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潘怡棻
被 告 陳冠炫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潘怡棻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免供擔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陳冠炫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被告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前揭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1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因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判決均未上訴,該判決已
於113年6月27日確定,並業經本院將前揭案件卷宗送交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被告亦已於113年11月6日入監
執行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原告係於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等情,有起訴書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稽。是被告前揭刑事
案件既已判決確定並送執行,該案件已脫離本院繫屬,揆之
前揭說明,原告在被告之刑事訴訟案件脫離繫屬之後,始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PTDM-113-簡上附民-77-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