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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36號                    113年度勞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溫政達 鄭哲亞 共同代理人 劉興儒律師 相 對 人 威朋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詣泓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溫政達、鄭哲亞先後自民國108年4月 8日、108年12月4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分別擔任資深軟體工 程師、軟體工程師,至112年12月,其等每月薪資已各調升 為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6萬5,920元,每年尚有保障 2個月工資之年終獎金。詎相對人無預警於112年12月20日以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通知其等將 於112年12月29日中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依相對人111年及 110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112年自結財報可知,相 對人之營業收入呈現逐年成長之狀態,且相對人之母公司Vp on Holding Inc.之大股東乃日本政府及多家日本知名企業 ,相對人受有充足資金挹注,難認有何虧損或業務緊縮情事 ;即使相對人虧損或業務緊縮情形嚴重,相對人亦非無解僱 以外其他手段可資運用,況相對人漏未斟酌聲請人所任職部 門營利頗豐,亦非該部門多餘人力,僅以聲請人績效非佳為 由,逕為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即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下稱本案訴訟),而聲請人溫政達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子 女,維持生活已有困難,聲請人鄭哲亞尚有就學貸款、房屋 貸款及生活開銷,入不敷出。因相對人乃資本額5億元之企 業,且有母公司之財務支援,縱暫時繼續僱用聲請人不可能 造成難以承受之經濟上負擔,亦不致造成其經營存續之危害 或其他重大困難,為此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 前,繼續以資深軟體工程師、軟體工程師職務僱用聲請人溫 政達、鄭哲亞。㈡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8萬4,000 元、6萬5,920元予聲請人溫政達、鄭哲亞,及應於每年度年 終獎金發放日給付聲請人溫政達16萬8,000元、鄭哲亞13萬1 ,840元。㈢相對人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為聲請人投保全民健 康保險及按月繳納保險費。㈣相對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為聲 請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按月繳納保險費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 月各提繳5,256元(聲請狀誤繕為1萬0,687元)、4,008元至 聲請人溫政達、鄭哲亞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二、相對人則以:伊連年虧損,以營業收入扣減營業費用、營業 外收入及支出等費用後,110年、111年之營業淨損高達1.24 億餘元、1.58億餘元,迄112年營業損失已高達1.6億元,至 112年12月31日止,待彌補虧損為3億4,056萬1,500元,負債 總額超過資產總額448萬6,894元,會計師查核意見亦說明「 相對人公司繼續經營之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而伊公司 財務獨立於母公司、經營數據分析業務與母公司投資業務不 同。伊面臨長期虧損與業務緊縮,迄今負債已超過資產總額 ,為求企業存續而進行組織調整,始迫於無奈依勞基法第11 條第2款規定中止兩造勞動契約,伊公司自112年1月起至同 年12月止,員工人數自128人下降至97人,除113年初迄今自 願離職人數已達20餘人外,伊公司因無力負擔人事費用開銷 ,又於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2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項 共計資遣24人。伊參考111年年度績效評估分數,並考量年 資、考績、工作能力等條件,選擇解僱聲請人,已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及無權利濫用。另聲請人未釋明其財產資料、可 供運用資金、支出收入等具體資金運用情形,難謂本件確有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 之情形發生,而有保全之必要性。末以伊經營業務係為組織 、企業提供各種多元數據,其內容涉及各方委託人之營業機 密,如使伊繼續僱傭聲請人,將使伊未來營運發生不能預期 之重大危害之虞,聲請人所請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 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 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 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 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之釋明: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法中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2月27 日及同年3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未果, 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 求按月給付薪資、年終獎金、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現繫屬本 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卷宗 核閱屬實,聲請人已釋明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⒉聲請人雖主張相 對人於113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12日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時,未告知是以「虧損」或是「業 務緊縮」之事由資遣(見本案訴訟卷第35、37頁),聲請人 遭資遣後,所屬部門仍維持原有人力配置規劃,復於113年7 月間擴大徵才,本件有勝訴之望等情,並提出104人力銀行 求職網頁為釋明(見本案訴訟卷第189、191頁)。惟相對人 112年營業損失已高達1.6億元,至112年12月31日止,待彌 補虧損為3億4,056萬1,500元,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448萬 6,894元,有相對人112年及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12 年及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綜合損益表在卷可憑(見113年 度勞全字第36號卷,下稱第36號卷,第63、64頁),且自緯 騰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意見說明「該等情況顯示威朋大數據公 司繼續經營之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倘該等財務狀況未有 改善,導致威朋大數據公司產生破產清算之程序時,該公司 之財務報表產生重大影響,威朋大數據公司將予以重新編制 財務報告。本會計師基於上述情形並未因此修正查核意見。 」等語(見第36號卷第60頁)可知,相對人抗辯公司虧損、 資產大於負債一情非虛。聲請人雖又提出104人力銀行網頁 資料(見本案訴訟卷第189、191頁),欲釋明相對人於113 年7月間仍為聲請人所屬部門徵才,而無業務緊縮之情,惟 相對人自112年1月至同年12月止,員工人數已自128人下降 至97人,又於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26日依勞基法第11條 第2項共計資遣24人,有員工人數統計表、資遣通報申報證 明、資遣人員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5、85至92頁),相 對人縱有於113年7月間徵才之事實,然其後復於同年9月間 資遣多名員工,顯見相對人財務益加惡化,則相對人以虧損 及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從形式上觀察,尚難認合法性有何疑義。是聲請人就該爭 執事項所提訴訟有勝訴之望一事,難認已有相當釋明。  ㈡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  ⒈相對人抗辯其因長期虧損及業務緊縮進行組織調整,已該當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等語,並提出111年 及110年綜合損益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12及11 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憑(見本案訴訟卷第115 、135至161頁)。雖依卷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顯示 ,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3億5,750萬元之公司(見第36號卷第 75頁),且現無解散清算或破產等情事,然其負債超過資產 448萬6,894元(見第36號卷第63頁),會計師查核意見為「 該等情況顯示威朋大數據公司繼續經營之能力存在重大不確 定性」(見第36號卷第60頁),則相對人辯稱:其因業務緊 縮及虧損,資遣多名員工,人事已精簡,無適當職缺可供安 置聲請人等語,應屬有據。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尚有勞力需 求,非不可將其轉往合適職缺云云,並提出113年7月104人 力銀行網頁(見本案訴訟卷第189、191頁)為據,惟審諸聲請 人所提104人力銀行網頁資料,並非係在相對人於113年9月 資遣多名員工之後,相對人仍續招聘其他職缺,是難認聲請 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一節已為相當釋 明。  ㈢另就聲請人請求繼續給付薪資等之處分,係勞資雙方關於勞 動契約存否有紛爭之際,為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即勞 工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前,因未能如常獲取薪資頓失經濟收入 等,造成生活困窘,故命債務人即雇主暫時支付全部或一部 薪資,以維續勞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則該薪資收入是否 為勞工或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家人有無其他固定收益 或資產、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等均為考量其聲請保全必要 性之因素。而就此節,聲請人並未提出資料以為釋明,則聲 請人無薪資收入是否即有急迫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已就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予以釋明,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30

