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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惠珍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均衡 林育宏 林雲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歐恩廷(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惠珍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主張積欠債務共1,518,46 0元以上,聲請人曾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 立,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 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 人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查報之結果,若未包含民間債權人 林均衡、林育宏、林雲惠及尚未陳報債權之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 債務數額共計1,222,42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81頁)。是以,聲請人據 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報現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 程師,每月薪資47,500元,年終獎金2個月(約為9萬至10萬9 千元間不等),三節1000、1500元,一年可領一、二次季獎 金,績效獎金則含在薪水裡面,名下不動產已經被法拍等語 (見本院卷第93、97頁),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111 、112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所示(見限閱卷第31、37頁) ,分別為1,038,701元、1,063,55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87,5 94元(即〈1,038,701元+1,063,553元〉÷24),本院審認聲請 人為65年次,現年48歲,每月收入應以87,594元為準。另就 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2005年出廠汽車一輛及聲請人自陳 名下存款20幾萬元,並提出汽車行照影本、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證券帳戶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105-141 頁)。從而,本院即暫以前開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以近二年 收入之平均約87,59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個人28,485元(包含交通油 資費、電話費、日用品、膳食費、汽機強制險、驗車費用、 汽車定期保養費、勞健保費)、父親扶養費8,500元、母親扶 養費15,000元,總計:51,985元(件本院卷第101、103頁)。 經查,就聲請人個人支出部分,本院審酌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標準即17,076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 本院卷第171頁)較為妥適,另就父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 人陳報有四名共同扶養人,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 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 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未釋明伊父母 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卻將 父母親列為受扶養人,尚無足採,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予 剔除。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 ,076元為度。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87,59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後,雖餘70,518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除金融機 構債權人外,尚有民間債權人強制執行中(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48741號,見本院卷第97、98頁),以及尚未陳報債權之 星展銀行之債務尚待確認(見本院卷第87頁),以聲請人為65 年次,現年48歲,伊所積欠之債務恐非短期內可清償完畢, 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 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 擔債務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6

SCDV-113-消債更-104-20241206-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吳欣怡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趙一仲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頁第十一行關於「法定代理人李順欽、住○○市○○區○○ 路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方振仁、住○○市○○區○○ 路0號」。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行起增列「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台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嗣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方振仁,業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6

SCDV-113-簡上-77-20241206-2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1號 原 告 紀錦玟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黃麟淵律師 相 對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資遣費75,255元,屬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範圍 ,應徵收裁判費33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1/3=333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加計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之規定徵收3,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333元(計算式:333+3, 000=3,3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6

SCDV-113-勞補-111-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5號 原 告 陳旻惠即郭楊正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姜泰安 被 告 何禮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93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5

SCDV-113-補-1335-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5號 原 告 莊哲宇 被 告 戴羅金蘭 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11鄰坑子口452之1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4

SCDV-113-補-1325-20241204-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7號 原 告 葉時勝 吳沛茹 姚采葳 王韋博 鍾向敏 被 告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1,057,169元及被告應提撥退工 退休金共計252,18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 專戶,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範圍,核計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09,355元( 計算式:1,057,169+252,186元=1,309,355),應徵收裁判費13,9 6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1/3=4,656元,小數點以下 4捨5入),加計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 財產權之訴訟,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3, 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7,656元(計算式:4,656+3,000=7,656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3

