曲經華為原告或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之受任人,且原告就其如何委託被告曲經華處 理系爭氣密窗,而被告曲經華允為處理乙節,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即難認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曲經 華應負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㈡其次,姑不論陳柏廷提供之系爭會議紀錄内容並無不實,已 如前述;依系爭社區109年11月2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見本 院卷二第65-73頁)第7條第4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之 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公 告之」,可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製作完成後,僅需經由主 席簽名,即得於期限內公告週知,並未規定會議紀錄於公告 前尚需先送交全體管理委員逐一審閱。而系爭會議之紀錄既 已由被告曲經華簽名後,進行公告,經證人陳柏廷證述:在 20日那天去公告,在各電梯跟公告欄都有張貼,且有在臉疏 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證人張惠真證述:每次 開完會,社區的公共空間都會有個布告欄去做公告等語(36 7);證人陳佳珮證述:系爭會議紀錄有張貼在社區公告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證人許博硯證述:系爭會議 紀錄有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證人張麗華證述: 系爭會議紀錄在社區大廳之布告欄上面有公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4頁)在卷可參,並有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21-123頁),即無違誤。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曲經華早已知悉申報結果通知書,卻仍簽 署執行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顯有違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等 語。惟查,依證人陳柏廷到庭結證:「(問:你是否知道系 爭社區在2月底時有無通過消防檢查?)當初問大台北公司 ,他是跟我們說如果我們確實有要拆除跟清運的話,他們就 相信我們這個是有在執行的,他們會在跟我們詢問完的隔天 就跟市府申請審核,就是先做這個動作,但是我們之後拆除 跟清運完的照片要附給他們做補件,所以後來寄來的時間是 4 月12日或13日,但是單子上是寫2 月份通過,他們是相信 我們會去做這個事情的執行,所以才先送審,日期才會變2 月20日還是22日,但是通知合格的函、公文給我們的時候是 4 月12日、13日。」、「(問:所以他是相信原告社區要做 拆除跟清運,才先讓你們有送審的機會,實際上那時候並不 是他們就改變見解,不是認為就不用拆了?)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可知申報結果通知書是於112年4 月 12日、13日始送達系爭社區,時任主委之被告曲經華至該時 起始有知悉之可能。復依大台北公司所出具之說明函(見本 院卷一第145頁)可悉,大台北公司確實係於112年3月25日 收到陳柏廷所寄發之社區改善照片後,始於112年4月11日將 申報結果通知書以掛號方式寄給陳柏廷,陳柏廷並於112年4 月12日收受申報結果通知書。再而,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8月12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83111號函說明第三項內 容(見本院卷二第249頁),亦證大台北公司之上開作法符 合實務常規運作之方式。是原告主張被告曲經華於112年3月 8日前收受、並知悉申報結果通知書之內容,核與事實不符 ,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曲經華有未善盡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或與陳柏廷有共同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均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伍、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第1 項、第54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等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 關係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 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29

TCDV-112-訴-3300-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蔡吉茗 吳淑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漢燊 參加訴訟人 安禾艾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珍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楫豐律師 楊宜璇律師 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之 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林謙浩」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衍 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28

TCDV-112-訴-2247-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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