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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鉉兆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鉉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原判決之繕本,或釋 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再 審書狀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復未釋明有何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有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據。 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不備,爰命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釋明請求本院調取 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 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HM-114-聲再-6-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子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子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子賢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刑(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楊子賢因傷害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引用 受刑人楊子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更正附表編號2、3犯 罪日期113年1月28日)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依受刑人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9頁),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 不合。爰於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3罪間,編號2及3被害 法益雖不同(被害人不同),然犯罪手法及時間相同,2罪有 極大關聯性、所犯3罪均與暴力相關,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人 格、犯罪傾向、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部分犯罪前已 定過執行刑,已為適度酌減,以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HM-114-聲-99-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健展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1檢察官向法院5次聲請定刑前,未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健展 陳述意見之機會(因受刑人施用一、二級毒品罪均在同一地 檢署起訴,犯罪時間密接);雖分別判決,但判決確定日期 相近,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前應依職權予以審查權衡,明 顯違法,致抗告人因以上定刑方式,需承受累加刑期定刑, 受重裁10年2月。  2參照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8 定執行刑3年2月;編號9-12定執行刑2年4月;編號13-14定 執行刑1年5月;編號16-18定執行刑1年2月;編號19-22定執 行刑1年8月。以上5次定刑加總刑期9年9月,再加計未予定 刑之編號15(原判決徒刑1年,因累犯更刑1年2月),以上加 總刑期應為10年11月。  3檢察官未依定刑程序,俟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一次向法院聲 請定刑,全部案件加總刑期為10年11月,致抗告人受定刑10 年2月,明顯有受罰不相當。  4關於抗告人合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判決定應 執行刑,不但能保障受刑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程序於法有違,亦悖離刑事 政策卹刑目的。請求鈞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撤銷原審100年度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由 檢察官讓抗告人陳述意見後再為適法裁定,避免抗告人因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遭受不利益。  5又原審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其理由所稱之A範圍、B範圍, 經原審102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分別定有期徒刑19年10 月、1年6月確定在案,及原審103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6月,並無違誤。惟抗告人一再說明 有違誤的,是附表編號15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內部界限為裁定 基準下,就不致於將施用第一、二級施用毒品罪定應執行刑 10年2月。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附表編號1-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10年度 聲字第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因另犯 附表編號9-22所示各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 原審另以110年度聲字第1324號,合併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2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再 因另犯附表編號23-38所示各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因刑 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 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 定執行刑,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1286號,以上開各罪所 處之刑,因有部分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但未經抗告人聲請 合併定執行刑,而就①附表編號1、3、4、6、9-17、19、21- 3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就附表 編號2、5、7、8、18、2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再經檢察官以抗告人請 求就附表編號1-3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向原 審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 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更字第2325號執行在案,有各該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 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依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 1-38所示各罪定執行刑之歷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系爭確 定裁定,執行抗告人有期徒刑20年6月,即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㈡抗告意旨雖指稱檢察官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未與抗 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分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致抗告 人受有累加刑期定刑之不利益,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撤銷原審100年度聲字第1 324號應執行刑之裁定,由檢察官讓抗告人陳述意見後再為 適法裁定云云。但依上開說明,原審100年度聲字第1324號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嗣因抗告人另犯附表編號23-38所示各 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業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將原審100年度 聲字第1324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22),與附表編號 23-3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而系爭確 定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有折讓相當之刑度,並無不當;另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時,是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自應於原審100年度聲字第1324號審理中予以審酌,惟 上開裁定既已確定,嗣並與附表編號23-38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經系爭確定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自不得再以檢察 官未於該案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恣意指摘系爭確 定裁定,或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執更字第2325號之執 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10月15日南檢和卯113執聲他1097字第1139075472號函否 准抗告人重定執行刑之聲請,亦無不當。原審因以上開各次 定刑時,均有顯著減低、折讓抗告人應執行刑之總和,對抗 告人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存在;又因本案定應執行刑裁定已 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上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 ,除有例外之情形,不得再就上開各罪全部或就其中一部重 新定應執行之刑等情,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當。 抗告意旨所指,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HM-114-抗-14-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惟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惟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惟勲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楊惟勲因妨害秩序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引用受刑人楊惟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於 具體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2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法、被害法 益之不同、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程度 極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及本院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未為任何表示(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 情狀,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HM-114-聲-29-20250124-1