SCDV-113-勞補-107-2024120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吳欣怡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趙一仲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因土地利用而產生地上權租賃契約、各項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個人所有權消失時,他人契約所為地上權登記應隨之終止 。整壓站供應鄰近戶數已增加至309戶,增加超過一倍數量 ,地上權契約使用二筆土地而實際是使用三筆土地,已經違 反地上權契約約定使用範圍,被上訴人作業區緊鄰民宅,距 離不足二公尺,已經違反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設置公共設施使用案件處理原則。被上訴人所佔用之新竹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位於忠孝街71巷1號房屋旁其巷 道寬度為六公尺,加上二側水溝才七公尺寬度,已違反設置 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總量管制作業 要點。目前一般天然氣供應商都是依照經濟部能源署天然氣 事業法申請埋設道路邊緣,包含類似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管路 、節流閥、幫浦設備也是埋設地下加設人孔蓋,因為液化天 然氣管路鋪設超過三公里即壓力會自行下降,不需額外增添 降壓設施。況且被上訴人在直徑五百公尺新竹縣○○鎮○○段○○ ○段000000地號公共設施用地就有設立一個天然氣整壓站, 距離那麼近何須再有存在的必要性?被上訴人係營利事業單 位不做任何付出,無限期使用人民土地,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被上訴人應拋棄地上權登記。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僅係載 為「永久」,而非「無期限存續」,探求當事人於立約時之 真意,所謂「永久」者,應係當事人於設定登記之時,就該 地上權「永久之約定」,即未定存續期間之意,而非明確表 示欲設定無期限永久存續之地上權。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 者,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對於未定存續之地上權應得隨時 終止,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被上訴人使用已超過20年,違反使用者付費精神,舊契約的 地上權登記應予終止。 ㈡、上訴聲明:  ⒈於「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原判決第二項第四條所載:上訴 人本於所有權、終止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及塗銷地 上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判決部分不服申請上訴。  ⒉僅位於新竹縣○○鎮○○段地號539、540號,被上訴人和他人(蔡 國泰)契約效力因當事人變換予已終止,上述所示二筆土地 ,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83年竹 東地登字第7847號收件所設定地上權登記應予以終止及塗銷 地上權。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原審已認定「系爭地上權登記『無限期』並非指 『未定期間』, 而是指『永久』,上訴人應無從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終 止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應考量以該天然氣減壓 站使用目的完畢作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系爭忠孝整壓站 所供應之天然氣,為表壓力每平方公分二點七公斤之壓縮氣 體中之甲烷,不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 存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所定義之「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條件。系爭土地並非在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內 ,其餘上訴人錯誤論述(例如:一般天然氣並非等同液化天 然氣),均為其主觀歧見,亦無可採。參照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1年11月10日111竹金職方字第 107號拍賣不動產通知之附表標別:戊所示3宗土地即地號53 8、539、540,且使用情形欄載明「…嗣於111年1月13日查封 539地號土地及履勘538、540地號土地現況,據地政人員指 界稱土地位於忠孝街71巷1弄旁,一部分為管理室,掛 有「 竹東藝術村」招牌,另一部分為管線室,債權人代理稱應該 是瓦斯營…嗣債權人陳報土地上為空置的警衛室及瓦斯加壓 站…拍定後按現況點交…」,另備註欄記載「上開不動產3宗 合併拍賣…538地號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拍定後抵押權塗銷, 539、540地號土地有設定地上權,拍定後地上權不塗銷。」 上訴人既為拍定人自難推諉不知上情,上訴人事後再爭議塗 銷地上權,顯非有理。 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上訴。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就地上權並未設有存續期間之限制,登記實務上亦就 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與存續期間約定為永久者,異其登記方 式。自現代社會經濟,強化土地利用之需求,永久地上權正 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經濟機能,如有法定終止事由,亦得 終止,不生絕對害及所有權之完整性,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當事人間就地上權存續期間約定為永久,自當予以尊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設定 地上權以「無期限」登記者,解釋上可屬永久存續之地上權 (鄭冠宇,民法物權,2023年6月13版,第394頁)。