TPDV-113-勞全-3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楊朝鈞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6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 2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詎於到期日提示僅 獲部分清償,尚餘新臺幣(下同)29萬9,009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29萬9,00 9元及法定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擔任第三人月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月半公司)負責人時,月半公司於111年9月28日向相對人辦 理貸款,然伊已於112年1月12日將月半公司股份移轉並變更 公司負責人為第三人高維廷,該貸款即與伊無關,相對人以 伊為貸款合約之簽名人為由向其催討本票債務,實屬錯誤,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欄位確有抗告人之簽名、印文,並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 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有效票據,乃依同法第 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 本票擔保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應為月半公司等語,核屬實體法 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 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0 月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楊朝鈞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9月28日 113年5月29日 41萬元

2024-10-30

TPDV-113-抗-34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5號 原 告 林子頌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陳潔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9萬0,30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6,8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不應將 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 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 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 ,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 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段00巷0號1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 金及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9,751元,及按月給付起訴 後未返還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萬6,500元。關於返還 系爭房屋部分,查系爭房屋完工於民國98年9月3日,位於14 層樓住宅之12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物面積總計35.17 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20.05平方公尺+陽臺面積2. 33平方公尺+雨遮面積1.1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1.63平方公 尺(1,120.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10000+1,210.01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48/10000=11.63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35.17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可 稽,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 2年9月4日止之建物現值為152萬0,552元,有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附卷可佐,因此核定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2萬0,552元;關於給付積欠租金及代墊 費用部分,因非屬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至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為返還系 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故不併予計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59萬0,303元【計算式152萬0,552元+6萬9,751元= 159萬0,3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茲命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29

TPDV-113-補-1945-202410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楊慶憲 楊紫芳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6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8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 ,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到期 日為113年7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 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楊慶憲為購買汽車向相對人借貸 80萬元,並由抗告人於112年8月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相對人,依借款時雙方約定,抗告人得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 借款本息,還款期數分為60期,每月1期,抗告人雖偶有遲 延繳款之情形,但目前已將113年8月為止之本息全數清償完 畢,並無積欠之情形,且抗告人楊慶憲已清償部分本金,抗 告人所欠債務本金已不足80萬元,故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請求 抗告人交付80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顯於法不合,懇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楊慶憲為購買汽車向相對人借貸80萬元 ,並由抗告人於112年8月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 ,目前已將113年8月為止之本息全數清償完畢,並無積欠之 情形,且抗告人楊慶憲已清償部分本金,抗告人所欠債務本 金已不足80萬元,故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交付80萬 元本息,顯於法不合等語,上開事項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 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縱有爭執,依前揭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 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分際。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 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29

TPDV-113-抗-374-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李靖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萬2,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萬2,9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22年1月19 日止、利息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53機動計算(違約日為 利息為4.25%),如未按月繳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 原告132萬2,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原告於取得確定判決後 ,也同意伊以每月還款3萬元方式分期清償。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 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借據、約定書、個 別商議條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為證 ,並經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 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至被告雖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被告未證 明原告無庸起訴,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並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1,322,900元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0-29