重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743號 原 告 王文達 訴訟代理人 王譽臻 被 告 黃威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6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前開刑事 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2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僅應就 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HM-113-重交附民-743-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欽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60、72-73頁),而量刑與原判 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扣案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定,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份,有該醫院高市凱醫驗 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按(警一卷第43-44 頁,毒品數量及檢驗前、後之毛重、淨重、純質淨重等,均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僅1次,販賣數量亦僅6包,合計淨 重不足1公克,所得利潤微薄;且參以被告驗尿結果呈第三 級毒品陽性反應,可見被告是因一時缺錢購買毒品供己施用 ,始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揆諸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及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 ,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該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 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茲查,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毒品對社會 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 敗家,毀其一生,仍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復依其 犯罪情節,難認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不得已而為販 賣之行為,暨其犯罪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有 減輕,其法定刑減輕前後均不至有情輕法重之狀況,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 所得之利潤如何,是否坦承犯行,雖可做為量刑審酌因子, 但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而得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 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111年12月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經原審112年度簡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 素行,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為本件犯行,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販賣毒 品之數量(販賣11包,經警查扣6包)、金額、次數、對象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 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自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以原判決 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為之量刑不當云云,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HM-113-上訴-1984-202501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9號 上 訴 人 吳國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69、17693、24596、29767號、112年度偵 字第1538、5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 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 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是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 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 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 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國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 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於113年11月25日裁 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予 被告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00號」及「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有上訴狀、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47、51至53頁),被告仍未補正,本院考 量上開裁定未送達予被告刑事上訴狀上所載之居所「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9樓910號房」,而為有利於被告計,再 於113年12月31日裁定,令被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並於114年1月1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地「新北市 ○○區○○路000號」,另「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9樓910號 房」則因查無此人而退回,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2紙及公 文封1紙等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47、151至155頁),被告迄 今猶未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HM-113-金上訴-2059-20250124-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買柏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買柏凱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買柏凱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 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 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罪,為罪質不同之詐欺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 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 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 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 ,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HM-114-聲-48-2025012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4號 原 告 李奕賢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3-附民-574-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陸春珍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陸春珍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因不滿許心飴持手 機對其錄影,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先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外通道,徒手強取許心飴所持 行動電話手機,嗣許心飴乘陸春珍不注意時,取回手機置於 其使用之包包內。