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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兼 被 告 劉仲倫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邱志明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聲 請 人 連弘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宏裕 聲 請 人 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玉芬 代 理 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 ,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聲請人連弘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聲 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 ,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 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 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 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 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群禾機 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禾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1號案件審理,迄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審理期日辯論終結,本案全體被告暨其等辯護 人均表示已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43頁), 檢察官亦表示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無證據保全必要等語(見本 院卷七第359頁),嗣本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1號案 件判決判處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罰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等情,有該判決存卷可參。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無 證據保全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所有; 被告邱志明為受責付人等情,業據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 之共同代表人兼被告劉仲倫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有記載扣案之地點,應可用以 認定為扣案地點該公司之資產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1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考,是如附表所示 之物自屬得追徵之扣押物。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物體積非小,須使用相當空間始能予 以保管,亦有不便保管及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是應認有予 以拍賣變價,保管其價金之必要,並參酌被告建信公司、群 禾公司之共同代表人兼被告劉仲倫就如附表所示之物拍賣乙 事表示同意會盡量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2、369頁), 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變價拍賣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59頁), 爰依前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如附表所示之物代為 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二、另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 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扣押物除宣告沒 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 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 ,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 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 ,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 ,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 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經查:    ㈠聲請人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銓公司)聲請意旨略 以:聲請人益銓公司為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即建信公 司一廠)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准予變價,保管價金,或變更保管地點等語,有聲 請人益銓公司刑事聲請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7至17頁 )。  ㈡聲請人連弘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弘公司)聲請意 旨略以:聲請人連弘公司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58號債 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陳劉錦秀等間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買受人,據此取得屏東縣○○鄉○○路0○0 號(即群禾公司屏南廠)、屏東縣○○鄉○○路0○0號(即建信 公司二廠)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為利使用前揭不動產並整 理修繕,爰請求自前揭不動產移除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 物,並自行入庫保管。且因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物猶在 前揭不動產,致聲請人連弘公司無從就遺留在前揭不動產內 之事業廢棄物依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及屏東縣環保局要求提出 改善清運計畫等語,有該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 第329至334頁,本院卷七第49至85、125至161、399至401頁 )。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所有等情, 業據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益銓公司、連弘公司 難認為本案有權聲請之人,是聲請人益銓公司、連弘公司所 為本件聲請,顯然於法無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倘認有所有物遭占用之情形,應循民事爭訟程序向前述權 利人主張並救濟,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所在地 責付保管對象/日期 證據出處 1 反射爐,1座 建信公司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即建信公司一廠) 邱志明/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3至7頁)。 ②扣押物照片39幀(警卷三第33至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11頁)。 2 製錠機,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冶煉爐,4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旋轉式冶煉爐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1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堆高機,1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鉛轉爐,1座 建信公司 屏東縣○○鄉○○路0○0號(即建信公司二廠) 邱志明/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23至27頁)。 ②扣押物照片22幀(警卷三第42至4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31頁)。 8 銻轉爐,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堆高機,3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破碎機,1座 群禾公司 屏東縣○○鄉○○路0○0號(即群禾公司屏南廠) 邱志明/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3至17頁)。 ②扣押物照片17幀(警卷三第47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21頁)。 11 粉碎機,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震動分離機,2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浮沉桶,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油壓切台,2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1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3至17頁)。 ②扣押物照片17幀(警卷三第47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21頁)。 ④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七第103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0521號卷一 警卷一 2 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0521號卷二 警卷二 3 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0521號卷三 警卷三 4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2377號卷 警卷四 5 110年度他字第167號 他卷一 6 110年度他字第168號 他卷二 7 110年度他字第169號 他卷三 8 110年度他字第1784號 他卷四 9 110年度偵字第6604號 偵卷一 10 110年度偵字第6818號 偵卷二 11 110年度偵字第7321號 偵卷三 12 110年度偵字第7322號 偵卷四 13 110年度偵字第7323號 偵卷五 14 111年度偵字第1480號 偵卷六 15 111年度偵字第1705號 偵卷七 16 111年度偵字第4483號 偵卷八 17 110年度聲扣字第1號 聲扣卷一 18 110年度聲扣字第2號 聲扣卷二 19 110年度聲押字第93號 聲押卷 20 110年度聲羈字第93號 聲羈卷 21 110年度偵聲字第71號 偵聲卷一 22 110年度偵抗字第77號 偵抗卷 23 110年度偵聲字第108號 偵聲卷二 24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一 本院卷一 25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二 本院卷二 26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三 本院卷三 27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四 本院卷四 28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五 本院卷五 29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六 本院卷六 30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七 本院卷七

2024-12-12

PTDM-111-訴-451-20241212-2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6號 再 抗告 人 吳翎翔 林育賢 許文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3 年度民營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相對人所 陳,與檔案下載紀錄、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觀 之,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綜合再抗告人於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所陳,及其所得、財產資料、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參互以考,可見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亦為釋明,並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1

TPSV-113-台抗-906-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順成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聲 請 人 辛金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辛順成責付於其妹辛金梅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 縣○○鎮○○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被告所執 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 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 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 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 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另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 或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1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辛金梅為被告辛順成之妹,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為被告二親 等旁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乃得為被告 輔佐人之人,揆之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式應屬適法。   ㈡被告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傳、拘無著,經本院通緝後 ,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始緝獲,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應予羈押,故命被告自是日起羈押3月在案,有該次訊問 筆錄、本院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犯嫌,並有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除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緝獲 ,其於先前另案偵查及本案偵查中均有通緝紀錄,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已有規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傾向,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於本案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㈢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酌以被告審理期 間確有接受診治而不良於行之情形,有聲請人辛金梅陳報之 被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併佐以被告於本院開庭之情形及 訴訟進行過程,可見被告虞逃風險確已降低,考量被告於本 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及所涉保護法益之內容,暨其對法尊重 之態度及意識,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上開公共利益 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復斟酌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 本院認為若以限制住居、責付之替代手段,應足以替代羈押 ,故於同日諭知將被告責付於聲請人辛金梅後,准予被告停 止羈押,併命其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被告不得擅 自遷移,若有違反,將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再執行 羈押之事由。 三、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中午諭知如主文所示後,經被告立具 限制住居具結書及聲請人辛金梅出具責付證書後,已將被告 釋放。爰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 規定補充裁定,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2-10

