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2號
原 告 劉秀蘭
曾文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壹仟零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
仟陸佰貳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
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
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88年度執字第118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對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以
及所載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之聲明
第二項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訴之聲明第三項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
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
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以阻卻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金額為
本金新臺幣(下同)229萬3,994元,利息則自民國86年3月1
6日起按年息9.875%計算,違約金自86年4月16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9日止,應為745萬7
,008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975萬1,002元(計算式:2,293,994+7,457,008=
9,751,00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7,62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29萬3,994元 86年3月16日 113年9月9日 (27+178/365) 9.875% 622萬6,834.6元 2 違約金 229萬3,994元 86年4月16日 86年10月15日 (183/365) 0.9875% 1萬1,357.63元 3 違約金 229萬3,994元 86年10月16日 113年9月9日 (26+330/366) 1.975% 121萬8,815.94元 合計 745萬7,008.17元
TPDV-113-補-2172-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