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112年1月16日登記為新竹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 系爭地上權登記,而原登記所有權人蔡國泰為系爭地上權設 定義務人,現系爭地上權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桃園 地院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213號卷第5、6、9-12頁、17- 21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 權,再於系爭地上權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原審已認定「系 爭地上權登記『無限期』並非指『未定期間』,而是指『永久』, 無從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應考量以該天然氣減壓站使用目的完畢作為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系爭減壓站並無上訴人所云違法情事等語。 是以本件爭點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何?上訴人依民法 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 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㈢、經查,依新竹縣○○鎮○○段地號539、540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字號:東登字第007847號;系爭地 上權「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空白、存續期間:無限 期、地租:空白」;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則記載:地租總 額:空白、權利存續期限:永久、約定使用方法:供天然氣 減壓站使用,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地上權設定 契約書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13 號塗銷地上權登記卷第17-21、9-11頁)。由上以觀,系爭 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無限期」並非「未定期間」,而是「 永久」。 ㈣、次查,系爭地上權係為供天然氣減壓站使用而設定,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有設置天然氣管線設施,該地上物門口標示牌上 載明:「編號:B10;站名:忠孝整壓計量站;供應區域: 忠孝里;管理單位:中油竹東服務中心」等文字,有現場照 片可佐(原審卷第31-35頁)。依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目 前仍有供天然氣減壓站使用(本院卷第21頁)。又查,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1年11月10日111竹 金職方字第107號拍賣不動產通知之附表標別:戊所示3宗土 地即地號538、539、540,且使用情形欄載明「法院於86年8 月6日假扣押查封538、540地號土地時,債務人不在場,據 地政人員指界稱土地上有「竹東藝術村」三樓半建物約24棟 ,為第三人所有,嗣經法院於111年1月13日查封539地號土 地及履勘538、540地號土地現況,據地政人員指界稱土地位 於忠孝街71巷1弄旁,一部分為管理室,掛有「竹東藝術村 」招牌,另一部分為管線室,債權人代理稱應該是瓦斯管, 實際位置以實測為準,嗣債權人陳報土地上為空置的警衛室 及瓦斯加壓站,以上等情,法院不為實體認定,請投標人先 行注意查證,並注意土地上有無使用上之限制。拍定後按現 況點交」 另備註欄記載「上開不動產3宗合併拍賣。538地 號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拍定後抵押權塗銷,539、540地號土 地有設定地上權,拍定後地上權不塗銷,有拍賣公告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7頁)。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以總價267, 890元拍定取得新竹縣○○鎮○○段地號538、539、540號土地。 已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土地所有人得將土地讓與(或設定抵 押權)於他人,但地上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蓋所有人不因他 物權之設定而喪失所有權,故所有人就其所有物自仍有法律 上之處分權能。依該三筆土地現場照片及航照圖顯示,系爭 土地上為空置的警衛室及瓦斯加壓站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110年度司執字第43696號、台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竹金職第107號卷宗查明。由上以 觀,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目的仍存在,尚未使用完畢 ,應認本件系爭地上權尚未符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終止事 由。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彰化縣 都市計畫甲種及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暨公 共服務與公用事業設施使用案件處理原則,除未舉舉證明外 ,此亦僅涉及行政機關管理及裁罰等事項,尚難據此推論系 爭地上權天然氣減壓站使用目的已完畢。因此,上訴人依民 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 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3

