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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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胡保祥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8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992元,及其中新臺幣201,683元自民 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290元,及其中新臺幣125,281元自民 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6月9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為7.88%,若於 借款期間內累積2次以上遲延繳款者,自次月1日起則改依週 年利率19.9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欠 新臺幣(下同)294,839元。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 用利息,倘持卡人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收取3期違約金,參 照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分別為300元、400元、500 元。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226,992元、142,290 元。  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嗣於99年12月1日就上開債權與原告簽訂債 權讓與契約,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9年12月15日 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現金專案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郵政龍卡申請表格、債權資 料明細表、公告報紙節本在內可稽(見卷內第11頁到第45頁 ),可認原告前揭主張信而有徵,被告既未到庭也無提出書 狀答辯,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30

KSDV-113-訴-1028-2024103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蕭宇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415元,及其中新臺幣131,228元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41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 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帳款,若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則 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就剩餘未付款項,自帳款 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1,228元及利息19, 187元未清償。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於99年12月15日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餘額代 償/現金貸款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分攤表、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2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66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29

CDEV-113-橋簡-827-202410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水成 相 對 人 李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38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540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超 過新臺幣13,396,373元部分,於本院113年訴字第530號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李春蘭以聲請人尚積欠其債務, 而提起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05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金額有異議,聲請人 並業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53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 稱系爭訴訟),倘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續行執行,將致聲請人 之財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 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 前項情形,準用之。」,信託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 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85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為聲 請人所有(現信託予訴外人林郁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而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及相對人應買後,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作成執行金額計算書,尚未交付價金 予相對人,是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又聲請人以相對人聲 請之執行債權額尚有疑義,債權額應減為1,339萬6,373元, 已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0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為免系爭不 動產變價之價金分配後,日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 ,應認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堪信聲請人聲請於系爭訴訟 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339萬6,373元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1,339萬6,373元之 強制執行部分,聲請人既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 議之訴,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此部分聲請,尚非正當, 自不應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5,195萬元,暨執行費用27萬8,544元,而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因系爭不動產拍定價款所得受償之總金額則為1,801萬6,362元【計算式:甲、乙標受償857萬6,000元+丙標受償453萬2,793元(含執行費用27萬8,544元+425萬4,249元)+丁標受償490萬7,569元=1,801萬6,362元】。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分配之1,639萬6,373元債權額,應減為1,339萬6,373元。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執行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認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計系爭訴訟事件裁判送達、上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則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38萬5,997元【計算式:(1,801萬6,362元-1,339萬6,373元)×5%×6=138萬5,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負資金利用不便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38萬6,000元為適當,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項目 標別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甲標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乙標 3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丙標 4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及暫編46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5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丁標 6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及暫編47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2024-10-25

ILDV-113-聲-38-2024102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李瑞寧 相 對 人 林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北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25,000元,並以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2號、111年度北簡 聲字第8號、113年度司聲字第440號、110年度北簡字第1850 7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判決 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0-23

TPDV-113-司聲-766-2024102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2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潘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29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2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85元,及其中新臺幣38,227元,及自 民國113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22

TNEV-113-南小-1298-2024102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2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葉玉蒼即葉大榮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23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2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47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元自民國 99年4 月21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22

TNEV-113-南小-1238-20241022-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芸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2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8043號、 第24372頁),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 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如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陳憶如)關於匯款時間、匯款 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部分更正如下表: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①112年11月2日17時2分許 ②112年11月2日17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③112年11月2日18時22分許 ③3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④112年11月2日19時1分許 ⑤112年11月2日19時2分許 【起訴書遺漏⑤之匯款】 ④5萬元 ⑤2萬元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黃韻潔)關於匯款時間、匯款 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部分更正如下表: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①112年11月4日18時49分許 ②112年11月4日18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③112年11月6日13時27分許 【起訴書遺漏此筆匯款】 ③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有關「112年11月2日17時47分」之記載 更正為「112年11月4日17時47分許」。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有關「林郁庭」之記載更正為「林郁婷 」,是否提告有關「否」之記載應更正為「是」。 (五)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祥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連 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憶如、黃 韻潔、穆曉璇、林郁婷、李幸庭、陳品玲及吳品麗之報案、 匯款單據」。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附記事項: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修正 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 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胡宗鳴移 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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