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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2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潘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29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2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85元,及其中新臺幣38,227元,及自 民國113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22

TNEV-113-南小-1298-2024102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蔡蕙如 被 告 陳春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90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2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權利(見 本院卷第2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北巡一發宮之安全委員,因不滿原告遭北巡 一發宮逐出,卻仍於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上留下神明圖像,竟於民國111年1 2月14日清晨某時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旁道路,持噴漆噴灑系爭汽車之車身及 車牌,致系爭汽車車身、車牌喪失美觀、辨識之效用,足 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8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8萬元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 段所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罪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6號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12年度簡 字第42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3萬元,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下稱刑案)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 事簡易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至第1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 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 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 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 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四)經查系爭汽車係於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影本1件附卷足憑(見刑案南市警偵一字第1110769487號 卷第83頁),距系爭汽車受損日即111年12月14日已12年5 月14日,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汽車之修 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其支出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全額,要屬無稽。 再查系爭汽車修理費用80,085元,其中零件費用19,275元 、工資20,620元、烤漆費用40,19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納 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件附於刑案卷內可查(見 刑案偵緝字卷第35頁),其中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折舊。而 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本件採用平均法 將系爭汽車修理零件費用19,275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3,21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9,275元÷(5+1)=3,213元,元以下4捨5 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9,275-3,213) ×1/5×5)=16,062;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275元-16,062元= 3,213元】,再加上系爭汽車工資20,620元、烤漆費用40, 190元,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為64,023元( 計算式:3,213元+20,620元+40,190元=64,023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必要修理費為64,023元,要屬有 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期限,原告並未提出於系爭汽車損害 發生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本件 賠償金額之證明,是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催告,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5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必要之修復費用64,023元 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 ,023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22

TNEV-113-南簡-1385-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8號 原 告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鎬佑等18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45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21

TNDV-113-補-1038-20241021-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興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4 ,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17

TNEV-113-南小補-392-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張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3年3月11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 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 字第65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各1件為證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 表所載之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後,已於同年月11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 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5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0 1 91 00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 1 110 00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0 1 108

2024-10-16

TNDV-113-除-256-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黃忠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3年3月21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 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示催告 公告1件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 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同年月21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 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7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吳政哲 土地銀行學甲分行 黃忠龍 113年3月15日 61,440元 CMA0000000

2024-10-16

TNDV-113-除-272-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陳俊宏 被上訴人 陳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 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6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462,05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126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依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7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75號確定判決執行變價分割前,按月給付上訴人10 ,800元,其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10,800元至系爭房地 變價分割完成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稱因定期給付 涉訟。又因其期間未確定,自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另案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729號民事判決應予變賣,並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 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執行程序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推定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10,800元部分之可能存續期間為1年4月 (即16個月),因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2,800元(計算式 :10,800元×16=172,800元),加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 62,050元,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634,850元(計算式:1,4 62,050元+172,800元=1,634,85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5,8 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16

TNDV-113-訴-317-20241016-2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7號 原 告 王崇年 被 告 正慧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855元, 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然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 付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 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再按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 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 1項、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薪 資及交通費用之補償共新臺幣(下同)1,164,675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職業災害醫療終止日止,按月於 每月30日給付原告73,00元,及各自下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第2項聲明後段請求 按月給付73,000元部分,乃屬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後至 其職業災害醫療終止日止之工資,惟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及其第2項聲明後段薪資給付請求權兩個訴 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 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 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屬於未確定期間之定期給付。 又據原告所提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顯 示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即原告之年齡為43歲多,算至 其年滿55歲或65歲退休時止,可推定其請求之定期給付存續 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又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73,00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 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核定為4,380,000元(計算式:7 3,000元×12月×5年=4,3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 17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是此部分請求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272元 (計算式:48,817元÷3=16,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 、薪資及交通費用之補償共1,164,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583元,總計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855元,未據 原告繳納,爰限期命其補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16

TNDV-113-勞補-57-2024101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鄭伈甯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337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2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78元,及自民國112 年9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15

