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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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林欣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二 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而依 照該契約第17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 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淑真」,有金融 監督委員會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其具狀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向伊申辦信用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約定分期每月清償,利率 依定儲指數(1.61%)加計3.89%計算,以及逾期6個月內按 前開利率一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嗣後未依約 還款,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3萬904元、利息及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 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定儲 利率指數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0-30

TPDV-113-訴-333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孫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11年2月1 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24萬元,並約定分期 清償,利率依機動利率計付,每月繳付本息一次,然被告僅 繳至113年2月12日、同年1月15日,尚欠59萬6,892元本息、 26萬7,208元本息,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65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0-30

TPDV-113-訴-544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照 該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 ,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有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 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12年2月9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3萬元,並約定分期清 償,利率依定儲指數(1.61%)加計年利率13.99%、12.99% 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然被告僅繳至112年10月18日、 同年月8日,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53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0-30

TPDV-113-訴-424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67號 原 告 鄭宗仁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鄭美惠 鄭慈美 鄭慈厚 鄭慈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本件訴之聲明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473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0,800元。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0-30

TPDV-113-訴-596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朱彩雲 代 理 人 顏勁羽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 字第五六四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 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602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410號 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3年 度訴字第60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萬1,615元(計算式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 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 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 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 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 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54萬9,48 5元(計算式:183萬1,615元×5%×6年=54萬9,48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55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2024-10-24

TPDV-113-聲-615-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24號 原 告 朱彩雲 訴訟代理人 顏勁羽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 仟貳佰壹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41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 3,154元,利息則自民國92年12月11日起按年息10.55%計算 ,違約金則於92年12月11日按前開利率20%計算,計至本件 起訴日即113年10月18日止,應為183萬1,615元(計算式如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3 萬1,6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21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2024-10-24

TPDV-113-訴-6024-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2號 原 告 劉秀蘭 曾文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壹仟零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 仟陸佰貳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 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 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88年度執字第118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對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以 及所載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之聲明 第二項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訴之聲明第三項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 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 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以阻卻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金額為 本金新臺幣(下同)229萬3,994元,利息則自民國86年3月1 6日起按年息9.875%計算,違約金自86年4月16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9日止,應為745萬7 ,008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975萬1,002元(計算式:2,293,994+7,457,008= 9,751,00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7,62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29萬3,994元 86年3月16日 113年9月9日 (27+178/365) 9.875% 622萬6,834.6元 2 違約金 229萬3,994元 86年4月16日 86年10月15日 (183/365) 0.9875% 1萬1,357.63元 3 違約金 229萬3,994元 86年10月16日 113年9月9日 (26+330/366) 1.975% 121萬8,815.94元 合計 745萬7,008.17元

2024-10-17

TPDV-113-補-2172-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鄭宗仁 相 對 人 鄭美惠 鄭慈美 鄭慈厚 鄭慈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 第一七九四七三號返還房屋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596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473 號返還房屋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 、113年度訴字第59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 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 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 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年(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 ,合計為6年),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 ,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 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 利息損失為6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6年=60萬元), 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60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0-17

TPDV-113-聲-603-20241017-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式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式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務,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 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23號清算事件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 號清算事件卷、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請免責卷等 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 免責裁定確定,並據此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0-16

TPDV-113-消債聲-77-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5號 原 告 吳美蓉 被 告 湯宛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嗣經被告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96萬7,820元(詳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0,536元,扣除前 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4萬0,03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請 求 金 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 付 總 額 803萬4,000元 1 利息 650萬元 111年9月1日 113年5月28日 (1+271/366) 15.6% 176萬4,803.28元 2 遲延利息 650萬元 106年7月1日 113年5月28日 (6+333/366) 12% 538萬9,672.13元 3 違約金 650萬元 106年7月1日 113年5月28日 (6+333/366) 24% 1,077萬9,344.26元 小計 1,793萬3,819.67元 合計 2,596萬7,820元

2024-10-14

TPDV-113-補-236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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