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鉉兆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鉉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原判決之繕本,或釋
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再
審書狀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復未釋明有何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有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據。
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不備,爰命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釋明請求本院調取
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
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