TNEV-113-南小-1337-202410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趙OO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被 告 趙OO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內容詳見附件一): (一)被告趙OO是原告兒子、被告陳OO是被告趙OO的配偶,被告 趙OO從小就很難教養,長大結婚後更是嚴重,這10多年來 都很少回家,回家就是要分財產,不然就是要錢,27年前 原告大女兒結婚,原告有一棟房子給大女兒當嫁妝,被告 趙OO因此從27年前吵到現在,每次回來都說原告財產分配 不公,被告趙OO那時候才幾歲,還在讀書,所以原告財產 就先給大女兒,後來被告趙OO就一直找原告的麻煩,原告 有一間房子(下稱系爭房屋)在原告太太名下,大女兒及 女婿住在那裏,一直都是原告太太的名字,被告趙OO將系 爭房屋的稅單地址變更為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想要 謀取系爭房屋。被告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就把原告申報 為受扶養人去報所得稅,也沒有拿錢給原告花,且每次回 來就是吵架要跟原告分財產,最近又把原告的健保退掉, 被告趙OO寫LINE給他姑姑即原告妹妹,叫他姑姑轉達給原 告。被告趙OO陸陸續續都會跟原告要錢,因為原告拿錢給 太太買菜,被告回來吃飯都吃原告的,被告趙OO1年只給 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元的紅包,拿給原告太太,叫 原告太太轉交給原告,原告跟原告太太說2個孫子1人包1, 000元,所以原告實拿2,200元,被告趙OO抗辯1個月回來1 次,1個月200元有辦法買菜嗎?被告趙OO都說原告資助原 告大兒子、大女兒,被告趙OO都沒有收到原告的資助,但 是從小讀到大學、讀到結婚,這些錢被告趙OO是怎麼來的 ?被告趙OO每次打電話給原告不是為了錢,就是為了財產 分配不公找原告吵架,被告趙OO在2年前也有在臉書(即F ACEBOOK,下稱臉書)公布原告財產分配不公的事情,原 告有臉書的截圖,這是原告朋友看到告訴原告的。民國11 1年2月18日原告跟太太鬥嘴吵架,原告在整理花盆,原告 太太跟原告吵架,原告氣不過就把手中的小圓撬往原告太 太丟去,原告太太就告訴被告趙OO,被告趙OO就叫原告大 兒子載原告太太去雲林,就告原告家暴,原告太太去雲林 也沒有帶衣服,以為是去住幾天,結果原告就接到家暴開 庭的通知書,原告就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說原告只是丟圓 撬而已,如果是家暴,原告也承認,後來保護令成立,被 告趙OO不知道跟原告大兒子講什麼,說原告要拿刀殺被告 趙OO,原告如果要殺某某人,怎麼可能打電話跟人家說原 告半夜要去殺他,原告跟原告太太結婚50多年,在法院都 沒有家暴的紀錄,只是鬥鬥口角,但是原告不會出手打原 告太太,家暴1年後原告就開始接到原告太太告原告離婚 的通知書,要去雲林開庭,原告就申請律師在臺南開庭, 這些都是被告趙OO為了財產所作的行為,原告太太沒有讀 書,智商很低,原告說原告太太智商很低,被告趙OO就罵 原告說要告原告,原告不是藐視原告太太,確實原告太太 智商比較不足,被告趙OO就利用這點,利用他媽媽跟原告 離婚,要分原告一半的財產,現在法院清算,要原告給付 原告太太3,440多萬元的財產,因為原告名下有十棟房子 ,另外原告現金1,800多萬元,要付給原告太太一半,這 樣加起來將近4,400多萬元,這些都是被告趙OO的預謀, 原告要請求脫離父子關係也沒辦法。原告16年前賣了一棟 房子,有給被告趙OO10萬元,原告給每個小孩10萬元,原 告兄弟姊妹都有拿到錢,被告趙OO也回來跟原告吵,原告 賣房子跟被告趙OO沒有關係。原告如果亂講話願意負法律 上責任。原告因被告以上種種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趙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抗辯略以(內容詳 見附件二): 被告趙OO小時候常常反駁原告的說法及所作所為,因為原告 有很強烈的控制及操作別人的行為及意念,被告趙OO只是不 想跟兄姐一樣,成為原告控制下的魁儡。原告是開塑膠射出 之家庭代工廠,家中3個小孩及原告配偶趙林明秋都要配合 工作,印象中就學時假日都要上工,所以就算原告現在擁有 很多錢,也不是原告1個人賺來的,之後原告藉由既有財產 之基礎陸續獲利才有現在的財產情況,但原告卻過得很克難 ,倒是像省吃儉用。被告趙OO結婚的費用幾乎都是自己出錢 的,因為原告很省,按照原告的想法,被告趙OO幾乎無法配 合,所以可以很肯定地說費用都是被告趙OO自己出的。被告 趙OO每年過節,甚至每個月都會回去臺南1次,所以一整年 下來應該還有12次,加上三節的次數,反觀被告趙OO姐姐一 整年應該低於這數字吧,被告趙OO兄長住永康,回家次數比 被告趙OO多吧,不過被告趙OO回臺南主要都是看看趙林明秋 。就學貸款的事情,我出社會工作每年的紅包錢大概也算是 償還,還超過呢,反觀其他兩位兄姊還須向家裡拿錢呢。原 告介入趙林明秋家族的一塊土地,原告利用趙林明秋名義提 告趙林明秋之姊妹,被告趙OO出來調解,結果被原告認為被 告趙OO偏向阿姨那邊,之後兩邊互告後,以趙林明秋名義提 告之幕後黑手原告敗訴,原告甚而動手打趙林明秋,還企圖 以殺人方式用圓鍬投擲趙林明秋之頭部,好在老天保佑,只 造成安全帽外殼破損,有此可見當時原告多氣憤敗訴結果。 之後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趙OO兄長,揚言要在當晚回到趙林明 秋住處殺死趙林明秋,被告趙OO兄長聽聞後,當天即開車載 趙林明秋來被告趙OO住處避難,被告趙OO隔天即帶趙林明秋 去警察局備案,並依趙林明秋本意提出家暴案聲請、離婚官 司訴訟。被告趙OO經趙林明秋說明,才知趙林明秋之勞保退 休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均被原告掌握住,因此趙林明秋在 無法自行取得的原因下,遂去戶政辨理換證補發。