SCDV-113-簡上-77-2024120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呂依倢 被上訴人 柯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 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呂依倢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仟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柯智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呂依倢負擔百 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柯智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證人蘇郁茹只記得被上訴人有憤怒、情緒性發言,但不具體 記得說過哪些話,何以明確記得被上訴人未提及「要劉彥槿 死」或做甚麼等話語。對話截圖內容顯示證人蘇郁茹表示被 上訴人當時喪失理智,並向被上訴人太太詢問他情緒狀態, 被上訴人當時的言論讓證人恐慌。毒貓、讓魚等死,有相關 證據對話證明此事為真,非上訴人憑空捏造,於管委會LINE 群組中提出是希望被上訴人發言謹慎,不要造成社區困擾, 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於上訴審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LINE群組中發布「到處說要給 劉彥槿死的人是你…。」等文字,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事 實,提出LINE擷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雖不 爭執有發布前開文字;然否認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辯稱: 被上訴人確實曾在系爭社區中庭對社區住戶吼叫「想要拿刀 捅死劉彥槿」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 有損害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 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 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上訴人JiWei Ke曾於系爭社區群組發言:有毒貓的 藥嗎?(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25頁)貓不是住戶,也能 夠進來,那就是警衛失職?還是有給職的人失職?可以進來 但不應該長駐,請問警衛要何控管流浪動物(原審卷第71頁 );及「我認為魚不用這麼多,讓他們自然死去,小小一個 魚池塞太多魚了!」「我個人是不懂,一個小魚池塞這麼多 魚,造成缺氧死死亡是很正常,總幹事卻要花時間去處理這 些事,反於不是其他重要事務,我不是很明白」等語(本院 卷第29頁)。次查,證人蘇郁茹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和兩造 均為系爭社區住戶,有一次在系爭社區中庭,當時我的小孩 在上課,我就在旁和被告(即上訴人)聊天,當下看到原告( 即被上訴人)抱著資料,臉上怒氣沖沖地從中庭走過,口中 說著「怎麼會這樣子…」等語,也有情緒性發言,但具體說 了什麼我不記得了;當時是因為社區帳務不清楚,原告才會 生氣,我原本以為只要廠商將單據收齊就沒事,後來才知道 是裝潢保證金被前總幹事挪走;當下我可以感受到原告的憤 怒,但當時原告並無講過他要誰死或要對誰做什麼這些話, 我也沒有向被告表示原告的發言會影響社區安寧等語(見原 審卷第62-64頁);證人蘇郁茹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對話 擷圖第2頁(本院卷第25頁) 的暱稱「Yvonne Su 」是我,這 是在社區FB的群組,當時是提到有流浪貓造成跳蚤的問題, 其他住戶JiWei Ke就寫說「有毒貓的藥嗎?」,我就回說「 毒貓可能觸法」。對話擷圖最後1頁(本院卷第33頁)「上次 我有問太太,他說真的是這件事情惹怒他了」這句話是我說 的。我們社區前陣子有發生一些資金被挪用或疑似被竊取的 事件,柯智偉在管委會擔任委員,他就針對這件事情有表達 他很生氣的立場。在整個過程中柯智偉都是滿生氣的,柯智 偉有說是劉前總幹事挪用的。柯智偉有講出情緒性的話語, 但因為時間已經過了很久,我不記得柯智偉實際上講的字句 是如何,柯智偉的確是有講出一些比較情緒性的話語,至於 是否是說要那個人死,我不記得,但就是有比較激動、激烈 的言詞。當天我們在社區中庭,我聽到之後,當天就跟上訴 人呂依倢提到這件事情,我跟呂依倢說剛剛我有聽到好像柯 智偉滿激動的,針對這件事情他真的很憤怒等語(本院卷第 84-88頁)。證人萬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柯智偉講話 會比較激動一點,比較激進的言論會有,例如當時在我當總 幹事的時候,因為前一任的總幹事劉彥槿有一些違法、沒有 把帳做得很清楚的事情,有損害到我們社區的利益,柯智偉 就曾經說過假設劉彥槿真的有做這些事情,一定要把他弄到 死或辦到死,類似這樣的言論。不會要殺死劉彥槿,但就是 一定要讓劉彥槿受到法律上一個很嚴厲的制裁。魚池的問題 是當時我在當總幹事的時候,除了魚池也有包括貓,柯智偉 都會說要毒死或把魚池的魚都清掉,魚池的部分柯智偉是沒 有提到這麼激進,柯智偉只是說把它清空就好,至於貓的部 分,柯智偉都會說要把貓毒死之類的,因為柯智偉覺得這樣 比較快,就不會再有貓出現在社區大小便的這些問題,假設 把貓毒死了,就不會這些問題。沒有在中庭聽過柯智偉對蘇 郁茹大喊說想要拿刀捅死劉彥槿等語,柯智偉沒有對蘇郁茹 大喊什麼事情或情緒激動的發言。