PTDM-113-聲-1420-20241210-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尚偉 林麗齡 朱俞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5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尚偉於民國112年7月4日11時4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 和睦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睦街與華嚴街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道路標有「停」標字,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 ,方得再開;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道路、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車再開 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被告朱俞亭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 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和睦街西向距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適被告林 麗齡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嚴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夏尚偉及林麗齡復因視線遭被告 朱俞亭前開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阻擋,而於上開交通事故 路口發生碰撞,造成被告林麗齡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夏尚偉則 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夏尚偉、林麗齡及朱俞亭於 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夏尚偉、朱俞亭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麗玲則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 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 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 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3人前於屏東縣潮州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因其等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嗣經被告夏尚偉就被告林麗齡前 揭所涉犯嫌,向該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偵查,經潮州鎮公所 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等 情,有屏東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及所附 聲請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屏 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3、12頁),復經本院確 認其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9頁) ,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夏尚偉本案告訴對象,僅對被告林麗 齡所為,先予說明。  ㈡告訴人林麗齡告訴被告夏尚偉、朱俞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夏尚偉、朱俞亭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告訴人夏尚偉告訴被告林麗齡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林麗齡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3人上開被訴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於審判外成立和解,告訴人夏 尚偉、林麗齡各自具狀撤回前揭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61頁),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2-10

PTDM-113-交易-382-20241210-1

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洪秋香 被 告 周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5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4-12-10

PTDM-113-簡上附民-79-20241210-1

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鐘名璋 被 告 陳慧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4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4-12-10

PTDM-113-簡上附民-88-20241210-1

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潘怡棻 被 告 陳冠炫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潘怡棻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免供擔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陳冠炫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被告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前揭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1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因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判決均未上訴,該判決已 於113年6月27日確定,並業經本院將前揭案件卷宗送交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被告亦已於113年11月6日入監 執行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原告係於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等情,有起訴書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稽。是被告前揭刑事 案件既已判決確定並送執行,該案件已脫離本院繫屬,揆之 前揭說明,原告在被告之刑事訴訟案件脫離繫屬之後,始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4-12-10

PTDM-113-簡上附民-77-20241210-1

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張國雄 被 告 陳慧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4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4-12-10

PTDM-113-簡上附民-62-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順成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聲 請 人 辛金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辛順成責付於其妹辛金梅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 縣○○鎮○○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被告所執 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 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 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 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 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另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 或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1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辛金梅為被告辛順成之妹,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為被告二親 等旁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乃得為被告 輔佐人之人,揆之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式應屬適法。   ㈡被告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傳、拘無著,經本院通緝後 ,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始緝獲,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應予羈押,故命被告自是日起羈押3月在案,有該次訊問 筆錄、本院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犯嫌,並有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除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緝獲 ,其於先前另案偵查及本案偵查中均有通緝紀錄,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已有規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傾向,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於本案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㈢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酌以被告審理期 間確有接受診治而不良於行之情形,有聲請人辛金梅陳報之 被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併佐以被告於本院開庭之情形及 訴訟進行過程,可見被告虞逃風險確已降低,考量被告於本 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及所涉保護法益之內容,暨其對法尊重 之態度及意識,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上開公共利益 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復斟酌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 本院認為若以限制住居、責付之替代手段,應足以替代羈押 ,故於同日諭知將被告責付於聲請人辛金梅後,准予被告停 止羈押,併命其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被告不得擅 自遷移,若有違反,將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再執行 羈押之事由。 三、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中午諭知如主文所示後,經被告立具 限制住居具結書及聲請人辛金梅出具責付證書後,已將被告 釋放。爰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 規定補充裁定,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2-10

PTDM-113-聲-1369-2024121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順成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聲 請 人 辛金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辛順成責付於其妹辛金梅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 縣○○鎮○○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被告所執 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 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 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 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 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另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 或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1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辛金梅為被告辛順成之妹,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為被告二親 等旁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乃得為被告 輔佐人之人,揆之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式應屬適法。   ㈡被告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傳、拘無著,經本院通緝後 ,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始緝獲,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應予羈押,故命被告自是日起羈押3月在案,有該次訊問 筆錄、本院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犯嫌,並有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除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緝獲 ,其於先前另案偵查及本案偵查中均有通緝紀錄,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已有規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傾向,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於本案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㈢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酌以被告審理期 間確有接受診治而不良於行之情形,有聲請人辛金梅陳報之 被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併佐以被告於本院開庭之情形及 訴訟進行過程,可見被告虞逃風險確已降低,考量被告於本 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及所涉保護法益之內容,暨其對法尊重 之態度及意識,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上開公共利益 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復斟酌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 本院認為若以限制住居、責付之替代手段,應足以替代羈押 ,故於同日諭知將被告責付於聲請人辛金梅後,准予被告停 止羈押,併命其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被告不得擅 自遷移,若有違反,將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再執行 羈押之事由。 三、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中午諭知如主文所示後,經被告立具 限制住居具結書及聲請人辛金梅出具責付證書後,已將被告 釋放。爰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 規定補充裁定,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2-10

PTDM-113-金訴-65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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