惟陸春珍復承前開強制犯意,乘許心飴未 注意之際,再次徒手強取許心飴之手機,並藏於身後褲袋, 且拒不歸還,以此方式妨害許心飴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許心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 第37、63至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許心飴 之行動電話手機,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我是因告 訴人許心飴拿手機對我錄音、錄影,我要保護隱私,才取走 告訴人之手機,並無以強暴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強制故意 云云。其上訴意旨則指稱:告訴人在被告住處小門外通道, 舉起手機欲對被告攝影之地點,雖係在公眾得往來之公共區 域,未具備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妨害祕密罪之可罰違法性 ,然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舉起手機欲對被告攝影,已著手 對被告之肖像權施加實害或危險,屬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 自得為正當防衛,原審未對告訴人是否侵害被告之肖像權為 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告訴人搶回自己手機並置 放自己包包內,此時,告訴人並無使用手機之動作,被告再 次取走告訴人手機,即與刑法強制罪之要件未符,原審判決 被告有罪,認事用法有誤。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 號住處外通道,先取走告訴人許心飴所持行動電話手機後, 復經告訴人取回手機,旋再次取走告訴人手機,嗣經員警到 場處理時,方返還手機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7至18頁 、原審卷第37至38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手機 遭被告取走經過明確(見原審卷第56至60頁),且經原審法 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在第1次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前,告訴人曾有高舉手 機,拍攝被告之動作,第2次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時,告 訴人並無任何拍攝之舉動等情,則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 案發當日我拿手機出來要錄影,擔心對方(按指被告)說法反 覆不一,且怕對方攻擊我們,所以我要拿出手機錄影,對方 看我拿出手機錄影,就把我的手機扯掉放進自己口袋,我趁 他在跟我朋友說話時,把手機拿回來,但是他又搶走等語( 見警卷第9至1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日確實 有想對被告錄影等語,且經質以警詢所述稱:是(見原審卷 第58頁),足見被告供稱,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等語,尚 屬可信。又被告於警詢亦坦承:我第一次把手機拿走並放進 我口袋,對方就從我口袋把手機搶回,之後我又從對方口袋 將她的手機拿走,放進我的口袋(見警卷第5頁),堪認在被 告第2次動手強行取走手機時,告訴人並無任何拍攝行為。  ㈢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 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次將告訴人之手機強行取走,妨害 了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縱第2次行為時,告訴人並未正 在使用手機,然告訴人為手機所有人,有自由決定何時使用 手機之權利,被告未經允許,強行將告訴人手機取走,對告 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自已造成妨礙。  ㈣至於被告雖主張本案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並辯稱:強行取走 手機是為了維護自己之隱私權、肖像權,且第2次取走時, 告訴人並無使用手機進行拍攝,無妨害告訴人任何權利云云 。惟:   ⒈刑法第23條明文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可知,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係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前提。就本案而言,告訴人在住家外面通道之公共場所 ,對著被告持手機錄影之動作,是否已構成侵害被告之隱私 權或肖像權?  ⒉按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 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 制(釋字第603號本文可資參照);另按在參與社會生活時, 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 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 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 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 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 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 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 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 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 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 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 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 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 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 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 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 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可 資參照)。上開釋字第689號解釋主文雖係關於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 ,是否違憲之爭議,與本案之爭點雖不相同,然均係因基本 權衝突所產生之問題,而上開理由已明白揭櫫,個人受憲法 保障之權利並非絕對毫無任何限制,在相互衝突時,仍應以 主張權利受侵害之一方,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 依社會通念係合理,另一方面,亦應兼衡被指控侵權之他方 ,其行為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容忍之範圍,資為判別之基準。  ⒊就本案而言,被告在住處外通道之公共場域中,其個人之隱 私權及肖像權雖有可能遭受侵害而應保護,然觀諸卷附通道 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於案發當日11時2分29秒左右, 告訴人疑似以右手持手機對著前方(礙於監視器角度,無法 看出被告之位置);於11時3分4秒,改以左手持手機,但無 法辨識是否將手機朝向前方;於11時3分44秒,被告、告訴 人及告訴人之友人在路邊講話(礙於監視器角度,無法看出 告訴人有無持手機對被告攝影,及被告何時第1次強取手機) ;於11時5分46秒,告訴人將手機搶回;11時6分8秒,被告 開始第2次搶手機,11時6分10秒,被告已搶到手機,接著藏 放於自己身後之褲袋裡(見本院卷第83至101頁),由上開影 像畫面,可見告訴人持手機對被告拍攝之時間極短,且該處 因係在被告住處外,屬公眾得往來之公共區域,客觀上並非 隱密環境,另告訴人拍攝之影像亦非私密之談話或部位,在 多數一般人之認知中,此種極短時間拍攝相互對話之他方, 或跟拍之舉動,對他人造成之影響甚微,應屬尚可接受之範 圍。再加上依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對方看到我拿出手機錄 影,就把我的手機扯掉放進自己口袋(見警詢第11頁),及被 告於警詢所供:因為上次告訴人過來按電鈴,說我跟她先生 有一腿,今天又來按電鈴,我開門出去,她又拿手機開始拍 我,我才把她手機拿走(見警卷第5頁)、是許心飴拿手機對 著我,對著我錄影,所以我才伸手把她的手機拿下來放在我 的口袋(見偵卷第17頁),由其2人所述事發經過,均無人陳 述被告有先以其他方式表達制止,告訴人無正當理由猶置之 不理,一再拍攝等情節,而係被告直接用強行手段,取走告 訴人之手機,因認被告主張其因告訴人拍攝之行為,隱私權 及肖像權受侵害,難認已符合社會通念。   ⒋綜上所陳,被告第1次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前,並未先以適 當方式表達制止告訴人之拍攝行為,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故發 生爭執,出於保全維護自身權益,使用手機錄影,得否遽謂 構成現時不法之侵害,尚非無疑,被告逕予搶下告訴人手機 ,要難謂符合正當防衛。另被告第2次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 機時,告訴人並未持以拍攝,更無可能有任何侵害被告權利 之行為,被告無端強行取走手機,顯見被告確有以強暴手段 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之意,其否認犯罪,主張有阻卻 違法之適用,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2次 強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手段相仿, 且係對於同一人為之,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 續為之,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 告第1次強取告訴人手機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第 2次)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次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妨害告訴人權利 之行使,事證明確,以接續犯規定,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一罪,並於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係因 告訴人上門質問且持手機錄影,憤而徒手強取)、告訴人權 益所受影響之程度、犯罪後坦承客觀事實(即取走告訴人手 機),否認強制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折算標準。  ㈡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具體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事項,所處之刑亦稱 妥適,被告上訴猶執相同之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5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易-64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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