柯智偉是在管委會開月例 會的時候或開完的時候,假設柯智偉比較不滿意,柯智偉就 會對呂依倢有一些比較激進的言論,例如柯智偉會說「我沒 有在怕他們」或「隨便他們要怎樣」之類的,還有就是因為 那時候呂依倢是財務委員,柯智偉就會覺得呂依倢沒有盡責 任。在我們社區的大的群組裡面,例如那時候在委員會,假 設財委今天沒有把事情做好,柯智偉就會在大的群組裡面用 暗喻或暗責的方式去批評呂依倢。弄死的意思以我的認知就 是要讓劉彥槿接受嚴厲的法律制裁,柯智偉沒有說過要殺他 的意思。柯智偉有說過要他死的這種言論,這句話以我的解 讀當然是在法律的程序上,因為這是屬於一種比較情緒性的 言論,例如說我們要弄死他,但不見得是要他的命,而是我 要讓他被關,以我的理解是如此。柯智偉在很多場合都有說 這個話,我們大家都會聽見,甚至於可能只有主委、我、財 委,有時候不一定是我們在開會的時候才會有一些,柯智偉 也會在我們辦公室就講說一定要辦死他、一定要弄死他。柯 智偉是有在很多住戶面前提到要劉彥槿死這種句型,但這只 是針對情緒上的用詞,並不是真的要去奪取他的生命,簡單 來講,就是針對劉彥槿有關財務問題的這件事情,一定要把 它做到底、辦到底的意思,當然不是在他的生命範圍等語( 本院卷第89-92頁)。 ㈣、由上以觀,被上訴人因劉彥槿詐欺社區款項而稱「要劉彥槿 死」,然其意並非要殺死劉彥槿,而是要讓劉彥槿受法律上 嚴厲的制裁。被上訴人亦已對劉彥槿提出刑事告訴,有起訴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08頁)。被上訴人雖曾有關於 嚴懲劉彥槿「要劉彥槿死」、因魚池壅塞讓社區魚自然死去 ,貓進入社區大小便之處理而有毒貓等言論;然而被上訴人 就上開議題均有前後文陳述,並非僅有上訴人所稱「毒猫」 、「給劉彥槿死」、「魚放著等死」之語,且被上訴人言詞 之意亦非僅有字面上之意,被上訴人係因劉彥槿詐欺社區款 項而要讓劉彥槿受法律上嚴厲的制裁,上訴人當時擔任系爭 社區財委亦可知悉,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發布系爭言論之 對話擷圖內容顯示,被上訴人與擔任財委之上訴人間就社區 財務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僅擷取被上訴人發言片段文字, 即在系爭管委會之LINE群組中發布:「毒貓是你」、「到處 說要給劉彥槿死的人是你」、「現在魚放著等死也是你」、 「不尊重生命憑什麼等待生命到來」,上訴人之上開言詞均 係有關「生命」之陳述,則上訴人稱「到處說要給劉彥槿死 的人是你」,寓意指被上訴人有要危害劉彥槿生命舉動之言 詞,涉犯刑事恐嚇等犯罪,上訴人前開言論難認係以客觀事 實為基礎,無從認上訴人散布上開言論時已有合理憑據而主 觀上確信其言論為真實。前開言論有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 使被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致他人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 價,貶損其社會地位,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堪以認定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上訴人發布前開言論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被上訴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學歷為碩士,現職為 工程師,月薪約25萬元;上訴人稱其大學畢業、現職牙醫助 理,月薪4萬元(原審卷第65頁),及兩造之財產所得查詢 資料(限閱卷),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千元範圍 內,尚屬允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 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112年9月28 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3頁)翌日起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除已確 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3

SCDV-113-簡上-60-2024120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李雯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83,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3 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3

CPEV-113-竹北簡-659-202412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4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純如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林麗玉  住○○市○○區○○○路○段000號19 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查詢 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林口區,非 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強制執行 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2-02

TYDV-113-司執-14454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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