TPDV-113-訴-5568-2024102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1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芳華 債 務 人 徐憶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955元,及自 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8

CYDV-113-司促-8619-20241028-1

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8號 聲 請 人 曾文山 代 理 人 蘇家弘律師 相 對 人 鄭勝福 鄭玉蓓如 鄭錫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裁定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之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5月13日所 為之(2024)粵1972訴前調確524號民事裁定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民事借貸糾紛,依大陸地區民事訴 訟法第205條規定,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人民調 解委員會駐法院工作室進行調解,並達成調解協議。嗣再依 同法第206條規定,就調解協議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 二人民法院聲請司法確認,經該法院作成(2024)粵1972訴 前調確524號民事裁定書確認該調解協議有效,並經大陸地 區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作成公證,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 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月2日通過並 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2015)13號「最 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其中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 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 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 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做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 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及依大陸地區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 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申請司法確認的,由雙方當事人自調解 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㈠人 民法院邀請調解組織開展先行調解的,向作出邀請的人民法 院提出;㈡調解組織自行開展調解的,向當事人住所地、標 的物所在地、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調解協 議所設糾紛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向相應的中級人民 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法律規 定的,裁定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 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 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變更原調 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裁定,因前開規定施行得 以聲請大陸地區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裁 定,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 定為真正;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 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陸 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4)粵1972訴前調確52 4號民事裁定書、生效證明書、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2 024)粵莞東莞證字第25290號、第25291號公證書為證。上 開民事裁定書、生效證明書及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驗證,亦有該基金會(113)核字第070810號、第070 812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民事裁定書、生效證明書自堪信 為真正,且核該民事裁定書之內容乃係兩造就消費借貸關係 應清償金額、範圍、方式等達成合致,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因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認可該民事裁定 書。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28

TPDV-113-陸許-8-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林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8,670元,及其中新臺幣59萬7,430元 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經原告 核准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約被告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應 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各項帳款,並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於113年6月13日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 用卡,前開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7月4日止,尚 欠信用卡帳款59萬8,670元(其中本金為59萬7,430元、已計 提未收利息為1,240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9月5日遭訴外人即假冒刑警大隊之刑 警「張俊傑」等人詐欺取走系爭信用卡之圖片檔,伊收受原 告寄發113年3月份帳單時,始知悉「張俊傑」等人盜刷使用 系爭信用卡於「藍新─豪神娛樂城」消費,伊已於113年6月9 日向警方報案,原告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 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 證。被告固抗辯系爭信用卡積欠之「藍新─豪神娛樂城」消 費帳款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張俊傑」等人盜用等語,然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否認其於「藍新─豪神娛樂城」使 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惟其自承原告均有按月寄送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一情(見卷第66頁),參諸113年3月份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見卷第61、62頁)可知原告按月寄發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均有詳列各筆消費時間、交易摘要及金額,且系 爭信用卡自113年2月6日至113年2月15日於「藍新─豪神娛樂 城」消費後,就該期信用卡款59萬7,526元,原告已於113年 3月4日自被告銀行帳戶自動扣款20萬0,135元(見卷第21頁 ),如該等消費非被告所為,被告豈會任由原告自其銀行帳 戶自動扣款;又被告抗辯其收受113年3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見卷第61頁)後始發覺系爭信用卡遭盜刷,卻未立即停 止銀行帳戶自動扣款並向原告申請以爭議款處理該等款項及 立即報案,竟遲至113年6月9日始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竹南派出所報案,且報案時全未提及其系爭信用卡資料遭詐 騙集團騙取,及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情事,有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卷第59頁),則其主張系爭信用卡係 遭他人騙取後盜刷一情,難認符合常情;況原告為維護網路 交易安全,於網路刷卡消費時,原告會向被告手機發送動態 密碼(OPT密碼)簡訊,被告須在網頁輸入此項密碼認證, 才能完成交易,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卷第67頁),而原告 傳送簡訊之手機號碼,應即是原告報案時留存之聯絡電話「 0000000000」(見卷第59頁),此觀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記載「貴戶於本行留存之...行動電話為09308***70」(見 卷第62頁)即明,因而他人自無從得知該動態交易密碼,系 爭信用卡於「藍新─豪神娛樂城」之消費既須在網頁上輸入 原告以簡訊傳送至被告手機之動態密碼,則原告抗辯其遭盜 刷系爭信用卡,即難認為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28

TPDV-113-訴-4543-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蔣俊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78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76ND950480 1 1000 00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4NX1256228 1 126 003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5NX1735217 1 166 004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X2097810 1 108

2024-10-28

TPDV-113-除-1497-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江煜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萬1,4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27萬1,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12年6月20日先後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IP資訊:39.10.35.98)、(IP資訊:39.14.46.107 )向其線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6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利率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應自借款 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各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19日、113年3月 20日止,期後即未依約繳納,尚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 金227萬1,467元及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 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 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請求及計算利息之本金 借款期間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01 202萬9,660元 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8年4月20日 13.6%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 02 24萬1,807元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9年2月21日 12.6%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 總計 227萬1,467元

2024-10-28

TPDV-113-訴-473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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