被告趙OO 的姐姐壓根沒住過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因為趙林明秋逃來 雲林避難,變更印鑑證明為了防止趙林明秋家族之土地被原 告變動更名,也因此造成原告手上趙林明秋原本的身分證及 印鑑證明為舊版而無法達成其目的。系爭房屋也並非如原告 說的大女兒嫁妝,當初只是借名登記用來避稅,趙林明秋要 申請離婚更是其自己的意願,非被告趙OO主使。原告說別人 智商低,已犯侮辱罪的概念而不自知。原告稱被告趙OO兄姊 都很好,那為何原告還要寄附健保在被告趙OO這裡呢?最後 是原告自己轉出健保的。原告稱怕被告趙OO對其不利,真是 更怪了,都是原告來雲林鬧,派人來被告趙OO住處無理取鬧 、自己騎乘機車從臺南不辭百里來雲林被告趙OO農舍投擲水 瓶、石頭,還謊稱是澎湖人的祝福儀式,反而是被告趙OO怕 原告對其不利,於該事件後,對住家及農舍進行更嚴密的監 視系統。原告因為離婚官司已訴訟至一段時間,漸漸感到自 己即將敗訴,因此後續開始針對與趙林明秋有關係之相關人 員進行損害賠償之訴訟,其目的無非是讓這些相關人員因官 司訴訟之煩事來施壓讓趙林明秋終止離婚官司,這才是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目的,不然以原告這些說詞,連物證都提不 出來,更遑論人證了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四、被告陳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 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 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 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 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 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其上開所述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50萬元 等情,固提出被告趙OO臉書截圖1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 第13頁),惟查:  1、該臉書截圖係被告趙OO轉發標題為「對待子女不公平,晚 景較淒涼│心靈新世界」之網路文章,並以內容為「這個 真的很重要,父母親能多點公平,更能營善手足之情啊, 我是過來人的」之文字陳述其對於該文章之心得或感觸, 核屬被告趙OO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或生活經歷提出主觀的意 見或評論,非意在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為目的,客觀上亦 非侮辱謾罵原告之言語,雖被告趙OO上開文字或引致原告 主觀情感上不快,但並非貶低減損原告之名譽,不能認為 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  2、原告另主張被告趙OO時常與原告爭吵要分財產,被告趙OO 利用趙林明秋與原告離婚以謀取原告一半財產,沒有拿錢 給原告花用,被告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就把原告申報為 受扶養人去報所得稅,又把原告的健保退掉,及其他上開 所述侵權行為等情,均僅空言主張,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 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何權利受損、或被告以 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行為有 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法律構成要件 事實,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依原告主張之內容,核屬父子 或夫妻間失和及家庭紛爭,難認構成被告對原告之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至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陳煥株、陳李 珠為證人,以證明原告未說被告壞話云云。惟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縱然屬實,仍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生原 告之權利遭受損害之不法侵權行為,本院因認無傳喚之必 要。  3、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有其上開所述侵權行為,應賠償 原告50萬元等情,既未舉證已經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 為,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等不 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50萬元,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合於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構成要件,原告之主張,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被告趙OO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 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11

TNEV-113-南簡-115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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